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妃
广州开放大学,广东 广州 510091
自由心证是指对于证据的取舍、评价以及事实的认定,法律原则上不预先规定,而是交给法官自由判断的原则或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依据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自主判断,同时要求公开判断的理由、依据和结果。为民事诉讼“自由心证”提供了制度的依据,也明确要求“自由心证”公开化,逐步规范和完善“自由心证”公开制度,加强“自由心证”的权力监督。针对难以举证的事实,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其一,在审理侵害业已成为事实的诉讼中,侵犯损害已存在的司法案件,是否应该在诉讼期间给予法官更多的定夺权及审判空间,且要如何才能保证法官不违背事实、不滥用职权审理审判;其二,如何贯彻实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其三,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和做到真正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受侵犯。《民事诉讼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强调了自由心证中审核认定证据要遵循依法原则、全面客观原则、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原则、充分说理原则等[1]。依法原则是从自由心证“不逾矩”的角度出发,强调证据的调查和评价遵循法律规定,在证据调查上明晰了调查、收集、审查及认定等程序规范;全面客观原则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对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全面综合审查判断,而非严格的“一证一认”,有利于裁判者获得待证事实的心证;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原则是客观原则的延伸,基于人类思维规则上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使自由心证过程更具有合理性;充分说理原则强调“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要求裁判文书关于事实认定的说理要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全面客观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自由心证是假设法律不预先规定证据的价值和证明力,而是根据裁判者的认知能力对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事实片段”自由评断而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这种主观评判主要依赖于裁判者的专业素养和道德修养,缺乏统一的认证标准和尺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裁判者的主观臆断,有时不能完全反映客观事实,而使诉讼当事人承担裁判者认知差异的主观评断带来的诉讼风险。如何限制或避免主观擅断以确保结果符合客观事实,法学界一直致力于约束自由裁量权、限制擅断心证、强调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以实现自由心证的客观化。自由心证的客观化由德国法官彼得斯首次提出,他的“证据评价要符合普适性标准”的观点,即代表“心证评价和判断标准客观化”[2],表明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但同时其自由裁量权又必须要基于证据规则之上受制于法律规则。简言之,自由心证客观化是指融合主观性标准和客观性标准,基于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在程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下,使裁判者的主观确信最大程度贴近客观事实。
自由心证是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依据学识经验和客观因素自由判断而得到的内心确信。心证的过程是自由的,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自由”设防以保正确,难以避免裁判者出于私心而徇私舞弊,未能有效防范裁判者的专横和偏颇。同时,由于无法预知证据方法之证据力,也无法避免“自由”的信任危机,自由心证的主观性弊端必然存在,无论过程和结果都可能存在认知的主观性导致与客观事实偏差,因此自由心证的客观化十分必要。首先,对于心证过程而言,基于自由心证制度赋予法官自由评价和自由裁量权,虽以“理性”“真诚”作为自由的标尺,但仍具有浓厚道德色彩的内在标准的主观性,在外部制约缺乏的前提下,难以避免偏颇。裁判者在心证过程中虽基于其专业认知和经验规则,但仍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如心理状况、宗教信仰、成长和生活环境等非理性因素,在面对利益冲突权衡时其逻辑推导过程可能发生偏离客观事实,对心证的形成发生作用。其次,对于心证结果,自由心证结果是裁判者基于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的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而作出裁判。其内心确信过程包括分析与评价当事人举证质证,和依据内化的证明标准去衡量证据的可信度,从而决定是否确认其内心确信。在事实的裁判上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主观信念和良心,裁判者进行价值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过程是一种以价值的优先选择为媒介的具有高度主观性的活动[3]。作为诉讼证明的操作标准,自由心证赋予了法官自由评断证据的权利,形成的内心确信也为判明案件符合客观事实提供了可能性,虽经过全面听取诉讼双方的陈述和辩解,但由于个人非理性因素等主观性,从而削弱心证结果的客观性。
