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英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2020年,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侦办跨境赌博及相关犯罪1.8万起,打掉网络赌博平台3400余个[1],由此反映出我国跨境赌博犯罪及网络赌博犯罪呈高发态势,网络对于赌博犯罪影响深远,网络赌博已经成为赌博犯罪的主要方式。网络赌博犯罪基于网络技术的专业性、便捷性变得越来越复杂,并呈现出无边界、跨国界分布特点,网络赌博犯罪的电子数据亦分散于不同管辖区域或在不同管辖区域之间流动。犯罪的整体网络化、数据存储和流动的全球化已成为这个时代犯罪的典型特征之一。2018年欧盟委员会《常见问题:欧盟电子证据取证新规》中指出,在当今社会,至少85%的犯罪侦查针对的是电子证据,而且三分之二以上的犯罪侦查涉及跨境数据的收集提取[2]。由此可以看出,电子数据是打击网络犯罪的关键证据,电子取证也成为当前刑事侦查取证的新常态。因为电子数据具有更新快、易灭失、难恢复等特点,跨境电子取证已经成为当前各国打击网络犯罪的难题之一。跨境电子取证不仅给我国传统司法协助取证制度和单向跨境电子取证制度带来挑战,而且关系到网络主权、数据人权的保护和网络犯罪治理的国际合作。2001年欧洲委员会制定的《网络犯罪公约》作为世界上第一部针对网络犯罪行为的国际公约,规定了缔约国执法部门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合作取证的跨境电子取证模式,并对其内容进行不断的修改完善以应对快速发展变化的网络犯罪,包括2014年成立云证据研究组,完善跨境云数据取证的相关规则[3];2017年启动第二附加议定书谈判,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强制披露合作模式的跨境电子取证,以提升法律的确定性[4]。《网络犯罪公约》受到网络技术发达的部分欧美国家的响应,以提高跨境电子取证效率。同时,《网络犯罪公约》也受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的批判,并坚持在联合国框架下起草新的提取电子证据国际标准的法律文书。2021年5月27日,第7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谈判安排的决议,定于2022年1月正式启动公约谈判[5]。我国既是电子数据提供者,面临他国的跨境电子取证请求,又是电子数据需要者,面临向他国申请跨境电子取证的现实。特别是我国网络赌博犯罪的跨境电子取证,相较于其他网络犯罪的跨境电子取证而言具有更大难度。不同于网络诈骗、网络恐怖主义等各国法律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网络赌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不同国家定性不一。虽然我国禁止一切网络赌博,但周边部分国家允许开设网络赌场,给我国的网络赌博犯罪跨境电子取证带来更大障碍。
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是,立足当前我国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跨境电子取证现状,总结梳理面临的难题,提出完善我国打击网络赌博犯罪跨境电子取证的可行性建议,以期提高我国网络赌博犯罪跨境电子取证的效率和质量,从而为我国打击网络赌博犯罪铺平道路,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际形象。
我国法律禁止赌博行为。行政违法层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对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或参与赌博数额较大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刑事犯罪层面,《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了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三个罪名。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禁止一切形式的赌博行为,但对于网络赌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严厉打击网络赌博违法犯罪行为,2010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规定了对网络赌博犯罪行为的惩治,包括网络赌博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管辖以及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等。2020年《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20年《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跨境网络赌博犯罪治理的相关问题。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为我国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提供了定罪量刑依据,并根据网络赌博犯罪的跨国境特点,规定了网络赌博犯罪的管辖和电子证据的取证。
赌博行为在我国既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行为。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层面尚未针对“网络赌博”作出专门性规定。但我国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办理网络赌博犯罪及跨境网络赌博犯罪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并特别规定了跨境电子证据的取证。由此说明,电子证据对于认定网络赌博犯罪至关重要,跨境电子取证是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的重要措施。
