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人格混同

2023-01-27 02:34:23张春晖
中国集体经济 2023年4期

张春晖

摘要:2005年《公司法》中首次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在实际判决中却不常被法官援引适用。现行《民法典》和《公司法》虽然都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既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 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进行了解释与细化。而人格混同作为一种常见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也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得到了细致的解释,对于人格混同的适用应综合考虑六种情形,通过考察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进行判定。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九民纪要》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主要是为了强化法官对相关法条的理解与认识,帮助法官在民商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能够正确、合理地适用法律。《九民纪要》的内容与《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息息相关,内容贴近实务,聚焦现代企业制度和监管动态,使得既有法条更加具有确定性和指向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被当作法条援引,而只能在分析说理部分补充适用,但是在对其进行应用的过程中也应考虑其与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学科之间的衔接,从而将《九民纪要》更好地运用于民商事审判之中。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涉及民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该制度规定了出资人(或股东)滥用出资人权利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规定在《民法典》第83条和《公司法》第20条,但其条文相对抽象笼统,只规定了原则性表述,而没有对行为判定的具体描述,因此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很难正确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使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秩序,《九民纪要》第二部分(四)第10条至第13条通过列举一系列情形,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它将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定分为了三种情形,分别是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在对三种情形进行论述的过程中均运用到了一些与财务管理、金融学、会计学等学科相关的术语,比如“财务记载”“公司账簿”“控制”“资本”等,对于这些专业术语,相关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的表述相对更为详尽、准确,因而在司法审判中对于相关表述的把握可以适度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把法律与会计相结合,从而把握《九民纪要》的精神与内涵,同时在个案中应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保护其他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一、《民法典》和《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83条和《公司法》第20条均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规定,且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是营利法人,即《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一方面在法人内部,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若因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自身或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法人外部,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若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滥用出资人权利是指出资人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利用自己作为出资人的权利、优势,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益的行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法人财产独立于出资人个人财产,法人自身承担独立于其成员、出资人个人的责任,出资人有限责任和法人无限责任犹如出资人的保护伞,然而这样的保护也有例外,出资人不能滥用出资人有限责任的保护伞,如果出现有悖于法人存在目的的情况时则需要让实际造成损害的出资人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包含三个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用的前提是存在针对其他出资人、法人或债权人的损害事实,且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双重效果,既剥夺了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又同时否认了股东所在公司的法人资格。这样的否认并非完全、永久地否认其法人人格,而只是在个别案件中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对法人人格进行否认,该判决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于其他相同主体的案件,亦不影响法人资格的存续。

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该持谨慎态度,在拟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时,只有具有明确的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时,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二、《九民纪要》中的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的情况在实务出现得较为频繁,根据《九民纪要》精神,判定人格混同的主要标准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尤其是财产方面是否混同。人格混同可以表现为横向人格混同(即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和纵向人格混同(即股东个人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前,有学者认为人格混同是以财务混同为主,兼有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也有学者认为判断是否是财产混同可以看公司资产和债务是否严重混同,或者说公司之间的资产和债务的区分成本是否过高。《九民纪要》发布之后明确了人格混同的标志是财产混同,同时可以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公司住所混同等其他混同补充强化证明财产混同,单独具有其他混同情形的一般不认为是人格混同。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而不做财务记载

因素之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而不做财务记载,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会计规定。在对其进行理解与适用的过程中需要对每个词的语义进行辨析。

首先,对“不做财务记载”的理解。财务记载是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客观真实的记录,也是发挥会计监督职能的方式,而公司的某项经营活动“不做财务记载”,不论其目的是否合理,其行为本身既违反了《民法典》所规定的诚信原则和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又违反了《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和公司内控制度,是不合规也不合法的行为,所以“不做财务记载”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必要时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并不是说进行了财务记载的商业行为都是合理合法的,对于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且进行了财务记载的行为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股东无偿使用的资金或财产,公司可将其消耗计入期间费用或营业外支出,另一种是公司财务人员通过虚构收入或往来款项进行虚假记载,虽然这两种情况能够做到账实相符,但不影响其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仍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流失,损害他人利益。

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进行财务记载的主体是股东还是公司。单从条文来看本句中“无偿使用”和“不做财务记载”两个行为的主体都应该是股东,股东为自然人时不需要考虑财务记载的问题,股东为法人时本条文中的“不做财务记载”才具有意义。在会计上,法人股东与其公司发生的商业行为双方都需要进行会计处理。所以在运用本条文时将法人股东的财务记载作为直接证据,同时运用公司的财务记载加以佐证判断是否属于因素之一。

