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治理的参与者到社会治理的推动者
——基于“寻乌经验”司法治理模式的思考

2023-02-07 20:06
法学 2023年12期
关键词:寻乌纠纷经验

●虞 浔

公共事务的现代治理重点在于多元主体参与、多方责任承担、多种机制共振和多样资源整合,与传统管理模式存在根本差异,“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1〕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 年10 月16 日),载《人民日报》2022 年10 月26 日,第1 版。是这种治理模式的根本特色。社会治理的落脚之处是基层,难点是化解社会矛盾、调处民间纠纷,即“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将和谐稳定创建在基层”。〔2〕习近平:《正确认识和把握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2020 年8 月24 日),载习近平:《论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 年版,第376 页。因此,现代社会治理必须构建多样化、多元化、多层次的纠纷解决体系,优化资源配置,发挥系统效能,由此提升社会整体治理能力,有效维护社会稳定。需要指出的是,现代社会治理是在法治规制下的治理,司法在此应当扮演重要角色。一方面,法院应积极参与地方社会治理,变传统社会治理中消极的“参与者”为积极的“推动者”;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将诉讼内与诉讼外双重机制并举并重,整合破除纠纷、消弭冲突的多种渠道,促使社会多元解纷资源和力量分层解纷,实现良序善治的美好治理愿景。“寻乌经验”是江西赣州法院系统在新时代自觉履行社会治理职责,从顾全大局角度出发推动实现社会和谐与“善治”的主动作为和创新办法,曾于2018 年3 月、2020 年5 月两次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具备理论创新意义和实践推广价值,应当进一步深化“寻乌经验”的理论基础,提炼“寻乌经验”的示范推广意义,为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提供有益借鉴。

一、基层法院有效参与社会治理的困境

当前,各地基层法院积极响应中央号召参与社会治理,从诉源治理、多元解纷、优化诉讼服务等方面进行探索,效果显著。然而,由于既有此前遗留、累积的诸多治理难题,又有社会变革期涌现的新问题、新矛盾,既有对改革实践的复杂性估计不足,也有相关方案无法契合社会实践中复杂境况等风险,给基层法院有效参与社会治理造成了诸多困境。

(一)治理定位不清晰

由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不同,司法权限范围相差较大,导致社会治理的方式存在诸多差异。在法院能否参与社会治理的问题上,必须予以明确的是法院有职责、有必要参与社会治理活动,以司法的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那样,“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要坚持司法为民,改进司法工作作风,通过热情服务,切实解决好老百姓打官司难问题,特别是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司法工作者要密切联系群众,规范司法行为,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开的关注和期待。”〔3〕习近平:《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2013 年2 月23 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1 卷),外文出版社2018 年版,第145 页。因此,人民法院可通过审判以外的司法行为规范社会中的不公正现象,全方位地参与到社会治理的具体实践之中。

然而,在当前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职能定位模糊的问题,化解纠纷的司法职能及其他职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例如,有的法官仍然持有司法被动性的传统观念,坚守不告不理原则,对法院承担的社会治理职能在主观上存在自我束缚的情况,难以适应社会治理的新要求。有的法官认为,参与社会治理是派出法庭的专门职能,忽视了下沉一线的联动,导致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法院与其他部门的对接联动不足。有的法官认为,法院参与社会治理可以理解为打造矛盾纠纷化解司法宣传亮点,将摊派下乡调解任务、分配巡回审判指标、强调司法建议数量等形式主义的做法作为司法参与社会治理活动的全部。〔4〕课题调研组深入江西赣州市19 个基层法院,在每个基层法院随机挑选10 名法官进行实地访谈。

(二)治理体系运行不顺畅

就法院而言,治理体系意味着其有可供作为裁判依据的正式的、权威的法律渊源。然而,在稳定的社会中,特别在社会民众基层的互动过程中,内生的传统习惯依然具有强大的治理功能,经个体意识合意而成、具有约束力的共同规则往往成为个人的行为尺度,发挥着与国家法律同等的功效。然而,人际交往的日常性、复杂性、多样性在某种程度上将弱化法律权威的有效性,当制定法不符合人们的习惯期待时,法律规则与内生规则便会产生冲突。内生规则是在习惯、教育和经验中获得的,既形成个人偏好也约束个人行为,减少人们之间的协调成本和冲突。〔5〕参见汪世荣:《枫桥经验: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102 页。哈耶克将之称为“自生自发秩序”,认为自发秩序的特征为复杂、抽象、无目的。〔6〕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 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7-58 页。“复杂”佐证了“人的无知”即社会事物的高度复杂导致了人们在认识能力上欠缺;“抽象”意味着遵循这种秩序的必要,这一秩序的形成依凭的是社会成员的整体仿效;“无目的”说明了自发秩序的“超个人性”,即它无差别地对待任何一个人,同样也不能用作统治者完成统一目标的工具。对哈耶克来说,每个人只知道自己的行为偏好,并且没有其他人能够比他更知道自己的偏好。因而,“自发秩序按其自身的含义,不致力于任何一组唯一的需要,它仅仅为千变万化的个人需要提供最佳的追求机会。”这与国家、社会组织等人为秩序不同,这种秩序要求的是“全体成员都要为同一个目标体系服务”。〔7〕[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348 页。由此,自发秩序提供了一个在决定上存在“多中心”的秩序,“每个行动者要做什么具体的事,最后都是由该行动者自己做决定,也就是说,他有充分的自由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8〕石元康:《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上海三联书店2000 年版,第120 页。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城乡二元化结构导致法律规则与内生规则的矛盾更为明显。一方面,社会制度的变迁使纠纷的类型更加多样,对纠纷的解决也提出了新要求,尤其是法律环境下的社会需求的满足;另一方面,法律解纷功能并不能满足所有纠纷的诉求,很多时候纠纷解决需要柔性化解途径,而不是法治化要求的“刚性规则之治”。〔9〕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97 页。为此,法官对于纠纷的解决有时需要借助法律规定,有时需要采择“天理”“人情”等内在规则。