1.我国规定了基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模式的跨境电子取证制度
我国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并逐渐将跨境电子取证纳入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我国司法机关可以基于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与外国司法机关开展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五条为包括电子取证在内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事项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基本规范框架。除法律规定外,网络犯罪办理机关也针对跨境电子取证司法协助出台了相关规定。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网络使用率普遍提升,网络犯罪猖獗。电子证据作为打击网络犯罪的关键证据,跨境电子取证已然成为侦办机关取证新常态,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途径申请跨境电子取证是侦办机关的现实需求。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地方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国际刑事司法条约或外交途径申请司法协助。2020年《意见》第七条规定了办理跨境赌博犯罪中跨境取证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途径。除规定国际条约或平等互助原则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外,2020年《意见》还规定了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协助取证途径。
我国将跨境电子取证纳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对于电子证据的提取与其他证据的提取适用统一司法协助程序。此外,我国还针对网络赌博犯罪的跨境电子取证规定了专门的国际司法协助程序。
2.我国规定了单向跨境电子取证制度
我国侦查机关根据网络犯罪案件办理的现实需要,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电子证据的单向跨境取证制度。2010年《意见》第五条规定了对存储在境外计算机上的电子数据的提取、存储和固定程序。2014年《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可以提取原始介质位于境外的电子数据。2016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年《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在2014年《意见》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提取方式为网络在线提取。2019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2019年《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和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进一步明确我国侦查机关对境外电子数据的提取范围,即限于公开数据。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单向跨境电子取证的规定越来越严谨,提取方式从境外电子证据的提取到境外电子证据的在线提取,提取方式更明确。提取内容从存储于境外的所有电子数据到公开发布的境外电子数据,限缩了提取范围。
对于网络赌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存在差别。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一切形式的赌博行为,但很多国家允许一定形式的合法赌场存在,甚至形成了一定规模的赌博经济。特别是我国周边一些国家开设大量合法赌场,我国查办的跨境网络犯罪案件基本与这些国家的合法赌场有关,这一现实情况对我国跨境电子取证制度的执行造成极大阻碍。根据传统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途径申请跨境电子取证时,被请求国首先判断该犯罪行为在本国是否构成犯罪,当行为在被请求国不构成犯罪时,司法协助请求将遭到拒绝,从而形成跨境电子取证的壁垒,最终导致跨境取证无法实现。我国查办的跨境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通常是我国公民参与境外网络赌场赌博或者参与服务器架设境外的网络赌场赌博,当我国侦查机关依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申请跨境电子取证时,被请求国则有权以网络赌博行为在其国家不构成犯罪为由拒绝我国的司法协助请求,由此导致我国网络赌博犯罪的跨境电子取证相较于其他网络犯罪面临更大阻力。
概言之,因对网络赌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我国对于网络赌博犯罪的侦查面临无法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途径进行跨境电子取证的现实困难。
1.我国关于单向跨境电子取证规定的法律效力有待提升
