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志娜
互联网金融安全犯罪作为一种犯罪形式不断翻新的新型犯罪,严重危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冲击了目前的金融市场法律体系与经济秩序,给金融刑事法规带来了新的挑战。面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犯罪多发的态势,本文以互联网金融安全犯罪100个刑法案例作为分析样本,立足于互联网金融犯罪预防与治理的问题,全面、系统地深掘和掌握其犯罪的基本类型、犯罪特征,并提出综合预防治理措施。
“互联网金融”一词在2013年“推动互联网金融创新,规范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首先出现于国家官方文件中,国家对其措辞的变化在2017、2018年“对互联网金融等累积风险要高度警惕”“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P2P网贷机构于2020年11月中旬完全归零。在对第三方支付严管下,非法第四方支付案件量激增。
本文拟从五个主要互联网金融犯罪罪名展开数据分析,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主要犯罪案件数据(统计单位:件)
在互联网金融主要犯罪罪名中,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量占比最大,其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的案件量较之2020年翻了八倍之多,2022年两个季度的案件量已超2020全年案件量。
表2 涉互联网金融犯罪热点视角案件数据(统计单位:件)
截至2022年6月,以“刑事案件”“互联网金融”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显示结果有1,051起案件;以“刑事案件”“P2P”为关键词,显示结果有2,401起案件;以“刑事案件”“众筹”为关键词,显示结果有1,089起案件。以“刑事案件”“第三方支付”为关键词,显示结果有4,158起案件;以“刑事案件”“第四方支付”为关键词,显示结果有135起案件。“互联网金融”“P2P”“众筹”“第三方支付”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热点视角案件在2020年达到巅峰,而“第四方支付”相关案件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打压力度大的情况下于2021年较之2020年翻了一倍的案发量。
综上所述,分析互联网金融犯罪新变化:一是涉案的主体中从事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仍占较大比重[1];二是犯罪组织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三是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上升。
(一)概念阐述。互联网金融犯罪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犯罪主体利用互联网平台故意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通过计算机技术等手段扰乱金融秩序的,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等权利的犯罪行为[2]。
(二)特点剖析。
1.犯罪国际化。互联网的开放性、及时性使得新型经济犯罪在国家间的扩散辐射力度加大。因互联网脱域性及虚拟性,国际犯罪通常不受地域范围限制。如P2P犯罪最初起源于英国,2012年在我国得到爆发式发展,在2020年11月被取缔;3M网络诈骗犯罪,始发国为俄罗斯、而后在美国、印度、中国等国复制并快速发展。
2.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大幅上升。在互联网金融中,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可能作为犯罪链的上游,其下游犯罪涉及掩饰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等。根据公开数据显示,2021年起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比上升64%;2021年人民法院各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同比上升60.2%。
3.信用卡诈骗罪案比重仍高。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1数据新闻实验室显示:2019年~2021年,在金融诈骗案中,信用卡诈骗罪案件量始终遥遥领先,合计达3,375件,占所有案件量的50.4%;其次为集资诈骗罪,占比为28.79%。
4.非法第四方支付犯罪暗涌。“非法第四方支付”是指未获得国家支付结算许可,违反国家支付结算制度,依托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大量注册商户或个人账户非法搭建的支付通道。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互联网诈骗、网络赌博、洗钱、色情等黑灰产业挂钩[3]。截至2021年12月31日,以“刑事案件”“第四方支付”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文书数量为132篇。且2019年占比总案件12.88%,2020年占比29.55%,2021占比53.03%。
(一)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扩大化。在治理互联网金融犯罪中,刑法过度介入互联网金融态势过于明显。“刑法早期介入互联网金融领域,使金融犯罪圈不断扩大,也带来了诸如金融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规范的结构性失衡,金融风险的不确定性与刑事立法的确定性之间发生价值冲突,司法解释对刑法规范文本的僭越,司法适用中对金融创新与金融犯罪的界限难以把握等难题。”[4]
(二)刑事司法认定困境。
1.案件侦办困境。由于互联网金融犯罪脱域性和涉众性引发管辖难题[5]。而犯罪活动管辖权的确定是开启刑事追诉程序的基础性条件。云南昆明泛亚案涉及全国31个省份、13.5万人。未兑付权益410多亿。互联网的普及性已突破了空间界限,体现了互联网金融犯罪跨区域、跨境的侦办困境。
2.证据认定困境。从证据材料组成结构看,除了物证、书证和言词证据外,电子数据是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办理中的核心证据形态。海量电子证据其有效性占比较低,涉案证据形成证据链难度大,侦办人员面对电子证据收集提取和分析处理无法进行有效的筛选。如洗钱罪入罪与出罪的线上电子证据难以确认。
3.涉案财产追缴实施甚微。互联网金融犯罪手段的隐蔽性技术性极高,资金的交易往来在数据载体上层层流转,其犯罪分子运用定期清理流转数据、销毁清除交易往来等手段。截至目前,追挽金额按比例发还,而不能悉数追还。挽损低比例的实践困境增加了侦查机关对侦办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难度。有承办案件的受访警察认为互联网金融犯罪造成的损失95%以上都挽不回来,受访的检察官认为10%不到,受访法官认为最多15%[6]。
