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还是贷款诈骗

2023-01-24 07:43
银行家 2022年12期
关键词:高某抵押物小贷

贾 霆

如何正确区分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尤其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笔者近期承办的一个真实案例中,被告人被指控多起犯罪行为,每一起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实际上都存在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交叉的情形,经过控辩双方激烈交锋,审判机关一锤定音。现将本案的审理过程分享出来,以期为企业和金融界带来一些启示。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乌兰察布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郝某用自己公司的办公楼、车间、展厅、土地作抵押,并向乌兰察布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提供了三本他项权证和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该公司借款1500万元。上述几个证件后被察右前旗房管局认定为伪造。

2012年12月,郝某以自己名下的爱登堡酒店和汽配城的部分房屋作抵押,向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某支行(以下简称“呼市工行”)贷款2700万元。贷款逾期后,爱登堡酒店被法院作价1920万元抵给了呼市银行,剩余贷款无法偿还,法院执行抵押房产时,发现汽配城房产已被其它法院查封。

2013年1月,前述小贷公司经理高某以该公司业务员陈某的名义,虚构了从某食品厂购买羊肉的用途,向察右前旗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700万元;2013年5月,高某分别以自己和公司员工杨某的名义,虚构了从某金属公司购买建材的用途,向信用社贷出两笔800万元,共计1600万元。上述三笔贷款均由郝某提供汽配城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高某与郝某约定,该1600万元用来归还郝某欠小贷公司的1500万元和利息,由郝某负责偿还信用社贷款;700万元由高某使用,并由其负责偿还给信用社。后因该贷款无法偿还,信用社诉至法院,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3月,因郝某此前从信用社的贷款到期无力偿还,信用社负责人找到郝某,建议其重新贷款以新还旧。郝某分别以其妹郝小丽(化名)、其妻梁艳华(化名)的名义,向信用社分别贷款650万元和910万元,抵押物为汽配城的房产,贷款所需两份《购销合同》均系银行工作人员提供。这两笔贷款,郝某曾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后信用社诉至法院,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认为郝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与高某还共同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于2019年11月将本案起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为郝某的辩护律师,笔者向法院提出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争议焦点

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郝某以部分已出售的汽配城房产作抵押,在高某的帮助下虚构贷款用途,向信用社贷款700万元,以及郝某虚构贷款用途,以其家人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56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郝某用虚假的他项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又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串通高某虚构贷款用途,用小贷公司员工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600万元,以及郝某在察某配合下虚构贷款用途向呼市工行贷款270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结果

2021年7月6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

一是公诉机关指控郝某以部分已出售的汽配城房产作抵押,在高某的帮助下虚构贷款用途,向信用社贷款700万元;以及郝某虚构贷款用途,以其家人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560万元一案:700万元贷款虽然由郝某提供抵押物,但是贷款由高某使用,案发后由高某还清,被告人郝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1560万元贷款系“借新还旧”,郝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贷款在案发后也已还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郝某犯贷款诈骗罪罪名不当,本院认定郝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是公诉机关指控郝某以虚假他项权证向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郝某虚构贷款用途向呼市工行贷款2700万元,以及郝某伙同高某虚构贷款用途向农信社贷款1600万元一案:郝某借小贷公司的1500万元案发前已还清,没有给小贷公司造成损失;郝某提供抵押担保的酒店贷前评估价高于呼市工行2700万元的贷款金额,抵押物真实足额,银行的损失与郝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郝某就1600万元贷款向信用社提供的抵押物真实足额,通过执行抵押物已偿还全部贷款,没有给信用社造成损失。因此,郝某、高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判决郝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高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郝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书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定性准确,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指控多起犯罪涉嫌两种罪名,每一起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实际上都存在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交叉的情形。笔者认为,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本质差别在于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即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针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笔者作以下分析:

对于郝某与高某从信用社贷款700万元以及郝某虚构贷款用途,以其家人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560万元,郝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欺骗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指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中:

一方面,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且为贷款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物,在贷款无法偿还时,可以通过拍卖抵押物来偿还。尤其是在农信社1560万元的贷款中,被告人是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提议下实施的“借新还旧”行为,贷款的目的是用于归还以前的贷款。

