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宗
如果从人类文明发展和人类社会的历史与现实来观察和审视法律与法律工程,那么会发现,法律工程的全部诉求与根本目的不仅直接契合,而且充分展现了法律的根本属性、功能、作用和意义。法律、法律实践、法律工程实质上为同一事物与事务,因为法律既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产物,又是人类工程活动的产物即法律工程,法律的产生及其运行过程既是法律工程的设计与建造过程,也是法律工程的运行过程。从实践角度看,作为实践样态的法律工程不可避免地要运用主体通过经验和常识来表达的个体理性与实践智慧,也必然要在公共理性的基础上充分运用社会(群体)的实践理性与实践智慧,更要充分尊重并接受社会技术理性的规制。
由于真实的具体法律始终立足实践、展现为实践、为了实践,因此人们才一致认为实践性是法律的根本属性。庞德从社会工程的角度看待法律,“经常把法律称为社会工程的过程”,而“工程是一门实用的艺术,它寻求将事先构思和详细拟定的计划展现为具体的存在形式”,因此工程本身就是实践的形式,法律作为“社会工程的过程”,其实践展现为“一个社会调整的过程,是一种利益冲突和重叠的实践妥协的制度”。〔1〕Linus J.McManaman, “Social Engineering: The Legal Philosophy of Roscoe Pound”, in St.John’s Law Review, vol.33, no.1,December 1958, p.17.HeinOnline.
在现代社会,法律工程不仅是社会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社会工程的主导与关键部分。法律工程作为社会工程的特殊类型,不仅在不同时空、不同社会领域、不同具体社会事务及其不同逻辑层面实际存在,而且通过不同的存在方式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呈现。例如,“法治中国”是法律工程,“法治某某(不同层级的)地方”也是法律工程;“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是法律工程,“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也是法律工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法律工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也是法律工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同样是法律工程;“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是法律工程,“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也是法律工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自及共同构成法律工程,“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也各自及共同构成法律工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和法律”体系、“行政法规”体系、“地方性法规”体系是法律工程,“宪法及宪法相关法”体系、“民法商法”体系、“行政法”体系、“经济法”体系、“社会法”体系、“刑法”体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体系也是法律工程;“司法体制改革”“司法制度改革”是法律工程,“审判制度改革”“检察制度改革”“监狱管理制度改革”同样是法律工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法律工程,建立并实行小额速裁程序制度同样是法律工程;建立并推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作和实施“人民法院办案程序指引”与“裁判规则指引参考”〔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三大举措”出实招 审判质效大提升》,载人民网,http://nm.people.com.cn/n2/2021/1222/c196695-35062294.html,2023 年1 月29 日访问。是法律工程,制作和实施“类案裁判指引”〔3〕《鞍山法院类案裁判指引编写工作正式启动》,载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as.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1/id/7092444.shtml,2023 年1 月29 日访问。也是法律工程,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司法处置方案〔4〕参见苏力:《司法解释、公共政策和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载《法学》2003 年第8 期,第28-29 页。也可视为法律工程;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是法律工程,“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体系建设”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治建设”也是法律工程,我国先后批准设立的21 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及“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同样可视为法律工程;建立和建设互联网法院是法律工程,建立和实施公益诉讼制度也是法律工程;编纂法典是法律工程,制定独立的“人格权法”或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进行编纂也是法律工程,“醉驾入刑”及其存废、设立“帮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药品管理法》对“假药”进行界定并准确在法律条文中表述等,都是法律工程。
从工程视角看,法律及其运行的每一个环节都是具体的法律工程。立法是法律工程的设计与建造过程,通过立法得以成型的法律法规是一项建造完成的具体法律工程,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是建造完成的法律工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行;从实践视角看,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这些法律运行环节同样既各自分别体现为具体的法律实践活动,又共同构成整体和宏观的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容;以法律条文为核心要素展现的具体法律法规,即静态的文本形式的法律,既可以视为完成形态的具体法律工程或者具体法律工程活动的结果,又可以视为具体法律实践活动的结果形式。因此,法律工程与法律实践是称谓有别而实质一体或一体两面的关系,内在联结之紧密实难将其真正分开,所以将法律实践与法律工程同等看待不仅顺理成章,而且将法律工程视为法律的具体实践样态理所当然。
在人们的生活常识和逻辑上,法律实践是在社会上被评价为效果正面而积极、在伦理道德上被评价为“良”与“善”、〔5〕See 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 Reprinted 2002, “Introduction”, p.10, 11;参见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36 页。在法律上被评价为“合法”的活动。法律工程作为实践样态,表达的意涵恰恰在于法律工程本身及其处理的事务属于公共事务。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从事这些公共事务的活动是实现“善”这一最高价值的伦理道德活动与政治活动即实践活动。〔6〕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59 年版,第118-119 页;丁立群:《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本真涵义与变质形态——从亚里士多德实践哲学说起》,载《哲学动态》2012 年第1 期,第35 页。作为实践样态的法律工程,无论作为实践的特殊形式,还是作为实践的现实活动,始终包含实践理性的要素,并受实践理性原则规制。康德曾指出:“实践原理是包含意志一般决定的一些命题,这种决定在自身之下有更多的实践规则”,而“实践的规则始终是理性的产物,因为它指定作为手段的行为,以达到作为目标的结果”,〔7〕[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1999 年版,第17、18 页。“理性作为纯粹理性本身就是实践的”,而“纯粹理性是实践的,也就是说,它能够不依赖于任何经验的东西自为地决定意志,——而且它通过一个事实做到这一点,在这个事实之中我们的纯粹理性证明自己实际上是实践的;这个事实就是理性借以决定意志去践行的德性原理之中的自律。”〔8〕同上注,第115、44 页。
