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玲 玲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我国宪法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宪法司法适用理论与实践进行了20多年的探索和尝试,先后经历了宪法司法化、合宪性解释以及法院援引宪法审判实践这三条讨论路径[1]。笔者注意到,宪法学界虽围绕“宪法适用”“宪法实施”等主题撰写了大量学术文章,但针对法院适用性宪法解释之实践展开学理论述的还不多,对法院适用性宪法解释理论并未给予充分研究。长期以来,宪法在我国不能被法院作为正式裁判依据所引用,直到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以下简称《文书规范》)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变通,虽仍未承认宪法可以作为法院的直接“裁判依据”,但肯定了宪法可以作为“说理依据”。那么,法院在民事裁判文书中是如何运用宪法进行说理的?宪法作为裁判理由的理解与阐释是否属于解释性适用?若是解释性适用,又是以何种方式予以解释的?诸多学理问题亟待阐明与澄清。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解释宪法”的主体行使宪法解释的职权。问题在于,这种权力是否为一种独断性解释而拒斥法院解释宪法?(1)有学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当然享有宪法解释权,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解释的“显性主体”,全国人大是宪法解释的“隐性主体”。笔者不反对此观点,但因本文探讨的重点在于司法机关的适用性宪法解释权,此处对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权不再赘述。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主体论》,《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40页。换言之,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适用性宪法解释是否分享或侵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有学者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未得到宪法明确赋予的宪法解释权,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还是会遇到需要解释宪法的情形[2]。亦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属于立法机关,其对宪法的解释系立法性解释,人民法院属于司法机关,其对宪法文本的解释乃司法性解释,两者并非鱼和熊掌,而是可以兼存的。如范进学认为,我国既未明确承认亦未明确否认司法性宪法解释,但毋庸置疑的是司法性的宪法解释实践在我国一直存在,即便这种实践很有限[3]。余军则通过对47份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的梳理、解读、归类和总结,向我们展示了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解释宪法”的现象[4]104。黄明涛亦作出相似总结,法院不得解释法律是指普通法院不得越过最高人民法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颁布抽象的“司法解释”,并非指个案审理时绝对不可以解释法条[5]。笔者将这种立法性解释权和司法性解释权并存称为宪法解释“双层结构”理论。尽管主张该理论的学者对此进行了一定的学术论证与分析,但仍存在实证分析及论证不够充分的问题。本文拟从法院的适用性宪法解释实践出发,考察《文书规范》正式实施四年来我国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宪法的实践,探究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解释宪法的现象,进一步阐释我国宪法解释机制中存在的“双层结构”。
研究样本的选取,直接关涉研究结论是否科学和客观。从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2条“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之规定可以判定,中国裁判文书网是目前我国最具官方性和权威性的司法案例发布平台,因而笔者将研究样本的来源确定为中国裁判文书网。在裁判文书案由选取上,则仅选择了民事判决书,在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宪法条款方面,则只选择了言论自由、人身自由和劳动权三个宪法条款。之所以这样选择,笔者主要基于以下三种考量:一是《文书规范》仅适用于民事裁判文书;二是涉及宪法的刑事和行政判决书数量相对较少;三是法院在刑事和行政判决上的逻辑思路与民事判决大相径庭,宜另行撰文分析。而选择涉及言论自由、人身自由和劳动权这三个宪法条款的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主要是囿于文章篇幅限制,探讨所有宪法条款不切实际,而这三个条款涉诉率较高,更具典型意义。受到关键语词选择、案件检索范围、分类标准界定、各地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上网情况等诸多限制,本次样本的检索并不能穷尽三个宪法条款在民事判决书中被援引的所有情况,但透过这些实证样本完全可以考察民事裁判文书中事实上存在的适用性宪法解释情形。以下将按照这一思路进行考察分析。
