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2023-01-04 17:51任学婧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传染病刑法

敦 宁,任学婧

(河北大学 法学院,河北 保定071002)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这一司法文件出台之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也被“激活”,基本上成为惩治破坏疫情防控秩序的常规罪名。2020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还从立法层面对《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进行了修正,扩大了该罪中的传染病范围,增设了行为类型。可以预见,随着国内外公共卫生形势的严峻化发展,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司法实践中必将得到更加广泛的适用。然而,该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一个重大疑难问题就是因果关系的判断。由传染病传播的隐蔽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所决定,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往往无法在科学上得到确切的证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对解决该罪的刑事责任归属问题显得捉襟见肘。有鉴于此,必须引入和发展新的因果关系理论来解决该罪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从而有效实现刑法在疫情风险防控中的应有功能。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与对象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目的是确定能否将危害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即解决结果归责问题。因而,其过程既包含事实判断,也包含规范判断。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判断,都需要先明确个罪中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这可谓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基于此,本部分先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进行类型化分析,进而明确具体的判断对象。

(一)判断基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

1.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实行行为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实行行为就是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即法律明确规定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我国《刑法》原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将其规定为四种行为类型,2020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其进行了部分修正,进而形成了五种行为类型。其中,前四种属于具体性规定,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本项没有变化)。(2)拒绝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规定中的“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粪便”修改为“场所和物品”。(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等从事禁止从事的工作的(本项也没有变化)。(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品,未做消毒处理的(本项属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规定)。

而第五种则是一种概括性规定,也具有兜底性质。其具体规定是:“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项也进行了修正,具体修正内容是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这一疫情防控主体,并将“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践中,这一规定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情形:

其一,故意隐瞒流行病学史,不执行隔离规定出入公共场所。在疫情防控的非常时期,已经确诊的特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都有义务配合流调人员的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报告密切接触史、活动轨迹、旅居史等情况。如果故意隐瞒流行病学史,拒不执行预防、控制措施,则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例如,在田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隐瞒武汉旅居史,拒绝配合医护人员采取防治措施,从而构成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郭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隐瞒出境史,且不执行隔离规定,返程次日到单位上班,并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因而也构成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1)具体案情可参见《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三批)》,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567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2日。。

其二,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违规从事营业活动。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政府依法采取了一系列隔离控制措施,包括工厂停工、学校停课、营业场所停业、封闭特定区域等。如果行为人违反疫情防控措施,违规从事相关营业活动,就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例如,在吴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作为餐饮店经营者,从湖北返粤后,拒不执行隔离控制措施,继续经营餐饮店,致使173人被不同程度隔离,从而构成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具体案情可参见《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三批)》,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567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2日。。

2.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危害结果

根据行为对保护法益的危害样态,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可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两类。前者是指“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已生成客观可见的损害”,后者是指“行为仅对于行为客体造成危险状态”[1]。一般认为,危险结果只是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不需要具备危险结果。换言之,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需要由法官认定的危险结果,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则是立法推定的危险,不需要法官查明[2]。因此,“在具体危险犯中,一般来说,条文中都以发生危险为要件”[3]。

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的结果要件中,“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是实害结果;而“有传播严重危险”,实务部门一般将其解释为:“根据情况证明极有可能引起传染病的传播。”[4]所谓“极有可能”,无疑就是指一种现实、紧迫的高度危险状态。亦即,虽然尚未实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但具有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较大现实可能性,已经引起了传播的高度危险状态。因而,其显然属于具体危险犯所要求的“危险结果”。据此,可以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危害结果同时包含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两种样态。

(二)判断对象: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

尽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危害结果同时包含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但是,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对象,却只是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而并不包括实行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的关系状态。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实行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必要的时间间隔,因而没有因果关系判断的空间。只有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要的时间间隔,才有可能出现介入因素,进而也才会产生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例如,甲欲杀乙,持刀砍乙致其受伤,乙在住院期间因医院起火被烧死。这时,由于在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出现了“起火”这一介入因素,所以需要判断乙的死亡结果究竟与何种因素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决定是否能将乙的死亡归责于甲。而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讲,严重的传播危险是附随于实行行为而产生的,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要的时间间隔,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空间,因而也不可能产生因果关系的判断(或认定)问题。

