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杰炜 施炳展
[提 要] 统计数据显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指数位居世界50名以后,而中国出口技术复杂度则位居世界前列。这与制度与贸易的经典文献不符。本文从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制度视角对上述背离进行了审视。基于专利司法保护和专利行政保护数据,本文发现行政保护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足的条件下发挥了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重要作用;与此同时,专利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存在一定的协调不足问题。从影响机制看,知识产权保护主要通过自主创新路径提升了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异质性分析结果显示,专利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对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影响存在较大差异。本文有效回答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出口技术复杂度的背离问题,有助于深化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结构性特征及其贸易效应的认识,从而为进一步推进中国知识产权制度改革提供一定启示。
制度是比较优势的来源之一,决定了一国的贸易模式。这一结论自Nunn(2007)研究合约制度与比较优势问题以来在贸易领域得到广泛认同(Levchenko,2007;Costinot,2009;Manova,2013)。遵循这一逻辑,知识产权制度也可内化为一国生产知识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比较优势,从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更高的国家出口产品技术含量更高。经验事实基本支持上述逻辑推断。世界经济论坛2012年发布的《全球竞争力报告》数据显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排名前十的国家,其出口技术复杂度都位居所有国家的前15%,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低的十个国家,其出口技术复杂度也多数位于所有国家的后20%。然而,这一特征事实对中国似乎并不成立。长期以来,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仅处于世界中游位置(前40%),与高收入国家还存在一定差距;但是中国出口技术复杂度却保持在相对高位(前25%),远远高于同等收入水平国家,甚至接近高收入国家水平(Rodrik,2006)。这一反常现象自然会引申出一个问题:为什么中国会存在上述特殊现象?什么原因导致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出口技术复杂度的背离?
一个可能的解释是中国过高的加工贸易比重导致出口技术复杂度度量失准。长期以来,高加工贸易占比在回答中国 “出口企业生产率之谜”时有重要的解释力(戴觅等,2014)。这一逻辑也被用来解释中国出口技术复杂度过高的 “Rodrik悖论”,其核心在于加工贸易环节进口了大量国外中间产品。这些进口中间品被计入出口技术复杂度指数中,导致指数高估。将进口中间品剔除而仅考虑国内技术含量后,中国出口技术复杂度与经济发展水平的背离明显收敛(姚洋和张晔,2008)。然而,从加工贸易角度解释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出口技术复杂度的背离也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加工贸易国内技术含量较低并不能否认中国出口产品结构中高技术复杂度产品比重在增加,也就是出口结构向着出口更多高技术复杂度产品调整;其二,中国从事加工贸易承接国外产业转移,同样需要依托国内制度环境。如Smith(2001)指出,目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跨国公司控制知识资产能力相关,会影响跨国公司海外经营战略。因此,仅从加工贸易视角考虑问题无法为上述背离提供合理解释。
本文认为,中国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制度可能发挥了提升出口技术复杂度的作用。具体地,相比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制度往往具备成本优势、效率优势、专业优势和政策优势等优势(冀瑜和李建民,2011;邓建志,2012),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保护体制不够健全时期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足问题。忽略中国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往往导致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指标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度量失准,从而低估中国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也可能是上述背离现象产生的原因。在“双轨制”制度体系下,当知识产权遭到侵害时,权利人既可以向地方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行政保护。事实上,权利人更倾向于使用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这一特色制度下的行政保护来保障其知识产权。以专利保护为例,专利权属和侵权纠纷的行政干预和司法救济数量在近年来都呈现上升趋势。其中,专利纠纷司法结案数在2001—2018年间从157件上升至17 713件,同时期行政执法结案数由1 580件上升至76 447件,行政保护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当然,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牵扯不同体系部门间的协调配合,难免引发制度合理性争议。事实上,关于是否废立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制度一直是法学界持续讨论的命题(卢护锋和张绮婧,2020;邓建志,2008)。基于上述典型事实,本文试图回答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知识产权“双轨制”制度是否可以解释中国出口技术复杂度背离现象?或者说,行政保护是否发挥了“双轨制”制度优势,提升了出口技术复杂度?第二,在“双轨制”制度体系下,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是否起到了协调和互补作用?第三,“双轨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地区和行业间的效果差异?