言论自由条款是《宪法》第35条之规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高级检索中设置“言论自由”为全文检索的关键词,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案由选择“民事案由”,裁判日期设定为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共检索到992篇判决书。在此基础上,又在全文检索的分类部分选择“理由”,关键词输入“宪法”,检索出法官援引宪法来增强判决说理性的判决书31篇。
从宏观层面分析这些判决书的理由部分(2)我国《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在其第三项“正文”之(六)理由的第2条规定,理由部分以“本院认为”作为开头,其后直接写明具体意见。这是对民事判决书“理由部分”划分界定的直接依据。由此,笔者研究的“理由部分”是指研究样本中从“本院认为”起始至“裁判依据”之前的段落内容。可以发现,法官援引言论自由条款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只提到“宪法”“言论自由”字样,并未对言论自由进行任何解释或阐释,范进学将这种情形称为“非解释性适用”[6],此情形仅涉及3篇判决书;(3)(2020)鲁1524民初1917号;(2018)浙0192民初224号;(2018)湘1129民初32号。另一种情形是不仅提到言论自由,而且对言论自由进行了或多或少、不同程度的解释,余军将这种情形称为“解释性适用”[4]22,此情形占绝大多数,有28篇判决书,这一部分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样本。从中观层面分析这28篇判决书理由部分如何对宪法进行解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文义解释从正面明确言论自由的范畴及具体行使方式,共涉及6篇判决书。(4)(2019)陕0104民初9735号;(2019)粤0114民初261号;(2018)京73民终302号;(2017)陕0113民初6942号;(2016)沪0104民初32018号;(2016)沪0104民初32017号。在这些判决中,法院认为向新浪微博博主爆料及转发微博,在微信群中发表言论,通过信件、上门投诉等方式进行实名举报,网络用户的评论等皆属于宪法保护的自由言论。另一方面,通过文义解释从反面进一步树立言论自由权利行使的界限或边界,共涉及22篇判决书,可以用一句话来概述其主旨,即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从微观层面梳理和总结这些解释言论自由权利界限或边界的判决书,最具代表意义的当属杨宇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中心小学名誉权纠纷二审案的(2018)京03民终14682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理由部分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之基本权利,具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以及监督各种政治和社会活动的功能,应予充分保障。但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不得侵犯他人之合法权利。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系同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并无价值高低之分。名誉权作为人格权之具体权利,是保护公民、法人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的法律手段,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就个案审慎地加以衡量。言论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具有可以验证其为真伪之性质。相对于事实的概念,可以泛称为意见。意见表达是指行为人表示自己的见解或立场,无论是纯粹的价值判断或单纯的意见表述,均无真伪之别。判断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的。对于意见表达,观点正确与否并非法律评价的范围,但言语上不得存在侮辱他人的情形。”
本案判决书的说理论证之所以精彩,主要在于运用了文义解释方法对《宪法》第35条作出了适用性解释:其一,法院明确了言论自由权利行使的边界并解释了背后蕴含的法理原因,“边界”即公民行使言论自由不得侵犯他人之合法权利;“法理原因”即言论自由与他人之合法权利(人格权)同受宪法保障而无价值高低之分。其实,《宪法》第35条表面看虽是一个极简的赋权型条款,未涉及任何义务内容,但《宪法》第33条第4款与第51条在某种程度上均为言论自由权利行使提供了可参照的界限,法院的解释不仅与这两条规定的精神相吻合,而且对不得损害的其他公民之合法权利——人格权作出了更细致入微的文义解释。其二,对言论的内涵给出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之文义解释区分,提出了判断言论是否侵权的标准是看事实陈述是否真实及意见表达是否正当合理。《宪法》第33条第4款和第51条的原则性框架规定远远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状况,而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则更有针对性地回应了现实,弥补了宪法的高度概括性,成为区分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重要标准。对此有学者指出,法院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意见表达构成言论自由的核心内容,言论自由之所以保护事实陈述是因它为公民形成、阐述、论证自己的观点提供独立坚实的基础,虚假事实陈述没有任何价值,只有将这两者区分开来,才能在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价值的衡量中实现对意见表达的更高保护[7]。其三,此案例中法院缘何不选择其他解释方法,而要对宪法言论自由条款进行文义解释?