我国关于单向跨境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定,均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法律效力较低,说服力不足。而我国对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则以法律形式作出,二者在法律效力上存在差异。因此,我国开展单向跨境电子取证的法律效力低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取证的效力。此外,我国在法律层面规定了电子数据的限制输出,而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单向跨境电子取证,由此可能引发他国对我国单向跨境电子取证法律效力的质疑。
2.我国关于单向跨境电子取证范围的规定不清晰
当前我国法律关于跨境电子取证范围的规定并不清晰,而且不同执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单向跨境电子取证的取证范围也不一致,比如2010年《意见》列举了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等6种电子数据;2019年《规则》则将取证范围限定于公开发布的数据。侦查机关的单向跨境电子取证范围不明确则可能引发侵权问题,存在潜在的法律争议和风险。
3.我国关于跨境电子取证的规定存在冲突
我国法律一方面规定我国侦查机关的单向跨境电子取证;另一方面又规定我国电子数据的限制输出。如前所述,我国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单向跨境电子取证,容易引发外交争议。比如2000年,美国联邦调查局在调查一起黑客案件的过程中,在未经俄罗斯官方许可的情况下,使用秘密获得的嫌疑人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俄方境内的计算机系统,在线提取涉案数据,此案引发俄罗斯方面强烈的外交抗议[6]。针对我国电子数据输出方面,《网络安全法》申明了网络空间主权,并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我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未经安全评估不得向境外提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我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一方面希望通过数据属地管辖来限缩他国的执法空间,另一方面又希望突破数据属地管辖来实现单向跨境电子取证[7]56—81。
1.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效率低下,难以有效应对高速流动的电子证据
第一,根据外交部网站公布的数据,截至2020年12月31日,我国现有对外缔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46项,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项[8],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数量相对较少,对于那些没有与我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则很难通过刑事司法协助途径请求协助。如缅甸和柬埔寨是我国网络赌博犯罪涉及比较多的两个国家,但我国与其均未签订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因而就无法依据双边条约相互开展电子取证的刑事司法协助。而且条约通常对于调查取证问题仅作概括性规定,具体的司法协助程序需依据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律规定进行。若我国不了解或未正确理解被请求国关于协助取证的法律规定,则可能出现请求内容不准确等问题,延误取证行为。第二,根据传统刑事司法协助“倒U型”取证程序结构[9],司法协助存在逐层审批时间长、审批后取证周期长、取证难度大等问题[10],有欧洲检察官表示,在其通过司法协助申请提出的约400件请求中,在4年之内,仅收到60件答复,其中很多答复迟缓,甚至在寄出请求的数年之后才予答复[11]。电子证据更新快、易灭失的特点决定了其对取证时间的及时性要求较高,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模式忽视了数字化、云计算的时代背景,跨境电子取证的快捷化要求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12],无法及时获取有效电子证据,影响案件侦办效率,不利于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第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模式以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为基础,这要求我国在申请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前必须准确地知道电子证据所在国,否则无法向相关国家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而网络赌博犯罪的跨国界发展、电子证据的弱地域性特点以及数据的高速流动性决定了电子证据的所在地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准确界定,因此难以提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2.国际条约无法满足跨境电子取证要求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无法有效满足国际合作应对网络犯罪的新要求[13]。《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打跨公约》)仅规定了为帮助打击犯罪而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而且对于取证仍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模式且不涉及电子取证规定。我国参与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保障国际信息安全政府间合作协定》等打击网络犯罪的区域公约成员国范围和内容有限,致使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的国际立法零散、不全,难以有效适用于我国开展打击网络赌博犯罪跨境电子取证的国际合作。
