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江涛 李夏楠
自2001年起,随着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针对证券市场存在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最高法开始制定和实施各项规定[1]。迄今为止,关于证券市场最新的法律规定——《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实施落地,完善了资本市场多项重大的基础性制度,进一步夯实了法治基础。在这其中着重完善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等手段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2020年7月23日与之相呼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顺势发布。
《规定》的发布实施在背景上是依托党的十九大提出的深化改革开放和2019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并且与经济发展同步的证券资本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数量日益增多的政策背景和事实背景下提出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危及我国证券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地持续发展。对比2015年与2019年近五年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因上述三种犯罪行为所作出行政处罚的数量也成倍增加,2015年共计103件,2019年共计296件[2]。这种逐年递增的趋势表明为权利受到侵害且先前缺乏制度保护的中小投资者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集体诉讼制度维权渠道已经是迫在眉睫。在内容上,《规定》是建立在《民事诉讼法》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中关于代表人诉讼、《九民纪要》的第八十一条立案登记和第八十三条选定代表人、《证券法》第六章投资者保护的第九十五条的基础上,参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部分条款制定而出。
综上,《规定》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形成一整套适用于我国证券纠纷领域特别代表人诉讼架构。2019年至2020年标志着我国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开始步入相关改革的正轨。
根据证监会后台监控数据,我国证券投资市场中,个人投资者绝对规模已达1.9亿人。其中,注册证券资本规模在50万元以下的小微投资人占比高达97%。可见,我国的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所占比重较大,大多的证券纠纷案件存在着当事人人数众多和不特定的属性。
在《规定》正式实施之前,中小证券投资者普遍都是参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维权,这一过程中,诉讼周期长、举证难、投资者意见难统一都会对大多数中小投资者和人民法院造成阻碍,结果是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维权成本普遍高于其维权收益,处于“得不偿失”的状态,而人民法院会因衡平各投资者的诉求而处于案件推进困难的情形[3]。因此,实务中面临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时,中小投资者会出现不愿诉和上市公司无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的境况,但是“滴水成河”的效应表明这类案件所涉及的金额庞大。随着《规定》的发布实施,相对于《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的规定,我国为中小投资者维权形成了较为完善和便捷的法治指引,并且对国内上市公司层出不穷的侵权违法行为形成威慑,对推动证券市场的高质量发展起着保障性作用。
相较于先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规定》在内容上有以下几点创新之处:
1.维权便捷程度和对投资者保障力度显著提高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普通投资者维权来说具有明显的专业性与高效性,并集中体现在诉前和诉中维权效率的提高之上。
在诉前,得益于信息技术与大数据平台的引入,相较于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而言,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引入使得投资者实现了线上诉讼的一站式办理。以杭州为例,杭州于2019年正式引入国内首个证券期货交易纠纷在线智能解决平台,并借助于AI智能技术的快速筛选功能实现了起诉书在线提交、自动审核与立案、网审并一键生成判决书的高效化维权。而就在线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上,有《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与《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背书,可确保其在线审判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与强制执行力。普通投资者仅需在家等待在线判决书制作成文本后送达签收即可进行合法维权。
在诉中,法院放宽撤诉申请条件,并鼓励普通投资者转向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寻求公力救济。其中的典型案例是浙江省杭州市中院所经办的496名债券投资者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原告以加入特别诉讼代表人制度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在充分衡量其案件的社会影响力与社会危害性后决定准许其撤诉。撤诉通知函与相关案件受理费于二十个工作日后便正式收到[4]。由此可知,法院在以身作则上对特别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支持力度。
2.“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集体诉讼制度共鸣
大陆法系所通用的集体诉讼制度其典型特征便是基于对小微投资者与机构投资人之间不平等关系的一种再平衡救济方式。而这种集体诉讼制度从其适应维权群体特征上来看,与我国小微投资者占证券交易市场绝对主体的群体性特征具有高度的共鸣。
具体来说,一方面,集体诉讼制度的引入可以极大降低小微投资者的举证责任负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所明确的“谁主张,谁举证”基本举证原则,原告方具有主动举证的责任。但相较于投资机构而言,小微投资者的力量单薄且搜集证据与相关信息能力较差,往往会导致最终所收集信息无法构成完整证据链条,其证据力也相对较弱。而集体诉讼制度的引入实际上充分发挥了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在举证能力上通过集资的方式可以解决诉讼中的大量难题;另一方面,集体诉讼制度的引入能够显著提高违法成本。在以往的证券交易市场诉讼案件中,往往采取“一案一立”的方式,不仅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相关惩处因案件标的较小,相应的赔偿对于机构而言不痛不痒,反而增加了小微证券交易者的维权成本。集体诉讼制度的引入则如量变引起质变一样,能够极大增加机构的违法成本与社会效应成本。加之集体诉讼制度中所引入的特别诉讼代理人,其专业水平更高,维权效果更佳。而较低的门槛也使得众多的小微投资者能够以更小的成本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监督和限制