其次,对“公司资金或财产”的理解。“公司资金或财产”在会计上主要表现为企业的资产。资产有多种分类,在本文的语境下最为合适的分类是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本条文中的“资金”对应“货币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其他货币资金等,“财产”对应“非货币资产”,主要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等。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货币资金必然包含了对货币资金的占有,至于其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思不影响潜在损害结果发生。对于非货币资产又可以将其细分为“消耗物”和“非消耗物”,其区分标准是非货币资产的使用价值是否能够一次用尽或是否需要进行折旧、摊销或重新估值。“消耗物”主要是指存货类资产,股东在使用后无法归还或无法恢复其原始状态,对于生产受限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公司,其股东使用消耗物會对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非消耗物”是指机器设备、知识产权、交易性金融资产等不会被一次用尽、需要定期重新估值的非货币资产,对非消耗物的使用时间只要不与损害发生时间重合,就不会对他人造成影响,换言之只要股东在损害结果发生前将非消耗物归还公司或恢复原状,足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就无须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再次,对“使用”的理解,“使用”一词应将其理解为字面意思,即不应将其扩展于所有权中的其他权能,因为根据《九民纪要》关于人格混同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五的条文区分了“占有”和“使用”。但股东无偿占有、收益、处分公司资金或财产且不做财务记载,都有可能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害,例如股东私自利用应收债权利益进行保理获取收益,破坏了应收债权的流动性,从而可能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又如对公司账户享有控制权的股东以不利的市场价格私自处分公司账户内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九民纪要》规定了兜底条款,所以可以将上述情形和其他条文没有穷尽的情形归入“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最后,对于“无偿”的理解,“无偿”是指占用资金、取得商品不支付合理对价或取得服务不支付合理报酬。在此需要区分福利性质的“无偿”与恶意的“无偿”。实践中一些工业企业会将自己生产出的工业产品当做股利发放给股东,这样股东就可以无偿使用本公司财产。这种福利性质的“无偿”一方面属于利润分配,所以这类财产就丧失了其原本的资产属性;另一方面,发放实物代替现金作为股利应该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除此之外,福利性质的“无偿”一般会进行财务记载。所以福利性质的“无偿”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具有合理性的。而恶意的“无偿”则是以占有为目的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

(二)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因素之二所描述的情形是对股东使用资金行为的重构,其中提到了两种使用资金的方式,分别是为自己所用和提供给关联公司所使用,同时股东未做财务记载。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自己债务,其实是股东将公司资金当作自己的资金进行使用,应当属于因素之一所讨论的情况。股东与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无论股东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要在财产和债务上与公司加以区分,都应该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之间股份收购以及合并财务报表等行为,并不否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相互独立性,因此形成了“会计上合并,法律上独立”的局面,所以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要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而不能利用会计上的便利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和债务混为一谈。此处“公司的资金”应当包括公司自有的货币资金、举债借入的货币资金和通过股权融资筹集的资金。

股东将公司的资金提供给关联公司无偿使用,在此需要讨论这样的行为与关联交易的关系。关联交易是一种十分常见的商业现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关联交易是在关联方之间进行的商业行为,主要是指资产负债、权利义务的转移,同时会计准则的条文强调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因此无偿的资产划转、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在关联交易中是得到允许的。而对于“关联方”一词,会计准则的解释是一方对另一方施加会计上的控制,这种控制包括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合营企业对被投资方所实施的共同控制,以及联营企业共同对被投资方所施加的重大影响。根据《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和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本条文所描述的考虑因素不仅包括关联交易,也包括向非控制方无偿提供资金供其使用,即与小股东的资金往来,而且本条文与《九民纪要》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中的情形一所描述的情况也存在一定重合。一般情况下,关联交易成本低廉、形式自由、高效快捷,但是也较为容易帮助企业逃避监管,成为欺诈、舞弊行为的重灾区。因此商事立法中针对关联交易制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对符合要求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及时准确地披露,以确保市场公开透明,从而可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在鉴别一项关联交易是否属于本条文所考虑的因素时,应重点考虑往来款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若没有合同约定、信息披露和财务记载,则很难证明该关联交易合法合规,因此如果被告以关联交易为由进行抗辩,应审查提供资金行为的合理性,并结合信息披露和财务记载的情况对该行为进行分析。

(三)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即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账簿,在同一账簿进行财务记载。《公司法》第八章对账簿进行了粗略的规定。账簿主要是指会计账簿,其详细地记录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经济业务和商业行为。公司可以根据会计账簿制作财务会计报表和报告。账簿不分的行为应当区别于合并财务报表的行为。股东与公司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双方在具有控制关系的情况下母公司将子公司的经济业务纳入自己财务报表的行为,虽然合并财务报表后,合表报表层面母子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会有抵消,但是母子公司依然会分别编制自己的财务报表,公司报表与股东报表依然独立,不能认为合并财务报表必然会导致公司和股东账簿不分。