为了回答上述问题,本文构建了省份维度的专利司法保护和专利行政保护指标,并基于CEPII-BACI产品双边贸易数据和中国海关库企业出口数据构建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考察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对中国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影响。本文发现,仅有专利行政保护可以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司法保护的效果不显著;而且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没有起到协调互补作用,甚至在部分环境下降低了制度运作效率。机制分析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提升作用主要来源于自主创新效应。异质性检验结果表明,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对不同地域和不同行业企业的影响存在较大差异。
和现有文献相比,本文边际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本文从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制度特征视角,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出口技术复杂度背离现象提供了合理化解释。现有研究虽然关注到知识产权保护会影响出口技术复杂度(代中强,2014;李俊青和苗二森,2018;沈国兵和黄铄珺,2019),但没有意识到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出口技术复杂度存在背离,也忽视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的制度特点。本文在“双轨制”制度体系下,考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特制度特征对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影响,有效解释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出口技术复杂度背离的矛盾现实。
其次,本文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废立争议,从制度协调性视角考察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交互影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非终局性往往导致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重复使用,影响知识产权保护效率(邓建志,2008)。本文在考察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影响的基础上,在实证模型中引入两者交互项,检验了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制度的协调性。对该问题的考察回答了学界长期以来关于“双轨制”效率问题的争议,为进一步深化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调整优化提供一定参考。
最后,本文进一步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影响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具体机制并考察了多重维度的异质性,全面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影响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原因及结构差异。在基准回归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剖析了知识产权保护影响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具体机制;在全样本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又根据地区特征和行业特征,细致地考察了不同特征样本中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对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影响的结构性差异。考察上述问题可以深化我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制度与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问题的理解,也可以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出更有针对性和精准性的政策建议。
出口技术复杂度是出口产品技术含量和技术结构的体现。从理论层面讨论知识产权保护对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影响可以分解为两个具体问题:第一,知识产权保护如何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第二,知识产权保护如何促进创新产品出口。
随着经济发展,知识资源等创新资产对企业的价值日益增强,突显出产权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知识资源存在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等外部性问题,技术外溢性较强(Coe & Helpman,1995)。当知识产权保护不足时,企业无法通过独占知识资源实现商业价值;外部企业无须获得技术授权即可通过技术剽窃、逆向工程等手段以极低成本模仿生产,并以价格优势与技术创新企业形成直接竞争,排挤技术创新企业的市场份额(Smith,2001)。因此,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来限制模仿行为,是企业实现知识资源等创新资产商业价值变现的重要前提。也正因如此,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影响企业创新投入和创新能力的核心因素之一。已有研究从多重维度验证了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促进企业创新。如Chen & Puttitanun(2005) 利用64个国家在1975—2000年间的五年间隔数据发现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促进国内创新;吴超鹏和唐菂(2016)研究发现政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能够增加企业研发投入和专利产出,提升企业创新能力。
在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基础上,知识产权保护对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影响进一步体现在促进创新产品出口方面。在传统劳动力要素和资本要素之外,制度是比较优势的又一来源,决定了一国的贸易模式。Nunn(2007)、Costinot(2009)和Manova(2013)分别从合约制度、金融制度和劳动力市场制度的视角印证了制度是比较优势的来源之一。在这一逻辑下,作为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为一国知识产权密集型产品出口提供了比较优势。一般而言,知识产权密集型产品往往蕴含更多的技术创新内容。因此在比较优势的分析框架内,知识产权保护为创新产品提供了制度优势,可以促进创新产品出口。
