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的法教义学解释

2022-12-26 07:18:59袁相亭刘方权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22年4期
关键词:立功刑诉法核准

袁相亭,刘方权

(1.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2.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9条、第1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突破了旧《刑事诉讼法》关于撤销案件的条件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对于具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的从宽处理不仅仅局限于量刑从宽,而是具有免罪的可能。易言之,控辩双方协商的内容可能不局限于量刑,还可能是定罪(1)或许是基于对制度风险,以及制度正当性的担忧,在《办法》出台前后,一些学者即对此表示明确反对。例如,陈瑞华认为在认罪认罚协商机制之下不得人为地减少罪名指控数量,人民检察院不得对部分或者全部罪名做出撤销案件决定(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8页)。陈卫东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审判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根本不得适用于侦查阶段,也就谈不上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撤案制度了(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3页),并强调这一制度突破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的撤销案件制度。陈光中认为认罪认罚的程序从宽包括在侦查阶段的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撤销案件,但是不包含在侦查阶段的撤销案件,赋予侦查机关撤案权会相当于剥夺了法院对于特定案件的审判权,严重背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应当对这一制度保持谨慎的态度(参见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第10-13页)。。为配合《办法》的规定,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在提起公诉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182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对于一项具有如此突破性的制度设计,其必然在理论和实践当中引起争议和困惑。对于一项富有争议的制度设计或规划,我们首先要做的不是批判,而是尝试对其进行解释,在合理解释不能的情况下,方可做出价值判断。于是,本文利用法教义学对这一制度进行合理的解释。所谓法教义学,是指“对由本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规范构成的实定法秩序做出体系化解释的法学方法”[1]。囿于法条本身设计的高度概括性,只能为实践运用指导一个大致的方向。要将这一规则运用于实践,必须对法条所包含的各项内涵挖掘出来。因此,本文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将《刑诉法》第182条的各要件进行详细阐述,尽可能地利用现有法律规定为实践提供可靠依据,以期帮助实践机关把握实施细节。

一、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的价值与缺陷

(一)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的价值——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得到从宽处理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新刑法没有延续旧刑法关于坦白制度的规定。虽然在刑法的多次修改过程中都有学者提出应当明确坦白制度,但一直没有被采纳[2]。直到《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才重新确立坦白从宽制度(2)即便如此,《刑法》分则中也只有少数条文对坦白制度进行了回应。据笔者统计,《刑法》分则仅有第164条第3款、第351条第3款、第383条第3款、第390条第3款、第392条第2款明确地将坦白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要件。。坦白从宽制度在《刑法》中的长期缺位加剧了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检法三机关对坦白从宽制度的曲解。制度的实现往往需要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双重保障,《刑法》第67条之所以得不到顺利实现,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程序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落实坦白从宽制度的主要意义便在于:对于做出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切实得到宽大处理。对此,左卫民提出应当对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进行矫正,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在案件处理效率低下的情况下催生的,然而,我国的刑事案件处理效率是比较高的,并没有进一步提升的必要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应当落实到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处理。其同时也指出,《办法》对于从宽处理的规定存在抽象、粗旷、缺乏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等不足,对于从宽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从宽的幅度、标准,均未予以说明[3]。的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强调犯罪嫌疑人最终得到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刑法》第67条程序性保障,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便是从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得到实现的最直接的途径,确定了从宽的具体条件以及从宽的幅度,以实现犯罪嫌疑人的最大利益化。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意味着针对如实供述罪行、且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撤销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无疑是最宽大的处理。这种及时有效的回馈会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

(二) 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的缺陷

1.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刑法》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表明我国的刑罚论属于并合主义刑罚论,也就是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结合,强调刑罚轻重不仅要考量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还应当权衡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报应刑论的理论出于“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这一思想根源,讲究的是善恶相报[4]。从报应刑论出发,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是在效率的驱使下对正义做出的妥协,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既然是事实上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并且其也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就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过我国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报应论”和“目的论”的结合,兼容刑罚的惩罚功能和教育功能。从犯罪预防的角度而言,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是在犯罪嫌疑人积极悔罪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刑罚的教育功能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充分体现。真诚悔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惩罚的必要性也就得到降低(3)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追诉机关首要面对的是犯罪人,然后才是犯罪行为,能够直接了解到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以及危险性格,更直观地对每个个案进行分化处理。刑事诉讼法是更加倾向于对个案的解决,这一点是与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个别化机制相对应的。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充分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并且顺应刑罚个别化的潮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在特定情况下就能够作为免除刑罚处罚的事由。。哈伯特·L·帕克提出“刑罚是进行社会控制的一个必要而可悲的形式”[5]。这是一个刑法高度发展的时代,同时也是刑事制裁被高度滥用的时代。刑法不应当过度限制人的自由,免责事由在刑法中有着存在的必要性。

