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22-11-22 23:52马更新王焕悟
关键词:市场主体经营者交易

马更新 王焕悟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随着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的发展,线上消费成为居民消费的重要形式,同时高效的电子商务活动也产生了积极的社会作用,例如2020年前三季度,农村网络零售额达到1.2万亿元,同比增长7.8%,有效助力扶贫助农工作开展。[1]一般来说,为了构建安全有序的电子商务环境,市场主体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市场主体登记,这既是国家进行市场监管的需要,也是消费者获得交易信息、放心消费的前提。但是也有例外,《电子商务法》第10条规定,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无需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确立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这一制度大大便利了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但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市场主体登记的部分功能缺失,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了弥补缺失,《电子商务法》第27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核验、登记义务,将该部分监管职责转移给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然而实践中这种职责的转移未能弥补登记豁免制度带来的功能缺失,核验、登记义务没有发挥预期的规范作用。本文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的缺陷进行反思,并探索如何弥补该制度造成的功能缺失。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概述

(一)制度背景

在《电子商务法》制定过程中,自然人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是否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存在争议。《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自然人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规范依据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失效,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通过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需要向平台提交身份信息,具备条件的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1)参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适用于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过于宽松造成了市场准入制度不统一、线上经营者和线下经营者竞争地位不平等、消费者未能得到充分保护等问题,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制度的呼声很强烈。[2]

但是,要求所有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都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观点又有失偏颇。首先,要求所有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成本过高。一方面,活跃的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比例较小,要求全部登记浪费行政资源。电子商务活动中活跃的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占少数,以淘宝网为例,长期不经营或偶尔经营的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超过全网经营者的70%。[2]72市场主体登记需要行政机关投入大量行政资源,然而不活跃的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的交易行为很少,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程度很低。行政资源的投入和产出不成比例,不符合电子商务活动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也造成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负担过于沉重。例如,市场主体登记的内容包括经营场所,而住宅不符合经营场所的要求,租赁或挂靠经营场所又是一笔不菲的开支。高昂的市场主体登记成本会给电子商务活动设置高门槛,不能满足自然人就业、生存需求。其次,要求所有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不符合通行做法。在学理上,个人经营者属于商个人,其商事主体资格是基于登记设立,采取严格的商事主体法定主义,还是“天赋”资格,只待国家对营业权和营业自由加以承认和落实,[3]两种观点在学理上难分伯仲。但对于商个人中的小商人,由于其具有从事个人经营活动、营业规模小、营业活动种类特殊的特点,实践中一般豁免其登记义务,形成了适用于小商人的登记豁免制度。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域外法上的小商人、任意商人等多被许可自由选择登记,不登记也可从事相应的营业行为。[3]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202条规定“小企业者,不负向企业登记簿登记义务。”《日本商法典》第7条规定“有关商事登记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适用于小商人的登记豁免制度既体现了效率价值,有助于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的效率性,[4]又回应了自然人营业自由权的正当需求,[5]是良法善治的体现。要求所有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显然忽视了小商人群体的正当利益,违背小商人登记豁免传统。最后,要求所有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不利于保持线上和线下标准一致。对于线下经营者,《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即受到统一管理的部分线下个人经营者未登记仍受到保护,不予取缔。该规定以统一管理替代了市场主体登记,将个人经营者从事的频繁而又微小的交易完全交给市场机制调控,构建了线下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如果要求所有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显然会造成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负担高于线下经营者、双方交易地位不平等。

综合以上各种观点,《电子商务法》在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同时,还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该制度基本延续《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3条的规定,但拓展了登记豁免范围,新增“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无需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零星小额”的概念,采取了“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的营业规模标准。该制度简化了自然人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准入门槛,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制度的弹性空间,就发挥市场活力、降低行政干预成本来说,无疑是有利的。但值得注意的是,登记豁免制度形成于电子商务活动尚未兴起之时,随着电子商务新业态的出现,其面临着新的挑战。

(二)理论缺陷

随着电子商务活动不断发展,其虚拟性和远程性越发凸显。经营者不是具体的商店或商人,而是网页中的图标;交易过程不需要挑选商品,消费者只需要浏览商品信息和评价,然后一键下单;经营者不再局限于消费者传统生活范围内,甚至与跨境电商进行交易。虚拟性和远程性加剧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对交易秩序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产生了巨大冲击。[6]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市场主体登记制度非但没有受到排斥,反而因其具有信息披露功能、能够缓和信息不对称而越发重要。[7]