基于以上分析,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增强本国产品技术创新能力,并促进本国创新产品出口,最终提升出口技术复杂度。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实施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制度。这是有别于其他国家主流采用单一司法保护的特殊制度。鉴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通行形式是司法保护,结合前文演绎,可以推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可以提升出口技术复杂度。然而,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制度体系下,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司法保护能否发挥相应作用是不确定的。首先,从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制度确立的原因看,采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为了补足改革开放初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量不足的问题(孔祥俊,2018)。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前中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保护的缺位。其次,从国际数据看,以知识产权立法为主要依据的G-P指数显示,中国在2000年的G-P指数为3.09,处于世界中游水平,低于俄罗斯、阿根廷、乌干达、委内瑞拉等众多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对而言仍较为薄弱。最后,从实践角度看,由北大法宝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长期以来专利行政结案数要显著高于专利司法结案数。相较于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前中期可能发挥着更大影响。以上事实表明在司法保护相对较为薄弱的环境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可能无法充分发挥提高出口技术复杂度的作用。
在知识产权保护司法保护相对不足的环境下,行政保护可能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保护的有效性在逻辑上可以从制度合理性视角进行论证。首先,相对一般私有产权而言,知识产权具备正外部性特征,因而知识产权在权利属性方面存在一定公权特征。与之对应的是,行政权力同样具备公共性特征,其权力行使目的是寻求公共利益最大化。因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具有一致性,这提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法理基础(邓建志,2012)。其次,相比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具备一些程序和专业上的优势,这包括程序相对简便且成本更低、法律适用的灵活性较强、执法人员专业性更强等方面(冀瑜和李建民,2011)。最后,采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中国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有着一定关联。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集体性意识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相悖,这就导致民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为薄弱。相对司法保护的被动干预特征,行政保护在执法方面具有主动性特点,可以主动打击知识产权违法活动,保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邓建志,2008)。考虑到上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合理性,本文可以推断行政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可能对提升出口技术复杂度有着重要作用。基于以上论述,本文提出命题1:
命题1 在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制度体系下,行政保护可能对提升出口技术复杂度起着主要作用。
上述论述说明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保护的缺位,从而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制度可能可以通过为企业提供多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来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然而,由于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涉及不同执法部门的工作衔接,“双轨制”制度也可能存在衔接不足、重复保护等问题,由此也带来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不确定性和长周期性等问题,造成效率损失。现行法律虽然明确认定权利人可以采取知识产权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途经,然而在侵权认定方面,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有着各自的确权标准,因此同一案件的司法判罚和行政判罚可能存在较大出入(卢护锋和张绮婧,2020)。行政和司法的判决冲突就带来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不确定性,实质上可能削弱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同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非终局性,当事人不满行政判决结果还可以进一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延长了知识产权的维权周期;而且在权力人提出行政诉讼后,行政机关做出的一些处理决定并不能得到法院认可,这进一步降低了制度运行效率(邓建志,2008)。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的上述缺陷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不确定性,也潜在增加了企业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影响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并挫伤企业研发创新积极性,不利于提升其出口技术复杂度。
具体以专利确权案件为例,我国专利确权案件涉及行政与司法两部门,分别是一次行政专利宣告程序和两次司法审查程序。然而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都仅是依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局部审查,并不会就专利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查,这就容易导致审理周期过长且引发循环诉讼,浪费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朱飞宇,2020)。而且,对于专利确权案件而言,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通常会责令被控侵权人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然而最终判决结果却有可能是专利是无效的,这就导致被控侵权人在诉讼期间无法正常生产销售本应合法经营的产品,造成经济损失,挫伤其研发创新积极性。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同时介入导致审理程序的拖沓和延长,增加了企业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对于一些中小企业而言,出于诉讼成本考虑,可能会直接放弃质疑专利有效性,从而导致市场上可能会存在一些创新性较低的“无效专利”。这些“无效专利”在挫伤中小企业创新性的同时也会降低社会整体创新水平(Cremersetal.,2016)。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也可能存在一些制度效率问题,影响企业创新积极性,进而不利于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命题2:
