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杨文轩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辽宁·大连)
[提要] 我国《公司法》为了保证商事活动的灵活性,在很多规定中设置了“另有规定”条款。其中,第71 条第4 款的“另有规定”赋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排除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然而,该条款在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引起很多争议。本文在研究现有理论成果基础上,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则提出完善意见。
(一)问题提出。《公司法》第71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做出了规定,在第4 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由于《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本条的内涵予以明确界定,导致在学术界和实践中的各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巨大的分歧。学理上和裁判中的争议也导致了类似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最高院第96 号指导案例的发布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希望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参考。尽管针对该案的个案解决纠纷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其提出的三点裁判理由并不能很好地为之后的相似案件提供指引。本文通过对当前的学术成果进行分析总结,并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提出适合的、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案,以达到减少相关问题的同案不同判情况的目的。
(二)研究现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究竟效力如何,学界早已展开了激烈讨论。针对各种观点的典型代表做出如下总结:
1、原则有效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对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规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规定。
2、无效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股权属于财产权,对于股权的处置是股东的私有权利,公司未经股东同意不能剥夺当事人权利也不能增加新的义务。所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应当属于无效。
3、区分说。首先,区分股权的处分程序和处分权。关于公司章程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由于其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所以这种规定可以由股东会决议对章程进行相应的设置。但股权的处分权与其相反,由于其在性质上属于股东私有财产的处分,股东会决议无权对其进行限制。对此可以借鉴法理上对契约形成合意的规则,对同意的股东有效,而对反对的股东无效。其次,区分初始章程和修改后的章程。初始章程因为是由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的,所以既可以对处分程序作规定,又可以对处分权作规定,因为是所有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公司成立以后由股东会决议对章程进行的修改,由于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故只能对处分程序作规定,而处分权由于没有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为基础,故不能对处分权作规定。最后,区分章程性条款和合同性条款。对于章程中涉及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和公司集体利益的条款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应当有效;而对于其中事关股东个人利益的条款应当适用民法关于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在没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股东不生效。
4、个案分析说。该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对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审查,不能对章程条款的效力一概而论。在法院对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引入合理性标准。首先,对公司的人合性进行考察,判断其是否具有人合性以及具有多大程度的人合性;其次,考察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的措施是否是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必要;最后,考察手段与目的间的比例是否合理。从以上三个方面,全面考量相关措施的效力。
(一)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案件时存在以下问题:
1、对限制条款包容过度。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性的特点又具有人合性的因素,而且在公司的运行中对于人合性往往具有很高的依赖性。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人合性的法理在判断章程限制转让股权条款的案件中,往往只是简单运用,导致限制股权转让的措施很难被认定为非法。这就造成了对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过度包容。据学者统计,相关案件中法院认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无效的案件只占很小一部分。而对于一些极其严格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法院仍然认可其效力,具体表现如:公司禁止转让股权,除非得到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超级多数同意;有些公司在章程中规定,一旦满足相应条件(离职、退休、犯罪等)就必须将股权内部转让或公司收回;还有的公司在股东离职、退休等情况发生后通过相应的限制条款,以此补充限制具有溯及力为由剥夺该股东的资格。这些充分说明了法院对限制措施的放任态度。
2、章程效力的类型化区分缺乏正当理由。有学者提出,对于初始章程和之后的修改章程应当区分看待,原因是初始章程是所有人一致同意通过的,具有合同的性质,因此可以约束全体股东排除公司法的适用;而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会决议对章程进行修改是资本多数决,并不是全体股东一致相同的意志,只是公司治理的规定而没有合同性质,缺乏合意机制,无法排除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也会从章程合意是否充分的角度来考虑限制性条款的效力。如指导案例96 号就是从这一思路肯定了“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但是这一观点既缺乏法理基础又与实际中通常的司法实践相悖。首先,《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初始章程和后续对章程的修改有效力区别,这种说法不具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资本多数决本身是具有双方合意的基础的,因为股东加入有限公司的行为其实就是对多数决的方式表示了认同。其次,一种说法也与司法实践相违背,现实中相关案例的绝大多数都是认为后续章程对所有股东(包括未同意的股东)都具有约束力。