法律工程基于实践理性、体现实践智慧,涉及社会领域范围广泛,涉及社会要素多元繁杂,因而是更加具有综合性和整体性的法律实践。作为实践样态的法律工程,在逻辑和事实上包含法律工程设计、法律工程建造和法律工程运行三大部分。
尽管从表面看,法律工程设计属于主体的思想认识领域的问题,不属于标准的实践活动,将其归入“实践”范畴似乎不妥,但从法律工程设计的实质内涵看,其“思想认识”属性是“实践性”(或“工程性”)的,不是“理论性”的,其主旨与目的直接为法律工程活动即法律工程实践服务,并成为法律工程活动不可缺少的基础与前提,因而是法律工程这一实践活动的内在环节与组成部分。
法律工程作为社会工程是社会成员共有共享的公共设施,公共属性表明其存在和运行具有排他性。对一个社会而言,规范化、制度化地长效解决某种类型的“社会问题”的法律工程只能有一个,即“制度工程是一种绝对排他的工程,一个社会不可能在同一时空范围内建立两套制度完形,正如一个个人不能同时拥有两种人格完形一样。”〔9〕徐长福:《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两种思维方式的僭越与划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181 页。但法律工程的设计既可以由具有公权力属性的组织或机构、承担公权力属性职责的自然人进行,也可以由纯粹私人性的自然人或者群体性的组织或机构进行。从实践视角看,法律工程的设计主体具有开放性,法律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图)能否最终成为法律工程建造的依据,完全取决于法律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图)本身的质量,而非设计者的身份。因此,虽然法律工程设计是以设计者的个人理性(经验、常识)和实践智慧为基础,但需以公共理性为核心展开。
法律工程的需求动机来自社会现实,即按照作为具体社会主体的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认识,以及感觉到的合法权益保障与优良社会秩序的需要来对照,其生活的现实社会的某些领域、某些方面、某些事务出现了“反常”现象,即对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有碍”“有害”而表现为类型化的社会纠纷、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具体而真实的“社会问题”,换一个角度说,就是作为法律工程“本原主体”〔10〕徐长福:《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两种思维方式的僭越与划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154 页。的具体社会成员在某种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方面“主要”的“本原需要”〔11〕同上注,第156 页。无法得到有效满足,具体社会中现有的法律工程及其他社会工程的运行效果无法满足作为这些工程主体的社会成员的“主要”的“本原需要”。
从社会和法律角度看,这些“需要”的实质归结为对各种“利益”,具体而言就是既得合法权益的保有与增值、可得合法权益的获取、尽可能避免既得与可得合法权益的失去的“要求”与“诉求”,导致社会关系不顺和社会秩序失序混乱的社会纠纷、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实质,即社会中各种类型的主体的“利益”(要求和诉求)在现有的相应资源范围内无法同时得到满足,导致出现了各种利益之间的纠纷、矛盾和冲突,因此“社会问题”实质上就是社会中各类主体相关“利益”的确认、分配、保障与救济在现有制度架构下难以获得相应主体的认可,各类社会主体的社会合作基础受到损坏。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和法律工程的根本目的与使命是对各类主体的“利益”及其需要与诉求进行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使个体之间的利益及其需要与诉求、群体之间的利益及其需要与诉求、社会整体的各种利益及其需要与诉求,以及个体、群体、社会的各种利益及其需要与诉求,能够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以最少浪费、最少摩擦的方式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这是首倡通过法律的社会工程的庞德的基本思想。
麦克马纳曼指出,庞德认为“法律是包括规定、技术和理想成分的指导司法裁决的一套制度,这套制度由理性发现、由经验检验、由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的权威机构颁布,并由该社会的武力来支持,其目的是确保人类利益的最大化并以最小的摩擦和浪费满足人类需求的最大化”,“在一个人的需求和欲望无限而满足这些需求的手段有限的世界里,冲突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法律上,我们必须调和与调整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或要求,以便尽可能地确保它们的整体性”,“法律应当承认和应当实施的利益可分为三大类”,即“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并对其内涵分别作了说明。〔12〕See Linus J.McManaman, “Social Engineering: The Legal Philosophy of Roscoe Pound”, in St.John’s Law Review, vol.33,no.1, December 1958, p.16,17,18-19.HeinOnline.
法律工程基础清查与整理就是具体法律工程设计者沿着现实社会中具体的社会纠纷、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查找具体且真实的“社会问题”;从这些“社会问题”入手,探究现实社会的社会成员即法律工程的“本原主体”在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方面的主要“本原需要”,亦即新设计的法律工程的“本原需要”;从这些“社会问题”和新设计的法律工程的“本原需要”探究现实中已有的同类或相似法律工程及其运行效果,发现并反思其根本性缺陷与重大不足,进一步明确究竟是在“公法”领域(意义)还是“私法”领域(意义),或者兼顾“公法”领域(意义)与“私法”领域(意义),甚至“非”法律的其他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道德、宗教各领域,或者国家(政府)治理的具体领域与具体事务中进行新的法律工程设计。