命题2 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可能存在一些制度效率问题,导致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还无法协同作用于提升出口技术复杂度。
前文分析已经初步论证了知识产权保护可以通过企业创新效应提升出口技术复杂度。企业创新水平是决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重要因素之一。Melitz(2003)模型指出,贸易活动取决于两方面因素,其一是企业生产率,其二是贸易成本。只有当企业出口的预期利润足够覆盖市场进入固定成本时,企业才会做出出口决策。已有研究充分表明,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创新水平能够显著影响企业全要素生产率(Coe & Helpman,1995;吴延兵,2008)。因此,创新水平提升能显著增强企业出口能力,增加创新产品出口份额,提升出口技术复杂度。
一般而言,企业技术创新有两条路径,分别是技术溢出和自主创新。其中,扩大进口、发挥进口的技术溢出和学习效应是技术引进路径发挥作用的关键因素之一。进口方面,目前研究已充分显示,进口高技术产品和新产品可以通过学习效应等路径提升进口国企业创新水平和竞争能力(Amiti & Konings,2007)。然而,知识产权保护对进口的影响则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这是因为,一方面进口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降低了出口方产品的模仿风险,从而可以因为市场扩张效应促进进口;但另一方面,进口国知识产权保护也强化了出口方的垄断势力,也可能减少出口方的产品供给,从而抑制进口国进口规模扩张(Maskus & Penubartti,1995)。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对进口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且具体取决于市场扩张效应和市场势力效应的相对强弱。自主创新是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另一路径。知识产权保护对自主创新的影响体现在两个维度。一方面,由进口产品带来的技术溢出可能强化企业创新能力;而且,产品进口也强化了本地企业来自国外出口商的市场竞争压力。面对竞争,本地企业需要将更多资源投入研发环节,通过自主创新提升市场竞争力(Blundelletal.,1999)。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也存在资源再分配效应,促使更多资源向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和创新部门转移。知识产权保护为知识资产所有者提供了排他性的独占权,确保创新收益可以覆盖前期高额创新投入,为本地企业提供了自主创新激励(Ivus & Park,2019)。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保护也限制了追随企业的模仿行为,迫使模仿创新企业也转而通过自主创新实现转型发展(Chen & Puttitanun,2005)。在此过程中,社会资源由非创新部门向创新部门转移,由模仿创新部门向自主创新部门转移,最终提升本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命题3:
命题3 知识产权保护可能主要通过企业创新效应提升出口技术复杂度,而且其创新效应主要来源于自主创新而不是来自进口技术溢出。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制度的确立主要是为了弥补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下司法保护力量相对不足问题(郑书前,2007;孔祥俊,2018)。根据前文分析,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弥补了司法保护的相对缺位而有效提升了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然而从发展趋势看,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是“双轨制”制度建设的方向。2008年,由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指出,完善知识产权制度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并“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从而可以预期,当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也能够对应地发挥其对出口技术复杂度的提升作用。事实上,已有文献基于知识产权司法审理“三审合一”的改革实践验证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够显著促进企业创新活动(王海成和吕铁,2016)。现实层面,尽管在国内整体上看,长期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对于行政保护水平而言存在一定程度的保护不足问题,但这一现象在地区层面却存在较大差异。部分地区因较完备的司法体系建设也能够提供较强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从数据上看,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等地区司法保护水平较高,并且,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较行政保护水平相对更高,在这些地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也可能可以发挥对出口技术复杂度的提升作用。结合上述分析,可以预期,如果地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强度较高,那么司法保护可能也可以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然而,当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较高时,在“双轨制”制度体系下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协同效率问题可能也会更为突出。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较高并没有解决目前知识产权“双轨制”体系下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固有的制度效率问题。当司法保护水平提升后,那些原本并不诉诸行政诉讼的专利侵权案件也可能最终会进入司法程序,从而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不确定性并延长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周期,这最终可能不利于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命题4:
命题4 知识产权保护对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影响存在地区异质性。当地区司法保护水平较高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也可以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但此时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协同效率问题可能也会更为突出。
不同行业的知识结构和技术内容存在显著差异,从而知识产权保护对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影响可能呈现行业异质性。相较于非研发密集型行业而言,知识产权保护对研发密集型行业出口技术复杂度影响可能更大。本文从三个方面展开对上述行业异质性的论证。其一,在比较优势框架内,制度是比较优势的来源之一(Nunn,2007;Levchenko,2007)。研发密集型行业的知识密集度更高,知识产权保护为此类行业提供了制度优势,更有利于其产品出口,提升出口技术复杂度(Maskus & Yang,2018)。其二,前文机制分析指出,知识产权保护主要通过促进企业创新提升出口技术复杂度。已有研究显示,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密集型行业的创新活动影响更大(王海成和吕铁,2016),从而也可以推知知识产权保护对研发密集型行业的创新活动可以产生更大作用,进而提升其出口技术复杂度。其三,现有研究也普遍关注到知识产权保护对研发密集型行业或专利密集型行业进出口影响更大(Smith,2001;Delgadoetal.,2013;Ivus & Park,2019)。在以上论述基础上可以预期,知识产权保护对研发密集型行业出口技术复杂度将会产生更大影响。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命题5:
命题5 知识产权保护对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影响存在行业异质性。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提升了研发密集型行业出口技术复杂度。
1.基准模型。
为了考察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制度对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影响,本文构建如下计量模型:
lnEXPYijkt=α0+α1IPRCjt+α2IPRGjt
+α3IPRCjt×IPRGjt
+βXijkt+λi+μj+νk+γt+εijkt
(1)
式中,下标i表示企业,j表示省份,k表示行业,t表示年份。EXPYijkt是本文被解释变量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利用Hausmannetal.(2007)的方法测算得到。IPRC和IPRG分别是专利司法保护和专利行政保护。IPRC×IPRG是专利司法保护和专利行政保护交互项,其系数表明两类保护形式的协调性,是本文关注的重点之一。Xijkt是控制变量,包括省份控制变量、行业控制变量和企业控制变量。其中省份控制变量包括研发强度(RDjt)、外商直接投资(FDIjt)、人力资本(EDCAjt)和基础设施(INFjt);行业控制变量包括行业集中度(HHIkt);企业控制变量包括企业全要素生产率(TFPit)、企业资本存量(CAPit)、企业规模(SCAit)、企业性质(STAit)和企业利润率(PROFit)。λi,μj,νk和γt分别表示企业、省份、行业和年份固定效应,εijkt是随机扰动项。
2.机制检验模型。
为了进一步考察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影响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影响机制,本文构建如下机制检验模型:
lnINVAjct=α0+α1IPRCjt+α2IPRGjt
+α3IPRCjt×IPRGjt
+βXjt+λc+γt+εjct
(2)
式中,下标c表示城市。INVAjct表示创新变量,包括城市专利申请量(INVAAjct)和城市专利授权量(INVADjct)。Xjt表示省份控制变量,与式(1)一致。λc和γt分别表示城市和年份固定效应,εjct是随机扰动项。其余变量与式(1)一致。
1.被解释变量。
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EXPYijkt)。出口技术复杂度测算借鉴Hausmannetal.(2007)的做法。首先利用CEPII-BACI双边贸易数据测算HS六分位产品的出口技术复杂度,其测算公式如下所示:
(3)
式中,p,m和t分别表示产品、国家和年份;expmt是m国p产品t年的出口额;EXm是m国t年所有产品的出口总额;Ymt表示的是m国t年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在产品技术复杂度(PRODYpt)测算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利用企业出口数据测得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EXPYijkt),测算公式如下:
(4)
式中,exijkpt是企业i在t年p产品的出口额,EXijkt是企业i在t年的总出口额。根据企业出口产品权重加权求和即得到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指标。
在上述计算中,产品技术复杂度使用了190个国家(地区)HS六分位产品的双边贸易数据,数据来自CEPII-BACI;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数据来自世界银行WDI数据库;测算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企业出口数据来自中国海关贸易数据库。
2.核心解释变量。
(1)专利司法保护(IPRCjt)。
参考沈国兵和黄铄珺(2019)的做法,本文利用各省份人民法院专利审理结案数构建省级层面专利司法保护指标,其构建方法如下:
(5)
式中,COURTjt表示j省份t年法院专利案件审理结案数;GDPjt表示j省份t年国内生产总值;COURTt表示t年全国法院专利案件审理结案总数;GDPt表示t年全国国内生产总值。通过上式构建的专利司法保护指标表示的是各省份专利司法保护相对全国平均水平的保护强度。法院专利案件审理结案数数据来自北大法宝法律检索系统。
(2)专利行政保护(IPRGjt)。
与专利司法保护(IPRCjt)基于显示性比较优势(RCA)方法构建指标一致,本文利用各省份行政机关专利执法结案数构建省级层面专利行政保护指标,方法如下:
(6)
式中,GOVjt和GOVt分别表示j省份t年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专利案件结案数以及t年全国政府行政部门专利案件审理结案总数。其他变量与式(5)一致。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专利案件结案数的数据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历年《专利统计年报》。
3.机制变量(城市创新变量,INVAjct)。
(1)城市专利申请量(INVAAjct)。
专利申请量是城市创新水平的体现,因此本文以专利申请量度量城市创新水平,数据来源于中国研究数据服务平台(CNRDS)。
(2)城市专利授权量(INVAAjct)。
专利授权量与专利申请量高度关联,也可以较好地体现城市创新水平,为此本文同时以专利授权量度量城市创新水平,数据同样来源于中国研究数据服务平台(CNRDS)。
4.控制变量。
(1)省份控制变量。
研发强度(RDjt):本文使用研发支出与地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来衡量地区研发强度;其中,研发支出数据来自历年《中国科技年鉴》,国内生产总值数据来自历年《中国统计年鉴》。外商直接投资(FDIjt):本文使用年度外商直接投资额衡量该变量,数据来自EPS数据平台中国宏观经济数据库。人力资本(EDCAjt):本文采用各省份高等教育学校学生人数占总人口比重衡量地区人力资本水平,数据来自历年《中国统计年鉴》。基础设施(INFjt):本文使用人均公路里程数衡量地区基础设施水平,数据来自历年《中国统计年鉴》。