免责事由是《刑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否免责需受到严格的限制。无论是《刑法》还是《刑诉法》,均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如果《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为免责事由的,则不能免除刑罚处罚(4)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出罪”与“入罪”都要严格受到刑法的严格限制,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属于有罪之人,然而程序法却独立地将其做出罪处理。罪刑法定中的法专指刑事实体法,罪与非罪是刑事实体法的立法范畴,不容许刑事程序法的不当干预。《刑诉法》第173条虽然有着出罪的功能,但是这一规定是建立在《刑法》第37条的基础上设立的,《刑诉法》第173条并非独立设置出罪的条款。刑事诉讼法本身没有独立出罪的功能,一般情况下都是为了实现刑法的出罪条款而设置的程序通道。刑事程序法不得以程序出罪的手段改变刑事实体法对于罪与非罪的规定,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将会遭致沦丧。。认罪认罚也的确不在《刑法》规定的免责事由范围内。一方面,真诚悔罪虽然在特定情况下能够成为免除处罚的条件之一,如《刑法》第383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真诚悔悟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但是,《刑法》并没有在总则中将真诚悔罪作为一种普遍性的制度确定下来。我们需要认识到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区别。两者虽然都强调认罪认罚的制度适用必要性,但是,前者产生的是刑罚上的免罪效果,而后者产生的是刑罚上的从宽效果。《刑法》第67条只是从宽处罚的条款,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另一方面,《刑法》对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通常都保持着高度的谨慎性,国事犯罪属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类案件的惩罚力度普遍较大。无论在总则部分还是在分则部分,《刑法》均未提及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刑法》第64条虽然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其并不具有《刑法》第37条的确定性,行为人可能得到的是减轻处罚的效果,也可能是免除处罚的效果。在法院做出裁判前,免除刑罚处罚仍处于或然状态,公安机关不应当依据不确定的免责条款直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刑罚的个别化要严格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免责事由必须由法律事先做出明确的规定,一切含糊不清的类推都不得运用于免责范畴内。因此,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违背了目的刑论。

2.与法院统一行使裁判权原则相悖。根据《刑诉法》第182条,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其它类型的撤销案件决定,通常都是在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根本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做出的。然而,最新类型的撤销案件决定,是在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犯罪事实的,且《刑法》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做出的,并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了实质意义上的处分,产生了终结案件的效果。《刑诉法》带有较强的公共利益性,担负着实现国家刑罚权的重任。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让不应得到免责处分的人在未进入定罪量刑的审判程序的情况下,就得到了实体性处分,严重背离了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追诉主义和实体真实主义,使得人民法院失去对这部分案件的审判权,损害了国家司法权的权威。

《刑诉法》第12条要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机关不得认定受刑事指控者有罪,更不得依据有罪认定对受刑事指控者做出实体处分。之所以做出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决定是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然而,“在法官判决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6],受刑事指控者在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前都处于无罪的地位。撤销案件决定实际上是审判前的审判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无形中行使着司法权,替代人民法院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免除刑罚的决定。《刑诉法》第12条并没有禁止人民检察院做出无罪的实体评价,并在无罪评价的基础上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终结决定。但是,绝对禁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做出有罪认定,即使根据这种评价做出的决定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法院统一行使裁判权原则不仅强调法院在有罪裁判领域独一无二的地位,还要求对量刑情节和案件性质的认定都由法院行使。重大立功情节属于法定量刑情节,虽然《刑法》及相关解释对重大立功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严格的设定,但是,要判断是否确属重大立功,仍要法院做出裁量(5)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撤销案件的语境中,重大立功一词中的“重大”不仅表示程度的加深,还要求将重大立功带来的利益与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做比较,只有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被抵消的情况下,才能够确定为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中的重大立功,自由裁量的空间就更大了。如果让公安机关掌握这种自由裁量权,以撤销案件终结程序的动机更强,以至于缺乏公正性,会产生较大的制度风险。。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内容,无疑会破坏审判的权威,削弱刑法的威慑效果,得出的结果会遭到质疑。只有经过审判程序,法官以更加公正、价值无涉的态度得出的结果才更令人信服。是否有罪是法院定罪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给予免除刑罚处罚是量刑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院认定了存在免责事由的基础上,还需要法院对于是否免除刑罚处罚进行裁量(6)以存在重大立功情节为例,受刑事指控者可能得到减轻处罚的效果,也可能得到免除处罚的效果,仅法院有权裁定实际给予多大力度的惩罚。如果由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决定做出程序终结处理,相当于确定了可以直接根据重大立功情节免除刑事责任,不仅违背了《刑法》的规定,还逾越了权力的界限。。

二、重大立功的法义释疑

《刑法》虽两次提到量刑意义上的重大立功,但均未阐明其具体含义。《刑法》第68条仅将立功的表现形式阐述为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表现”,并没有进一步对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进行阐述。《刑法》第390条规定了对行贿人可适用重大立功的相关规定,属于注意条款。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对《刑法》第68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判决、裁定中也充分运用到了这一规定。例如,其在2014年6月25日公布的《徐河新、史自芳、徐波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中将徐波揭发徐河新故意杀人、持枪抢劫等重大犯罪行为认定为重大立功,作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因之一(7)《最高人民法院徐河新、史自芳、徐波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载《庭立方图书馆》,2021年6月24日,https://www.scxsls.com/knowledge/detail?id=102733.。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在认定重大立功情节的主要依据便是《自首和立功解释》。然而,这一解释仅仅对重大立功的各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实践的要求远不止如此。因此,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重大立功情节,需要按三步走:首先需要判断行为是否符合重大立功的各构成要件;其次要判断是否满足“重大”这一程度要求;但这也仅仅判断出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属刑法中量刑意义上的重大立功,要成为认罪认罚不诉和撤案意义上的重大立功,还需满足犯罪嫌疑人所立之功带来的“善”大于所犯之罪产生的“恶”这一要件。

