张 融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西桂林,541004
可撤销婚姻是指双方当事人成立的婚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条件,享有撤销权利的非自愿方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的婚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可撤销婚姻规定中新增设婚姻撤销事由,即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隐瞒重大疾病时,婚姻可以被撤销的条款(以下简称“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条款”)。该条款进一步贯彻了婚姻自由原则,有助于被隐瞒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然而,由于条款规定抽象,导致其在理解与适用中,产生了较大分歧。分歧主要集中在条款中“重大疾病”的认定上,即该条款所规定的“重大疾病”应当如何认定?
在学术界,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医学界一般从影响个人利益的视角认定重大疾病,如黄璐琦院士认为,重大疾病是指新发突发传染病、心脑血管病、恶性肿瘤等严重危害健康的疾病[2]。高颖怡等认为,重大疾病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及其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3]。蔡辉等认为,可参照保险行业认定重大疾病的标准来具体认定[4]。法学界则主要从影响婚姻功能的视角认定重大疾病,如夏吟兰认为,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原卫生部关于不宜结婚或暂缓结婚疾病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5]。郝晶晶认为,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应理解为会对未患病方结婚意愿产生重大影响的疾病,同时需结合该疾病是否会影响婚姻的功能来具体认定[6]。在不同的认定方法下,重大疾病呈现出不同的具体内容,这直接影响到法院对重大疾病的理解,由此进一步导致司法实践的适用分歧。以不孕不育症为例,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不孕不育症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所称的重大疾病,因为该疾病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以及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7]。有法院则认为,不孕不育症不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所称的重大疾病,因为其不符合《母婴保健法》所规定的具体情形[8]。又如,在一些案件中,虽然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某种疾病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所称的重大疾病,但是在裁判文书说理上却存在差异,如在一起认为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于重大疾病的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母婴保健法》列明了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类型,系统性红斑狼疮并不属于其中的具体类型。二审法院则认为,对重大疾病要审查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由于系统性红斑狼疮可以通过治疗,让患者像正常人一样生活,故不宜认定为重大疾病[7]。
综上,学术界与司法界对重大疾病的理解均存在较大分歧。之所以会产生分歧,原因在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并未明确何为重大疾病,同时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释明,由此导致每个人对重大疾病作出了不同的解读。基于此,本研究尝试以立法价值理念为视角,去探寻重大疾病认定的基本方案。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建议指出,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条款规定的抽象性,容易导致疾病认定种类宽泛,不利于婚姻的稳定性,因此建议改为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或者共同生活的严重传染病、精神病或者遗传性疾病[8]。从立法资料来看,类似要求将重大疾病具体化的建议不少,即便如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终仍是以抽象的方式规定重大疾病。将重大疾病具体化的做法,势必可以消除理解分歧,那全国人大为什么不选择此种做法?通过立法资料可以得知,全国人大之所以采取抽象的方式,主要是为了确保法的稳定性,因为技术在进步,医疗水平在提高,故不同时期的重大疾病是不同的,立法不可能为此频繁修订[1]。
