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梦园 张公伯 姚天冲
在“互联网+”深入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数字音乐产业发展呈现迅猛之势,呈现出规模大、增速快的特点。2019年11月,第六届音乐产业高端论坛发布的《2019中国音乐产业发展报告》指出,我国音乐产业的增速连续三年高于同期GDP的增速,在2018年达到近五年增速的最高值,中国音乐产业呈现出持续、快速的增长趋势[1]。2020年12月发布的《2020中国音乐产业发展总报告》显示,即使在世界经济低迷不振、中美经贸摩擦升级的背景下,我国音乐产业也保持稳中有进的发展趋势,其中,数字音乐仍在高速增长,产业规模同比增长8.4%,达到664亿元;用户规模同比增长率则为9.2%,超过6.07亿人。数字音乐的蓬勃发展也暴露出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例如,版权归属不清、版权交易失真等,这极大地阻碍了市场创作热情的进一步激发,不利于社会主义文化的持续发展繁荣。作为新兴技术之一的区块链技术,基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和优势,可以相对有效地解决相关问题,为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提供新思路,为音乐作品的创新和丰富提供重要的条件。
数字音乐和区块链都是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事物,对其二者的探讨应以充分清晰的了解为前提,故基于概念分析二者各自的特点,并梳理我国数字音乐版权的不同发展阶段,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一)数字音乐与数字音乐版权。数字音乐是一种采用数字格式进行存储,可以通过互联网、无线网络和手机等数字媒体传输的音乐类型。数字音乐的品质不会因下载、播放和复制而发生任何变化[2]。与传统音乐相比,数字音乐是以数字技术为依托而完成生产、创作和传播全过程的音乐作品及音乐表现形式,具有制作成本低、效率高、存储和传播便捷、彰显个性化等特点。
在互联网领域,数字音乐版权,亦被称为“数字音乐著作权”,是数字版权在微观层面上的一种类别。数字音乐版权特指权利人对其创作或拥有的数字音乐作品,在一定时间内享有的一系列权利[3]。
(二)我国数字音乐版权的发展状况。我国数字音乐版权的发展情况可以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数字音乐版权的无序阶段。2015年7月前,我国尚未出台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数字音乐版权加以保护,网络用户可以在互联网音乐平台上任意获取免费的数字音乐资源,因而音乐界业内对于数字音乐版权的呼吁得到集中体现。第二阶段:既定数字音乐版权的争夺阶段。2015年7月,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平台停止未经授权传播网络音乐作品的通知,要求各大网络音乐服务商将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全部下架。经过国家版权局的整治,数字音乐版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明显的改善。现有数字音乐版权在国家政策的指引下持续竞争,既定格局的形成愈发明朗,数字音乐市场呈现出以腾讯系、阿里系和网易系为主的“三足鼎立”格局。第三阶段:数字音乐的后版权阶段。在数字音乐市场版权的既定格局下,现有既定版权的争夺基本结束。未来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争夺将逐渐围绕原创音乐版权展开,争夺的重心将转向版权的再生产,从而进入数字音乐的后版权时代[4]。
(三)区块链与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中本聪于2008年首次提出了“区块链”的概念[5]。区块链是将若干个通过密码学算法产生的块状组织以链的方式连接在一起,形成的完整的块链状结构。一个块状组织恰像是账本中的一页,其中由信息和数据将每一个块状组织写满。在整个区块链内部,形成了一个由多区块参与、共同维护、监督的分布式数据库系统,因而区块链技术也是一种分布式共享账本[5]。作为一种运用全新数据架构与计算方式的新技术,区块链技术可以通过块链式结构对数据库信息进行查验和储存,使用智能合约生成和编辑信息,利用共识算法计算和调整数据,并结合密码学技术保障全过程的安全性。因此,和其他技术相比,区块链技术以去中心化或无中心化为其核心逻辑,具有公开透明、自动便携和真实防伪等特点,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信任危机和价值传递问题。
区块链技术作为互联时代新技术的代表,凭借其去中心化的核心优势,以及独特的分布式存储技术、时序数据的不可篡改和伪造、自动执行的智能合约等特点,已经被广泛应用到金融服务、智能制造、知识产权保护、社会公益等领域中,发挥其作用。数字音乐版权作为数字音乐发展对于知识产权具体类型扩展的必然结果,当然可以利用区块链自身特点及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的功能,突破当前版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当前我国对于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所面临的困境可以从版权的归属确定、版权的使用交易和版权的维护救济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确权:版权归属模糊。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在著作权的取得上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版权的自动取得是指:版权因创作完成、形成作品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而自然产生,不需要再履行任何其他审批、登记等手续,不论该作品是否发表、出版,即从理论上来看,作品和作者之间存在着简单清晰的一一对应的关系。