(一)重大立功构成要件

《刑法》中的重大立功实质上是程度更深的立功,其中的“重大”是一个程度副词,参照物则是一般立功,重大立功的成立要件与立功类似,本文主要参考高铭暄的四要件理论,分别从主观要件、时间要件、行为要件以及有效性要件对认罪认罚撤销案件中的重大立功进行简要介绍(8)立功的成立要件学说包括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高铭暄对四要件说进行重构,认为立功需要符合前提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与有效性条件,同时指出立功和重大立功无本质区别,只是程度不同而已。黄雄也认为重大立功是相对于一般立功而言的,根据一般立功的成立要件可以推断出重大立功的成立要件。参见高铭暄、彭凤莲:《论立功的成立条件》,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第 123页;黄雄:《我国刑法实践中的重大立功问题初探》,载《法学家》1994年第4期,第51页。。在主观方面,要求重大立功主体为犯罪嫌疑人本人,并且有积极悔罪的心理,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表现为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时间要件是对重大立功的产生时间进行限制。由于立功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自愿悔罪,既然是对所犯之罪的悔过,那么,就应当发生在犯罪行为结束之后。一旦经过了侦查起诉阶段,重大立功情节便不会再对撤销案件产生影响,重大立功行为应当发生在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之前。行为要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具体实施的重大立功行为的表现形式。有效性要件要求犯罪嫌疑人所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以及提供的线索是真实的,如果是阻止他人的犯罪行为,还要求阻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总而言之,犯罪嫌疑人所立的功必须产生现实有效的成果。

(二)对“重大”的解读

对于其中所指“重大犯罪”“重大案件”以及“重大嫌疑人”中的“重大”如何理解,《自首和立功解释》第7条第2款解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在认罪认罚撤销案件程序中,重大立功带来的结果是犯罪嫌疑人不受法律追究,不受刑罚处罚,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的“恶”被其所立之功的“善”所消减。因此,在认罪认罚不诉和撤案程序中,重大立功不仅仅是相对于一般立功而言程度更深的立功,还意味着立功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博弈。因此,要认定为认罪认罚的不诉和撤案中的重大立功,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重大立功行为;第二,所立之功带来的“善”要大于所犯之罪产生的“恶”。前文已经对刑法意义上的重大立功进行了详细阐述,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衡量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的“恶”与所立之功的“善”。

1.确定生命法益的不可抵消原则。通常认为,生命法益高于财产法益,如果犯罪嫌疑人本身涉嫌的是财产型犯罪,其所立之功挽救了生命法益,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特别是在故意杀人案件以及严重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能够以其挽救了另外一条生命甚至是几条生命为由对其不予追诉吗?答案明显是否定的。姑且不论死刑案件是否可以适用于认罪认罚的不诉和撤案制度,单从法益的天平倾向于哪一端来看,也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侵犯的生命法益小于其所挽救的生命法益。即便从数量上来看,其挽救的的生命是其非法剥夺的生命的倍数,亦不能免除其罪责(9)生命法益不可被抵消,这也是笔者在下文反对死刑案件适用于认罪认罚撤案程序的主要原因之一。。

2.量化对比标准。对比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其中包含了无数难以控制、无法测量的因素。要想带来实践的可能性,就必须尽量化繁为简,量化对比标准,功利主义哲学在此处就能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笔者借鉴边沁的“享乐主义者的计算”(10)边沁将人类置于快乐和痛苦的两种情景之下,将痛苦和快乐进行数学上的量化,用数字的加减结果来衡量行为的善恶。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117页。方式,从具体的法定刑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奥秘(11)刑法对法定刑的设置反映了各个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法定刑越高,就证明犯罪所带来的“痛苦”(无论是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还是对社会带来的痛苦)就越多。法定刑的对比实际上是一种数量比对方法,能够得出相对确切的答案。在判断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能否被其所立之功抵消时,法定刑的对比是第一步,只有在通过这种方法对比后仍旧无法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才利用其他办法(例如罪质的比较)进行比对。。对比不同犯罪的法定刑,会出现法定刑相离、相交、包含三种情况,针对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解决方法:第一种方案,不同的犯罪之间法定刑完全没有重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是较低法定刑的犯罪,而其立功行为所针对的案件属于较高法定刑的犯罪,后者的法定刑绝对高于前者,就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重大立功情节(12)例如,《刑法》第285条规定重婚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两年,《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即便是情节最轻的抢劫罪,其法定刑都高于情节最重的重婚罪的法定刑,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可以判断出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高于重婚罪。虽然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一定高于重婚罪这一结论真伪不定,但为了衡量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和所立之功孰轻孰重,此处借用了边沁的功利主义哲学,将不同的犯罪进行量化处理,通过最直观的数字进行比对。。第二种方案,不同犯罪之间的法定刑存在重合,但是,根据不同的情节可以将具体的法定刑进行区分,能够判断出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具体的法定刑低于所立之功涉嫌的犯罪的具体的法定刑,则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13)例如,《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有三档法定刑,《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有两档法定刑。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第一档法定刑和抢劫罪的第二档法定刑完全没有重合,如果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毒品十五克(最重刑罚为三年有期徒刑),其协助抓捕的案件涉嫌入户抢劫的(最轻刑罚为十年有期徒刑),就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第三种方案是最复杂的,不同的犯罪之间的法定刑存在重合,且根据情节也无法区分的,也就是仅仅依据法定刑高低进行对比的办法无法确定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必须结合罪质、危害结果、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等进行综合衡量。在通常情况下,侵犯人身权的犯罪性质比侵犯财产权犯罪性质更加恶劣。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财产性犯罪,如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帮助抓捕的案件涉嫌侵犯人身权的重大犯罪,如强奸致人死亡、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就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情节。在侵犯人身权的犯罪中,侵犯生命权的犯罪性质最为恶劣,故意杀人罪的惩罚力度最强,在刑罚设置上将死刑放在首位。一般认为,过失犯罪的犯罪性质低于故意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如失火罪,其又揭发他人故意实施的重大犯罪,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由于犯罪未遂没有带来危害后果,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未遂,又阻止其它重大犯罪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