要确定现实中已有的这些同类或相似法律工程是在“法律(法治)的物质系统”方面,还是“法律(法治)的精神系统”抑或“法律(法治)的符号系统”方面,或者同时在这三个方面都存在根本性缺陷与重大不足,从而导致其对解决这种类型的“社会问题”无效,同时明确了新的具体法律工程设计的基本方向、重点与难点,而对已有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工程根本性缺陷与重大不足的追索可以进一步深入或者细化到“法律(法治)的物质系统”“法律(法治)的精神系统”“法律(法治)的符号系统”各自的构成成分层面;寻找所在社会及其他国家、社会历史与现实中存在的相同或者相似的法律工程先例与实例,以作为具体法律工程设计的“母基”与“参照”;寻找所在社会与该法律工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其他法律工程及直接相关的非法律的社会工程(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先例与实例,作为具体法律工程设计的重要考量因素,因为这些作为“先例”与“实例”的法律工程与非法律的社会工程很可能既受到设计和建造中的具体法律工程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也可能对设计、建造中的具体法律工程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综合考虑、分析、甄别、厘清对导致需要新的法律工程加以解决的“社会问题”产生,当然也很可能使这种类型的“社会问题”获得长效性的规范化、制度化解决的各种相关社会因素与环境条件,包括社会整体的价值观念、社会心理与相关群体的各种社会意识及社会态度等,因为法律工程属于制度工程,而“制度工程的本原主体是制度所牵涉的所有社会成员。由于社会成员不是在制度真空中创造制度,而是在既有制度的规定中创造制度,因而不同成员对制度工程的意欲、态度、影响等各不相同。”〔13〕徐长福:《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两种思维方式的僭越与划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181 页。
法律工程作为特殊的社会工程,其工程材料不外乎两大类型:一是“人”,二是“人化物”。
作为法律工程材料的“人”是具体社会中现实存在的社会成员。真实的“人”作为法律工程的材料,既指其为法律工程的“主体”材料,又指其为法律工程的“客体”材料,人的各种需要(对法律工程而言,既包括“本原需要”,又包括“邻近需要”)、愿望、欲望、意图、情感、观念、意识等因素及其属性与特征。在“人”作为法律工程的“主体”材料时,就是主体性因素及其属性与特征,在“人”作为法律工程的“客体”材料时,就是客体性因素及其属性与特征,而且无论作为“主体性”因素及其属性,还是作为“客体性”因素及其属性,它们对于法律工程而言都可能既具有积极影响,又具有消极影响。法律工程对于这两方面的影响都必须认真对待。
作为法律工程材料的“人化物”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产物,即“改造世界”的产物。“人化物有两类:一是物质性的,即经由人加工过的自然物;二是精神性的,即人所创造的符号及其意义。人化物也就是通常所谓的‘文化’,其中包括业已建成的工程——业已建成的工程也可以成为新的工程的材料。人化物之为材料,是人类具有发展性的一个表现。”〔14〕同上注,第29 页。作为法律工程材料的“人化物”,既可能包括古今中外主题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工程,即以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具体的法律法规、法律组织与机构形式显现的法律(法治)的物质系统,以法律(法治)意识、法律(法治)精神、法律(法治)的价值与原则体系、法治信仰体系、法律(法治)人格等为内容的法律(法治)的精神系统,以法律(法治)知识体系、法律操作技能、法律修辞技艺等为核心成分的法律(法治)符号系统,又可能包括古今中外的与法律工程的主题相关的非法律社会工程,且同样包含其物质系统、精神系统和符号系统的各种成分和因素;既包括与法律工程的主题相关的多种法律理论,又包括与法律工程的主题相关的非法律的多元社会领域(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历史、哲学、文学)的多种理论,其中包含相关主题的思想、观念、意识、精神、原则、价值要素,并通过概念和命题的逻辑组合规范化、系统化地呈现,它们既包括与法律工程的主题相关的各种法律技术,又包括与法律工程的主题相关的其他非法律的各种社会技术。
法律工程蓝图设计的任务是为具体“社会问题”的规范化与制度化解决提供可供选择的可行性工程方案。具体而言,对经过选择后累积的工程材料,按照某种方式进行复合而多重的配置与组合,形成能够妥善解决具体“社会问题”的独立整体结构模式样态。这样的结构模式样态无疑是理想型的具体法律工程,也是建造相同主题的具体法律工程的“设计图”。
上述“设计图”应该充分融贯情、理、法要素:“情”包含日常生活中人际交往常情,即包括社会情感、政治情感、道德情感、宗教情感的综合性情感;“理”包括人类文明生活的公理、社会历史文化的公理、日常生活的常理;“法”既包括人类法治文明的基本共识与价值准则、现代法治观念与法律原则,又包括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的实际内容。只有融贯情、理、法三个社会生活维度的法律工程设计方案,才符合其作为实践样式的本真意义,真实显现其作为实践活动必然具有的德性的生活目的。当然,作为法律工程设计成果的“设计图”应该有多张,即使采用相同的工程材料,不同的法律工程设计者设计的法律工程“设计图”也不一样,这些“设计图”正是供建造同样主题的具体法律工程的工程建造者选择的“备选方案”。进行法律工程蓝图设计涉及几个面向的问题。
首先,设计者要从具体的社会纠纷、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反映出的某种“社会问题”中,依据社会常识并结合自己的生活经验,探究这种“社会问题”产生和存在表征的社会成员对现实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状态不满的核心及重点,并将其作为设计法律工程,以有效解决这种“社会问题”能够达至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理想图景”的“工程想象”,这就确定了设计中的法律工程的功能与目的。
其次,设计者需要认真比较能够直接针对拟解决“社会问题”的各种“品牌”的法律理论,从中选择一种“优质”的法律理论作为法律工程蓝图设计的“核心”理论,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甚至“国内法”与“国际法”)有效贯通的法律理论,同时选择那些与相应的法律工程材料直接相关且能够与作为法律工程的核心法律理论彼此相容的其他法律理论,作为该蓝图设计中的法律工程的“支撑”理论,还需要选择那些与相应的法律工程材料直接相关且能够与作为法律工程的核心法律理论彼此相容的非法律的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理论,作为该蓝图设计中的法律工程的“支援”理论,在法律工程的理论基础确定的同时,确定了法律工程的核心价值与价值体系。
再其次,设计者必须时刻意识到,无论是作为设计中的法律工程“主体”的社会成员,还是作为该法律工程“客体”或者“材料”的社会成员,其复杂多样的需要、这些需要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需要的相关属性、这些属性之间的关系,不仅遵循自身的内在逻辑,而且对设计中的法律工程的功能与作用而言,既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设计中的法律工程采用的其他工程材料各自具有的多重属性及其相互关系同样遵循自身的内在逻辑,它们对设计中的法律工程的功能与作用的影响也同样既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因此,法律工程设计无法用同一种逻辑统合法律工程的全部材料,即无法运用同一种逻辑对法律工程拟使用的材料进行配置与组合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工程,因为这些工程材料及其需要不是同质的,而是多层次的“异质性”的,〔15〕参见徐长福:《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两种思维方式的僭越与划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154 页。所以法律工程设计是在尊重和遵循法律工程材料各自的逻辑规则的基础上对全部工程材料进行整体上的非逻辑的整合或者复合。〔16〕参见徐长福:《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两种思维方式的僭越与划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56 页;杨建科、王宏波:《社会工程与工程的社会决策》,载《科学学研究》2009 年第5 期,第695 页。这就要求法律工程设计者不能仅将关注点聚焦于工程材料及其需要和属性对法律工程的功能与作用的积极影响,拒绝或者忽视工程材料及其需要和属性对法律工程的功能与作用的消极影响,恰恰相反,法律工程设计应该全面、充分地考虑工程材料及其需要和属性对法律工程的功能与作用的消极影响,并力求将这种消极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复次,设计者必须以法律工程的“本原主体”和“邻近主体”〔17〕徐长福:《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两种思维方式的僭越与划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154 页。角色设计法律工程,不能以与自己无干的“第三者”身份设计法律工程,即设计者要将自己在逻辑和事实上置于将完全受设计中的法律工程的现实影响的情境中,这不仅有助于准确把握社会成员对法律工程的“本原需要”,而且有助于初步检验设计的法律工程的社会接受度,即以自身为基准来“估算”“推测”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对设计的法律工程的感受,但这种“估算”与“推测”必须坚持“推己及人”的原则,即“己不所欲勿施于人”(绝对原则)和“己之所欲乃荐于人”(相对原则)。