信息披露功能是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的实质功能,一方面,市场主体登记形成市场主体的外观,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后,能够公示主体名称、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和责任财产等信息,使经营者的营业状况得以显现,消费者知情权得到满足,使本来陌生的交易主体之间得以产生信任,信任正是交易活动得以展开的基础。另一方面,市场主体登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市场主体登记的公信力能够反应市场主体的各种信息,方便消费者与之交易时明晰对方的基本状况,从而对交易风险得出合理判断,进而决定是否交易。同时,消费者基于登记信息产生的信赖被认为是善意信赖,能够得到保护,根据善意信赖而进行的交易活动风险可控,能够减少消费者的决策成本。

适用于线下小商人的登记豁免制度由来已久,为什么没有造成信息披露功能的缺失,影响交易的正常开展?原因在于线下交易活动具有实体性,信息披露功能在交易过程中得以实现,一定程度上避免或淡化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在线下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交易地位,双方拥有基本对称的信息,消费者对于经营者的信用水平、商品的质量和价格有着合理的预期,而且即使出现纠纷,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都在消费者可承受范围内。将登记豁免制度移植到电子商务领域,忽视线下交易活动和电子商务活动之间的差异,造成了制度本身“水土不服”,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最根本的理论缺陷。为了实现线下交易活动和电子商务活动的对比,首先有必要对线下交易活动的实体性优势作类型化分析。

1.消费者可以通过市场评价获知经营者信用水平

在一个集中市场中,交易双方有着充分的缔约自由,可以自由选择交易的相对人。而在充分竞争的环境下,消费者会主动寻找最优的经营者,实现用脚投票,其他经营者也会跟着提高商品质量和服务态度。虽然这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现实中往往会出现经营者水平参差不齐的现象,但根据经营者的交易量和口口相传的消费评价,即使最没有经验的消费者只要稍加注意,也可以选定自己认为适合的交易相对方。被市场认可的经营者会极其重视自己的商誉,因为商誉同样是一种重要的资产,经营者为了长久经营和丰厚利润会保持自己的信用水平和商品质量。由此,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了基于评价之上的互动机制,这种机制是良性循环的。

2.消费者可以通过直观感受判断交易信息

抛开市场评价,在线下交易中,消费者直接面对经营者,能够直接观察到各种交易信息。有市场经验的消费者可以凭借自己的经验判断商品的好坏,既包括对于商品本身的评价,也包括对经营者和经营场所的评价。在流动摊贩处买到的商品价值不会太高,质量也很难有保障,这是消费者的常识,也是重要的购物经验。在综合各种信息后,消费者能够对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形成正确认识,能够预见交易活动的潜在风险,从而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信息对称地位。

3.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较低

在线下交易中,维权成本相对较低。首先,不存在无法确定经营者身份的问题。由于线下交易一般发生在消费者生活范围内,即使出现纠纷,也很少发生找不到经营者的情况。其次,经营者出于对自身商誉的考虑,通常会选择妥善解决纠纷。因为线下交易中,消费者群体相对固定,一旦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恶劣的纠纷,势必影响到经营者的市场评价,从而影响所有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最后,线下交易有较为充分的行政监管保障。由于登记豁免只针对那些在指定场所和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行政机关对经营者的交易活动进行严格监管,执法便捷且力度较大,消费者的交易安全能够得到保证。