笔者认为,这样做应该是遵循了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顺序,即先进行文义解释,再继之以论理解释(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合宪性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梁慧星教授指出,对任何法律条文的解释,均需先从文义解释入手,也就是说在顺序上应优先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只在有多种解释结果存在的可能性时,才能继续进行论理解释[8]。宪法属于广义上的法律,宪法解释当然应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般顺序,即首先从文义解释入手,所作解释须始于宪法文义、忠于宪法文义、止于宪法文义,否则就会脱离宪法解释而进入宪法续造活动。宪法条款是由文字词句所构成的,欲确定宪法条款之究竟含义,需先探查其所用词句并确定其意义。只用文义解释,往往难以确定法律条文的真正内涵;且文义解释易拘泥于法条所用文字,容易导致误解或曲解法律真意,所以需继之以论理解释[8]。在论理解释中,目的解释主观性较强,历史解释需要了解和研究国家的制宪历史,社会学解释亦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我国的法官法学素养水平良莠不齐,这些显然又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有很多学者提及的合宪性解释实际上是对部门法的解释,其所针对的对象系普通法律而非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当部门法存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优先选择最贴合宪法的解释,所以这里也不适用合宪性解释[9]。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合宪性解释是针对部门法而非宪法的解释,但只要法官进行合宪性解释,无论将其作为冲突规则抑或解释方法,就不可避免地解释了宪法。换言之,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包含宪法解释,倘若法官不先解释宪法,那么合宪性解释就无法完成。故而,比较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得出结论,文义解释聚焦于宪法文本,尊重宪法规范文义,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维护了宪法的尊严及安定性价值,因此,法官对我国宪法言论自由条款进行文义解释之做法是较为谨慎的。
人身自由条款是《宪法》第37条之规定,笔者以检索言论自由的相同方式初步检索到31035篇判决书。在此基础上,再以上文方式继续检索得到22篇判决书。通过逐案检读,发现有2篇判决书是当事人姓名中含有“宪法”二字,故将这2篇判决书排除。(5)(2018)吉0402民初1069号;(2016)冀01民终7092号。最终得到20篇法官在理由部分援引宪法来增强判决说理性的判决书。
从宏观层面分析这20篇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发现有16篇属于非解释性适用,仅有4篇属于解释性适用,(6)(2018)苏08民终3603号;(2018)甘06民终157号;(2017)皖0111民初9732号;(2016)鲁1003民初3620号。这4篇判决书成为本文重点研究样本。从中观层面分析这4篇判决书理由部分如何对宪法进行解释,发现有1篇判决书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否定了当事人双方所争议承诺书的证据能力,2篇判决书运用文义解释方法说明了人身自由的内涵及侵犯人身自由的构成要件,1篇判决书运用扩张解释方法说明了人身自由含义的外延。从微观层面仔细梳理可发现,在盱眙县绿景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与俞雷、裴航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苏08民终3603号判决书中,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为侵犯被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虽不足以认定为刑事犯罪,却足以否定民事诉讼中承诺书的证据能力,这一论证过程运用了体系解释方法,即统合《宪法》中关于人身自由基本权利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将不得采纳的证据情形囊括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从而得出争议承诺书不具备证据能力的结论。本案中,在判决理由部分所引用的民事法律规范和民法概念作为民事部门法的一部分,其功能的发挥和实现当然需要与作为我国统一的法规范整体之《宪法》在内的其他法律规范互相配合。法院在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时,不仅考虑了普通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还结合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进行印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起到了支撑论证的作用,法院这一做法是妥当的。