三、国家重大利益的法义释疑

(一)国家重大利益的内涵

根据《刑诉法》第182条规定,案件是否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成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要适用这一规定,就必须清楚国家重大利益的涵摄范围。国家的出现是基于人们对自我保全的追求,和平、安全的国家能够让人们“脱离战争的悲惨状况”(14)霍布斯认为,自然法(诸如正义、公道、慈爱)是与人类自私、残忍的本性相违背的,自然法无法单独调整群体生活的秩序,武力冲突不断滋生,这个时候氏族出现了,他以集体的力量维持和平,而国家只是这些氏族的放大版本。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第1985年版,第128页。,可以说,和平与安全是国家最原始的利益。作为国家利益的承载体,国家有着不同的特性——阶级性和民族性,现代社会一般将“民族国家”作为国家利益的载体(15)强调国家的阶级性的学者认为,国家中的每个个体让渡出一部分权力,这些权力集中在主权者手中,由主权者统一行使这些权力,以管理国家事务,保证国家正常运转,这也是国家建立之初的原始属性;国家的民族性是随着“国际”这一概念的产生而产生的,强调国家的民族性的学者认为,不应将目光局限于国家内部的事务,而应从整体的角度看待国家问题。由于国家政权的可更替性,会使得国家这一概念处于始终变动的状态,加之国际社会对于国家民族性的强调,承认国家的民族性一方面有助于将国家与“次国家行为体”(如跨国公司、国内的宗派和家族)和“超国家行为体”(如泛伊斯兰主义组织、欧盟)相区分,另一方面能够准确地反映国家的特质,强调国家的整体利益。。利益指好处、益处,出自《后汉书.卫风传》:“劝令养蚕织屦, 民得利益。”[7]结合对国家与利益的解释,王逸舟对国家利益下了一个定义:“一般地讲,国家利益是指民族国家追求的主要好处、权利或受益点,反映这个国家全体国民及各种利益集团的需求与兴趣 。”[8]《刑诉法》第182条将重大立功和国家重大利益规定为适用认罪认罚撤销案件的选择要件,按照法条本身的逻辑关系,重大立功中的“重大”与国家重大利益中的“重大”同为程度副词,可以推知国家重大利益指的是重要程度更高的国家利益,是一个民族国家至关重要的、最根本的的利益。罗宾逊将国家利益划分为“至关重要利益”(vital interests)和“非重大利益”(non-vital interests),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亦属于国家重大利益的范畴,指的是民族国家永恒追求的利益,和平和安全作为成立国家的初始动因同样也属于最根本的国家利益。2000年7月,美国国家利益委员会发表的第二份《美国国家利益报告》指出,“至关重要利益”(vital national interests)是“即使在没有盟友参与的情况下采取单边行动, 美国也要准备投入战斗”保卫的利益[9]。摩根索也将“领土完整、政治制度的延续和文化的认同”作为一个国家至关重要的利益[10]。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的经济利益逐渐受到重视,许多国家开始将一个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转纳入国家重大利益的范畴。至此,国家重大利益的范畴初具轮廓,主要包括国家的主权、安全、领土完整、政治制度的稳定、文化的认同、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转。我国《国家安全法》对于国家重大利益的范围界定基本与国际社会相同,其第2条虽然是对国家安全的概念的界定,但是,可以从中看出国家重大利益的范围,即国家的政权和主权、国家的统一、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具体认定标准

纵观《刑法》分则各罪名,可以将国家重大利益进行分类保护。第一类是最基本的国家利益,也就是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主要由《刑法》分则第一章进行特殊保护;第二类指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关罪名主要囊括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之中,对经济秩序的轻微破坏并不足以造成国家重大利益受损,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

