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旺旺,姚冰洋
(西安财经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新乡医学院 医学人文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3)
在诉讼活动之中,以事实为依据,援引法律对纠纷做出裁判,是常见之举,但在逻辑推理之时,也不仅仅是援引法律之事,还或多或少的夹杂着对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那么,何谓经验法则呢?有学者对此下过定义,认为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①,但即便是“日常经验”,并不一定就能成为法律尤其是诉讼法上的“日常经验法则”,因为“只有当常识具有法则属性或者规范意义时才具有经验法则的品质”②。法律是被民众普遍认可的社会正义观念的条文化和成文化,而在此过程之中,必然伴随着对于日常经验法则的吸纳、认可或改造,但这并不完全体现于立法之时,主要原因:一是,有的经验法则已获得极为普遍的认可,法律已无必要再做规定。二是,在立法之时由于经验不足,对某些应该予以规定的经验法则,法律疏于规定。然而,在法律出台之后,再对法律进行幅度较大的修改并不容易,那么负有实施法律职权的机关,可能会随之制定一些下位法即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等对日常经验法则进行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在位阶上低于法律但却同法律一样具有普遍约束力。
相对而言,因为民事法律与民众的日常生活更加密切一些,因此其体现的日常经验法则要稍微多一些。实际上,2002年的《若干规定》③第9条第1款就对日常经验法则作了规定④,其第2项是“自然规律及定理”,该项具有无需证明的绝对地位,由于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2项“自然规律及定理”是经过科学论证和逻辑推理所获得的目前不可能被推翻的结果,“自然规律”如地球自转等,“定理”如勾股定理等。因此,相对而言,除了第9条第1款的第2项之外,其他诸项都只具有相对的无需证明的地位,一旦有足够的相反证据便可以推翻,包括第1项所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有些根据生活经验所总结出来的事实,只要还未成为“自然规律及定理”,就有可能只是大众所犯的错误而已。例如,从“日心说”到“地心说”,虽然是一种进步,但后来的宇宙研究证明,“地心说”是不对的,但在当时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2002年的《若干规定》不但规定了日常经验法则,而且还规定了法院在诉讼审理活动中有义务将其运用于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其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见,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审核证据并非可以省略,而是法官在逻辑推理时的法定义务。
但是,毕竟《若干规定》只是一个补充性的司法规定,其位阶相对不高。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⑤第93条第1款对无须举证的事项作了规定⑥,当然也包括日常经验法则,相对于2002年的《若干规定》,其外延稍小一些,由“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变成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即少了“(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前提,不过此处少了,并不代表完全去除了,实际上将其单独作为了一项,即第3项“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这可以看作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对《若干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其第93条第2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何种事项可以被“反驳”,何种事项可以被“推翻”,也做了必要的区分,实乃一大进步。
同时,第105条也规定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该被用于司法审判⑦,这一规定与《若干规定》第64条相比,并无质的区别,但也有两处微小的变化:一是将主语由“审判人员”改为“人民法院”;二是去掉了“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这一规定。之所以如此,应该是基于两点原因:一是“审判人员”只是法院工作人员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裁定人员、执行人员等,这些人员也会参与到法院工作之中,他们也有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对某些纠纷进行裁决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用涵盖面和概括性更强一些的“人民法院”代替“审判人员”;二是“遵循法官职业道德”是法院工作人员在任何工作之中都应该坚守的伦理道德,而非仅仅只在将日常生活经验用于司法活动之时。
尽管日常经验法则作为鲜有争议的逻辑推理结果而被一般民众所认可,但由于我国国土广袤,不同区域之间的经济、社会以及法治实施状况有所相异,随之可能会导致不同区域对于日常经验法则的某些认知有所差别,因此需要法律规范对其适用作出一般性的规制。无论是1987年的《民法通则》⑧,还是2017年的《民法总则》⑨,对于日常经验法则,都没有规定。然而,《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里的“习惯”虽然不同于日常经验法则,但与之也有一些交集。不过,因为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条和第105条对于日常经验法则如何用于司法裁判已有规定,所以无论是作为实体法的、2017年的《民法总则》,还是2017年6月修改的、作为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位法的新《民事诉讼法》⑩对此都不必再作出规定。虽然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只是一部司法解释,并非一部法律,或者说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日常经验法则予以规制,但相对于2002年的《若干规定》而言,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将其予以规定,提升了其法律位阶。
作为当事人无须举证的7项事项之中的第4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将其予以认可,但同时又对其效力作了限制,即“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此处用词是“反驳”,而非“推翻”,说明了《〈民事诉讼法〉解释》承认“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是不可能被当事人推翻的,而是可以由当事人提供合法合理的理由予以反驳,从而获得有益于自身合法合理权益之维护的法律效果。对于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以就此做以下两点解读:一是,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是为了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为以“以事实为依据”为前提对纠纷进行裁判打下坚实的基础。二是,法院——具体来说是法庭——应该将对日常经验法则进行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予以公开,以接受当事人的反驳,随之公开公正地将日常经验法则用于法院裁判,以体现裁判公开。当然,依据法律,尽管某些案件不得进行公开审判,但在证据举证和审核过程之中所可能伴随地对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却必须当庭进行,以接受当事人的反驳或推翻,该环节是一定不能缺失的。
