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修改为“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修改为“饲料添加剂”。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饲预字(××××)××××××”。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2 年5 月2 日农业部令2012 年第4 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2年修订后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调整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专家委员会,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持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三条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第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