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铭韬
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400
一般空白合同签订多出现于格式模板的合同当中,在日常生活中既为了满足双方之间的特殊情况约定的需求,又满足双方交易便利性和效率性的需要,许多当事人会在合同上留下手填的空白内容,签订这样的合同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如果在合同签订前已经由双方完成了上述空白项的补充填写,并不是本文所说的空白合同,补充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那本合同也就不再属于空白合同,而是双方约定清晰的合同,如没有其他无效的情况,那这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是成立的,且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约束到了,任何一方对于合同并无添附篡改的权利。
第二种,全空白合同是一种极端情况,笔者称之为白纸合同,双方可能已经在口头中达成协议,于是双方在一张白纸上签章,由一方书写主要的条款和事实,这种情况下,双方是否能完成合同的订立首先主要看双方是否就合同的必要条款进行确认,实践中也可能需要确认的是签章和合同条款书写的先后等多种因素,并且容易存在道德危机甚至是刑事犯罪风险,但是由于篇幅问题,此种情形并不作展开论述。
第三种,是我们平时最常见的,即双方在签署时有小部分条款如价款、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尚未补充完整的部分空白合同,一方签订后,将全部原件交给合同对方。也是本文最重点讨论的情形。
现实中,空白合同的签订一般是因为多年的合作关系或者说是对方的口碑和信用评价或一些交易习惯。总而言之出于一种信任,合同双方会在没有补充完整的空白合同上签章并且交给另一方,由其补足。在实践中,大多数的空白合同的补充都是由双方口头协商过的,并且多数还是可以经过当事人之间认可的,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就空白合同的事后填写也会发生较大的争议,特别是在仅有一方持有原件的情况下。在我国颁布的现行法律中也未能找到关于持有原件方进行单方后填写内容的效力认定条款,本文就试探索上述情形下,双方合同的效力以及司法机关的真实态度。
笔者曾代理过一个案件,笔者的当事人于2011—2014年期间通过多笔借款给其朋友及所控制企业等本金总计5800余万,2015年债当事人找到某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考虑到上述债权由多笔到期时间不同的债权组成,且截至此时,上述债权本息合计为7000余万。鉴于部分债权尚未到期,每笔债权需要分开起诉,双方遂签订了一份总合同,其中载明:债权总标的额为7000余万。又因为双方是常年法律顾问的关系,遂定了一个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代理费用。于是该律所代理当事人在2015—2016年期间,以五个案件分别起诉了该债务人。期间,该律所提出因为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的需要,每个案件需要单独签订一份合同,出于信任,当事人签订了五份合同,只载明案由和当事人,但都未载明代理费金额,也未载明起诉债权标的额,即为本文所称之空白合同。随后就将仅当事人签字的空白合同交给了其代理律师,代理律师也称将会加盖公章后还当事人一份原件,但实际该律所并未交还盖章后原件。当事人也按照当时总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每阶段应当支付的律师费用。后双方由于执行中发生了争议,未达成请托事项,当事人拒绝支付最后一期的代理费用。2020年前后,该律所一纸诉状将该当事人告上法院,要求支付代理费用200余万元,远超双方所签订的总代理合同的代理费。其中,该律所提供的证据中有五张合同,就是该当事人当时所签订的空白合同,此时每份合同上已经以手写的方式填写了收费标准。并且经过双方开庭质证、辩论,该律所也自认上述手写收费标准的形成是在当事人签字之后,同时发表意见认为,上述五个案件的合同是对于原总合同的变更,并且我方当事人在签订空白金额的合同时即应当视为对该律所的一种“无限授权”。
那是否确如该律所所称交付已签字空白合同的行为视为对该合同持有人的无限授权,这个无限的含义又到底是如何的?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以探究司法机关的态度。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以“空白合同”为关键词查询到多份案例。其中较为典型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865号;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227号;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04号;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858号等案件。提到了签订空白合同即应当预见后果,故视为对对方的授权、自身权利的处分。在网络上较为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再审案件,即(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对于交付空白合同的行为,上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提到了“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
从司法机关的公报案例的裁判态度来看,该案似乎一切已经是尘埃落定,作为交付空白合同的当事人面对该律师事务所后加的巨额代理费似乎也只能任其填写,毕竟仅从“无限授权”四个字的感官和字面意思上就可以看出,未填写的代理费用确实该律所可以根据其授权的意思随意填写,并且平心而论该律所主张的律师费相对于总标的额7000余万来说并不是十分夸张。但是这样的操作很显然有违我们的常识和认知,也明显有违公平性原则,一方面是最高院的判例白纸黑字,一方面是该当事人似乎也并不应该要蒙受上述莫名的损失,一时间似乎陷入了尴尬的境地。
如果我们细心观察上述判例就会发现一个很有趣的现象,即上述所提到的所有案例作为无限授权的空白合同实际上都是保证合同,或者是负保证条款的合同,所有被认为进行了无限授权的当事方实际都是作为保证人出现在空白合同上的。都是在未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性质情况下签订的空白合同。
也就是说,上述判例当中,所有的当事人实际上都是清楚自己的义务是承担债权的保证责任,基于这一认知才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章。而保证金额、范围并未在签字时明确,法院认定对空白合同的填补视为对合同对方的无限授权。可以看出所谓的“无限授权”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无限:作为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来说,实际上是一种从合同,也是债权人的一种从权利,而担保行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是不会超过主债务范围的,也就是说上述授权的无限化已经框在了可确定的主债务这一有限的责任下了,再根据双方当时签订该空白合同的实际情况去认定这种有限责任下的无限授权是否合理,从判例中可以发现,其实上述当事人的确是能够在空白合同中理解责任后果的边界可能的。并且,其实“无限授权”这个表述在判例中并不是非常常见,更多的判决书愿意选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或者“对合同对方的授权”此类温和的表述。