当然,内生规则可以使法院脱离仅依靠成文规则裁判案件的治理困境,同时必然弱化法院的规范特征。这种出于实用主义的考量,能带来法律规则之外的实效性。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纠纷的解决法院要拒绝规则之治,相反,是在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内引入内生规则进行治理的适度有为。这种适度实则就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结果导向与规则导向、“治理”逻辑与“法治”逻辑的平衡。〔10〕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 页。

(三)治理作用发挥不充分

在当代中国,基层法院不是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唯一主体,党委、政府及社会组织也是基层社会治理和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的重要力量。在此背景下,社会治理格局表现出两方面特征:一是多元解纷机制通过综合治理部门协调完成,并且主要依赖党委、政府领导;二是不同部门权力划分较为明确、人财物相对独立,部门联动纯粹依靠协调自律,缺乏法律机制约束。此外,不同基层社会治理参与主体会因纠纷调解的利益诉求不同产生矛盾冲突。就目前社会治理的实际状况而言,相对于法院大力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他解纷部门仍然存在最终由法院裁判的观念。在行政机关看来,基层治理、基层法治就是“打官司化矛盾”。由于信访及绩效考核压力,许多行政机关往往更多考虑纠纷化解难易度,对于实质化解纠纷动力不足。同时,考评机制相对乏力,在各解纷组织的目标绩效考核上,矛盾纠纷调解率往往只是一般性倡导,缺乏硬性要求和细化措施,无法营造奖优惩劣的工作氛围。制度的缺失与考核的偏离使解纷组织自生动力缺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未真正实现多元化,实质上成为调解方式的变种。囿于调解在我国转型时期化解纠纷的局限性,其难以真正降低陌生的逐利社会中民众对司法的需求,同时也不利于法治秩序的长久构建。

总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要获得民众的信赖并方便其使用,真正发挥分流纠纷的实际功能,需要形成一整套主体配合、过程衔接、效能互补的体制机制。从当前制度实践来看,各解纷主体存在结构松散、各自为政的状态。不同解纷组织功能定位不够清晰,职能联动缺乏明确规定,仍存在各自为政的现象。这种态势不仅不利于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尤其是乡村治理,而且不利于乡村内部矛盾的化解以及村民合法利益的保障。党中央号召从完善制度、健全机制等方面积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平台建设,推动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11〕参见马怀德:《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政府理论》,载《政法论坛》2020 年第6 期,第18 页。各省市也陆续出台了相关规章制度,以加强各解纷组织的沟通协调及资源整合。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各类纠纷调处机构之间的配合与协调,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并未实现资源的有效整合与优化配置。

二、“寻乌经验”中的社会治理司法模式

法律理论不可能逃避现实生活,相反,它需要关注生活、解读生活,并从生活经验中提炼出法律得以正常运作的规则和制度。同样,对生活的理解和关注又不是泛泛意义上的描述与临摹,它需要总结经验事例、归纳典型情状,从而为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制度范本。在此意义上,典型治理模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特殊的研究对象。其中,以赣州法院系统为代表参与社会治理的生动实践的“寻乌经验”即为司法治理的一个典型样本。这一模式是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将社会协同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坚持“寻乌调查”的唯实求真精神,借助本地传统资源,主动融入社会发展大局,以强烈的司法担当,逐步探索出一条法院深度参与社会治理的新模式。

(一)协作性契入:“寻乌经验”多元化解纠纷的司法治理范式

近年来,赣州法院系统主动参与赣州市委、市政府规划的社会治理规划布局,全面推动形成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机制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寻乌经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深刻实践和制度创新者。

1.依托党委和政府,止解纠纷于源头。传统社会治理是单中心治理模式,政府作为唯一主体实施治理。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运用单中心理论把握社会治理活动已经明显不够,运用多中心理论能够更加全面地审视社会治理活动,从而更好地开展实践。社会治理必然涉及多元主体,形成党政主导下的纠纷源头治理格局是“诉源治理”的首要命题,因此当代中国社会治理活动是一种多中心的体系。赣州法院通过与地方党委建立双向联结机制,补强与党委工作“联动”,凝聚治理各方合力共治共为。例如,章贡区人民法院大力推行一村(社区)一队工作机制,〔12〕由赣州市章贡区政法委牵头,在各村(社区)组建一支由1 名法官、1 名检察官、1 名律师、1 名民(辅)警、1 名“老师傅”调解员、1 名原籍干部和1 名心理咨询师组成的平安建设工作队。法院干警全部下沉至全区各村(社区)开展法律宣讲和纠纷调处等活动,就地调处纠纷,有效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赣县区法院要求人民法庭参加法庭驻地所在乡镇每周一次的综治例会,为各村(居)干部化解矛盾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法庭干警协助、参与辖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在多中心治理中,需要多元化的权力主体才能解决涉猎更为广泛、内容更为复杂的公共性问题。这种理念与司法原有的保守、克制甚至被动的治理思路有所区别。在多中心治理的语境下,治理主体、治理方式都需要发生变化。对许多公共治理问题而言,需要政府之间通过合作、协商、谈判,而不是通过简单的行政规划和命令来加以解决。在“寻乌经验”中,基层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主动与党委和政府协作,从单中心治理提升为多中心协作,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情怀和中国社会治理的特色。

