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探析

2022-11-22 12:52
法制博览 2022年23期
关键词:行政法院行政法学行政法

李 慧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一、世界主要国家行政法的形成

由于经济、政治体制的不完善,世界各国的立法机关都在不同的时间节点采取了相应的手段来弥补不足,从而间接推进了本国行政法的发展形成。下面简要分析几个重点国家。

(一)美国

虽然美国的国家历史不长,但他们的行政法历史并不短,因为它几乎与美国国家政府是同步发展起来的。三部授予行政权力的法律都出现于第一次国家会议,直到1893年,美国才出版了第一部行政法著作《比较行政法》,直到1900年,美国拥有制定规章制度权力与裁决权的部门就有17 个之多[1]。

总体来说,美国的行政法的起步要晚于同级别的其他国家,主要原因在于他们比较奉行自由主义政策,不干预个人活动,这与现在的美国有所区别。另外,就是受到英国的法律思想影响,没有对行政法进行相应的分类与研究。

(二)英国

英国的第一部《行政法》是1929年出版,甚至比美国的还晚几年。由于当时英国的学术风气,大部分学者对于行政法持批判态度,行政法的相关研究受阻,直到20世纪50年代以后,英国才开始对行政法学进行比较全面的研究。

英国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占据学术主导地位的理论是“戴雪理论”,他认为行政法是别国用来保护官员阶层的产物,与本国的情况不符合;加上地缘问题,英国本国多少有点自大的思想,认为自己的公法制度要优于其他国家,因此也不屑于去研究行政法。[2]直到后来因为时代进步,各项管理事务的增多,岛内才渐渐意识到,需要关注行政法的各项研究。

(三)德国

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是德国第一部完整的综合性实体法法典。

1808年,普鲁士将行政专家小组对行政纠纷的裁决权转移到一些普通法院,导致裁决机关和行政机关开始分离。

1872年到1875年,德国创立了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

1939年,为了执行纳粹主义的要求,希特勒用行政机构受理公民控告的方式取代了由行政法院受理纠纷的形式,此后同年,希特勒又假借精简行政机关的名义,将一审行政法院管辖权转移给下一级机构。

1946年,德国又恢复了世界大战前的行政法院体系。

1949年颁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建立联邦行政法院机构。1952年行政法院成立。

1960年,《行政法院法》取代了之前的同类法律,德国开始建立统一的行政法院制度[3]。

从上述不难看出,德国的行政法的历史相当之长,但它所表现的现代行政法的内容直到19世纪后期才开始出现。因此,关于现代行政法学的研究它的起步相较于法国来讲也是比较晚的。

二、我国行政法学的现状

(一)发展背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我们在探索社会主义道路时期,曾经走过一段弯路,在吸取了那时的教训之后,深刻认识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句话的含义。于是,我们提出了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而后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技术的不断进步,我国对于建设一个富强、民主、自由的社会主义文明国家的信念日益坚定,我们的工作也就开始向标准、规范、制度化迈进,各项法律法规也要求我们通过高度的法律自治来维护各项体制的逐步完善。

在学术界,我们常常会区分现代法治与传统法治,而这两者的区别就在于:传统法治是硬治之法,不仅态度强硬,目标强硬,有时候手段也很强硬,而现代法治更倾向于是软硬兼治。虽然,相比而言硬法作为法治依据更加普遍与稳定,但软法所具备的民主、自治在法治过程中也发挥着硬法难以替代的作用。就目前来看,我国的“软法”在行政法中可以包括以下几类:

1.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

我党在国家、社会中的地位就已经决定了相关法规的源头地位。例如,在一些考核、评选等方面,虽然是在党内进行决定,但最终适应的范围还是确定在所有的与之相对应的人身上。

2.行政惯例

在传统的行政法里,行政惯例是行政法的基础之一。在我们还处在改革与转型的历史时期,行政惯例更具有代表性,很多政策措施都还没有达到成熟,这个时候就需要对于行政惯例进行掌握,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执法基准

近年来,相关部门制定了大量的执法标准,而这些标准就是在为某些特定场合,执法人员能够在硬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决能力所制定的,虽然这些基准不是硬性规定的法条,但也需要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审慎使用,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问题[4]。

综合来讲,行政法中软法的源头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上几种,软法自身也在不断延伸创造新的类型,下探到更深层次,例如,各地出现的一些相关协议、规则、条例等,都在其中,而我们要做的就是要全面了解与学习,充分地将其运用到实际工作生活之中。

(二)发展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与经济发展一样的长足进步,而伴随这一进步,我们可以将行政法的整体进程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8—1990年,重建阶段。在这一阶段我们的重点工作为重建行政立法权,构筑加强立法观念。

第二阶段,1990—2000年,强化阶段。在这一阶段我们的核心是加强立法监督,避免腐坏擅权滋生。

第三阶段,2001年至今,审慎阶段。在这一阶段就是对我们所有的立法流程进行重点审核的阶段。

在经历了这三个阶段之后,可以骄傲地说我们的法治进程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即便如此,我们依旧面临着不小的挑战,这其中最主要的挑战就在于:一是在新的时代局面下,一些传统的经验不能满足如今的管理体制,新旧交替,面临的不仅仅是更新换代的问题,更是推陈出新的变革挑战;二是随着技术进步,新技术的不断涌现,挑战的不仅是传统的理念,更是对于现行的学科赋予了新的解读方式,如何采纳与运用,成为了新的挑战。

(三)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们的行政法学有了一个质的飞跃,但免不了我们会遇到各种问题,除了前文所讲的两大挑战,我们更多的是要面对在发展过程中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

