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泽慧, 韩立新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2007年,延成海运公司的“金玫瑰”号与金盛船务公司的“金盛”号在山东烟台海域发生碰撞,“金玫瑰”号沉没,并因此发生燃油泄漏,污染了事故海域。为控制和减轻污染损害,烟台海事局对溢油事故采取强制清污措施,共产生应急反应费用1 681万余元。延成海运公司与其互保协会向烟台海事局支付了清污应急反应费用200万元(1)本案审理法官认为船舶碰撞导致燃油泄漏后产生的清污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2008年,烟台海事局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延成海运公司与其互保协会向其赔偿清污应急反应费用。延成海运公司与其互保协会立即在青岛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在第一次庭审(2011年7月13日)后,依照2011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向法院递交《“金玫瑰”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代位受偿申请书》,要求从其设立的基金中代位受偿其预先支付的200万元(2)参见(200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船舶所有人、保险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作出的赔付能否对基金行使代位受偿权,案件的审理法官认为《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第1款(3)《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第1款规定:“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代位受偿应限于赔付的范围,并不超过接受赔付的人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对代位受偿权的行使限定了3个条件:第一,前提为“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第二,主体为“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第三,条件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本案中的船舶所有人和责任保险人先行赔付了部分油污损害赔款,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但没有满足第一个条件。根据《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4)《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对油船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对油船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所设的基金,而本案为普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因此船舶所有人与其责任保险人不能根据《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第1款享有代位受偿权。但是,对于船舶所有人与其保险人预先支付的赔款也应当进行处理,故本案采取的做法是,通知船舶所有人与其互保协会在基金分配中一并处理。[1]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我国《海商法》未赋予责任人及其保险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的代位受偿权,而且《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代位受偿权仅适用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以,在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先行向债权人作出赔偿的情况下,该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并不能享有代位受偿权。但是,法院认为对这种先行赔付也应当作出处理,故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通知该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在基金分配中一并处理。实际上,这种“一并处理”就是允许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参与基金的分配,其实质与代位受偿权并无不同,只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的责任人或其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权,故法官避免了使用代位受偿权的表述,而称其为在基金分配中一并处理。
实际上,在《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就有学者建议在《海商法》中增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权的有关规定[2],《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后,由于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的良好效果和积累的丰富经验,实务界也不断呼吁将《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类推适用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5)参见杨运福律师在第三届广州海法论坛的发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类推适用的思考。访问网址:http://sanyi.pinyinbao.cn/live/tvchat-2144036010?shareuid=227427181&vprid=0&sharetstamp=1606401532031&ver=937e21df1ac1478d9a46b08be8e26de3#/。。为了更好地保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先行作出赔付的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同时鼓励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在海难事故发生后积极向债权人作出赔付,防止损失扩大,减少社会纷争,笔者也认为,应当赋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的责任人或其保险人以代位受偿权。
根据《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第12条第2款(6)《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第12条第2款规定:“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已就对该基金的索赔付款结案,则他在已付金额范围内,应依代位权获得此受偿人根据本公约所可享有的权利。”、第3款(7)《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第12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述者之外的人在其已付赔偿金额内行使,但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允许行使此种代位权为限。”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第5款(8)《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第5款规定:“在分配基金以前,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任何雇用人员或代理人,或向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任何人员,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污染损害赔偿,则上述人员在其支付数额范围内应以代位获得受赔偿的人根据本公约所应享有的权利。”