在刘开龙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民勤县供电公司、民勤县收成镇人民政府等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的(2018)甘06民终157号判决书中,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运用文义解释方法说明了人身自由权的含义及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构成要件,最终得出了原告起诉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缺乏有效证据证实的结论,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与此相似,在程明与巨双飞、孙俊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2017)皖0111民初9732号判决书中,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首先完整引用了《宪法》第37条的规定,继而对人身自由的内涵作了文义解释,最终形成了三被告侵犯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在这两个案例中,人民法院对于宪法条文的适用及解释之目的仅限于为了形成更完善的裁判规范以达致保护私权的效果,并不涉及违宪审查。
在姚常金与徐志波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鲁1003民初3620号判决书中,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在理由部分援引了《宪法》第37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为证明争议合同的无效提供强大的宪法支持。此处“不得离开文登”实际上涉及的是人身自由权的外延权利即迁徙自由权,法院对人身自由权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张解释,将人身自由之外延权利也纳入宪法的保障范围。扩张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达立法真意时,通过扩张法律条文的文义,进而达到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8]。本案中尽管法官扩张了人身自由权的文义范围,但仍在宪法人身自由条款可能的文义范围之内,亦即日本学者碧海纯一所言法律文义的“射程”之内。而缺陷在于,这里并没有对宪法人身自由条款作出内涵上的解释,亦没有论及其延伸出的迁徙自由权的含义与合同效力的关联等,使被引用的宪法条文之价值浮于表面。在本判决书的裁判依据部分,法院甚至直接援引了《宪法》第37条,这显然违反了不得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之规定。民法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体系性,宪法条款在民事裁判中的直接适用,有破坏司法制度、司法自治原则之嫌疑。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笔者按照相同的检索方式初步检索到1342篇判决书。在此基础上再次检索,得到46篇研究样本,其中上诉人张明芳与被上诉人张三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有2份,最终确定了45份判决书。
从宏观层面分析这45篇民事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发现有13篇判决书属于非解释性适用,32篇判决书属于解释性适用,这32篇判决书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样本。从中观层面分析发现,法官对宪法中劳动权的解释涉及三种方法:第一种是文义解释,涉及24篇判决书;第二种是目的解释,涉及4篇判决书,(7)(2018)陕05民终2244号;(2018)陕05民终1689号;(2017)吉0283民初423号;(2017)吉0502民初731号。均是法院探求立宪者之意旨在保护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指已过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从事劳动或其从事劳动不受法律保护;第三种是体系解释,涉及4篇判决书,(8)(2019)辽0882民初5505号;(2020)鲁1722民初123号;(2019)云0111民初12127号;(2018)陕08民终141号。是法院统合《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得出已过退休年龄的人从事劳动工作仍受法律保护。总体而言,“法官对解释规则的选择在方法上是自由的”[10]。从微观层面分析重点样本可以发现,法院对劳动权的含义进行了扩张的文义解释,将劳动权解释为择业权、劳动报酬权、生存权、平等权等。其中,有2篇判决书对《宪法》第42条第1款的“劳动权”基本含义作了直接的文义解释,如在张德龙与张达、梁成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7)吉0802民初2723号判决书中,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权是国家宪法赋予每个公民自出生到死亡时应享受的基本权利,原告退休后继续从事有偿劳动,是原告的法定权利。”还有2篇判决书是把劳动权解释为择业权和劳动报酬权,如在佛山市三水协佳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张刚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2017)粤0604民初7302号判决书中,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竞业限制义务来源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该限制虽基于原告与被告张刚的合同关系,但由于竞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和劳动报酬权,其对宪法所赋予劳动者维系生存的人身权利(劳动权)产生影响。