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国清
内容提要 通过追溯西方政治哲学史可以发现,“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政治哲学观念,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霍布斯、洛克、休谟、斯密、康德等人对其各有阐发,罗尔斯对前人思想多有借鉴,并升华为命题“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简称FV 命题)。FV命题是贯穿于整部《正义论》的核心命题。段忠桥教授从FV 命题导出三个代入命题: 命题A,正义是指社会基本制度(或主要制度)相关的分配正义。命题B,正义的主要对象是社会基本结构。命题C,正义要求平等地分配所有社会基本善(初始权益),除非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段忠桥由这些代入命题合成新命题D,分配正义是现存社会制度必须首先实现的价值。他通过论证D 命题的荒谬性,进而否定FV 命题的合理性。然而,通过分析段忠桥论证的前提假设、结论和逻辑,可以发现,三个代入命题皆不成立,D 命题也难以成立。它们与FV 命题表达的真实意思相去甚远。段忠桥对FV 命题的理解存在诸多似是而非之处。通过分析三个代入命题,进而回应段忠桥的批评,FV 命题的确切含义将得到明晰呈现。FV 命题既表明公平正义观与效用正义观存在根本分歧,也表明公平正义观与一般正义观存在重要区分。掌握这两点是正确解读FV 命题的关键,也是正确理解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关键。
正义与效用,或者公平与效率,是人们达成社会合作所追求的两大价值。它们有时是冲突的。任何一个制度,不仅追求正义,而且追求效用,只有至少追求两者中的一个价值,才可能是正当的或合理的。效用正义论者认为,社会制度,只要能够实现最大效用或最大的善,便是正当的。公平正义论者认为,社会制度实现最大效用或最大的善是偶然的。社会制度只要能够维护正义,便是正当的;它实现最大效用,倒在其次。效用正义论者把效用或善的最大化作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公平正义论者把正义作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前者的代表人物是众多古典效用论者,比如边沁、密尔、西季威克等,后者是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1921-2002)。
在罗尔斯看来,“产生最大的善好(权益),并非绝无可能,但它只是巧合。关于实现最大满足的问题,决不会在公平正义中产生; 这个极大值原则,是完全多余的”①。他认为,在建设社会基本制度方面,正当优先于善好(或权益),任何一个事物,因为正当的才会有价值。“这些优先事项意味着,对有违正义之事物的欲望,亦即对除非侵犯正义的安排否则无法得到满足的事物的欲望,是没有价值的。满足这些需求,是毫无价值的,社会系统不会鼓励这些需求。”②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罗尔斯的主张,那就是“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③。作为《正义论》第一节的开场白,这是《正义论》全篇最著名的断言,也是争议最大的语句。类似说法反复出现于《正义论》中,罗尔斯表示,它们展现了“我们对于正义之首要性的直观信念”④。当然,它们是有待验证的直觉判断。罗尔斯给自己的任务是,发展一套正义理论,检验这些直觉断言,论证它们究竟是否站得住脚。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命题(简称FV命题)在哲学社会科学界引发了广泛争议。在众多学者中,段忠桥教授对FV 命题的批评具有代表性。有鉴于此,本文旨在考察FV 命题的含义,评估FV 命题的合理性。我们将通过以下专题展开讨论:第一,对与FV 命题有关的正义观作一番观念史考察,尤其关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霍布斯、洛克、休谟、斯密、康德等人的相关见解,评析罗尔斯对相关正义观念的批判、借鉴和发展。第二,分析段忠桥从FV 命题导出的若干代入命题,评估段忠桥对FV 命题的解读,揭示其存在的误解。第三,解释FV 命题的确切含义,表明公平正义观既严格区分于效用正义观,也严格区分于一般正义观。
在西方政治哲学中,关于“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的主张,是一个源自古代希腊的政治哲学观念,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对它有系统论述。到了17-18 世纪,洛克、卢梭、康德等人也多有阐发。罗尔斯从他们那儿继承了“社会制度具有正义德性”的观念,并将正义提升到社会制度之首要价值的高度。在这里,我们从罗尔斯对“正义是社会制度的德性”观念的继承、批判和发展来进一步深入地讨论这个论题。