、第6款(9)《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第6款规定:“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代位行使权利也可由该款所提到的人员以外的对污染损害已支付任何赔偿金额的任何人行使,但这种代位行使权利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所许可者为限。”关于代位受偿权的规定,责任限制基金中的代位受偿权(10)笔者将《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中的“subrogation”译为“代位受偿权”,而非“代位权”或“代位求偿权”,有以下3个原因:第一,虽然公约的中文译本将“subrogation”仅翻译为“代位权”,但公约表达了代位受偿的意思,如《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第12条第2款规定“……应依代位权获得此受偿人根据本公约所可享有的权利”;《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第5款规定“……应以代位获得受赔偿的人根据本公约所应享有的权利”。第二,《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使用“代位受偿”这一概念,其第29条规定“……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代位受偿应限于赔付的范围……”。第三,《〈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将《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从基金中代位受偿”的权利称为“代位受偿权”,同时指出“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不同于一般民法、保险法意义上的代位求偿权,实际上属于一种取回权”,即责任人从自己设立的基金中受偿自己先行作出的赔付,而并非向第三人求偿。参见刘寿杰、余晓汉的文章《〈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第37页。可以定义为:海难事故或者油污损害事故发生后,责任人或者其保险人或者其他人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对限制性债权人作出给付后,得代位行使该债权人对于责任限制基金之相应请求权的权利。
从代位受偿权的定义不难看出,代位受偿权的产生需要具备3个条件。
第一,权利主体为责任人或者其保险人或者其他人。责任人或其保险人既是海难事故或者油污损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又是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也就是说,在发生海难事故或者油污损害事故之后,责任主体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可以或者应当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且享有责任限制基金中的代位受偿权。《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第12条第3款和《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第6款进一步规定,代位受偿权的主体还包括责任人或其保险人以外的人,但是以所适用的国内法许可此种代位为限。这两款规定是一项创新,旨在适用于严格意义上对索赔不承担责任但仍被强制要求支付款项的人[3],通常指已经向受损的货物或者其他船舶的被保险人作出赔付的保险人[4],或者向受害人作出赔付的主管当局[5]124。将代位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扩大到责任人或者其保险人以外的人,有助于防止损失扩大和及时赔付债权人,不少国家在其国内立法中都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例如,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英国当局对污染损害赔付款项后,应代位取得受害获赔者根据本章对基金具有的索赔权利。”[6]113《挪威海商法》第9章“责任限制”第176条第3款规定:“如果有人在责任限额分配之前,已经全部或部分地进行了赔偿,在其支付的范围内,他有债权人的权利。”[6]1190
第二,责任主体(11)此处及下文所称的“责任主体”包括责任人或者其保险人或者其他人。对限制性债权人作出给付。代位受偿权的本质是清偿代位,又称法定债权移转[7]804,即清偿人在清偿后自动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无须经过原债权人作出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在这一过程中,仅仅发生了债之主体的变更[7]703,债的性质、内容、原因等并不会发生改变。由于责任限制基金仅用于支付限制性债权,因此,只有责任主体对限制性债权人作出给付、取代了限制性债权人的地位时,才可以从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
第三,责任主体对限制性债权人作出给付的时间为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这是对责任主体作出给付的时间要求。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债权人的限制性债权应当从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责任主体没有义务在责任限制基金之外向债权人作出赔付。[5]123为了鼓励责任主体在海难事故或者油污损害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赔付损害[8],国际公约以及部分国家的国内法赋予在基金分配之前向债权人作出赔付的责任主体以代位受偿权。这样既有助于弥补债权人,也保障了责任主体向基金追偿的权利。
然而,在特殊情形下,即使责任主体是在基金分配之后作出的赔付,责任主体也享有代位受偿权。这种情形是指责任主体确证,他可能在以后被强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全部或者部分,而且如果该笔赔偿金在基金分配之前即已付出,他应享有代位受偿权(12)理论上看,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毕后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供追加分配的破产财产,并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破产人为破产无效行为所转让的财产,如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的财产等。参照其他国家破产立法,可追加分配的财产包括为涉诉未决债权提存的分配额经分配后的剩余部分等。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包括对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非正常收入及侵占财产行为的矫正而追回的财产;另外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应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在进行基金分配的同时,也为该“潜在代位人”保留部分基金,允许该“潜在代位人”在日后实际作出赔付之后,从该部分保留的基金中受偿。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一是防止“潜在代位人”在可以行使代位权时,基金已被用尽,使得“潜在代位人”遭受损失;二是避免已经确证有权参与基金分配的债权人经过漫长的等待,直到所有的索赔均确定之后才得以从基金中受偿。不少国家的国内法作出了此种规定,例如,《挪威海商法》第9章“责任限制”第179条第4款规定:“如果有人表示他有可能在此后对某一赔偿金额的全部或部分负责,并且在这种情况下,他将获得债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法院应为其保留足够的数额,以使他能够行使第3款规定范围的请求权。”[6]1190《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第21章“海事索赔的责任限制”第364条第4款规定:“如果责任人证实,假若赔偿金在基金分配之前即已付出,他可能在基金分配之后的某日被强制支付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而根据本条第3款,该人对此项赔偿本可享有代位权,则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或仲裁庭可以下令暂留一足够数额,以使该人能在此较晚日期行使对该基金的索赔。”[6]1432
