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震
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湖北 孝感 432800
从刑法逻辑学角度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下简称《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编纂实施,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版)》(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分则的编纂实施而言,除了采用“总则—分则—附则”之基本逻辑架构外,着眼于犯罪主体惩治与预防这条主线,贯通定罪要件(依刑法)、职责任务、联办机制、事实及财物认定与处置、量刑情节裁量、国际合作与保障措施、法律责任与后果全过程,具有区别于其他刑法制度的如下显著特征:
我国《1997年刑法》沿袭苏联刑法和我国1979年首次实施的《刑法》的编纂体例,在“分则编”中,除第十章将相关个罪编纂为“军人违反职责罪”外,其他九章均按犯罪客体分类法将各罪分别归并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
笔者曾在所著的《刑法逻辑论》中分析指出:“这种逻辑分类在立面结构以及不同层次之平面结构上,并没有严格遵循‘概念定义相称’和‘种差外延相斥’等逻辑规则,从而引发类罪之间、个罪之间以及个罪与类罪之间诸多的逻辑外延兼容与冲突,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逻辑困惑也就在所难免。”例如,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与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与第九章“渎职罪”则并未遵循与其他各章作为类概念之同一层次的分类标准,以及章名“贪污贿赂罪”与该章下编纂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种属概念关系混乱问题。而且,这一分类法的适用,最终导致例如军人“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国防利益”等类型的犯罪,被排斥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类型之外,进而与国家工作人员此类犯罪一起,被排斥于“渎职罪”类型之外等逻辑悖论。不仅如此,我国《1997年刑法》将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涉黑类有组织犯罪编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显然与依法打击有组织的涉黑涉恶犯罪的立法要旨不相符,不能正确而逻辑地反映涉黑涉恶类犯罪之复杂犯罪主体、复杂犯罪客体构成的显著特征,即人为弱化了该类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应然外延,同时也与《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组成因素内容不符,不利于依法准确惩治和全面预防该类犯罪之刑罚目的的依法实现。[1]
《反有组织犯罪法》所列个罪,客观上分散编纂于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编第十章之中。这类犯罪的主体要件复杂性、犯罪组织严密性和社会危害严重性,是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编犯罪客体分类法无法解决的“二难命题”之一。而其共同的犯罪主体特征正是“有组织性”的犯罪形态,同时也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团伙犯罪、集团犯罪主体形态之一。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突显“有组织犯罪”的主体特征,一改我国《1997年刑法》固有的犯罪客体分类法,进而“纲举而目张”,可谓我国刑法有关罪种法条体例编纂的一大创举。这必将对于我国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现国家法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一步推进我国“刑法典”的立法编纂研究与实践,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指导意义。
诚然,犯罪构成要件及其逻辑关系在实践中的应用,更有赖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科学总结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艰苦探索。但是其中有两点是可以肯定的。其一是我国继受并适用至今的苏联“四要件”平面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要件有机结合的整体分割为各自相对独立的四个孤立要件,用以证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从而混淆犯罪构成要件、属性与其作为刑事处罚逻辑前提的界限,进而广泛应用于刑事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这正如清华大学刑法学教授张明楷先生所指出的,“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其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时,才成为犯罪主体”。实践告诉我们,从来就没有不具备“主观罪过”的犯罪主体客观存在,也从来就不存在没有犯罪主体的犯罪客体事实或者事件,更不用说“犯罪以刑罚为依据定义”“刑罚以犯罪为依据定义”的逻辑怪圈了。其二是西方“三要件”立面分层式犯罪构成理论,除了将“该当性”“有责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同样存在“犯罪以刑事责任、刑罚为依据定义”,而无法避免“刑事责任、刑罚以犯罪为依据定义”的逻辑怪圈外,更混淆了犯罪主体罪过侵害犯罪客体之犯罪行为本体论特征及其组成要件的逻辑抽象,因而同样是不可取的。[1]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规定了三款,分别为“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境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该条作为《反有组织犯罪法》规范“有组织犯罪”形态的核心条款,再明白不过地紧扣犯罪主体行为,回归了犯罪主体实施侵害犯罪客体的行为本原性特征,再明白不过地对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编各章中涉及“有组织犯罪”类型的犯罪实行统一归并,还原了犯罪行为本体论[1]逻辑。尤其是第二款规定,明确“恶势力组织”这一犯罪主体要件的定义及其行为特征,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性质相区别,一改过往给“犯罪主体”贴标签、分亲疏、定忠奸等非法治化的司法诟病。
透过社会现象,运用辩证唯物史观去抽象事物的本质,正是马克思主义的经典方法论。直言之,发端于社会行为本体论上的犯罪行为本体论,才是我们正确定义犯罪行为和创新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根本方向。即围绕犯罪主体罪过实施侵害犯罪客体的行为本原及其体现出的“主体罪过性”“客体实害性”进行“刑法否定性评价”,重构我国犯罪行业构成要件理论体系[1]。笔者称之为“二元双层”犯罪构成要件证明系统。《反有组织犯罪法》作为我国刑法规制的创新体例,必将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的既有方向,进一步推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与实践的“中国化”愿景最终变成现实。
