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 睿 鲁 涛 孙长壮
(1.湘潭大学法学院 湘潭 411100; 2.渤海大学法学院 锦州 121000)
自总体国家安全观提出以来,基于理论对现实的启明意义,国家安全学成为一门备受关注的新兴学科,而2021年初教育部正式将国家安全学增列为交叉学科门类下的一级学科,更意味着国家安全学的学科身份获得官宣。然而,“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坚持全面依法治国,都需要在国家安全法治的理论与实践中加以探索创新”[1]。这就意味着,国家安全学无法脱离国家安全法治理论而独立存在,因此,在“为国家安全立学”的同时,亦应考虑为“国家安全法”立学,健全“国家安全法学”理论体系,只有赋予后者适格的学科地位与话语特色,方才能激发起国家安全与国家安全法治之间的联动效应。事实上,早在2006年,以刘跃进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即指出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名不副实,建议制定一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并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此后,学者们围绕“国家安全法”的法律属性、“国家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国家安全法”的立法价值等数个“问题场域”展开讨论,并形成了一些共同见解,这其中,提升“国家安全法学”的学科地位,即成为讨论者们所达成的基本共识之一。时至今日,特有的中国国家安全问题、中国国家安全学在学术之林中的独特地位,使得“国家安全法学”在科学研究中释放出一定的自主性和自为性,开始显现出一定的理论特色。然而,受制于“国家安全法学”不甚明朗的学科地位,现今“国家安全法学”的知识构造与当下国家安全实践之间的二元张力愈发扩大。为了弥合安全架构与知识创设之间的固有嫌隙,为“国家安全法”立学、健全“国家安全法学”理论体系已刻不容缓。有鉴于此,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语境下,应以国家安全学被增列为一级学科为契机,以解决中国所面临的安全问题为现实导向,以中国本土安全法治思想为资源,郑重为“国家安全法”立学,打造国家安全法治建设的“中国范式”。在本文中,笔者将围绕“国家安全法”立学进程中所涉及的场域导向、法学属性与学科地位等关键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推动国家安全学界、情报学界、法学界对“国家安全法”的一体化认知。
法学向来以“经世致用”而著称,尤其自奥斯汀首创规范分析法学派以来,“务实”便成为现代法学所追求的精神内核之一。这就意味着,“国家安全法学”要想成长为一门“经世致用”之学,必须聚焦于自己专属的问题场域,凸显自己独特的问题意识。结合“国家总体安全观”,我们提出,“国家安全法学”的立法场域应秉持“开放性”,这也是“国家安全法学”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质之所在。
较之“民商分立”或者“民商合一”等传统立法议题,在国家安全领域,同样面临着国家安全立法的融合与分立模式。在立法形式上,“融合论”者所提倡的是一种“总-分”模式,即应先行制定一部国家安全基本法,以便统摄国家安全的各个领域,并规定相关领域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国家安全领域的专门性立法,所覆盖的内容至少包括军事国防、反恐怖主义、情报、经济安全、信息网络安全、核安全、生态安全等数个方面。这种“总-分”模式的国家安全立法出现于“二战”之后,并对西方国家产生了重要影响。例如,美国、法国等国先后颁布了《中央情报局法》和《国家情报法》,为本国安全情报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就这些国家的安全基本法的文本内容而言,主要包括“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组织架构;国家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核任务领域;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国家安全工作的运行机制等多项内容”[2]。与之相左,在立法形式上,“分立论”者并不认为国家安全基本法是国家安全情报立法的必然样态,而是可以将国家安全法治的核心内容分散于各专门性立法之中,即针对特定领域制定单行法。结合采用“分立”模式的乍得、赤道几内亚等国的法治实践来看,国家安全立法的覆盖范围主要涉及三大核心场域,即传统的谍报和情报领域,再加上新兴的反恐领域;例如,针对反恐领域,可以制定单独的《反恐法》;针对谍报领域,亦可以制定单行的《反间谍法》;针对情报领域,还可以制定独立的《情报法》。这些零散的法律通过“内在聚合”方式环绕于国家安全事务,并构成一个独立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而除此三大领域以外的核安全、生态安全、信息网络安全等领域,乍得和赤道几内亚等国均未出台专门性立法。究其实质,“融合论”立法模式所代表的是一种典型的“内发型”法治文化,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基于其对国家安全的迫切需求,往往能够实现国家安全情报立法上的“事无巨细”,而“分立论”立法模式的本质则是一种“外发型”法治文化,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基于立法成本之控制,大多仅对国家安全情报的核心领域进行罗列式立法,诸如《反恐法》《反间谍法》《情报法》等。