另一方面,由具体危险的抽象性所决定,具体危险犯也无须考察因果关系。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中,“因”和“果”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可观测到的事实,这样才需要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结果是否存在取决于评价者的判断,其是一种抽象意义或想象意义上的“果”。因此,具体危险犯无须考察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依附于具体危险的判断,只要具体危险存在,因果关系也就同时存在。就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言,只要可以认定某种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具有引起特定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则当然肯定了行为与危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并不需要另行判断。

据此,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只有在出现相关传染病的实际传播时,才会涉及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与该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如果尚未产生实际传播结果,则只需根据相关实行行为的具体危险程度来推断是否形成了严重的传播危险,进而确定是否成立具体的危险犯,其中并不涉及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

二、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其适用困境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演进过程表现为“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指的就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在相当长时期内占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通说的地位。当前,我国和日本等国的刑法理论仍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通说。然而,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中,“相当因果关系说”显得力不从心,已经无法再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形成

在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进程中,“条件说”是基础,之后的因果关系理论都是以条件说为起点发展演变的。“条件说”用“非P则非Q”这样一个条件公式来表达P和Q之间存在条件关系,P就是Q的原因。在“条件说”看来,与结果的发生有关联的所有条件均须同等看待,因此“条件说”亦被称为“等价说”“等值说”或“同等说”[5]146。“条件说”判断的只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事实上的结合关系,仅停留在经验范畴[6]。其中既存在因果链条过长、处罚范围过大的弊端,同时也缺少规范评价内容,因而无法承担起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结果归责问题的重任。

为了克服“条件说”的不足,刑法理论中提出了“原因说”。“原因说”也被称为“个别化说”,即试图通过在众多条件中选取某个条件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从而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5]146—147。关于选取哪个条件作为原因,众说纷纭。有人提出最后一个条件为原因,有人提出应将最有利条件作为原因,还有人将异常行为作为原因[7]176。这种学说“看起来很美”,但是难以区分条件与原因,且从众多条件中挑选一个作为原因,存在操作困难、不符合实际的问题,已为刑法理论所抛弃。

“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在修正“条件说”的基础上,出于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其与“原因说”有相同之处,属于广义的原因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出现是刑法理论上的重大突破。一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19世纪80年代由德国逻辑学家和医学家约翰内斯·克里斯(Johammes v. Kries)最早提出的[8]74。之后受到日本学者的青睐,成为日本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通说。该说主张,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具有相当性,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先判断行为与结果具有条件关系,接下来再根据相当性标准限定因果关系范围[7]176-177。因此,依据该说判断因果关系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根据“条件说”来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联;第二个阶段是根据相当性原则来确定结果归责。由此可见,“相当因果关系说”触及了归责层面,因而也被视为一种归责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公式为基础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联,条件公式要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来理解。那么,如何界定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笔者认为,此处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既包括日常生活经验,也包括科学证据法则,二者相互结合,目的是寻求一种可以证实的、确定性的因果关联。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中,甲持刀捅刺乙的致命部位,致乙死亡。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甲的捅刺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但是,仍然需要依据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确实是甲的捅刺行为造成了乙的死亡后果。换言之,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生活经验+科学技术”的综合标准,确定无疑时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过去已有的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参考,以科学技术法则为依据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适用于需要用详细明确的科学机理证明事态发展的因果流程的情形。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与因果关系判断有关的结果归责理论,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处于通说地位。客观归责理论以“条件说”为前提,分为归因与归责两个层次,即先进行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判断,再从规范层面考察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7]178—180。按照罗克辛教授的观点,客观归责理论有三个基本规则,分别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和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8]76—81。其具体内容涉及犯罪构成的方方面面,实际上是对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要素的全面讨论,而并不只是一种狭义的因果关系理论[9]310。