但电子商务活动由于具有虚拟性和远程性,无法籍由交易活动本身实现信息披露功能。首先,现有信息公示制度不完善导致消费者无法获知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水平。虽然大多数电商平台设置了用户评价机制,但当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时间不长或交易频次过低,就无法形成真实有效的市场评价。尤其是获得登记豁免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就属于个人灵活就业范畴,(2)参见《市场监管总局就〈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依据《电子商务法》第10条的规定,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零星小额交易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法律本身并未阐明其具体涵义。《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这两种情形的认定标准和适用范围,对于更好地开展网络市场主体登记工作、方便个人灵活就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455781383_115479。年交易额不大,购买群体不特定,加之电商平台中存在的“购买好评”现象,消费者难以得到可供参考的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可靠市场评价,无法获知经营者的营业状态和信用水平。其次,电子商务活动行为的抽象性使消费者无法获得对交易情况的直观感受。电商平台提供的是标准化服务,所有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方式大致相同,消费者仅通过图片、视频和商品的简短介绍很难判断该介绍是否真实,也不能凭此预测交易行为可能造成的风险与损失。最后,电子商务活动的维权成本大为提高。尽管有些平台会通过更好承诺的方式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但总的来说这种承诺只是平台经营者扩大市场份额的方式,而非平台的法定责任,将之法定化会使得平台责任过重。[8]电子商务活动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往往相距甚远,找到相对人的可能性很小,遑论高昂的维权成本。这些因素共同导致了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披露功能无法自动实现,电子商务经营者适用登记豁免制度,信息披露功能成为未被填补的制度漏洞。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维护了效率价值,使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得以方便、快捷地进入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但该制度存在理论缺陷,导致信息披露功能的缺失,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安全价值未能得到充分体现。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在两个方面产生了负面影响,即无法实现消费者知情权和无法提供市场主体登记的公信效力,将消费者置于不安全的消费环境,扰乱了电子商务活动的市场秩序。

(一)无法实现消费者知情权

信息不对称是消费者知情权产生的根源,电子商务经营者处于信息产生的源头,能够充分了解信息,其容易利用信息优势隐瞒或扭曲实际情况,被认为是欺诈行为频发的根源。[6]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在缔约中的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其中第8条第2款详细列举了消费者有权知情的信息,包括商品和服务的相关情况,但未提及经营者信息。学界一般认为,经营者自身的信息不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客体范围。其实不然,经营者主体信息应当是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客体,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必要扩展和延伸。[9]

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看,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同一事项的两个角度,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意义上来说是相同的。但由于立法技术问题和立法年代差异,我国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范表述并不完全对应。[10]首先,知情权作为消费者的权利,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虽然二者都对应着经营者的义务,但两种权能的实现方式不同。积极权能建立在消费者主动询问基础上,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消极权能要求经营者以主动披露的方式公示相关信息,具有被动实现性,但这种表述不符合权利规范的行文习惯,不适合以知情权的内容规定出来,而是用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形式规定出来,[6]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18、20、21条规定的经营者披露义务。其次,知情权的范围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彼时电子商务在我国尚未出现,立法者从线下交易的实体性出发,并未认识到经营者信息对于交易活动的重要作用,未在知情权范围中规定经营者信息。到《电子商务法》出台时,立法者有意扩张了经营者披露义务,第15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公示身份信息和资质信息,第16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经营的,也要信息公示。[11]这种扩张趋势在比较法上同样存在,比如《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2011/83/EU指令)第6条第1款第2、3项规定,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身份、经营者开业的通讯地址、电话号码、邮件地址,以及委托该经营者从事业务的经营者的地址和身份。随着披露义务范围的扩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以扩张,经营者主体信息的披露成为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通过市场主体登记公示经营者的主体信息,消费者了解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资质、信用水平,建立市场信任,才能放心消费。由此可见,信息披露功能对于电子商务活动有保驾护航的作用,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无法回应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需求。

(二)无法提供市场主体登记公信效力

市场主体登记不仅可以为消费者提供经营者主体信息,还能通过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为消费者提供更深层次的保护。登记事项经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后,产生的法律效力被称为公示效力。主流观点认为,公示效力按照“谁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12]的标准划分,可以分为善意相对人得以登记事项对抗登记义务人和登记义务人得以登记事项对抗相对人,前者被称为公信效力,后者被称为对抗效力。[13]公信效力对于消费者保护是极为重要的。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无法通过交易活动本身构建经营者外观,只能依赖市场主体登记和登记信息。如果消费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相信了登记信息,但此时登记信息与真实情况不一致,消费者理应得到保护。例如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发生纠纷,消费者相信其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为某个体工商户,由A个人经营。即使事后查明该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有误,该个体工商户实际由B个人经营,消费者仍可追究A的责任,甚至有学者认为此时善意消费者可以行使一次性的选择权,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14]

