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萍 尚姝含
吉林省检察官培训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在检察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并不多,且主要集中在食品药品等消费领域,生态环境领域公益诉讼中一般都因为“法无明文规定、碍难理涉”未获得法院支持。同时,在为数不多的获得支持的案件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仍然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则,其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适用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以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和立法规定。
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一般规定,自1993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惩罚性赔偿以来,至目前《民法典》的施行,我国立法体系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都比较零散。理论界一般是基于法律规定在相关研究成果中普遍表述为“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旅游法等领域”,这样的表述一定程度上涵盖了适用范围,可以说是对立法规定的概括描述,但这样的范围界定只是理论层面的,法律规范性不足,同时仅体现了特定领域,而没有体现出责任范畴。
在责任范畴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民法典》侵权领域中的表述均采用“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均直接使用了“惩罚性赔偿”用词,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表述为“赔偿金或赔偿责任”。这种在措辞上的不同表述首先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谨慎性。在合同责任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持保守的态度,或者对此种赔偿是否为惩罚性赔偿有待明确,因此没有直接采用“惩罚性赔偿”的表述。当然,这里不能排除立法规范性不够的因素。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责任毋庸置疑,大量实践证明,合同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亦存在制度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基于制度体系的角度考量,在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为特定领域的合同责任及侵权责任。同时应在未来立法中进一步规范惩罚性赔偿在具体领域内关于合同责任及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并处理好责任竞合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
综上,结合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替代性和补充性及检察公益诉讼中所涉案件范围。本文认为,在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应在特定领域的侵权责任范围内考量其适用条件和规则。作为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应仅由权益受损个体于私益诉讼中完成。这主要出于以下考量:一是遵循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属性,侵权责任中更加强调补偿功能,而合同责任更关注缔约的达成与否;二是公益诉讼是对“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行使的诉讼实施权,而合同责任更关注于缔约个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尽管存在众多不特定主体,但以合同责任为基础则不宜纳入公共利益调整的范畴。三是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往往侵权责任赔偿更有利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和价值目标。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一般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主张四要件说,即包括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也有学者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提出,应在《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设置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肯定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同时要在适用的构成要件上严格限制,并设计提出一般性规定应包含主观要件、损害结果、赔偿金计算、指引性规定等构成要素[1],但在施行的《民法典》中,以上观点并没有被采用,惩罚性赔偿仍选择了在分则中进行具体领域的适用规定,只是以条文形式隐含了适用条件。根据目前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及理论研究,本文认为,适用中应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主观过错要件、损害行为、损害结果。
在美国、新西兰、加拿大等国,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都会首先考虑行为人的恶意程度,包括主观的故意、恶意,具有严重疏忽、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的行为,重大的过失行为,或意识到损害的高度危险行为。[2]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观过错要件强调恶意,包含了故意和重大过失。
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上看,这一主观要件主要采用了“明知”和“故意”的立法用语。在食药品安全等消费领域,均规定了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明知”,在生态环境领域则规定为“故意”。在民法学界,无论是“明知”还是“故意”,一般均视为民法上的“故意”,在主观要件上即视为行为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将导致的严重后果,仍不采取措施而放任结果发生。而对于重大过失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一直存在争议。在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环境领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故意实施违规行为的主观性,即明知法律规定禁止损害生态环境而执意为之,在理解和适用中又特别强调重大过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3]从我国法律规定看,虽并没有重大过失行为可否适用的明确规定,却很显然,排除了重大过失情形下的适用。但本文认为,从行为可谴责性看,重大过失与故意在心理结构和行为可规避性具有同样的法律责难性,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中,一般的规范表达都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连接使用,因此,对于重大过失也应予以适用。
主观过错要件遵循了民法基本原则和理念,体现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功能的谦抑性,是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之义。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仅以法定的诉讼担当行使诉讼实施权,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基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特殊性,需要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严格适用条件,对行为人主观过错这一首要条件要精准把握,这是追求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和目的契合的体现,也是限制惩罚性赔偿在检察公益诉讼被滥用的有力措施。
违法性要件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损害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义务。关于违法性要件的讨论,反对者认为主观过错要件同时吸收了违法性要件。但也有学者也提出,这一观点忽略了二者在评价对象上的区别。过错更侧重对行为人行为可苛责性,是一种主观状态的评价;而违法性更侧重对客观法秩序的违反,本质上是客观的评价。惩罚性赔偿具有的惩罚和遏制作用的特征决定了如果行为人没有从事违法行为就不应当受到惩罚。当然,这里的违法行为并不局限于民事违法行为,同时包括刑事违法、行政违法、经济法违法等各类违法行为。在公益诉讼中,这一要件更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具备的条件,主要是指消费领域、生态环境领域侵权人违反法律法规实施的侵害众多不特定主体健康权、生命权等合法权益及严重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
