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侵权的归责原则探究

2022-12-27 23:53四川大学法学院李卓益
区域治理 2022年14期
关键词:环境噪声噪声污染行为人

四川大学法学院 李卓益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环境侵权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这一问题,我国普遍认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主观有无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在因环境噪声污染而产生的侵权纠纷中,法院并未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在“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并未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案在2015年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最高院在其典型意义中写道,“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此举实际上否定了不论是何种类型的环境侵权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做法。又如近期最高院所审理的“郑晓光、海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在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认定环境噪声侵权需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为前提,立场没有改变。①但在另一起环境噪声侵权纠纷中,法院认为“环境污染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基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损害过程的间接性、复杂性等,故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及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②该案主张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最高院主张的过错责任原则相冲突。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对自己所管领下的人或者物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归责原则的适用对环境噪声侵权纠纷的处理格外重要,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并不统一,归责原则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亟需尽快明晰。

二、对环境噪声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反思

(一)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因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环境介质受到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含人格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侵害的客体进行分类,环境侵权可分为对公益的侵害和对私益的侵害。对私益造成了侵害意味着对公益也造成了侵害,因为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首先会污染环境并破坏生态,通过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介质作用,才有可能进一步损害私益,这一过程是有害物质累积并进而对不特定私益造成损害的复杂过程。在环境污染侵害私益案件中,排污者鲜少心存故意,对其排污行为的间接致害后果难以预料,在一般情况下对致害后果也不存在过失。在环境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的现在与未来,若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对可能本不存在的“过错”进行证明,则难以为受害一方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因此一些国家将无过错责任确立为环境侵权中的一项重要归责原则。

(二)设立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意

第一,提高对受害一方的救济力度。在环境污染造成私益损害的案件中,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需借助环境和生态系统这一重要介质,才能对私人权益产生损害。这一过程缓慢且不易捕捉和察觉,受害人难以有效搜集和保存证据。同时受害人与排污者在经济、科技、法律上实力悬殊较大,要想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十分困难。新的污染方式不断出现,但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其无法及时对其进行约束,因此很多排污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即不存在过错。若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新型环境污染将无法被认定,受害人也无法获得赔偿。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能一定程度帮助受害一方扭转弱势局面,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力度。

第二,约束高风险行为。无过错责任也被称为严格责任,适用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可能危及生物和人体健康、具有较高危险性、后果严重的案件。此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增加了行为人的责任,起到了约束高风险行为的作用,倒逼可能的侵害行为实施者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降低自身行为风险。

第三,公平分担责任。科技和生产力的发展必然带来环境生态的破坏,社会发展和环境污染是“鱼和熊掌”,难以兼得。社会向前发展意味着环境污染将持续存在,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显得不公,由排污者承担则是相对较好的处理办法。公平分担责任符合危险控制说,该学说认为科技在提高人类生活品质的同时也会给社会带来无法预见的风险,科技进步的同时也需要平衡相关风险,因此谁能够控制并减少危险,谁就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排污者相较于受害人更具经济、科技、风险管控等方面的实力,即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通过商品价格、保险制度、基金制度等予以分散。

(三)环境噪声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不合理性

首先,噪声污染来源于能量排放,实际并未造成环境本身的污染,与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具有明显差异,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有效解决现实问题。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流污染,在声波传播过程中,声能量随着传播距离的增加而递减。噪声污染具有影响范围有限、无累积效应、停止发声污染随即消除等特性,现有研究未发现噪声会对动植物和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噪声对环境和生态系统并无明显破坏力,即噪声排放不会侵害公益。噪声污染虽然是环境污染的一种类型,但其主要影响人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对生态环境影响甚微。噪声排放无需环境和生态系统作为中间介质,就可以直接到达被侵害的客体,在破坏力上明显低于实质型环境污染。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需具备一定前提,对于实质型环境污染较为适合,其他类型的环境污染应遵循单行法的规定适用对应的归责原则。

其次,噪声排放有明确的行政标准,若超标排放则存在故意或过失,主观上具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在环境噪声侵权中无法发挥预期效果。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制定综合了人居环境、经济发展、声功能区划分等多种因素,规定了不同噪声源可排放噪音的最大限值。制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目的在于限制噪声排放,使各声功能区的声环境质量达标,从而减少噪声对人身体健康和生活工作的影响。目前我国噪声排放标准有《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等。噪声项目必须严格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这意味着噪声排放主体知晓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即使是非企业的一般主体,通过社会常识也能对自己所处的声功能区有所认识,知晓不合理的声传播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明知噪声排放标准而超标排放,则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使是偶发噪音,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因此环境噪声侵权一般具有主观过错,且相较于其他环境侵权更易判断,并不需要无过错责任加以矫正。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反而会加重噪声排放者的负担,不利于彰显司法的公正性。

