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佳凝 周孜予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思想不断开放、女性社会地位提升、青年人的自主成长加快,人们对于婚姻的观念和需求发生了变化,我国离婚率——尤其是青年离婚率逐渐走高,根据历次人口普查和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四十岁之前的青年离婚比率随着年龄的增加而逐渐走高,自进入21世纪以来更是逐年攀升。
这一数据变化虽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国民权利思维的提升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但是就国家总体状况而言,持续走高的离婚率意味着家庭结构的不稳定,从而对于我国社会的稳定有所影响。为减少冲动型离婚,挽回更多本不应该破碎的家庭,我国设置了为期30天的离婚冷静期。
截至目前为止,离婚冷静期已经展现出了在调整婚姻关系上的一定作用,体现出了如:引导当事人冷静充分地思考离婚决策、为冲动离婚提供了多种纠错方式、有效检验协议离婚中的意思表示真实等非常有价值的优势,但是随着制度的适用,离婚冷静期也逐渐暴露出其设计上仍然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通过《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我们可以看到,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置了时间门槛,并且对于当事人双方做出要求,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切实达成协议离婚的合意。但是婚姻关系中,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和共同赡养老人、抚育子女,也涉及到夫妻双方婚后财产共有、互敬互爱以及婚内忠诚等重要内容。婚姻作为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既包含人身关系也包含财产关系,所以在离婚程序中,我们更不应忽视对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目前缺乏对于个人财产的保护机制和对于夫妻双方的人身安全的保护机制,主要问题在于以下两大方面:
1.离婚冷静期缺乏个人财产保护内容和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认证,一旦发生财产纠纷,受损方难以取证。我们已知在离婚冷静期期间,夫妻双方仍然处于婚姻关系中。由于离婚冷静期制度对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的统计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如果一方在冷静期期间有出于报复心理或其他目的而大肆挥霍、损害、转移财产的行为,则难以取证、难以定性,对于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保护造成了重大的障碍和冲击。
另外,部分夫妻选择离婚的原因是婚姻中某方欠下高额债务,高额债务往往面对的是随着时间增加的利息,然而离婚冷静期间由于缺少财产保护的详细规定,这长达一个月的债务利息没有明确承担人,这对于婚姻中未负债的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由于在冷静期间夫妻双方只要有一方提出取消离婚登记,则离婚登记取消,这种设置也可能会导致欠债一方反复取消离婚登记,胁迫具有还款能力的配偶始终与其财产绑定,使配偶被迫与其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况出现。可见离婚冷静期制度设计中,对于个人财产的保护方面仍有不完善之处。
2.离婚冷静期制度缺乏合法分居以及人身保护的内容,对于婚内无过错方、弱势方人身保护不足。在我们已知的造成离婚的原因中,家暴、婚姻中一方长期酗酒、赌博、吸毒、婚内出轨等情况并不少见,针对此类情况,离婚冷静期间的拖延只会对弱势方造成更长时间的伤害,在没有合法分居机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很难做到合法有效地在冷静期间分开居住、各自冷静熟虑是否坚持离婚;同时,在缺少人身保护制度的情况下,长期遭受家暴的当事人以及其子女很难得到切实的保护,弱势方在冷静期间可能面临的是更多的暴力,而且一旦施暴方提出取消离婚登记,弱势方可能面临始终被拖延时间、形成“离婚难“的结果。
离婚冷静期作为一种离婚程序的规范,其适用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婚姻自由,我国对于“理性离婚”的倡导,而非单纯为了降低离婚率。在实践中该制度是否切实冷却冲动又保障自由才是检验制度设计的合理标准,故离婚冷静期制度需要明确适用限度,避免“一刀切”。
首先,离婚的发生原因中包含了家暴、虐待、一方长期赌博、酗酒、吸毒等极端情况。针对这类当事人迫切希望或迫切需要离婚的情形,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应该留有灵活变通的空间,针对特别情形应当有应急处理机制。