最后,设计者进行具体的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必须认真考虑,并有效控制该法律工程的成本,任何成本大于其收益的工程都不值得设计、建造和运营,“只有工程的预期收益大于其预期成本,工程建构才有必要;只有工程的实际收益大于实际成本,工程才有价值。这个道理是极其普通的”,一项理想的工程或者说“工程的理想性”,“除了跟工程的属性结构和效用结构这种内部邻近性问题有关外,还跟各种外部邻近性问题有关。对价值当事人来说,同样一份投入,用于建构这项工程,就不能用于建构那项工程,于是便有机会成本问题。……反过来说,建构了某项工程,又可能有助于另一项工程的建构,这属于机会收益问题。另外,还有邻近主体、邻近客体等一大堆问题。这些外部邻近性问题所牵涉的效用也要纳入工程效用的计算之中”,“此外才是工程的常规成本问题,即建构工程的投入问题”。总之,任何一项工程,其理想性的最低限度应该是“工程的本原属性和积极邻近属性的正效用,加上机会收益等外部邻近性收益,减去工程的实际常规成本,再减去工程的积极邻近属性的可能缺损给本原属性造成的损失,再减去消极邻近属性的负效用,再减去机会成本等外部邻近性成本……之后所剩下的大于零的值。”〔18〕同上注,第166 页。法律工程设计必须考虑其成本,不仅是法律工程建造的成本即法律工程建造的投入,而且包括法律工程运营实施的成本,因为任何法律的实施都必然是有成本的,〔19〕参见[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游劝荣:《法治成本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无视成本建造乌托邦式的“理想”法律(工程)实质上对法律本身、法治及整个社会都是不利的。
如果一个社会决定通过建造某种具体的法律工程规范化、制度化地解决某种“社会问题”,以恢复、重建和维护某种类型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那么要从相同主题的法律工程设计成果即出自不同的个人或者群体之手的众多“设计图”中择优选择一种被判断为最有可能带来最好效果的工程设计方案,以其为“依据”和“样品(样板)”来实际地建造具体法律工程。因此,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作为具体法律工程“设计图”的方案设计者,都会对自己的设计方案慎之又慎,并通过各种方式对自己的设计方案的品质及其预期效果进行反复核实与验证。由于这种核实与验证过程基本上在法律工程设计者的思想、意识和观念中展开并完成,因此处于法律工程设计阶段的法律工程实验实质上是法律工程设计方案的思想实验。法律工程实验的重点与核心内容是具体的法律工程设计方案付诸实施之后可能获得的各种正面而积极的与负面而消极的实际效果,特别是可能带来的各种消极负面效果,以及具体的法律工程设计方案付诸实施之后可能产生这些正面而积极的与负面而消极的实际效果的相关条件与环境因素,从而获得通过改善这些条件与环境因素进一步优化具体的法律工程设计方案的启示与具体措施,以使其付诸实施后能够产生更好的、更为积极的实际效果。
法律工程实验的基本手段与方法是实验者以自身的生活与社会阅历和经验为基础,依靠经验理性、法律常识与社会常识即常情常理常识、非理性的情感等,通过推己及人推测和估算社会成员对具体的法律工程设计方案的态度及对其付诸实施之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与影响的判断。法律工程实验的直接目的就是对相应的法律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提升相应的法律工程设计方案的品质和质量,法律工程实验也是法律工程建造者比较、权衡具体法律工程的各种设计方案,并实际择优选择其中之一作为“施工图纸”以付诸工程建造的关键环节和作为重要参照依据。
总之,作为法律工程建造的基础的法律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并表征所有的工程设计必然包含的一切环节、过程的全部要素。〔20〕参见徐长福:《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两种思维方式的僭越与划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159 页。
如果说法律工程设计体现出来的还是尽可能的开放性,设计者既可以是私人领域(社会领域)性质的自然人、组织、机构,又可以是公权力领域拥有公权力职权职责的自然人、组织、机构,那么法律工程建造则具有确定无疑的专属性,即只能是公权力领域拥有相关的法定职权和职责的自然人、组织、机构作为法律工程的建造者主持具体法律工程的建造。因此,作为实践形式的法律工程建造活动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与公权力属性,充分体现了建造者个体理性与社会(群体)理性和公共理性的结合、人文理性与社会技术理性的兼容,以及实践理性与实践智慧的智识支撑、规范约束与方向指引,更充分展现了实践思维及其思维方式、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社会工程思维及其方式、法律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有机结合。
法律工程建造是工程建造者依据相关公权力主体最终选择的具体法律工程的设计图纸、运用法律工程材料具体“施工”的过程,主要工作是将法律工程设计阶段涉及的那些事务按照工程设计图的样态现实展现出来,即将相关的工程材料按照法律工程设计图安置在相应的结构位置上,使其以一个整体性的新结构形式现实呈现出来。因此,法律工程建造主体首先必须根据解决具体“社会问题”的需要,在直接针对此类“社会问题”的法律工程设计产品的“市场”中进行比较、权衡,并选定某种具体的工程设计方案,作为该主题法律工程建造的直接依据和标准进行具体的法律工程建造。作为实践形式的法律工程建造,必须以具体的预期效果为目的,同时要对具体法律工程建造及其运行的综合背景、社会条件等因素进行全面、准确、合理、可靠的考量,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工程建造活动是一个统筹兼顾、综合协调以尽可能平衡性地满足多元需要与诉求的制度建构过程。尽管在对法律工程的材料及其具体组成部分与具体建造环节的考量中,法律工程建造者必须注重它们各自的内在逻辑关系,但法律工程建造者必须高度注意的是,法律工程建造及其成功建造后的实际运行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独立逻辑对其加以支撑的。恰如布迪厄指出的:“实践有一种逻辑,一种不是逻辑的逻辑,这样才不至于过多地要求实践给出它所不能给出的逻辑,从而避免强行向实践索取某种连贯性,或把一种牵强的连贯性强加给它。”他甚至认为“实践逻辑概念是一种逻辑项矛盾(contradiction dans les termes),它无视逻辑的逻辑。这种自相矛盾的逻辑是任何实践的逻辑,更确切地说,是任何实践感的逻辑”。〔21〕[法]皮埃尔•布迪厄:《实践感》,蒋梓骅译,译林出版社2009 年版,第120、128-129 页。徐长福教授也早就对社会工程的非逻辑性问题做过清晰说明。〔22〕参见徐长福:《走向实践智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年版,第32 页。
