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凯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客观结果来判断行为人主观心态的现象。具体来说就是,法官在审理集资诈骗案件的过程中,经常用客观已经发生的结果去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为“明知”无偿还能力,如果是,则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从而判决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由此可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没有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判断分析,而是采用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这种方式来进行替换,但这种方式无法使证明难度降低。由于“明知”作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比较隐蔽,法官难以准确地认定,于是便将偿还能力当做认定“明知”这种心理状态的唯一标准。尽管行为人是处于一种经济实力较弱的情形下而进行的集资,但也不能据此就直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这种“明知”的心态。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企业利益进而选择采取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当投资行为给企业造成了财产损失,并对债务产生了严重影响(不能偿还债务)的时候,那么法官就会判定行为人对行为“明知”,从而被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这种以客观结果来推定行为人是“明知”无偿还能力的做法缺乏合理性。
从刑法理论的角度来说,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须单独评价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偶尔会出现法官用诈骗事实去认定行为人主观不法的现象。事实上,法官对集资诈骗案件的审理方式表明了,行为人所采取的诈骗方法对“非法占有目的”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于是便将主观要件转化成诈骗方法来认定。但是,从本质上来说,若行为人仅仅是使用了诈骗方法,那么就不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罪。由于该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表现上往往较为相似,想要清楚区分这两种罪名还需从主观要件入手,即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最终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即使利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也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若行为人起初实行集资活动时虽未通过诈骗方式,即使是后期才萌发出非法占有的目的,此种情形下,也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行为人非因是否通过诈骗途径实行行为被认定构成不一样的罪名,而是因为其所追求的目标,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不一致致其行为的性质产生改变。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要有诈骗行为便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很显然,这种审理案件的思维方式将行为认定与主观目的认定混为一谈,不仅与我国刑法理论不相符,而且还排除了主观要件存在的意义。
大多数集资诈骗案件持续时间长,这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这一过程中,可能会随着集资活动的进行而不断地发生变化。比如说行为人最初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心态,但随着行为人的集资活动进行得比较顺利,筹集的资金越来越多,那么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就会随着集资款的增多而产生。虽然,我们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节点难以确定,但可以将时间节点简化为时间段落加以判断。由此可以看出,以时间段落为界限,如果行为人在时间段落之后才完成了集资行为,成立集资诈骗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时间段落之前完成了集资行为,则不成立集资诈骗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集资诈骗案件要么是从集资之前来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或是不涉及时间直接认定。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未对“非法占有目的”时间节点进行界定,未将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变化纳入考虑的范围之内,从而影响了集资诈骗案件的审判结果。
为了建立一套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认定的完整统一且可操作性强的标准,从而实现对集资诈骗罪这一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并对当下金融市场秩序进行更好地维护的目的,最高法发布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从这些法律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式上,其使用最多的为采取客观行为的推定的方式。认定标准的文件主要为:《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还有《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96年解释》),但已被废止。
在集资诈骗案件中,上述的三份规范性文件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条件逐渐发生了变化,主要体现为认定情形的逐渐增加和认定标准考量范围的逐渐扩大。首先,上述三份规范性文件分别对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加以规定,后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相较于先出台的法律文件在认定情形的规定上显现出一种不断增加、不断细化的趋势。除了兜底条款的规定,由原来3种认定情形,到6种认定情形,再到7种认定情形,这体现了数量的增加。虽然《96年解释》已被最高法宣布废除,但这并不意味着原来的3种认定情形已经不复存在,相反,它们在《解释》和《纪要》的相关规定中得到了体现。之所以要废除《96年解释》,不是因为这一解释没有存在的价值,而是因为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认定情形已经完全涵盖了《96年解释》的情形。其次,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法官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须对相关因素进行合理的考量。从三份文件的演变过程可知,现阶段,法官的考量范围已经逐渐扩大,由原来仅针对不法行为的考量,到针对不法行为及主观态度的考量,再到针对不法行为、主观态度以及合法但不合理使用集资款的考量。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含义是永久性将财物据为己有。但我国现存规范性文件对行为与占有这两者之间关系的认定并未采用主流的观点。特别是对于“占有”时间的认定,许多条款没有将“占有”的永久性纳入考量的范围之内。如现存的规范性文件皆认为利用通过集资得到的款项从事犯罪活动,这种行为就可确定主观上存在不法目的。