另外,针对夫妻双方是否有未成年子女,冷静期也应当留有限制适用的情形。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三观”形成、学业成绩、人际关系乃至未来的婚恋观念都有极为深远的影响。为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针对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在非极端情况、和平协议离婚时应当酌情调控冷静期时间长短。应当将家中有无未成年子女作为衡量冷静期长度的标准之一。
1.制度宣传和配套咨询机制缺乏。民众对于制度内容了解不足,面对离婚冷静期缺乏法律咨询渠道。
在2021年9月,笔者在互联网平台上发放了一份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调查问卷,本次问卷投放随机调查了242份样本,其中主要以20到35岁的样本居多。但是调查结果仅有32份样本表示对于离婚冷静期制度有明确、详细的了解;189份样本表示仅仅知道有这个制度而没有明确了解,可以看出很多群众仍旧需要有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支持。
婚姻制度的变化和革新和国民的生活密切相关,目前离婚冷静期制度实际实行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对制度内容和程序内容了解不足,此时更需要专门的配套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解答疑问。
同时,除了法律咨询机构,如果有专业婚姻家事调节机构介入调解,修复夫妻感情,避免不必要的矛盾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对于降低离婚率、减少公共资源浪费也有极大的帮助。
2.对于家庭其他成员的权益缺乏保护。婚姻关系的结束,往往并不仅仅是夫妻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变动,也涉及到双方直系亲属和共同抚养的子女的生活方式;所以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不仅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更要考虑到老年人赡养扶助、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等重要内容,在这方面,我国目前离婚冷静制度尚有不足。
1.针对个人财产保护进行进一步细化,设置财产、债务申报流程。由于离婚冷静期人为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延长了30天,所以应当针对离婚冷静期间当事人个人财产的保护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
首先,为保护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在冷静期间的安全稳定,应当设置财产申报制度,夫妻双方进行离婚登记时应当明确申报夫妻共有财产,以防止在离婚冷静期间,一方恶意挥霍损耗夫妻共有财产,另一方却难以取证。
其次,为防止夫妻双方所负有的个人债务分割不清,应当设置债务分割流程,协助夫妻双方明确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负担债务,从而在债务偿还方面对于个人财产进行保护。
最后,在冷静期间,应当限制当事人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极大额或不正当花销,以防止报复性损害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发生。
2.针对婚内无过错方、弱势方进行切实、具体的保护,例如设置有限分居制度、设置人身保护令等。
首先,为保证离婚冷静期间的别居合法有效,应当设置有限分居制度。离婚冷静期的设置目的,是使夫妻双方能够各自冷静、理性地考量离婚的决定,所以在此时夫妻双方选择分居各自冷静是比较好的选择,为防止冷静分居期间,出现对对方威胁骚扰,或以分居冷静为名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应当设置合法的有限分居制度,以辅助离婚冷静制度真正达到“理性离婚”的作用。
其次,针对家暴、虐待等涉及到人身伤害、威胁到当事人人身安全的极端情况,应当设有申请人身保护令、强制分居冷静等应急制度。由于家暴者常有屡教不改,无数次再犯的特性,被家暴方提出离婚很有可能激怒家暴者,导致暴行变本加厉,所以此时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强制分居和为被家暴方申请人身保护令是十分有必要的,以防止家暴者在冷静期间进一步实施暴力行为,酿成无法挽回的惨烈结果。
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应当有区分性,针对部分特殊的离婚类型,要考虑开通紧急办理通道。建议将离婚原因按照类型划分:
1.针对已经可以基本认定为无法挽回的婚姻,例如家暴、虐待、长期婚内出轨等极端离婚原因,不应当采取强制的离婚冷静期。
在家暴者画像中,家暴者常有善于道歉,但屡教不改的性格表现。而长期忍受家暴者,也常有心软、懦弱的性格特征。当家暴行为发生,受害者可能会短暂地鼓起勇气提出离婚,这个时间出于短暂的愧疚感,家暴者有可能一时间同意离婚。但是由于30天的冷静期人为延长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家暴者很可能在冷静期间发现,离开配偶后自身生活质量下降,从而出于利己的目的,反悔并取消离婚申请,试图再一次求得被害者原谅,或如过往事例中,出现家暴者、长期婚内出轨一方反复多次取消离婚以拖延、折磨无过错方的情况。所以,针对此类基本无法挽回的婚姻类型,建议取消离婚冷静期的强制性。