从法律工程建造的全部活动与环节看,建造者对法律工程直接针对的“社会问题”的法律认知及相关的社会纠纷、社会矛盾与社会冲突背后的利益识别,对支撑法律工程及该工程反映和展现的核心价值、价值体系与基本原则的厘定与选择,对作为法律工程基础与灵魂的“核心”法律理论及“支撑”法律理论和非法律的人文社会科学“支援”理论的确立,对法律工程及其规范与制度必备的基石范畴的厘定和相应的概念系统的构造,从利益权衡、行为规制与关系协调的角度对法律工程必备的相应的法律规范的设计与法律制度的构造,对法律工程运行实施的法律组织与机构系统的组建等,都是或者都应当是法律工程建造的重要工作。如下方面贯穿法律工程建造活动始终,并对法律工程建造工作起着统筹协调和枢纽作用。
任何具体主题的法律工程都是为了解决具体类型的“社会问题”,但任何“社会问题”的妥善而有效解决都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和环境,这些条件和环境是综合性的,而不是单一要素的,至少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群体心理与社会态度等方面对于通过法律工程来规范化、制度化地解决相应的“社会问题”都较为适宜,法律工程的建造才有意义,其现实运营也才有可能获得正面效应。
妥善而有效解决具体“社会问题”的这些条件与环境因素又受时间和空间的辖制。一方面,“时间”不恰当或者说“时机”不到,就是这些条件与环境因素对通过法律解决相应的“社会问题”而言还“不成熟”或者“不够成熟”。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建造某种具体的法律工程并使其在实践中运营以解决某种“社会问题”,不仅其实际效果很可能不尽如人意,而且可能适得其反。另一方面,“空间”或者“地域”不同产生的“地区差异”表明解决相应的“社会问题”的具体条件与环境因素存在差异,相应地建造某种具体的法律工程就必须为该工程在那些特殊“空间”的应用留下足够的“余地”,即建造的法律工程应当具有某种程度的“弹性”。例如,我国《宪法》第115 条规定的“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条款和第116 条规定的“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条款,实际上就是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进行“法律变通”预留了空间,是制定、修改“宪法”法律工程对于“空间”要素的考量与妥善处置。
建造法律工程需要考虑的时空维度的另一个层面即其适用的“情境”,即该具体法律工程是在具体社会中普遍性适用还是特殊性适用(或者称为情境性适用)。例如,我国《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就是特殊性适用或者情境性适用的法律工程,法律工程建造者在建造这样的法律工程时必须对于这些特殊情境(残疾、未成年、女性、老年)予以特殊关注和考量。总之,建造法律工程的主体高度重视法律工程的时间维度、空间维度和情境维度,体现的正是法律实践的智慧。
法律工程建造不仅是将所需的众多不同类型的工程材料以适当的结构样式组合成为复合性的整体,而且也是对这些各不相同的工程材料的性质、需要与功能的一种妥当协调与配置,即以建造中的法律工程的预期效果为核心和标准,在对这些工程材料的性质、需要与功能可能的利弊得失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有褒有贬、有扬有抑的适当处理——将其安置于法律工程的恰当位置上,这就必然涉及与法律工程材料直接相关的众多学科领域的知识和理论的运用。因此,一方面,需要具体法律工程建造者随时学习和掌握工程材料涉及的其他领域的相关知识和理论;另一方面,应该邀请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管理学、伦理学、逻辑学、语言学、文学、宗教学、文化学、历史学、美学等学科领域的学者、专家参与法律工程建造,为建造法律工程提供更为充分而丰富的相关学科领域的知识、思想、理论和方法的资源支撑,从而提升法律工程的内在品质。
总之,法律工程建造需要工程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的全部知识的整合与集成,恰如辛普森和费尔德所说,“通过法律的社会工程”作为“这样一种应用法学,必然包括通过法律进行社会控制的整个领域,它包括许多方面”,因此“需要在与社会控制有关的知识领域进行整合。这些领域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此而言,他们超越了社会科学进入了自然科学领域”,但“我们必须记住,为应用法学目的进行的整合与从自然科学角度进行的整合不一定是同一件事。它必须是以对人在社会中的需求及其作为一个物种的生存条件的假设为基础的整合。从这个角度看,关于人作为政治动物、经济动物、生物动物、社会动物、心理动物、宗教动物的知识,将成为焦点并将形成一个重要的模式。在这方面走得太远的危险不大,限定太窄反倒危险很大。我们尤其必须避免一种容易产生的倾向,即认为我们社会中的人代表着所有时代的人性。虽然细致的整合可能且必须受到对于相关和综合来说有用的数据的数量和特性的限制,但是知识的隔离是整合要严格加以避免的,这就意味着必须始终对任何领域的人类知识或经验加以阐明的各种可能性保持开放性。以此为目的的整合领域并不局限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它不仅包括价值论,还包括艺术和人类情感的整个领域。真正的法学家必须和乌尔比安一样说,法律不仅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而且是关于人与神的事务的知识。”〔23〕Sidney Post Simpson and Ruth Field, “Social Engineering through Law: The Need for a School of Applied Jurisprudence”, in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Quarterly Review, vol.22, no.2, April 1947, p.151, 155.HeinOnline.
法律工程建造离不开大量相关技术的有效运用,因为任何工程的建造本身就是运用各种技术的过程,离开了技术就无所谓工程。从某种角度看,法律工程是特殊的技术—社会工程,甚至可以说是特殊的法律技术的运用方式。
波格雷茨基指出:“以客观、理性的方式改造社会生活的想法引起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兴趣”,所以“在一个充满暴力性情感、相互冲突的价值观和假设的世界里,科学作为一种秩序元素逐渐获得了更重要的地位”,但“以理性的方式使社会生活工程化需要关于治理社会生活的法律方面的知识。科学分析的任务就是形成和检验这些规制手段。尽管治理社会生活的法律的知识对于有意识且有效地影响社会生活来说是一种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拥有改变社会生活的技术的知识也是必要的。”〔24〕Adam Podgorecki, “Law and Social Engineering”, in Human Organization, FALL, 1962, Vol.21, No.3 (FALL, 1962), p.177,Published by: Society for Applied Anthropology.Stable URL: http://www.jstor.com/stable/44124434,2023 年11 月21 日访问。弗雷希曼也认为:“在任何文明中,人类的技术社会工程都是不可避免的”,“工程建议明智的设计和使用工具以服务于一个目的或达到一个特定的目标。评价必然取决于目的和结果。工程也暗示了人类工程师和工具使用者的存在,他们可能但不一定是相同的。因此,评估也取决于工程师、工具使用者和那些被设计的人们之间的关系”,而“重要的是要注意工程——特别是通过使用社会和技术工具进行的工程——的手段”,“设计选择架构是工程,而推进只是一种更容易接受的方式来表达技术社会工程。我使用技术社会来描述工具的类别,是因为我的工具箱中包括了带有技术的法律和社会制度,而且我也认为技术必然具有社会性,反之亦然。”〔25〕Brett Frischmann, “Thoughts on Techno-Social Engineering of Humans and the Freedom to Be off (or Free from Such Engineering)”, in 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 vol.17, no.2, July 2016, p.539-540.HeinOnline.