如果法院为“潜在代位人”预留了足够数额,而在“潜在代位人”实际代位之后,该预留的数额有剩余,此时便需要考虑剩余基金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基金的数额大于全部限制性债权人的限制性债权总额,此时,由于各债权人均得到全部受偿,因此应当将剩余的基金返还给设立基金的人。第二种情况,基金的数额小于全部限制性债权人的限制性债权总额,此时,各债权人根据债权比例从基金中仅得到部分受偿而非全部受偿。由于责任限制基金的作用在于赔付限制性债权人,故当基金还存在剩余时,应当将基金继续按比例分配给全部限制性债权人,以使基金尽可能地进行分配,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将剩余基金返还给设立基金的人。参与剩余基金分配的全部限制性债权人应当包括享有代位受偿权的责任主体,也包括刚从预留的基金中获得赔付的“潜在代位人”。因为为“潜在代位人”预留的数额是按照预先估计的债权比例计算的数额,“潜在代位人”从该预留的部分中受偿的仅仅是其已付金额的特定比例,同样未获得全部受偿,所以也应当参与到剩余基金的分配中。这种做法类似于破产程序中为未决债权提存分配额之后的处理方法。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尚未确定的债权(如诉讼或仲裁中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进行提存,留待债权确定后处理。若最终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认债权不成立或者确认的债权数额按照破产分配方案规定的比例计算的分配额低于提存额,那么,对在破产分配时提存的分配额或者分配后剩余的提存额便应当进行追加分配(13)例如,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5 000 000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DR),全部限制性债权人的限制性债权总额为10 000 000 SDR,其中一位限制性债权人的限制性债权额为100 000 SDR,责任主体在基金分配之前先行赔付该限制性债权人50 000 SDR。责任主体仅能主张从基金中受偿50 000 SDR,经过责任限制,责任主体实际仅能受偿25 000 SDR。责任主体在责任限制基金之外自己另行承担了25 000 SDR。[9],以最大程度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利益。[10]
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对代位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均规定为“责任主体在‘已付金额范围内’得代位从基金中受偿”。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作出先行赔付的责任主体向基金提出代位受偿申请的数额限于他赔付的数额,基于此,由于责任限制的约束,责任主体实际从基金中受偿的数额为其已付金额的特定比例。也就是说,责任主体在责任限制基金之外需要另行承担一部分费用v。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做法会导致债权人最终获得的赔付大于其应当获得的赔付,而代价便是责任主体在责任限制基金之外需要另行承担部分费用,这不应当是立法的本意,应当理解为责任主体向基金提出代位受偿申请的数额为先行获得赔付的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但是其实际受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先行支付的数额①。[5]123
① 例如,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5 000 000 SDR,全部限制性债权人的限制性债权总额为10 000 000 SDR,其中一位限制性债权人的限制性债权额为100 000 SDR。如果责任主体没有先行作出赔付,该债权人以全部债权额100 000 SDR向基金主张受偿,其能够获得50 000 SDR的赔偿。在责任主体先行向该债权人赔付了40 000 SDR的情况下,如果仅允许责任主体以40 000 SDR向基金申请代位受偿,那么责任主体仅能从基金中代位受偿20 000 SDR,而获得先行赔付的债权人还可以继续向基金主张受偿剩余的60 000 SDR,经过责任限制,基金将赔付其30 000 SDR,债权人最终一共获得赔付70 000 SDR,超过其本应从基金中受偿的数额50 000 SDR。这样的结果是不公平的。如果允许责任主体以获得先行赔付的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主张从基金中受偿而实际受偿数额限于其已付金额,那么结果是,责任主体以100 000 SDR主张从基金中受偿,经过责任限制,基金应给付50 000 SDR,但由于责任主体已付金额为40 000 SDR,故责任主体仅能从基金中受偿40 000 SDR,剩余10 000 SDR应由先行获得40 000 SDR赔付的债权人受偿,这样一来,债权人最终获得的赔付为50 000 SDR,与其直接以全部债权额主张从基金中受偿时获得的赔付相同。
② The “Giacinto Motta”[1977]2 Lloyd’s Rep.221。
③ 《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④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⑤ 《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按照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会使得作出先行赔付的责任主体在责任限制基金之外另行承担一部分费用,这会降低责任主体先行赔付的积极性,不能起到鼓励责任主体及时作出赔付、防止损失扩大、减少社会纷争的作用,违反代位受偿权的立法目的。第二,在责任主体先行赔付的数额超过债权人对基金享有的债权时,若允许责任主体以其已付金额向基金主张受偿,那么基金对责任主体的给付必将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②。允许责任主体以获得赔付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额主张从基金中受偿则不会出现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而且符合法定债权移转的法理基础。第三,性质同为法定债权移转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11]允许保险人请求第三人赔偿的数额超过其实际给付,只是超过的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③。[12]55代位受偿权也应作同样的理解。因此,应当允许责任主体以获得赔付的原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额向基金主张受偿,但实际受偿的数额限于其先行赔付的数额,超过的部分应由获得部分赔付的原债权人受偿。
在提及代位受偿权的行使名义时,无疑会考虑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问题。在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出台之前,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明确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依据是法定债权移转理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这是因为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保险人不能就特定的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可以选择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或者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这是因为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求偿的目的是一致的,赋予保险人选择权有利于保险人代位求偿。[13]《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在第94条首次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④。