损害结果要件要求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以实际损害事实为要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损害结果要件主要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等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如进行适用的责任请求权基础的区分,则合同责任中表现为合同利益损失、价款损失等财产损失,侵权责任中体现为侵权所致的财产损失及更为重要的人身损害。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产品责任领域和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生态环境领域规定,食药品消费领域和生态环境领域侵权责任中的适用体现为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在相关理解与适用中着重强调:除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之外的其他损害均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①这种损害事实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而应当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用版)》[M].1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41.以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民法典》在明确惩罚性赔偿在消费领域和破坏生态环境领域的适用条件所作出的努力,促进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体现了立法者坚持以填补性赔偿为基本原则,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谨慎态度,这也是推进惩罚性赔偿发展应遵循的精神和原则,目的是避免惩罚性赔偿这一最严苛的民事责任类型的滥用。
值得注意的是,食品安全领域的损害结果要件,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都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法》中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将损害结果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认为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与其存在竞合关系,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不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并提出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解读中说:消费者主张价款10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受损害为前提,是这一观点的例证。也有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任意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本文认为,不同观点的产生是对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模糊所致,即重回到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显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包含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当以合同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时,以价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要件较为合理,但当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时,如仍理解为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则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初衷。从惩罚性赔偿制度创设及发展看,“损害”要件一直都是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规范要素,也是避免滥用的必要要素,只是对损害有着各自的理解范围。从这个角度理解,上述最高法负责人的解读也非常容易理解和接受,即基于合同责任请求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要件。同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到损害可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要求惩罚性赔偿金。这里表现为隐含的递进关系:消费者受到损害,首先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还可以要求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赔偿金,那么对于损失3倍的赔偿金的适用,应理解为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适用惩罚性赔偿,此时应以第一款的受到损害为要件。综上,理论界的困扰仍是由立法规定的不规范不严谨所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亟需立法进一步厘清相关问题,才能更好地被正确适用,发挥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确认,为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方向指引。但同时也不得不思考,这种依据如何适用,如何在兼顾公益诉讼特殊性的同时,恰当厘清与私益诉讼的区分,不擎肘不越权。显然,“死亡和健康严重受损”这一损害结果要件更关注被侵权个体的求偿权,将惩罚性赔偿默认在私益诉讼中加以适用。而在私益诉讼中,能够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并不高,加之受害人诉讼有限性,就会导致很多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治理,使惩罚性赔偿仍然束之高阁。如何找到这种个体或集体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公益侵害的契合点以及处理好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是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思考的问题。因此,检察公益诉讼中应围绕公益维护的核心,关注公益侵害的认定,设定损害结果这一要件。那么,仅以“死亡和健康严重受损”为损害结果要件,忽视了侵权行为严重侵害社会公益的严重后果。公益诉讼中的损害结果是行为人在食药品消费领域实行的肆意违法行为对众多不特定主体健康权的损害,以及在生态环境领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严重环境损害,而无论哪个领域的侵害,很多都不是短时间就可以显现的,通常都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和不可逆性,个体对这种侵权救济往往举证不力,导致难以达到损害的认定,而这种损害却不能被忽视,累积及范围的辐射使其直接关乎公共利益和社会生存福利。因此,公益诉讼中,应考虑将这种公益侵害的后果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损害结果要件,从不同领域分别进行立法规范或在实践中形成适用规则。
所以,从未来立法完善角度看,检察机关承担维护公益的使命和责任,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主体和生态环境受害主体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在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重新构建符合公益诉讼特点的独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系,将公益侵害的认定更加规范化,细化损害结果要件,以期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作用,加大对侵害公益的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推动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实现。在目前法律体系下,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仍应严格遵循并谨慎适用,严格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不可扩大解释、造成过度求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