最后,在环境噪声侵权纠纷中无需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力度。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现象日益严重,社会各界对环境问题的重视迅速转化为法学研究和司法机关发挥能动性应对环境问题的巨大压力,在司法实践中仿佛只有判决污染企业承担责任才算得上公正判决。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排污方背负巨大压力且胜算较小,若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则会过分加重排污者的责任。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其中一个目的是实现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但在各种配套措施的支持下,当下的受害人并未处于弱势地位也无需再倾斜保护,此时应当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使司法重归理性和公正。

三、环境噪声侵权的过错责任分析

(一)环境噪声侵权适用过错责任的合理性

适用过错责任在立法层面具有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29条继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5条,明确了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以“超标排放+损害后果”的模式界定噪声污染,间接确定了环境噪声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当法律发生冲突并无法解决时,可以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寻求出路。《民法典》第1229条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明确指出应当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否定了环境侵权全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做法。《噪声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分类适用归责原则的观点,针对环境噪声这一特殊污染形式确定了对应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从立法意图上看,环境噪声污染应当依照特别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来源于罗马法,具体含义为加害人需对自身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相继出现,但都未能撼动过错责任在侵权领域的核心地位。过错责任之所以备受推崇,有以下三点缘由:第一,过错责任符合正义观念。若损害后果是由个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那么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则是正义的体现;若损害后果并非由过错行为导致,行为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行为人在道德上不具有可责难性,因此无需承担责任,这也体现了司法的正义。第二,过错责任彰显了保障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价值理念。个人只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便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则个人自由能够得到保障,人人皆如此则社会能够和谐稳定。第三,过错责任能够维护个人尊严。过错责任肯定了个人选择的自由,认为个人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如果个人经过自由选择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体现了对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充分尊重。无过错责任在侵权法体系中属于特殊的归责原则,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类型的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环境噪声侵权的归责原则,且在现实中以超标排放作为判断“过错”的客观依据更能有效处理纠纷,因此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相较于其他归责原则更为合理。

(二)关于“过错”的认定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既是归责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也是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如此重要,但遗憾的是法律并未明确“过错”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往往以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进行判断,即依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故意和过失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较难体现和证明,因此我国司法实践通常采用过错客观化的原则进行判断,即从行为“违法性”角度推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关于“过错”和“违法性”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在德国法上,“过错”和“违法性”是过错责任成立的两个独立要件,“过错”指行为人的主观可非难性,“违法性”指法秩序对特定行为所做的无价值判断。法国法上的过错包含主客观两个方面,即以“过错”吸收“违法性”。就我国而言,法律并未明确二者关系,实践中多采用法国体例,认为“过错”吸收“违法性”。

在环境噪声侵权中,对“违法性”的认定主要根据噪声排放是否超标来进行判断。噪声排放标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声环境质量标准》为代表;另一类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噪声源所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如《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两类标准对环境噪声排放上限的规定并不相同,如《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只规定了昼夜噪声排放上限,没有参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对不同的环境功能区进行区分。若噪声源处于1类声环境功能区并在白天产生60分贝的噪音,就《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而言未超标,但就《声环境质量标准》而言属于超标排放。在不同的标准下对噪声排放的“违法性”判断有不同结论,同案不同判现象将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对“违法性”的认定应当以《声环境质量标准》为准,《声环境质量标准》将环境划分为不同的声功能区,针对功能区类型规定噪声的最大限值,更能保证该功能区内学习、工作、生活不被影响。因此当噪声排放标准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

四、结语

环境侵权种类繁多,不同种类的污染其特性各不相同,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满足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无法妥善处理现实中的种种问题。过错责任作为侵权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归责原则,符合正义观念、彰显个人自由、维护个人尊严,且针对环境噪声侵权问题更能公平分配责任,使天平重归平衡状态。归责原则的混乱与法律规定不清有密切关系,且噪声排放标准和声环境质量标准之间冲突明显,法律法规还需进一步完善,力求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引。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01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②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书。

猜你喜欢
环境噪声噪声污染行为人
自杀案件如何定罪
诈骗罪中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特殊情形
环境噪声监测中的问题及质量控制措施研究
噪声治理不应止于“民不举,官不究”
基于环境噪声测试表征斜坡地震动响应
1/5欧洲人受噪声困扰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噪声污染公益海报设计
环境噪声智能检测终端设计
基于单矢量水听器的海洋环境噪声方向性分析方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