(2)行业控制变量。
行业集中度(HHIkt):参考现有研究一般做法,本文使用赫芬达尔指数度量行业集中度。具体如下:
(7)
式中,sikt是企业销售额,Skt是企业所在行业的总销售额。HHIkt的数值越小,表明行业竞争越激烈。企业销售数据来自历年中国工业企业数据库。
(3)企业控制变量。
参考李俊青和苗二森(2018)、沈国兵和黄铄珺(2019)等的研究,本文控制了以下企业变量:企业生产率(TFPit),使用LP法测算得到,取对数处理;企业资本密集度(CAPit),使用企业固定资产总额与企业员工数之比衡量;企业规模(SCAit),使用企业工业总产值表示;企业所有制(STAit),使用企业国有资本在实收资本中的比例衡量;企业利润率(PROFit),使用企业营业利润与企业营业收入之比衡量。以上数据都来自历年中国工业企业数据库。
上述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见表1。
本文研究使用了2002—2007年中国海关贸易数据库和2002—2007年中国工业企业数据库匹配数据。匹配数据来自EPS中国微观经济数据查询系统。在匹配数据基础上,本文将海关库产品出口数据加总到企业层面,并进一步剔除中国工业企业数据库中的异常样本,包括:实收资本、总资产和固定资产为零或为负的样本;从业人数小于6的样本;工资小于10的样本;总资产小于固定资产的样本。最终得到88 747家企业,共计293 680个有效样本。以上变量的描述性统计见表1。
表1 主要变量描述性统计
根据式(1)设定,本文采用固定效应模型检验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对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影响,基准结果呈现在表2中。其中,列(1)和列(2)分别仅加入专利司法保护和专利行政保护变量,两列估计系数都显著为正。这初步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有效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然而,当同时考虑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并引入专利司法保护与专利行政保护交互项时,如列(3)所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数显著性水平降至10%以外,但行政保护依然显著为正,说明列(1)中司法保护系数显著为正的原因可能是遗漏了行政保护因素,从而行政保护是出口技术复杂度提升的主要原因,这验证了本文的命题1。这一结果也表明,在“双轨制”制度下发挥行政保护优势是促进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提升的重要原因,意味着忽略“双轨制”中行政保护可能低估了中国国内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出口技术复杂度背离现象做出了合理解释。
从现实层面看,无论是统计数据还是调查数据,都揭示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企业更为偏好的选择。其一,从统计数据看,专利纠纷司法结案数在2001—2018年间从157件上升至17 713件,同时期行政执法结案数由1 580件上升至76 447件;其二,从调查数据看,2016—2019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中国专利调查报告》显示,相较于直接去法院进行诉讼,专利权人在选择维权途径时更希望专利管理机关主动执法查处侵权行为。其中,2016—2019年间,愿意直接去法院诉讼的比例分别是23.6%,25.2%,22.9和20.3%;希望专利管理机关主动执法查处侵权行为的比例分别是61.3%,48.7%,57.5%和55.6%。
表2中各列交互项系数为负但不显著,可见专利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行的“双轨制”制度虽然在整体上没有相互牵制,但也没有发挥两类专利保护形式互补共促的协调作用。该结果也表明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衔接性和协调性依然存在一些问题,这验证了本文的命题2。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在制度层面就为两者的非协调性带来了一定隐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五条显示: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这一条款事实上否定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结果。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也存在着不少因权利人不满行政裁决而进一步发起行政诉讼的案例。如2015年上海牟乾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2019年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等等。在这两个案例中,前者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者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维持温州市市场监督局的行政强制措施。以上事实为命题2提供了现实例证。
上述所有回归都控制了企业、行业、省份和年份固定效应,而且所有标准误聚类到省份-行业-年份维度。
控制变量方面,企业控制变量基本符合预期。表2列(4)中企业生产率变量系数显著为正,列(6)中系数虽不显著但也接近10%显著性水平,基本可以表明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随企业生产率提高得到提升;企业资本密集度估计系数显著为正,表明资本密集度水平是影响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因素之一;企业规模变量系数显著为正,说明企业规模越大,企业出口竞争力越强,其出口表现出更高的技术复杂度特征;企业所有制系数值为负但总体上不显著,说明企业所有制并不是影响出口技术复杂度的核心因素;企业利润水平估计系数显著为负,意味着利润较高的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反而更低。李俊青和苗二森(2018)研究显示,企业营业额与出口技术复杂度呈负相关,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本文呈现结果一致。行业控制变量方面,行业集中度系数显著为负,说明随着行业垄断程度提高,竞争程度下降,使得企业受到技术更新的外部压力较小,不利于企业提升出口技术复杂度。省份控制变量与预期的一致性相对较差,仅有地区研发投入变量系数显著为正,符合预期,而其余变量系数都不显著。对于外商直接投资而言,技术外溢可能同时伴随竞争挤出效应,从而并没能实质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人力资本水平系数不显著,说明地区人口受教育程度不是影响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重要因素,这与沈国兵和黄铄珺(2019)结论一致;地区基础设施系数不显著,说明地区公路运输通达度并不能助力企业提升出口技术复杂度,该结果与代中强(2014)研究结论一致。
基准回归中控制了企业、行业、省份和年份固定效应,也添加了大量随时间和个体变化的省份、行业、企业控制变量,因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遗漏变量带来的估计偏误。然而,本文依然可能由于变量度量误差、样本选择和逆向因果等因素带来内生性问题,从而影响基准回归结果的稳健性。同时,本文结论稳健性可能也会受到标准误聚类偏差影响。为此,本文将考虑多种变量替换方法、样本替换方法、工具变量法以及替换标准误聚类方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增强本文研究结论的稳健性。
表2 基准回归
1.变量度量误差。
(1)产品技术复杂度取年平均值。