在刑事诉讼之中,如何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并无规定,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之中却有可以适用——而不是参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实际上,这也暗含了在刑事附带民事的民事诉讼部分,可以援引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在内的民事法律的某些规定,当然这就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和第103条的规定。
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之中,对于刑事诉讼活动为何没有日常经验法则的规定?笔者以为,主要原因应该在于,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准确来说是被告——施加的法律压力相对而言更重一些,一旦被判决有罪,轻则财产受损、身陷牢狱,重则生命被剥夺,而不像民事责任那样一般只是赔钱、道歉了事,因此几乎所有的证据在法庭审核之时,都应该经过认真而严格的质证,这极大地限制了无须举证说明的事项被运用的空间及其存在的可能性。不过,实事求是地讲,即便刑事诉讼一旦败诉,随之给当事人——准确来说是被告——造成的后果非常不利,但是否就可以认为日常经验法则仅仅只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的民事部分,继而与刑事诉讼完全“绝缘”呢?笔者认为,当然不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总共有7项事项无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其中第3项涉及的就是日常经验法则。仔细审视一下这些规定,除了第1项之外,其他事项或是可以被当事人所“反驳”(第2项至第4项),或是可以被当事人所“推翻”(第5项至第7项),也就是说除过第1项之外,第2项至第7项并不产生必然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举证,对看似无须举证证明或质证的事项予以“反驳”或“推翻”,从而得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当事人”既可以指被告,也可以指检察官或者其他诉讼主体。由此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和第105条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当然包括其对日常经验法则的规定,但前提是一定要经过比在民事诉讼之中更为严格的举证和质证,为诉讼参与者的“反驳”或“推翻”提供足够的机会和空间。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援引民事诉讼法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当然包括第93条和第105条了。进一步来说,与日常经验法则有关的规定是适用的。在《刑事诉讼法》之中,没有与日常经验法则相关的规定,但在其他方面却是有的。其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2条也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但法院对包括证据的举证、质证在内的其他方面,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有笼统的规定可以遵循的。同时,对于行政诉讼的某些事项,倘若2017年的《行政诉讼法》以及2018年的《〈行政诉讼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方面的规定对其进行规制,这在2017年《行政诉讼法》之中不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且1991年的《〈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和2000年的《〈行政诉讼法〉解释》原本也有规定,但2015年的《〈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和2018年的《〈行政诉讼法〉解释》却并未有所规定,实际上是把1991年的《〈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14条和2000年的《〈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97条废止了,这会导致一个尴尬的后果,即在行政诉讼进行中对于有些问题需要裁决之时,而《行政诉讼法》又没有规定,此时可以依据该法第101条之规定援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相较于1991年的《〈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2000年的《〈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和2015年的《〈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2018年的《〈行政诉讼法〉解释》是新法(司法解释),自然应该得到优先适用,这三份司法解释凡是与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不一致的,都应该以其为准。某些规定在旧的司法解释之中有,但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之中却没有,应当视为后者将前者废止了。根据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不能援引民事诉讼方面的规定。这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对于日常经验法则没有规定,而除了《民事诉讼法》之外的其他民事诉讼规定——最主要的就是《民诉法解释》——有关于日常经验法则的规定又不得被行政诉讼所参照。
但是,还有一个方法,那就是援引2002年《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该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就是日常经验法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尽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2002年6月4日通过、200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出台相对于《若干证据规定》(2001年12月6日通过、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只晚了几乎半年,但前者的第68条和后者的第9条差别还是较为明显的。从2018年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63条第2款规定来看,《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仍然有效,但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相比,则显得滞后的多。