2.助推基层社会善治,止解纠纷于基层。城乡融合发展并不代表两者之间的同质化发展,在几千年农业经济和传统文化影响下,基层社会的发展样态发生了重大变化,治理方式必然要因地因时制宜。针对基层社会特点,赣州各基层法院传承红色基因,发挥资源优势,创新多元化基层自治模式,在尊重社情民意和乡规民约的基础上帮助化解基层纠纷,深入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例如,于都县人民法院学习长征途中形成的军民共同参与治理的优秀治理模式,打造全方位的“红色纠纷解决站”,先后设立“祁禄山红军小镇诉讼服务站”、〔13〕于都县人民法院在该服务站设立“法官调解室”“巡回审判点”,推行纠纷“三级过滤”机制,搭建集诉前调解、诉调对接、速裁审理为一体的多元解纷平台,从当地选聘老党员、红军后代、退役军人、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组建“五红调解员队伍”,共同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长征源调解工作室”,〔14〕于都县人民法院在该工作室设立了综治中心、信访接待中心、“打铁佬”人民调解室等治理平台,推进立审执访四位一体运行。激活矛盾一线化解、多元化解红色动能;瑞金市人民法院借鉴苏区时期“轻骑队”经验,组成“机关干警+法庭干警”的5 个“瑞法轻骑兵”小组,常态化开展普法宣传、巡回审判、执行联动、诉源治理、信访化解,将司法服务有机嵌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之中。同时,赣州法院系统还善于用好当地传统资源来借力发力。例如,寻乌、崇义等县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客家优秀传统文化的辐射效果,借助客家文化中的俗语谚语释法说理,将以客家文化的“中原古风”为核心的朴素正义观与司法裁判相融合,借由法官和其他调解主体的释法说理成为定分止争的强力辅助。在基层社会治理中,治理的机构并非只是法院,还有调解室、工作站、村委、居委、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室等。这些机构和法院一起,各自发挥作用,以自身定位为中心化解矛盾纠纷。但是在外部来看,整体上不同机构(组织)和治理模式是系统的,使公共利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3.服务产业发展,止解纠纷于行业。针对产业发展领域存在的特殊纠纷,赣州法院系统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优势,深入推进产业一线“诉源治理”工作,为改善市场法治环境,助力现代产业发展积累了实践经验。例如,南康区人民法院主动拓展司法服务涵盖范围,通过主动联系家具协会、工商联、人社局及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设立“泛家具行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指派专门负责人员以属地原则开展法治宣传、法律问题咨询、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会昌县人民法院在江西省唯一的氟盐化工基地——会昌九二工业园设立工业巡回法庭,保障重大项目建设,打造“工业服务区”。

(二)功能性融入:“寻乌经验”一站式诉讼服务的司法治理范式

赣州法院系统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前置,在协调联动、改善服务中深化和发展“寻乌经验”,将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与“寻乌经验”大发展工作置于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大格局中谋划,推动实现频发类案的分级化解、分流减压,形成“漏斗式”的优良纠纷化解效应。

1.协作机制融入,主动与党委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工青妇等单位对接,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共同推进诉源治理、多元化解工作。一方面,在全省率先建立商事纠纷调解机制,与市人社局、市总工会对接,构建劳动争议一体化治理体系;另一方面,通过与市工商联对接,联合出台《关于做好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具体措施》,围绕成立商会调解组织机构、规范商会调解工作流程、畅通企业诉求移交途径等重点问题制定具体举措。

2.服务供给融入,全力升级诉讼服务,做优纠纷化解环境。赣州市、县两级法院均配备诉讼自助服务终端、法官直通车等智能设施,方便群众自助查询、自助立案,与法官进行非接触式交流。同时,大力推进互联网平台立案、网络远程开庭、网络远程调解、在线司法执行查控等模式,便利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足不出户即可参与网上立案、远程开庭、远程调解等程序。例如,章贡区人民法院被列为2019 年全省两个“一站式”建设试点法院;大余县人民法院建立执行终本(终结)案件管理系统,通过执行案件大数据库,实现终本(终结)案件归口管理,厘清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提高终本(终结)案件的执行质效,全面提升执行管理效能。

3.调解资源融入,积极与综治中心开展诉调对接工作,大力推行多元调解,积极创建特色调解品牌,通过品牌效应提升调解质效。具体而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娥姐工作室”,南康区人民法院设立“全国人大代表陈隆梅调解室”“全国模范法官朱钦莲调解室”,龙南市人民法院设立“和事佬”“万家和”调解工作室,章贡区人民法院设立“五井”“华叔”工作室,寻乌县人民法院建立326 人“五老”调解队伍,在全县60 个较大行政村设立“五老”联系站。

(三)结构性嵌入:“寻乌经验”深化案源治理的司法治理范式

面对社会环境变迁与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挑战与新机遇,赣州法院系统将“寻乌经验”贯穿法院“立、审、执、访”工作全过程,以实质性解决群众问题为核心,注重纠纷化解的整体性效果、公共性价值,深化案源治理。

1.注重前端高质服务,构建立案诉服新机制。赣州法院系统巩固拓展立案登记制改革成果,切实杜绝“立案不及时”现象,同时,有力防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立案提供“延时+预约”服务,最大限度方便群众办事,落实“一次办好”改革目标。把群众满意作为价值追求导向,倒逼司法服务水平提升。发挥智治支撑作用,借助信息技术优势,依托智慧法院建设,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网上立案工作的新期待,不断强化立案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和规范化水平,搭建全市统一的跨层级、跨区域案件网上立案平台,努力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诉讼服务。完善网上立案容缺受理机制,快速推动跨层级、跨区域协作立案、自助立案等便民立案机制,实现“一站式诉讼”服务。

