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法(一)

2023-01-09 02:04岳萍
中亚信息 2022年3期
关键词:俄联邦矿产资源联邦

□译/岳萍

(根据1995年3月3日第27号;1999年2月10日第32号;2000年1月2日第20号;2001年5月14日第52号;2001年8月8日第126号;2002年5月29日第57号;2003年6月6日第65号;2004年6月29日第58号;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2006年4月15日第49号;2006年10月25日第173号;2007年6月26日第118号;2007年12月1日第295号;2008年4月29日第58号;2008年7月14日第118号;2008年7月18日第120号;2008年7月23日第160号;2008年12月30日第309号;2009年7月17日第164号;2009年12月27日第374号;2010年5月19日第89号;2010年7月26日第186号;2011年4月5日第45号、第52号;2011年7月18日第219 号、第222 号、第224 号、第242 号;2011年11月21日第331 号;2011年11月30日第364 号;2011年12月6日第401号;2011年12月7日第417号;2012年6月14日第74号;2012年7月28日第133号;2012年12月30日第323号;2013年5月7日第85号;2013年7月23日第227号、第228号;2013年12月28日第396号、第408号;2014年6月23日第171号;2014年7月21日第260 号、第261 号;2014年11月24日第366 号;2014年12月29日第458 号、第459 号;2014年12月31日第499 号;2015年6月29日第205号;2015年7月13日第224号、第233号;2016年4月5日第104号;2016年7月3日第279号;2017年7月26日第188 号;2017年7月29日第217 号;2017年9月30日第283 号;2018年5月31日第122 号;2018年8月3日第342 号;2019年8月2日第272号;2019年11月4日第355号;2019年12月27日第505号联邦法修订)

矿产资源是地壳的组成部分,位于土壤层之下,在无土壤层情况下,位于地表、水体底部之下,且深度达到能够进行地质勘探和开采的程度。

本法调整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开采废料利用及其再生产,特殊矿物资源(卤水、泥炭、腐泥等)的利用,地下水(包括伴生水,指源于含有碳氢化合物矿产资源的水体)的利用等领域中产生的所有关系。(根据2014年7月21日第261号和2015年6月29日第205号联邦法修订)

本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综合合理利用与保护的法律和经济基础,保障俄罗斯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以及矿产资源利用人的权利。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立法

俄罗斯联邦矿产资源立法以俄罗斯联邦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其他相关联邦法律法规及俄联邦主体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本法在俄全境有效,并根据相关大陆架的联邦法律文件和国际法规定调整俄大陆架矿产资源利用中产生的所有关系。

俄罗斯联邦主体的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违背本法。当其与俄联邦关于调整矿产资源利用关系的法律有冲突时,适用本法和其他联邦法律。

在矿产资源利用时产生的与土地、水体、动植物和大气的利用和保护有关的所有关系由俄联邦法和联邦主体的相关立法进行调整。(根据2008年7月14日第118号联邦法修订)

与个别种类矿物原料的地质研究、开采以及放射性废料、有毒物质填埋有关的特殊关系,可以在遵守本法律确立的原则和规定基础上,由其他联邦法律进行调整。

与外国法人和自然人有关矿产资源利用的关系可以根据本法、其他联邦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调整。

在产品分成条件下的矿产资源利用关系由俄联邦《产品分成协议法》另行规定。(根据1999年2月10日第32号联邦法修订)

第1.1条 矿产资源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整

在矿产资源利用关系的国家调整中,俄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管理对象和职权范围,由俄联邦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其他联邦法予以划分。(根据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联邦法修订)

原第2款,2000年1月2日第20号联邦法规定删除。

为调整矿产资源利用关系,俄联邦主体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本地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在现行法律授权的权力范围内,地方自治机关有权对矿产资源利用关系予以调整。

第1.2条 矿产资源所有权

在俄联邦境内的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包括地下区域、矿产资源中含有的矿物、能源和其他资源。矿产资源的占有、利用和支配由俄联邦和联邦主体共同管理。

矿产资源地段不得成为买卖、赠送、继承、捐献、抵押的标的,不得以其他形式转让。在联邦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矿产资源的利用权可以从一方出让或转让给另一方。

根据许可证的规定,从地下开采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资源可以归俄联邦所有、俄联邦主体所有、市政所有、私人所有或其他所有权形式。