(三)审理新型案件引发司法权威问题。审理互联网金融新型案件中,因犯罪手段新颖,司法认定出罪入罪可能引起裁量风险。即刑法规制范围模糊、解释偏差、刑法与其他基本法衔接力度弱和司法人员知识局限会影响司法权威性。
互联网金融安全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针对其类型和特点结合域外相关防治经验,构建适应我国特色的防治一体机制。
(一)防预对策。
1.完善行业准入规范体系。在互联网金融持续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应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行业机构人员以及使用者,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构建互联网金融长效管理体制,严格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标准。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准入条件,有必要全面完善金融征信体系,加大互联网金融平台信息披露力度。
2.加强预警机制技术防范。各互联网金融行业建立协作,从技术层面弥补涉互联网金融监管漏洞,加强技术性联动防范。互联网金融行业以及各部门应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防火墙等高新技术,对互联网金融风险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为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体系提供技术支撑。例如建立事中拦截劝阻的重要防线以及事后做好风险分析挖掘,填补漏洞管控;增强反诈App的性能,广泛应用于群众之中,保障民众的信息安全。
3.落实培育民众防范意识。培育民众防范意识,加强民众金融法律意识。各级公检法基层机关可以就对社会影响大的互联网金融案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法制宣传,将其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公开宣传。让人民群众更为直观地了解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犯罪行为,以提高预防犯罪能力。金融机构应普及金融法律知识,引导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正确地参与金融市场。
(二)治理对策。
1.优化侦查机制。一是加强各部门的联动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整合不同区域部门的数据信息,包括区块链技术,[7]通过大数据平台将相关部门的信息数据进行分类整合,确保侦查信息的可信性,以推动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体制机制变革[8]。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有利于侦查机制与金融执法信息的衔接。二是加强司法人员专业性,提高案件审理质量。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犯罪呈现出较强的专业化程度。加强办案人员专业性,在刑事侦办环节中,对电子数据正确认定和勘验,以及保证涉案电子数据有效性,为海量电子证据审查提供应对策略。在案件审理环节中,相关司法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提升互联网金融专业化水平,例如对事实审查以及管辖等程序问题的科学界定。三是倡导案例指导制度,提高法律解释功能。建立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当刑法解释资源对现行司法解释需求未能达到有效供给时,则需要指导性案例在功能上弥合[9]。以案例指导制度弥补我国现有刑法的制定在互联网金融新型犯罪呈现出的立法漏洞。为构建基层法院尤其是自治区基层法院司法权威提供有力支持。
2.完善法律法规。实现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转型,不得单一进行透视分析[10]。
(1)刑事立法应与基础立法相协调。协调刑法与各基础法之间的关系,构造法律规制的良性互补。明确刑法是最后的保障法地位。在构建对新型经济行为规制的法律体系时,以其他基础法于前,刑法为最后保障法介入,减少重合与缺陷等矛盾之处。
(2)刑事立法应注重刑罚结构的科学化。在刑罚配置的过程中,需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注重刑法规制的谦抑性[11]。固化的解释思维,将会扩大入罪的行为规范[12]。对于新型犯罪的内涵解读及外延划定,要构造科学的解释体系。在刑罚中适当运用非刑手段与刑事手段并用构建多元制裁体系,以构建立法与刑罚的科学联系。
(3)重视刑事司法的理性克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结合互联网犯罪的基本特征,在完善法律法规机制上,坚持在刑法谦抑性基础上的适当扩张,使犯罪治理的有效性和经济体制创新协调并举;另一方面,面对新型犯罪滋生,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犯罪本质与具体构成要件,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三)构建多元监管制度。现行的互联网金融治理监管模式当中,我国采用的是三位一体的监管模式,即政府监管为主、行业协会监管为辅同时结合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身监管的监管,已不能够适应新型互联网犯罪的监管要求。构建适应新型互联网金融犯罪监管制度,需融入群众监管和考虑法律法规横纵十字架辐射影响。在主体上不仅要加强多部门联动协作完善监管机制,明确监管主体,且在防治互联网金融犯罪时,要有效利用群众和社会资源。在规制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过程中,需要借助对立法、执法、司法的综合考虑,借助对犯罪成本分析,策略上通过“严堵”与“疏导”结合,[13]构建适应于当前新型犯罪宽严相济的监管模式。
综上表明,构建适用于当前新型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综合防治模式,国家相关部门要加强联动,结合新型犯罪的特点,及时优化对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范围,提高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能力。增强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综合防治能力,刑事机制要契合防范论与惩罚论,更要适应未来新型犯罪趋势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