2.注重中端有效化解,探索案件治理新路径。对类案进行动态分析研判,探索类案审理的新途径、新方法,实现从“一案一研究”到“类案专审”的进阶。一方面,采用类案集约化审理模式,针对相对简单的民事系列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推广“门诊式”庭审,采用要素式审判法,精简审理流程,简化裁判文书,实行集中送达、排期、开庭、宣判,有效提高了审判效率、缩短了办案周期;另一方面,打造类案前端化调诉阵地,充分激活“法院+N”这一多元解纷机制的聚合功效。例如,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章贡区人民法院在全省率先启用“道交一体化平台”;针对劳动纠纷,南康区人民法院与区人社局、司法局共同组建集“三调联动、劳动仲裁、法庭速裁”于一体的区劳动争议服务中心;针对家事纠纷,于都县法院制定家事纠纷化解规程,配置“客厅家居式”审判场所,组建家事审判团队,聘任家事调解员与调查员,灵活运用“面对面”与“背对背”调解,引入心理干预机制,大力促进家事纠纷矛盾化解;针对房产纠纷,经开区法院牵头与区征迁办、区市场监督分局、区房管所、赣州建控集团、区住建局等部门组成房地产领域诉讼风险化解工作专班,化解业主矛盾纠纷。

3.注重后端有效联动,打造法院执源治理新模式。与强制执行的惩罚性效果相比较,协同化执源治理模式显然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针对法院社会治理能力受限、协调部门之间缺乏系统性互动、执行资源整合难等问题,新时代“寻乌经验”新的治理理念打破了法院单打独斗的僵局,充分发挥了社会治理经验的优势。赣州法院系统建立执前督促履行工作机制,将调解和裁判内容的可执行性纳入考核案件质效的因素,促进形成“在立案阶段考虑执行、审判阶段兼顾执行、执行阶段扫除障碍”的工作模式,引导、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例如,针对涉企执行案件,实施“绿色通道”,并依据案件的简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采取执调结合的执行措施。对于案情相对简单、案件标的相对较小、纠纷矛盾冲突较少的涉企执行案件,采取执行和解优先的执行流程,先行移送至执法和解中心进行调解,实现简单案件快速执结。对调解不成功的案件,及时移送至执行立案窗口,当日立案、当日录入、当日移送,有效缩短办案周期和流程,及时满足当事人的合法诉求。

4.注重民意有效回应,凝聚法院涉诉信访新力量。赣州法院系统积极践行能动司法、融入大信访工作格局,总结以往案件回访经验,更新工作理念,变被动回访为主动倾听,成立“民意受理中心”,群众可以通过受理热线进行反馈,实现了民意全时空回应。同时,对群众反映问题加强分析研判,将民意收集、工单办理、核查督办、回访反馈等功能集成至一个平台。平台接到来电或留言后,根据诉求内容分别建立咨询、投诉、意见建议、举报类工单,并流转至承办部门,归集办理结果后及时对群众进行电话回访,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了涉诉信访问题。牢固树立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执法办案理念,健全工作机制,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更加注重裁判说理、辨法析理,增设判后答疑窗口,围绕案件的事实认定、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问题逐一答疑,及时高效地为当事人做好判后答疑解惑。此外,压实信访源头化解责任,落实首访责任,规范办理、及时回复,着力提升初信初访实质性化解水平。对法律程序尚未穷尽的案件,依法导入相关程序进行处理。对生活确有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通过司法救助、民政救助、社会救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信访人的实际困难,最大限度实现息访罢访。对于法律问题解决到位、执法过错查究到位、解释疏导教育工作到位、实际困难帮扶救助到位,信访人仍无理缠访缠诉的,依法导入信访终结程序。

(四)“寻乌经验”治理经验之要旨与特性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转型升级带来的新问题,传统的司法治理模式需要进行相应变革。基层法院如何更好地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矛盾纠纷是当前司法治理的难题,借助“寻乌经验”治理的模式和做法,不失为解决这一难题的一种有效路径。

“寻乌经验”通过引进治理概念中的系统性、过程性、综合性、持续性、源头性等要素,建立起一个全方位多元主体参与、多元纠纷化解途径、多种机制协调配合的纠纷治理体系。通过激发治理主体的协商共治,以实现治理空间的最佳和谐状态。〔15〕参见张珊珊:《中国古代契约的互惠性与互助性及其文化解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 年第3 期,第87-88 页。具体而言,在参与主体方面,既主动融入党委、政府,及时汇报创新实践成果,积极争取政策保障,又加强与法院系统外的单位、行业组织等联动协作,加强与各类型、各专业化解纷平台衔接,推动构建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大格局。在制度层面,以正式、原则性的制度框架为基础结构,灵活发挥非正式制度资源的作用,把“寻乌经验”与赣南苏区振兴发展、融入粤港澳大湾区等中心工作相结合,充分调动各方资源力量,推动新时代“寻乌经验”在实践运用中释放更强动能。在治理过程中,将民主共同协商与原则性和正式性相结合,不断深化和发展新时代“寻乌经验”的思想认识和理论基础,创新工作理念、方法和载体。在此基层法院不仅从社会治理的参与者变为推动者,而且从单纯的诉讼指挥者、裁判宣示者转变为矛盾的调处者、纠纷的协调者,置身于当事人双方所处的争执环境中,探索符合本地实际、体现区域特色的创新治理路径,通过释法说理,引导双方理性、和平地解决纷争,不断提升纠纷化解效能和诉讼服务品质,减少诉讼增量,推动形成“少讼”乃至“无讼”的法治良序。从结果主义的角度看,通过“寻乌经验”与法院各项工作深度融合、科学耦合、有机结合、统筹推进,必将助力新时代“寻乌经验”体系化、全域化提升,更好地消弭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进一步发挥司法稳定社会秩序功能。

三、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结构与逻辑

在当前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基层法院发挥着化解社会矛盾的关键功能。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主要矛盾,在法治轨道上实现社会的平衡、充分发展,一方面是对欧美现代化进程治理之历史经验的借鉴,另一方面是中国共产党在执政过程中对法治的创造性运用。〔16〕参见陈金钊:《中国式现代化内涵的法理诠释路径》,载《法学》2023 年第8 期,第8 页。通过司法解决纠纷并实现社会的自我治理是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集中体现,“寻乌经验”发端于法院参与乡村治理的生动实践,且不断升级为市域社会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典型模式,它既具有代表性、广泛性,又具有地域特殊性。