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刑法逻辑的基本原则,更是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准则,更是一国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罪刑法定原则说起来众所周知,但是真正实践起来,尤其是从制定法角度看来,虽然《反有组织犯罪法》在这方面创设了先例,即从《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发端,涉及全部“有组织犯罪”形态下各种线下与线上犯罪的惩治与预防规范,甚至突破《1997年刑法》范围,涉及《刑事诉讼法》等有关程序法的规范,全方位零堵点式地具体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着实不易。
如果说《1997年刑法》为我国依法惩治和预防有组织犯罪工作指明了方向,那么《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四、五章,对于各种有组织犯罪活动无论线下还是线上的涉嫌犯罪线索、行为过程、环节、事件、事态、性质、情节、手段、后果等事关犯罪主体罪过与犯罪客体实害认定的定罪依据,相关行政强制与刑事管制措施,物质与技术保障措施,以及宽严相济具体适用条件,行政处罚(处分)及刑事处罚轻重适用条件等量刑措施,予以统一、全面而明确的法条规范,彻底终结了“法条指导性”与“犯罪复杂性”之间、“法条解释性”与“国民可预测性”之间的矛盾纠结,则为我国依法惩治和预防有组织犯罪工作确定了“对症下药”“量身定制”的“准绳”,从而为依法准确惩治与预防有组织犯罪、防止“法官造法”之所谓的司法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滥用,实现罪刑法定和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创设了最可预见的法治前提。
刑罚作为一国刑法制度应对各类犯罪行为威胁的目的与归宿,源于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规范,是各类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具体化。近代以来,围绕刑罚正当性的理论根源及其实现目的的争论纷繁复杂,总体而言,主要展现为“报应”与“防卫”之目的之争。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学派有三,包括以德国伊曼努尔· 康德、G· W· F· 黑格尔为代表提出的“报应刑主义”,以意大利切萨雷· 贝卡利亚、英国吉米· 边沁、德国 P· L· A· 费尔巴哈为代表提出的“功利刑主义”和以德国考斯特林、日本大谷实为代表提出的“拆衷刑主义”[2]。《反有组织犯罪法》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世情、发展阶段和总体战略,立足于“罪刑法定”和“宽严相济”原则的坚定贯彻,立足于总体国家安全观,围绕报应刑主义的合理内核、功利刑主义的有益成分和折衷刑主义的方向价值,为探求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目的统一布局,提供了直接的制度依据和实践前提。
一是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惩治犯罪为手段、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织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常态机制和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条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第四条规定:“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将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考评体系。”该法进一步对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专责机关,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等信息服务机构,教育、民政、村(社区)等基层服务机构,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出入境、海关、海警等专门机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任务进行了全方位的具体规定。客观而言,面对世界百年未遇之大变局和我国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各种罪名,以及其后新生的罪名,从保障国家总体安全角度,以是否归属有组织的犯罪主体为分界线,具体可分为两大类的犯罪形态,一是有组织犯罪,二是非组织犯罪。因此,围绕总体国家安全观战略,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进而构建惩防并举、整体联动的反有组织犯罪常态机制,不仅必要,而且切实可行。
二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全面推进平等互惠、合作共治的国际反组织犯罪工作新机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更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内涵。《反有组织犯罪法》始终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基准线,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于惩治与预防犯罪、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司法救济与法治保障,以及国际合作互动的全过程,切实做到了反有组织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立法意义上的全覆盖、零容忍。
三是坚持“有权必有责”“违法必追究”的法治统一原则,织密法律责任追究体系。《反有组织犯罪法》在充分运用《1997年刑法》规定,对有组织犯罪依法进行定罪量刑的基础上,通过对第八章“法律责任”的编纂,进一步充实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追究的具体责任与后果,包括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行政处罚与纪律处分等)在内,从而实现了从刑法规范到单行刑法无缝对接的法律责任追究体系。
《反有组织犯罪法》着眼于犯罪主体惩治与预防这条主线,立足于总体国家安全观战略,事实上将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各种罪名,以及其后新生的罪名,具体分为有组织犯罪和非组织犯罪两大类的犯罪形态。该法围绕《1997年刑法》规定的各种“有组织犯罪”,实现定罪要件、职责任务、联办机制、量刑情节裁量、国际合作与保障措施、法律责任与后果全过程贯通,并区别于其他刑法制度,首次实现犯罪主体划分犯罪形态、犯罪构成理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刑罚目的整体创新四个方面的编纂逻辑规范要求,必将进一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创新和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