(2)增加值率调整的出口技术复杂度。
考虑到进口中间产品可能会影响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水平,本文参考李俊青和苗二森(2018)的做法,用企业增加值率与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相乘重新构建依企业增加值率调整后的出口技术复杂度指标,从而可以弱化进口中间品对指标度量的干扰。估计结果如表3列(2)所示,可以看到司法保护的系数不显著,专利行政保护的系数显著为正,与基准结果一致。尽管交互项系数显著性水平有所提高,但其结果依然为负,与本文的命题依然是一致的。
(3)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替换。
参考李俊青和苗二森(2018)的方法,本文用地区每万人律师数衡量地区专利司法保护水平(IPRL),数据来自历年《中国统计年鉴》;参考吴超鹏和唐菂(2016)的做法,使用地方省级机关官方报纸中含有“知识产权保护”“专利保护”“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和“打击专利侵权”等关键词的文章数量占当年该省份官方报纸文章总数的比重衡量专利行政保护(IPRN),数据来自《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数据替换的估计结果见表3列(3),可见专利行政保护系数显著为正,专利司法保护和交互项系数不显著,基准回归结果依然是稳健的。
2.样本选择问题。
(1)样本扩张。
本文实证研究使用的数据结合了中国海关数据库和中国工业企业数据库,对两个数据库的合并匹配损失了大量企业样本。为了减少因数据库匹配带来的样本选择偏误,这里单独使用海关数据库重新估计式(1)。单独使用海关数据库在计量回归中可能会遗漏部分来自企业层面的变量,但也保留了大量未录入中国工业企业数据库的出口企业,从而降低了因样本选择问题造成的估计偏差。扩充样本后的估计结果见表3列(4),可以看到,专利行政保护估计系数依然显著为正,专利司法保护和交互项系数不显著,与基准回归结果高度一致。
(2)删除单产品企业样本。
本文研究是基于HS六分位产品出口技术复杂度核算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该方法会导致出口同一HS六分位产品企业得到相同的出口技术复杂度值。然而事实上,不同企业的出口结构在HS八分位产品层面仍可能存有差异。为了减轻上述可能的度量偏误对估计结果的影响,本文剔除了单产品企业样本,仅保留多产品企业重新验证式(1)。结果如表3列(5)所示,可以看到,专利行政保护估计系数依然显著为正,专利司法保护和交互项系数不显著,与基准回归结果高度一致。
3.工具变量法。
出口技术复杂度更高的企业所在地区也可能因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需求较高而有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从而造成逆向因果问题。为此,本文采用工具变量法解决可能存在的内生性问题。专利司法保护方面,本文借鉴吴超鹏和唐菂(2016)做法,选择一省份在清末民初是否存在英租界作为专利司法保护的工具变量。专利行政保护方面,本文利用清末民初各省份孔庙留存数量作为工具变量。儒家文化的“大一统”“纲常教义”“民本思想”“人治思想”是官僚政治的思想渊源,体现出儒家文化的官本位意识。尽管儒家文化作为一种显性的政治意识形态已经不存在了,但其上千年的文化积淀依然潜在影响着当今政治、社会、经济各个方面。因此可以预期,儒家文化可能会对地方政府执政行为产生深远影响,从而受儒家文化影响更深的地区,专利行政保护力度可能更强。各地区孔庙数量利用各省份截至2019年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孔庙数量衡量。由于工具变量是历史时点的截面数据,估计时本文参考唐宜红等(2019)的做法,使用样本期末2007年截面数据进行回归。
利用工具变量方法回归结果如表3列(6)所示。其中,专利行政保护系的数都显著为正,专利司法保护的系数仍然不显著。交互项的显著性水平有所提高,但系数方向没有变化。其结果虽然与基准回归存在一定偏差,但没有否认“双轨制”可能存在效率问题,因此,本文有理由相信基准结果依然是稳健的。上述工具变量的K-PLM统计量为3.73,p值为0.05,可以拒绝工具变量识别不足的原假设;K-P WaldF统计量是37.36,可以拒绝弱工具变量原假设。因此,本文工具变量选择是合理的,工具变量检验结果可以有效验证基准结果的稳健性。
4.聚类标准误偏差问题。
基准回归将标准误聚类到省份-年份-行业层面。考虑到行业内企业可能存在时期关联性,本文重新考虑将标准误聚类到省份-行业层面;同时,企业间可能存在上下游关联,因而省份内不同行业的企业可能也存在普遍联系,为此本文考虑将标准误聚类到省份-年份层面。重新考虑聚类标准误的结果呈现在表3列(7)和列(8)。结果显示,专利行政保护系数依然显著为正,且司法保护和交互项系数都不显著,与基准回归结果一致。
表3 稳健性检验
在前文理论分析部分,本文总结出,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主要是由于提升了企业创新水平。为了验证上述命题是否成立,本文直接考察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创新的影响,即验证式(2)。受限于数据可得性,本文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创新问题的考察限定在地级市层面。
机制检验结果如表4所示。其中列(1)是单独以专利行政保护变量对城市专利申请量回归的结果。可以看到,专利行政保护显著提升了城市专利申请量,从而提升了城市创新水平。列(2)中,本文进一步引入了专利司法保护变量以及专利司法保护和专利行政保护交互项。可以看到,专利司法保护以及交互项系数并不显著,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变量依然显著为正,这与基准模型呈现的结果高度一致,表明在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制度体系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通过强化创新能力促进了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提升。列(3)和列(4)中本文使用专利授权量代替前两列的专利申请量数据,结果与前两列结果高度一致,再度证明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创新路径是成立的。
尽管本文已经验证知识产权保护提升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创新路径是成立的,但依然无法明确创新效应的来源。也就是说,本文需要进一步厘清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效应是来源于进口的技术溢出还是自主创新。为了探究创新效应的来源,本文进一步检验了知识产权保护对进口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对研发的影响。讨论知识产权保护对进口的影响可以检验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效应是否来源于进口技术溢出,而讨论知识产权保护对研发的影响则可以揭示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效应是否来源于自主创新。检验结果如表5所示。其中,表5列(1)和列(2)是以城市进口总额为被解释变量的估计结果。可以看到,无论是单独以专利行政保护还是同时引入专利司法保护、专利行政保护以及专利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交互项,所有变量的系数均不显著,说明知识产权保护并没有显著影响进口贸易规模。在列(3)和列(4)中,本文进一步考察进口技术结构,以进口技术复杂度作为被解释变量,其结果与列(1)和列(2)呈现出高度一致性。上述检验结果表明,知识产权保护没有显著影响进口贸易规模和进口贸易结构,这意味着创新效应并非来源于进口技术溢出。在列(5)和列(6)中,本文引入省份研发强度变量考察知识产权保护的自主创新效应。结果可以看到,专利行政保护变量显著为正,说明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有效促进研发扩张,提升创新水平。这也就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创新效应主要来源于自主创新。