(一)治理理论是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理论工具

社会治理是一个宏大的概念,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活动在某种意义上都可以称为社会治理。社会治理的具体细分在于调整的主体、方式、对象、内容、层次、效果等存在差异。社会治理是治理的一种,其概念内涵来自治理理论。

1.治理理论具有丰富内涵。治理是各种公共或私人机构在管理共同事务时采用的方式总和,是在调和各种社会冲突和利益矛盾时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性过程。〔17〕参见张国庆主编:《公共行政学》(第3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597 页。学者们将治理阐释为公共管理、政治学等学科的概念,提出治理的公共性。美国政治学家罗西瑙是治理理论的代表人物,他理解治理活动为“一系列活动领域里或隐或显的规则,它们更依赖于主体间重要性的程度,而不仅是正式颁布的宪法和宪章”,〔18〕[美]詹姆斯 N•罗西瑙主编:《没有政府的治理》,张胜军、刘小林等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5 页。强调规则的多元化和主体间性的重要性。在国内,学界对治理理论也结合中国实际开展深入研究。例如,俞可平认为治理是指官方的或民间的公共管理组织在一个既定的范围内运用公共权威维持秩序,并在各种不同的制度关系中运用权力引导、控制和规范公民的各种活动,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满足公众需要。〔19〕参见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年版,第5 页。虽然国内外对治理的概念理解呈现出不少差异,但是对代表性概念的比较也反映出明显的共性。概括来说就是治理的规则性和主体间性,这是治理概念反映出的重要特征。对社会治理而言,同样要体现规则性和主体间性。运用这两大特点,以治理理论为工具,进一步诠释当代中国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治理理论中的规则性与主体间性。就规则性而言,这一属性反映治理活动具有规则属性,即体现出规范、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等功能。如果审视社会治理活动的开展过程,那么就会意识到,所有活动都遵循一定的规范指引,体现出一定的范式或形式。在“寻乌经验”中,基层法院参与基层治理,虽然未必都是通过审判方式介入,但在调解等活动中绝对是依法调解,目的是为了“案结事了心舒”。法律、道理、情感虽然是不同事物,但在化解矛盾过程中都体现出规范性与合理性。我们追求情、理、法一致,在理论上可以理解为追求不同类型规则的趋同和融合。趋同与融合需要同样的目标,就是维护社会秩序,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规则性表现出三方面特征。

一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遵循一定的规则。治理可以理解为一种实现特定目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治理主体通过一定的手段组织、协调、指引治理对象,实现一定的价值追求。这种手段在治理中体现为规则性或规则化,不论这种规则是显性的,抑或是隐性的。治理的主体运用显性或隐形的规则调整治理对象的行为,进而协调自身与治理对象、治理对象间的关系,使其形成一种稳定和积极的状态。

二是规则是构成治理的基础要素。虽然治理可以理解为一种过程、状态、手段,但其最为集中的体现是规则,真正意义上的治理行为都表现为一系列规则在发挥作用。例如,在乡村治理中,村规民约塑造了社会秩序,人与人的关系由村规民约来调整。在法律介入后,村规民约服从法律,人与人的关系由法律来调整。规则在治理的不同层次、不同场域、不同主体、不同关系中得到十分明显的表达。

三是治理涉及的规则具有复杂的结构形态。现代意义上的治理要创造的结构或秩序不能由外部强加,它发挥作用是要依靠多种进行统治的主体及互相影响的行为者的互动。这决定了治理涉及的规则是相互影响的,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等级划分。例如,在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虽然法律是十分重要的规则,但它在调解中并非最高等级的规则。在实践中,不会对规则进行分级,构建一种效力位阶,而是选择更有利于实现目标(维护秩序,维护人民权利等)的规则。法院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强调追求情、理、法一致。依此而论,情、理、法三者没有明显的位阶高低关系,而是一种基于功能需要的配合。因此,这些规则在互动过程中基于共同目标得以选择性适用。在当代中国社会治理中,这一特征更加明显。

主体间性是一个哲学概念,在主体和主体的交往中形成了主体间或主体际关系,由此衍生出了主体间性或交互主体性。在主体和主体之间,如果考察他们的主观世界的联系或交流,那么主体间的关系也就是主观间的关系。这种主体间性、主体际性也就是主观间性。〔20〕参见郭湛:《论主体间性或交互主体性》,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 年第3 期,第33 页。主体间性得以产生的载体是基于认识、交流、理解、分享和共识形成的社会关系。社会治理虽然分为治理主体和治理对象,但对象也是哲学意义上的主体即人。社会治理是人与人的交往活动,是一种主体间性活动,社会治理的主体间性特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现代社会治理体现出主体间性。主体间性体现的是主体间的关系,本质上依然反映主体的特征和属性。在现代中国,强调人民至上,更加强调人民群众的价值和主体性,进而形成一系列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乃至尊严的法律法规体系。主体间性是中国社会治理的基本特征,只有认识并理解和发挥主体间性,才能更好地推动社会治理。二是主体间性使社会治理目标得以实现。主体间的交往实现了意义的传达和理解,这一过程是在主体间达成共识的实践性活动。共识使主体间彼此更有效地交流,让经验、思想、观点得以分享和传播,让主体的联系更为密切、频繁和丰富,塑造了主体间基于认识、理解和交流构建的外部世界。社会治理是为了实现治理者的目标,目标作为一种意义体现。依托主体间性,意义的内涵得以分享,主体之间可以进行交流,有了统一行动的可能,这就为营造秩序创造了条件。真正的主体只有在主体间的交往关系中,即在主体与主体相互承认和尊重对方的主体身份时才可能存在。在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法院自身作为治理者,面对当事人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并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善于从当事人角度来思考问题。这既是治理理论的内涵,更是我们坚持司法为民的表现。依靠发挥主体间性,运用治理手段更好地使主体彼此理解、认同、协作才能实现秩序和稳定,实现社会治理目标。