根据条文,账簿不分主要指的是主体混淆,在账簿不分的情况下无法区分一个商业行为到底是股东的商业行为还是公司的商业行为,资金和财产的初始取得和后续处理因记载在同一账簿上而对其所有权的归属无法甄别,这就会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从而发生财产混同,这样就便于股东侵占或转移公司财产,损害他人利益。因此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公司的会计账簿,要审查其是否仅记载了本公司的经济业务,对于主体不明确或来往混乱的经济业务应让公司作出解释,或提供相关凭证证明经济业务的归属。

除了账簿不分,还有其他的情况可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以账户为例,账户是公司在金融机构开立的存贷款账户或往来账户,包括银行账户、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不加区分,可以表现为股东将自己的资金存入公司账户、股东动用公司账户的资金、控制公司证券账户的股东用公司账户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证券交易等情形,这些情形都会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随着监管规则的细化与完善,银保监会和证监会对法人开立、使用、注销各类账户的要求不断提高,且需要适用身份识别、受益人穿透、隔离墙制度等多项反洗钱和合规措施,其目的就是为了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防范财产混同和洗钱行为。

(四)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因素之四是从利润的角度对财产混同进行判断。首先,“股东收益”并非“股东权益”,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利益,主要体现在股东对公司的持股比例(表决权)上,会计上体现为所有者权益。这里对于“股东自身收益”的范围的理解也应大于会计上的“股东收益”,会计上的“股东收益”是指公司分配给股东的股息,是由公司净利润计算得出。而“股东自身收益”应理解为股东从各种渠道获取的情形。若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则会导致双方利益不清,则会出现财产混同。

(五)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是指公司不动产登记在股东名下或公司资产清册将资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股东的行为。由股东占有、使用,意思是由股东实际控制,这样就会造成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

公司财产的取得方式可以分为外购、自造(包括自建固定资产、自己生产存货、自行研发无形资产等)和投资者投入。外购和自造其行为主体都是公司,取得后其所有权一般是记载在公司名下,然而其所有权却记载在股东名下,可以推断是在取得财产之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因此在判断时应考虑财产转移的行为是否有偿、是否善意、是否有记载等问题。投资者投入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应区别是投入前没有办理物权转移手续,还是投入后又将该财产转出,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前者为出资瑕疵,后者为抽逃出资。这说明法人人格否认与抽逃出资、出资瑕疵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且两者所规定的责任并不相同,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相关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抽逃出资和出资瑕疵,股东仅需要在抽逃出资或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应关注案件的事实与原告的诉求,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划分责任。

(六)其他混同

其他混同并非“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而是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同时出现的其他混同的情形,包括业务混同、员工混同、公司住所混同等,这些混同并非人格混同的必备要件,只是在认定人格混同时通过其他混同增强人格混同的说服力,起到补充强化的作用。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个企业多块牌子”的现象,尤其是大规模的集团公司,因此其他混同独立适用时很难具有说服力,因此也往往成为当事人抗辩的切入点。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在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等方面相近或混同,判定业务混同可以参考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也可以通过查阅审计报告、分析营业收入、询问管理人员等方式了解公司业务。实践中在同一行业内多数公司的经营范围都会有所重合,母子公司之间也会存在大量业务重合的现象,所以这里所考虑的业务更倾向于微观层面的业务,即某项业务具有相同的客户、供应商、定价等因素,或被相同的控制者所控制,或有其他共通之处。单纯的业务混同并不必然导致财产混同。

员工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运用同一套员工,这在实践中也十分常见。一般来说母子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常会有人员重合或交叉重合,再者,一个公司想要对另一个公司施加控制,那么这种控制就体现在向被投资方的董事会委派董事从而参与到被投资方的经营活动当中,所以员工混同尤其是高层的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在所难免的。同时条文中尤其强调了财务人员的混同,足以证明财务人员在公司中的重要程度。财务人员负责公司中所有与钱相关业务,是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的第一道防线。在公司内部,财务人员往往具备充分的专业知识,其权力相对较大,对经济业务和商业行为具有较强的控制力。一旦财务人员出现混同,公司和股东的财务信息和财务权力都掌握在一个人的手中,容易造成舞弊或违法行为,从而对公司产生极大危害。

住所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在同一住所办公,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与股东在同一栋建筑物内办公的情况,可能整栋建筑物都为公司所有,也可能是公司出于节约成本等原因而选择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租用两个独立的区域分开进行办公,所以住所混同并不能说明人格混同。在考虑住所混同的问题时应考虑名义住所地与实际办公地的差别,在判定是否为住所混同时应以实际办公地为准。

三、结语

本文对《九民纪要》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人格混同的情形进行了分析,对于条文的措辞进行了辨析。从《九民纪要》在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所提出的六点考虑因素来看,因素之间可能出现重合,而人格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其他情形也可能会发生重合,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重点关注相关证据,如财务数据、会计账簿、审计底稿、内控制度等证据,从而判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损害他人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除须具备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这一条件外,还需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单纯的人格混同并不能够否认法人人格,只有在人格混同行為具有恶意且造成了债权人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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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