新中国的国家安全法治建设历经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时间跨度为1949—1993年,在这一时期,既不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也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2015年,这一时期,我国拥有了一部形式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但从本质上而言,这实则为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2015年至今,9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被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重新制定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至此我国拥有了实质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应该看到,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出台,实现了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体系闭合”,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由“三层次结构”升级为“四层次结构”,即由“国家安全的宪法条文+国家安全领域的专门性立法+散布于部门法或单行法中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转变为“国家安全的宪法条文+国家安全基本法+国家安全领域的专门性立法+散布于部门法或单行法中有关国家安全的规定”[2]。
在问题导向上,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充分遵循了“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基本理路。“总体国家安全观”架构了一个涵盖政治安全、国土安全、文化安全、军事安全、社会安全、经济安全、网络安全、资源安全、生物安全、极地安全等16种安全在内的复合型安全体系,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并未拘泥于“总体国家安全观”这16种安全,而是采用了“开放性”立法模式,通过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为其他“安全任务”的进入预留了法律空间。由此可见,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国家安全法学”的所涉问题更具“开放性”,这是由于现代风险社会的特质所决定,这些风险因素又将集合成一个新的“全球域”,“在这个“全球域”中包括传统军事安全在内的国家安全以及非传统安全等众多问题均被纳入到讨论的议题框架之内”[3],因此,“国家安全法学”在所涉问题上也必须进行“跟进”和“更新”,这也同时成为了“国家安全法学”的时代使命。“法律作为一种精密化的制度安排,从制度主义的角度来看,涵盖了内生性制度与外生性制度”[4],就“国家安全法学”而言,内生性制度主要是所涉领域的专门性立法,外生性制度主要指所涉领域的程序法立法,在内生性制度方面,我国国家安全专门性立法主要关注军事、政治等传统安全问题,对非传统安全问题的关注度有待于进一步提升,需要针对这些新型领域制定专门性立法。在外生性制度层面,应尽快出台国家安全的组织法。展望未来,中国“国家安全法学”应体现内生制度与外生制度的耦合,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
基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共生关系,可以利用信息学中的经典理论来对社会科学进行解读。“规范集成”本是信息学中的术语,后被引入至社会科学研究之中,社会科学家们赋予其新的含义。在法学研究中,“规范集成”通常是指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的聚集过程及其组合方式,按照组合方法的不同,“规范集成”的路径既可以是按照调整对象的性质来进行排列,也可以是按照法律所调整事务的不同来进行组合,前者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调整手段,后者则是对既往调整方法的革新。我们认为,在国家安全学被列为一级学科后,可以通过“规范集成”的引入,对“国家安全法”的法学性质做出证成,这不但有助于拓展对“国家安全法”的既有认知,也有利于间接推演出“国家安全法”的学科归属。
