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

2022-12-27 17:30浙江大学赵皓诚
区域治理 2022年16期
关键词:受让人瑕疵出资

浙江大学 赵皓诚

一、关于瑕疵股权的界定

对于瑕疵股权的理解,因范畴不同而有所不同。这里所涉及的瑕疵股权针对的是股权出资和增资不完善的情形。瑕疵股权在宏观意义上指的是存在瑕疵因素,即出资者在进行出资、登记股权等环节上有不合法、违规或者违约等因素导致股权本身存在缺陷[1]。而本文所讨论的股权瑕疵,只针对股权在出资或增资环节上存在不完善的股权,具体指的是股权有出资违约、虚假、不实和抽逃等现象。

一方面,现行《公司法》尚未就该问题形成较为系统性的规定,地方高院的司法解释则更为详尽,相关规定散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和地方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但规定各不相同。江苏、山东和上海这三地的高院对此问题规定的较为详细。江苏省高院与山东省高院都认为受让人不能以转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为理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若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欺诈受让人的,受让人可以请求撤销该合同。该规定肯定了出资瑕疵股权是可以转让的,同时赋予了受让人撤销权。但上海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则明确表示,受让人不能在受到欺诈时选择撤销合同。由于各省的不同规定,导致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出现判罚不一的结果。

另一方面,近年来各地出现了许多有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仍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置了专章,详细地规范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及处置指导意见,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开展中,经常遭遇的瑕疵股权合同转让的纠纷、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未给予明确界定。这通常导致有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纠纷在实践中难以找到支撑的法律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亦可能滋生司法腐败。因此,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矛盾作为起点,分析这种类型的转让合同的实际效力。

二、瑕疵股权合同的效力争议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是有效的合同,目前国内针对瑕疵股权本身、股东资格和意思表示等核心要素,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即合同有效说、区别对待说和合同无效说。这些观点的核心主张和主要争议点如下:

一是合同有效说。这种观点主张瑕疵股权的合同转让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无论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并无关联。因为,出让人在股权出资等环节上有不完备之处,亦不足以否决股东资格和相应权利。另外,合同有效说把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材料等拿来作为股东享有股权的重要依据,出资人只要被明确记录在上述的材料中,就意味着其具有股东资格。转让股权简单而言就是股东资格、相关身份由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因此,瑕疵出资股东有权进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事宜。有学者指出,无论股权转让过程中属于哪一情形,对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来说,其法律实际效果没有实质的差异[2]。

二是区别对待说。这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依然拥有股东权利,其有权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并出让股权,同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其效力必须按照其是否构成我国的合同法上的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并作出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因素不在于瑕疵本身,而在于股权出让人是否欺诈了受让人。简单地说,若股东未如实告知受让人瑕疵事项,则该转让合同不合法属于可撤销合同;而当欺诈情形不成立时,该转让合同则被视为有效合同。如有学者提出:“瑕疵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因为瑕疵而失去或无效。若未告知瑕疵,善意的受让人可行使撤销权,撤销瑕疵股权的转让合同”[3]。总的来说,应当根据受让人的主观心理,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标的具有瑕疵时,则构成有效合同;反之,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为欺诈合同。并且,如国家利益受损,则合同协议无效;如不损害国家利益则该协议为可撤销合同[4]。

三是合同无效说。这一观点的核心主张是瑕疵股权的转让合同应当被视作无效,即使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已经签订。因为股东未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股权存在瑕疵,实际上表明未获得股东资格,更进一步说,没有股权的出让人所签订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也就无效。有学者指出,由于在前一阶段的股权出资不实或不到位,这一情形本身就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因此,这种瑕疵股权是不能进行转让的,所谓的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5]。这种转让合同无效观点对一些民商审判的影响较大。例如,浙江省高院在审理诉丽水制锁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的纠纷上诉案时,就主张合同无效说的观点;除此之外,在审理我国首宗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破产案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广东高院在裁定过程中,就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争议就遵循这种观点。

总的来说,股东因出资瑕疵而被合同无效说认为不能享有股权,从而使双方签署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被主张为无效,这一主张的缺陷在于,把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是不合理的,认定股东资格的要件还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合同有效说和区分对待说皆强调出资存在瑕疵因素并不必然导致不享有股东资格。但没有具体地展开分析,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对股权的影响。合同有效说还有其固有缺陷,其完全否定了当事人意思对合同效力的重要作用。从这一角度看,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区别对待说更具合理性,在现实实践中更易发挥相应功能。