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应由用人单位以适当的形式给予竞业限制对象适当的经济补偿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条件,但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张刚负有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提供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张刚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新设立公司谋取利益,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况下,自由利用自己掌握的知识、经验或技能与他人设立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不能简单地认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另有3篇判决书把劳动权解释为公民的生存权,(9)(2018)黔0527民初841号;(2018)黔0527民初285号;(2017)皖1103民初1428号。遗憾的是法院并没有进一步论证劳动权是如何体现生存权的,直接将生存权等同于劳动权使用,使得阅读者无从了解法院究竟是通过哪一条款推导出生存权含义的,从而欠缺说服力。剩余17篇判决书(10)(2019)鲁0124民初2246号;(2019)湘11民终3102号;(2017)鲁01民终8524号;(2017)鲁01民终7987号;(2017)鲁01民终5422号;(2017)鲁01民终5612号;(2017)鲁01民终3722号;(2017)鲁01民终3339号。把劳动权解释为平等权,确立了对退休劳动者平等保护的文义规则,即对劳动权不因年龄而区别对待。
由上述分析可见,因具有抽象性,宪法条款被赋予了多元化含义的可能,从而出现了实质上的适用性解释。尽管这些宪法的适用性解释并不具有普适性,但无法否认的是,法院的适用性解释真切地影响了个案裁判。从立法角度而言,法院不是宪定的宪法解释主体;但从实践角度而言,法院这种适用性宪法解释又无法避免。因此,如何解决这一悖论,是值得学界给予认真思考的问题。
虽然法院的适用性宪法解释权尚未在宪法文本中存在明示性规定,但我国法院在裁判实践中引用宪法作为判决书的说理依据并解释宪法条文的客观现象却一直存在。上文的实证分析或许无法涵盖我国法院适用性宪法解释的全部情形,但至少为宪法解释研究提供了一种思路与可能性。质言之,既然法院适用性解释宪法是客观事实,就应该被认真对待,只有认真地研究分析,才能为我国宪法解释机制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由此,笔者从以下四个维度来阐释法院适用性宪法解释何以可能。
学者们研究的关注点主要集中于宪法文本,但“文本中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有时大相径庭,故探究我国法院是否可以在适用中解释宪法的问题,除了分析文本中静止的宪法,更应关注司法中能动的宪法,通过静止宪法和能动宪法的相互对比和呼应,得出关于适用性宪法解释的中肯结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宪法的高度概括性和原则性抑或宪法实施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即使法院在判决书中采用简约说理方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对宪法条款的适用性解释,可以说法院民事判决书存在适用性宪法解释已是一种常态。自《文书规范》实施后,这种解释现象越来越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设置相同的选项,将裁判日期定为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只检索到2288篇民事裁判文书。(11)最后检索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由上文可知,《文书规范》实施后四年,设置相同选项,检索到9168篇民事判决书。从数量看,《文书规范》实施后四年援引宪法说理的民事判决书数量是前四年的4倍,这也与《文书规范》允许宪法用来说理的规定息息相关,可以说《文书规范》的出台实质上促进了我国宪法的实施,亦增强了判决书的说理性和说服力。按照上文的检索方法,笔者继续筛选和分析了《文书规范》实施前四年(即从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三种类型的民事判决书,共检索到涉及言论自由民事判决书27篇,其中在理由部分援引宪法的判决书有2篇,在这2篇判决书中有1篇为宪法适用性解释说理;涉及人身自由民事判决书有12597篇,其中在理由部分援引宪法的有4篇,均为非解释性适用;涉及劳动权民事判决书为425篇,其中有10篇在理由部分援引宪法,在这10篇中有8篇属于解释性适用。通过与上文比较可知,《文书规范》实施后四年三种类型援引宪法说理判决书的数量远高于前四年的数量。
对于判决书中出现的适用性宪法解释,或许有学者认为可将其归为宪法“理解”而非宪法“解释”。那么,其究竟属于法官的“理解”还是“解释”呢?在诠释学中,“解释”和“理解”这对概念紧密相“联”却又迥然有“异”:“联”在于解释是理解实现的过程,解释的任务就是去发现理解文本的正确语言,理解持续地进行着,对于一个文本,可以有很多正确的解释[11];“异”在于理解是原汁原味地构造文本的意义,而解释是对文本的意义所做的阐释,包含有解释者附加的元素在内[12]。由此可知,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的宪法解释方法意义上的“适用性解释”情形并非单纯原汁原味地构造宪法文本的意义(理解),而是带有法官附加元素的、挑选性的、创造性的法律补充行为或对整体情况的公正权衡(解释),所以,法官在说理部分所作的阐释应为宪法解释而不止于宪法理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性解释权无法真正发挥作用的前提下,应考虑是否由其他国家机关来弥补这一缺憾,积极启动其他国家机关在宪法监督实施中的作用[13]。而在其他国家机关中,人民法院是具体适用宪法解决纠纷的机关,与公民的日常生活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且在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均存在不断增加适用性宪法解释的现象,因此,法院是进行适用性宪法解释的最适格主体。
