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支付犯罪之界定

2022-11-22 06:27
法制博览 2022年16期
关键词:计算机信息信用卡专用

王 珂

湖南信息学院,湖南 长沙 410151

网络支付犯罪与网络支付存在密切联系,网络支付犯罪存在于网络支付环境下之下,处于网络支付信息空间,两者具有必然的联系,因而,为了对网络支付犯罪进行正确界定,必须以网络支付为研究起点。

一、网络支付犯罪之网络支付

何谓网络支付?有学者认为,网络支付是指“以互联网为平台,使用银行所支持的相关数字金融工具,发生在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的金融交换,从而实现从购买者到金融机构、商家之间的在线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等过程”。[1]

另有学者则认为,网络支付是指“以公共互联网为基础,利用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所提供或支持的数字金融工具,通过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并在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进行资金交换和转移,从而完成买卖双方之间的支付结算”。[2]还有学者认为,网络支付是指“个人、单位直接使用网络服务终端,在公共网络以网络应用协议特定的格式发出支付指令,进行资金转移或货币支付的行为。利用专用网络或者利用ATM机所进行的银行转账、汇款等交易则被排斥在网络支付范围之外。”[3]

上述学者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网络支付的内涵。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具有相似性,两者都认为网络支付发生在购买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资金流转,不同的是在支付结算方面,第一种观点的外延较广,认为除了购买者与销售者之间还包括金融机构的参与。第三种观点与前述两种观点相比,其外延更为广泛,认为除了购买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货币支付之外,还包括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的资金转移。但是该学者认为,“利用专用网络或者利用ATM机所进行的银行转账、汇款等交易被排斥在网络支付范围之外。”这种观点限缩了网络支付的范围,值得商榷。事实上,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支付的发展大概经历了支付网关模式、第三方担保模式和多元网络模式等三个不同的阶段。然而,与信息技术发展不同的是,网络支付在新模式建立的同时,原有模式并未被淘汰或退出网络支付市场,而是与新模式共同存在。[4]对网络支付的范围进行限缩,不符合网络支付发展潮流,不能全面地揭示网络支付的内涵。

与此同时,伴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支付除了公共互联网支付之外,还有手机支付、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因而,立足于现实,放眼于未来,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支付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以互联网为基础的买卖双方的资金转移,而且应当包括基于移动网络、电信网络、数字电视网络终端、自动柜员机交易等其他网络支付。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基于与该规定相适应的要求,对网络支付也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根据该规定的内涵,网络支付除了公共网络之外,还包括专用网络,因而,利用专用网络或者利用ATM机所实施的支付结算行为就不应当被排斥在网络支付之外。

笔者比较赞同《办法》中所述的网络支付的概念,这一概念较为正确地揭示了网络支付的内涵,而且,该概念来源于生活,应当服务于生活。目前,网络信息技术飞快发展,从起初的互联网支付,已经发展成为现在的手机支付、电话支付、电视支付等,该《办法》对网络支付的界定就涵盖了以上先进的支付方式,不仅与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相适应,而且与现实生活相适应。前文已述,网络支付中的网络,除了公共网络之外还包括专用网络,对网络应作广义的理解,基于规范用语的逻辑性与体系性,对利用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的民众也应作广义的理解,相应地,使用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的民众除了购买者与商家之外,还包括个人与个人、单位与单位、个人与单位等。然而,该概念用语比较简单,笼统地指出“收付款人之间”不利于对网络支付行为的准确界定,可知,与前述三种观点相比,虽然《办法》所称网络支付的概念比较正确地揭示了网络支付的内涵,但是也有不足之处。根据规范用语的逻辑性与体系性,本文所述的网络支付是利用公共网络或者专用网络实施资金转移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的行为主体既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二、网络支付犯罪之概念

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的普及,网络支付作为一种先进的支付手段,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其使用也越来越频繁,然而,网络支付又具有极强的风险性,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又存在网络支付犯罪的风险。网络支付犯罪与网络支付有关,网络支付犯罪是在网络支付环境下产生的,对网络支付犯罪概念的界定必须与网络支付结合起来,与犯罪结合起来。因而,网络支付犯罪概念研究的逻辑起点应该从网络支付犯罪特点开始,进而进行具体界定。

(一)网络支付犯罪具有网络性,但不同于计算机犯罪。网络支付犯罪的网络性表现为,在网络支付过程中,行为人需要利用网络来完成资金转移,既包括公共网络又包括专用网络,例如,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电信网络、销售点终端、数字电视网络终端、网络金融支付平台、ATM机与POS机网络等等。此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计算机犯罪主要有四种,分别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计算机犯罪不同的是,网络支付犯罪具有金融特点,表现为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金融交换或资金转移,具体来说,是以金融系统工具为媒介,通过电子数据存储和传递的形式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上实现的资金流通和支付。网络支付犯罪的金融性决定了上述四种计算机犯罪不能准确地涵盖网络支付犯罪行为,不能体现出网络支付犯罪的金融特点,可见,网络支付犯罪的外延比计算机犯罪要广泛,两者具有不同。