2.针对可以挽回的婚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设置冷静期长度。
(1)针对家庭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申请协议离婚时应当适当增加离婚冷静期时间长度,使双方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考虑是否坚持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合意。同时,也应当让双方对于父母离异对未成年人成长可能产生的影响有所了解,并慎重考虑是否离婚。
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发现,韩国针对有子女的夫妻设置了三个月的离婚冷静期,而无子女的夫妻则只需要一个月;美国佐治亚州则规定家中有未成年子女、或妻子处在妊娠期间的协议离婚的夫妻应当接受离婚教育课程;英国设置较长的反省与考虑期,此类举措意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尽可能地挽回不该破碎的婚姻。
(2)针对家庭中没有未成年子女或结婚多年、子女已经成年的夫妻协议离婚的情况,应当给予一定的冷静期谨慎考虑。
(3)针对少数民族同胞,应适当尊重民族风俗,设置地区性的冷静期条例。
1.设立婚姻家事调节机构和专业法律咨询机构。
(1)应当设置婚姻家事调解机构。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往往会发现大部分家事纠纷并非是完全无法调和的极端矛盾,在夫妻双方无法冷静下来解决问题的时候,往往需要有更加公正、理性、专业的调节机构介入,帮助解决家庭纠纷以挽回婚姻。设置专业的婚姻家庭调节机构有利于帮助当事人双方在冷静期间更有效率地解决问题,使离婚冷静期制度更具有实际意义。
(2)应当在离婚登记机关设置专业咨询机构。目前群众对于婚姻制度的变化大多停留于浅层了解,所以应设置咨询机构解答当事人的疑问,与当事人沟通,确认其离婚原因、意向,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和政策的支持,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保护合法权益。
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赡养的配套措施。离婚冷静期间应该加强家事协调机构的参与,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更是应当关注的重中之重,应当将当事人是否能够达成就未成年人抚养、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子女抚养协议作为离婚登记的重要环节。
(1)需要设置专门的社区帮助机构,对受到当事人离异影响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提供身心健康辅导和生活帮助。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就子女问题无法达成合意,或者当事人都没有独立抚养子女的能力,难以履行抚养义务时,国家应适当支援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以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同时也不能忽视老年人的陪伴与情感需求,对于确有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应有的帮助和关怀。
(2)该机构应当定期对离异家庭父母抚养义务的履行进行监督,针对现下部分年轻夫妻在离异后将未成年子女委托给老人代为抚养、不管不问,疏于承担监护人职责、履行父母义务的情况,应当定期监督并对不良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倡导为人父母的责任感,以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在监护人的陪伴下健康成长。
3.建议设置结婚熟虑期。根据近年来的社会调查和各地民政部门的统计结果,我们不难发现,冲动离婚的“闪离”人群结婚年限大多较短,而且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时代节奏加快,更多的年轻人投身于“快餐爱情”,造就了“闪婚闪离”现象的兴起。可以看出,仓促匆忙、一时激情选择的婚姻往往也会在一时激愤、怒火中烧中草草结束。
不稳定的婚姻关系和家庭结构,并不利于当事人个人和整个社会的发展。所以,建议可以尝试设置一个时间长度适当的结婚熟虑期,倡导“不催婚、不闪婚”,让双方当事人有增加感情基础的缓冲期,避免形成一时冲动而轻易破碎的婚姻。
“离婚冷静期”制度对于降低我国日渐严峻的离婚率态势、减少冲动型离婚、挽回更多本不该破碎的家庭具有重要的价值,为冲动离婚者提供了“后悔药”。但同时,作为新生制度,离婚冷静期存在瑕疵不可避免,就像并非所有的离婚决定都是冲动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也绝不能毫无变通,配套制度的设置仍然存在不足。但是随着通过与国外相似制度的比较研究、吸收优秀成果并不断反思,相信这项制度会愈发地趋于完善。最终会使该制度并不只是单纯用于降低离婚率,而是尊重婚姻自由、尊重当事人的情感需求和人生幸福、将法律制度与民众朴素的幸福观念结合,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实现。道阻且长,行则将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