一般而言,法律工程的核心框架是由法律主体、法律权利与义务、法律职权与职责、法律责任构成,而法律工程的这些支柱及其构成成分通常又是以其他形式的工程部件型构和显现的。因此,法律工程建造者在进行法律工程的实际建造时,必须恰当地提出或者界定相关的法律概念与非法律的其他概念、术语,提出或者明确阐释相关的法律命题与非法律命题,提出或者运用相关的标准、政策与原则,设计或者运用相关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规范、制度,这些概念、命题、规范、制度可能是实体性的,也可能是程序性的。为此,法律工程建造者必须掌握、精通和准确运用相关的社会技术与法律技术,例如,思想与理论的综合运用技术、社会因素与条件的统筹协调技术、时间与空间视界交融的资源整合技术、价值与原则的选择融合技术、语言与逻辑的妥当合理处置技术、工程成本控制技术、法律创制(立法)技术、法律空白或者说法律弹性空间预留技术、法律解释技术、法律推理技术、法律适用(司法)技术等。
法律工程建造工作是相当困难而复杂的,〔26〕See Tom M.Van Engers and Margherita R.Boekenoogen, “Improving Legal Quality-A Knowledge Engineering Approach”, in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Computers & Technology, vol.18, no.1, March 2004, p.82.HeinOnline.技术在其中的运用不仅涉及工程的可靠性与完备性,而且涉及工程材料的节约、成本控制、利益冲突和矛盾的协调与平衡,以及工程的美学效果与社会效果等。
法律工程建造不是仅仅按照工程“设计方案”直接“施工”,而是需要遵循一定的施工“程序”,大体遵循如下步骤。
首先,确定建造具体法律工程的施工方案,包括进行具体法律工程建造的必要性论证;选定法律工程设计方案,即在比较、权衡多个设计方案后确定具体法律工程建造依据的基本设计方案,进一步细化和优化法律工程设计方案,即以选定的法律工程设计方案为基础、吸收其他设计方案的合理内容纳入设计方案、对选定的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对选定的设计方案进行细化和优化,在这个环节需要进行多个层面、多种方式的听证、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其次,法律工程的实际建造包括法律工程建造的具体任务的分解,完成法律工程的初步建造,在这个环节同样伴随着通过在多个层面采用多种方式针对具体法律工程的初步建造面向社会各方面征求意见和建议。
再次,将初步建造完成的法律工程作为整体进行的优化与美化,即该法律工程的“四梁八柱”及其主要的制度构架不再作变化,而是就其具体制度、规范的内涵与表达作更为准确的精细化处理,对具体制度、规范之间及其与其他相关的法律工程及其相关制度、规范之间,在事实上具有或者逻辑上可能具有的各种关系,作彼此顺应的最佳效应的优化处理,这种法律工程初步建造完成后的工程优化和美化工作不是一次即可完成的,而是要经过多次反复斟酌处理才能最终完成。例如,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民法总则》(草案)经过第十二届、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多次“审议”、多次“全民征求意见”,〔27〕王利明顾问、石冠彬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法演进与新旧法对照》,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3 页。最终于2020 年5 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至此制定《民法典》的法律工程才正式完成。
作为实践形式的法律工程建造,与一般的常规性的实践活动相比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不能像一般的常规性实践活动尽最大可能追求最佳、最理想的效果或结果,它追求的始终只是次优效果或者最不坏的结果,因为具体法律工程实际的和现实的效果只能在法律工程建造完成之后的实际运行中才能获得,法律工程设计与建造追求的理想效果或结果始终只是“预期”的。因此,具体法律工程建造者在法律工程建造过程中,必须将妥善处理法律工程及其效果的理想与现实的关系作为极其重要的核心问题来看待,始终坚持以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为基础的有限理想主义立场,即坚持以妥善解决现实的具体“社会问题”的实用目的为基础和核心,并在此基础上寻求更好、更理想的状态和可能效果。这就要求,一方面,法律工程建造者必须控制法律工程的成本,既考虑建造成本,又考虑运行成本。从现实和实用角度看,既不能为了“预期”可能获得的“完美”效果而建造从表面看来或者从逻辑看来似乎是“理想的”或者“完美的”法律工程不计成本(包括建造工程可能实际投入的成本和机会成本等),也不能为了“预期”可能获得的“完美”效果不顾法律工程建造完成后投入实际运行可能必须不断增加的各种额外的投入,例如,因其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需要不断对作为该法律工程“构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等进行修补、完善,不断对该法律工程的核心内容进行立法、执法、司法解释等——以维持其运行并获得“可能”的良好效果,不完美而其运用能够获得实际的正面积极效果且适应面广而耐用是具体法律工程现实且实用的基本标准。另一方面,法律工程建造者在具体法律工程建造过程中,必须以该工程可能达到的积极效果即妥当地解决具体类型的“社会问题”为主旨,但从现实和实用角度来看,建造者必须同时将关注的重点放在该法律工程建造过程中及建造完成投入运行后可能产生的一系列消极的负面效果上,即法律工程满足其“本原主体”的各种“本原需要”,难以同时很好地满足“本原主体”的各种“邻近需要”,也难以同时很好地满足其“邻近主体”的各种“本原需要”和各种“邻近需要”,就一定会产生各种消极影响和负面效果,〔28〕参见徐长福:《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两种思维方式的僭越与划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151-183 页。这种消极影响和负面效果类似经济学所指的相关制度的“负”的“溢出效应”〔29〕参见李平:《技术扩散中的溢出效应分析》,载《南开学报》1999 年第2 期,第28-33 页;潘文卿、李子奈:《中国沿海与内陆间经济影响的反馈与溢出效应》,载《经济研究》2007 年第5 期,第68 页;张学良:《中国交通基础设施促进了区域经济增长吗——兼论交通基础设施的空间溢出效应》,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 年第3 期,第60-77 页。或者“负”的“外部性”,〔30〕参见胡石清、乌家培:《外部性的本质与分类》,载《当代财经》2011 年第10 期,第11-13 页。法律工程建造过程及建造完成后实际运行可能产生的各种消极影响与负面效果,就是该法律工程的建造和运行可能产生的负的溢出效应或者说负的外部性问题,这应该是法律工程建造者在实际建造该法律工程的过程中必须优先于其可能的正面效果和积极影响而予以重点考虑的问题。
作为人类社会中典型的“人化物”或者“人造物”的法律工程,得以建造的初衷及其全部价值与意义在于规范化、制度化地长效性解决具体社会中存在的现实“社会问题”,以恢复、重建和维护被损害的良好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工程运行恰恰是具体法律工程在建造完成后针对具体“社会问题”的现实解决而展开的实际运作活动和过程,即具体法律工程真实地发挥自身的功能和作用以获得预期的综合社会效应的过程,是蕴含在法律工程中的核心价值与价值体系建构和支撑的理想的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状态得以现实化的活动和过程,当然也是作为实践样态的法律工程现实而具体的实践活动形式,恰如康德指出的:“并非每种活动都叫作实践,而是只有其目的的实现被设想为某种普遍规划过程的原则之后果的,才叫作实践。”〔31〕[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 年版,第164 页。作为具体的实践形式的法律工程运行,一方面,当然地具有法律实践活动的共性;另一方面,相较于通常意义的具体法律实践活动又有明显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从解决“社会问题”角度看,任何具体的法律工程都涉及公共领域的公共事务,即使从内容上看起来是针对普通公民的私人生活领域的各种事务的法律安排与处置的法律工程,也是从公共领域的公共事务的角度来进行的安排与处置,因此不仅法律工程建造活动具有专属性,而且法律工程的运行活动也具有专属性,即开启具体法律工程使之实际运行即进入具体“社会问题”解决的轨道并发挥应有的作用,这始终是具体社会中公权力拥有者的专属权力,也只有公权力拥有者才垄断性地掌握着社会资源的绝对支配权,并因而具备这样的控制和支配的地位与能力,这表明,作为实践形式的法律工程运行的实践主体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一般社会成员及其群体,而是公权力的拥有者,具有专属性。