《规定》在对小微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提供更多救济选择的同时,也对作为核心环节的特别诉讼代表人的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了必要的监督与限制,避免其在相对信息与技术优势下成为投资者保护的又一新漏洞。在监管制度设计上,首先赋予了小微投资人在公开透明的信息平台上选择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自由权利。且在退出机制上,授予了其更为便捷的“明示退出”权;其次,则是重点强调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履行的必要信息披露义务,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监管权与合理建议权,进一步约束投资者保护机构可能的权力滥用与信息滥用;最后,则是在集体诉讼参与人数的限制上,一般需要满足人数为50人方可发起集体诉讼。但很多时候,无法凑足集体诉讼所需人数标准。因此,集体诉讼制度在人数设计上,仅要求大于3人即可提起集体诉讼。这样,对于集体诉讼制度的应用以及对投资人保护便达到了最大化,有助于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证券纠纷类诉讼案件,首先,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未作出完整性的规范,这样的规定有相悖于法理中法律的指引作用。具体来说,若部分投资者对于管辖权存在异议,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无法亲自参与案件庭审,而可能产生的异议投资者单独上诉可能性和相关法院文书送达的效率问题,上述问题的可能性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节约司法资源、便利当事人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其次,《规定》关于二次推选代表人并未作出任何规范。与之形成补充的是2020年3月24日发布生效的《代表人诉讼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相对全面地规范了在代表人确定后投资者的“二次选择”问题。客观而言,代表人的选择无论是基于推选、协商还是指定,实际上均无法达到令所有投资者满意认可的状态,所以在代表人确定后赋予投资者的“二次选择”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必要性。一方面关于“二次选择”投资者可基于对代表人的考察,可判断自身是否适合参与代表人诉讼,因为选择参与即为选择信任,选择信任即为选择认可代表人诉讼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事关重大,理应慎重选择;另一方面代表人在参与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角色,此时代表人确定后给予投资者二次选择的机会,既是对投资者负责,也是对后续诉讼程序的推进助力[5]。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二零一六年提出,需要在证券交易市场建立证券纠纷示范性判决机制,即在处理集体诉讼类案件的过程中,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先审先决,进而发挥其示范性作用,推动其他平行案件或同类型案件的解决。从其特征来看,证券纠纷示范性判决机制即为美国的判例法的变种。这种做法虽然可以通过格式化条款的方式指导其他证券监管机构在处理同类型证券纠纷案件,加快审理进度。但细细推演,则可发现其做法实际上是消弭了不同案件的个性以及不同案件中投资者的多元诉求,也即将原先的“一案一立、分别审理”原则进行了割裂,实际上会造成更大的纠纷与矛盾。因此,证券纠纷示范性判决机制实际上所解决的是法官的思考能力,而非平衡司法诉讼与司法公正公平的最优解。
《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明确的特别诉讼代表人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重要环节,其自身实际上便以其优于一般投资者的专业性使得其能够掌握更多小微投资者的相关信息,并寄托了投资者对于公平公正的殷切期待。但权力如果不被关进笼子里,则极容易演变成为对小微投资者的二次伤害。尤其是国家法律制度与地方人民法院的支持与背书,一旦发生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所引起的投资者权益侵害案件,极容易引发更大规模的对法律与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侵害司法公正性。因此,必须要对其进行严格监督。但实际上,在相关的监督条款中,其监督依旧仅仅停留于表面,对于诸如信心披露内容与时间、信息披露方式、退出机制等均缺乏更加详细的规定,容易造成对特别代表人诉讼监督的缺口。监督体系的空缺对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建议权都有及其严重的危害,更是容易产生代表人消极怠工的情况。
相较于专业投资人与机构投资者来说,众多的小微投资人在专业水平与阅历层面上,均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而这种劣势集中体现在提起民事诉讼后的证据搜集、当庭质证、仲裁协调等各个环节当中。因此,基于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所提供的包括集体诉讼制度与特别代理人诉讼制度的优势,应当充分给与小微投资者自由选择维权途径的权利。具体来说,《规定》中并未就特别代表人的上诉程序进行明确,因此,这里的二次选择权利就包括了一审后的服从判决与部分投资人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后的二次上诉权利并存的情况。尤其是在二次上诉的过程中,仅需要将一审期间的受理起诉决定转变为受理上诉状即可。这样一来,便可以同时节省上诉投资人与法院的上诉与审理时间,提高审理效率,更加充分地保障上诉人的多元权益诉求。
具体来说庭前审查范围的扩大是在庭前基本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询问的环节,即将庭前质证环节的环节进行了适当前置,使得双方能够在广度与深度上充分沟通,尽可能地将纠纷解决在庭前,提高诉讼效率。这样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庭前审查范围的扩大实际上有助于更加灵活地综合审查体系建构,避免单一审查所带来的各种纠纷与道德风险;二是庭前审查范围的扩大实际上有助于证据链条的完善,进而有助于在诉前调解阶段产生不可弥合纠纷时可以作为质证关键证据,推动庭审环节的高效运行,节省司法资源。
正如前文所说,特别代表人作为广大并不占信息与专业优势的小微投资人的代表,加之《规定》与地方法院的背书,其实际上起到了维护最基本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义的作用。因此,必须要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将其所行使的代议权限制在合法范围之内,使得其更好地为保障广大小微投资人权益所服务。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是我国法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优化证券投资市场环境、规范上市公司治理方式和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都有着独一无二的价值。《规定》“填补”了《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代表人诉讼执行程序相关规定的缺失。但是作为新的规定,尚存有待完善之处,笔者仅就庭前审查范围、诉讼监督体系和二次推选表述不成熟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