3.治理理论指引下的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框架。在宏观层面上,治理是一个分析框架,研究政府、市场、社会的相互关系及其演化路径,以及在此关系中的权力分配和偏好选择的理论问题。在微观层面上,治理要研究的是与宏观治理构架相符合的微观政府结构,即需要怎样的政府组织模式与宏观的治理框架相匹配及如何匹配的具体问题。〔21〕参见包国宪、郎玫:《治理、政府治理概念的演变与发展》,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年第2 期,第6 页。以治理理论为工具,基层法院介入社会治理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构建。

在宏观路径方面,典型治理模式实则是国家治理体系结构与逻辑的一个缩影,“国家治理方略”“中央层面”“地方层面”“典型治理模式”是决定国家治理体系逻辑与结构未来走向的重要范畴。同时,典型治理模式往往是地方治理经验凝练,并由中央层面指引推广。这些因素与基层司法整体治理结构和逻辑的影响是双向的,并且形成一个有机的闭环。

首先,国家治理方略的转变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以避免权力滥用。国家治理方略要以中国式现代化为导向不断完善,而这种变化需要法治的支撑,以使其具备更强的权威性和可行性。从当前中国国家治理框架来看,治理方略通过由上到下的通道在体制内得到贯彻和落实。中央层面的文件精神逐步落实到基层单位得到实施,国家治理方略的创新和变革,在基层一般是通过规范的形式得以体现。当然,这种规范可能是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等,实质是通过规则传达国家治理方略,将宏大的治理方针转化为基层治理的依据和举措。总之,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要通过构建制度方案落实国家治理方略来实现。

其次,就中央层面和地方层面而言,法院层级不同,功能定位必然不同,因此,其参与治理的结构和逻辑必然存在差异。在整个司法治理体系中,基层法院通过司法权解决纠纷,在此基础上的治理的延伸则是社会控制职能,也就是调整社会关系和实现秩序安排,主要是通过贯彻司法政策、落实发展任务、向社会普法或加强某些类型化个案的审理工作等,以回应社会治理实践中面临的突出主题。因此,对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而言,其主要作用在于实践主体间性,充分运用主体间性形成的治理思想,以多种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最后,典型治理模式具有鲜明的地域性,通过地方经验的凝练,可以推广其普适性。我国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差异较大、风土人情不同,各地矛盾形式多样,成因复杂,应对矛盾的方式也较为多元。基层法院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通常会凝练出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经过概括和抽象后形成方法,为国家治理方略提供参考。从社会治理框架来说,基层法院的经验可以根据体制内的程序转化为正式规则,使地方性知识转化为在全国普遍适用的范式,成为国家治理方略的组成部分。这也是基层法院在宏观层面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形式。

在微观路径方面,在社会法律治理的不断转型中,法院逐渐形成了具有独特运行机制的社会空间。“寻乌经验”作为法院治理的特殊典型模式,形诸于外的特点折射出其内在的独特运行逻辑。以典型治理模式为载体透视司法权的运作,其外观表现为诉诸法律的程序和制度话语,与司法权实际运行的相关的内在之需很难被规范化的话语的表述涵摄。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制度的潜在秩序正是通过它对外在压力的反应才得以展现。

(二)借鉴“寻乌经验”推进司法治理要注意的几对范畴

“一切法律乃是具体处境中的法”。〔22〕[德]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年版,第11 页。在中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关注社会实践的法律理论不可能逃避现实生活中各种非常状态和特殊处境。司法有其专业化的性质与形式、结构与功能、智识与主体,司法系统应当巩固并坚守内在性质,以其独特的结构面向政治、社会环境发挥功能。〔23〕参见张昌辉:《司法政治研究范式的检视与重塑——以司法与意识形态的关系分析为视点》,载《法学》2023 年第2 期,第16 页。在此意义上,典型治理模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研究对象。

1.典型性和代表性。个案如要具备典型性和代表性,必须是研究中选取的样本,该样本必须能够大体反映出总体样本的特征,或者通过分析该样本,能知晓总体样本分布的规律和总体的本质特征。虽然“寻乌经验”属于个案,但是它作为新时代司法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分析样本,从导向上体现了司法治理的代表性和特殊性。基层司法治理作为基层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形式,在其中推广和适用“寻乌经验”无疑是加强其治理功效的重要途径。

2.普适性和地域性。对机制研究而言,典型个案研究是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研究方法,可以通过个案的方式来“解剖麻雀”,以把握事物的运行机制。但是,特殊却是以强烈的实践感来思考一般。“规范似乎证明不了什么,而特殊状态能揭示一切。它不仅确认规范,而且确认规范的存在,因为规范只能来自特殊的事实状态。”〔24〕张文显:《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 年第5 期,第23 页。典型治理经验最初是小范围的本土的、试验性的改革措施,往往平衡的也是小范围的利益分配。所以,如果将典型经验推广至基层一级,那么将应对的是更为复杂的改革局面。在这种情境下,地方性的经验能否适应更广范围的治理问题需要不断检验。“寻乌经验”作为一种符号即为意义载体,是具有补充意义的基层司法治理经验,将它纳入司法治理范畴具有局限性。学习推广地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经济发展状况是否会使其实施效果大打折扣,这都是在今后推广过程中要考量的问题。因此,如果将“寻乌经验”纳入司法治理体系中,这一经验就应该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一般性。

