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佘志锋 林志友 庄丽容/文
被告人苏某生系福建省南靖县某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17日间,苏某生明知韩某(另案处理)将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作为毒品邮寄给他人,在向韩某收取高于市场价的寄递费用后,先后7次将韩某更换包装箱后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通过其经营的速递公司寄递到广西等地,共寄送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2箱(含磷酸可待因192.24克),获利人民币2842元。
2017年6月16日,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苏某生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2月25日以被告单位南靖县某速递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生犯运输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18年7月24日,南靖县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单位南靖县某速递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苏某生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生实施了帮助韩某寄递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行为。根据《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即本案中涉案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而精神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有别于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不宜将苏某生的行为直接评价为运输毒品。要准确评价苏某生的行为性质,首先必须准确评价韩某的行为性质。
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同案犯韩某等人均是吸毒人员,相关证据证实韩某通过高价直接向一些诊所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或向他们借用医用证书,从厂家购进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后再出售给贩毒人员、吸毒人员牟利,从外省收货方被查证情况来看,收货方亦是将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作为毒品进行出售牟利。因此,根据《武汉会议纪要》,韩某的行为可以评价为贩卖毒品罪。
如上分析,同案犯韩某通过苏某生将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寄往广西等地贩卖,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那么苏某生的行为能否评价为运输毒品罪?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还需准确认定苏某生的主观明知问题。
本案中,苏某生关于主观明知的供述不稳定,侦查后期翻供否认其知道韩某让其寄递的物品为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否认明知韩某寄递口服溶液的用途,在审查起诉阶段亦否认明知,且无法通过其他证据直接推定主观明知。针对此情况,承办检察官制发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强证明苏某生主观明知的证据。经过补充侦查,查明以下事实:一是韩某等贩毒人员证实,韩某在寄递之前已明确告知苏某生要寄递的物品为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苏某生不仅坚持寄递费用不能优惠,且要求价格高出市场价一倍。二是韩某和吸毒人员王某坤等人证言证实,王某坤到速递公司向韩某购买口服溶液用于吸食时,苏某生在场,并询问王某坤吸食效果,之后苏某生告知韩某不要将口服溶液放置于营业厅,以防检查。三是速递公司员工和韩某等人证实,苏某生多次看到他们在快递仓库更换外包装,寄运时也不用实名登记,不用开箱验看,不留存底单,不录入电脑。四是公安机关侦查时,苏某生拒不交出寄递底单。综上,从快递收费数额异常、寄递监控显示的寄递经过(现场更换包装)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推定苏某生不仅知道韩某等人寄递的是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而且清楚该口服溶液是作为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即苏某生的行为可以评价为运输毒品罪。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5款的规定,单位也能成为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主体。而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并未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
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后发现,苏某生作为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在明知他人寄递毒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公司速递业务进行运输,很可能属于单位犯罪。经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涉案单位的注册信息,向速递公司员工收集公司运营管理方面的证言,明确了该公司系一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苏某生对公司业务等运营事项具有决定权,犯罪获取的利益归属于公司,本案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速递公司的刑事责任。因此,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在将本案提起公诉时,依法对速递公司进行刑事追诉。
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毒品犯罪这类侦查取证难度大的案件时,要在捕与诉、引导侦查取证、判断运用证据、准确适用法律规定等过程中充分履行主导责任,充分发挥“捕诉一体”优势,提升引导取证和补充侦查质量,通过构建扎实的证据体系,切实提高毒品犯罪的指控水平,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针对证明被告人苏某生主观明知的证据体系较为薄弱及遗漏单位犯罪的情况,通过引导侦查机关从寄递费用是否合理、言语交谈是否异常、收寄流程是否规范等细节入手,补强主观明知证据体系;通过引导收集速递公司注册信息及管理方面的证据,固定单位犯罪的证据,最后再认真做好庭审的各项工作,确保本案的顺利判决,取得了良好成效。
近年来,受国际毒潮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司法实践中涉案毒品除冰毒、海洛因等常见种类外,新型毒品不断涌现,新型毒品继“K粉”“麻果”“摇头丸”之后,又出现了“蓝精灵”“丧尸药”等新型毒品,且此类案件呈上升趋势。这些新型毒品中不少是新精神活性物质类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一般而言,麻精药品具有药品的性能,也具有毒品的属性,用于医疗目的即为药品,被滥用则成毒品。本案所涉及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即属于麻精药品,因此本案的成功办理,一方面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贩卖、运输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能够提升群众对麻精药品毒品属性的认识。但是,列管的麻精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也并非所有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同时,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贩卖者需要明知对方是吸食毒品或贩卖毒品的人才能构成贩卖毒品犯罪。这些均造成当前司法实务中关于贩卖麻精药品的入罪标准的争议,各地处理不一。笔者认为,《武汉会议纪要》只是依据刑法第347条所作的提示性表述,而并非依据购毒者的身份对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入罪条件进行限定。麻精药品属于国家管制的药品,其流通和使用均受到国家严格的管理和控制,但当前利用网络贩卖麻精药品问题较为突出,贩卖人往往对购买者的身份和用途不予核实,系对非医疗目的贩卖的放任,立足于司法操作及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考虑,对于贩卖人明知其所贩卖的麻精药品并非用于医疗等合法目的而贩卖的,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此外,检察机关承担着惩治和防范毒品犯罪的重要职责,针对新型毒品犯罪隐蔽性、迷惑性强,危害性大的特点,还需要对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定性中涉及的“主观明知”“医疗目的”及构罪情况下涉及的“量刑标准”“管辖”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继续加大对新型毒品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寄递行业的快速发展,犯罪分子利用寄递渠道实施寄递毒品犯罪高发、多发。“网络+寄递”已成为当前毒品犯罪的重要形式,毒品通过快递企业的运送网络轻而易举地实现跨市、跨省甚至跨国流动。同时通过快递物流寄递渠道可以实现毒品和毒品所有者人货分离、毒品买卖双方的空间分离和信息分离,而在寄递收发环节,往往采取雇佣他人代收、寄递或转交的方式,犯罪链条的增加,给循线追踪、固定犯罪证据带来极强挑战,从而也增加了打击犯罪的难度。比如本案中,韩某通过苏某生寄递口服溶液时,每次都更换外包装,未填写寄件人姓名等身份信息;苏某生未留存快递底单备查,没有将相关信息录入电脑;韩某与其下家王某系通过网上认识,双方未见过面,双方交易后通过微信支付款项,王某委托他人收取韩某寄来的口服溶液再分装贩卖出去。这些无疑均增加了司法机关的查办难度。本案的成功办理,有力地打击了寄递毒品犯罪,对涉案速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某生的严惩,也有利于警示教育快递企业完善内部管理,促进合规经营。此外,检察机关在依法严厉打击寄递毒品犯罪的同时,要针对此类犯罪的特点,注意循线追踪,全链条打击,既铲除寄递毒品源头,又防止毒品流入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