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 爱 民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自认制度被喻为检验民事诉讼体制是否转轨的试金石[1]。自认制度有助于整理、确定争点范围,符合诉讼效率性和经济性的价值要求。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领域中,辩论主义的第二项命题便为自认的根据,即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应当作为法院的裁判基础,排斥法院的事实认定权并赋予当事人对于争点的决定权。伴随着辩论主义的理论嬗变,大陆法系逐渐认可自认具有可分性的特征,作为自认特殊形态之一的限制自认便得以衍生,并依托证明责任理论逐渐发展成熟。而在我国,为了统一审判法官对限制自认的认知与适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修改司法解释正式规定了限制自认制度。
随着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的不断完善, 限制自认制度的确立也将影响审判观念和诉讼理念的发展。因此,正确理解限制自认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一是有助于正确区分究竟哪一种或者哪几种情形属于限制自认, 明晰满足何种要件方可成立限制自认, 以及回答限制自认就其事实承认部分是否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 以资消解歧义,减少无谓的争论。二是有助于法官准确理解限制自认的适用规则, 保障诉讼当事人充分辩论,提高争点整理效率和促进诉讼经济, 契合民事诉讼体制健康、有序、稳步地转轨。
在我国,民事限制自认制度是在审判实务经验积累的基础上经由司法解释而建立的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过程中,自认制度乃至限制自认制度均未被写入其中。目前,关于限制自认的规定仅有一条,即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7条。
我国限制自认制度主要立足于司法解释层面,但发展进程较为迟缓。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限制自认。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自认规则,但仍未对限制自认作出明确规定。直至2019年,《新证据规定》第7条才正式确立了限制自认制度。其第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事实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从现有的规范结构来看,限制自认包括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自认,并需要整体考察承认的事实与所附限制或者条件之间是否不可分割。然而,这种“综合案件事实情况”认定限制自认的模式过于原则化,审判实务操作困难,并不能完全解决限制自认的适用乱象。
限制自认制度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含义泛化混乱,与其他概念之间发生混同甚至等同。二是构造上具有与完全自认类似的“非约束性”缺陷。三是成立自认与否由“法官酌定”的适用模式扩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概念含义过于泛化混乱。在限制自认制度设立以前,实务中通常采用“附条件自认”的概念对该情形进行认定。在《新证据规定》发布之后,其第7条却没有使用约定俗成的“附条件自认”一词,也并未沿袭大陆法系常用的如“附限制之自认”等概念名称,而是创设了“限制自认”这一概念。官方释义书认为,限制自认是一种附条件的、不完全的自认,主要包含部分自认与附条件自认两种情形[2]。可见,我国将裁判上的限制自认定位于广义层面。但与我国有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限制自认传统观念并未将部分自认纳入其中。而《新证据规定》第7条并未采纳学术观点上限制自认的理论内容,而是认可部分自认属于限制自认,其原因可能是误识了二者均作为不完全自认的本质内涵。另一方面,对于附条件自认而言,《新证据规定》并未给予明晰的界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对附条件自认予以一定的解释,但鉴于该情形复杂多样,区分不易,故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认定混乱的问题。仅以近些年的案件裁判为例:有的仍直接以“附条件自认”一词替代限制自认予以适用;有的将间接否定相对方主张的事实陈述即间接否认视为附条件自认等。由此看来,限制自认制度的创立本应旨在避免裁判的争议,统一规则适用,但目前并未真正实现与审判实务的融会贯通。
(2)基本构造“非约束性”。与完全自认相比,我国限制自认制度的基本构造也具有相似的“非约束性”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限制自认的成立对象过于宽泛。根据《新证据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国尚未明确自认的适用对象,更遑论限制自认的对象要件范围,似乎所有于己不利的事实都可以成为限制自认的对象事实。由于缺少明确的条文规定及没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识别与划分,限制自认对象要件显得愈加笼统。②限制自认适用场域的肆意扩大。就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限制自认的成立场域并未被严格限定。《新证据规定》第3条又进一步放宽了自认的适用空间,进而可以推出限制自认不仅可以成立于诉讼过程中,还可以适用于证据交换、询问及调查环节等。这样放任适用场域不断扩大的恣意,对当事人的口头辩论缺乏足够的保障,常容易造成在诉讼中当事人排除争点的意思时难以确认,肇致突袭裁判。③限制自认的“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要件语义不明。该要件可谓是限制自认极为鲜明的特质,然而《新证据规定》第7条却对此寥寥数语,导致其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合理审查与判断,进而引发限制自认的误认。