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笔者赞同这种规定,因为根据法定债权移转理论,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自动地、相应地移转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且,用转让人的名义起诉最初只是一种巧妙而又无奈的法律手段,目的是实现债权实际转让而又不违背债权是连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变更其任何一端都必然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的民法原理。如今,大陆法系各国已完全承认债权可以自由转让,在这样的背景下,还主张用转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无疑是不正确的。[12]57尽管英国仍然坚持保险人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应当注意到,英国的代位制度也是对大陆法系代位制度的继受,只是由于英国一贯奉行严格的“相对性”原则,所以其保留了自身的特色,同时配有相当完整与繁杂的规则予以支持。[12]57-58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在没有像英国法下完善的配套规则支持以转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的背景下,我国应当坚持法定债权移转的理论,允许责任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受偿权。
目前,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有时还会受到质疑,主要是因为在被保险人的诉讼程序中,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存在障碍,这是因为一旦被保险人在对第三人的诉讼过程中取得了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就丧失了继续诉讼的法律依据,而保险人由于必须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无法自然地介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以取代被保险人的原告地位,从而也无法承受被保险人原有的诉讼权利和优势。[12]56但是,在责任主体行使代位受偿权的程序中,不存在像普通诉讼中的被告[14],因为责任主体不能自己对自己提起诉讼,所以不涉及责任主体介入原债权人对基金的诉讼的问题,故这个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不会成为责任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受偿权的障碍。
代位受偿权的本质是债权移转,即作出赔付的责任主体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而对责任限制基金享有限制性债权,故代位受偿权的诉讼时效取决于原债权人对责任限制基金享有的限制性债权的诉讼时效。有争议的问题是,代位受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何时起算。
目前,中国司法实践对于清偿人代位取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自清偿人取得代位权之日起算。比如,《保险法解释(二)》规定的一般保险代位求偿权(14)《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第二种观点是按照原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起算,即自原债权人取得原债权之日起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15)《批复》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15]
笔者认为,代位受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原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理由如下:第一,代位受偿权的本质为债权移转,而债权移转具有同一性[16],债权移转仅仅是债之主体发生变更,债之内容、性质、原因等均没有发生变化,故债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应发生变化。第二,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社会关系,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17]规定代位受偿权的诉讼时效自原债权人取得原债权之日起算,会使得责任主体在事故发生后因考虑到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而及时对债权人作出赔付,从而取得代位受偿权并积极行使权利。这种做法不仅能够促使责任主体及时行使代位受偿权,而且能够鼓励责任主体积极对债权人作出赔付,防止损失扩大,稳定社会关系。第三,在《保险法解释(二)》出台之前,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均没有直接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各国一般都是将原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于保险代位,只是在理论依据和具体规定上存在一定差异。[18]《批复》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一致。而且,规定一般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保险法解释(二)》和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批复》均属于司法解释(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作为特别法的《批复》应优先于作为一般法的《保险法解释(二)》。《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320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310条规定的向第三人追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点,按照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确定”[19],已采纳了《批复》中的观点,即清偿人代位取得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起算时间按照原债权的诉讼时效和起算时间确定。
代位受偿权的行使程序主要包括责任主体提交代位受偿申请和海事法院对责任主体的代位受偿申请进行审查两个阶段。
第一,责任主体提交代位受偿申请。该程序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旨在主张债权以参与基金的分配。[20]为了不影响基金分配程序的正常推进,应当像对债权登记申请规定严格的期间一样,对责任主体提交代位受偿申请也规定明确的期间,例如,规定与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的期间相同,即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的公告期间。公告期间届满不申请的,视为放弃代位受偿权。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在基金分配之前已经作出赔付而获得代位受偿权的责任主体,还是尚未作出赔付的“潜在代位人”,其提出代位受偿申请的期间应当相同,这是因为只有“潜在代位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海事法院提出了代位受偿申请,海事法院在之后的程序中才有权为“潜在代位人”保留部分基金,否则,海事法院无权自行决定预留部分基金。责任主体向海事法院申请享有代位受偿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享有代位受偿权的证据。
