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清生,陈伟斌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英美法系中早已得到普遍认可。然而,囿于债权的相对性,这一制度在我国长期未获认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债权的对象并不影响其不可侵性:债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主要约束当事人,而对外效力则及于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1]。债权与物权等其他具体权利一样,代表着一种不得被随意破坏的法律秩序,具有不容他人非法干预的不可侵性。债权的不可侵性与相对性分属不同的领域,并无任何冲突之处[2]。如果侵害债权无须承担责任,将对受害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因此债权理应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并被纳入侵权法保护之列[3]。
这一理论观点已为我国的实定法所吸收。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具体列举加兜底式的立法技术,《民法典》第1164条以概括式的“民事权益”确定了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范围。这使该法保持了最大的包容性。基于该规定,债权等相对权被包括“民事权益”之中[4-5],换言之,债权亦是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客体。根据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原理,当债权这一民事权益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时,加害人理应承担责任。
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债权等相对权难以为第三人所知,为避免过度限制行动自由,债权侵权的主观要件不包括过失[6-7]。更有学者直言,为保护市场的自由竞争,不仅过失不构成侵权,即使是放任的间接故意,亦不应承担责任[8]。还有学者从权利与利益二分角度出发,认为债权属相对权而非绝对权,倘若过失侵害相对权这样的纯粹经济利益也构成侵权,则必将架空合同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保护范围不宽于侵权责任的制度,造成法体系的混乱[9-10]。总之,应当对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范围进行限缩,以“德国的方法”确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即只有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债权时才应承担责任[11-12],成了我国学界的主流认识。只有少数学者认为,权利与利益并无本质区别,应对二者进行相同保护,故过失侵害债权亦需要承担责任[13]。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①中颠覆了“只有故意侵害债权才需承担责任”的传统观点,认为重大过失侵害债权的行为亦应承担责任。但对于过失侵害债权何以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进行阐释,仅简单地采用文义解释,认为只要具有过错即可构成侵权,难以令人信服。那么,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究竟是否应包括过失?过失的范畴为何?又应当如何认定侵权人具有过失呢?这是《民法典》债权侵权司法解释不可忽视的问题。
当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债权难以为第三人所知悉,如第三人过失侵害债权也需承担责任,将会导致限制市场竞争、不利于行为自由,更可能会造成加害人的责任无限扩大[14]。但这一观点恐怕难以令人信服,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过失侵害债权亦应承担责任。
1.注意义务已为行为自由设置了条件
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违背注意义务。如未违背注意义务即不具有过失,即使造成了债权的损害也无须承担责任,自然也不存在限制自由的问题。过失以预见或应当预见损害为前提。如侵权人不可能认识到第三人债权的存在,或即使尽到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也就不存在过失。换言之,加害人系因不满足过失侵害债权的要件而无责,而非其已构成过失而无须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活动尊重自由交易、崇尚公平竞争,但市场经济的运行仍不可突破道德与法律的底线。特别是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更需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约束。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已突破了社会道德与法律的底线,对其进行约束理所应当。因此,民事主体本就无实施过失侵权行为的“自由”,自无“过度限制”之理。
2.因果关系责任构成要件排除了限制行为自由的可能
除注意义务外,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要件亦发挥了“过滤器”的作用。为避免因果循环和责任的无限扩大化,需以条件的“相当性”来限制侵权责任的范围[14]246。因此,某些过失侵害债权行为与债权受损结果之间虽然存在“若无……则不”的条件关系,但依据社会一般观念,若同一事实存在的情形下通常不至于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则不可认定该事实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使加害人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如果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于偶然,加害人亦无须承担责任,不会导致“权利救济”与“保护自由”的失衡。
要求过失侵害债权的加害人承担责任,非但不会造成行为自由的过度限制,反而在实定法与学理上具有正当性。
1.过失侵害债权责任是“一个大的概括条款”保护模式的要求
