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路径

2022-11-21 18:15
法制博览 2022年9期
关键词:被害者犯罪人刑事案件

毛 军

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四川 西昌 615000

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是指在关于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通过第三人或组织的协调,双方之间直接沟通和协商达成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后,作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再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标志着刑事和解正式纳入了刑事诉讼立法中[1]。值得一提的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也是此次修改增加的一个特别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规定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和解制度的程序设计与一般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设计在内容的规定上并没有特别之处。《刑事诉讼法》缺乏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犯罪主体的应有注意,没有解决实务中未成年人审判程序中对刑事和解的制度需求[2]。

所以,必须在和解过程中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政策充分考虑进去,解决在和解过程中容易产生的一系列弄虚作假或法律引用不当等问题,这几项都是相关部门需要重视的地方。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实施作用

(一)保障被害人正当权益,充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公诉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提起公诉时,维护了国家权威和社会关系,但往往对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心理、经济等方面的弥补很少,有些未成年被害人甚至没有独立的上诉权,达不到完全保障被害人正当权益的社会效果。这些缺陷可以用和解制度来得到有效弥补,刑事和解必须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才能达成,这一成立要件充分尊重了未成年被害人的意愿和处置权[3]。达成和解协议过程中的和谈,能使加害人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楚,自愿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有了刑事和解制度,被害人可以得到加害人充分的民事赔偿,有助于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赔偿额少和有效执行率低的缺点。被害人得到补偿,可以弥补一部分身心伤害,有利于减少被害人信访、上诉情形的发生,更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引导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

未成年犯罪人因其年龄鲜明特点,决定了他们基本以中学生和留守少年为主,他们都处于性格成长的关键时期,父母离异或长年在外导致家庭教育的缺失,家庭贫困经济条件的不足,甚至交友不慎等原因,都会使他们的性格不稳定造成叛逆,如果将这些未成年犯罪人不加区分地都以一个标准处理,有可能会导致他们彻底放弃自我,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有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可以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进行充分的沟通,让未成年犯罪人感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痛苦从而真心悔过,并且能够对被害人给予更多经济上的弥补。和解协议的达成,使司法机关可以从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或者处以缓刑,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尽早重新融入社会,使其不会产生已被社会抛弃的愤懑感,减少未成年犯罪人对社会的不满和报复心理[4]。总之,被害人刑事和解所取得的效果,比起监禁刑的过程能更好地整合司法资源,并引导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现状

(一)现行和解规范的不足

1.参与主体上的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参与人和第三方主导人,对参与人是不是未成年犯罪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并没有专门以未成年人犯罪为主体的刑事和解制度。另外,在第三方主导人方面,除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这三方外没有其他第三家主体来承担主导人的角色,但这三方也可以是办案人,就存在着模糊的边界,导致因参与的主体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显得太笼统。

2.适用范围上的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不足,只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未成年刑事犯罪来进行和解,没有把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惯犯、恶犯等考虑进去。对于这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也应给予刑事和解的挽救机会。另外,法律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和“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这两者的内容界限比较混淆,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着很多的雷同。但其实,相比较“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内容,“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更严格,所以在适用范围上还需进一步完善。

3.适用司法程序上的不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种社会常态观点是“孩子小不懂事”,导致很多轻微的刑事案件并未引起当事人的重视,有时存在不报案直接私了的情况,或者报案了未自诉就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私了。这类案件往往存在着用私权利进行经济补偿或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以解决纠纷的形式来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解决方式,司法程序上存在着严重的不足。而这一过程中,调解人员往往过分看重经济赔偿与和解效果,较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感化教育,也缺少对被害人精神上的安抚。家庭经济能力好的和解起来就简单,无形中助长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家庭经济差的往往达不到和解的效果,或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容易使他们再度产生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与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出发点背道而驰。

(二)程序配套机制的不足

1.反悔应对机制上的不足。一些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案件中,有可能不是案件的受害者的真实谅解意思,而只是双方父母或监护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这种刑事和解协议明显不合法。如能仅凭这样的协议就能把案子和解了,那会让大众对案件的公平性、权威性产生质疑和不满。也有极个别的案件,在未成年犯罪人与受害人双方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之后,有一方当事人后来又反悔了。对于这种反悔情况,刑事和解制度中没有规定相对应的配套机制,但这又确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必须对当事人的反悔有相应的完善的机制来执行。

2.社区矫正制度上的不足。未成年人年纪还小,意志不够坚定,仅靠未成年人自己的意志力,很难达成刑事和解制度规定的要求。为有效避免未成年犯罪人再次作案,需对刑事和解社区矫正从制度层面进行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格调查制度,案件主管人员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家庭情况、生活环境等各方面的调查,综合各方因素做出不同的结果、采用不同的矫正方法,将相应的救济机制与惩戒机制相结合,把刑事和解制度落到实处。应从制度设计层面进一步细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加强社区矫正制度上的运行和保障,对因和解制度的实施而免受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应继续跟进和关注,进行进一步的社区矫正工作,以保证其彻底悔过,挽救成功。