第二,海事法院对责任主体的代位受偿申请进行审查。在责任主体行使代位受偿权的程序中,不存在像普通诉讼程序中的被告,而只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不能完全套用普通诉讼程序。[14]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代位受偿权申请,海事法院也不能像审查债权人的债权登记申请那样以确权诉讼的方式进行审查,这是因为提起确权诉讼也需要满足起诉的条件。[21-22]笔者认为,海事法院可以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17)《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第3款规定:“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代位受偿权利成立,应裁定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和第3款(18)《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245条对应的是《海商法》第214条,是关于责任限制基金设立效力的规定。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程序,对行使代位受偿权的相关程序作了适当变通,这种做法在修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时可以借鉴。
通过以上分析,建议对《海商法(修改送审稿)》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245条(19)《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偿申请后,应书面通知所有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张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之后增加1条作为第246条,原第246条及之后的条款序号依次顺延。新的第246条的第1款内容为:“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责任人或者其保险人、财务保证人已经向请求人作出赔付的,在赔付的数额内代位取得已获得赔付的请求人所具有的权利。前述赔付由第三人作出的,该第三人在赔付的数额内取得法律规定的代位受偿权。”第2款内容为:“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时,责任人或者其他人证明此后可能被强制要求向请求人作出赔付并由此可依照本条第1款取得代位受偿权的,责任限制基金中应当暂时留出足够的数额,使其得以从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第3款内容为:“前款规定的责任人或者其他人的债权依法确定后,其可从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金额低于预留款项的,海事法院应依法将剩余预留款分配给对基金享有请求权的人。基金分配后有剩余款项的,海事法院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设立基金的人。”第二,在《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319条(20)此处指《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319条关于共同海损分摊时效的规定。如按前文建议将《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246条及之后条款的序号顺延,则此处应为第320条。之后增加1条,内容为:“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或者其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或者其他人依照本法第246条(21)指按笔者建议新增加的第246条,即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权的规定。、第263条(22)指按笔者建议顺延条款序号之后的第263条,即《海商法(修改送审稿)》原第262条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权的规定。规定要求从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点,按照已获得赔付的请求人与基金之间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确定。”另外,为了保持同一部法律中法律用语的统一性,建议将《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262条(23)指《海商法(修改送审稿)》原第262条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权的规定。中的“代位权”修改为“代位受偿权”。
建议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24)《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第2款规定:“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第2款之后增加1款作为第3款,增加的内容为:“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或者其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或者其他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受偿权。”第二,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9条(25)该条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最后一个条文。之后增加1条行使代位受偿权的程序性规定,该条第1款的内容为:“行使代位受偿权应向海事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明其享有代位受偿权的证据。”第2款的内容为:“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偿申请后,应书面通知所有对责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张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第3款的内容为:“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代位受偿权利成立的,应裁定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权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通过上文讨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赋予责任限制基金中责任主体代位受偿权,肯定了责任主体在赔付债权人之后向基金追偿的权利,能够鼓励责任主体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赔付损害。第二,《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权的规定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的效果,《海商法(修改送审稿)》中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权的规定,既是对已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肯定,也是对相关内容的进一步完善。中国内地不适用《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海商法》对该公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代位受偿权规定又无采纳,不仅不利于责任主体在发生海难事故和燃油污染事故后积极进行赔付,而且对已经实际作出赔付的责任主体保护不利,还使得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不够完善、司法存在难题。第三,通过对代位受偿权的产生条件、行使范围、行使名义、诉讼时效、行使程序进行全面分析,建议在修改《海商法》时赋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的责任主体以代位受偿权,并在修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时对代位受偿权的行使名义进行规定,参照《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和第3款增加行使代位受偿权的程序性规定,从而更加合理、有效地解决一般海事纠纷和燃油污染损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