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大学法学院 张分夏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网络平台的热浪席卷而来,自媒体“打赏”功能的上线更是标志着内容付费时代的到来,网络平台开始了资源整合之路,不仅与平台内经营者开启合作模式,更利用自身掌握的资源优势开始自营。由于立法的缺失,消费者维权多是依靠平台的自觉,申诉无门。侵权纠纷愈来愈多,且难以解决。可以观察到,此类案件中侵权发生后大多数受害者选择息事宁人,一方面是因为现行法律的模糊性规定使受害者维权信心不足;另一方面更是因为电子商务平台内部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加大了维权的复杂程度。
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生效。从2013年2月底立项到正式施行。其间,由于消费者与平台双方利益难以平衡,对于平台经营者责任界定问题经历了多次激烈讨论,责任类型的具体表述也经历了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再到“相关责任”的过程。很明显,立法者将这一难题交给了法官,难以保障法官做到同案同判,另外,《电子商务法》未明确责任的认定原则与标准。虽然民法典对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着详尽的说明,但由于平台经营者的特殊性,平台内发生的侵权行为类推适用民法典并不理所当然,归责原则的缺位导致法律工作者在对于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时没有明确清晰的原则或标准可参照,难以对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帮助,将大大减损司法工作的权威性与可信度。与此同时,相应举证责任配置的缺位更是加深了消费者维权诉讼的难度,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类维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由消费者承担,这将极大损害消费者权益,且就目前的审判情况来看,法院无一例外采用了举证责任原则,这明显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不符,使其承担起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合理义务。由此可见,责任认定的不明确、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配置的缺位极大地打击了消费者的维权信心,增大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
不同于以往的电商交易平台,直播平台等新出现的特殊运营模式导致平台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困难,除了传统的经营者自发注册,还出现了平台自营、商务合作两种经营模式。而法律上对于平台经营者的界定已经完全不能满足现实需求,现实中平台经营者不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特定服务,有时也参与平台内部经营者的经营。以网络直播平台为例,当前的电子商务平台主要有三种运营模式:签约表演、合作分成和网民自发注册进行直播。除去网民自发注册进行直播这一模式,在前两种模式下,很明显侵权责任的认定与承担不能适用《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此类平台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正确解决还需要建立起类型化思维,构建类型化认定模式。
事物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需要加入类型化的思考才能保证法律关系判定的精确度。在平台自营、商务合作和网民自发注册进行直播三种运营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内部法律关系的具体类型,应归纳为劳动关系、合作关系和服务关系。
继某平台出现自营店和出现以自营为主的电子商务平台之后,以签约表演运营模式为主的直播平台也应运而生,自营尚可以将平台经营者视为相对方,直接使用民事法律解决纠纷,但有三方参与的法律关系则不能直接使用电子商务法,需要被解释。许多学者认为,在直播行业中,往往存在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的合同条款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主播处于弱势地位,两者需认定劳动关系才能保障主播权益。认定劳动关系的基础是“从属性特征”,在典型劳动关系视域下,从属性的界定集中体现在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两方面。采用签约表演运营模式,意味着主播对直播平台有着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毫无疑问,在此种情况下,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被认定为雇佣型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其关系,应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被说明。
不少电子商务平台早已发展出平台经营者与内部经营者商务合作的情形,但因为电子商务多是发生在内部规则完善的大平台中,所以矛盾还不突出。但商务合作型主播出现的同时,就提醒我们应该注意到此时责任的归属问题。对于合作分成这样的运营模式下产生的新型法律关系,一部分学者试图将其纳入劳动关系解决,认为非典型劳动关系与典型劳动关系相比,其劳动从属性模糊或弱化,且从业者的就业状态不稳定,故依此认为合作型经营模式下,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关系也可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这种观点过度关注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利保护,忽视了现实生活里,平台内经营者因为手握特殊资源,往往更为强势,两者之间的关系更倾向于商事合作关系。
平台经营者是指设立、运营电子商务平台,为交易的实现和达成提供特定服务,具有开放性、中立性、营利性、控制性的组织体。在此定义下,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为服务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当将两者关系认定为服务关系时,似乎平台经营者可以因为完全独立于民事关系之外而不需负任何社会责任,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民事责任的弱化并不代表作为第三方所要履行的社会责任的减少,在此时对社会责任加以明确和强化,一样可以起到作用,甚至可以不局限于事后救济,还能进行事前预防。
非必要不可严其行,在法律责任认定方面,必须做到权责一致,在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责任认定时,“一刀切”式的法律责任规则显然不能满足复杂的现实状况,必须走类型化道路。以法律关系划分为依据,结合现有成果,分析出最佳路径。
责任认定,可以参照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对于此条提出的“相应的责任”这一范畴,该法律的起草者采用的观点是,正常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应该被认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同时类推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但是有以下三个例外情况:第一,法律另有规定时,按照规定来;第二,消费者有利承诺,即当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比法律本身的规定更有利于后者的承诺时,以具体承诺为准;第三,共同侵权,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成立共同侵权时,两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总结立法经验,可得出两个结论:一是平台经营者责任被限定在侵权责任;二是平台经营者责任多被视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真理是有条件的,在电子商务平台才开始发展的阶段,不论是立法者的观点,还是各位学者的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特别是某些电商平台开始出现自营店与合作店的时候,这样的规制已经完全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法律缺口过多,早已超越了实务工作者在实务工作中凭借自身判断能够解决的程度。即使将细枝末节修整得再完美,也掩盖不了主干的短缺,而对此类问题的规制,类型化就是主干。同时,通过吸收借鉴前人的观点,为法律责任的类型化认定添砖加瓦。