第2条 国家矿产资源

国家矿产资源包括俄联邦境内及其大陆架内已探明利用的矿床和尚未利用的矿产资源。

为了俄联邦全体公民和在相应区域居住公民的利益,俄联邦境内国家矿产资源的占有、利用和分配由俄联邦和联邦主体共同管理。

俄联邦权力执行机关和俄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在自己权力范围内确定关于矿产资源地质研究、矿物原料基地再生产和矿产资源合理利用的国家规划,并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联邦管理机关的报告,在权力代表机关的监督下,解决矿产利用、保护和自然环境保护的问题。(根据2008年12月30日第309号联邦法修订)

第2.1 条 联邦级矿产资源地段(根据2008年4月29日第58号联邦法修订)

为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部分矿产资源地段属于联邦级矿产资源地段。

联邦级矿产资源地段清单由国家矿产资源联邦管理机关根据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在俄官方出版物正式公布。

属于联邦级矿产资源地段的有:

(1)储量达到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矿物储量平衡表规定的铀矿、高纯度石英矿、钇组稀土矿、镍矿、钴矿、钽矿、铌矿、铍矿、锂矿、钻石矿或者铂族金属矿;

(2)分布在一个或多个联邦主体境内,且囊括在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矿物储量平衡表中的矿区:开采储量达7000万t以上的石油矿、储量达500亿m3以上的天然气矿、储量50t以上的原生金矿、储量50万t以上的铜矿;

(3)俄联邦内海、领海、大陆架矿产资源地段;

(4)必须要利用国防和安全土地的矿产资源地段。

(根据2016年7月3日第279号联邦法修订)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正式公布的联邦级矿产资源地段,无论本条规定的要求如何变化,若没有联邦法作出明确规定,其联邦级矿产资源地段的地位不变。(根据2016年7月3日第279号联邦法修订)

外资参股的法人或外国投资人作为矿产资源的利用人,在其进行的包括按照综合许可证规定所进行的地质研究过程中发现的矿床,若其属性符合本条第3款的要求,且当该矿床威胁到国防和国家安全时,俄联邦政府可以采取决议拒绝将该矿产资源地段的勘探、开采权授予利用人;或者在利用人按照综合许可证规定进行地质研究情况下,终止其在该联邦级矿产资源地段进行勘探和开采的权利。作出上述决议的程序,由俄联邦政府规定。(根据2008年4月29日第58号联邦法修订)

按照本条第5款被拒绝授予联邦级矿产资源地段矿产勘探和开采权的利用人,其已支付的所发现矿床的探矿和评估费用、根据综合许可证规定一次性支付的矿产资源地段利用费以及对其发现矿床的奖金,按照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由联邦预算承担。(根据2008年4月29日第58号联邦法修订)

本法中“外国投资者”的概念,以2008年4月29日第57号联邦法《对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经济社会领域的外国投资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中规定的概念为准。(根据2018年5月31日第122号联邦法修订)

第2.2条 联邦级储备矿产资源地段(根据2008年4月29日第58号联邦法修订)

为确保俄联邦战略性和稀缺性矿产资源的长远需求,从尚未授予使用的矿产资源地段中确定储备地段。

被列入联邦级储备清单的矿产资源地段,在俄联邦采取决议退出联邦级储备矿产资源地段清单之前,不得授予使用。

将矿产资源地段列入和退出联邦级储备清单的决议,由俄联邦政府根据联邦权力执行机关的授权作出,但联邦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 条 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根据2011年11月30日第364号联邦法修订)

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包括:

(1)含有普通矿物的矿产资源地段;

(2)用于地方和地区与矿物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建设和营运的矿产资源地段;

(3)包含用于饮用水、日常用水或者生产用水且每天产量不超过500m3地下水的矿产资源地段,以及用于非商业性园艺协会和(或)蔬菜种植协会饮用和生产的地下水的矿产资源地段。(根据2014年12月29日第459 号、2017年7月29日第217 号、2019年12月27日第505号联邦法修订)

本条第1款所列的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其清单的制定和批准由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经国家矿产资源联邦管理机关或其地方机关协商后执行。

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清单的制定、审议和协商程序,或者清单协商中拒绝的程序,由国家矿产资源联邦管理机关确定。

第3条 俄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在调整矿产资源利用关系中的权限

俄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在调整矿产资源利用关系中的职权范围包括:(根据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联邦法修订)

(1)俄联邦矿产资源法的制定和完善;

(2)确定和实施关于矿产资源利用的联邦政策,利用制定和实施国家规划的途径确定矿产资源利用策略、再生产速度以及矿物原料基地进一步发展和改善的措施;