我国司法实务中之所以会出现诸多的适用性宪法解释,是因为法院的审判权本身即蕴含着宪法解释权。一方面,《宪法》序言最后一自然段和第5条都明确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任何国家机关都是宪法的实施者并受宪法制约,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审判机关不但不能例外,还应做好维护宪法实施的表率。《宪法》第三章第八节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中第128—133条、第139条和第140条共8个条款是关于人民法院的规定。由此可见,法院的审判权和组织架构皆来源于宪法规定,没有宪法就不存在法院及其审判权,法院进行司法活动说到底是实施宪法赋予的审判权力的行为。另一方面,我国《法官法》也规定了法官必须严格遵守并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首先来源于宪法规定,法官必须以宪法作为自己的最高活动准则,判决书作为法院或法官进行司法审判活动的显性结果,将宪法解释排除在外并不符合法院行使审判权或法官履行义务的基本规律,也不符合常识和法理。范进学曾通过系统分析宪法文本的原始规定认为,无论从宪法典文本来看,还是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法院适用和解释宪法都不存在任何障碍,关键是否具有宪法意识,心中是否信仰宪法[14]。黄卉则以传统的四种解释方法即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为基础解释规则,检验很多人对《宪法》第67条第1款和第131条“约定俗成”之理解是否正确,并最终得出结论:在接受法学方法论及其解释规则在法学层面作用的前提下,通过体系解释尤其是目的解释,完全有理由认定在现有宪法框架下人民法院有权解释宪法[15]。黄明涛亦认为,只要承认法院在解决个案争议中有适用法律的权力(也就是审判权),就不可能禁止其解释法律,正所谓没有解释,何来适用?同理,如果宪法规范有可能在法律适用中发挥作用,那么解释宪法条款就是不可避免、不可禁止的,这是客观上、事实上不可能被禁止,而不是谁有权禁止的问题[5]。所以,宪法作为由人民制定并为捍卫人民利益而发挥实效的法,人民通过宪法间接赋予法院审判权的这一权力本身即蕴含着宪法解释权,宪法的制定、通过、颁布与实施的过程本身,即意味着要被司法机关适用和解释。
法院的适用性宪法解释根本上是由司法的本质决定的。一方面,司法活动过程的本质决定了适用性宪法解释存在的可能。司法的功能在于回应当下需求,经由解释而将新意义引入旧规则[16]。司法过程的本质就是发现法规范、适用法规范并解释法规范。马克思曾对司法本质作出过论断,法律是概括的,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具体的,要把具体的现象归结为概括的现象,就需要判断,而判断是件棘手的事情,要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17]。勒内·达维德针对司法的过程亦认为,颁布法律或条例是权力机关的事,可是法律的实际效用决定于实施的方式,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18]。本杰明·卡多佐在分析司法过程的性质时指出,司法的职能持续回应人的需求,而正是这种需求,司法职能发展并持续下来。当年,查士丁尼曾命令禁止对查士丁尼法典编纂者的作品作任何评论,而人们之所以还记得该禁令仅仅是由于这一禁令毫无结果[19]7。无论是马克思关于司法本质的揭示抑或勒内·达维德、本杰明·卡多佐的阐明,都凸显了法官是“活着的法律宣示者”,法官在实施法律解决个案纠纷时通过解释来达致立法者的意图又排除一切任性,因此适用性解释是司法过程性质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权的本质所在。另一方面,司法活动之最高准则宪法文本的特性亦决定了适用性宪法解释存在的可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最高活动准则及政治宣言,其语言特征比其他普通法律更具原则性、抽象性、稳定性和根本性。宪法经常使用的话术与数理逻辑及科学语言不同,它并非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可能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具备不同的意涵,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20]。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通过适用于具体案件而发挥作用,宪法所宣告的规则与时俱进,可以满足不断延展的未来,最终实现其背后的永恒价值追求[19]6。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而言,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宪法比其他部门法更具解释的必要性和空间,若法学主要是法解释学,那么宪法学就更是如此[21]。基于此,宪法文本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其须搭配解释才能适用,且宪法的解释者须是躬耕于社会现实并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者,这一角色的承担者当之无愧应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由其借助解释使宪法含义明确。