对重大疾病的认定,允许有不同的结果,但这种不同结果,限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原因是医疗水平的提高,这意味着在同一历史时期,重大疾病的认定结果理应是基本相似的,但实践的表现却恰好相反,其中的原因是每个人理解的不同,势必会带有个人主观性的判断,理解分歧的出现也在预料之中[8]。若想消除此种分歧,那么必须要在理解中去除个人的主观因素,提出客观的标准,唯有如此,重大疾病的理解才不会因人而异。一般而言,任何一项立法,其背后都蕴含着立法价值理念。立法价值理念是规范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9]。不同的立法价值理念,将会直接影响到法律具体条款的内容[10]。就此来看,通过立法的价值理念,可以消除条文理解因人而异的困局,因为每条法律的背后,都隐含着固定不变的立法价值理念。
从立法的历史来看,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条款的立法价值理念历经了从公共利益到个人利益的过程。具体来说,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条款的“前世”是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无效婚姻疾病事由的规定(以下简称“疾病婚条款”),此次《民法典》将原无效婚姻事由调整到可撤销婚姻规定中,凸显了对婚姻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尊重。对此,全国人大也指出,结不结婚、和谁结婚是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如果当事人明知对方患病而仍愿意结婚,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故《民法典》将隐瞒重大疾病作为撤销婚姻的条件[1]。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11]。其与可撤销婚姻所不同的是,无效婚姻主要关注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不关注个人的意愿,这意味着只要存在无效婚姻事由,那么婚姻便会被法院宣告为无效。而可撤销婚姻主要关注的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在可撤销婚姻中,被隐瞒方如果愿意与对方在一起,那么其可以放弃撤销婚姻的权利,婚姻便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从某种程度来说,可撤销婚姻蕴含着一种“个人自由”要素,这种个人自由,是个人决定和“谁”结婚的自由,“谁”包含了个人对符合自身意愿配偶的期待[12]。
《民法典》将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条款从无效婚姻调整至可撤销婚姻,意味着我们在重大疾病的认定上,更应关注个人的真实意愿,而非公共利益。具体来说,在无效婚姻中,重大疾病往往需要结合《母婴保健法》等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11]。在实行强制婚检时期,婚检是结婚的前置程序,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由医疗机构根据规范性文件直接下结论,对于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以医疗机构的婚检证明作为判定依据[13]。即便后来国家取消了强制婚检,多数法院依旧以前述规范性文件作为认定是否属于无效婚姻疾病的依据。在疾病归属于无效婚姻事由时期,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因为上述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恰好与无效婚姻的目的相契合,即两者均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母婴保健法》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与我国优生政策密切相关。对此,当时有学者指出,制定相关的生育保健法,目的是以法律手段加强保健保证优生,控制、减少乃至杜绝劣生,减轻国家经济负担[14]。对于优生,原卫生部长钱信忠曾明确指出,优生是人口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某些疾病在治愈之前不准结婚,为优生工作奠定了基础,各地要设立优生咨询门诊,咨询门诊要说服有相关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以免造成家庭和社会的负担[15]。可见,优生本质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若不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势必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更加沉重的负担。对此,有学者坦言,出生缺陷患儿的治疗费用较高,有些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这给社会和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16]。值得一提的是,在20世纪的美国,受优生运动的影响,各州婚姻法律都规定了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人结婚,其目的是希望通过对婚姻的管控,避免社会利益遭致疾病的损害[17]。