如此,这就导致一个尴尬的结果,那就是不能援引规定得较为进步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反而要援引明显滞后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之所以这么做,是由于后者与行政诉讼审判直接有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它只是补充性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1991年的《〈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和2000年3月的《〈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行政诉讼活动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为“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民事诉讼法》包括在内,这就意味着对于行政诉讼而言,《民事诉讼法》是应该被适用的,而对于除了《民事诉讼法》之外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或其他最高法院有关于民事诉讼的批复等——则只能是参照了,即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但如今形势却不是这样。按照2017年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活动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2018年的《〈行政诉讼法〉解释》,又对行政诉讼“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但该法却没有与日常经验法则有关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解释》虽然有但却不能被行政诉讼审理所参照,自然包括与日常经验法则有关的第93条和第105条了,只有援引较为滞后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了,而这明显是不合适的。
相对而言,多数民事行为与日常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决定了它受日常经验法则影响的概率更大一些,所以虽然《民事诉讼法》一直对此没有规定,但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却对其给予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刑事诉讼附带民事的民事部分,对于证据保全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其他事项却并非如此,不过由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3条笼统性的规定,刑事诉讼附带民事的民事部分,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当是无疑问的。当然,这也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和第105条对于日常经验法则的规定。但是,纯粹的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的刑事诉讼部分,在刑事诉讼法律对于日常经验法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之下,是否可以适用或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是可以的,只是因为刑事诉讼对当事人——主要是指被告——的切身权益影响极其严重,因此需要限制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但“限制”运用并不等于“禁止”运用,只要切实保障了被告及其辩护人对于证据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即可,当然,由于作为公法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解释》对此没有做出规定,所以从法律层面上讲,对于纯粹的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的刑事诉讼部分而言,是不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但实际上,真的能够禁止吗?笔者对此是有疑问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因此,刑事诉讼之审理是法官将法律用于厘定责任、追求正义的过程,这一过程被不同的案件所重复,法官借此会形成一些经验,随之将这些经验有意或无意的用于随后的案件审理,而这些经验之中必然会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所规定的日常经验法则。
此外,对于证据举证和质证的严格程度而言,行政诉讼居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按照2018年的《〈行政诉讼法〉解释》,取消了行政诉讼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但是,在诉讼法体系之中,对日常经验法则规定得较为先进的却不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而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之中,然而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与《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肯定都不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也就是说2018年2月的《〈行政诉讼法〉解释》实际上废止了行政诉讼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准确地说,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和第105条——关于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而要使行政诉讼审理去援引较为滞后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了,不得不说是一大怪事。
那么,为何民事诉讼甚至是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应该正视日常经验法则之运用呢?笔者认为有两点原因:一是,这三种诉讼虽然对于证据之举证和质证的严格程度要求不一样,但这三种诉讼所涉及的案情或争议都发生当下的社会之中,不可能脱节于社会现实,越是“接地气”就越容易与日常经验法则发生联系,继而为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提供了空间和可能性。当然,除了日常经验法则之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6项事项也同样有可能运用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二是,如果将包括日常经验法则在内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说明的7项事项用于诉讼活动,会省去某些完全没有必要举证或质证的环节,即使有必要,也可以提高举证或质证的效果,从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这无论对于诉讼活动的哪一方来说都是有利无害的。当然,鉴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性质不同,以及对于证据举证或质证的严格程度存在差异,因此除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第1项“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之外,可以对诉讼参与人“反驳”(第2项至第4项)和“推翻”(第5项至第7项)做出宽严适当的规制。因为“对经验法则的适用,取决于对具体情况的最细心的观察”,所以一旦诉讼类型有异,甚至在同一类型的不同案件,倘若具体情况有别,都应该对其作出尽可能地仔细甄别,继而将抽象法条所蕴含的正义通过审理具体的案件体现出来。