(3)制定和批准矿产资源利用、保护以及储量和预测储量分类的相关标准(规范、规则);(根据2016年4月5日第104号联邦法修订)

(3.1)规定参与矿产资源地段招投标或拍卖费用的确定程序;(根据2013年5月7日第85号联邦法修订)

(4)联邦和地区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的建立和管理;确定由矿产资源利用人向联邦和地区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系统、联邦主体矿产资源分类与矿物类别地质信息系统提交的关于矿产资源原始地质信息和解释性地质信息的清单,所提交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的内容和形式,提交的程序,俄联邦所属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系统使用的程序和条件,由矿产资源利用人向联邦和地区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系统、联邦主体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系统提交的矿产资源地质信息清单以及交付矿产资源利用人暂时保管的地质信息清单,暂时保管程序;制定岩石、岩芯、油层液体、流体样品和其他反映矿产资源原始信息的物质的提交程序以及保管、处理和记录程序;(根据2015年6月29日第205号联邦法修订)

(4.1)建立和使用联邦信息系统“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以下简称“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并制定建立和使用程序,确定信息所有者向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提交的信息内容,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管理者与信息所有者、信息利用人之间信息协作的程序,获取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中信息的程序,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与其他国家信息系统相互协作的程序,矿产资源地质信息统一系统中矿产资源原始地质信息和解释性地质信息清单登记的格式;(根据2015年6月29日第205号联邦法修订)

(5)对矿物处理、地下水储量以及交付使用的矿产资源地段的地质信息进行国家级鉴定,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除外,普通矿物储量和用于饮用或生产且每日产量不超过500m3的地下水储量除外;(根据2019年12月27日第505号联邦法修订)

(6)在俄联邦政府认可的正式出版物上正式公布联邦级矿产资源地段清单,制定联邦级储备矿产资源地段清单,确定可以按照产品分成协议提供利用权的矿产资源地段清单;(根据2008年4月29日第58号联邦法修订)

(6.1)会同联邦主体制定属于普通矿产资源的区域性矿物清单;(根据2008年4月29日第58 号、2011年11月30日第364号联邦法修订)

(6.2)同意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提交的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清单,或拒绝同意上述清单;(根据2011年11月30日第364号联邦法修订)

(6.3)确定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提交的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清单的制定、审议、协商以及拒绝同意上述清单的程序;(根据2011年11月30日第364号联邦法修订)

(7)编制和管理国家矿产资源储量平衡表;对用于矿物开采和与矿物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建设的矿产资源地段进行国家统计;编制和管理矿床和矿物现象资料集;对进行矿产资源地质研究的工作进行国家登记;制定编制和管理国家矿产资源储量平衡表的程序、编制和管理矿床和矿物现象资料集的程序、编制和管理地方矿产资源储量平衡表以及矿床和普通矿产现象资料集的程序;(根据2013年7月23日第228号联邦法修订)

(7.1)制定定期缴纳矿产资源利用费具体额度的确定程序;(根据2013年7月23日第228号联邦法修订)

(8)调配俄联邦大陆架的矿产资源;

(8.1)根据矿产种类制定和协商矿床开采技术项目的准备细则、矿产资源地质研究和勘探项目文件的准备细则,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细则;(根据2015年6月29日第205号联邦法修订)

(9)为保障国家安全和自然资源保护,对在个别地段的矿产资源利用加以限制;(根据2008年12月30日第309号联邦法修订)

(10)除俄联邦单独管理的地段外,同俄联邦主体共同调配国家矿产资源;

(11)批准产品分成条件的协议;(根据2001年8月8日第126号、2010年5月19日第89号联邦法修订)

(12)协调有关矿产资源利用的科研和实验设计工作;

(13)保护矿产资源利用人的权利和俄联邦公民的利益;

(14)解决俄联邦主体间矿产资源利用问题的争议;

(15)签订关于俄联邦矿产资源地质研究、利用和保护的国际条约;

(16)制定对矿产资源地质研究、合理利用和保护进行国家监督的程序,并组织和实施上述监督;(根据2011年7月18日第242号联邦法修订)

(17)签订矿产资源地段利用情况下的产品分成协议;(根据1999年2月10日第32号联邦法修订)

(18)制定对涉及矿产资源利用的安全生产所进行国家监督的组织和实施程序;(根据2011年7月18日第242号联邦法修订)

(19)制定采矿用地具体边界证明文件编制的程序;(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408号联邦法修订)