因此,我国需要以前瞻性视角,调整国内立法,提高网络赌博犯罪跨境电子取证效率,响应当前从严打击跨境网络赌博犯罪的国家政策。
网络赌博犯罪跨境电子取证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实践中,不同国家对于网络赌博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在短期内无法达成一致。基于这一现实,我国需要完善现有法律规范,提高跨境电子取证效率,加大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的力度。
开展跨境电子取证,我国的法律规范需形成对外基本立场一致、对内逻辑自洽的规则体系[7]56—81。对外在尊重网络主权的基础上,发挥我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对内考虑惩治网络赌博犯罪的现实需要,调整完善我国法律规范,适应网络赌博犯罪跨境电子取证的需要。
1.尊重网络空间主权是跨境电子取证的逻辑起点
网络空间主权是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中的自然延伸和表现[14]。国家对内可以自主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权力,对网络安全进行规制和管理,对外可以依据网络主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平等地在网络空间从事各种网络活动,确保自身在网络空间的平等和独立,并且在受到外界的网络干预和网络攻击时有权行使网络自卫权。我国《网络安全法》第一条申明了“维护网络空间主权”的立法主旨,尊重网络空间主权已经成为我国处理网络事务的根本遵循和制度基石。网络赌博犯罪的发展已经突破了国界限制,我国比以往更需要开展跨境合作,打击网络赌博犯罪。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的跨境合作,主要在于跨境电子取证。跨境电子取证不过是传统域外刑事取证制度的一个具体领域,遭遇的最大障碍仍是主权问题。因此,跨境电子取证需考虑不同国家在世界网络空间治理中的地位差异,平衡国家之间的利益。一些发达国家利用自身在网络空间的优势,试图以“数据控制者模式”取代“数据存储地模式”,弱化主权国家对其境内电子数据的现实掌控。但跨境电子取证不应侵害和破坏国家主权,应尊重各国自主选择网络管理模式、参与国际网络空间治理的权利。网络赌博犯罪中,电子数据分散分布、高速流动,犯罪地和电子数据所在地相分离,传统的以数据主权存储介质所在地管辖的模式已经发生松动,但跨境电子取证不能因此模糊了基于国家主权的属地管辖原则。
2.协调国内法律规范,形成逻辑自洽的规制体系
首先,完善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跨境电子取证行为的规范。从我国侦查机关近年来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情况看,大量的赌博网站服务器架设境外,跨境电子取证已经是实践中常态性适用的侦查措施。跨境电子取证涉及网络主权和国家主权,关系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因此,我国关于单向跨境电子取证的相关规定应以法律形式出台,法律效力更高,更有利于我国跨境电子取证的顺利开展。具体来说,我国需在基本法层面,顺应当前跨境电子取证的实际需要,对跨境电子取证的实体与程序作出专门性规定,使我国跨境电子取证有法可依。
其次,规范我国单向跨境电子取证的范围。我国对于单向跨境电子取证的范围规定不一,有待明确。为避免单向跨境电子取证的法律风险和争议,我国应在法律层面明确单向跨境电子取证范围。2005年《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二条规定,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单向跨境电子取证的网络在线提取不可能提取存储介质和电子设备,而仅限于其中的电子数据。我国侦查机关单向跨境电子取证至少包括以下数据:一是对公众公开的信息,如网页数据等,不应以信息主权保护为由阻碍跨境电子取证,以提高跨境电子取证效率。对此,我国2019年《规则》明确规定了我国侦查机关有权在线提取公开发布的数据。二是对于无法明确国别的电子数据,我国侦查机关有权直接在线提取而不应因此受到侵犯网络主权的控诉。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规避侦查,故意将电子数据在不同管辖区域之间流动或隐匿电子数据的位置,我国侦查机关直接在线提取该类电子数据,有利于提高网络赌博犯罪的打击效率。
再次,协调我国单向跨境电子取证与限制数据输出之间的立法矛盾。单向跨境电子取证与限制数据输出的法律规定之间的不协调,一方面不利于我国所倡导的网络主权和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我国跨境电子取证的开展。推动打击网络犯罪的跨境合作,我国需要对境内电子数据的对外输出和跨境电子取证坚持基本一致的处理原则。这应作为我国打击网络犯罪跨境电子取证合作的基本原则,但同时需考虑到例外情形,即打击网络赌博犯罪跨境电子取证。我国的网络赌博犯罪跨境电子取证主要涉及我国的周边国家及东南亚部分国家,各国的网络科技水平发展不一,对于电子数据的保护规定不一,我国与前述国家彼此之间寻求合作的需求不一。基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发展现状,我国成为主要的电子取证申请国。加之网络赌博犯罪与其他网络犯罪之间的区别,我国需要针对网络赌博犯罪特别规定单向跨境电子取证制度,在总体上坚持单向跨境电子取证与限制数据输出之间的平衡的同时,保障我国网络赌博犯罪单向跨境电子取证顺利进行。