(3)扩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新证据规定》第7条并没有采纳大陆法系德国立法上有关限制自认产生自认效力的观点,而是采用了由法官审酌的自认认定模式,即由法官综合案件事实与辩论的全部旨趣对限制自认的事实承认是否构成自认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在单纯的部分自认的情形下,当事人对部分事实的承认应当构成自认自不待言。对于限制自认而言,成立自认与否应当考量承认事实与附加限制或者条件的陈述能否分离。若二者不可分离,则当事人承认事实的陈述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反之则具有自认的效力。由此可知,《新证据规定》第7条具有削弱限制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之虞,其原因主要在于事实探知主义绝对化理念的影响[3]及规制虚假诉讼的现实需求[4]。其第7条规定的限制自认“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的做法,并未契合以尊重私法自治为基础的辩论主义,扩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审酌的认定模式不仅贬损了自认促进诉讼的机能,而且容易导致实务中限制自认的效力处于模糊地带,造成争点整理效率低下。
我国虽正式确立了限制自认制度,但是限制自认制度的内涵不够明确。而且,大陆法系理论界历来对限制自认的界定存在争议,主要包括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分歧。因此,对于《新证据规定》第7条所确立的限制自认制度,应当从本土语境出发,结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结构进行体系化的合理解释。
(1)限制自认的广义说。广义说认为,限制自认存在多种情形。有学者认为,广义的限制自认是指当事人自认的同时有所附加或者限制的事实陈述,表现为狭义的限制自认和附理由的否认。还有学者认为,《新证据规定》第7条所确立的限制自认主要包含两种情形,分别指的是狭义限制自认及附条件自认[5]100。
(2)限制自认的狭义说。狭义说认为,限制自认只存在一种表现形式,即限制自认契合抗辩的规范构造[6]。也有学者认为限制自认是指当事人针对一体化主张的部分自认,在对案件事实认可的基础上又提出自负证明责任的事实主张,从而达到否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最终目的,即所谓的抗辩[7]408。
(1)限制自认的广义含义。广义的限制自认系当事人对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时,对其自认的事实附加限制或者条件,目的在于抵冲自认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广义的限制自认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狭义的限制自认,即当事人在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陈述的同时提出抗辩事实,也就是有所限制的自认。二是附条件自认。在附条件自认中,当事人进行攻击或者防御提出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一定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效果在于,促使法院就对方的事实主张形成有利的判定结论,同时,法官可以直接推导出另一相关事实的成立[5]101。上述两种情形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且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区别。狭义的限制自认的根本目的在于否定对方相应的诉讼请求,而附条件自认则不具有这种效果。此外,限制自认仅契合抗辩构造的观点仍有待商榷。限制自认与抗辩之间或许存在重合之处,但不能将二者等同视之,否则将进一步贬损限制自认的实用价值。
(2)限制自认与相关概念的区别。首先,广义的限制自认并不能覆盖部分自认,而是各自独立、分离的概念。部分自认是指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部分内容,且没有提出限制或者条件的陈述。尽管部分自认仅认可案件事实的部分内容,但是当事人对某部分案件事实自认的意思表示却是完整的。因此,部分自认在效果上与完全自认并无差异,二者均有助于促进法官认可自认的事实,拘束法官不再进行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二者仅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即当事人承认的事实范围不同。从这个角度来看,广义的限制自认与部分自认的实质区别在于是否有所附加或者限制,故应当将部分自认从限制自认中剥离出来。其次,限制自认与间接否认也具有区别。间接否认是指当事人提出与相对方事实主张相矛盾的、能够间接否定相对方主张真实性的事实陈述,也可被称为附理由否认或积极否认[8]。虽然限制自认与间接否认在外部均表现出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向受诉法院提出了一个新的事实,但二者之间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本质上讲,广义的限制自认与相对方主张的实体法规范前提条件并不矛盾,而间接否认却与相对方主张的实体法规范前提条件相冲突、矛盾。间接否认的目的在于否定请求原因事实本身,而限制自认则无此目的。间接否认一方的当事人并不认可相对方的事实主张,双方的事实陈述不具备一致性,故其既不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也不属于广义的限制自认。
此外,限制自认也不包括抗辩假定。所谓的抗辩假定(预备性抗辩),是指当事人直接向受诉法院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然后假设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提出抗辩事实。二者的区别在于抗辩假定以单纯的否认为前提,直接、消极地向受诉法院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随之作出的假设性的“承认”。这种“承认”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不可成立自认。而广义的限制自认是以当事人认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前提,故其属于自认的一种特殊类型。所以,抗辩假定也不同于广义的限制自认。在当事人作出抗辩假定时,受诉法院必须进行证据调查,并根据辩论的全旨趣对该事实进行认定[7]408。