首先,从地域上来看,我国是优先发展了行政诉讼法、复议法等,再制定的处罚法,最后才是行政组织法这样一套流程,而这正好与西方世界的流程相反。虽然,我们走出了自己的特色,但从经验来看,缺少行政组织法的引导,必然会导致在组织过程中工作难以按照规范实施。由于组织法的缺少,必然会产生与之相对应的需求,从而会产生出一些弥补性规范,导致重复处罚或有漏洞可钻。

其次,从结构设计的角度看,我们的法律制度在设计结构中也存在部分问题。总的来说,《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强制法》是我国行政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中对于大多数行政违法的规范没有太多的条文补充,这就导致我们常常所说的无法可依,给行政处罚带来相应的实施困难。

最后,从执行的角度来讲,我们的行政执行由两部分组成:一个是措施;一个是执行。为了避免职权的滥用,我们执行的期限为一个月,但很多案件从审理上报申请时间远远超过一个月,这就导致我们会在总流程的很多环节出现超期或是未达标的情况,这就让原本是为了提升效率的制度出现降低效率的结果出现。

三、关于行政法学的使命探讨

随着时代的进步,行政法学整体也在不断总结各个历史阶段的成熟经验,主动适应发展的创新需要,直面国家治理创新对法治理论的迫切需求。而面对这种需求,行政法学所呈现的状态只能有一种:正在进行时,因为所要研究的东西太多。

(一)党规与行政法治的关系

在我国,党规与行政法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为我国大部分公职人员都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全面从严治党、依法治党也成为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为了实现国家现代化、法治化的目标,党规就是最重要保障。

(二)行政决策法治的研究

行政决策权作为最重要的行政权,大多数行政决策均取决于此,而行政决策一旦失误,就可能导致一系列的连带损失,其后果极其严重,唯有实现决策法治化,才能有效减少决策失误。

(三)行政执法程序法治研究

执法程序法治化是保证严格、公正、规范执法的关键。过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时常出现的野蛮、暴力执法等,究其原因就是我们没有完善执法程序法治化,执法人员没有严格遵守相关的规定,无法有效约束相关人员的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事关所有人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行政法学在过去、未来,还是现在,都是最为重要的研究课题。

四、对行政法进一步发展的思考

自改革开放之后,可以说我们已经建立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但就整体的发展水平而言,我们依旧处在一个相对较低的位置,这就需要我们对于一些所欠缺的地方逐步完善。

就目前而言,在我们已经建立制定的行政体系中,已经有了诸如处罚法、许可法、强制法等,但独独在组织法的方面有所欠缺,这个值得重视。

此外,从我们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们关注最多的莫过于一些事关处罚、执行、许可等方面的内容,对于组织的关注度远远不够,严重点说,如果没有完善的组织法,即便我们有最健全的法律法规,也难以保障行政法实施的合理性与顺畅性,这就要求我们要积极参与一件事,那就是促进体制改革,从而完善此类规章制度。

五、新时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由国家行政法向公共行政法转变的过程中,我国的行政法主要规范的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行业协会、事业单位以及非营利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这些行业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活动,他们都具有很高的行政活动能力。因此,他们的活动规范也应当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之内,行政法发展趋势应该将这些行业纳入行政法调控范围,这应该是行政法在未来要发展或者演变的一个方向。

自从我国开始全面推进经济、制度等的深化改革开始,行政法的发展趋势也逐渐地固定化,那就是要进行一次大重构,这是旧的传统向新的模式迈进的重要一环,这里面所包含的是:

(一)体系的重建

自20世纪我们将行政法学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救济法三大板块之后,虽然东西方对此有着巨大差别,一方注重程序,另一方则更注重效率。但不管怎么说都属于传统法的范畴体系。而相较于现代法,我们则需要逐渐从之前的行政管理方向向公共治理方向进行转变,这种转变必然会导致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体系等发生变化。对于行政法的研究对象而言,传统法只研究组织或机构,而现代法则还加入了具体的参与相关活动的人,这个人既是相对的人,也是参与的主体人。可以说在现代法的要求下,我们开始围绕着“人”来重建我们所有的研究体系。

(二)内容的丰富

受长期的历史政治因素的影响,我们传统法认为“法”只能由国家制定,也理应由国家强制实施。而这一认知可以说从根本上杜绝了“法”多样性的可能,而且在今天还不适用,就以国际法而言,这既不需要某个国家认可,也不需要谁来保证实施。所以,传统法这种“硬法”的定义,已不适用于现代法这种需要“软法”的内容需求,不能反映软法的社会性、自治性、非强制性等诸多特征。

(三)研究方法的变化

传统法在法律规范、制度等方面的研究相对比较平面且静态。这种研究方法的优点是能够研究得更加深入细致化,但做不到“窥一斑而知全豹”的全面清晰化,从而在提出改革与创新方面具有一定的弱势。因此,近年来,许多专家学者开始借鉴各种不同的研究方法,尝试打破传统法这种平面且静态的研究格局,促进传统法向现代法的转变,这也就随着一些新鲜事物的产生,诞生了很多不同的研究方法。

六、结语

我国行政法学整体的发展状况还处在一个不断向前进步的过程中,行政法学需要研究的领域出现了新变化。随着技术、时代的进步,我们的研究学者所遇到的问题更加广泛,对提出的问题感兴趣程度更深,研究的意味更浓厚。同时,他们的研究视野也更广阔,所研究出来的成果更加全面且适用,对于将我们的法治建设有着更加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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