3.特色性和创新性。典型模式的形成一方面取决于自主产生的不同于其他地方的特色,另一方面依靠外力的推广。一个典型经验的形成,其特色性是备受关注的,因为特色意味着突破和创新。典型治理模式的推广,其最终价值的体现是推广效果,即这种模式能否真正发挥示范或者引导的作用。从基层司法治理的角度出发,“寻乌经验”之所以能被中央关注,是因为其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导向下,以问题导向和守正创新为思路,聚焦风俗习惯、风土人情形成了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方法和措施,这种探索和创新既具有地方治理的效果,又具备凝练后推广和普及的条件。“寻乌经验”要推广至更大范围和层级,其特色性是非常重要的,特色性表明了它的创新性和实效性,也就是它在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方面的有效性体系和成功实践。

四、“寻乌经验”社会治理模式之推广路径

“寻乌经验”作为基层法院深度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经验集成,需要不断在提升中发展、在发展中推广、在推广中实现全面提升,继续深化和发展新时代“寻乌经验”的价值内涵。

(一)在创新发展中深化司法治理的角色定位

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多要素、多层次、全景式的系统工程,既需要整体推进、协同发力,也需要夯实基础、扭住重心,这个基础和重心就是社会治理法治化。〔25〕参见龚廷泰:《新时代中国社会治理法治化发展进程的逻辑展开》,载《法学》2022 年第6 期,第3 页。基层法院在市域社会治理层面属于重要参与者,担负的职能是审判职能的有效延伸,应当力促基层法院由“一元”职能向“多元”职能转变。“寻乌经验”的践行者正是着眼新时代地方社会治理实际,注重发挥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引领、规范、保障等独特优势作用。

1.依托法庭建设,打造服务型治理。基层法庭是法院与人民群众沟通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群众诉讼、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坚强阵地。赣州法院系统依托人民法庭,结合赣南农村赶圩的实际,组织两级法院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安排法院干警逢圩日到圩镇上开展巡回审判、现场执行、普法宣传、多元解纷等“圩日法庭”活动:通过“圩日”巡回审判,以案释法治“类病”;通过“圩日”现场执行,兑现权益治“已病”;通过“圩日”普法宣传,释法解惑治“未病”;通过“圩日”多元解纷,源头预防治“轻病”。以上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司法举措,推动了诉源治理工作开展,切实提升了基层社会治理效能。因此,在推广“寻乌经验”过程中,应根据本地特点,找准人民法庭参与市域社会治理的切入点。

2.依托诉调机制,打造联动型治理。社会治理的合理状态和有效模式是实现协同社会治理,即多元社会主体参与解决社会问题和公共事务。“寻乌经验”大力提倡联合社会各界力量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理念,而诉调对接多元化解机制的建立,有利于主动防范及快速有效解决矛盾纠纷,服务保障好安定和谐的发展环境。在主体层面,联动治理意味着必须依托诉调机制,发挥各方解纷主体的解纷力量,产生治理协同效应,最终形成一个社会协调一致的解决方案,解决衍生案件难以化解的问题。随着优势解纷资源对基层的注入,要进一步深化对基层组织和人民自治力量在化解纠纷过程中的培育引导,进一步拓宽解决争议平台和资源共享范围,完善相关解纷保障机制,充分发挥基层法律自治力量和多元化解决争议解纷主体的解纷优势和解纷效能,最终促进多层次、多领域的联动治理,形成诉讼内外的解纷化解协同。

3.依托巡回审判,打造参与型治理。“寻乌经验”最明显的特征是服务群众、依靠群众,坚持人民当家做主。各地法院在坚持和发展“寻乌经验”的过程中,大力开展巡回审判,通过巡回庭审普法、庭后法治讲授、以案说法等方式,强化巡回审判的实效性,引导民众树牢规则理念、切实增强法治观念。“寻乌经验”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从现实问题出发,将其创造性地和江西地方实际相结合,提出巡回庭审普法等制度,获得群众接纳和认同。这种做法体现了公共治理多中心理论的内涵,更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生动实践,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现实的可行性。

4.依托文化融合,打造嵌入型治理。“寻乌经验”注重司法对道德共识的培育,大力传播社会正能量。依托“员额法官进村、全体干警进群”等结对共建方式,积极参与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助力培育“公平正义、向上向善”的社会文化。依托法治文化和德治文化相结合,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等常见纠纷,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托双赢多赢共赢理念融合,把司法理念、裁判标准向前传导至行政执法环节,强化府院联动、内外协同,推动更多的行政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5.依托访调结合,打造折叠式治理。“寻乌经验”坚持司法服务触角延伸,注重访调结合,善于从个案、类案中发现问题,综合运用司法建议,从源头减少案件发生,实现“办理一个案件,化解一个纠纷”。同时,提高司法能力,重点是提高诉讼调解、庭审驾驭、裁判文书制作技能和认识把握社会矛盾、社情民意的能力,用好判后答疑服务窗口,完善流程、释法析理,做到有疑必答、应答尽答,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自己身边。

(二)在内涵式发展中发挥司法治理的功能价值

司法治理的功能可以分为对内(司法)功能和对外(社会)的功能。〔26〕参见刘智峰:《国家治理论:国家治理转型的十大趋势与中国国家治理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166 页。“寻乌经验”属于司法治理行为,应注重发挥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内外功能。