“一个大的概括条款”保护模式源自德国,并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体系所采纳。该侵权责任体系是由“三个小的概括条款”,即侵害绝对权、违反保护性法律致损、背俗故意致损三个保护条款组成的②。该体系对绝对权和相对权采取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在债权等相对权遭到侵害时,侵权人不仅具有故意,而且必须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实施侵权才承担责任。在采取该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过失侵权担责有着明显的实定法障碍。与德国不同,法国采用了“一个大的概括条款”式的侵权责任体系,即不区分权益而以过错责任一体保护之[15]9-10。与德国式的侵权责任制度相比,该模式的保护范围更为宽泛。过失侵害债权显然符合该模式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进行区分保护③。但是,权利和利益难以区分,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转换。故这一观点并未为立法机关采纳[16]。《民法典》沿用了该统一保护模式,无论是绝对权抑或相对权,形式上均被视同“民事权益”获得同等程度的保护。这正是“以人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和“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的立法价值本位的具体表现[17]。可见,对于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范围,我国采用的是法国模式而非德国模式。因而,我国与德国关于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及法条文义存在明显差异,不宜简单地照搬照抄德国模式。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侵害他人债权,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均需承担责任。
即使在“三个小概括条款”模式的渊源地——德国,该模式也遭受诸多质疑。例如德国学者瓦格纳认为,删除“故意”这一要件,方能使侵权法具有灵活性,为一般财产保护和一般人格保护中的法律续造留下空间。且背俗要件已经对责任的泛滥进行了过滤,无须再增设一个补充性的限制了[15]180。而德国司法实务中亦有将故意进行扩张解释及于重大过失等情形[15]180。在德国,该模式本身存在争议,我国更不宜草率地进行法律移植。
2.过失侵害债权责任是秩序价值与权利救济的必然
过失与故意同属过错领域,均系“欠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义务”的表现。所谓注意义务,乃是社会中通常的理性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保持审慎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正是由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社会成员方才需要谨慎行事,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和减少对他人权益的损害。倘若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可逃脱制裁,则“注意义务”便形同虚设,于维护社会秩序不利,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法经济法学的角度上看,债权遭受侵害,意味着受害人需要重新与他人缔约。如此,就将产生新的缔约成本,进而提高社会的总成本。如果过失的加害人无须承担责任,则意味着重新缔约的成本需由受让人承担。这意味着缔约方在预防缔约相对人的加害的同时还需预防任意第三人的加害,其负担明显过大。相比之下,由第三人约束自己的行为以防止损害发生的预防成本明显更低。且由加害人承担该成本,也将促使侵害人采取应有的注意[18]。尽管这样会使潜在的加害人的预防成本有所提高,但只要确定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仍能使加害人的采取的预防措施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造成的损害。故而,由过失的加害人承担责任,是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最优解。
从本质上讲,权利与义务的矛盾实际上是权利与权利的矛盾的一种外化形式[19]。权利需要特定或不特定对象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来予以保障,违反注意义务担责是权利人得到救济的前提。一旦义务人侵害了他人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权利人才有权对其进行免责(如不诉免责等)[20]。在我国法律未对过失侵害债权进行除外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者无权擅自对加害人的责任进行减免,否则必然造成权利人救济无门的局面。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既然债权是合法、正当的权利,就理应对其进行全面的保护。如果行为人未尽基本审慎义务而导致债权受损都无须承担责任,又何以言及民事主体尊重他人的债权?如此必将使权利流于纸面。
概言之,只要违反了注意义务,即便是过失侵害债权,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要求具有过失的加害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既有利于实现保护受害人权益立法目的,又不至于过分限制自由。我国现行法对民事权益进行统一保护的做法可谓正合其宜,过失侵害了债权等相对权也应如过失侵害绝对权那般承担责任。
既然过失侵害债权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又应当如何判断加害人具有过失呢?与天然具有对世对抗力的物权不同,债权虽具有可知悉性,但却并不必然为第三人所知悉。因此,对债权侵权的过失判断需要分两步走:先判断加害人是否知悉他人债权的存在;在知悉的前提下,再进一步分析加害人对他人债权是否具有注意义务。
债权是债之法律关系的核心,体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经济交往关系,其虽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却并非纯粹的思想意志关系,而是兼具客观实在性[21]。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客观实在的事物具有可知性,能为人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22]。因此,从理论上讲,只有尚未为他人所知悉的债权,而没有不能为他人所知悉的债权。尽管多数债权通常具有相对性而难以被第三人知悉,然而在当今社会,已出现了一些具有权利表征而易为他人所知悉的债权,如债券、票据、提单、仓单,及存款等证券化债权。此外,缔约方亦可通过书面通知、口头告知等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债权的存在。简而言之,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完全有知悉债权存在的可能性。