1. 正义是“最大的善”(the greatest good)。在《理想国》 中,阿德曼托斯怀疑正义是人世之善:“从古代载入史册的英雄起,一直到近代的普通人,没有人真正歌颂正义,谴责不正义,就是肯歌颂正义或谴责不正义,也不外乎是从名声、荣誉、利禄这些方面来说的。至于正义或不正义本身是什么? 它们本身的力量何在? 它们在人的心灵上,当神所不知,人所不见的时候,起什么作用? 在诗歌里,或者私下谈话里,都没有人好好地描写过,没有人曾经指出过,不正义是心灵本身最大的恶,正义是心灵本身最大的善 (justice is the greatest good,and injustice the greatest evil)。要是一上来大家就这么说,从我们年轻时候起,就这样来说服我们,我们就用不着彼此间提防,每个人就都是自己最好的护卫者了。”⑤这个语句显然对罗尔斯思考社会合作中利益一致与利益冲突问题,亦即社会合作利弊与得失的权衡问题,产生了影响。罗尔斯表示:“虽然社会是一个优势互补且寻求互利的合作场所,但是它典型地既存在着利益一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之所以存在利益一致,是因为社会合作使所有人都有可能过上比只靠自己努力而独自生存的生活更好的生活。之所以存在利益冲突,是因为人们对由协作创造的较大利益应当如何分配并非无动于衷,为了追求自己的目的,他们每个人都想分到较大的份额而非较小的份额。”⑥利益的合理分配问题正是罗尔斯正义理论讨论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此而言,罗尔斯没有偏离古代希腊的政治哲学传统。
面对质疑,柏拉图笔下的苏格拉底挺身而出,表示“如果正义遭人诽谤,而我一息尚存且有口能辩,却不施予援手作壁上观,我担心,这样的表现恐怕会亵渎神明(an impiety)。因此,我挺身而起捍卫正义才是上策。”⑦柏拉图将城邦看成大写的灵魂。在完成关于“勇敢、节制、智慧”三种德性的讨论之后,展开关于正义的讨论。柏拉图认为,城邦的正义就是城邦中匠人、护卫者和谋划者(哲人王)这三个阶层的人,守其本分,尽其职责。柏拉图甚至杜撰“金银铜铁谎言”来说服民众,即虽然每个人都是城邦的公民,但是其灵魂本性中却混合了不同的金属,作为谋划者的哲人王身上加入了黄金,作为城邦护卫者身上混合了白银,匠人身上则混杂了“废铜烂铁”。城邦若要实现正义,每个阶层的人就须保持节制,“各司其职,自行其是。”⑧与城邦正义相对应的是个人的灵魂正义。当理性起到领导作用驾驭欲望和激情,令三个部分友好相处时,个人的灵魂正义就建立了起来。在《理想国》结尾,柏拉图相信灵魂不灭,它能忍受一切恶和善。他劝勉城邦公民要“永远坚持走向上的路,追求正义和智慧”。只有这样,无论生前还是死后,我们才能得到彼此的爱和众神的爱,才能诸事顺遂。⑨
2. 正义是一种“完整德性”(virtue entire)。亚里士多德认为,“但凡倾向于产生和保持政治社会(political society) 之福祉及其构成要素的行为都是正义的。”⑩与柏拉图一样,亚里士多德将正义看成“最重要的德性(the greatest of virtues )”,“比启明星更加耀眼夺目”⑪。正义并非只与本人相关,而总是与邻人相关。具有正义德性的人,“不仅施自身以德性,而且予邻人以德性”⑫。所以,正义不是“部分德性”(part of virtue),而是 “完整德性”或“德性的全部”(virtue entire)⑬。具体的正义及其相应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涉及共同体财富的“分配正义”,“表现在荣誉、钱财或其他可分割共同财富的分配上”。当城邦的公共物品(尤其是权力、钱财、荣誉和地位)处于匮乏状态时,那么我们应当按照什么原则进行分配呢? 这是分配正义要考虑的问题。不同制度有不同的分配方式,其依据是不同的。“民主制依据自由人的身份(status of freeman)进行分配,寡头制依照财富(wealth)或高贵出身(noble birth)进行分配,贵族制根据卓越表现(excellence)进行分配。”⑭亚里士多德认为,任何具体分配都应该按照某种几何比例进行适度分配。其原则可以归纳为,同等主体收获同等的份额,不同等主体收获不同等的份额。否则,就会引起“纷争和抱怨”⑮。第二类是与私人交易相关的“矫正正义”。如果交易出于交易者的意愿,那么矫正正义不会干涉交易双方所获得的利益。如果交易违背交易者的意愿,矫正正义会公正剥夺获益一方的利益,以补偿遭受不公正损失的另一方。所以,矫正正义是一种惩罚正义或补偿正义,对人际交往中对公平的侵犯进行矫正。
3. 正义是一种“契约德性”(contractual virtue)。正义是理性人达成的社会契约的基本属性。在近代欧洲政治哲学中,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等哲学家创立或发展社会契约理论,用理性契约来思考国家权力的正当性问题,亦即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他们思考的主要是政治正义。政治正义的关键在于,首先承认所有个体拥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然后合理界定国家或公共权力的性质和范围,使之受到相互制衡,不去侵害公民的自由、财产和生命。他们要为近代意义的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及其边界进行哲学辩护。于是,自然状态及其克服,建立保障或维护公民拥有的基本自由、财产和生命的国家或政府,就成为他们的共同学术使命。
霍布斯认为,“财富、荣誉、统治权或其他权势的竞争,使人倾向于争斗、敌对或战争。”⑯“纯粹自然状态——也就是既非主权者、 又非臣民的人所具有的那种绝对自由的状态,是一种无政府状态或战争状态。”⑰在自然状态中,人是不安全的。他们的自由、 财产和生命随时都有丧失的危险。“可以料想,没有政府管辖的人,相互之间不得不剥夺别人所拥有的一切(包括生命),因而每个人都想征服压制别人直到威胁自己安全的力量不复存在”。⑱出于对暴力死亡的恐惧,人们结束自然状态,达成契约,建立社会。“天生爱好自由和统治他人的人类生活在国家之中,使自己受到束缚,他们的终极动机,目的或企图是预想要通过这样的方式保全自己并因此而得到更为满意的生活; 也就是说,使自己脱离战争的悲惨状况。”⑲霍布斯认为,国家“按约建立”⑳。人们同意授权给某一个体来行使绝对权力,赞同君主专制,君主制是最好形式的政体。“贵族制则处在两种形式政体之间,越靠近君主制,贵族制政体就变得越好,越靠近民主制越糟糕。”