但公信效力是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市场主体登记,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明确的答案。在法律层面,只有《民法典》总则编第65条规定了法人登记事项的公信效力,《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股权登记的公信效力。2020年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第3条第2款规定了登记事项公信效力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登记(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第3条第2款:未经商事主体登记,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这一规定未能保留在生效版本中,使登记公信效力能否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成为现行法未能解答之问题。[13]境外法普遍规定了市场主体登记的公信效力,可供比较。例如《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登记义务人不得以未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为公信效力。[15]《日本商法典》第9条第1款同样规定了登记事项的公信效力。[16]从电子商务发展需求的角度来看,市场主体登记的公信效力应当被承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网络消费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责任层面规定了经营主体信息公示的公信效力。电子商务平台内的信息公示尚属经营者个人行为,市场主体登记涉及公权力对市场秩序的肯认和监管,无论是程序的严肃性,还是消费者的信赖程度,后者应当高于前者。因而,市场主体登记应当具有公信效力,从而实现对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的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无法提供登记公信效力,对消费者保护存在缺位。

三、现有替代制度难以弥补登记豁免制度的功能性缺失

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导致信息披露功能的缺失,无法满足电子商务活动的现实需要,因而产生了对替代制度的迫切需求。为了弥补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的缺口,《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登记豁免主体的自我公示义务,但缺乏登记机关的监管,无法确保自我公示信息的真实性。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多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立法者有意将电子商务平台塑造为“看门人”的角色。《电子商务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赋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核验、登记义务,用以替代市场主体登记,弥补功能缺失。但这种义务并未配合有效的看门人制约责任,容易造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核验、登记义务失灵,削弱公示信息的可信性。消费者不能得到可靠的经营者信息,基于公示信息产生的信赖也没有得到法律保护,现有替代制度难以实现弥补信息披露功能的制度预期。

(一)登记、核验义务难以保证公示信息真实

落实看门人勤勉尽责有赖于两种其可能承受的“风险”,第一种风险来自看门人作为市场中重复交易者积累的“声誉资本”的丧失,第二种风险来自看门人的失职行为可能招致的赔偿责任。[17]声誉资本表现为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平台的信任,信任的建立需要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资格进行严格核验,确保经营主体的信用水平,维护平台良好的交易秩序。但此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面临严重的利益冲突,如果严格规定平台的准入标准,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为核验、登记支出额外费用,电子商务平台会面临用户流失问题。尤其作为登记豁免主体的资本规模较小、利润不高的小商人,对成本极为敏感,严格遵守核验、登记义务将遭受损失。此外,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不具有绑定关系,电子商务平台为平台内经营者培育信誉之后,平台内经营者还可以选择其他平台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电子商务平台无法获得声誉资本带来的额外收益。总之,声誉资本丧失的风险不足以激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勤勉尽责。

赔偿责任风险来自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义务时的先行赔付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消费司法解释》第14条对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的先行赔付责任做了特殊规定,尽管直播间运营者不同于经营者,但平台经营者仍应履行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4)参见《网络消费司法解释》第14条: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放宽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相关信息即可,否则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先行赔付责任在司法判例中的实现程度,是验证核验、登记义务的法律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约束效果和探究市场主体行使监管职责实际状态的评判标准。在裁判文书网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为关键词,共查找到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41篇,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932篇。再以“驳回”为关键词,共查找到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39篇,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917篇。驳回的理由大致相似,即平台经营者已提供卖家工商注册登记的营业地址和联系信息,之后即使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平台经营者亦不承担责任。有的法院认为“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管理海量商户,要求其做到实时监控商家经营地址是否真实,未免过于严苛”,认为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6)参见《李建辉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4民终411号。排除管辖权异议案件后,只有3篇文书认为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确保真实性的义务,但均为同一法院作出,不具有典型性。(7)参见《孙万宝与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鲁01民终1467号;《孙万宝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鲁01民终1209号;《孙万宝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鲁01民终1223号。