表4 机制分析检验结果
表5 创新效应来源的检验结果
1.地区异质性。
专利司法保护水平和行政保护水平的相对强弱可能会影响不同地区专利权人在专利遭到侵权后对救济途径的选择。为此,本文根据各省份专利行政保护与专利司法保护强弱将样本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行政保护水平高于专利司法保护的省份企业样本,另一类是专利司法保护高于专利行政保护省份企业样本。估计结果呈现在表6列(1)和列(2)中。列(1)是专利行政保护强于司法保护样本估计结果,可以看到专利司法保护系数不显著,专利行政保护显著为正,这说明在专利行政保护更强的地区,专利司法保护没有发挥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作用。交互项系数不显著,表明在专利行政保护更强的地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依然没有起到互补协调作用。列(2)是专利司法保护强于行政保护样本估计结果,结果表明,在专利司法保护强于专利行政保护的地区,专利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能够对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起到调节和促进作用。然而,交互项系数为负且在5%显著性水平下显著,说明在专利司法保护强于专利行政保护的地区,专利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不但没有起到互补作用,反而相互牵制而限制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各自对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调节作用。上述结论印证了本文命题4,也进一步印证了本文的命题1和命题2的内容,即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司法保护相对缺位的条件下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司法保护逐步加强后,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问题会显得更为突出。
2.行业异质性。
不同行业的知识结构和技术内容存在显著差异,从而知识产权保护对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影响可能呈现行业异质性。相较于非研发密集型行业而言,知识产权保护对研发密集型行业出口技术复杂度影响可能更大。为了验证命题5,本文根据行业研发强度与中位数之比将所有行业分为高研发强度行业和低研发强度行业。研发强度变量度量方式和数据来源在稳健性检验部分已经做了说明,这里不再赘述。估计结果呈现在表6列(3)和列(4)。其中,列(3)是高研发强度行业估计结果,可以看到专利行政保护估计系数显著为正,说明研发密集型行业中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受专利行政保护影响较大。交互项系数不显著,说明“双轨制”在促进高研发强度行业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方面也存在制度协调问题。列(4)是低研发强度行业估计结果,无论是专利司法保护还是专利行政保护,其估计系数都不显著,意味着在研发密集度较低的行业,专利保护对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影响较小。
表6 异质性分析估计结果
制度与贸易领域研究普遍发现制度是比较优势来源之一,决定了国际贸易模式。然而经验数据表明,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指数位居世界50名以后的条件下实现了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快速增长。本文基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并行”的制度特点,从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视角对上述背离进行审视。为此,本文构建省份维度专利司法保护和专利行政保护变量,考察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对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
第一,专利行政保护是影响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重要因素,但专利司法保护没有产生明显作用,说明忽略行政保护可能低估了中国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第二,目前专利“双轨制”制度在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方面仍然缺乏协调性,司法和行政“两条轨”没有体现出协调互补特征。
第三,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对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的促进作用主要是因为自主创新水平的提升。
第四,“双轨制”制度下两类专利保护形式对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企业影响存在明显差异。其一,在行政保护更强的地区,只有专利行政保护会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在司法保护更强的地区,两类保护形式都可以发挥作用,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存在相互牵制现象。其二,专利行政保护仅对高研发强度行业发挥提升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作用,对低研发强度行业没有显著影响。
第五,在考虑了度量误差、样本选择偏差和逆向因果等内生性问题后,本文上述结论依然成立。
上述结果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可以对企业对外贸易产生积极影响,尤其是行政保护对企业出口技术复杂度提升起到重要影响,从而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的制度优势可以有效解释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出口技术复杂度背离的异常现象。尽管如此,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制度可能依然存在效率不足问题,该制度体系下的两类保护形式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协调性问题。
本文研究有着重要的政策含义:
第一,政府应积极推进国内知识产权制度调整,在完善国内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效率的同时,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作用,进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声誉。
第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目前仍存在制度协调问题,需要进一步明晰两条路径的权责,加强提升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协调性和互补性,提高制度执行效率。
第三, 鉴于两类知识产权保护形式在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中存在差别化影响,在制度设计层面需要充分考虑制度体系的一致性和应用落实的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