与霍布斯不同,洛克不赞同君主专制,认为君主专制政体“根本就不是公民政府所应采取的形式”。洛克假设的前社会的自然状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和平状态”,战争状态只是少数时期。按照他的设想,个体是处在权利平等的状态之中。“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在达成契约建立社会之时,理性人不会放弃平等权利,政府权力必须被限制在特定范围之内。“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起见,如果没有关于权利和财产的行之有效的规章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并甘受其约束。”洛克断定,人民和政府建立契约关系,通过缔结契约,人民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政府,政府是代理者而非统治者,人民有监督政府的权利。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对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产生了影响。
从古典社会契约理论关注的议题来看,政治权力的产生、 运行与约束是人们讨论的焦点。然而,洛克政治理论实现了一次议题转换,就是从关注树立公共权力的合法权威,转向关注全面维护公民拥有的生命、权利和财产,并把维护公民拥有的私有财产作为政治理论的核心议题。洛克表示,无私产即无正义。无私产者就等于奴隶。洛克提出与私有财产有关的三个原则,即获取(占有或持有)原则、交易(或让渡)原则和矫正(或补偿)原则。获取原则居于首要地位。因此,洛克正义理论的重心是,保护公民持有的生命、财产和权利。保护公民拥有的财产,是政治正义的首要目标。政府“用整个社会的集体力量来保障和保护他们的财产,并以经常有效的规则来加以限制,从而每个人都可以知道什么是属于他自己的。”所以,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是政府的主要政治目标。
罗尔斯明确表示,自己的契约理论是对洛克社会契约论的发展。罗尔斯提出的如下说法有着洛克的明显痕迹:“每个社会成员都具有基于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甚至其他任何一个人的福利都不能凌驾于自然权利之上。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享受较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罗尔斯发展了洛克的以下重要思想:(1)人人生而平等和自由。(2)公共权力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也就是说,权力源于人民的权利。政府是人民的代理者,它必须来自人民,代表人民,为人民服务。(3)维护个人财产、权利和生命的完整性。(4)个人权利和自由优先于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5)不得用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做牺牲,换取一定的社会经济利益,尤其不得以牺牲个别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为代价,换取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罗尔斯以正义原则进行概括,把正义提升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当诺奇克批评罗尔斯曲解洛克政治正义理论,把分配正义置于核心位置时,罗尔斯明确表示,他的正义理论是“社会正义”,而非政治正义。社会正义没有抛弃政治正义,而是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政治正义。这也是罗尔斯与哈耶克和诺奇克等人的分歧所在。后者认为,罗尔斯主张的分配正义原则,违反了洛克关于财产权的三个原则,尤其是第一个原则。当然,罗尔斯不接受这样的批评。
4. 正义是一种“人为德性”(artificial virtue)。休谟认为,人类社会因资源适度匮乏而产生人际利益协调准则。正义不是一种自然德性,而是一种人为德性。正义本身不是人的目的。像斯密一样,他把各种制度视为实现自身目的的手段。在这一点上,休谟是效用论者,他借鉴社会契约论关于契约条件的看法,但他加深了对正义的条件的理解。他认为讨论自然状态是“一种无聊的虚构”,但他承认,社会契约理论值得重视。他将正义看作源自于人类的协议。“这些协议将用来补救由人类心灵的某些性质和外界对象的情况结合起来所产生的某种不便。”人的心灵是“自私的和有限慷慨的”,外界资源是有限的,两者的结合就构成了人类的基本社会处境。与契约论者相比,他更精确地预设了实现正义的条件。这正是罗尔斯特别看重的。
休谟认为,利己心是正义法则的真正根源。这种利己心不是为我论,它不是说每个人都只谋求自我利益,而是说每个人都会为了实现自己的目标而努力。在资源适度匮乏的状态下,不同个体欲求的目标存在着冲突。所以,一个人的利己心和其他人的利己心是自然相反的。但是,社会成员的合作无疑更有助于个体目标的实现,有着理性利己心的个体就要调整和权衡各方利益。“各自计较利害的情感就不得不调整得符合于某种行为体系”,按照正义原则来实现对有限匮乏资源的分配。正义是建立社会共同体的重要因素。“没有正义,社会必然会解体,而每一个人必然会陷于野蛮和孤立的状态,那种状态比起我们所能设想到的社会中最坏的情况来,要坏过万倍。”理性的利己心也是罗尔斯思考正义问题的起始假设之一。罗尔斯非常重视休谟自利论对古典社会契约论的挑战:“从哲学上讲,自利论的重要性,不在于它是一个备选的正当观,而在于它是对任何此类正当观的挑战。在公平正义观中,这反映在如下事实上:我们可以将一般自利论解释为这样一个无协议之点(no-agreement point)。如果各方不能达成谅解,它就是他们将要面对的问题。”