在法学界,自实证分析法学创设以来,对“部门法学”的推崇向来已久,而“部门法学”也成为一种经典的“规范集成”方式。通常情况下,具有实证主义情愫的法学家们在对法学体系进行分类时,依据的乃是法律的不同调整对象和不同调整方法,并以此建立了“部门法学”。在形式上,“部门法学”所要追求的是体系的工整性和有机性;在内容上,“部门法学”所要追求的是内容的完整性和恰当性。从目的论角度来看,“部门法学”主要依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辅之调整方法的不同,进而对法律进行有效界分,“它试图让隶属于同一种性质的法律规范互相堆积,从而集合为一个群体,有效避免彼此之间的重叠或交叉”[5]。但随着法律调整事务的多元化,“部门法学”的这种归类任务越发难以实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按照“部门法学”之尺度,新兴的社会保障法应被划分到经济法部门,但有学者指出,社会保障法本应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法。由此可知,当使用“部门法学”思维来定义新兴法律时,往往会所面临着时代之尬。为了消解这种法律界分上的尬尴局面,“领域法学”这一“规范集成”的新方式也就应运而生。所谓“领域法学”,即是依据法律所调整的事务性质之不同而对法律本身所进行的区分,它不像“部门法学”那样去过度关注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之不同和方法之不同,而只关心法律所调整的事务本身,因为“不管其基础性质如何,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法律规范总是与一定的领域相关联,社会领域对于法律规范来说,有着特别的意义”[5]。从这个层面而言,“领域法学”具有“务实”的行动逻辑,通过“领域法学”这种新型的“规范集成”方式,往往能够阐释新兴法律的形成轨迹,揭示新兴法律的运行实质。在切入方式上,“领域法学”具有鲜明的问题意识和实践导向,它主要围绕社会现实问题来进行概念建构,因此,“依照“领域法”的规范集成方法,某一类相同或相似的社会事务即可组成一门独立的“领域法学”,而不看这些社会事务是否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5]。
我们认为,“领域法学”的问世,为论证中国“国家安全法学”的学科性质开辟了新路径。由于“领域法学”所突出强调的是法律所调整事务的“同类性”,即“法律领域所建立的基础也是其所调整的对象,但它并不过问这些调整对象的法律性质,而更在乎这些所涉事务关系属于何种类型”[6]。因此,只要法律所调整的是同类事务,即可构成一门独立的“领域法”。而“国家安全法学”正是这样一种以“国家安全事务”为核心调整对象的“领域法”。事实上,在“国家安全法学”的调整领域中,既可能存在着军事关系类事务,也可能存在着刑事关系类事务,还可能存在着行政关系类事务。例如,201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这就是一条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法律条文,再如,201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这又是一条具有刑法意味的法律条文。与此相对应,如果按照传统的“部门法学”思维对其进行审视,“国家安全法学”有可能划分到军事法序列、刑法序列,更有可能划分到行政法序列,进而导致“三不像”局面。但不论其调整领域的性质如何,只要“国家安全法学”调整的是“同类事务”,其就满足了“领域法学”的构成要素,“国家安全法学”也就在事实上成为了一门成长中的“领域法”,而非传统意义上的部门法。事实上,“领域法”并非仅包括“国家安全法”,还包含着“财税法”“民族法”“体育法”等多种法律体系,但与后者都有所不同,由于“国家安全事务”有可能随着新的威胁国家安全因素的出现而扩充,因此,“国家安全法学”构成一个独具综合性和开放性的“领域法”体系。面向未来,在中国的“国家安全法学”体系中,《国家安全法》应该被培育为安全事务领域的“核心法律”,但遗憾的是,“由于立法需求急迫加之立法条件不足,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7],显然,就立法程序而言,目前的这部《国家安全法》并不具备“基本法”属性。当下国家安全学已经被教育部正式增列为一级学科,吉林大学、北京师范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国防大学、南京大学、北京大学等高校已经获批国家安全学一级学科博士点,在此背景下,鉴于立法条件和社会条件都已经成熟,亟需实现《国家安全法》的升格,应该将此法提升制定为基本法,这不但体现了法律发展的一般逻辑,亦是领域法回应社会实践之使然。
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体系是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统一。在这其中,首当其冲的即是学科体系,而学科体系中的关键性问题就是学科的归属问题。每一个时代都有体现其学科特征的话语体系,每一个时代也都有象征其价值取向的学科体系。纵观人类社会的学术发展史,学科归属问题是任何一门新兴学科都必须予以直面的“原生性”问题,具有重要的学术导向意义。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国家安全法学”,不但要深入研究三大体系之间的辩证关系,更要解答“国家安全法学”的学科归属问题。
“戴逸之问”是指20世纪80年代初期中国人民大学戴逸教授所提出的“法学是幼稚的”这一观点,由于他指出了中国法学发展的问题所在,此后,诸多法学家将讨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作为重要命题以求解此问。实际上,针对“国家安全法”的学科归属问题,法学界向来存在争议,这也同时构成了新的“戴逸之问”。对于“国家安全法学”的学科归属问题,法学家们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尤其是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提出后,法学界对“国家安全法学”的归属之争愈加激烈,不论是术业新兵,抑或是学界耆宿,都被卷入至这场大争论中。