日本学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的两大核心分别是“创出不被允许的危险”和“该危险实现于结果”,前者对应日本刑法中的实行行为性判断,后者对应日本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10]95—96。在日本刑法中,实行行为的判断不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涵盖范围之内,而是先判断实行行为,再检视因果关系[9]313。就此而言,“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在内容上是存在交叉的,且二者在因果关系判断或结果归属方面具有很大的共同性,如都是先讨论事实因果关系再进行规范评价,在进行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时都以“条件说”为基础,等等。德国刑法学以客观归责理论为通说,而日本刑法学并没有继受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仍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通说。其中原因之一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的部分内容是一致的,采用日本刑法学中的“实行行为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以起到与客观归责理论大致相同的效果,因而没有必要再引入客观归责理论[11]。也就是说,客观归责理论中涉及因果关系判断的部分,其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内容并无多大差别。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适用困境

尽管“相当因果关系说”仍然是一种占有主导地位的因果关系理论,但将其适用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却显得困难重重。原因在于,该说是以“一般生活经验”为判断基础,而传染病的传播则已经超越了“一般生活经验”的认识范围,即便结合相应的科学技术手段,也往往无法对其中的因果关系作出准确的认定。

具体而言,从当前传染病学的研究来看,传染病的传播主要有如下特征:

第一,隐蔽性。在杀人、伤害等传统犯罪中,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可以根据以往观测到的一般经验事实和医学技术鉴定来判断。而传染病的传播则具有隐蔽性,不是用肉眼可以观测到的,即使运用医学技术鉴定也难以证明。因为,传染病的传播一般都具有潜伏期,并不会在短时间内出现结果。例如,新冠肺炎的潜伏期一般是14天,且具体潜伏期的长短还与感染的程度、患者的体质等多种因素有关。鉴于传染病传播的隐蔽性及潜伏期的存在,事后往往难以准确判定被害人的感染是否由行为人直接引起。

第二,复杂性。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和方式多种多样,因果流程非常复杂。一旦导致他人发生感染,既可能是其中某一种途径或方式造成的,也可能是多种方式交织在一起引发的,实践中往往难以准确认定。例如,国家卫健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20年8月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八版)》的相关内容显示:新冠肺炎的主要传播途径是呼吸道飞沫和密切接触传播;同时,接触病毒污染的物品也可造成感染,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长时间暴露于高浓度气溶胶也可能发生传播。那么,某人感染新冠肺炎后,究竟是何种方式造成的感染,在认定上就会非常复杂。

第三,不确定性。传染病的传播具有不确定性,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与传染病的确诊病人密切接触并不一定被感染,或者有人被感染,有人并没有被感染。这种情况与人们在传染病免疫力方面的个体差异有关。同时,即使确诊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确实感染了,也未必就是被该确诊病人传染的,因为毕竟还存在着被病毒污染的物品或环境等其他传染源。也就是说,某个传染源并不一定会引起传染病的传播,不能仅仅根据所谓的“密切接触”等因素,就得出确定的结论。

由上述传染病的传播特征所决定,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要结合医学、生物学等科技手段来进行。但是,这类科学的发展又常常具有滞后性,在应对新型传染病时往往会捉襟见肘。例如,对于2020年初暴发的新冠肺炎,医学界对其传染源、发病机理等,至今尚未形成完整、准确的认识,对“新冠肺炎”的诊断、治疗也只能是逐步展开和深入。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固守“相当因果关系说”,就势必会造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对实害犯规定的虚置化。因为,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如要认定行为人需对相关传染病的传播负刑事责任,就需要证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与相关传染病的传播之间具有确定性或排他性的因果关系。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极其困难。一方面,如上所述,传染病的传播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感染者是否一定是受行为人传染,缺少确定性的证据。另一方面,在医学上无法对某种传染病的传播方式、发病机理等得出准确认识的情况下,也无法得出绝对的排他性结论。由此,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只能得出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此举势必会导致对大量的行为人无法按照实害犯来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在无法肯定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转而认定实行行为引起了严重的传播危险,在逻辑上可能也是存在问题的。所以,此时就形成了一定的司法困境。