休谟站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折的十字路口,敏锐地嗅到了人类社会发生时代巨变的气息,提出了在今天看来仍然没有过时的卓越见解。休谟认为,正义需要一定的条件。在阐述“正义是一种人为德性”的见解时,他提出了“利己心”、“有限慷慨”、“适度匮乏”、“人为正义”、“对等原则”、“小社会”和“大社会”等概念,它们对罗尔斯构思正义理论有着重要影响。后者在讨论“正义的条件”时承认:“休谟(在《人性论中》)对它们讲得尤为清楚明白。他对此做过更加全面的论述,本人如上概述没有任何实质性补充。为了简单起见,我经常强调(在客观条件中的)适度匮乏条件和(在主观条件中的)利益冲突条件。因此,简而言之,只要有人提及在适度匮乏条件下社会优势和利益划分的冲突性诉求,就算具备了正义的条件。”
5. 正义是一种 “消极德性”(negative virtue)。亚当·斯密将正义看作人类社会的“支柱”。“正义犹如支撑整个大厦的主要支柱。”与其它德性不同,正义是一套精确规则。像语法一样,正义准则是精确的、不可或缺的。我们可能知道用来衡量文学作品优秀与否或人品卓越与否的德性。它们在某些方面有助于纠正我们对德性抱有的不当看法,却既不能准确引导我们写出优秀的作品,也不能使我们学会在任何场合处事谨慎、从容或仁慈。“在大多数情况下,正义只是一种消极德性。”
罗尔斯往往把斯密和休谟放在一起讨论,尤其借鉴了两人共有的“同情心”和“公道旁观者”思想。斯密是“小政府”概念的提出者。罗尔斯不会接受斯密的“正义是一种消极德性”观念。因为公平正义原则离不开“适当强大的政府”。以信仰自由和良心自由为例,一方面,“鉴于正义的原则,国家必须被理解为由平等公民组成的社团。国家不干涉哲学学说和宗教教义,而是根据在最初平等的情况下他们自己同意的原则,规范个体对道德利益和精神利益的追求。作为公民的代理人,政府通过这种方式行使权力,满足公民的公开正义观要求。因此,无所不能的世俗国家概念将被否定,因为根据正义原则,政府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在道德问题和宗教问题上做它或多数人(或任何人)想做的事。政府的义务仅限于保证平等的道德自由和宗教自由的条件。”另一方面,“将良心自由限制在公共秩序方面的国家利益的边界上,无论这道边界多么不精确,都是一种源自共同利益的限制,亦即代表平等公民利益原则的限制。政府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权利是一项授权权利。如果它是政府履行义务,公道地支持每个人追求自身利益并履行依其所理解的自身职责的必要条件,那么政府就必须拥有这项权利。”
6. 正义是一个“普遍的道德律令”。人们大多会按照理性原则行动,康德区分了两种命令假言命令和绝对律令所遵从的不同理由。假言命令遵从的是工具性理由,一个行动的合理性依赖于其所关联的目标的合理性。“绝对律令”遵从的是一种主体自我强加的命令,是作为目的本身的、非工具性的普世道德律令。比如康德说,“无论在你自己身上的,或者还是在其他人身上的,任何时候总是把人同时作为目的而不单纯作为手段来使用。”我们不能把他人看作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罗尔斯认为,“康德的主要目的是,深化和证明卢梭的观点,即自由是按照我们给予自己所立法律来行动。这不会导致一种严厉命令的道德,而会导致一种相互尊重和维护自尊的伦理。”当然,在康德那里,绝对律令只是一种主观律令。罗尔斯要把这个律令通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论断,完成从主观的行动准则向客观的制度原则的转变,赋予社会制度以理性人的道德属性。终于,社会制度能够遵循公平正义原则,公平分配各种权利和义务,调节各种利益和价值。
综上所述,罗尔斯正义理论继承了由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开创的西方正义理论传统,他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命题(FV 命题)是对那个传统的新发展。正如他自己评说的那样:“本人认为,它没有背离传统。亚里士多德曾把某种较为特殊的含义赋予正义: 正义就是远离贪婪(pleonexia),从中衍生出绝大多数业已为世人熟知的说法。(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定义)正义就是要避免通过攫取原本属于他人的东西——他人的财物、奖赏、职位等,或者拒绝他人应得的东西——诸如履行诺言、偿还债务、表达尊敬等——而为自己谋取利益。显然,这个定义是为了运用于各种行为而制定的。就像人们在性格上持有某个持久的品质那样,只要人们对做事合乎正义(to act justly)有着持续而有效的渴望,他们就被认为是正义的。不过,亚里士多德的定义显然预先设定了,什么应当属于某个人,以及什么是那个人应得的。我认为,这些应得权利(entitlements)通常来自社会制度以及由社会制度产生的法定预期或合理预期(th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没有理由认为,亚里士多德会对此表示异议,他的确持有考虑这些诉求的社会正义观。我采纳的定义,打算直接运用于一种最重要的情形,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所以,与这种传统观念不存在冲突。”当罗尔斯说公平正义观所持的社会理想是“古典的且众所周知的”(classical and well known)时候,他表示在基本政治观念上,自己与传统社会契约论者是完全一致的。