社会变迁往往伴随着观念与产业的更新,从2018年到现在,已经过去三年,网络平台领域已经出现了很多新情况,例如直播平台的出现与兴盛。新情况的出现意味着法律面临再一次革新,网络平台参与民事交易、平台交易主体的扩大与类型的增加,这对于平台经营者概念和平台内经营者表述的更新提出了要求。
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的市场扩张与技术的发展,很多平台经营者已经不再满足于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某种特定服务,开始加入实际经营者的行列,参与一级消费市场的瓜分,将平台经营者限制在服务提供者已经不符合社会现实;同时,被设立的平台已经不仅是电子商务平台,还有很多休闲平台、功能混合平台、联动平台,目的也不再是为了促进交易的实现与达成。因此,及时完善平台经营者概念,拓宽平台经营者外延才是明智之举。具体可以表述为:平台经营者是指出于某种目的,设立、运营网络平台,具有开放性、中立性、控制性的组织体。
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平台不再被框定在单纯的消费者与商家的组合,其交易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具体表现为个人卖家的出现,甚至出现了二手网络交易市场。“经营者”具有极强的商事主体指向性,个人卖家虽然可以勉强类推解释为“经营者”,但这样的做法忽视了个人卖家的特性,很多适用于实力强大的商事主体的规定显然并不适用于个人卖家,所以毋宁将“平台内经营者”这一表述更正为“内容提供者”。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共性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法律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确定下来,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统一体。一些法律规范往往是围绕着某一概念而展开的,而对于概念的体现,具体表述的用词往往是最直观集中的。概念与具体表述的更新,为之后的类型化责任认定奠定了基础。
由于法律关系的差异,责任认定的类型有很大的不同,首先便表达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其次,责任认定包括三个方面:责任形态、认定原则和标准、举证责任,是否均应该走类型化道路,类型化之后的责任类型的分配问题。最后,在前两项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内容,配合法律责任类型化模式,发挥其社会功效。
1.责任性质的类型化
其实根本不需要对其进行细化区分,只需要明确在哪些情况下,消费者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这条路可行就能达到类型化的效果。在现行《电子商务法》中,其实立法者已经默认平台经营者承担的一种侵权责任,除非其与消费者之间有明确且利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约定。出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面对平台经营者与内容提供者之间关系还比较单纯的情况,这样规定无可厚非,但属实缺乏前瞻性。
建立在前文对于现有平台经营者与内容提供者的复杂法律关系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判断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第一,劳动法律关系和合作关系下,平台经营者本身就是内容提供者,此时两者身份重合,本身就是合同相对方,消费者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选择要求平台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给当事人以自由空间。第二,服务关系下,平台经营者作为第三方,独立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此时平台经营者承担的就只能是侵权责任。
2.责任形态的类型化
以对责任承担结果影响程度的不同为依据,类型化过程中,责任形态与认定原则、标准的划定以及举证责任应该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责任形态对于责任承担结果的影响具有决定性,这就决定了责任形态类型化是最根本的类型化。然而,责任认定中不能全都随着现有的规定来,应该体现社会对其要求。在责任形态类型化的基础上,再对其余两者进行类型化是不科学的,原因有二:一是网络平台经营者有其特殊性,应该有所体现,特别是直播行业中交易行为对于直播平台的高依赖性,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起一定的社会责任;二是消费者的地位总体上仍然处于劣势,应给予一定的倾斜保护,信息获取困难也导致其举证责任不能良好履行。所以,责任类型化认定在本文中仅指责任形态的类型化。
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影响下,平台经营者理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内容提供者只是“雇员”,一般情况下,其工作行为所带来的后果都应该由平台经营者承担。在合作关系中,平台经营者与内容提供者之间的责任形态为连带清偿责任。这两种情形下的责任形态认定比较简单。
在服务型法律关系下,责任形态的认定就稍显复杂,因为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平台经营者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可是如何才能认定为“尽到”?此时就需要进行类型化列举,以明确中间的界限。笔者认为,应该以侵害发生可控性为划定界限的标准,当侵害发生时,如果平台经营者本来有足够能力控制,此时平台经营者放任结果的发生,与内容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平台经营者本身并没有足够能力控制结果的发生,其尽义务的行为并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此时平台经营者应该承担补充责任。这样规定不顾及主观影响,只把客观性因素纳入考虑,相对比较严格,这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权能实现对电子商务平台的依赖性以及用户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行为发生整个过程与平台的高度关联,使得平台经营者对整个流程有着高度的可控性,由此可见,对平台提出严格要求势在必行。
类型化认定之后,还需要对例外情形进行规定,前文所提到的立法者提出的三个例外情况中关于共同侵权的例外应该删去,其已经被服务型法律关系下面的第一种情形涵盖,所以只剩下“法律另有规定”和“约定更有利于消费者”两种情形。
通过对电子商务平台内部法律关系的类型化分析,确定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类型化的基本分类。剖析《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之不合理,确定其修改部分,不仅要更新平台经营者的概念,拓宽外延,而且要更正“平台内经营者”为“内容提供者”。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同法律关系类型下,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实现平台经营者责任性质与责任形态类型化探索。这改变了以往法律中的模糊规定对于司法实务造成的困境,对于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问题给出了较为系统详尽的回答,但仍然还有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特殊性要求等着我们去发现,以构建个性高效的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机制。
注释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47页。
②[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2-5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