然而,针对互联网时代下的数字音乐而言,其版权归属的证明并不如此的顺利,这首先是因为孤儿作品是在互联网的催生下大量产生的。所谓“孤儿作品”,即在尽力查找之后,仍无法找到著作权人的作品[6]。通常见到的在作者处标名为佚名的音乐作品,即为典型的“孤儿作品”。互联网降低了个体作品创作的门槛、为个体作品创作提供了方便的途径和平台,但由于部分群体缺乏权利保护意识,导致大量“孤儿作品”充斥网络。他们并不清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具体范围,不明白给作品署名的法律意义,将即兴创作的个人作品上传至互联网音乐服务平台进行分享[7],使大量佚名数字音乐作品无法实现与作品与创作者的有效信息匹配,从而为数字音乐作品权利归属的认定带来一定困难[8]。
其次,部分创作者由于考虑个人隐私保护、规避互联网人肉搜索风险和减少网络永久记忆干扰等,使用自己的笔名或艺名进行创作。不同创作者使用相似的笔名、艺名,使创作者和作品真实权属关系的甄别难度进一步提高,增加了作品确权的难度。此外,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促进了数字化信息传播手段的发展,极大地降低了对于数字音乐作品进行复制、改动的成本。同时,创作者个人身份信息以及数字音乐作品内容等信息被非法篡改的风险大大提升,而这些与作品相关的原始有效信息一旦被非法篡改,就会给厘清作品和作者之间的真实关系设定障碍,自然很难再确定篡改作品的版权归属。
最后,我国现行的版权登记制度仍采取自愿登记原则,无法改善数字音乐版权归属不清的问题。依据我国版权保护中心《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一件音乐作品登记费用为300元,一张录音制品登记费用为2,000元;此外,申请者进行每次作品登记,都需要经过填写作品登记表、登记机关核查作品、审核资料、发放作品登记证和信息公示等一系列程序,导致申请耗费时间较长。但耗时且昂贵的登记在版权归属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仅仅具有初步证明的效力,对于作者举证能力的强化作用并不充分,最终仍需由法院通过判决确定版权归属。在著作侵权案件中,鉴于版权登记的较高昂费用和繁琐程序,作者往往选择与版权登记证书具有同等证明力的作品底稿、权利合同、认证机构证明等进行举证[9]。
(二)用权:版权交易失真。根据我国数字音乐版权市场的既定格局,版权交易失真的现象变得更加严重。在数字音乐行业激烈的竞争背景下,个别实力雄厚的音乐网络服务商会与音乐创作者、大型唱片公司订立批量独家使用许可的合同,从而拢聚大规模的数字音乐资源,在与实力基础较薄弱的小型网络音乐平台竞争时具有绝对优势,从而占据寡头垄断地位。具有流媒体属性的数字音乐网络服务平台,吸引了一大批想要迅速推广自己的数字音乐作品、提升自身商业价值的普通创作者,在这种“急于求成”的心态指引下,这些创作者必须被动接受在供求失衡的数字音乐领域的寡头平台所提出的低价许可使用合同。这就为寡头数字音乐网络平台服务商进行单方定价提供了条件,但是这会导致偏离真实的市场价格竞争机制,失去数字音乐版权许可交易的真实性。
(三)维权:侵权救济困难。互联网一方面为数字音乐的传播提供了便利的平台,另一方面也降低了对侵害数字音乐版权的成本,从而加大了侵权的可能性。在现实生活中,缺乏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公众很多,他们不正当地对数字音乐加以复制、分享,导致版权侵权现象频发,救济困难重重。我国司法实务中,版权侵权案件的审理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权利人证明版权侵权成立时,需要举证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客观上实行了侵害版权的行为,除此之外,还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然而,证明和认定行为人实施复制、分享等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行为时,会面临一定的困难。一是大多数的公众在进行分享式复制传播时都是无意识的,且很难在“分享”二字与故意侵权之间建立起联系。二是即使行为人确属故意侵权,在搜集互联网上的信息证据时,也会存在证据被篡改的可能性。三是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侵权的问题,不仅涉及大量的侵权个体与网络平台,还会因波状登录和翻墙行为等,使版权侵权的IP地址无法查明,造成数字音乐版权侵权证据收集困难,导致难以进一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导致创作者无法正常地管理和使用其对数字音乐的版权[10]。
针对数字音乐所面临的版权保护方面的困境,区块链技术基于其各种特点和优势,分别在确权、用权和维权方面发挥了其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困难。