三、破解之道: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引入

基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果关系判断中的适用困境,我们必须引入新的因果关系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就是一种可行性的方案。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曾在20世纪70年代将疫学因果关系运用于公害犯罪领域。随着公共卫生形势的严峻,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来解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不仅具有适当性,也有助于风险社会下刑法积极预防功能的发挥。

(一)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基本内容

所谓疫学,即流行病学。故而,疫学因果关系也称为流行病学因果关系。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根据现有的科学法则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运用统计学概率论原理和流行病学法则,基于统计学上的高度盖然性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12]。在日本,有学者还根据流行病学理论总结出了疫学因果关系判断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3)主要是以下四项基本规则:第一,该因子在发病前的一定期间已经发生作用;第二,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明显则疾病的发生率越高;第三,根据该因子的发生、扩大等情况所做的疫学观察记录能说明流行的特性;第四,从该因子为原因的发生机制上可能予以生物学的说明而不发生矛盾。参见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从司法适用情况来看,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应用有两个经典案例,一是日本的“熊本水俣病案”(4)该案的基本案情是:从1953年开始,在日本熊本县水俣湾附近的居民多发原因不明的怪病,被称为“水俣病”,成为很大的社会问题。发病原因在医学上、生理上、药理上都不能加以证明。但可以肯定的是,位于水俣市的肥料公司排出的含有汞的废液污染了水俣湾的鱼、贝等,吃了这些鱼、贝的人有很大可能患上该病。据此,法院根据流行病学的理论,认为肥料公司排出废液的行为与附近居民患水俣病之间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进而判决该公司的经理、厂长构成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参见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169页。,二是德国的“擦里刀米德案”(5)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在德国,许多妊娠期间服用了品牌为“擦里刀米德”的安眠药的妇女,生下的孩子多有先天性畸形,但当时的科学无法证明安眠药对胎儿先天性畸形的发病机理。1970年,德国裁判所根据疾病的发生频度、地理分布以及药品的销售量、被害人服用药品的时间,推定“擦里刀米德”安眠药是疾病的发病原因,进而追究了被告的刑事责任。参见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33页。。在这两个案件中,依据当时的科技条件都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所患疾病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法院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推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我们生活的社会是复杂的,某种结果的出现往往是多个原因混杂交织造成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及如何导致结果的发生,在许多情况下无法用已知的自然科学作出充分且准确的证明。事实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结合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并不是只有条件公式一种类型,因此也难以用统一的条件公式去认定刑法中类型多样的因果关联。例如,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中,条件公式的适用就是失灵的,机械地适用这一公式不但不利于惩治犯罪,也无法满足有效防控疫情的刑事政策要求。疫学因果关系是作为条件公式的例外而兴起的一种因果关系理论,其并没有采用“非P则非Q”的条件公式,而是以流行病学和统计学概率为基础,降低了行为与结果之间事实结合关系的标准。疫学因果关系涉及的事实因果具有独特性,不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绝对排他性的条件关系,只要行为与结果发生概率的升高存在条件关系,就可以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目的是通过放宽事实因果的认定标准,以实现特殊情形下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填补刑事处罚的疏漏或空隙。

(二)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引发的争议及其评解

在德国、日本等国家,疫学因果关系主要适用于公害犯罪领域。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在刑事司法中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第一,疫学因果关系是依据统计规律认知因果关系事实,以流行病学为基础,以高度盖然性为核心,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13]。其二,疫学因果关系在实体法上降低了事实因果的认定标准,是一种新型的事实归因类型[14];其针对的是条件关系的确定问题,是依据统计科学得出的客观结论[15]。其三,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惩治传染病犯罪或其他公害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由于这类犯罪的因果关系难以用已知的科学知识予以证明,如果因此而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大多数此类犯罪势必难以得到惩治,这并不符合刑事政策上的要求[16]。