在重大疾病的认定中,“重大”应理解为对被隐瞒方个人而言是“重大”的,是否意味着个人只要认为疾病对自己而言是“重大”的,那么便可以自由地撤销婚姻?这并不完全符合立法价值理念。在“疾病婚”条款时期,由于无效婚姻的目的与《母婴保健法》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13]。因此,实践中适用《母婴保健法》来认定无效婚姻疾病的做法是合理的。换句话说,对于何为影响公共利益的疾病,《母婴保健法》等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在适用无效婚姻规定时,直接参照《母婴保健法》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在《民法典》时代,此种做法并不适用于重大疾病的认定中。因为《民法典》已经将结婚疾病的相关规定调整至可撤销婚姻中[9]。对此,应结合可撤销婚姻的目的,从个人意愿的视角去理解重大疾病。在此语境下,某种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应取决于一方疾病的存在,是否违背了另一方预期的配偶条件?若未违背,那么婚姻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对此,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并非为了体现国家对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的管制,而是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另一方缔结婚姻的自由[18]。
可见,在婚姻可撤销的语境下,重大疾病的理解应从个人的真实意愿出发,即该疾病的存在,是否违背了一方当事人预设的理想配偶条件?若是违背,那婚姻即可撤销,这是立法赋予被隐瞒方自由决定婚姻是否继续存续的权利。由于重大疾病包含着“重大”,因此,在重大疾病的认定中,一方所患的疾病必须是导致了另一方理想配偶不可或缺条件的缺失,也即对被隐瞒方个人而言,该疾病是“重大”的[8]。
从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婚姻立法价值理念历经了“家族本位→个人本位→个人兼及社会本位”的过程。在家族本位时期,婚姻法律更多关注的是家族的利益,我国历史上的封建婚姻制度即是家族本位的典型体现[13]。具体来说,在封建社会时期,婚姻以家族利益为中心,不符合家族利益的婚姻需要解除,故作为法定离婚理由的“七出”,基本上与家族利益相关。“恶疾”成为“七出”之一,是因为疾病的存在,会导致患病者不能参与家族的祭祀,不能履行家庭职责,因此婚姻必须要解除[19]。在家族本位语境下,对疾病类别的理解,应从家族利益出发,看其是否会影响相关家庭职责的履行。在个人本位时期,婚姻法律更多关注个人利益,其主要出现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20]。由于对个人利益的过分关注会导致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局面,致使人类社会沦为弱肉强食的“丛林社会”,这种社会形态不利于人类的长远发展,因此,个人本位理念逐步在婚姻法律中消退,取而代之的是个人兼及社会本位理念[12]。
个人兼及社会本位理念是现代婚姻立法的一般价值理念,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利益的兼顾,一般表现为对弱者的保护和弱者权利的强化,避免其受个人自由滥用的侵害[20]。社会利益在此实质上对个人自由构成了限制,以防个人自由滥用导致社会的无序发展。该理念并非对个人利益的否认,而是在维护个人利益的同时,必须要兼顾弱势群体的利益[8]。
个人兼及社会本位理念成为《民法典》的价值理念,并贯穿于制度设置的始终。对此,有学者指出,传统民法强调以个人为主体,以自由为价值,现代民法在传统民法的基础上,融入扶助弱者的思想,具有特定身份的弱者被加以特别的保护,《民法典》正是现代民法的代表,其通过对特定主体自主决定加以限制,抑制强者以达到保护弱者的目的,这正是兼及社会利益的体现[21]。在婚姻家庭领域,对社会利益的兼及主要体现在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此种保护的实质,是国家基于保护弱者的理念,依法介入家庭自治的范畴,对家庭关系中的弱势者依法给予必要帮助[22]。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兼及社会本位理念并不意味着两种利益并重。在这两种利益中,个人利益应处于优先考虑的地位,因为从婚姻实践来看,婚姻是由男女双方缔结而成,其后才衍生出各种身份关系,在缔结的过程中,个人意愿起着决定作用,若无双方当事人结婚的意愿,那么婚姻关系便无从谈起[8]。事实上,从我国婚姻制度的设置也可以看出立法对个人利益的优先考虑。例如,“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这正是个人兼及社会本位理念的体现[9]。在此之中,保障离婚自由是第一位的,当婚姻关系不可挽回的破裂时,就应当解除,而不能用法律来强行维护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23]。作为限制个人离婚自由的离婚冷静期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家庭中弱势家庭成员的利益,体现出社会本位的理念[24]。但即便如此,离婚冷静期规定无法改变立法对个人利益的优先考虑,因为离婚冷静期不过是给有挽救可能性的婚姻多一次挽救的机会,对于真正已经丧失挽救可能性的婚姻,该判离的时候就应判离[25]。
对重大疾病的理解,也应围绕个人兼及社会本位的理念展开。虽然重大疾病中的“重大”应理解为对被隐瞒方个人而言是“重大”的,但这一“重大”并不意味着个人完全可以自由决定撤销婚姻疾病的类别,是不是真的属于“重大”,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8]。这里的实际情况即是对个人认定重大疾病自由的限制,此种限制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家庭关系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若是没有任何限制,那么只要被隐瞒方认为疾病对自己而言是“重大”的,而无论该疾病在医学上是否轻微、是否可治愈,婚姻都必须被撤销,如此只会导致婚姻更加容易解体,家庭关系中弱势群体的利益也更加容易受到损害,长期以往,容易在婚姻家庭领域形成可以只顾自己、不顾他人的不良导向,最终使婚姻家庭沦为一个自私冷漠的地方[13]。