有学者认为,只有侵害具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在的公示方式的权益才需承担责任,对于缺乏公示方式的权益,如果也提供像绝对权那样的保护将有违他人之合理期待[23]。此种观点虽具有一定合理性,却忽视了缺乏公示方式的债权亦可能为他人偶然知悉这一客观事实。根据财产哲学,当一个权利为人所知时,他人既知悉该权利存在,即需予以足够的尊重,而不得轻易损害[24]。正是根据这一原理,经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即产生对世的对抗力。以此推之,如债权也为他人所知悉,则债权对知悉者亦产生对抗力。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论债权是否具有明显的权利外观,只要当事人知悉(包括推定知悉)其存在,其行为就应受侵权责任制度的约束。相反,如当事人不知悉他人债权的存在,且亦无知悉义务,则自然谈不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其对侵权承担责任有违可预测性原则。因此,第三人知悉债权的存在,是其具有过失的前提。
纵使加害人知悉债权存在,还应具体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当前,对于过失的判断,学理上存在“善良家父标准”“抽象第三人标准(即普通人注意标准)”“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标准”等诸多标准[25]。无论哪种标准,本质上均是在过失判断问题采取“一刀切”的态度。
过失,是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在不同的认知条件下,注意义务要求有高低之分,而注意义务要求的高低将直接影响过失的判断:认知对象被认知的逻辑可能性越小、主体认知的条件越少,则主体对其认识对象正确认知就越困难[26]。此时,对其的责难也应相应减轻,即注意义务的要求有所降低。而当注意义务的要求降低时,则某些在其他情形中可能被认定为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便不再违背注意义务而不构成过失,由此可见,注意义务的来源,会影响对过失有无的判断。在不同的先侵权关系中,当事人的认知能力,以及认知对象的可认识性可能存在差别,故注意义务的要求也将因此产生差异。因此,企图形成注意义务的一般测试标准的努力是徒劳的,注意标准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先侵权关系而调整[27]。
在不同的先侵权关系中,按照先侵权关系从紧密到疏远的顺序,可依次将注意义务的来源划分为合同和委托、先行行为、职业要求和技术性规范、制定法、习惯和常理等[28]。其中,根据习惯和常理所产生的注意义务存在于民事主体之间,是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所应尽的义务,其注意义务的程度最低。制定法、技术性规范(如职业要求、行业准则、生产标准等)是由国家法律及行业规范对注意义务进行的增减,其既可能对注意义务的要求有所提高,有可能对其进行放宽,而职业要求。前者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安全保障义务及律师、医师、注册会计师的高度注意义务,后者如无因管理下对管理人注意义务的降低。而合同约定、先行行为则通常发生在具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且其通常将使注意义务的程度有所提高,只是方式有所不同:前者是通过意思自治实现的,后者则是先行行为的必然后果。
由此可见,不同来源所产生的注意义务程度并不相同。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均应以正常的普通自然人作为“注意程度标准人”。因为这种标准并不能适用特殊职业者及行为能力欠缺者,也不能适用于因先行行为及合同义务另行约定注意义务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不同的注意义务来源,拟制不同“注意程度标准人”,综合判断是否违背注意义务,进而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见表1)。
表1 注意义务来源对过失判断的影响
具体而言,首先要查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关于注意义务的约定,或侵权人是否存在某一足以提高其注意义务的先行行为。如有,则应适用该约定或该先行行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标准。若无,则应检索制定法和相关行业规范是否对加害人提出了更高或更低的注意义务标准。如有,则应适用该标准。若不存在上述的任何一种情形,方能适用普通人注意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如加害人未达到相应的标准即具有过失。反之,如果因某种原因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应有所降低,则即使加害人未达普通人之注意义务,也不构成过失。
同时,注意义务的来源也将影响对过失程度的判断。既然过失是一种违反交易上必要注意义务的行为,那么,重大过失便是极端地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行为,而一般过失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则相对较轻。由于注意义务来源不同,对当事人的认知要求也不同。同一种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在不同的情形的定性也可能不同。例如专科医生对于某种病情的忽视按常理按习惯或常理可能仅构成一般过失,故当其以普通人的身份路遇突然发病的病人而见义勇为主动施救时,即使忽视了病情而耽误了病人的救治,也无须承担责任;但该行为按照职业要求则可能构成重大过失,故当其对于自己主管病人的病情判断错误采取错误的治疗措施时,可能需为此承担医疗责任。因此,对于当事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是否已达重大、极端的程度,必须结合故不应简单地以“善良家父标准”“普通人注意标准”“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标准”来对应“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而应在采取“理性人的注意”这一统一标准,根据其违反的注意义务的不同,具体判断其构成何种过失。由于重大过失通常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而注意义务是对他人利益的保护义务,故如果加害人认识到损害后果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自己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正当性,却仍然实施加害行为,则其行为显然系对该保护义务的极端违背,应当认为其构成了重大过失;反之,如其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造成损害后果的高度盖然性或行为的非正当性,则其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尚不严重,构成一般过失[29]。
重大过失与故意相同,都是对注意义务的严重违反,二者都属于很大程度上可以预防和避免的过错,都具有强烈的道德可谴责性,因此,重大过失与故意常常被进行相同处理④。既然故意侵害债权应承担责任无任何争议,则重大过失侵害债权承担责任也理所应当。那么,一般过失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较轻,加害人是否也需承担债权侵权责任?其责任范围又是否与重大过失相同?