这种一边倒的结果反映了实践中对真实性的理解,这种真实被认为是一种形式上的真实,而平台经营者只需要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作有效性审查即可,无需实质性审查,[18]即使登记信息与平台内经营者实际情况不符,平台经营者也不必承担责任。形式审查标准的确立综合了各种原因。首先,平台经营者审查能力的不足。平台经营者并非专门的市场主体登记部门,也不可能掌握海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无法对登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即使勉强为之也会因为成本过高而迫使平台放弃完全的合规运营。其次,平台经营者实质审查的动力不足。电商平台上买卖双方的信任基础并不完全在于工商登记,更多建立在基于用户评价的商誉上,平台作为市场的建构者和运营者已经通过建立商品评价机制,向消费者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评价,再要求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作实质审查没有必要。但问题也出现于此,部分经营者刚进入平台,或交易频次过低,无法形成对经营者的有效评价时,这种商誉替代登记的模式是失灵的,此时有必要通过提供登记信息增强消费者的信心。最后,平台经营者责任限度的考量。即使让平台经营者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平台经营者也会面临两个问题:其一,平台经营者即使使用人工审查的方式,也难免出现登记错误,如名字与联系方式、名字与地址不相符或者地址不存在等问题。如将这些也认定为未尽到登记义务,平台经营者将大量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二,即使在登记环节没有产生错误,但电子商务经营者存在信息变更的可能性,平台经营者无法保证实时核验,总会出现一段时间内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状态。综上所述,为增加交易行为的确定性,不让平台经营者承担过分沉重的义务,所谓真实性只能是形式上的真实性,平台无法承担超越平台的社会监管责任。[19]

(二)登记、核验义务难以提供登记公信效力

市场主体登记之所以能够产生公信效力,是因为经过登记机关审查登记的法律程序,登记信息和实际情况普遍一致。由于“登记程序的严肃性”[13]和商事外观稳定的真实性,第三人对公示信息产生的信赖才是合理信赖,才能受到登记公信效力的保护。

反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登记、核验义务,与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相差甚远,没有满足合理信赖产生的条件,未能产生登记公信效力。首先,登记主体存在差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负责市场主体登记的行政机关性质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具备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也没有打击虚假登记行为的执法权限,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信赖远不如行政机关。其次,登记程序存在差异。虽然行政机关在立法博弈中占据优势,将自己的登记标准定位为形式审查。但对于当事人自行提供的信息,尤其是登记信息与登记本人是否相符,行政机关有必要的查验义务,这在司法审判中也得到支持。[20]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查是基于登记信息有效性的审查,由于无法使用政府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可能对登记信息与经营者本人是否相符进行确认,信息真实性不能得到保障。再次,登记结果存在差异。对于办理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其身份信息在登记过程中能够得以查证。根据营业执照上的信息,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能够符合起诉要求,不至于出现找不到被告的情况。然而在电子商务活动出现纠纷后,找不到被告的情况经常出现,稳定的商事外观真实性无从谈起。最后,《网络消费司法解释》第6条虽然试图弥补经营者信息的公信效力,但由于该规范是侵权法规范,适用范围太窄,未能构建完整的商事外观和公信效力。如果公示信息出现错误,被登记的个人对于登记错误不存在过错,消费者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登记公信效力存在缺失。

对于登记豁免的市场主体来说,登记豁免放大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形式审查的弊端。市场主体登记的缺失导致经营者良莠不齐现象十分严重,在实践中纠纷频发。而且经营者身份信息是自我公示的,对其真实性的核验、登记只能依赖于平台经营者。平台经营者的形式审查义务既不能确保登记信息与市场主体的真实情况相符,又不能产生公信效力以保护消费者,于是出现众多找不到被告的诉讼。如果消费者既蒙受风险,又得不到救济,就意味着登记豁免制度引发的监管职责转移出了问题。与此同时,对于那些希望通过登记改善自身信用水平,获得更多消费者的经营者来说,仅有平台核验、登记是不够的,他们迫切需要更有公信力的信息公示渠道。

四、走向披露或回归登记,构建高标准信息公示体系

为了实现市场主体登记的信息披露功能,回应电子商务活动中保护消费者的现实需求,《电子商务法》从不同路径进行了规定,以求实现对市场主体登记的替代功能,但并不足以消除电子商务活动的虚拟性和远程性带来的困境,平台经营者的核验、登记义务未能实现替代作用。为了实现信息披露功能,既可以通过信息公示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建立委托登记制度实现,二者殊途同归,目标都是建立高标准的电子商务平台信息公示体系。