《正义论》发表之后,引发了世界范围哲学社会科学界的广泛争议。FV 命题是受到如此争议的焦点之一。在英国马克思主义分析哲学家科恩(G. A. Cohen)的影响下,段忠桥认为,FV 命题太过理想化,只考虑“国家应当做什么”,而枉顾“国家现实是什么”,混淆了理想和现实的差距。他以“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吗? ”为题来质疑FV 命题,给出FV 命题不成立的三点理由:(1)罗尔斯用以说明它的那一类比本身就不能成立;(2)在实现正义的物质条件尚不具备时,正义不会成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3)在多种价值并存的情况下,正义并不总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他把FV 命题解读为“分配正义是现存社会制度必须首先实现的价值”,进而导出“国家在没实现正义之前实现其他价值都是不应当的”。因为如此导出的结论是荒谬的,所以他断定FV 命题不成立。
段忠桥给出的理由是以对FV 命题的解读为前提的。只有当其解读是正确的情况下,那个推断才可能是成立的。因此,接下来,我们着手分析段忠桥对FV 命题的解读。段忠桥从FV 命题引出三个命题:命题A,“正义是指社会基本制度(或主要制度)相关的分配正义。”命题B,“正义的主要对象是社会基本结构。”命题C,“正义要求平等地分配所有社会基本善,除非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我们就从这三个命题入手来开展相关讨论。
(一)关于命题A:“正义是指社会基本制度(或主要制度)相关的分配正义。”段忠桥用命题A 来解释FV 命题看似有道理。但是,如果我们剥离限定性词语,将命题A 的主干突显出来,那么命题A就变成“正义是分配正义”。命题A 把正义等同于分配正义,不仅把正义问题简单化了,而且把罗尔斯正义理论引向了段忠桥自身设定的错误论断。下面是我们的分析。
首先,我们承认,分配正义是罗尔斯一直关心的重要议题。罗尔斯认为,在社会合作中,人们既存在利益一致,也存在利益冲突。“之所以存在利益一致,是因为社会合作使所有人都有可能过上比只靠自己努力而独自生存的生活更好的生活。之所以存在利益冲突,是因为人们对由协作创造的较大利益应当如何分配并非无动于衷,为了追求自己的目的,他们每个人都想分到较大的份额而非较小的份额。”为了调解利益冲突,我们“就需要一组原则来对决定利益分配的各种社会安排予以取舍,并就恰当的分配份额达成协议。这些原则就是社会正义原则。它们提供了在社会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 它们规定了对由社会合作所带来收益的恰当分配和负担的恰当分摊”。讨论权利和利益亦即权益的分配当然离不开分配正义。
其次,分配正义不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罗尔斯提出FV 命题,主张“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他之所以强调正义是“首要价值”,是因为社会制度还有其它德性,比如效用或利益的极大化。罗尔斯强调正义的优先性,认为社会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不能为了其它价值而牺牲正义。比如,如果正义与效率产生冲突,那么正义必须优先于效率。这就是正义的优先地位或者正义的首要性。“任何法律和制度,无论多么高效而有序(efficient and well-arranged),只要违背公正和正义,就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当然,只要没有违反正义,我们应该选择更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第三,FV 命题的真实含义是: 理性各方设计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要以正义为首要价值。分配正义是重要的,但是FV 命题的重心不在分配正义。“分配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系统的选择问题。”《剑桥罗尔斯词典》中的“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 词条明确指出了这一差别:从FV 命题“无法推导出‘分配正义是唯一德性’这个结论”。分配正义要在公平机会原则的指导下才能实现。“公平机会原则的作用在于确保合作制度是一种纯粹程序正义。除非这一点得到满足,否则,分配正义就无从谈起,即使是在有限范围之内也是如此。”分配正义要遵循两个正义原则。“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以及由职权和责任构成的各种位置,都必须既符合基本自由,又符合机会均等。”因此,分配正义在两个正义原则中,既不占据首要价值的位置,也不具有优先地位。
我们的结论是,在FV 命题中,正义不能简单还原为分配正义。分配正义与FV 命题中作为“首要价值”的正义相比,是一个次级概念。命题A 以偏概全,片面解读FV 命题中“正义”的含义,狭隘化FV 命题中“正义”的适用范围,是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严重误读。既然命题A 无法成立,那么通过命题A 来解读和批评FV 命题也无法成立。
(二)关于命题B:“正义的主要对象是社会基本结构。” 段忠桥引用《正义论》原话进行论证,认为社会基本结构之所以成为“正义的主要对象”,“是因为它‘包含着不同的社会地位’,而这使得一些人的起点比另一些人的起点更为有利,并进而使出生于不同地位的人们有着不同的生活前景”。因为任何社会基本结构都不可避免会出现不平等,所以社会正义原则应当首先应用在社会基本结构这个对象上,即“正义的主要对象是社会基本结构”。因为基本结构存在着不平等,所以正义原则要解决不平等问题。经过段忠桥如此解读之后,正义的主要对象变成社会基本结构存在的不平等。由此,他迅速转向命题C,分配正义就是要消除不平等。
段忠桥围绕命题B 的论证看似有理有据,令人无可反驳。但在向命题C 过渡之前,分析命题B及其与罗尔斯本人真实思想的关系是重要的。
笔者发现,在《正义论》中,与命题B 相关的主要有三个语句:
语句a:“正义的首要主体是社会的基本结构(the primary subject of justice is the basic structure of society),更准确地说,是这样一些主要社会制度,它们既用来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也用来决定来自社会合作的优势划分或利益划分(the division of advantages from social cooperation)。”
语句b“社会正义原则的首要主体(the primary subject)是社会的基本结构,亦即把主要社会制度统括于一个合作方案的安排。我们知道,在这些制度中,社会正义原则将支配对各种权利和义务的分派(to govern the assignment of rights and duties),并且将决定社会生活收益的适当分配和社会生活负担的合理分摊。”
语句c “这些原则主要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支配权利和义务的分派,调节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社会优势和经济优势)的分配。它们得以表述的预设前提是,为了正义理论的目的,社会结构可以被看作存在着两个多少不同的部分,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一个部分,第二个正义原则适用于另一部分。因此,我们区分如下,第一个原则界定和保障平等的基本自由的社会系统的各个方面,第二个原则规定和确立社会不平等和经济不平等的各个方面。现在,留意如下一点是至关重要的:基本自由是由关于这些自由的一份清单给定的。这份清单主要有:政治自由(选举权和担任公职权)、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人身自由,包括不受精神压迫和身体攻击与肢解的自由(人身完整);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且根据法治概念的规定免于任意拘捕和没收财产的自由。根据第一个正义原则,这些自由都是平等的。”
我们认为,命题B 是似是而非的。其理由是,正义的首要主体是社会的基本结构,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主要社会制度,它们既用来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也用来决定社会合作的优势划分或利益划分。社会基本结构由两个部分组成,与之相应地存在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界定和保障平等的基本自由的社会系统的各个方面,第二个原则规定和调节社会不平等和经济不平等的各个方面。因此,正义的首要主体亦即社会基本结构既要用第一个原则去界定和保障平等的基本自由的社会系统的各个方面,又要用第二个原则去规定和确立社会不平等和经济不平等的各个方面。
罗尔斯在讨论“正义的首要主体”、“基本结构”与“不平等”的关系时是这样说的:“基本结构之所以是正义的首要主体,是因为基本结构的各种效应如此深不可测,且始终如此 (present from the start)。我们由此将产生这样的直觉想法(the intuitive notion):基本结构包含着各种社会位置(social positions),出生于不同社会位置的人(that men born into different positions),有着不同的生活预期(expectations of life),这些预期部分取决于政治系统、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这样,社会的各种制度就使某些起点比其他起点更为有利。这些是极其深刻的不平等。不仅它们是随处可见的,而且它们影响着人们的最初人生机遇 (initial chances of life);然而,它们无法通过诉诸优点观念或应得观念(notions of merit or desert) 而得到正当性辩护。这些不平等一定是社会正义原则的最初应用对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们在任何社会的基本结构中都难以避免。所以,这些原则既规制政治宪法的筛选,也调节经济系统和社会系统的要素。一个社会方案(社会计划)的公正性,本质上取决于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设定方式,取决于社会各阶层各行业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段忠桥只看到基本结构适用的第二个原则,抹去基本结构适用的第一个原则。并且,罗尔斯关于两个正义原则的排序中,一直强调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段忠桥的解读只用一个原则(第二个原则)来解读罗尔斯的“正义的首要主体”和“社会基本结构”理论。如此解读偷换了罗尔斯正义原则理论的核心思想。这一点在命题C 中得到了进一步佐证。
(三)关于命题C:“正义要求平等地分配所有社会基本善,除非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 笔者发现,罗尔斯正义理论,尤其是差别原则,没有消除不平等,只是缓和了不平等。罗尔斯主张差别原则,但不主张“均等的分配”:“人人都将得到按照正义原则规定他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这些正义原则并不要求他们均等地得到它们。”他把两个正义原则视为以下一种更加一般的正义观的一个特例 (a special case of a more general conception of justice):“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这些价值的任何一个(或者所有价值)的不平等分配会对所有人都有益。”也就是说,这个更一般的正义观,毕竟不是罗尔斯本人倡导的公平正义观。在同一个段落中,罗尔斯明确表示,“两个正义原则在内容上是相当具体的(rather specifc),对它们的接受取决于某些假设。”段忠桥把某种一般正义观等同于罗尔本人主张的公平正义观。这当然是不成立的。