从工程及其运行的角度看,法律工程在被废止前的运行始终是一个连续过程,在法律工程涉及的有效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可能存在众多的具体法律实践活动,既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出现的普通社会活动主体从事的具体法律实践活动,即法律的应用实践活动,又可能是负有行使“公权力”职责的社会活动主体从事的具体法律实践活动,即法律的规范实践活动与法律的应用实践活动。〔32〕参见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 年第6 期,第152 页;姚建宗:《论法律的规范实践及其实践理性原则》,载《江汉论坛》2022 年第1 期,第119 页;姚建宗:《论法律的应用实践及其实践理性原则》,载《法学论坛》2022 年第4 期,第42 页。任何具体“社会问题”的真正解决并非仅靠法律即能完成,必须同时依靠大量非法律的其他社会规范的辅助与支撑。庞德对此认为:“法律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社会控制形式”,“法律的目的,说到底,就是社会控制的目的”,但“法律的目的最终必须与整个社会控制系统相同,其他的社会控制方式是道德、宗教、家庭和学校”,“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成为了最主要的社会控制方式”,仅仅是因为“其他社会控制方式不再具有组织化的效果。”〔33〕Linus J.McManaman, “Social Engineering: The Legal Philosophy of Roscoe Pound”, in St.John’s Law Review, vol.33, no.1,December 1958, p.24.HeinOnline.因此,任何具体的法律工程的有效运行并非仅靠相关主题的具体法律实践即可自足,必然需要依靠大量的非法律的其他社会实践活动的协力助益,正是这些具体的法律实践活动和其他与该法律工程主题相关的非法律的社会实践活动构成了某个具体的法律工程运行的全部内容。从这个角度来看,作为实践形式的法律工程运行实质上就是与该法律工程主题相关的众多具体法律实践活动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实践活动的集合或者集群。
从基本内涵看,实践理性无疑不同程度地包含着科学理性(技术理性蕴含于其中)与社会理性的成分。按照贝克的观点,在作为风险社会的现代社会(其实是任何社会)中,尽管“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确实是分离的,但同时它们也以各种方式保持着相互的交织和依赖”,在实践理性中,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是相辅相成的,“没有社会理性的科学理性是空洞的,没有科学理性的社会理性是盲目的。”〔34〕[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新的现代性之路》,张文杰、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18 年版,第19 页。历史和现实的客观事实一再表明,任何具体的实践活动都是实践主体在其实践理性的引导、规制与约束下有目的的行动,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实践主体的实践智慧。
作为实践形式的法律工程运行,同样体现其实践理性并受实践理性的指引和约束。一方面,因为具体层面的法律实施或者法律工程运行是一个将公共利益纳入考量范围的相关方“利益”协调和权衡的过程,恰如有学者指出的,司法审判活动作为法律实践活动形式或者作为法律工程运行的具体方式,在司法能动主义的视野里,“法律的实施成为一个权衡利益的过程,原告要求对抗被告的主张以获得对他自己的各种愿望本身的重要性及其中所包含的不受限制的自由。当公共利益被纳入和被允许成为平衡或者不利于原告的砝码的时候,结果就是故意试图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以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社会工程’形式,通过公共认同而成为了社会的目标”。〔35〕Richard K.Willard, “Changing the Law: The Role of Lawyers, Judges and Legislators Concerning Social Engineering and the Common Law”, in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Public Policy 11, no.1 (Winter 1988): p.23-34.另一方面,“法律是理性的声音,表现公共理性”,〔36〕谭安奎编:《公共理性》,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65 页。但因法律工程运行的“集合”性实践或者“集群”性实践的属性,即在法律工程涉及的有效的时空范围内,众多主体进行的与具体法律工程主题相关的每个单独而多样的具体法律实践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实践活动,共同构成具体法律工程运行实践,也就同时表明作为实践形式的法律工程运行中的实践理性,既包括法律实践理性,又包括非法律的其他社会实践的实践理性;既包括所有的相关主体的个体层面的实践理性与情感,也包括群体层面的实践理性与情感,还包括社会整体意义上的实践理性与社会情感;既包括公共理性的因素,也包括国家理性的成分。这说明,作为具体实践形式的具体法律工程运行本身并不存在接受一个统一的整全性的实践理性的引导、规制和约束的可能。同样,作为具体实践形式的具体法律工程运行不可能具有并体现出某种单一的统一而整全的实践智慧,其真实地具有并现实地体现出来的实践智慧包含了个体层面的实践智慧和群体层面的实践智慧,以及社会整体层面的实践智慧。
此外,“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37〕[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 页。作为法律实践形式的具体法律工程运行具有和体现的无论是何种层面的实践理性与实践智慧,都必然包含并以各个具体主体的经验和常识为基础,既包含法律层面的经验和常识,又包含非法律的其他社会领域和社会生活维度的经验和常识。〔38〕参见姚建宗:《法律常识的概念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 年第6 期,第21-23 页;姚建宗:《法律常识的意义阐释》,载《当代法学》2022 年第1 期,第80-83 页。
法律工程运行作为具体的实践形式,是由与具体的法律工程主题相关的众多主体的具体法律实践和非法律的其他社会实践构成的集合性实践或者集群性实践,进一步说就是法律工程运行这种具体的实践形式实际上是在具体法律工程有效运行的时空范围内,与其主题相关的各种具体实践活动的“实践活动集”或者“实践活动群”(也可以称为“实践活动束”)。构成这个“实践活动集”或者“实践活动群”的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实践,或者非法律的其他社会实践的具体性质、具体内容、具体主体都可能存在差别。例如,从性质来看,可能是具体的法律实践、非法律的其他社会实践(政治实践、道德实践等),即使是法律实践,也可能是民事法律实践、商事法律实践、经济法律实践、社会法律实践、行政法律实践、刑事法律实践等;从主体来看,可能是自然人作为主体的实践,也可能是群体组织、法人作为主体的实践,还可能是国家及其组织机构作为主体的实践。每一种具体的法律实践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实践都会受到相应的实践理性的指引和规制,都会发挥主体的实践智慧的作用,以不同的方式遵循主体的经验常识与情感的判断。因此,每一种具体的实践活动都各自遵循着与其他实践活动相同或者不同的逻辑,受到各实践主体的理性与非理性的共同作用,从而使法律工程运行这种实践形式展现出内部构成成分的多重逻辑与非逻辑、理性与非理性共存,整体呈现非逻辑或者无逻辑的逻辑架构景观。
与上述整体逻辑景观一致的是,法律工程运行在整体上展现出来的实践主体的思维与思维方式架构,既有经验直觉的常识思维及其思维方式,也有理性思维及其思维方式;既有法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也有非法律的其他社会领域的思维及其思维方式;既有实践思维及其思维方式,也有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既有法律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也有社会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是所有这些具体思维及其思维方式按照实用主义原则而以效果指向为标准的功能性汇聚的思维与思维方式的非有机组合形式。