(一)建立严格的信息公示标准

既然电子商务活动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消费者由于交易的虚拟性和远程性而处于实际上的不利地位,那就有必要提醒消费者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对交易相对方的情况有更加清晰的了解。在这种公信力的构造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外观构造尤为重要。市场主体登记具有真实性推断效力,即使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消费者也会因为信任登记内容而产生合理信赖,而这种合理信赖是受到法律保护的。[21]但未经过市场主体登记的主体显然不应享有同等外观,如果消费者不能基于普通人的合理注意辨识登记主体和未登记主体之间的区别,而是在轻信的基础上产生了信赖,这种信赖实则是平台经营者违反作为义务导致的,平台经营者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为了避免消费者轻信相对人而承担不可预期的风险,平台经营者有构建信息公示制度的义务,内容不限于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信息进行公示,还应当在经营者首页、竞价排名中进行内容更加详细的公示,尤其是对于交易量较低、交易异常情况较多的商家,平台经营者还应当对消费者面临的潜在风险进行提醒。公示应当满足以下标准:显著性,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通俗性,能够使普通消费者理解商家的特殊情况;全面性,提示存在的潜在风险。

1.显著性标准

(三)规模养殖标准高 在全区已建成的1 674户规模养猪场中,通过改建和完善,达到标准化要求的达40%以上。涌现出了以大正、创越、今普、五洋、国兴等规模养殖场为代表的生猪标准化养殖示范基地,极大地提高了合川区生猪标准化养殖的水平。

《电子商务法》第15条规定了登记豁免主体进行信息公示时的显著性标准,即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信息。商务部发布的《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5条对“首页显著位置”做了进一步明确,即“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初始页面的经营者名称、经营者标识区域”。同时规定,如果在其他位置公示“更加符合用户习惯,信息获取更加便利”亦可。但仅有放置位置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显著性标准要求不仅能最大限度降低消费者检索获取相关信息的时间成本,[6]还应当预设消费者没有检索信息的强烈欲望,以吸引消费者注意的方式公示信息。这里可以参考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关于在线广告的指导文件,对登记豁免主体信息的字体大小、颜色以及背景等做出详尽而统一的规定,最大程度上使消费者注意到登记豁免主体的特殊情况。[22]

2.通俗性标准

《电子商务法》第15条对信息公示的通俗性标准做出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要披露“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第3款细化自我声明的具体表述。有学者认为豁免登记情形的公布与营业执照的披露具有相似的效果,足以让消费者了解经营者信息,从而实现信息披露功能。[6]实则不然,即使豁免主体自我声明登记豁免的原因,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这样的声明也太过于抽象,不易理解。以“从事零星小额交易的个人”为例,年交易额低于10万元的个人售卖的商品,从外观上看与其他平台内经营者并无区别,普通消费者对于“零星小额”这样的专业术语没有直观认识,在交易时无法使用既有的消费经验预测与之交易可能产生的影响。这里可以参考《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2011/83/EU指令)中的“清晰易懂”标准,一方面以“普通消费者”标准为基础,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公示信息,披露风险。另一方面还应考虑不同消费者的特别需求,即根据消费者的精神障碍或身体障碍、其心理上的不稳定性、年龄或轻信程度而需要特别保护的需求,建立分层次的公示标准。(8)参见《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2011/83/EU指令)第34条。

3.全面性标准

全面性不仅指客观信息的全面公示,更重要的是潜在风险的公示。消费者阅读经营者的公示信息后,即使能够理解公示信息的内容,知道经营者是无需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人,也可能由于缺乏分析能力,不能明白与登记豁免主体交易可能出现找不到经营者的情况,无法规避交易风险。消费者在未能充分理解公示信息的深层含义和交易活动的潜在风险情况下完成交易,如果由消费者承担交易风险,那么交易风险就未能实现合理分配。为了保护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应当主动对长期经营、交易额较大且未进行登记的个人和市场评价较低的个人加以限制,[23]做出弹窗提示、红色警示链接等形式的提醒,告知消费者潜在风险。

(二)建立委托登记制度

即使电子商务活动具有虚拟性,但交易结果同样具有实体性,交易主体、标的物、价金给付都是实际存在或实际发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会落实到现实主体。当消费者意识到电子商务活动存在风险时,不可避免地会选择资质较好的经营者作为相对方。落实严格的信息公示标准后,消费者知道与登记豁免主体交易存在风险,登记豁免主体会面临交易障碍。对于那些想要持续经营的经营者,他们会努力维系自己的商誉,希望通过用户评价的方式代替登记的信息披露功能,从而建立消费者的信任。对于那些只是从事零星小额交易的个人而言,他们会充分发挥价格优势,通过降低商品价格补偿消费者的风险成本,从而实现交易顺利进行。然而登记豁免主体无法避免“冷启动”的问题。即进入平台的初期,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足够的交易量不能支撑起有效的市场评价,低廉的价格反而让消费者怀疑经营者是行为恶劣的“一次性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后就退出市场。因此严格的信息公示标准建立之后,参与市场竞争的门槛变高了,未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会处于竞争的劣势。