(一)确权:明确版权归属问题。明晰版权的归属要从两个层次着手:一是明确版权自动保护源泉,即作品本身的归属;二是以作品版权的登记作为辅助佐证[11]。区块链技术所具有的难以篡改的特点可以解决数字音乐版权信息在互联网中容易被修改的问题。区块链技术通过分布式的大众记账模式,采用系列共识机制选定相应的节点,并且为对应的数据加盖时间戳。时间戳则承载着关于数字音乐版权的有用信息,在这个基础上形成的多个被各方共同使用的节点,这些节点被串联起来,足以对数字音乐的版权归属进行确定。当数字音乐作品发生转移,共识机制会发挥其功能,记录下来转移的具体节点,且为之加盖新的时间戳。同时,共识机制将数字音乐作品及时地添加至原有的记账模式中,有效地防止数字音乐版权的权利人信息遭受被篡改的风险。另外,就版权登记而言,区块链可以有效地降低登记的成本。在时间成本方面,基于无钥签名区块链技术,申请人可以通过特定平台上传作品,仅5秒后即可获得数字版权存证证书;在费用成本方面,就版权区块链而言,其在每个月提供5次免费的区块链登记服务,超过5次则按照用户类型的不同分别以10元、100元按次进行收费,这种收费标准比之传统的登记服务便宜很多。区块链改变了传统版权登记耗时、昂贵的情况,使创作者积极主动进行版权登记,可以有效地发挥版权登记在版权侵权纠纷中的证明作用,在法律的框架体系内更好地厘清数字音乐版权的归属问题。
(二)用权:提升版权交易效率。数字音乐版权交易运行良好的标志之一,即应当实现各方利益的有效平衡,且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和保障数字音乐创作者的利益。一是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的重要特点,可以有效降低数字音乐版权交易成本。其所拥有的点对点网络可以利用任何一个节点或是客户端进行点对点的系统管理,记录下来系统中的每一个节点,再由算法自动进行审查和监督。在系统中的每一个参与节点均完整地保存着一份副本,即使某个节点在运用中发生了故障,其他的节点运转也不会受到影响。这为版权的去中心化集约管理创造了条件,从而降低版权交易成本,减少交易相对方将成本转移给创作者一方而导致其利益受损的风险。二是区块链的智能合约可以有效地提升数字音乐创作者在版权交易中的话语权。智能合约在输入的算法条件成就之时自动执行,其中,算法所涉及的根据来源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如此,数字音乐创作者就可以设定灵活的定价使自己获得满意的收入,甚至可以让版税或最终定价随着具体的数字音乐作品的市场吸引力的变化情况而自动调整。同时,智能合约的履行可以实现报酬的快速支付,其可以被用于在歌曲授权或是播放时触发自动向每个版权所有者进行版税支付,避免传统方式过度延迟支付的弊端。
(三)维权:简化侵权举证程序。区块链技术具有的不可篡改的特点保证了该链上的区块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区块链上的任何一个节点都可以根据分布式账本对特定数字音乐作品的来源进行查询,且可以访问任何一项授权许可使用的详细内容,又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取证的时间成本。在数字音乐版权纠纷产生时,时间戳所记载的版权形成时间可以为权利人提供版权归属的证明;分布式账本则可以对版权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具体数额加以准确计算;智能合约可以自动将侵权损害赔偿通知发送给侵权者,并为版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提供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这可以有效解决传统举证方式下所产生的举证难、赔偿数额不合理、赔偿标准不明确等问题。
在看到区块链保护数字音乐版权中发挥的作用的同时,分析其在版权保护中仍然存在的局限性和风险,以全面客观地对待区块链技术、更好地利用区块链技术。
(一)无法对作品“独创性”鉴别。我国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其认定标准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既要从客观上判断此作品与其他作品是否具有明显的区别,还要从主观层面认定此作品是否具备专属的创新性、创造性。然而,区块链技术在对作品的修改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定方面显得无能为力。虽然,所有在平台上经过验证的音乐作品都自然拥有一个专属的哈希值,作品与其哈希值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成为区块链上版权登记证明效力的前提[12]。然而在事实上,这一互相对应的关系并不存在,因为一旦对一首歌曲作出修改,就可以取得一个新的哈希值,从而获取版权登记的保护。因此,区块链技术只能对数字音乐作品的创作人、版权申请的时间等物理信息进行登记,尚无法对该音乐作品是否符合“独创性”标准加以鉴别,没有提供传统“三步检验法”之外的其他认定途径。
(二)智能合约限制合理利用。区块链的智能合约一方面促进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对数字音乐版权的合理利用。一是智能合约对当事人双方的专业技术的要求提高。若要保证合约双方地位平等,节点用户就必须参与编写合约代码、文本,鉴于智能合约的编写完全以计算机代码的熟练运用为基础,这就要求双方掌握一定的计算机领域的技能,否则将有一方被置于不利地位,而违背平等交易的原则。二是智能合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明确规定了合同不生效、可撤销、无效的具体情形,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成立、履行、修改或是废除合同。但是,智能合约以自动化履行为显著特点,只要满足了既定条件,就可以运行,除非在代码设计时单独加入修改或是废除的逻辑。正常情况下,即使发现系统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技术风险、网络安全等问题,也只能任由其继续执行直至程序完全结束或是出错,这就严重威胁了对智能合约撤销权的行使。