与此同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也遭到了学界的批评。有论者认为,疫学因果关系这种“存疑则罚”规则违反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存疑则不罚”原则[10]79;也有论者指出,只有确定了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之后,才能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7];还有论者指出,自然科学原理不能证明因果流程,则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无从谈起[18]。概言之,批评意见主要就是:疫学因果关系不等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后者必须经过确定的自然科学法则证明,如果精准的科学原理无法证明具体的因果流程,那么无论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有多高,都不能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上述批评意见是存在问题的。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看,力求达到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的“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的追求。“法律真实”才是可能达到的实际要求,即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就可以[19]。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如此。即使运用科学法则“证明”了所谓的“因果流程”,也不能完全保证它就是与客观发生的事实丝毫不差的。更何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某些“科学法则”的科学性本身也会发生变化,当时认为非常科学的技术,现在看来可能并不一定是科学的。因而,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对事实的证明,还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本质上都是追求一种“最大的可能性”,只要在现有条件下达到了某种要求或标准(如“排除合理怀疑”),就可以认为其在法律上是真实的。就疫学因果关系而言,其只是将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作为归因基础,进而重新塑造了事实因果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这种概率当然需要达到较高的程度。但也不能认为,只要没有达到100%,就违反了“存疑则不罚”的原则,这是不符合认识规律的。

另一方面,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也是对风险社会的回应。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人们面临的各种安全挑战不断增加,生物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等成为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内容,安全价值被一再强调。作为风险控制手段的刑法也势必要作出调整,以适应人们对安全的需求。而传染病犯罪、环境犯罪、食品、药品犯罪等具有公害性的高风险犯罪,不仅危害重大,其中的因果关系还极为复杂,因此必须在因果关系判断方面采取一些灵活性或变通性的措施,以满足积极预防的需求,而不能机械地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基于这一背景,在传染病犯罪或其他公害犯罪领域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也就顺理成章。

(三)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具体适用

1.基本的判断逻辑

疫学因果关系是以流行病学为基础的高概率的事实判断[20]。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运用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因果关系判断,核心就是借助流行病学的理论和方法,考察行为是否客观提升了结果发生的概率。在实践中,这种考察和判断大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确定行为和结果的时序性。被害人感染传染病必须发生在行为人实施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之后。如果行为人实施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之前,被害人已经发病,就可以直接排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步,确定行为场所、活动轨迹和接触史的重合性。既然要认定特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与被害人感染传染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和被害人必须要在行为场所、活动轨迹或接触史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性,否则就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在实践中,可以围绕实行行为的具体类型加以判断。比如,被害人是否饮用了供水单位提供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是否接触了行为人未进行消毒处理的污水、污物或其他物品?特别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发生过聚集或者进行过密切接触?这是实践中最为多发的情形,对这些情形都需要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在当前的信息技术条件下,借助大数据可以展开更加详细的流行病学调查。通过准确查明行为人和被害人的活动轨迹,锁定密切接触者,分析风险人群和场所,排除无关因素的干扰,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概率分析的准确性,从而保证疫学因果关系判断的合理性。

第三步,确定因果关系的合规律性。疫学因果关系必须符合流行病学知识,不违背传染病的一般传播规律,也不能与现有的科学知识相矛盾。也就是说,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感染传染病,必须符合传染源、传播途径、易感人群等流行病学特征,明显不符合这些特征的,应当否定因果关系。在实践中,鉴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人和被害人往往是特定的个体,可以考虑借鉴适用日本公害犯罪的“密室犯罪原理”来进行判断。“密室犯罪原理”是运用密室调查方法逐一排除其他人或物致病的可能性,剩下的唯一结论就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发病,进而推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1]。在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排除被害人发病前所接触过的其他人或物有传播的可能,是疫学因果关系认定的关键一环。在肯定这一点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本身也不违反流行病学特征或传染病传播规律,则可以直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2.实践展开:俞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被告人俞某某系某公司劳务人员,在2020年1月15日、16日、18日与武汉籍人员一家聚餐、共同参加喜宴。从2020年1月20日起,俞某某出现发热等类似感冒的症状,先后到诊所和医院就诊时均否认有武汉接触史,并且在明知自己具有与武汉人员接触史,以及自身存在类似感冒症状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相关情况继续到单位上班。2020年1月22日至26日,俞某某每日在公司正常上班并被安排出车,其中1月22日和谢某、俞某、柯某同车押运,1月25日和谢某等人同车押运。1月30日,俞某某、谢某核酸检测呈阳性;1月31日,俞某、柯某核酸检测呈阳性,四人均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另外查明,谢某、俞某、柯某三人并没有武汉接触史,发病前均和被告人俞某某有过密切接触。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故意隐瞒密切接触史,造成单位三名同事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及其他同事和家属共114人被隔离观察的严重后果,引起新冠肺炎传播及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6)参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1022刑初99号。。