(20)审议和调整各类矿业发展规划或蓝图;(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408号联邦法修订)

(21)制定各类矿业发展规划或蓝图的编制、审议和调整程序;(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408号联邦法修订)

(22)制定碳氢原料勘探和开采情况下岩石层伴生水资源、被矿产资源利用人用于个人生产和工艺的水资源的分配程序,在矿产资源利用人实施勘探、开采和钾盐、镁盐初加工时发现的岩石层水资源的分配程序;(根据2014年7月21日第261 号、2019年8月2日第272号联邦法修订)

(23)制定伴生矿物的标准(根据本法,伴生矿物是指附存于某种含有其他矿物的矿藏中、能与其一起被开采利用的矿物。伴生水、碳氢原料和普通矿物除外)。

在俄联邦,矿产资源利用的联邦统一政策由俄联邦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和地方机关负责实施。

俄联邦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利用关系的调整权限移交联邦主体行使。

第3.1条 俄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将调整矿产资源利用关系的权限移交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根据2015年7月13日第233号联邦法修订)

本法所规定的俄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在调整矿产资源利用关系中的部分权限,可以根据俄联邦政府的命令,按照1999年10月6日第184号联邦法《俄联邦主体立法(代表)机关和权力执行机关组建总则》规定的程序,移交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行使。

第4条 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调整矿产资源利用关系的权限(根据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联邦法修订)

在调整矿产资源利用关系方面,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在各自区域内的权限包括:

(1)通过并完善俄联邦主体关于矿产资源的法律和其他标准性文件;

(2)参与制定和实施国家矿产资源地质研究、矿物原料基地发展及开发规划;

(3)拟定并实施矿物原料基地开发和利用的地方规划;

(4)建立并管理俄联邦主体地质信息系统,制定联邦主体所有的矿产资源地质信息利用的程序和条件;(根据2015年6月29日第205号联邦法修订)

(5)参与矿产资源和地下水储量以及提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地质信息的国家鉴定;(根据2019年12月27日第505号联邦法修订)

(6)编制和管理地方矿产资源储量平衡表、矿床和普通矿物现象资料集,对用于与矿物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建设的矿产资源地段进行国家统计;(根据2011年11月30日第364号、2013年7月23日第228号联邦法修订)

(7)同俄联邦共同调配本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同俄联邦共同制定地方普通矿物清单,提供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的利用权;(根据2008年4月29日第58 号、2011年11月30日第364 号联邦法修订)

(7.1)经与联邦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及其地方机关协商,制定和批准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清单;(根据2011年11月30日第364号联邦法修订)

(8)原第8项,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联邦法规定失效;

(8.1)协商普通矿物矿床开发的技术文件和其他有关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利用的设计文件;(根据2013年7月23日第228号联邦法修订)

(9)确定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的利用程序;(根据2011年11月30日第364号联邦法修订)

(10)保护少数民族的利益、矿产利用人的权利、公民的利益,解决矿产利用问题的争端;

(11)原第11项,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联邦法规定失效;

(12)在俄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所确定的权限内,在矿产资源利用情况下俄联邦主体参与产品分成协议;(根据1999年2月10日第32号联邦法修订)

(13)参与确定矿床利用的条件;(根据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联邦法修订)

(14)对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的地质研究、合理利用与保护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根据2011年7月18日第242号、2011年11月30日第364号联邦法修订)

(14.1)对矿产资源和地下水储量、提供利用的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地质信息、普通矿物储量、用于生活或生产且日产量不超过500m3地下水的储量进行国家鉴定;(根据2006年4月15日第49号、2011年11月30日第364号、2019年12月27日第505号联邦法修订)

(15)除属于俄联邦管理的事项外,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保护领域内的其他问题进行调整。

第5条 地方自治机关在调整矿产资源利用关系方面的权限(根据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联邦法修订)

地方自治机关在调整矿产资源利用关系方面的权限包括:

(1)参与解决在矿产资源利用情况下与当地居民社会经济和生态利益相关的问题;(根据2007年6月26日第118号联邦法修订)

(2)为地方工业企业发展提供矿物原料基地;

(3)原第3项,2011年11月30日第364号联邦法规定失效;

(4)在违反本法第18 条规定时,停止在土地区段内与矿产资源利用有关的工作;

(5)对普通矿物开采和与采矿无关的地下设施建设时矿产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

(6)原第6项,2004年8月22日第122号联邦法规定失效。

第二章 矿产资源利用

第6条 矿产资源利用的类型

矿产资源利用的类型包括:

(1)区域性地质研究,包括区域性地质地球物理工作、地质测量、地质找矿、科学研究、古生物学及其他矿产资源的一般性地质研究、地震预测及火山活动研究、矿产资源状态监测系统的建立及管理、地下水状态监测,以及其他没有严重破坏矿产资源完整性的工作;(根据2000年1月2日第20号联邦法修订)

(2)地质研究,包括矿产资源矿床的寻找与评估,对矿产资源地段是否适合建设和管理与矿物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进行地质研究和评估;(根据2000年1月2日第20号联邦法修订)

(3)矿产勘探及开采,包括矿产开采废料的利用和与此有关的再加工废料的利用,碳氢原料勘探和开采情况下岩石层伴生水资源、被矿产资源利用人用于个人生产和工艺的水资源的分配,在矿产资源利用人实施勘探、开采和钾盐、镁盐初加工时发现的岩石层水资源的分配;(根据2014年7月21日第261 号、2015年6月29日第205号、2019年8月2日第272号联邦法修订);

(4)与矿产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建设及管理;

(5)建立具有科学、文化、观赏、卫生保健及其他意义的受特别保护的地质工程(科学和教学基地、地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自然遗迹、水洞及其他地下溶洞);

(6)收集矿物学、古生物学及其他地质学标本材料。

矿产资源可同时提供用于地质研究、勘探和开采。在这种情况下,除法人是外国投资者或法人受控于外国投资者的联邦级矿产资源地段的勘探和开采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可以在地质研究过程中进行,也可在其结束后进行。法人是外国投资者或法人受控于外国投资者的联邦级矿产资源地段的勘探和开采,可以根据联邦政府关于是否在该地段进行矿产勘探和开采的决议来实施。(根据2008年4月29日第58 号、2014年12月29日第459号联邦法修订)

第7条 提供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

根据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许可证、与采矿无关的地下设施建设和管理许可证、受特殊保护地质项目建设许可证的规定,以及根据矿产勘探和开采情况下产品分成协议的规定,将已经测定的矿产资源地段提供给利用人。(根据1999年2月10日第32 号联邦法修订)

在确定矿段边界时,要考虑矿床的空间轮廓,地下设施的建设及使用区域的情况,采矿和爆破作业的安全界线,采矿作业有害影响的保护带,岩石移动带,自然物体、建筑物和设施下面安全矿柱的形状,采石场和露天矿边缘的距离,以及其他因为地质研究和矿产资源利用过程影响矿产资源和地表状态的因素。

2014年7月1日前形成的矿段准确边界确定文件,不需要重新制定。(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408号联邦法修订)

矿段初步边界在颁发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时确定。矿段准确边界,在制定的矿产资源利用技术方案得到国家鉴定的肯定性结论后,并按照本法第232条进行协商后,由国家矿业监督机关或在俄联邦政府指定的情况下由联邦主体权力执行机关(针对地方级矿产资源地段)出具文件(带有剖面和角点坐标的报表)来确定,并作为许可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408号联邦法修订)

根据许可证的授权,得到矿段的矿产资源利用人在矿段范围内对于利用矿产资源享有绝对权。在矿段范围内任何有关矿产资源利用的活动,只有在获得矿产资源利用人同意后才可进行。

根据地质研究许可证的规定,对于没有严重破坏矿产资源完整性的授权矿段(没有使用重型机械采掘和钻探来采矿或者进行与采矿无关的地下设施建设),可以根据联邦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或地方机关的决定,赋予地质用地的地位。在地质用地界线内,可由数个矿产资源利用人同时作业。他们的相互关系在授权使用矿产资源时确定。(根据2000年1月2日第20号联邦法修订)

根据找矿、勘探和开采产品分成协议,在授权矿产资源地段时,矿段或地质用地的界线由上述协议确定。(根据1999年2月10日第32号联邦法修订)

为了保障地质研究、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完整性,可以变更授权利用矿产资源地段的边界。(根据2011年7月18日第222号联邦法修订)

授权利用的矿产资源地段边界确定和变更的程序、矿段准确边界确定文件的准备和制定程序,由俄联邦政府规定。(根据2011年7月18日第222号、2013年12月28日第408号联邦法修订)

办理矿产资源利用许可证允许出现的技术性错误,包括矿产资源地段边界的信息中出现的错误,2015年1月1日前没有更正的,按照本法第71 条进行更正。(根据2014年12月29日第459号联邦法修订)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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