军事法学派认为,“国家安全法学”并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因其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军事法”,本着“就近”原则,应该隶属于军事法部门,是军事法部门中的特殊法律;行政法学派坚称,“国家安全法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非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这与调整非平等主体法律关系的“行政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显然,就表征而言,“国家安全法学”更贴近于“行政法”,且属于行政法部门中的特别法。与以上观点都有所不同,近几年,部分学者开始为“国家安全法学”的独立部门法地位摇旗呐喊,他们指出,从部门法律关系角度看,“国家安全法学”显然不属于“军事法”部门,因为“军事法”主要以军事法律关系为核心调整场域,而“国家安全法学”则覆盖了“总体国家安全观”中所涉足的所有安全领域;“国家安全法学”也难以融入“行政法”部门,因为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旨在寻求“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衡平模式,而“国家安全法学”则不具有此种立法目的,且国家安全工作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工作存在着显著区别,难以在行政法体系内对其进行解释。因此“将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划归目前已经成熟的任何一个部门法之中均存在不妥之处,应确立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地位,形塑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态”[8]。以上3种观点虽然各具道理,但都未能获得主流法学界的普遍承认,迄今为止,在各大高校的军事法学专业和行政法学专业招生目录上,都未见设置“国家安全法学”子学科或者研究方向,而在法学一级学科下,目前也未设置独立的“国家安全法学”二级学科。近些年来“国家安全法学”之所以未能成为法学中的“显学”,并不是因为其调整的领域不重要,而在于其未能切实回应“学科归属”问题,因此,亟需为“国家安全法学”建构出一条“理论上讲得通,实践中行得通”的发展路径。
在“国家安全法学”的学科归属问题上,不但要遵循学理的逻辑,也要遵循现实的逻辑。从学理上来看,基于对“国家安全法学”的“领域法”属性论断,其可以归属于包含“国家安全事务”的一级学科之下,在这个角度来看,它有归属于“国家安全学”一级学科的学理可能,也有归属于“法学”一级学科的可能性。从现实上而言,“国家安全学”直至2021年才被国家教育部正式增列为一级学科,其一级学科门类下的二级学科仍有待于进一步确定,这就为“国家安全法学”的进入预留了制度空间。与之不同,就现今法学一级学科下的二级学科设置情况来看,大体上维持一种收紧局面,目前被教育部所正式承认的法学二级学科只有11个,且已经多年未进行增列,因此,“国家安全法学”成为法学一级学科下独立二级学科的现实可能性似乎不大,倒是成为法学三级学科有着一定的现实可能性,但这似乎又在无形中降低了“国家安全法学”的学术品格,与其国家“基本法”的定位不符。另外,其他“领域法”的学科归属之路,对于“国家安全法学”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以同为“领域法”的“财税法”为例,它最后并没有被承认为法学独立二级学科,而是附属于经济法二级学科下,成为了法学三级学科,再以“民族法”为例,“民族法”目前主要是归属于民族学一级学科,成为了民族学一级学科下的二级学科,而没有成为法学一级学科中的二级学科。综上所述,鉴于学理推断和现实因素,加之其他“领域法”的参照意义,当下适应将“国家安全法学”归属于“国家安全学”一级学科下,这既是深化丰富“国家安全学”研究的必然要求,也是短时间内培育“国家安全法学”的策略选择。当然,学界目前还存在着一种声音,认为应一步到位,直接赋予“国家安全法学”一级学科地位,即“与国家安全学定位为一级学科过低相关,国家安全学学科本应包括的“国家安全学理论”“国家安全管理学”“国家安全法学” 等,都无法确立其应有的一级学科地位,从而不同程度影响到这些学科的发展”[9]。这可以作为“国家安全法学”的未来演化方向,若“国家安全学”日后被确立为独立学科门类,则“国家安全法学”自然应该成为国家安全学学科门类下的一级学科。
相较于其他法律体系,“国家安全法学”是年轻的,这就意味着“国家安全法学”的理论架构仍处于完善之中。“国家安全法学”也应该由“回应型法律”转变为“社会友好型法律”。而场域导向、规范集成与学科归属作为“国家安全法学”学科理论中的三大难题,亟需在“总体国家安全观”及其国家安全学增设为一级学科的时代语境下得到回答。就场域导向而言,“国家安全法学”应维持其“开放性”立法本色。结合国家安全学的一级学科背景,就学科归属而言,“国家安全法学”应被划归至国家安全学,成为国家安全学下的二级学科。综合考虑到“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安全学一级学科因素,在规范集成上,“国家安全法学”构成一门成长中的“领域法”。当然,围绕着“国家安全法学”,仍有诸多理论性问题需要学界加以关注,例如,“国家安全法”中存在着特殊的“软法性条款”现象;“国家安全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学界进行进一步予以研究和回应,需要说明的是,这不仅是法学家们的使命,也是国家安全学、情报学人们的共同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