有学者认为,以国家公信的方式进行公示的债权,一般过失侵权亦需承担责任;而私人性质的方式公示时,第三人需要通过调查等成本投入较大的方式才可获知财产权的存在并且避免损害的发生,故只有重大过失才需承担责任[30]。这种观点混淆了债权的可知悉性与加害人对债权的注意义务两个概念。债权公示方式、权利人为公示投入的成本,只与债权的可知悉性有关。如债权以登记等国家公信的方式进行公示,则社会中的任何主体均易于得知债权的存在,此时可以推定其知悉债权的存在。但以债权人通知等私人性质的方式进行公示,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就难以知悉债权的存在,只要通知的对象是明确的、通知方式是合理的或符合交易习惯的,第三人同样无须付出额外的调查成本即可知悉债权的存在。只是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需承担第三人已知悉或应当知悉债权的举证责任。然而,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加害人已知悉(或应当知悉)债权,无论加害人是通过何种方式知悉的,均不影响其注意义务的范围。亦有学者认为,应以侵害债权的行为作为划分标准,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债权,其主观要件应有所不同[31]。此种说法本质上亦是对过失存在的前提和过错的具体判断的混淆。直接侵害债权,侵权人对债权通常是知悉的。而所谓间接侵害债权,侵权人通常并不知悉债权的存在,故不存在过失,自然无须承担责任。但是,间接侵害债权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一定不知悉债权,如侵权人确已知悉债权的存在,尽管其对损害结果仅具有一般过失,却也依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自无免责之理。至于以侵害行为造成的结果作为划分主要要件的依据,只有加害行为导致债权消灭时,一般过失方才需要承担责任的论断[32],则不免有事后追责之嫌,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乱象,实不足取。
无论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均越过了社会道德给正常理性人提供的最低限度的认识标准的底线[33],均造成了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在债权侵权责任构成中对二者进行区分对待,既无实定法的依据,也有失公正,无法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不过,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划分虽不影响债权侵权责任的成立,但对于具体承担的责任大小存在一定的影响。虽然我国一般情形下否认“过错程度影响责任大小”,但是特殊情况下,如果加害人过失程度较轻而其造成的损失重大,则可以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依照公平原则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34]。换言之。如加害人已认识到其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高度或然性,则其具有重大过失[35],应当全额承担责任;如其虽具有过错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具有高度或然性,但具有一定的相当性,则仅构成一般过失,则可依案件事实酌情减免责任。
尽管从理论上,过失侵害他人债权原则上应当承担责任。然而在实践中,不同类型的债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并非必然知晓他人债权的存在,其对债权的注意义务并不相同,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相当性也不可一概而论。故过失侵害债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还需要根据案件性质进行具体分析。债权侵权主要包括如下类型:第三人行为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二重买卖、诱使债务人违约、债权归属之侵害(债权二重让与)等。通说认为,只有债权归属之侵害案件中,具有过失的加害人才需承担责任[14]220-221。因此,司法实务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具有过失的加害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在此种情形中,加害人的行为往往导致了债务关系中的标的物毁损,进而致使债务人给付不能。如甲撞坏乙运送买卖标的物的货车造成众多买受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在该种情形下,第三人对于债权的存在通常并不知悉,也无知悉义务,难以认定其具有过失。而且,第三人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通常并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通常情况下无须承担责任。但如第三人知悉债权存在且违背了注意义务,则其过失侵害债权亦需承担责任。例如前文所述“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担保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组织体,其本身的认识能力较高,在华星公司所列明的财务状况已显示其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未预见其无偿收购行为可能造成债务人华星公司的履约能力下降进而造成对债权人的给付不能。担保公司具有过失,最高法判决其承担责任正合其宜。
诱使债务人违约中,诱使人与债权人往往并无关联关系,诱使人的注意义务来源只能是善良风俗。如行为人的劝诱行为系基于正当竞争、履行职责及忠告等事由而善意实施,就没有违背善良风俗的要求,行为人自然不具有过失因而无须承担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因先行行为、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而负有保护合同义务,则行为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而其仍有可能构成过失。例如,甲是乙、丙合同的居间人,即使其已完成了居间活动,仍需尊重和保护该合同。如甲又向合同一方提供其他更优厚的类似缔约机会,即使甲并未故意为之,甲也应当预见此行为可能致使债务人违约。故而甲作为债务人违约的诱使人具有过失,应当承担责任。