(三)基础技术处理存在欠缺。区块链对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局限和风险,主要源于区块链技术本身。随着数字音乐的激增以及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越来越多的数字音乐版权人以及版权使用者会纷纷加入到版权管理系统中,这一管理系统以区块链为依托且高度依赖网络效应,由此,系统价值会因为使用人数的增加而得以提高,又会吸引更多的使用者加入。但是,独一的区块链压根无法扩展到整个大规模的数字音乐产业,但多个区块链的使用必然给各方操作带来极大挑战,因为它面临着元数据和契约编码细节庞大的问题,并且要求各个区块链之间相互协调以实现共存。即使区块链技术可以实现对于绝大部分音乐产业的覆盖,数量庞大的后成版权管理系统基础的数据量也会带来新的挑战。一是数字音乐作品本身是系统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数据元;二是用户也是区块链中系统节点,储存有相当多的数据,数字音乐作品与不同用户之间交互产生不计其数的数据量,使得存储容量指数不断增长,要求区块链技术的完善和进步。
立足于区块链的当前发展阶段特点,针对其在数字音乐产业领域适用的情况和困境,为区块链的未来发展,从区块链自身和外部社会因素两个层面提供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已经对“时间戳”和哈希加密技术的证据效力予以一定程度上的认可。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件进行一审宣判,法院对原告采用区块链作为存证方式予以支持,使得区块链技术在法律层面得以首次应用,产生了重大的法律意义[13]。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建立健全关于区块链证明的等级制度,对不同链条的证明效力予以明确清晰的划分和确认,探究证据链条的可行性,以在更大程度上简化数字音乐版权纠纷案件举证程序,促进相关案件司法效率的提高,为数字音乐版权归属等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加清晰、统一的思路。
(二)促进技术发展进步。区块链技术是近年来兴起的新技术,其在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并不成熟,当前多数区块链公司属于初创公司,对于产品和技术的研发尚不充分,仅仅停留在区块链初级概念或雏形阶段。区块链行业本身面临着技术落地难度大、专业人才缺乏等困难,对其技术进步造成阻碍。因此,区块链企业应该在脚踏实地求发展的同时,借助现有的数据平台来搭建“数字音乐区块链”的技术平台,如基于比特币等区块链的数据模型、结构和存储来搭建新的数字音乐平台,进而建立完善的基础构架模型。在解决现有不足的基础上,提高基础技术处理能力,力求对数字音乐产业保护的全覆盖,实现对“独创性”的鉴别、实现智能合约下撤销权的使用。
(三)加强监督管理力度。在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区块链技术本身也会不断完善的趋势下,区块链必将会被普及应用到包括数字音乐领域在内的各领域,这就对区块链安全服务行业的发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只有推动相关安全解决方案和安全服务的落地实施,方可提升区块链产品的抗攻击能力、增强其安全性能。基于区块链技术具有的分布式记账、难以篡改等特性,明确区块链服务主体的相关责任承担,积极探索如何将监管节点植入区块链系统中,促进跨部门监管的长效机制的建立,推进制定区块链安全分级制度等。健全完善的监管体制可以拓展区块链技术的发展空间,保证其自身的有序运行,实现对数字音乐版权的有序保护。
(四)设置相关专门机构。设置专门的机构,将其作为数字音乐版权交易的第三方,采取私有链路径,将区块链系统节点控制在此类第三方机构中,由它们掌握、导入并监督审核相关的权利数据。除此之外,专门机构还要负责对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实施全过程监督、提供专业的技术支持并为处理交易双方可能发生的各种纠纷提供特定平台和多种解决机制。另外,区块链以其新兴性和专业性,要求对其进行运用、管理的主体也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和综合技术性,因此,为了提高专门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就要大量培养相关领域的高水平、高素质的专业人才,让他们进入机构作为从业人员,为机构的专业化运营和管理提供条件。
区块链和数字音乐这两个新兴事物的耦合,是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也是互联网时代备受关注的焦点。二者的耦合更是给各自领域带来了生机,区块链技术为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发挥作用、解决保护困境的同时,也暴露出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追溯其原因,无外乎是主观层面的区块链技术自身发展水平有限,以及客观层面的法律、监管制度不够完善、充分。正确全面地看待区块链技术给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带来的影响,促进区块链技术开发进步,完善司法方面对于区块链技术产物的认可和具体适用,建立健全系统性监督管理机制,为区块链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进而促使区块链最大程度上以其优势在包括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领域在内的社会各方面发挥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