2002年的《若干规定》对日常经验法则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只是一份由最高法院颁布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补充性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因此其法律位阶过低。尽管《民事诉讼法》屡经修改,但依然未对日常经验法则进行规制。不过,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在对2002年的《若干规定》第1款进行吸收的基础之上,又对包括日常经验法则在内的诸多事项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规定。既将当事人无须举证说明的事项由6项扩充为7项,同时又给予了第1项事项即“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不可“反驳”和“推翻”的地位,意即将其作为当事人“反驳”和“推翻”的禁区,从而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权利,使之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转移至可以“反驳”(第2项至第4项)和“推翻”(第5项至第7项目)的事项,同时第105条也规定了法院在诉讼审理之中有正视和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质证的义务,这种规制在尊重和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之下,既节约了诉讼资源,又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尽管到目前为止,还看不出《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和第105条予以吸收的前景,但相对于2002年的《若干规定》而言,已明显地提高了日常经验法则的法律地位,而且也没有必要非得将其规制于《民事诉讼法》之中,使之升格成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条文,所以可以认为,目前将日常经验法则规定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之中是合适的,且规定的内容也是较为细致和完善的。
然而,《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日常经验法则却并无规定,最主要原因可能是由于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主要是指被告——的财产、自由和生命影响太大,一旦被判有罪,就会对其切身利益造成不利后果,因此无罪的证据尽管可以由被告举证,但这只是一项权利而已,并非是一项法律义务,一切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都应该由检察官举证,继而使证据得到质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第1款所规定的包括日常经验法则在内的无须当事人举证说明的7项事项,检察官不能想当然的将其用于证明当事人(被告)有罪的诉讼活动之中,所以《〈刑事诉讼法〉解释》只在刑事附带民事的民事诉讼部分规定了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亦即可以适用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之中与日常经验法则有关的第93条和第105条。但是,即便是刑事诉讼对当事人——主要是指被告——影响很大,只要尊重了当事人“反驳”和“推翻”日常经验法则的质证权利即可,不必将刑事诉讼当成日常经验法则的禁区。因此,在刑事诉讼之中适当的引入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只需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权利给予比民事诉讼更加严格的保护就行。由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4条新增1款作为第3款,即“在证据质证之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但应充分保证当事人‘反驳’和‘推翻’的质证权利”,这自然就可以顺利地将日常经验规则运用于刑事诉讼。而且与严格排除存疑的有罪证据的第64条第2款“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成为依次承接的关系,正好可以体现出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第64条第2款)之下可以有限的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3条第1款的理念或精神。
至于行政诉讼活动,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000年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解释,行政诉讼活动是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但2018年的《〈行政诉讼法〉解释》,取消了行政诉讼活动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都不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当然,“民事诉讼法律”自然就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了。而且因为《〈行政诉讼法〉解释》是公法,自然应该遵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理念,所以这就禁止了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和第103条特别是前者有关日常经验法则的规定用于行政诉讼的审理了,只能援引较为滞后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了,但法院审理案件却必须如此,由于2002年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是专门就行政诉讼证据举证和质证等事项做出的专门性规定。然而,解决这一问题其实并不难,并不用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和第105条重复性的规定于《〈行政诉讼法〉解释》之中,只需恢复2000年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7条这一规定即可。因为《〈行政诉讼法〉解释》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只是补充性是司法规定,从法律位阶上来说,前者自然要高于后者了,这样授予了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之时参照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自然也就包括了涉及日常经验法则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和第103条了。此外,在《〈刑事诉讼法〉解释》和《〈行政诉讼法〉解释》之中分别加入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可以将日常经验法则运用于案件裁决尤其是证据举证或质证之时,应该注意“适用”和“参照”两个词语的差别。简单来说,“适用”某种规定意味着法院倘若遇到适合该种规定所规制的情形之时,法院既不能回避,也不能援引其他不相关的条款予以审理,意即法院对此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只有适用该规定处置相应争议的职责或义务。相对而言,“参照”某种规定意味着法院倘若遇到适合该种规定所规制的情形之时,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可以援引该种规定,也可以不援引该种规定,无论援引与否,法院都不构成滥用职权。