侵害债权归属的典型情况,如甲将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丙,在通知乙债权让与状况之后,乙因忘记这一事实而仍对甲进行了给付,致使丙的债权消失。此时,乙对错误给付并因此造成的丙的债权消灭就具有过失。又如,与债权人乙同名的甲未经仔细核实而错误受领债务人丙的清偿,从而导致乙的债权消灭。在此类情况下,加害人对债权的存在是知悉或应当知悉的,其错误领受的行为既于法不合又违背了社会风俗。因此,加害人即使并非故意为之,其过失侵害债权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此类情形较为特殊,一般表现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卖方将产品送交第三方检验合格后,买方才与买方缔约的场合。在这种情形中,第三人通过自身行为如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等使其中一缔约方相信另一缔约方的产品合格而缔结合同,但实际上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或鉴定有误,债务人提供的产品并不合格,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然而,此时第三人对于买受人的损害也提供了原因力和作用力,但其仅与送检的卖方存在合同关系,与受害的卖方并无合同关系,故买受方无法基于合同请求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在德国法中,此种情况可适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⑤。但在我国实定法中,并不承认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⑥。故债权人只能通过要求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获得救济。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与债权人存在紧密关系,且其提供担保或鉴定意见的先行行为,使其对合同的注意义务提高。在其提供的信赖出现错误时,第三人有义务及时进行更正,避免债权人因错误信赖受到损害。故而,即使第三人系一般过失,仍应承担责任。
在二重买卖中,如在后买受人不知出卖人与在先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契约,则其自然不具有过失。但是,即使在后买受人知悉债权的存在,也未必构成过失。因为前后两买受人之间是竞争关系。竞争关系是“优者胜”的关系。要求在后买受人需对竞争对手即在先买受人的利益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违背了竞争关系的本质。当然,在后受让人明知在先债权的存在,却仍与出卖人订立合同,这种行为并不值得提倡。但这种行为客观上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实现“物尽其用”的原则,故不宜要求其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其应受的仅是道德上的谴责。因此,在此情形中,在后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程度有所降低,除非其恶意侵害他人债权,通常无须承担责任。简言之,在二重买卖中,过失通常例外地不构成对债权的侵害。
传统理论固守物债二分体系,基于债的相对性而将债权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然而,债权作为客观存在,具有可为人所知悉的固有属性。在知悉债权存在的前提下,民事主体对债权具有尊重和保护的注意义务。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唯有将过失纳入债权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中,方可维持法体系的逻辑一致性。我国与德国法体系与立法精神存在明显的差异,不能盲目法律移植德国法对侵权责任制度保护范围的限制。债权既与绝对权同属《民法典》第1164条之保护范围,便均应以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为其责任基础。因此,无论故意、重大过失抑或一般过失,均是债权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由于第三人过失侵害债权需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无紧密的信赖关系为前提,否则即应适用合同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将过失作为债权侵权责任构成主观要件,并不是对合同规范的架空,而是对权利救济真空的弥补。当然,“债权侵权责任构成主观要件包括过失”并不意味着加害人只要存在过失而造成他人债权损害事实就应承担责任,而应结合因果关系等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
②这三个条款式根据过错类型划分的,分别对应《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第2款及第826条,以及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4条第1项后段即184条第2项。
③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意见》。
④例如,《民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这些条文中,当事人具有故意和过失时,承担的法律后果相同。
⑤ 《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规定,若第三人在特别程度上为自己使用信任并因此显著影响了合同磋商或合同缔结,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4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10.
⑥ 《民法典》第500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