对个人认定重大疾病自由的限制,意味着法院在认定重大疾病时,不应以被隐瞒方个人意愿作为唯一依据,而应考虑到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被隐瞒方所称的疾病“重大”,是否真的对其构成了重大影响?如果确实对其构成了重大影响,那么法院就应当判决撤销婚姻,而不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而继续维持这段婚姻[11]。
从医学的角度来看,可治愈疾病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的疾病:第一种是疾病病症较为轻微的疾病,如急性中耳炎等疾病[24];第二种是疾病病症较重的疾病,如肺结核等疾病。对于第一种疾病病症较为轻微的疾病而言,即便是被隐瞒方宣称其为重大疾病,法院也不宜将其视为真正意义上的重大疾病。其中的原因在于,第一,此类疾病往往较为轻微,治愈周期较短,在《民法典》设定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时间内,其基本上可以完全治愈,例如,在医学上,急性中耳炎存在不同的治疗方法,在不同的治疗方法下,急性中耳炎的治愈周期普遍较短,如在曲安奈德辅助治疗方法下,至多一个月便可治愈[26]。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治疗方法下,甚至半个月时间便可治愈[27]。在此情境下,撤销婚姻是完全以个人为中心的体现,没有兼及家庭关系中弱者的利益。事实上,为了保护家庭关系中弱者的利益,2001年《婚姻法》便明确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如果已经治愈,那么婚姻即不得再被宣告为无效。可见,将可治愈的轻微疾病排除在重大疾病之外,符合我国立法价值理念[8]。第二,此类疾病往往较为普遍,若将其视为重大疾病,那么将会导致可撤销婚姻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由此容易造成多数婚姻都可能会被撤销的局面,致使婚姻家庭陷入不稳定的状态中[11]。第三,将此类疾病视为重大疾病,是不当扩大个人自由的体现,容易在婚姻家庭中形成自私自利的局面,即只要对方有病,那么另一方就可以以此为理由“撒手不管”。此时即便是只要另一方稍微帮忙照顾隐瞒方,那么隐瞒方便可得到更快康复的情境下,亦是如此。这显然不利于相互扶助局面的形成,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12]。基于此,对于病症较为轻微的疾病,一般不宜将其视为重大疾病。但有一种情形除外,即该疾病给被隐瞒方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因为严重精神痛苦的存在,足以表明与隐瞒方结婚是完全背离被隐瞒方真实意愿的,否则被隐瞒方决不会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这可以说明该疾病对被隐瞒方而言是重大的。此外,严重的精神痛苦也可以通过客观方式加以判定,如可以通过被隐瞒方的服药情况、医院证明等方式来判定,在此并不存在操作上的困难[8]。
而对于第二种疾病病症较重的疾病而言,如果被隐瞒方在提起婚姻撤销诉讼时,隐瞒方已经康复,那么法院不宜以重大疾病为由撤销婚姻。其中的原因在于,第一,隐瞒方已经康复,说明违背被隐瞒方意愿的疾病阻碍已不存在,婚姻违背被隐瞒方真实意愿无从谈起[9]。第二,在隐瞒方康复以后,被隐瞒方才提起婚姻撤销诉讼,表明该疾病在其内心并非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重大”,否则其决不会经过如此长的时间才要求撤销婚姻[20]。第三,即便是该疾病在治疗过程中支出较多的费用,也不宜撤销婚姻。因为如果隐瞒方用共同财产进行治疗,那么被隐瞒方势必会知道或应当知道治疗费用的支出,在此种状态下,被隐瞒方等到隐瞒方康复以后才提起诉讼,表明该疾病在其内心并非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重大”,撤销婚姻显然不具有充分的理由。但如果被隐瞒方在提起婚姻撤销诉讼时,隐瞒方的疾病尚未治愈,则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再认定[13]。是否对被隐瞒方构成“重大”,主要看疾病的隐瞒是否会对其权益造成严重影响。此时的隐瞒方,实际上已经侵犯他人的权益。《民法典》并不承认婚内侵权制度,故在可撤销婚姻中,只有婚姻被撤销,没有过错的被隐瞒方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若此时法院不依被隐瞒方的主张撤销婚姻,那么其将得不到救济,如此将会造成诸多不利后果[8]。