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

影响瑕疵股权转让的因素众多,除了出资、股东资格,还有股东权利的完整性,因此,在讨论这类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之前,应先需要明确瑕疵股权的转让人是否能够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拥有股东股利,才有转让股权的基础。

首先,股东出资、增资瑕疵与其股东身份的获得有一定关系,但出资存在瑕疵在现实中较为多见。瑕疵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能够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当未履行出资或抽走了全部出资的时候,这对股东资格的取得产生直接影响。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股东会可决议解除其股东身份。根据规定,标的应当为合同的成立要件。若公司股东会并没有做出决议解除股东身份,那么该出让人仍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转让其股份,并不因其没有出资而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由于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对公司有补足出资的责任,故此种情况一般来说其他股东不同意其转让的可能性会增高,所以可能会出现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析此种情况对合同效力是否会产生影响,即应当考虑未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中已经有投资人的资料时,投资人就获得了股东资格,享有公司的股权,至于是否存在部分出资或者抽走部分资金,这些都不影响股东资格。未经法定程序,也不能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只不过该投资者仍须就其出资瑕疵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权利,即需具备民事行为的相应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又分为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能力,《民法总则》中又增加了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能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其成立之日起即具有行为能力。这种行为能力指的是民事主体依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法律行为的资格。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年龄、精神状态有关,故瑕疵股权转让并不会影响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因此单从这一点考虑,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不会无效。

由于转让标的是瑕疵股权,故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可能性会增高,那么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会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么?《民法总则》规定有效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序良俗,而这里的法律仅指其中的强制性规定,而其中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才确定无效,而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定则不一定无效。尽管判断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属于棘手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但是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有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管理性的强制规定来对待。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要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即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在实践中也不乏将这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的案例,如201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佟丽诉耿战鹰、顾盛兴股权转让纠纷案。

再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要求缔约人的意思与意愿表示真实。具体来说,缔约人内心的意愿意思应在合同缔约行为中得到真实反映,即要求缔约人的意愿与合同表示行为一致。正如上文所说,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责任。作为转让合同的标的,该瑕疵股权上是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的,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瑕疵股权的权利进行限制,所以此时就需要关注受让人对此是否知情。若受让人不知情,则这可能与受让人的内心效果意识(获得一个无瑕疵的股权)不一致,出让人故意隐瞒事实则可能构成欺诈。我国合同法规定通过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合同,但合同违背缔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缔约人成为利益受损害方,被缔约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此合同。股权受让人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撤销合同或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和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出让股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若受让人知道待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股权又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么此时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又如上文所述,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即转让股份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则此种情形下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最后,在瑕疵股权合同转让中,存在转让双方都不知晓瑕疵股权的情形。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存在的,在近年来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这种情况也多有发生,即缔约合同的双方均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出于真实意思的表达签署了转让股权的合同,这种情形多见于股权继受。在这一情况下,股东取得股权的方式为继受,他们大多不了解也无从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情况。按照我国现行的法规,进行转让的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应按照关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并据此认定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合同。

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会因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无效,是否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争议极大的出资瑕疵是否会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笔者认为也应当分情况对待,只有当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且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时,其才会丧失股东资格。其他情况下只要在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文件中有记载,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其就具有股东资格,并不会因为其出资存在瑕疵而丧失股东资格。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另一个因素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若受让人不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则可以根据出让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还非故意来认定是欺诈还是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合同当事人可以据此来主张撤销该合同[6]。

四、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出现的瑕疵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独自承担、出让人完全承担亦或是各方主体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这是笔者希望进行分析的问题。按照现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的规定,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充分进行股权出资,并且股权受让人对此知晓或应知瑕疵股权情形的,受让人需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权利人起诉该股东,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法院支持其向该股东追偿。现行司法解释主张在受让人知晓的情况下,应与股东共同对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并没有对出让人是善意时该如何承担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一方面,要确定如何承担责任需首先确定责任的类型。就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合同问题,其首先涉及到出让人对受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合同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此时若受让股东不知情,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和一百五十二条对出让股东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当然其也可以如上文所说主张撤销合同。

另一方面,也可能涉及到瑕疵股权的补足责任。股东出资是一种契约型义务,因为出资义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股东承担。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股东需要按约或按法规进行出资,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支付资金,无论采取了何种名义,均不能认定是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出资。故补足出资的责任可以看成是一种股东的违约责任,具有合同相对性,是相对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一个责任,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即不具有该部分的股东资格,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股权出资的责任应该由此时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受让人来承担和补足出。倘若受让人是出于善意,则可通过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要求出让人弥补其为此遭受的损失,若受让人为恶意,则受让人不得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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