3.发挥我国法律的域外效力
网络发达国家已经突破数据属地管辖来扩张本国的执法空间。美国《澄清合法使用境外数据法》在电子取证方面的“长臂管辖”原则为其侦破网络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提高了案件侦办效率。欧盟委员会《电子证据跨境调取提案》也不以数据存储位置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决定因素,一定条件下欧盟成员国的执法或司法当局可直接向为欧盟境内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商要求提交电子数据。我国在网络赌博犯罪治理方面应借鉴这一执法模式。如前所述,我国严厉打击的网络赌博犯罪在诸多国家并不构成犯罪,因此,犯罪分子在我国周边国家开设赌场吸引我国公民参赌,以此绕开我国法律管辖。赌场所在国因赌博经济等原因缺乏为我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原生动力,给我国打击网络赌博犯罪带来很多阻力。因此,为提高我国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的效率,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我国需要在网络赌博犯罪单向跨境电子取证制度方面发挥我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加大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的力度。2016年《规定》和2019年《规则》规定的在线提取是我国刑事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向境外延伸的实际表现。网络赌博犯罪单向跨境电子取证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应当与我国网络空间刑事管辖权、数据主权的处理等相协调,并在具体程序的设计方面予以明确,即在坚持原则的情况下,对特殊犯罪侦查予以例外处理。
因双重犯罪原则限制及效率低下的原因,基于传统刑事司法协助模式的跨境电子取证难以适应我国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的需要。因此,在跨境电子取证方面,我国需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合作模式外探索跨境电子取证的国际执法合作,合理绕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途径的冗杂程序,保证那些通过网络沟通即可实现的电子取证得以高效进行。不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协助模式,国际执法合作不以行为在本国构成犯罪为基础,我国在侦办跨境网络赌博犯罪过程中,通过国际执法合作进行跨境电子取证,有利于对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侦破。具体途径上,2020年《意见》规定了网络赌博犯罪电子取证的国际警务合作和国际刑警组织合作模式,为我国打击网络赌博犯罪提供了国际执法合作基础。我国应在此基础上,一是借助于国际刑警组织的网络犯罪协助平台(CCP)和数据库获取共享情报,提高业务效率。二是在跨境电子取证过程中,寻求国际刑警组织的行动支持。三是基于电子数据的网络化特点及电子取证的专业性要求,必要时由国际刑警组织对我国负责跨境电子取证的侦查人员进行技术方法培训,加强我国侦查人员的能力建设。此外,考虑到我国的网络赌博犯罪主要涉及一些东南亚国家,我国需充分发挥澜沧江—湄公河综合执法安全合作中心的作用,与相关国家合作打击跨国网络赌博犯罪行为,交流情报信息,加强电子取证的执法合作。
2019年,联合国大会围绕“为犯罪目的使用信息和通信技术”这一主题设立特设委员会并开展新公约起草工作[15],对包括跨境电子取证的国际标准和国际合作在内的一系列议题展开讨论。从全球已有实践及联合国框架下的政府间专家组讨论情况来看,电子取证的跨境合作进程中,侦查机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合作取证将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我国在网络赌博犯罪的跨境电子取证过程中,也可以参照这一取证模式。
1.侦查机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合作的正当性基础
第一,从国际规则和实践来看,根据2019年《打击为犯罪目的使用信息和通信技术行为秘书长的报告》[13],多个国家肯定了跨境电子取证中侦查机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合作取证模式,甚至已经出现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强制披露义务的实践尝试,这种取证模式提高了取证效率,有利于电子数据的快速保存和获取,有利于案件的侦破。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三种较为成形的合作机制:一是《网络犯罪公约》规定的合作机制;二是欧盟《涉刑事电子证据提取和存留命令条例(草案)》的区域合作机制;三是美国《澄清合法使用境外数据法》体系及其相关双边协议机制[16]。此外,根据国际电信联盟发布的《2020年度全球网络安全指数》,调研的194个国家中,166个国家开展了公私合作模式[17],这为我国侦查机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合作取证提供了实践基础。第二,在国际合作层面,我国对外签订了多项刑事司法协助双边协议及多边协议,为跨境电子取证奠定了基础。从传统刑事司法协助模式转向跨境电子取证模式,是司法协助具体合作模式的改变,转化障碍相对较小。第三,从国内法角度来看,我国规定了跨境电子取证的单向取证制度,将单向跨境电子取证模式转变为侦查机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合作取证模式更有利于我国跨境电子取证行动的合法进行,避免单向取证的侵权风险,提高取证效率。