具体来说,这会导致《民法典》适用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即在遭受相同损害的情形下,受损害方却因为身份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适用结果[20]。另外,这会导致《民法典》可撤销婚姻损害赔偿条款形同虚设。具体来说,该条款的设置是遵循“有损害必有赔偿”理论前提下,引导民众诚信行事,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填补其因婚姻被撤销所遭受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28]。在被隐瞒方有损害的情形下,若法院不撤销婚姻,那么势必会导致其所受的损害无法得到弥补,而隐瞒方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如此显然无助于诚信社会的构建,可撤销婚姻损害赔偿条款所欲达到的目的全部落空[22]。因此,在被隐瞒方利益遭致疾病严重损害时,可以认为该疾病对被隐瞒方而言是重大的,此时法院可以撤销婚姻。在隐瞒方疾病尚未治愈的情形中,尚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被隐瞒方的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害时,那么该疾病对其而言是否还可以称为“重大”?该疾病在医学上是可治愈的,同时也没有对被隐瞒方造成任何损害。男女双方可以通过共同努力,消除疾病阻碍因素。从法律适用的效果来看,这有助于在社会中形成相互扶助的良好氛围,避免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自私自利的现象[23]。因此,不宜将此种情形视为重大疾病。
与可治愈疾病不同的是,不可治愈疾病是在现有医学条件下难以治愈的疾病,患者通过药物可以减轻此种疾病带来的不良反应。如艾滋病虽不可治愈,但是却可以通过中药提高患者免疫重建、改善患者症状体征、减轻不良反应[29]。不可治愈疾病一般可以被认定为是重大疾病,其中的原因在于以下几点。第一,被隐瞒方提起婚姻撤销诉讼,可以表明隐瞒方因为该疾病的存在,并非其所期待的配偶,与隐瞒方结婚违背其真实意愿。可撤销婚姻设置的目的即在于维护个人结婚的真实意愿,准予撤销婚姻,符合可撤销婚姻目的[8]。第二,由于此种疾病是不可治愈的疾病,故无论男女双方如何共同努力,隐瞒方成为被隐瞒方理想配偶的疾病阻碍因素均不会消除,也即即便男女双方共同努力,也不会出现圆满的结果,此时维持婚姻的社会效果并不存在,维持婚姻意义不大[19]。第三,相比于可治愈疾病,不可治愈疾病对人伤害的程度更深,一个人患上不可治愈疾病所产生的痛苦,显然要比患上可治愈疾病时要多[23]。例如,据研究表明,大多数艾滋病患者抑郁和焦虑都比普通人要多,抑郁症是世界上第二种精神疾病,在艾滋病患者中普遍存在[30]。从Meta统计结果来看,中国艾滋病患者合并抑郁症患病率为53.8%[31]。相比而言,虽然肺结核是病症较重的疾病,但由于其可治愈,因肺结核产生抑郁症的概率非常低,如某地医院对住院的肺结核患者进行统计,发现患较为严重抑郁症的患者仅为4.6%[32]。在部分不可治愈疾病存在传染可能的情况下,若是强行维持婚姻,那么势必会增加被隐瞒方感染不可治愈疾病的风险。就此来看,被隐瞒方不仅其个人意愿没有得到尊重,而且还让其生命健康权遭到威胁,这显然与立法价值理念相背离。第四,即便是不可治愈的疾病不存在传染的可能,被隐瞒方也需要花费较多的个人精力和金钱去照顾隐瞒方,以癌症为例,据一份对山东省5 县癌症患者治疗费用的调查报告表明,当地癌症治疗的平均费用是当地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3倍,不少家庭因为高昂的医疗费用而放弃治疗[33]。如隐瞒方患上癌症,那么在夫妻扶助义务和共同财产制的情境下,被隐瞒方势必要花费较多的精力和财产去照顾隐瞒方,若不将其视为重大疾病,那么隐瞒方背离诚信原则反而获益,而被隐瞒方被欺骗反而利益受损,如此被隐瞒方个人利益如何维护?正是基于此,无论被隐瞒方是否实际受有损害,不可治愈疾病均应被视为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当然,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不可治愈疾病也有可能转变为可治愈疾病。若被隐瞒方在提起婚姻撤销诉讼时,此种转变已经发生,那么法院可参照可治愈疾病认定的方法,确定该疾病是否属于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
《民法典》增设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条款,体现出立法的进步。该条款未明确重大疾病的类别,主要是考虑到医学在不断进步,不同时期的重大疾病可能是不同的,为了确保法的稳定性,才以抽象的方式规定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从立法本意来看,对重大疾病的认定允许纵向(不同时期)的不同,但是,横向(同一时期)的认定理应是基本一致的,故即便立法以抽象的方式规定重大疾病,但是我们依旧可以通过相对固定的立法价值理念,推导出同一时期的重大疾病类别[8]。
从立法历史来看,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条款的立法价值理念历经了从公共利益到个人利益的过程。立法将重大疾病置于可撤销婚姻规定,凸显了对个人结婚真实意愿的重视[11]。基于此,在重大疾病的认定上,应更侧重从个人意愿去理解,即对被隐瞒方来说,该疾病的存在是否严重背离其所设定的理想配偶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院即可认定为是重大疾病。侧重从个人的意愿去认定重大疾病,并非意味着个人的意愿是认定重大疾病的唯一依据,是否构成重大疾病,尚需要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认定,这实质上是通过对个人自由的适度限制,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的利益。依实际情况,重大疾病的类别包括了不可治愈疾病、严重影响被隐瞒方权益的可治愈疾病[23]。但是,如果被隐瞒方在提起婚姻撤销诉讼时,隐瞒方的疾病已经治愈,那么法院则不应再对婚姻进行撤销。当然,重大疾病认定分歧的出现,主要是因为法条规定过于抽象,所以要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未来仍需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释明重大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