回到我们的案例中,我方当事人确实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是空白合同,根据最高院的判例交付空白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授权,笔者认为并没有问题,但对方律所主张的价款报酬的无限授权似乎是并不满足上述裁判的应有之义的。首先,上述空白合同的签订实际上很难认定是对原来总合同的一种变更,其次当事人也根据与总合同对应的付款结点和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实际执行的是老合同,应当认为是对于每个案件的细化合同即分合同,而总合同中五个案件的代理费是确定的,应当狭义地认为实际每个分合同中价格条款的空白是对上述五个案件代理费的分配的授权,即上述五份由该律所填补部分的代理费总金额不应该超过总合同的代理费金额。无限授权其实是在确定的可预见的有限责任范围内的。
上述案例比较特殊是因为双方存在一份总合同,如果发散一下,假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总合同,也未约定总金额,那么通过当事人分别交付的空白代理费金额的合同可否认定该律所可以任意地填写代理费的金额?这里笔者认为代理费数额也确实属于该当事人的授权,但是授权范围的确认值得商榷。如果说保证条款作为从债务条款,在空白合同签订时即能够预见,而价款作为一般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由于定价权在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实际上是一种未能预见并且没有上限的债务,所以先要将这种不可预见责任转化为可预见责任后再在可预见范围内进行授权,双方未明确约定,可以视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此时我们可以发现除非有其他证据,此时双方之间就代理费发生的纠纷,其实就是一种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合同漏洞填补,而对价款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形法律也早有规定。根据该合同生效时的法律①199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由于未能达成协商,也未能确定一般交易习惯,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当时情况下当事人所在的江苏地区是存在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的②《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 〔2013〕 421号)。。实际该案律所添附了风险代理的字样,但是就本案来说,并未能有证据证明双方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进行代理,所以该假想情况下应当认定授权填写的代理费金额,不能超过当地收费标准规定的最高限额。
而最高院判例中对保证人采取无限授权的认定实际上也是对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这一条文的运用,因为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实际上就是保障债务的履行,主要为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单务合同。因此,当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且此种保证方式是当事人可预见的责任,也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
举重以明轻,即使是双方已达成合意的违约金条款,在后续若一方认为违约金过高仍可以主张下调。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所以笔者认为,结合公平原则,对交付空白合同应视为对合同对方“无限授权”的理解的应有之义为:接受空白合同方在双方可预见的责任范围内的漏洞填补无限授权及双方另有约定的对该约定范围内的漏洞填补无限授权。将空白合同交给合同对方,法院要根据双方的合同性质和合同目的以及合同真实性多方面因素进行充分考量,最终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来进行合同漏洞填补,以作出公正的裁判。
可以看出签订空白合同的当事人所要面临的风险是巨大的,首先面临的就是道德风险,合同相对方发生诚信危机后果是可怕的。其次双方只是因为沟通等原因形成的争议纠纷,由于在实践中很难查清楚上述手写部分或者后添加的内容是何时形成的,即使法院内心也信任当事人的描述,但由于证据的不足,往往也会最终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裁判。所以首先即是预防此类情况的发生,留有空白的合同尽量不随意签订,即使说是未对上述内容作出约定的空白条款,也要在双方注明“未约定”或者以斜杠方式填充后签订,并且应当保证双方各有一份合同的原件,以防止对方当事人的恶意填补和篡改。
对于已经签订的空白合同,首先要确定是否满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1.合同双方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其他情形;5.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具备;6.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是否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等。如没有明显的效力性瑕疵的,则应当及时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来避免纠纷。对于已经发生的纠纷,就合同内容和性质,对合同进行漏洞填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
空白合同在生活中并不少见,也因为如此产生了许多纠纷,一方白纸黑字的任意篡改往往会对另一方产生极大的风险,根据笔者亲身代理的案件,再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宗旨可以猜测,交付空白合同给一方确实是一种授权行为,但“无限授权”也应当在有限的责任边界内,而空白合同的责任边界认定实际上也是结合实际情况来确认。而最高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表述实际上是对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和合同争议解决法律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的灵活运用和解释,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当然这样的猜测还有待笔者代理的案件最终结果的落定方可得到一定程度的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