1.发挥司法治理的对内功能。一是统一裁判功能。在案件数量剧增的当今,事实与规范间的矛盾凸显,这对法官智识结构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在特定地域内生活而习得的地方性知识,有助于法官职业养成,促进裁判统一。二是内外融贯功能。调研结果显示,有些法官不考虑实际需要,将多种辅助论据随意混用,没有“恰到好处”的说理,这与当前文书说理不注重内外融贯有密切关联。法律是一种生活形式,由一定语言游戏构成,语言游戏中的一个类称是生活事实(如法律事实),这里面包含家族相似的特性,这种相似是不固定的也是不明确的。依据维特根斯坦理论,人们能够认识这些相似性是因为人类有共同规约的生活形式。法律修辞也需要在共同的语言形式下,对游戏描写而找寻到语言的特征。〔27〕参见黄现清:《裁判文书说理的法理分析》,载《政法论丛》2016 年第1 期,第113 页。在“寻乌经验”发展过程中,赣州法官大胆探索,将客家文化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运用。在客家文化与其他裁判理由共同发挥作用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既有权威来源、又有实质合理性,使法律修辞在共同的语言形式下得到更有效的发挥。

2.发挥司法治理的对外功能。一是理性表达功能。近年来,我国民事案件数量剧增,这既与经济发展程度有关,又与权利意识高涨相关。当地习俗反映了民众法律意识,常用来表达民众持有的见解信念。对当事人而言,他们的日常生活受当地习俗影响较大,当地文化是当地人用以交流和达成理解的知识性支撑,同样是解决纠纷的重要资源。在化解矛盾过程中,特定地区文化是法官必须考虑和尊重的因素。“寻乌经验”通过在司法中运用当地习俗,不仅让当事人进行诉求主张,也让法官在文化语境下辨法析理,运用当地民众熟悉的常理、常识、常情解释案件,将法律话语和地方话语有机融合,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只知僵硬地执行法律规则而对弥漫于社会生活中的“活法”置之不理,那么无疑会动摇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寻乌经验”的特色在于推动法治话语和地方性话语融合,使民俗、民意转化为法治话语的依托资源。这一做法着力消除因法律固有的专业性、抽象性等特征与民众形成的隔阂,将专业的法律和地方性的文化相结合,从而使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化解处于一种地方性知识构建的文化中,只是这种文化语境引入了法律作为重要补充和评判标准。在这样的形式下,法院裁判和调解工作更加容易获得民众的接受。

二是法律确认功能。现代社会关系结构已发生根本变化,即微观权力消退和社会陌生化程度提高。正因如此,基层社会自治亟须更有效地发挥地方性知识优势,以当事人更为熟悉的话语克服社会陌生化带来的桎梏,提升交往的有效性,进而化解矛盾。哈贝马斯认为,交往行动这一概念所涉及的是个人之间具有的(口头上或外部行动方面)关系,至少是两个以上的具有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主体的内部活动。〔28〕参见[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行动的合理性和社会合理化》,洪佩郁、蔺青译,重庆出版社1994 年版,第121 页。在哈贝马斯看来,交往行动这一经典概念要求个人具备一定的资格和能力。这种资格和能力首先体现为掌握统一话语体系的规则和逻辑,否则双方无法充分沟通,因为没有在同一个话语体系下进行交流,会导致存在交往的盲点和断点。在“寻乌经验”的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充分发挥了客家俗语谚语的凝聚共识功能,利用当地特有的话语体系阐释矛盾纠纷,在这个过程中吸收法治知识,使象征权力的法治与体现地方性知识特征的文化、习俗、理念等实现融合,最终以当地民众熟悉和认同的话语形式表达。对于地方民众来说,客家俗语谚语的存在意义不单是一种传统的文体,还是相互交流的一种话语方式。他们更认同这样一种话语方式所蕴含的规范,也遵循这种规范开展交往活动。寻乌县人民法院收集整理客家俗语谚语,并将其作为参考资料,可以最大程度消解法律语言的“刚硬”和“陌生”,使交流更加有效。

(三)在时代性发展中整合司法治理的资源

“寻乌经验”在参与地区社会治理中,结合地方实际,探索出“政治秩序共振、自治秩序共融、法治秩序共建、德治秩序共生与智治秩序共成”的新路径。

第一条路径是政治秩序共振,即加强政治引领作用,深化党建指导功能,构建“党建+”模式。基层法院在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时要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不动摇,同时有机结合党建与“大数据”“互联网”,利用数据信息的推广作用服务基层法院建设。第二条路径是自治秩序共融,有序引导自治建设,构造多元化、互相依存的扁平化自治架构。全面实现“诉源治理”需要基层法院不断探索并革新自治方式,以“家风家训”为底色,推动乡村治理民主化建设,并且创新调解手段,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第三条路径是法治秩序共建,即创新平台与机制,构建契约化乡村法治范式。没有法治就没有乡村治理,法治参与的意义在于建立可视化规则,使人民群众不仅可以据此规范自己的行为,还可用以检视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行为。第四条路径是德治秩序共生,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继承优良家风家训,培育现代化公民精神。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形成德治秩序是基层法院落实“诉源治理”的关键环节,更是有效缓解诉讼案件增量问题的长效机制。第五条路径是智治秩序共成,发挥科技支撑作用,协调司法理性与科技理性,促进乡村治理数字化和智能化。运用大数据平台发现、研究、判断乡村治理中的共性问题,分析内在原因,进而为体制机制的发展提供科学的依据。

五、结语

“寻乌经验”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将系统性、综合性、源头性、过程性等要素内化于治理概念中,体现多中心治理理论,同时反映出社会主要矛盾变化背景下中国社会基层治理的新特征和新需求。这一模式旨在构建多主体参与、多途径化解、多机制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系统观念、问题导向,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导的经验总结和制度创新。以新时代“寻乌经验”为依托,在阐述基层法院参与地方社会治理的总体框架上,要立足于地方人民法院系统实践,对社会矛盾纠纷现状进行分析,对各类纠纷解决资源的实际情况进行考察,梳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推广“寻乌经验”的典型做法,以期持续深化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改革,促进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大格局建设。惟愿本文的撰写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以引起人们对“寻乌经验”的关注和重视,并探索如何更好地发挥“寻乌经验”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明确法院在社会治理中的角色,以及完善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机制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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