3、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动效力的混淆。这两种行为一个是合同行为,一个是合同的履行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关注的重点都集中在章程的限制性条款效力问题,对二者之间的差别认识不够深入。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直接根据章程限制条款的效力来判断股权转让的效力,从而可能使得股东完全可以因为股价上涨等原因随意违约,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最终剥夺了股权的受让人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导致实践中困境的成因分析。第一,“另有规定”缺乏明确的解释限定。当前,对于《公司法》第71 条第四款的“另有规定”,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对其范围进行限制,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的理解不一,处理结果就很难保证一致。比如,有的法官基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认为限制条款无效,而有的法官认为适用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经过同意、能体现股东意志的限制条款就是有效的。因此,想要解决“另有规定”过于宽泛的问题就需要更为明确的指引。第二,资本多数决规则难以解决股东间冲突。资本多数决是公司制度产生以来得到普遍认同的产物,并被各国公司法采用的制度。但显而易见的是,它并不能保证程序结果的正确性。尤其是对于中小股东,他们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及时公平地保障自己的权益,比如有时小股东对于自己不了解的制度会基于对大股东的长期信任选择赞成。而一旦股东之间利益出现冲突,大股东可能会将资本多数决制度当作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第三,违反章程限制性条款的法律后果不明。首先,公司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股权转让所导致的股权变动问题,这就造成了对转让协议效力和转让行为效力的混淆,从而也就无法合理地分配各方的法律责任。其次,在相应规则的制定中没有考虑公司利益。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不等同于各个股东的集合,股东的利益并不一定等于公司的利益,因此不能只考虑股东的利益而不考虑公司的利益。最后,没有为中小股东提供合理的退出机制。在限制股权转让的决议中,有异议的股东没有自我救济的途径,最终只能把这一复杂的问题留给法院裁决,而法律又没有详细的法律依据,致使法院在各种理论和当事人的冲突间左右为难。
通过以上的研究和分析发现,《公司法》第71 条第4 款在学理上和实践中都存在许多争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下文试从法律完善和加深理解两方面提出解决当前困境的方法。
(一)完善股权转让限制规则。任何法律本身都是具有局限性的,公司法作为私法体系中的最重要成员之一,自然也无法避免。而且正是因为私法需要更多的灵活空间,规定得过于严格将会限制民商事活动的发展,所以不免就会出现一些规定过于宽泛的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效力问题,可以通过修订完善相关的制度规则来加以改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引入合理性审查标准。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另一个是违反章程限制转让股权的后果。其中,主张转让限制条款有效的一方一般都是基于公司的自治权,认为章程是公司行使自治权的表现,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可以排除公司法的规定。与之相反,坚持公司章程无权限制股权转让的一方,大都主张股东有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由此可见,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界定股东对股权的自由转让权利和公司自治之间的边界,以及在二者出现矛盾冲突时如何解决。单纯地偏向尊重股东自由转让的权利或是尊重公司自治权都不是合适的解决办法,应当平衡两方面的标准,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同时也要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力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对于《公司法》71 条第4 款的“另有规定”,其本来目的是考虑到商事活动的复杂性,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适当变通。但是现实中对于该条文的争议正是由于其过于宽泛的变通权限,所以可以在该条文后增设合理性标准,以此来限制“另有规定”的范围。要求法院必须在案件中审查公司的限制条款设置目的是否是为了保护公司,条款的内容是否没有疑义以及是否平衡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利益等。只有在符合合法性和合理性标准的情况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才被认为是有效的。
2、改革资本多数决规则。当前规则很容易成为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工具,针对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对于涉及股东利益的决议加大其表决通过比例,也就是“超级多数决”,如3/4 或更高比例。但这种超级多数决依然不能保证决策内容的公平,对于当前规则只是一种补充。二是加大对股东滥用权利的限制,具体来说,就是对于《公司法》第20 条关于股东滥用权利的约束进一步细化,作为对小股东的保护;同时,《公司法》第21 条规定的约束控股股东的条款,当前仅限于关联交易时对公司承担责任,可以通过扩大其适用范围进一步规范股东的决策行为。
3、增设替代性救济措施。为了维护小股东的权利,同时也为了避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应当为股权向外转让提供相应的保障性制度。第一,增加指定受让制度。指的是如果公司不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指定受让人受让该股权。一味地禁止转让往往对双方都是不利的。这样做的好处就是避免了双方陷入僵局,一方面让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第二,回购请求权制度。是指由公司收购股东出让的股权。当前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实践中还存在公司和股东之间通过达成合意实现的约定回购,但目前还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比如指导案例96 号中,法院就认可了公司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这样做可以化解僵局,同时协调各方的利益。
(二)通过司法解释深化相关条文理解
1、明确立法目的。有观点认为该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人合性。这一观点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认同。然而,这种观点是对人合性法理的简单运用,在实践中就容易造成对限制性条款的过于包容,也不符合公司法对人合性和资合性所做出的利益平衡。在《公司法》第71 条第2 款中就体现出了这种对于资合性的妥协。所以,应当通过对立法目的的正确解读来实现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利益平衡。
2、明确《公司法》的适用范围。公司法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对于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不是其适用范围。股东与受让人之间是民法的合同关系,不应当受到《公司法》第71 条的约束。因此,有必要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行为之间的区别,避免实践中的理解误区。
3、细化或增加合理性标准的考量因素。前文已经提出在对法律的修改中加入合理性标准的考量因素,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对具体情况进行细化。由于现实中的情况复杂多变,所以立法不能过于详细地列举规定,而原则性的条款就需要司法解释来进一步具体化。需要根据现实中的商事活动特性,以及实践中的需要来明确合理性标准的内涵。
4、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则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就无法实现,此时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违约来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但在受让人对该公司的相关限制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人如果成为了新股东则不能向出让人主张赔偿。另外,对未尽到职责上注意义务的相关公司管理者也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股权转让应当遵守第71 条前三款的法定规则,此时应当根据导致无效的具体原因来确定各方责任。
总之,当前商事活动的不断发展使得公司章程的内容越来越纷繁复杂,对于法律中的“另有规定”如果不加以限制,就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产生的学理上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的差异,其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立法的不足。进一步完善法律的规定,同时加深对于相关条文的理解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困境。同时,还应当在实践中继续研究分析,努力用制度维护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