限制自认的构成要件,是限制自认制度的基础问题。只有在构成要件完备时,限制自认才能成立。因此,明确限制自认的构成要件,有助于更好地促进司法实务操作,实现限制自认识别的同一性与规范性。
规范、典型的限制自认应当以辩论主义为理论基础,故限制自认的成立对象原则上应与辩论主义的适用对象一致,即以案件主要事实为对象。且从防止突袭裁判的角度来看,重要的间接事实时常影响现实诉讼的胜负,故也理应作为限制自认的适用对象。同时,在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争点整理程序中,主要事实作为争点整理的对象并无异议。而在司法实践中,重要的间接事实也会成为争点整理的对象。若法官与当事人确认的争点存在重要的间接事实,自然限制自认的成立对象也可以包括重要的间接事实。最后,辅助事实发生于证据评价过程中,属于自由心证主义支配领域的内容,不成为限制自认的对象自不待言。
在大陆法系自认制度中,自认的适用空间是严格限定的,并非在诉讼全过程都可以成立自认。大陆法系主流观点认为,自认成立的场域限定于诉讼的言词辩论或者准备程序之中[9]。当事人在证据调查的询问过程中所作出的承认,因当事人询问并非言词辩论行为,故也不可以成立自认,其不过作为证据资料而已[7]385-386。故为了保障当事人口头辩论的程序利益,应当将限制自认成立于“诉讼过程中”限缩至言词辩论程序之中。首先,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理应由当事人在言词辩论阶段向法庭提出。其次,为了提高排除争点的效率, 当事人在期日型争点整理程序作出的承认也构成自认。在这一程序中,当事人主张事实,明确争议焦点, 并提出证据证明;法院整理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包括限制自认的事实, 受自认部分的约束以压缩争点范围,排除不必要的审理和证据调查, 并判断当事人限制自认附加的事实是否满足有理性, 进而确认是否具备启动证据调查的必要性[10]。一言以蔽之,对于促进诉讼、集中审理而言,限制自认主要发生于期日型争点整理程序中。
限制自认是否具备一致性要件,在于考量自认是否具有可分性。在自认具有可分性的情形中,当事人就其中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的一致性陈述便为自认。在限制自认中,当事人承认对方事实主张,同时附加与请求原因事实相容的事实作为防御方法,则作为防御方法以外、所承认的事实陈述应当被认定为一致陈述。《新证据规定》第7条也认可了自认具有可分性的特征,故限制自认成立自认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形成一致。且在大陆法系自认制度中,先行自认肯定说处于支配性地位。所谓先行自认,即对于当事人在相对方主张之前承认的于己不利事实,只要相对方引用这一事实,也可以成立自认[11]。同时,从我国《新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来看,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可以成立自认,无须另一方当事人引用。可见,我国也承认当事人的先行自认。那么,如果认可限制自认的事实承认成立自认,便可推导出当事人在限制自认中亦可作出先行自认。因此,在认可先行自认的前提下,限制自认的成立也须满足一致性要件。
一般而言,自认要求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于己不利。首先,从《新证据规定》第7条可知,限制自认当事人承认的案件事实也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尽管限制自认本身须附加新的事实主张,但是并不阻碍当事人就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进而成立自认。这种积极行使防御权的主观追求与双方排除争点的意思表示相互独立,二者并不矛盾。其次,限制自认的不利益性要件宜以证明责任说为依据。究其原因,若采用败诉可能性说或先行自认调整说的观点,则与自认的效力不相协调。由于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根据是辩论主义,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成立自认后,不仅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约束自认者事后撤回成立自认的事实陈述,更使得法院不得作出与该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以及不得就该事实进行后续审理。当事人对于自负证明责任(否定于己有利)的事实的承认,鉴于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本就不承担证明责任,故不存在“免证效”的问题。
所谓限制自认的附加性要件,是指当事人自认的同时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这一构成要件既作为区分限制自认与完全自认的重要标准,也是限制自认最本质的特征。其中,“有所限制”是狭义的限制自认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自认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抗对方主张的抗辩事实,且该事实能够与请求原因事实并存。换言之,狭义的限制自认实质上是附加抗辩事实的当事人自认,即当事人在承认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前提下,同时提出新的事实主张争议相对方主张,且对自己提出的新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那么,狭义的限制自认的“有所限制”可以视为抗辩。尽管狭义的限制自认能够促使法院认可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但是基于抗辩的特性,其又达到对抗相对方诉讼请求的目的。因此,狭义的限制自认既具有自认的表征,也具有抗辩的实质效果。其理论模型为:针对相对方的请求原因事实主张A,当事人以承认此事实主张A为前提,欲对抗相对方主张的法律效果,进而提出与事实A能够并存的事实B加以反驳。