由于《刑法》分则第一章节下各罪名所指向的客体为国际社会所普遍重视的、现代民族国家最基本的利益,因此,一旦触犯《刑法》分则第一章,即可认定为涉及国家重大利益(16)根据《刑法》分则第一章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一章节下各罪名所指向的客体分别为:第102条(背叛国家罪)所保护的客体为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第103条(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所保护的客体为国家的统一;第105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第108条(投敌叛变罪)保护保护的客体为国家政权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制度;第109条(叛逃罪)、第110条(间谍罪)、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2条(资敌罪)保护的法益为国家的安全。。当一个案件所涉及的法益不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保护的法益范围内时,则要分两步判断其是否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第一步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第二步需要需要判断是否满足程度要件,如果案件涉及的国家的经济利益只是一般的国家利益,则不应纳入考量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案件涉及的行贿罪,行贿数额达到一百万以上的,则可以认定为造成国家重大利益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涉及以下罪名并造成相应数额国家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认为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案件涉及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及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核准撤销案件的程序设置

(一)核准主体

控诉权应当接受裁判权的制衡,追诉机关不能同时扮演运动员和裁判员的角色。在程序核准方面,由人民法院担任核准主体是更好的选择。法院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由法院担任核准主体能够起到实质审查监督的作用。由于核准撤销案件和撤销程序涉及对案件进行实质的审查,审查范围涵盖认罪认罚的事实、重大立功的情节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况,审查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还需对立功情节以及国家利益是否重大进行判断,这一过程显然比较复杂。而且核准程序不仅要符合认罪认罚案件的高效性,更要确保撤销案件的正当性。与核准追溯不同的是,核准追溯在很多情况下面临着案件的紧迫性,如果不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脱、证据难以提取、案情难以查清等难题,并且核准追溯针对的对象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涉及的法益较为重大。在核准追诉前,侦查机关对于案情的掌握也不够具体,很难对侦查机关的核准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核准撤销案件程序决定了案件是否继续进行,不仅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还涉及其实体权利,如果予以核准的话,犯罪嫌疑人将会得到免罪免刑的效果。因此,对撤销案件的核准主体必须保持高度的审慎性,不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批准即做出核准决定,而应当让案件进入实质审查程序。这一点与核准死刑有着更多的相似点。两者都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理,前者使得犯罪嫌疑人得到免罪免刑的结果,后者会影响被告人得生命权益,一旦核准死刑,就意味着被害人得生命权被剥夺。核准死刑必须保持高度谨慎,做到少杀、慎杀,错误的撤销案件决定会导致应当受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逃脱法网,审查主体不得有所疏忽。因此,选择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核准主体既是法院统一行使裁判权原则的要求,也使实质审查监督的要求。

(二)核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到报请核准撤销案件报告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迅速、全面地进行审查。不仅要审查“自愿性”,还需要审查供述的犯罪事实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重大立功情节,案件是否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1.对“自愿性”的审查。犯罪嫌疑人在未掌握案件总体情况,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初步把握,以获取足够能力判断追诉机关所提出的撤销案件的提议是否真实合法之前,对罪与罚的自认只具有形式的自愿性。正如自己不能做自己犯罪案件的法官一样,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做自己案件的辩护人。因为案件涉及其自身的利益,再聪慧的人也无法对自己案件进行客观全面的判断。况且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缺乏对案件进行正确评价的能力,他们在整个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处于被追诉机关“牵着鼻子走”的盲目、弱势的状态。并且,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本身就对犯罪嫌疑人有着巨大的吸引力,为了摆脱讼累带来的不可预期的“纠缠”,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片面地去追求这一程序带来的便利,因而放弃无罪辩护。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认罚是基于“理性”的选择,律师的辅助显得极为重要。然而,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缺乏主动聘请律师的动力,因为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将会导致案件终结于审判程序之前,在犯罪嫌疑人的视野中,辩护律师最大的作用应当发挥在庭审过程中,既然案件不会进入审判程序,犯罪嫌疑人对律师为其进行当庭对抗以争取最轻处罚的期待便不会实现,那么,也就没有必要聘请辩护律师了。为此,《认罪认罚办法》第5条规定必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三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做到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全覆盖。但是,这并不能确保律师援助的有效性,仍旧需要对自愿性进行审查的程序保障。

2.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其真实性的保障,而真实性又是其合法性的基础”[11],在案件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全的情况下,对案件真实性的把关就更不能松懈。在认罪认罚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把控案件真实性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严格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统一”[12],不能因为案件不会进入审判程序而放松对真实性的审查。在认罪认罚撤销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认罪认罚的事实,还要审查“重大立功”的事实以及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事实。在考察“重大立功”的真实性时,需要认定立功行为是否确属犯罪嫌疑人所为,实践中就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为了给犯罪嫌疑人争取较轻的刑罚处罚而将其所了解的其他犯罪行为、案件线索告知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还需注意避免贿买立功的情况出现,特别是针对犯罪主体是查办犯罪或者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审查立功情节是否是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掌握,为了给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留一条后路,故意“蓄养”案件线索。在审查“国家重大利益”时,则需要明确哪些情形属于“国家重大利益”。目前,《国安法》的有关规定是我国立法体系提供的唯一依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相应的解释,以规范案件范围。同时需要提高警惕,防范有心之人借助立法漏洞,对案件信息进行篡改和刻意曲解。