无论就历史还是现实而言,从具体法律工程运行实践的整体来看,或者说从法律工程运行主体来看,任何法律工程运行作为具体实践形式,展开的基本方式都是统一的,这种实践运行方式的统一性实质上也是法律工程运行主体专属性的一种体现,在我国大体呈现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通常我国以“实施”“实行”“施行”或者“执行”“推行”“落实”“推进”等词语表达具体法律工程完全建造完成后实际投入运行的统一实践方式。这是法律工程运行的常规形式,同时还存在一种特别情形,即法律工程主体为了在有限的较短时期内迅速获得满意的运行效果而集中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专项或者专门”的“执行”或者“落实”行动,这种情况在我国屡见不鲜,大体上只存在于执法、司法、法律监督领域或者环节中,如“严打”行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人民法院“清理积案”和解决“执行难”专项行动等,这些专项行动基本上也可以归入“常态”或者“常规”性法律工程运行方式之列,我们通常称为“运动式”专项法律行动,近年来也被称为“运动式”法律治理。〔39〕参见唐皇凤:《常态社会与运动式治理——中国社会治安治理中的“严打”政策研究》,载《开放时代》2007 年第3 期,第116 页;郑春燕:《行政裁量中的政策考量——以“运动式”执法为例》,载《法商研究》2008 年第2 期,第62-63 页;吴元元:《双重博弈结构中的激励效应与运动式执法——以法律经济学为解释视角》,载《法商研究》2015 年第1 期,第54-57 页;侯学宾、陈越瓯:《人民法院的运动式治理偏好——基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行动的分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 年第6 期,第71-74 页。
第二种情形是,法律工程的建造并未完全完成,但迄至当时也只能建造到如此程度,而该法律工程涉及的主题又十分重大,既不能不建造,又不可不慎重对待。于是,法律工程运行主体以该工程建造的现行样态投入实际运行,待其实际运行足够一段时间,从其运行中获得相应的经验和教训之后,再对该法律工程进行修缮和续建,以最终完成该法律工程的建造。这种尚未完全建造完成的法律工程通常以“暂行”“试行”〔40〕参见杨登峰:《我国试验立法的本位回归——以试行法和暂行法为考察对象》,载《法商研究》2017 年第6 期,第31 页。名义投入运行、展开具体实践。一般来说,凡被冠以“暂行”“试行”名义的法律工程,被投入运行的时间相对比较长。
第三种情形是,法律工程建造已经完成,但因该法律工程及其运行具有全局性重大影响,一旦不慎就可能给社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为获得该法律工程实际运行的有益经验,必须进一步完善该法律工程建造,并降低其可能带来的重大不利社会后果的风险。因此,该法律工程运行主体通常会选择某些地区或领域,将该法律工程投入实际运行一段时间,然后收集整理其在这些地区或领域实际运行获得的经验与教训,进一步完善、改进该法律工程建造,再正式将其投入实际运行。这种法律工程运行的统一实践方式就是法律工程的“试点”,是我国社会工程运行的基本方式之一。〔41〕参见刘军强、胡国鹏、李振:《试点与实验:社会实验法及其对试点机制的启示》,载《政治学研究》2018 年第4 期,第103 页。例如,在《民事诉讼法》(2012 年修订)正式设立小额速裁制度前,最高人民法院就部署在全国90 个基层法院先行开展了小额速裁试点工作;〔42〕参见郭海清:《探索审判制度改革应遵循的基本边界——以小额速裁试点推动修法为例》,载《法学》2013 年第8 期,第48 页。监察体制改革也进行了前期“试点”工作,2016 年11 月在北京、山西、浙江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以积累相应的经验,2017 年11 月试点工作在全国铺开;2014 年开始的司法体制改革也是以“试点”开始的,2014 年6 月中央确定上海等6 个省市先行试点,12 月贵州被追加列入首批试点,2015 年5 月山西等11 个省份被批准列入第二批试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同样先行进行过“试点”,2016 年9 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授权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6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确立这项制度。
当然,法律工程运行在整体上的实践展开方式的统一性也意味着,法律工程运行主体同样可以依据其专属性权力排除或者中断该法律工程及其某些部分内容在某个时空的实际运行,并同时明确被排除或中断实际运行的相关内容在该空间和实践范围内具体的处理方式。这种情形称为“暂停实施”,实质是一种“法律变通”形式。例如,2014 年9 月4 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明确“在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盐业管理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规定的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43〕《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4〕38 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4-09/28/content_9096.htm,2022 年12 月30 日访问。2022 年5 月11 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批复》,明确“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仅从事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取消船舶登记主体外资股比限制”;〔44〕《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批复》(国函〔2022〕42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2-05/11/content_5689604.htm,2022 年12 月30 日访问。2023 年11 月2 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指出,“同意自即日起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45〕《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国函〔2023〕122 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311/content_6913271.htm,2023 年11 月5 日访问。
从构成法律工程运行的集合性或者集群性实践包含的各种类型和形式的具体实践活动,亦即从具体的法律实践活动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实践活动看,作为实践形式的具体法律工程运行的实践展开方式恰恰是多样化的。正是从这两个角度考虑,我们才说作为实践形式的法律工程运行的具体方式体现出的是多样化的统一。
无论是从动态还是静态来看,作为实践样态的法律工程展现的都是工程主体基于妥善解决某种(类)“社会问题”,对相关的各种法律因素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因素进行的有目的且具有强烈价值指向的统筹兼顾、综合协调的过程和结果。将法律工程视为实践样态,固然是从实践的视角看待法律工程与从社会工程的视角看待法律实践的有机结合的过程和结果,也是从实践理性与社会技术理性、实践思维与社会工程思维、实践思维方式与社会工程思维方式彼此穿梭相互交融的过程和结果,体现的同样是从现实的具体社会问题出发,本原即复杂地看待和分析社会问题,在尽可能融贯情、理、法且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的现实主义与实用主义基础上、有限理性约束下自我克制的理想主义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