3.赔偿与救济机制上的不足。我国只有部分地区有针对特困家庭的刑事和解救济方案,没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救济机制。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金钱赔偿给付债务,是由其监护人承担的,未成年人自己没有这个能力进行经济赔偿。很多时候,被害者因受到伤害产生排斥心理,会提出较高的赔偿要求,如果未成年犯罪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达不到被害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就有可能导致和解失败。这种情况下就存在两败俱伤的情景,未成年犯罪人因为拿不出赔偿金失去了减免刑罚的机会,而被害者也因为双方没有达成刑事和解得不到经济赔偿,无法弥补受到的伤害。如果被害者的家庭经济也很困难,或者受到的伤害需要很高的费用,刑事和解的失败,会导致被害者家庭雪上加霜,经济更陷入困境,涉案的未成年犯罪者也会因经济原因不能免受处罚而产生报复心理,难以正常回归社会。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完善现行的规范制度

1.明确区分主体。未成年人犯罪群体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与成年犯罪人有着不同的性质。在构建设计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之前,要区分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不同标准,而不能一律同等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和解案件的审理,需要有专业的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人员来完成,他们熟悉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和身心发育特点,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的心理活动,能与未成年人进行有效沟通和交流,加快了办案效率,提高了刑事和解的成功率[5]。

2.扩大适用范围。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多数时候只局限于人身、财产方面的民间纠纷,不符合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未成年人犯罪的方式多种多样,特点也不尽相同,应进一步扩大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把未成年人犯罪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性,与对人身伤害的危险性作为关注的重点放置于刑事和解制度框架内,增加其他除原有规定的人身、财产以外的范围,防止把刑事和解制度当作解决纠纷的治安条例来行使。同时应区分刑事和解免予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差别,这两个结果虽然相同,但性质完全不一样,在和解协议中应优先选用免予起诉制度。

3.完善具体程序。国家需要加强法制教育,普法宣传等形式,让人们懂法、知法、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完善具体的司法程序,不管案件有多大,都应进入司法程序,通过刑事和解的司法程序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必须要有一套具体的完善的适用程序来执行,在法定的程序范围内进行和解。可以根据未成年犯罪刑事案件的各个方面来综合考虑,根据案件特点来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进行和解时要求的赔偿金,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设置一个参考标准,比如以当地的平均工资形式,参考这个标准进行赔偿会容易把握尺度。也能防止被害者不切实际地提出高要求,能进一步提高和解的效率,使双方当事人把注意力都能放在案件本身而非赔偿上。

(二)健全程序上的配套机制

1.健全未成年人调查制度。每个人从小生存的社会环境、生活环境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到他的性格和人格上,他的成长经历,所接受的教育,都决定了这个人会产生怎样的行为。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以前,应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全面的了解调查,这就是人格调查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征、学校家庭、人生主要经历等应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他的犯罪动机和犯罪因素,从而判断他是主观恶意的还是偶然的、挽救的概率有多少、对社会的危害有多大等,通过健全未成年人调查制度,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真实内心,使双方和解协议顺利地达成,避免调查不详细产生反悔的情况。

2.健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避免了未成年犯罪人监禁的处罚,对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因社区存在人口多、人流密集、活动复杂的特点,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应遵循“分开管理、不同对待”的原则,对不同的犯罪程度实行不同的社会活动区别。对恶性案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管理要相对严格,防止他们影响到良性的未成年犯罪人,造成良性未成年犯罪人又重新染上恶习,走上犯罪的道路。对良性未成年犯罪人管理可适当宽松,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也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对问题少年及时进行帮扶,定期进行心理疏导和回访,能降低刑事案件的再犯率[6]。对主观恶性较大,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无法负起监护义务的未成年犯罪者,国家可以进行强制收容教育,保障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惩戒的效果。

3.健全未成年人和解救助金机制。对悔罪态度诚恳,但因家庭贫困拿不出赔偿金而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犯罪人,应为他们建立和解救助金机制,如为他们积极申请社会募捐、帮他们尝试银行贷款、给他们的家庭成员介绍良好的工作等等,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家庭尽快筹集到赔偿款达到刑事和解,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也帮助了被害者家庭更快地得到赔偿,促进受害者人身与心理的伤害恢复。加速刑事案件和解的效率和结案周期,节约司法资源。

四、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由于身心发展尚不健全导致,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往往小于成年人犯罪。适用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目的是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使未成年犯罪的被告人能继续完成学业、学习劳动技能并早日重归社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应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区别对待未成年人犯罪者。《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和适用标准需要继续完善与提高。只有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出发,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不断完善,才能让越来越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回归正常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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