这种正义观属于“严格的平均主义”。“严格的平均主义,是一种坚持对所有初始权益进行均等分配的学说。”罗尔斯并不赞同这种正义观,说它是一种“极其模糊的(extremely vague)”正义观。罗尔斯表示:“我将在多数情况下搁置这种一般正义观,而按照顺序来验证两个正义原则。如此做法的优点是,我们从一开始就认识到各种优先性问题,并试着确定解决这一问题的原则。人们务必始终注意以下情形: 根据这两个正义原则的词典式顺序,相对于社会优势和经济优势(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自由拥有绝对权重将是合理的。”优先性问题的存在,缘于罗尔斯揭示的一般正义观具有“极其模糊的”弱点。这是罗尔斯提出正义的“首要性”、“首要价值”的理由之一。由此可知,公平正义观既区分于效用正义观,也区分于一般正义观。段忠桥把罗尔斯用来批评和澄清的一般正义观误读为罗尔斯本人主张的正义观,混淆了一般正义观和公平正义观,并借此反驳罗尔斯有关正义的“首要价值”的论证,当然是错误的。当然,一般正义观与公平正义观并非完全对立的,正如效用正义观与公平正义观并非完全对立的那样。探讨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值得在其他论文中给予认真探讨。
我们了解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德性”观念史以及罗尔斯对它们的批判、继承和发展,澄清了段忠桥对FV 命题的误解,就比较容易掌握FV 命题的确切含义。
1. 关于“社会制度”(social institutions)。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这个术语有多种表达形式。比如,(1)“社会的基本结构”(the basic structure of society)或“基本结构”(basic structure);(2)“各种社会系统和社会制度”(social systems and institutions);(3)“主要的社会制度”(major institutions)。他表示,“正义的首要主体是社会的基本结构(the primary subject of justice is the basic structure of society)。”罗尔斯这样解释“社会制度”:
1)制度的组成:A. 政治制度;B.宪法和法律制度;C.经济制度;D. 社会制度。
2)制度的作用:A. 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B. 决定来自社会合作的优势划分或利益划分。
3)制度的实例:A. 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的法律保护;B.竞争市场;C. 生产资料私有制;D. 一夫一妻制家庭。
4)制度的价值:A. 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B.影响人们的生活前景。
5)基本结构的效应:“基本结构包含各种社会位置(social positions),出生于不同社会位置的人,有着不同的生活预期,这些预期部分取决于政治系统、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
相比明面上贷款利率的上升,获取资金难度加大是目前不少民营企业更大的痛点。去年下半年以来,受债券违约、股权质押平仓风险等影响,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对民企的风险偏好下降,民企整体融资出现困难,影响了企业流动性。
6)结论:“一个社会方案的公正性,本质上取决于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设定方式,取决于社会各阶层各行业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2. 关于“首要价值”或“正义的首要性”(primacy of justice)。它有以下含义。
1)正义对法律和制度提出公正性要求。罗尔斯表示:“任何法律和制度,无论多么高效而有序,只要违背公正和正义,就须加以改造或废除。”违背公正和正义的制度和法律,将丧失存在的合理理由。
2)正义对法律和制度提出平等保护每一个人的平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的要求。“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inviolability),甚至整个社会福祉(the welfare of society as a whole)都不可凌驾于其上。”正义向社会制度提出的特定价值要求。明确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优先于总体的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不允许牺牲前者成全后者。这一点在正义原则中得到系统阐述。
3)正义反对以牺牲一部分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来获取大多数人的更多利益。它限定了公共权力运行的边界,不允许政府越权行使公共权力。“正义否认,一个人丧失自由会令他人获得更多实利而变成正当的。正义不允许用许多人享有的较多优势(和利益) 去抵消强加于少许几个人的牺牲。”罗尔斯认为,如果政府的决定违反正义原则,即使实现了更多的公共利益,也不会因此而变成正当的。