从立法角度看,若集资者利用集资款从事犯罪活动,那么就会让所筹集资金面临高风险,被集资人的法益很可能就会因资金缩水而遭受损害,而行为人也就是集资人的这种行为也可以看出其态度是极不负责的,甚至可以说是故意的,所以这种行为是应规制的。但理论中非法占有的认定预期却不一致,从逻辑上看,一个人进行非法行为与永久性占据财务无必然关联。而在实践中,一般集资款若被用于违法犯罪事项,往往不再看其主客观具体情况,皆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一刀切”的行为态度是不符合常理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方法是通过证明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要从事集资活动,并据此判断被告人在进行集资活动时的主观不法心态,从而认定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由于“明知”作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比较隐蔽,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行为人的心理也难以准确地认定,所以只有通过客观存在的行为结果来推理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尽管这种方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存在合理之处,因为在多数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都是属于明知无偿还能力仍选择进行集资活动的情形。但是,这种以结果为导向的识别认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特别容易演变为客观归罪,因为行为人在某些具体的情况下根本无法预见自己不能归还资金的结果,对自己进行的集资行为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在使用集资款进行商业活动之后能够赢利进而归还欠款。
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明知”不具有返还能力的规定里面,对“明知”的认定尚无明确具体的标准,法官在审理集资诈骗案件时对“明知”的认定的逻辑思维过程很少反映在判决中,因此对“明知”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种常见的做法。以结果为导向的识别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需要一种说服力更强的认定方案。有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会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节点进行区分,再依据行为人的表现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没有偿还的能力,比如已无资产的情形。由于主观推定主观心态存在许多困难,便只有运用客观存在的情况来推定主观心态,因为判断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的主要依据是资产而非负债,因此,我们在采用损害结果进行认定的基础上可以将“资不抵债”本身存在的客观状态纳入认定的范围。[2]当行为人处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形下却仍然使用诈骗方法筹集资金,此时我们就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法目的。
这里的“资不抵债”应该根据行为人进行集资活动时的实际情况,再综合行为人当时的资产状况、资产负债率,以及在投资等领域的盈利状况来进行认定。特别是在投机领域,有的行为人对集资款在后期投资获利抱有希望,进而使自身东山再起,如果被告人持相应反驳意见,应该根据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来进行综合认定,同时要着重关注行为人当时的经济损失,后期的投资比重集资数额,推定其能否归还。显然,我们应该排除因市场行情突然发生变化等意外情况从而使行为人丧失归还能力的情形。
现阶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主观目的的认定有着不合理的地方,那就是没有将诈骗行为与主观目的相区分开来,直接用诈骗方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按此方式推断的原因是,法官认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须通过诈骗方法这种方式来实现。实则并非如此。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若行为人存在主观不法目的,就能认定其集资是诈骗行为,但仅凭诈骗方法不一定能认定有不法目的。因为此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表现上基本一致。
集资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式,本身存在着特殊性。虽然此罪与诈骗罪存在诸多相似的地方,如二者都是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但又有所区别,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体而言,一般来说,在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一开始就有主观不法目的,进而实施诈骗行为,且被害人很快就会意识到自己被骗,即便被害人是普通的民众,也能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简单的法律感受来判断它,所以刑法理论界对于认定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无较大争议[3]。相反,对集资诈骗罪认定的争议较大,行为人不法目的是否产生与诈骗行为无必然联系。所以,应将此罪中的诈骗行为与主观目的区分开来。
现存的规范性文件采用事后行为的标准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此罪“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产生于行为结束前,用事后行为作为认定标准违背刑法原则,使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变得模糊不清,从而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时间段落难以进行准确判断,“一刀切”现象由此产生。简而言之,就是根据行为人在进行集资活动以前具有的主观心态确定集资诈骗案件的总金额。由此可能引发的不良后果是扩大案件的处罚范围,加重行为人的刑罚。
因此,为了实现准确认定集资诈骗案件的集资数额,进而能够精准定罪量刑的目的,必须要先明晰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节点。具体可通过以下两方面的措施来实现:一方面,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依据行为人集资活动结束之前的行为来进行,此处所说的行为不是指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应当着重关注行为人在进行集资活动中对集资款如何进行使用的行为。另一方面,要明晰行为人主观不法目的产生的时间节点,判断行为人是在集资前还是在集资过程中产生的不法目的,然后对此分别进行认定。具体又可分为以下情形:一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形,即行为人实施行为前就已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并以集资前作为时间节点对集资额进行认定。二是行为人最初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随后想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集资。由于经营规模较大,又因自身或客观情况致使资金亏损,造成“资不抵债”局面,行为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止损,仍然选择从事集资活动,导致资金缺口不断扩大。此时,应当依据客观情况区分时间节点和犯罪数额进行分别认定,从而实现精准化的定罪与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