按照上文所述的基本判断逻辑,本案中的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判断:

首先,进行行为和结果的时序性判断。在本案中,被告人俞某某从2020年1月20日起就出现了发热等类似感冒的症状(疑似感染新冠肺炎),但其故意隐瞒与武汉籍人员的密切接触史,仍到公司上班开车,并于1月22日和25日与俞某、谢某、柯某等人同车押运、密切接触。1月30日和31日,俞某某、谢某、俞某、柯某核酸检测呈阳性,均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从时序上看,显然是被告人俞某某疑似感染新冠肺炎后不执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在前,密切接触者谢某、俞某、柯某等感染新冠肺炎在后,因而并不违反基本的因果逻辑。

其次,进行行为场所、活动轨迹和接触史的重合性判断。在本案中,被告人俞某某与谢某、俞某、柯某在活动轨迹和接触史上是具有重合性的。同时,由于车内空间相对狭小,谢某、俞某、柯某也应当属于被告人俞某某的密切接触者。

最后,进行因果关系的合规律性判断。《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八版)》的相关内容显示:新冠肺炎的传染源主要是新冠病毒感染的患者和无症状感染者,且在潜伏期即有传染性,发病后5天内传染性较强;传播途径主要是呼吸道飞沫和密切接触,或者接触被病毒污染的物品,以及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长时间暴露于高浓度的气溶胶等;在传播对象方面,人群普遍易感;潜伏期一般为1—14天,多为 3—7天。这些内容为掌握“新冠肺炎”的传播规律提供了基本依据。本案中,被告人俞某某在与武汉籍人员首次聚餐后第5日出现发热等类似感冒的症状,符合新冠肺炎的潜伏期多为3—7天的传播规律;同时,被告人俞某某在出现症状后5日内与谢某、俞某、柯某同车押运,进行密切接触,后谢某等人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这也符合新冠肺炎发病后5天内传染性较强的规律,同时传播途径主要是呼吸道飞沫和密切接触。并且,谢某、俞某、柯某三人也并没有武汉接触史。至此,大体上可以证明,认定被告人俞某某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造成了其他三人感染新冠肺炎,并不违反该种传染病的传播规律和流行病学特征。

但是,为了进一步确定二者之间具有高概率的因果关联,应当继续进行排除性的调查研究,如谢某等三人是否与其他疑似或确诊患者进行过密切接触,是否接触过被新冠病毒污染的物品,以及是否有武汉之外其他疫区、疫点的旅居史,等等。只有在明确排除这些情形之后,才能最终认定二者之间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并据此追究被告人俞某某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本案仅仅以谢某等三人“没有武汉接触史”和“发病前均和被告人俞某某有过密切接触”为依据,就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在判断上是稍显武断的。

四、结语

疫学因果关系的引入体现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定于传染病犯罪、环境犯罪,以及食品、药品犯罪等公害性犯罪领域,不能广泛适用。换言之,只有当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或客观归责理论)难以解决时,才需要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以填补刑事处罚的疏漏或空隙。这也是风险社会背景下,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所进行的一种平衡或协调。从最高司法机关公布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典型案例来看,司法人员在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上,其实已经运用了一些疫学因果关系的判断逻辑。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理论依托或规范指引,在实际操作上还显得较为粗糙。有鉴于此,通过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相关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司法判断的规范化和精细化是确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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