4)正义的优先地位。它简称“正当的优先性”或“正当优先于善好”。“在正义社会里,平等公民享有的各项自由权利是确定不移的; 正义保障的权利,既不屈就于政治交易,也不屈就于各种社会利益的算计(个体的权利既优先于政治权力,又优先于社会利益)。”公民对各种权利、利益、机会的诉求,由法律来裁决,由制度来调节,它们在法律和制度上有着不同地位或权重。其中,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优先于非基本权利和自由。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优先于公共利益;均等机会原则优先于调节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差别原则。正义的优先性是正义原则对公民权利和社会利益的关系的规制。通过确立公民权利的优先地位,正义要求禁止在权利和利益之间的交易行为。因为那样的交易违反了自由权利优先性。正是在这一点上体现着公平正义观与一般正义观的差别。正是在这一点上,科恩和段忠桥犯下了模糊两者的错误。这个错误是导致两人误解FV 命题的主要原因。
5)正义调节着合作社会成员的利益分配。社会合作产生利益分配问题,合作者希望通过某种正义的分配方式,每个人都获得均等的份额。分配正义就是对于这种合理的分配方式的探讨。由于社会合作涉及广泛领域,由此产生的权利、职权、权利、收入、财富、机会、荣誉,甚至尊严,等等,有的是社会合作的要素,有的是社会合作的成果,都成为分配的对象。为了分配社会合作成果,社会成员“需要一组原则(a set of principles)来对决定利益分配的各种社会安排予以取舍(社会基本制度事关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基于某些原则来建设社会基本制度,来评判它们的好坏和优劣),并就恰当的分配份额达成协议。这些原则就是社会正义原则。它们提供了在社会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 它们规定了对由社会合作带来的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值得注意的是,用来分配的主要是社会合作的成果,而不是像个人财富、自然资源甚至社会资源之类的东西。假如个人拥有特殊的自然资质,只要他没有用于社会合作,那么,自然资质不会成为分配的对象。但是,假如个体参与了社会合作,那么所有参与合作的要素,包括他的自然资质,就成为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要素。
6)分配正义要符合FV 命题提出的要求,但它不是社会制度追求的首要目标。FV 命题中的正义,首先不是分配正义,甚至主要地不是分配正义。
3. 我们的结论。在《正义论》结尾处,罗尔斯重申了FV 命题。他表示,公平正义观足以支持FV命题体现的“关于正义之首要性的情怀”。公平正义理论的用处在于,“有了它之后,世人不会默许凡事追求最大利益(maximizing the good)的理念占据主流而大行其道”。在效用正义观看来,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罗尔斯用“正义的首要性”取代“利益的优先性”。因此,罗尔斯提出FV 命题,在于反驳效用正义论对“最大化的善”的强调。也就是说,FV 命题可以转述为命题“正当优先于善(善好)”或“正当优先于利益(权益)”。它表示,社会基本制度应当把追求正义而不是追求最大的善(利益或价值)作为首要价值来宣扬。FV 命题,其实是一个价值命题,而不是一个事实命题,体现着公平正义论者的社会价值追求,也体现着他们对社会基本制度的建设性希望。如果我们能够从公平正义论与效用正义论的区分来解读FV 命题,那么它将得到比较正确的理解。
最后,我们引用罗尔斯本人的一个段落作为本文的结束语,我们认为它最好地诠释了FV 命题的含义:
“正义原则从一开始就限制着人的欲望和倾向,这些原则具体规定着人追求各种目标不得逾越的边界。我们可以通过以下说法来表达这一思想:在公平正义观中,正当概念优先于善好概念,或者,正当概念优先于权益概念 (the concept of right is prior to that of the good)。正义的社会制度规定了个人必须在什么范围内发展其目标,它既提供了一个权利和机会框架,又提供了实现满足的手段,只有在这个框架之内,只有通过使用这些手段,才能公平地追求这些目标。在某种程度上,通过断定务必以违反正义为要件的利益是没有价值的,正义的优先性方可得到解释。既然这些利益从一开始就没有价值,那么它们不得凌驾于正义的诸多主张之上。”
注释:
⑤Plato,the Republic of Plato,the Third Edition,translated into English with Introduction,Analysis,Marginal Analysis,and Index by B. Jowett,p. 46. 另参阅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367a 。
⑦⑨Plato,the Republic of Plato,the Third Edition,translated into English with Introduction,Analysis,Marginal Analysis,and Index by B. Jowett,p. 48、338.
⑧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415d。
⑩⑪⑫⑬⑭⑮Aristotle,The Basic Works of Aristotle,edited an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Richard Mckeon,New York:London House,1941,p.1003、1003、1003~1004、1004、1006、1006.
⑯⑰⑲⑳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73、277、128、1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