由此,笔者认为,由于司法解释只是最高法院依据宪法规定的职责,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某些法律进行一些补充性的或解释性的规定,因此严格来说,司法解释不能授权法院对某些规定进行“适用”性的而非“参照”性的援引。此外,“参照”的对象应该规定模糊一些,尽可能地将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规定得宽一些,即“参照”的应该是“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非“《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此便可以将《〈民事诉讼法〉解释》包括于内,这样法院的自由裁量之权力会大一些,以便于法院在裁决纠纷之时,倘若有必要,便可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和第105条——尤其是前者——所规定的日常经验法则予以运用。
当然,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性质相异,随之对于证据举证与质证的严格程度不一,因此在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所规定的包括日常经验法在内的当事人无须举证的7种事项之规定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对于当事人的“反驳”或“推翻”作出宽严有变的处置,继而对法院在诉讼活动之中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进行限制以制约其滥用职权,既尊重和维护当事人在证据举证和质证方面的权利,又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
包括日常经验法则在内的无须当事人举证的事项,最初规定在2002年的《若干规定》之中,到了2015年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修订之时,在吸收《若干规定》的基础之上又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对于第1项之外的其他六项,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反驳”(第2项至第4项)和“推翻(第5项至第6项)”,既使之由一般的司法规定升格为司法解释,同时也对其进行了提升和细化。可以说,目前通过《〈民事诉讼法〉解释》这种形式对日常经验法则进行规制,是合适的,也是恰当的。而且,在《〈刑事诉讼法〉解释》之中,也笼统地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的民事部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由此,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运用于刑事附带民事的民事部分的审理。但是,目前最大的问题就是,纯粹的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的刑事部分,所以,没有《〈刑事诉讼法〉解释》或者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而难以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之中有关日常经验法则的规定。同时,《〈行政诉讼法〉解释》原本是有援引规定的,但却被删除,实质上等同于废止,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之时只能去援引2002年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之中对日常经验法则做出的较为滞后的第68条了。尽管由于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切身利益影响较大,一旦被告败诉,将会面临着有罪的判决,随之使尽可能的证据都能得到质证,而不能想当然的用于诉讼活动,但刑事诉讼所涉及的争议既然发生于现实生活之中,这就注定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的包括经验法则在内的其他事项可能出现在刑事争议之中,所以使其与刑事诉讼完全“绝缘”是不可能的。关键在于如何保障当事人拥有比在民事诉讼之中更为完善的质证权利——“反驳”和“推翻”。照此推理,《〈行政诉讼法〉解释》也应该恢复之前可以援引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自然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和第105条了,或者直接对2002年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做出修改,但若不是对该规定给予全面性的修改,为了修改第68条而对该规定进行修改也并无这个必要,相对而言,直接恢复《〈行政诉讼法〉解释》之前可以援引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要稍微简单一些。如此,根据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具有的特点,可以在有区别的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利的前提之下,适当的引入包括日常经验法则在内的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事项的规定,从而提高证据举证和质证的效率,继而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累。
注释:
①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J].清华法学,2008(06):6-24.
②张中.论经验法则的认识误区与实践困境[J].法律适用,2015(01):17-22.
③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共83条,自2002年4月开始施行,文中简称为“2002年的《若干规定》”。
④ 《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⑤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共525条,自2015年2月起施行,文中简称为“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
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⑦《〈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⑧1986年4月,《民法通则》由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共156条,自1987年1月起施行,文中简称为“1987年的《民法通则》”。
⑨2017年3月,《民法总则》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共205条,自2017年10月起施行,文中简称为“2017年的《民法总则》”。
⑩实际上,2017年6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幅度很小,仅为其第55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款即“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相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8月修改的幅度较大,但并未将《若干规定》之中对日常经验法则的规定予以吸纳,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若干规定》将其已经规定的较为清楚,而且相对而言,日常经验法则并非算是极其重要的内容,不必将其一定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