3.对“重大”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立功情节是否属实、案件是否的确涉及国家利益以外,还需审查立功情节以及国家利益是否重大。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判断过程中面临判断标准不确定、判断难度较大、专业素质不足等问题,很难确保判断结果的准确性,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极有可能会怀疑甚至推翻这一结果。因此,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大”进行审查,确保判断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结果还会在一定程度上起着指引作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以往审核的要求对于案件是否“重大”做出初步的判断,对于能够确定为并非重大的立功行为和国家利益案件,直接确定不以撤销案件处理。另一方面,认定立功情节是否重大主要取决于申请核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权力需要受到适度的监督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力度不足的情况下,对于限制申请审核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起着关键性作用。由于案件最终要过审,这给申请审核机关带来了心理上和制度上的强制,不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会受到查处,核准申请还会被驳回。总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大”的审核起着规范、指引和确定的作用,在审查程序中不可或缺。

(三)核准程序

公安机关在提请最高法审核核准时,存在两种层报核准的程序选择:一是由公安机关做出报请核准的决定后,移送给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将撤销案件核准报告书及相关材料层报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是将报请核准撤销案件报告书及相关材料移送给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符合撤销案件的条件后,逐级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此,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通过人民检察院直接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更加妥当。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上级对于下级的违法行为以及消极拖延行为能够起到及时有效的监督作用,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享有是否核准的最终决定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行为实际上也是监督行为,并不会导致监督的缺位。最重要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宗旨就是提高案件效率,选择后者可能会导致层报程序被无限期的拖延,反而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由人民检察院内部层报,会大大缩短案件到达最高人民法院的周期,提高案件处理效率。

五、撤销案件的程序后果

由于《刑诉法》第182条缺乏明确性,这一规定带来的程序后果难以确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决定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不服的,如何进行程序救济?其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撤销案件”,将其中的“数罪”理解为规范层面的数罪还是事实层面的数罪将会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能否确实得到撤销案件的对待。因此,必须确定“数罪”的内涵。最后,在做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刑诉法》第182条没有明确。

(一)核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最高人民法院对撤销案件申请不予核准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案件予以核准,公安机关院做出撤销案件决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不服的,是否拥有申诉权,《刑诉法》第182条并没有说明。就法定撤销案件而言,由于没有犯罪事实,被撤销案件人根本没有申诉的必要或者缺乏控诉的客观条件导致无法控诉,赋予被撤销案件人申诉权已毫无意义;就证据不足撤销案件而言,由于证据不足导致达不到起诉的证明标准,即使被撤销案件人申诉也无法改变这一客观现实,也就没有申诉的必要了。对于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而言,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会为犯罪嫌疑人带来与免除刑罚判决相同的结果,但是基于对法院审判更具有公正性,刑事判决书能够带来案件终局性等原因的考量,存在犯罪嫌疑人希望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可能。由于自愿性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基础,对于以撤案方式处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也不例外。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撤销案件决定不服,说明犯罪嫌疑人不愿案件受到撤销案件处理。既然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基础之上的,缺乏自愿性要件,公安机关也就没有必要强迫犯罪嫌疑人配合非庭审化处理了。因此,不必再多此一举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诉权,犯罪嫌疑人对撤销案件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在案件符合起诉标准的情况下对案件做出起诉的决定。

实际上,赋予所有被害人无差别的申诉权并不是明智的选择: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司法系统中的最高机关,接受申诉的机关也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我国无数的司法实践也已证实,自我审查一般不会发挥实质性的作用;第二,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自身的权威考量,至今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允许被害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进行质疑;第三,提请核准报告书是经过层层递交,最后到达最高人民法院手里,这一程序本身就会耗费大量时间,那么,被害人申诉也需要经过这种层报的方式,会使程序受到无限地拖延,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初衷;第四,因重大立功做出撤销案件决定是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的肯定评价,不能因为被害人不服而对重大立功行为不予评价,这会大大打击犯罪嫌疑人立功的积极性。因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做出的撤销案件决定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的考量,不能因被害人不服而罔顾国家利益。相对而言,较为合理的做法是被害人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撤销案件存在错误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过这样的做法实质上属于象征性地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一方面,核准程序自身的严格性和权威性,使得案件出错的可能性较低,同时被害人也很少产生质疑心理;另一方面,被害人本就属于程序中最弱势的一方,追诉人在强大的国家力量支持下都无法发现的证据,无助的被害人就更不可能发现了。因此,允许被害人自诉给被害人带来的心理上的抚慰价值远大于其实际能够产生的错案纠正价值。