另一方面,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实施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也没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被告人获得贷款后没有逃跑、藏匿、转移财产、虚假破产或者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郝某向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向呼市工行贷款2700万元,以及配合高某以其公司员工名义向信用社贷款1600万元并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首先,在认定本罪时,不能认为任何欺骗行为都属于本罪的欺骗手段,只有在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出具保函等起重要作用的方面有欺骗行为,才能认定为本罪。同时,也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担保就不成立本罪。因为担保只是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条件。即使提供了真实担保,但如果金融机构知道真相时不会发放贷款、出具保函的,仍然可能成立本罪。例如,甲曾因未归还贷款而被银行列入征信黑名单,此后,甲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即使提供了真实担保,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

其次,“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换言之,如果金融机构中具有发放贷款、出具金融票证权限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甚至唆使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使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不能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因而不得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相反,应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等罪。

第三,本罪是结果犯,只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能认定骗取贷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不能归还银行贷款就应当认定给银行造成了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行为人提供有真实的抵押物,银行采取一系列手段后能够收回贷款的就不应当认定给银行造成损失。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应当按照后一种意见认定。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笔贷款均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是郝某向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系纯粹的民间借贷行为。首先,郝某所用于抵押的三本《他项权证》和一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是公司业务员办理的,无法证明郝某明知该证书是伪造而故意使用,其不具备欺骗的主观故意;其次,郝某在案发前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未给小贷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二是郝某向呼市工行借款2700万元一案中,郝某没有虚构购买钢材的事实,其拿到贷款后用2000万元购买了钢材,用于汽配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郝某还提供了汽配城的房产进行抵押,虽然该抵押房产确实被其他法院查封,但查封行为均发生在贷款之后,抵押时并未被查封,被告人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银行的大部分债权已经得到实现,郝某抵押的酒店折抵了1920余万元的借款;余款仍然可以通过拍卖抵押物来实现,并无证据证明给银行造成了严重损失。

三是在1600万元贷款案中,首先郝某没有实施任何欺骗手段,信用社是高某联系的,《购销合同》也是高某找人伪造的,郝某与合同双方均素不相识;其次,郝某仅是为高某的贷款行为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提供的抵押物均真实有效,其没有欺骗银行的主观故意;其三,信用社已就该笔贷款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裁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没有证据证明信用社遭受了严重损失。

因此,两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没有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涉案的六起案件全部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仅将检察机关指控的两起贷款诈骗罪变更为性质上明显较轻的骗取贷款罪。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律师和法官,均从不同的角度充分维护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执业感悟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销售和贷款是房地产企业绕不过去的两个环节,但随之而来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无论是房地产销售还是向金融机构借款,正常情况下都是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范畴。然而刑事与民事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在一些商业行为中,行为人为了追逐经济利益,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往往会使用一些欺诈手段,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屡屡见诸报端。相比于其他风险来说,刑事风险是最严重的一种风险,它除了可以使企业家丧失人身自由外,还有可能给企业带来破产的风险。因此,严格遵守法律,规范企业行为,是企业家做好企业管理的必修课。

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同样也要严格遵守法律和金融法规,依法放贷、严格把关、规范合同、做好资信调查、对员工经常进行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在为企业纾困解难的同时,也要把控自身的法律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资产流失。

此外,公安、司法机关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也是当前企业家们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关系到企业家能否真正做到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为此,201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强调要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要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

而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尤其是企业的法律顾问,则有义务协助企业做好刑事合规,保障其在法治轨道下有序运营。遇到企业或者企业家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辩护律师要不畏强权,不迷信办案机关的定性,坚守法律,大胆为企业家维权,为企业保驾护航。

猜你喜欢
高某抵押物小贷
以多个抵押物担保 同一债权如何登记
男友自杀 女子拔出刀并让救护车离开
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适用
抵押物处分后抵押权的实现问题与对策
《民法典》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释义
被远光灯“致盲”受损能否索赔
“新规”将出台,小贷公司喜忧参半
小贷公司被新规戳中痛点:金融机构身份无望
小额贷款公司信用风险识别防控研究——基于江西省33家小额贷款公司样本数据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