第四,现实层面来说,相较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掌握的网络技术,侦查机关的能力水平和机制远远落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庞大的智库资源和先进的技术理念,一方面可以通过技术优势不断修补完善网络空间中可能存在的漏洞;另一方面也为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与惩治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侦查机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合作破案势在必行。因此,我国规定侦查机关直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线提取境外电子数据具有合法、合理基础。
2.划定“信息边疆”,开通直接取证“绿色通道”
电子取证更关注及时、高效、准确获取数据以有效打击犯罪,网络安全并非主要考虑因素。在此背景下,刑事侦查与网络安全需求之间的冲突就需要协调。为保护跨境电子取证中的网络安全和信息主权,取证双方需要在法律规定的“信息边疆”内,在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等情况下进行合作。但特殊情形下,应允许侦查机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合作取证,这种行为应被认为是合法的和可容忍的。我国目前的网络赌博犯罪,通常涉及境外赌博网站,即使参赌人员在中国境内,其数据信息也存储在境外以规避中国法律监管和中国执法机关的侦查。网络赌博犯罪中的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证据对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获取网络赌博人员的赌博网站账号信息后,我国侦查人员通过账号登录赌博网站获取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信息的取证方式虽已涉及跨境取证,但并未侵犯信息主权,其实质与网络参赌人员登录账号无差别。因为侦查人员登录账号获取的信息与犯罪嫌疑人登录账号获取的信息是相同的,而且,某一账号能够获取的信息是公开的。因此,并不存在犯罪嫌疑人登录账号合法、合理而侦查人员登录账号则涉嫌侵犯信息主权问题。因此,对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取证,我国侦查机关利用赌博网站账号信息实施电子取证行为应作为便捷取证的合法、有效途径,但侦查机关不得将取得的电子数据用于其他目的,并应确保获取的电子数据得以妥当处置。
网络犯罪的发展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跨境电子取证不仅面临主权问题,还面临新技术的挑战。电子取证需要专业技术能力,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欠缺将阻碍跨境电子取证的进行。根据《2020年度全球网络安全指数》,我国网络安全指数全球排名第33位,在技术措施、组织措施、能力建设措施和合作措施这4大支柱领域都存在欠缺[17]。为使侦查机关的跨境电子取证工作更为顺畅,需要对侦查人员加强培训,提高其技术侦查能力。根据《2020年度全球网络安全指数》,46%的国家向公共部门和政府官员提供特定的网络安全培训,41%的国家为包括中小企业和私营部门在内的IT专业人员提供能力建设演习,37%的国家为执法人员提供技术培训,32%的国家正在确保司法和其他法律参与者在确保弹性和安全性方面不会落后[17]。由此可见,加强网络知识技能培训,增强能力建设,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目前,全球主要国家的网络犯罪应对体系各有侧重,为提高我国侦查机关跨境电子取证能力,我国需要从多层面、多角度对侦查人员进行培训。具体来说,首先,建议在一定区域内的不同国家之间开展执法人员联合培训,比如我国可以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范围内开展执法人员联合培训,以便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跨境电子取证执法合作,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第二,对目前已发生的跨境电子取证实际案例进行实证分析,进行类型化总结,实现在电子取证范围、电子取证方式、电子取证技术、电子取证程序等方面达成共识。第三,作为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我国执法机关应积极参与国际刑警组织的警务能力建设培训,如2018年国际刑警组织在武汉开展了主题为“网络技术在警务工作中的应用和发展”的培训。参与国际刑警组织能力建设培训有助于我国侦查机关提高电子取证能力并了解国际刑警组织执法与合作相关事宜,有利于提高我国与国际刑警组织的合作效率,增强对网络赌博犯罪的打击力度。
网络技术的无边界发展带动了电子数据的全球流动,跨境电子取证将是未来主要的取证方式。同时,随着人们对网络科技带来的“数字生命线”越来越依赖,保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亦是不可绕开的重要话题。及时、高效的电子取证需求如何与网络主权、网络安全保护之间保持平衡;一国在紧急情况下能否越过法律规定程序直接在线提取他国境内的电子数据;跨境电子取证是否需要遵循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双重犯罪原则”等一系列问题,都是跨境电子取证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对我国如何开展网络赌博犯罪跨境电子取证提出浅见,以期助力我国网络犯罪跨境电子取证工作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