如果要通过委托登记实现市场主体登记的信息披露功能,可以考虑以下标准。首先,简化登记内容,只要能确认商家主体信息,确保消费者能够以公力救济方式获得保障即可。其次,建立实质审查标准,既然要消费者信赖登记信息,实现信息披露功能,就必须确保信息的实质真实性,从而构建市场信任体系。为了实现实质审查标准,既可以由委托登记主体通过技术手段,使公示信息达到实质性真实的程度,也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第三方平台提供与经营者相关的个人信息,并严格监管其登记、核验过程,从而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可靠。最后,对承担委托登记的平台经营者或第三方平台进行登记能力和偿付能力限制。[26]由于确认了登记的实质审查标准,根据权责一致原则,被委托登记主体不可避免要承担登记错误的责任。让有合格登记能力的登记主体进入行业范围,并在出现登记错误时有先行偿付能力,可以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层信用担保的保护屏障。

(三)构建电子商务平台信息公示体系

1.路径选择的任意性

笔者试图构建两种不同的信息公示路径,第一种登记豁免制度搭配严格信息公示标准,第二种委托登记制度搭配一般信息公示标准。二者并无孰优孰劣之分,而且信息公示主要服务于信息披露功能的实现,目的是为了保障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应属私法范畴,应当交由登记豁免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自己选择,国家不应过多干涉。《电子商务法》虽然规定了适用于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登记豁免制度,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5条第2款第2项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未登记平台内经营者有关信息,并未全然禁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委托登记主体,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任意选择登记豁免还是委托登记保留了可能性。

2.平台经营者协助义务

建立电子商务平台信息公示体系离不开平台经营者的配合,信息公示过程中,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解决两个实践问题,即构建平台经营者的技术保障义务和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1)信息保障义务

由于平台不同,核验、登记后的登记档案无法实现互联互通,登记信息变更后无法及时同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不同电商平台重复登记成本过高,不利于信息公示体系构建。有学者提出,可以采用大数据技术和区块链技术,提高数据处理能力,从技术上做到去中心化。从而实现不同平台之间共享登记信息,完成信息公示的互联互通,[25]同时还能用区块链网络的同步性保证经营者在各个平台公示的经营者主体信息真实、一致。如果经营者有需求还可以自行扩大公示信息范围,增强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说服力。然而豁免登记的经营者没有能力自行构建费用高昂的信息技术系统,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技术保障,构建可以同步更新、实时查询的信息系统,通过技术手段确保公示信息真实、准确。

(2)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由于登记豁免主体都是自然人,无论是自我公示信息还是委托登记信息都与自然人有紧密联系,符合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特征。尤其在委托登记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确保公示信息的实质性真实。无论是通过技术手段查验、核实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还是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个人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都会掌握属于平台内经营者的大量个人真实信息。经营者出于进入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迫切需求,只能提供个人信息,双方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平台经营者发挥了部分行政监管职能,扮演着重要的公共角色。由于个人信息一旦泄露,会给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者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威胁,因此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起个人信息保护“守门人”的角色,[27]为登记豁免主体提供符合个人信息保护要求的服务环境。同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平台经营者的监管力度,督促其从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五、结论

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虽然是一项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提高电子商务经营者参与市场交易积极性的良政善举,但并不意味着政策目的可以取代制度功能,相反,实践经验提醒我们,无监管的市场将会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造成信息披露功能的缺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核验、登记义务不能充分弥补缺失,让消费者承担了不合理的交易风险,该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为了实现充分的信息披露功能,有两种基本路径可供选择。既可以在现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豁免制度基础上,通过构建严格的信息公示标准,让消费者充分获取信息,认识到交易风险,从而实现自我保护;也可以构建委托登记制度,交由电子商务平台或第三方平台进行委托登记,在简化登记内容的同时,建立实质审查标准,确保公示信息真实,同样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两种路径交由登记豁免主体任意选择,配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协助义务,共同构建高标准的电子商务平台信息公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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