另一方面,“附加条件”是附条件自认的构成要件之一。所谓的“附加条件”,是指当事人提出的成立自认事实的前提条件。所以,附条件自认的理论模型主要表现为:针对相对方的请求原因事实主张C,当事人以附加条件D为前提来认可事实C。一旦条件D成立,便会产生认可相对方请求原因事实C的法律效果。由于在界定广义限制自认内涵时已经对这一构成要件的内涵展开了详实的阐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一般认为,自认的效力根据在于辩论主义,只有辩论主义的土壤才能产生自认[12]108。自认不仅是当事人排除争点的意思表示,而且是作为法院的裁判基础。理由在于,辩论主义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针对主张与提出证据资料的权限分配划分了明确的基准。依据辩论主义,自认的三种效力并非并列关系,应当以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为中心,作为当事人自认产生“免证效”与“不可撤回效”的前提条件[12]104。因此,从广义的限制自认出发,既然其理论基础也是辩论主义,那么,应当认可限制自认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为自认,且产生相应的效力。
大陆法系通常认为,规范意义上的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其根据来源于辩论主义的第二命题,即法院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必须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并将其作为裁判基础。即便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与法官心证得出的结论不符,也不能将心证内容作为裁判基础事实而无视当事人的自认[13]681。如果自认对法院不具有拘束力,任由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势必会对当事人造成突袭裁判。
就广义的限制自认而言,其事实承认成立自认产生的效力也应当约束法院,这种对法院产生的效力称为“审判排除效”[12]104。一旦自认产生了审判排除效,法院便不可再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若允许法院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这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无益浪费,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不符合纠纷解决的妥当性。原因在于,辩论主义为裁判上的自认提供了效力根据,能够禁止法官对自认的事实进行审理,这是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权利处分自由的体现,充分说明民事诉讼纠纷解决的私域性特征[14]。故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非法院职权审核的范围,法院必须直接认定该事实为真实,进而压缩争点,促进诉讼高效、顺利进行。
首先,限制自认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免证效”。当诉讼上的限制自认成立后,相对方不必举证证明自认事实的真实性。换言之,自认对相对方产生的效力使得已经进行的程序具有稳定性与不可推翻性,相对方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无须负担败诉后果,法院也无须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进而免去了当事人之间的质证、辩论等环节,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其次,对于限制自认当事人而言,自认产生“不可撤回效”的拘束力。自认成立后,原则上禁止当事人撤回自认。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或者辩论准备程序中作出的矛盾陈述,只有符合相应的条件才能撤回自认。有观点认为,由于自认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就是需要遵循自我责任原则。若当事人可以自由撤回自认,既侵害了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又脱离了禁反言原则[13]682。然而,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尽管当事人自认具有免证效力,相对方也并不完全基于此种效力而放弃对证据的收集保存,相对方依然可以在自认被允许撤回时提出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主张,并不会由此产生对其信赖利益保护不利的效果。所以,禁反言和信赖利益保护并不一定是自认的效力根据。因此,当事人作出限制自认后,原则上禁止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的事实陈述。若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限制自认,会导致争点泛滥,已经推进的程序面临复位,进而拖延诉讼进程,引发审理的混乱。
需要注意的是,限制自认对法院的效力是对当事人的效力的先决因素,理应以对法院的“审判排除效”为核心效力,而“免证效”与“不可撤回效”是在辩论主义要求下由“审判排除效”派生出来的反射效力或者附随效力。
《新证据规定》第7条首次确立了限制自认制度,可谓是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重要更新。本文以《新证据规定》第7条为出发点,对限制自认制度进行理论阐释,从学理上对限制自认的内涵、构成要件、效力等关联问题予以分析,希冀推动限制自认制度理论研究的发展。这样既有利于充分保障审判实务中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制约法官对自认的事实展开调查和评价,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使案件审理目标更加明晰,促进法官更加快捷地确定争点,进而加速定分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