(二)网络支付犯罪使用信用卡系统,但不同于信用卡犯罪。通常情况下,在商场、饭店等商务活动中,人们采用POS机刷卡、ATM机等方式进行支付,信用卡支付是金融服务的常见方式。在网络购物的过程中,网络用户使用网络信用卡系统,将信用卡卡号与密码输送到网上银行,进而实现网络支付购物交易,这是网络支付的常见方式。可见,虽然网络支付过程具有无形化、电子化的特点,但是其使用的网络支付工具是信用卡卡号和密码又具有有形性。与信用卡犯罪不同的是,网络支付犯罪存在于现实社会与网络虚拟空间,既具有有形性又具有无形性。当发生在现实社会时,具有有形性;当发生在网络虚拟空间时,又具有无形性。信用卡犯罪仅存在于现实社会空间,对于虚拟空间中利用计算机网络,使用信用卡系统实施的支付犯罪,就不能简单地认为属于信用卡犯罪。因而,网络支付犯罪的外延又比信用卡犯罪广泛,具有不同之处。

(三)网络支付犯罪具有犯罪的属性。网络支付犯罪作为犯罪类型,不是所有的网络支付都是犯罪,在具有犯罪属性的前提下网络支付才能成立犯罪。对于网络支付犯罪的界定,不仅要体现出网络支付的本质特征,而且要体现出犯罪的特征,它是网络支付与犯罪结合的产物,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关系,共同构成了网络支付犯罪的内容。根据《刑法》对犯罪的界定,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虽然有些行为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受到刑罚惩罚,但是社会危害性较小,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可见,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成立的前提,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存在基础,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犯罪的内涵。同理,网络支付犯罪的概念,必须具备犯罪的基本要素。

对于网络支付犯罪概念不仅存在刑法学上的定义,而且还有犯罪学的概念。根据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关系,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的联系表现在都属于刑事法学,刑法学的研究需要犯罪学来补充,犯罪学的研究离不开对刑法学规范的研究。但是,两者的区别也较为明显,犯罪学与刑法学属于两种不同的学科,基于此,它们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逻辑体系。笔者选取刑法学的角度对网络支付犯罪的概念展开研究。

结合网络支付与犯罪的特点,网络支付犯罪是指利用公共网络或者专用网络实施资金转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违反《刑法》的行为。为何这一概念没有体现应受刑罚惩罚性?根据《刑法》的罪刑体系,违反《刑法》就必然受到刑罚惩罚,有犯罪就必定有刑罚,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这是罪刑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网络支付犯罪违反了《刑法》,必然要受到刑罚惩罚,因而,没有必要在网络支付犯罪概念中提出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内涵。

根据网络支付犯罪的概念与特点,网络支付犯罪可以概括为计算机犯罪、信用卡犯罪与其他网络支付犯罪。在《刑法》规范之中,对网络支付犯罪的规定又可以分为典型规定与非典型规定,网络支付犯罪的典型规定包括计算机犯罪与信用卡犯罪,网络支付犯罪的非典型规定主要存在于《刑法》分则之中,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赘述。网络支付犯罪的典型规定如下:

1.计算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信用卡犯罪包括:《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此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与网络支付犯罪有关。

三、网络支付犯罪之类型

网络支付是网络与金融结合的产物,相应地,网络与金融业是网络支付犯罪的重要特点。网络支付犯罪的网络特点表现为行为人需要利用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来完成资金转移,实现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这里的“网络”既可以是互联网、移动网络、电信网络等公共网络,也可以是ATM机、POS机等银行专用网络;网络支付犯罪的金融特点,主要表现为以金融工具为媒介来实施资金转移,特别是使用信用卡系统来实施犯罪。此外,在网络购物的过程中,存在买卖双方的交易,这种交易是通过网络信用卡系统实现的,其背后存在资金转账的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是无卡方式的交易,实际上是信用卡卡内资金的转移。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使被害人信用卡内资金发生转移,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就存在网络支付犯罪。可见,网络支付犯罪与信用卡犯罪存在必然联系。

从网络支付犯罪的特点角度,网络支付犯罪是利用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使用信用卡系统来实现资金转移。虽然存在对计算机网络进行使用的行为,但是能够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侵犯法益最严重性的行为,还是对信用卡系统的使用。如果行为人单纯地对计算机系统进行破坏,没有实施使用信用卡系统的行为,就不可能侵犯到被害人的财产;从网络支付犯罪目的来看,行为人实施网络支付犯罪行为,就是要达到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可知,利用计算机网络是前提,使用信用卡系统是关键。与计算机犯罪相比,网络支付犯罪与信用卡犯罪的关系更为密切。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信用卡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就信用卡犯罪的客观行为而言,包括:《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中的伪造信用卡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行为,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中的使用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

结合网络支付犯罪与信用卡犯罪的密切联系。根据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将网络支付犯罪分为使用型网络支付犯罪、冒用型网络支付犯罪、恶意透支型网络支付犯罪。

综上所述,网络支付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惩罚性,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的普及,网络支付作为一种先进的支付手段,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的同时,亦存在网络支付犯罪的风险。网络支付犯罪与网络支付有关,网络支付犯罪是在网络支付环境下产生的,因而,研究与预防网络支付犯罪是现今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对网络支付犯罪的概念与类型进行了剖析,以图更好更快打击网络支付犯罪,促进我国信息社会的法治化建设脚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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