(二)确定“数罪”的内涵

之所以要明确“数罪”的内涵,是因为对于牵连犯、结合犯以及想象竞合犯而言,事实上存在着数个犯罪行为,但刑法分则以一罪论处。尤其是针对牵连犯而言,犯罪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着原因行为和手段行为的关系,且每个行为均单独成立犯罪,但刑法分则将其规定为一个犯罪[13]。例如,张三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将其出卖的,在规范层面,本罪属于牵连犯。收买妇女的行为是拐卖妇女罪的手段行为,张三仅构成拐卖妇女罪一罪。但是,在事实层面上,张三的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各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拐卖妇女罪。如果《刑诉法》第182条所说的数罪是规范层面的数罪,则对于张三的全部行为都不予起诉;如果《刑诉法》第182条所称数罪是事实层面的数罪,公安机关既可以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撤销案件,也可以就出卖妇女的行为撤销案件。因此,需要明确本法条所称数罪到底是何含义。

实际上,将《刑诉法》第182条规定的“数罪”解释为规范层面的数罪比较合理。无论是在牵连犯、结合犯还是想象竞合犯的场合,刑法对其都仅以一罪论处,公安机关将其拆分为两个不同的犯罪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特别是在想象竞合犯的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一罪,公安机关却追究另一罪,这种利用法律规定不精准实施的行为会严重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考虑到一种情况的存在:公安机关为了获取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供述,假意与其协商,实际上只是公安机关精心布置的一个可怕的圈套——犯罪嫌疑人供述了此罪的犯罪事实,但这一事实同时构成彼罪,而针对彼罪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认罪认罚,公安机关便以彼罪提起公诉。为了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公安机关对同一犯罪事实重复追究,应当明确此处的数罪为规范层面的数罪,而不是事实层面的数罪。

(三)对法律后果的选择

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需要得到确认。从事实层面上讲,犯罪嫌疑人已经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案件事实有足够的证据支撑,不存在争议;从法律层面上讲,未经法院依法审判,不能认定任何人有罪。易言之,犯罪嫌疑人在事实上确属有罪之人,但在法律上属无罪之人。在传统理念之下,在法律上是无罪之人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没有前科,没有前科等同于没有犯罪记录。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实际上,犯罪记录是对犯罪事实的客观记载,而前科带有一定否定色彩,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两者不是同一概念[14]。无论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程序,只要有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就有犯罪记录。犯罪嫌疑人在事实层面违反了刑法的规定,法律没有任何理由为犯罪嫌疑人隐瞒犯罪事实,应当保留其犯罪记录。但是,其在法律上是无罪之人,因此,犯罪嫌疑人没有前科。并且犯罪记录的保留有着一定的积极效果:一方面,对犯罪记录的保留能够发挥事后监督的作用,监督机关可以根据犯罪记录核查相关事实,审核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决定是否正确;另一方面,犯罪记录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例如,《刑诉法》第32条规定正在受刑罚处罚者不得担任辩护人,犯罪记录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未受到刑罚处罚,其不属于不得担任辩护人的范畴。

六、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的适用类型限制

根据法律适用的公平原则,对于所有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都允许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受案件类型的限制,甚至可以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的重罪案件。只有在缺乏自愿性和客观可能性时,才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办法》第2条规定了三类案件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成立犯罪的案件。,由于《刑诉法》第182条也以“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为基础,如果缺乏自愿性和客观可能性,同样也不得适用本法条。因此,排除前述三种类型案件的适用。那么,这是否意味着除上述三类案件以外,《刑诉法》第182条的适用范围也不再受其它限制?恐怕不能得出这么武断的结论。在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的正当性本就存疑的情况下,制度本身还有着一系列缺陷,更加大了制度风险。

(一) 限制案件类型的必要性

重大立功撤销案件制度与污点证人制度的实质是相同的,均是以国家司法权换取对相对更严重犯罪的打击,也是国家取证能力不足的体现。通常情况下,追诉机关放弃的是被追诉者本身所犯的相对较轻的犯罪的追诉权,以换取更严重的犯罪的重要线索,以避免更大的法益损失(18)所谓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惩治其它罪犯而放弃对特定犯罪嫌疑人的指控以获取其证言的刑事司法制度。出于经济效益的考量,通常放弃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相对于换取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较轻。关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我国与德国采取的模式相类似。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e条规定,行为人在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以后至其主观上知道已被侦查机关发现之前(即使客观上该犯罪行为已被侦查机关发现,但行为人不知道已被发现,仍适用本条款),行为人为避免联邦德国的国家安全或者宪法秩序遭受破坏做出贡献的,或者向有关部门揭发其所知悉的关于内乱、 危害民主法治、叛国或者危害外部安全的企图的,“经《法院组织法》第120条规定的有管辖权的州高等法院的同意,联邦总检察长可以对此不予追究”。 《刑诉法》第182条与德国刑事诉讼法均没有直接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而是通过重大立功撤销案件的形式给予犯罪嫌疑人实质意义上的豁免,然而不同点在于,德国刑事诉讼法将撤销案件的案件范围严格控制在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内,而从《刑诉法》第182条中无法得出案件类型受到限制的结论。。由于所换取信息的社会价值要高于惩罚被追诉者所带来的社会价值,因此,需要将被追诉者所立之功与所犯之罪进行衡量。然而,衡量的标准却难以确定,这使得重大立功撤销案件制度的运用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且重大立功撤销案件制度多指向犯罪行为隐秘,现有技术难以侦破的案件,如毒品犯罪案件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追诉机关在这些犯罪面前表现出无能为力,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妥协,以免除刑罚的形式换来协助。这一制度还催生了追诉机关非法获取证言的行为。由于特定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犯罪信息多为追诉机关难以侦破的案件的信息,追诉机关常采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方式强迫特定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线索。在这种非自愿的情况下,追诉机关获取的信息很有可能为虚假的或者残缺的。当然,在很多情况下,提供线索的行为会为特定犯罪嫌疑人带来免受刑罚处罚的结果,在这种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会产生虚假陈述以及以不合法的手段获取相关信息的风险。《刑诉法》第182条有着“杀敌一千自损八百”的属性,同时带有出卖国家追诉权的负面色彩,以正当的成文法外衣掩饰追诉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使得侦查、起诉行为失去庭审程序的限制,并且,侦查、起诉机关还无法保证获取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这一系列的危机都在警示着立法者,避开审判程序的案件处理方式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二) 限制案件类型的立法基础