具体到我国的司法活动过程而言,尤其在每一个鲜活的司法个案中,立法性解释更是离不开司法性解释。前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决定”(12)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决定”形式进行的立法性宪法解释,如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等。或制定法律等立法形式对宪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这实际上是 “再立法”行为,是宪法法律化的表现,其性质属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性宪法解释”。后者是在司法个案裁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案件事实审理上针对与案件相关的宪法规范适用作出的解释,其性质属于司法机关的“适用性宪法解释”。正是两者的性质差异决定了前者的专属、排他和垄断仅限于立法范畴内,但在立法性之外并不具有唯一性,甚至需要后者的配合,才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由于立法性解释不是针对个案事实的适用,它的解释文字带有立法性、一般性、普遍性与抽象性,立法性宪法解释案中的条款内容在具体适用时仍需被法院进行司法性解释,因此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性解释必然存在。
我国当下宪法解释制度面临的困境,其原因就在于我国宪制只赋予了立法机关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在我国宪法制度的框架下,宪法解释机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只能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引用宪法并予以说理,不能在裁判依据部分直接适用宪法。然而,我们必须考虑作为宪法上明确赋予解释宪法职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存在的以下现实困境:其一,就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的职责而言,它不受理公民和法人关于宪法的诉讼,也不受理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不明的争议,其宪法解释权脱离具体的案件争议,导致了宪法适用过程中难以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程序。其二,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程序而言,虽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但权力行使方式却未形成制度体系,具体表现在解释的提请、方式、效力等方面立法明示付之阙如。更重要的是,自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作为唯一行使宪法解释职权的全国人大常委至今没有作出过按照正式的“宪法解释”文号制发的解释案[22]。也有学者指出,全国大人常委会从未对宪法作出过专门宪法解释,仅存在有关宪法性法律的解释例[23]。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虽具有宪定的宪法解释职权,但在实践中几乎从未行使过该权力。而人民法院在适用性宪法解释过程中,基于司法本质及裁判实践需要,应当具有适用性宪法解释权力,因目前制度未予以明示性规定,从而出现了宪制中的悖论。若以诠释学方法对宪法解释权进行文本解释,我国宪法所赋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职权,仅仅属于一种立法性宪法解释权,而我国宪法制度设计也并未明确否认法院在司法适用中解释宪法的可能。因此,结合我国的宪法制度安排与法院司法适用的本质属性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双层结构”的宪法解释理论与机制更符合我国宪制目的与司法现实,正如马克思所说,“问题就是时代的口号”[24]。
我国法院适用性解释宪法的客观实践已然表明法院的司法适用性宪法解释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性宪法解释权在现实中是并行不悖的,无论是哪一审级的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都可能会遇到需要解释宪法的情形。这也充分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宪法解释“双层结构”具有现实性与合理性。在我国各级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中业已存在适用性宪法解释的情形下,学理上应当予以应有的重视。宪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不应拒斥法院的适用性宪法解释权。由此,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应当由立法性宪法解释制度与司法适用性宪法解释制度共同构成:《宪法》第67条第1款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之规定确立的是立法性宪法解释,《宪法》第131条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则蕴含着司法适用性宪法解释,由此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解释“双层结构”。立法性宪法解释具有最高效力性与最终权威性,司法适用性宪法解释则从属于立法性宪法解释,其解释效力受制于立法性宪法解释,并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权的制约与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