由于《刑诉法》第182条运用了“可以”这种表述方式,公安机关在面对符合撤销案件条件时可以进行裁量。也就是说,《刑诉法》第182条规定的撤销案件属于酌定撤销案件的范畴,公安机关拥有撤案裁量权。撤案裁量权涉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法院的审判,必须对其作出限制,否则权力遭受滥用的风险就会极大,富人们被撤销案件的几率恐怕就远远大于贫穷的人了。

根据《刑诉法》第182条,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带来的实际效果就是犯罪嫌疑人无需受到刑法处罚,《刑法》亦多次提及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况,对于认罪认罚撤销案件的案件类型有着一定的参考价值。《刑法》第50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25年有期徒刑。死刑案件不会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免除处罚,也反映了刑法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态度是不予免除处罚。既然刑事实体法都不赞成对于死刑案件免除处罚,那么程序法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并且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极大,如果对其免于起诉的话,会造成较大的社会恐慌,使得公民产生极大的不安全感以及对法律的不信任感。

在《刑诉法》第182条的正当性受到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院统一行使裁判权原则质疑的情况下,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系列的制度风险。例如,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辩护律师怠于行使辩护职责;追诉机关消极依赖撤销案件制度,怠于查清事实,冤枉无辜放纵罪犯,甚至滥用国家公权力,以非法方法获取证人证言,腐败受贿,出卖国家追诉权。在这种强大的负面压力下,立法机关不得不重视限制《刑诉法》第182条的案件适用范围的必要性,并且我国现有的撤销案件制度均对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刑法也对免除处罚的对象进行了否定性排除。鉴于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协调以及《刑诉法》第182条本身的缺陷,笔者建议,未来的《刑诉法》应当对《刑诉法》第182条适用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至少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限制适用的三类案件,《刑诉法》第182条同样限制适用,并且排除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19)需要强调一点的是此处所说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专指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而不是指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捕、协助侦破的案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七、结语

几乎所有法规定本身都带有高度的概括性,《刑诉法》也不例外。这种高度概括性往往会带来法律的可操作性低的问题。《刑诉法》作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的所有行为的指引,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稳步前行,缺乏可操作性会带来致命性的危害——不仅会导致相关规定被束之高阁,还会使案件在某一环节的处理上产生空白,导致接下来的程序无法继续。缺乏可操作性的刑事实体法只会导致某一部分的犯罪行为难以受到追究,而缺乏可操作性的刑事程序法会导致所有诉讼程序发生断裂。从这一角度观察,相对于刑事实体法而言,刑事程序法更需要严格细致的解释。正如《刑诉法》第182条对于核准的规定,文本中只提到了公安机关可以层报核准主体进行核准,但是,如何层报?核准主体收到核准申请后审查哪些内容?核准主体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后公安机关应当做出何种反应?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于核准决定不服的应当如何处理?由于法条缺乏可操作性,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经过解释后才有实施法条规定的可能。倘若任由法律如何规定,学者都无动于衷,那么,认罪认罚撤销案件程序将会停留在核准阶段无法继续进行,导致案件始终处于一个未决状态。刑事诉讼法对于可操作性较高的要求也决定了法条实施标准应当尽量量化。例如,在对《刑诉法》第182条的立功行为是否重大进行判断时,就应当按照具体可行的数量标准。

《刑诉法》的解释还担负着对自由裁量权的指引和限制的作用,不难发现刑事诉讼立法中会出现授予法律实施主体自由裁量权但缺失限制机制的现象。然而,所有不受限制的权力都会导致程序受到滥用的危险。《刑诉法》第182条对于认罪认罚撤销案件程序的适用范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相当于授予了公安机关对于所有案件都可适用这一程序的权力,很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与公安机关个别人员相互勾结,犯罪嫌疑人“以钱撤案”“贿买撤销案件”。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引发的大面积的检警腐败问题也在警示着我们,相似的程序往往会带来相似的危害结果。虽然《刑诉法》第182条并没有对案件类型做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解释者对此无能为力。我们完全可以依据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结合《刑诉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目的进行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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