2022年4月10日正式施行了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证据规范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使“自由心证”的适用性也有更大的发挥空间,但也存在操作空间性不大的问题,因此必须要对“自由心证”进行规范,对其强化逻辑性规则和经验感觉规则,加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和明确示范标准。
在进行民事诉讼案件审判过程中最终的目的性指向就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适用法律,二是查清真相、孰是孰非。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其共同点是侵害纠纷客观事实已发生,涉及的法律关系也已形成,既然损害已存在,但当事人提供证据及材料难以对其损害程度进行证明,或者难于举证的,法官则不能袖手旁观、置之不理,任由案件中止或延期或造成有失公允的裁判。
自由心证的特点是,遵循自身的内心,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进行对事实认定的审判,在举证维艰的情况下,法官在评价证据的时候,只能凭借专业认知和经验法则对案件进行评断。在我国立法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在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各有所不同。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主观性因素影响较大,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裁判的结果产生影响,出现不公不实的情况,降低民众对司法公正审判的信任。在实践中,自由心证带有鲜明的法定证据色彩,限制心证自由,在立法上对经验法则的内容和运行机制未能规范化规定,导致法官忽视或误用经验法则,而选择事实真伪直接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
现代心证一方面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强调认证行为过程要受认证规则制约,但证据能力规则的不足使心证过程欠缺规范。主要表现在证据能力规则与自由心证关系认知的误解、证据能力规则体系化程度较低等方面。关系的误解使证据能力规则缺失,增加法官心证的负担。证据能力规则体系更多的是关注证明力规则而非证据能力规则,尤其在民事诉讼领域强调证据资料资格审查判断的自由化,以证明力为证据规则的核心,而对证据能力没有从其收集、使用、审查程序等方面加以明确规定[4],从而导致心证过程欠缺规范化。
心证公开制度是对法官制度超自由的一种限制,使自由心证更加客观、严谨,有利于当事人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了解法官内心确信的过程,也有利于当事人更加信服案件的处理结果。[5]司法制度在证据规范中,对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及其形成结果建立公开制度,如此会促使法官在开展自由心证的过程中更加的逻辑严谨、规范客观、思维严明。但在我国心证公开制度中,证据的证明力度大小、是否足够,是不以法律加以约束的,可任由裁判官进行自由裁量。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却没有明确的规范,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加以监管,导致偶有同一案件的审理中,会出现一审和二审不同结果,难免会让诉讼当事人针对审判结果感觉不公,削弱了诉讼主体对裁判的信服度和认同度,降低了裁判的公信力。在民事诉讼自由心证公开制度实践中,心证公开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心证公开制度更多的是关注结果而忽略了过程,而对于审判的庭前和庭审阶段的公开存在缺位;二是心证结果简洁化,不能清晰了解心证历程,心证公开效果欠佳,缺乏说服力。在审判过程的各个环节心证公开执行力不够,缺乏询问、辩论、沟通,从而使法官无法及时检视、修正、调整心证过程中的认知和评断,可能最终使审判结果出现偏颇。
法官的理性思维是自由心证合理性的基础,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受诸多内外因素的影响,包括专业素养、实际工作能力、人格特征等,如在司法证明过程中的技能不足、受案外因素的影响等,无法对证据资料有效梳理提炼从而导致不能准确进行事实认定。法官在案件的审判尤其是自由心证中的作用尤为突出,拥有独立的自由裁量权和裁判权,因此对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修养应有更高的要求,需要法官能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基于客观事实做出正确的裁判。“法官是将法律与社会现实进行连接的‘连接器’,法官在正确适用法律、圆满解决纠纷中起重要作用。”[6]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在推进司法综合配套体制改革以及法官职业化背景下,法官的作用重大,对每件司法案件的责任亦是重大,所以,对法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有更高的要求和标准。一名合格的法官,在司法案件中,有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审判。然而,法官的综合素质良莠不齐,在案件的审判进程中由于专业能力不足或违背职业道德导致案件的审判结果有失公允的情况时有发生。综合素质欠缺主要表现在法院内部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整体素质相对较低;司法文员文化水平较低;司法队伍文化结构不完善;各司法工作人员法律知识储备不足,由于各种因素如专业知识、业务能力、职业素养等影响,从而无法适应法治中国建设的整体要求。
自由心证不仅仅是法律道德问题,而是实然的制度层面问题,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问题和困境,其有效性受很多因素的影响。要实现自由心证客观化,法定是前提,法官理性裁判是核心,证据制度完善是保障。
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自由心证保障制度,以保障法官在证据裁判及评断时,不受外界因素干扰和影响,确保法官独立对证据进行内心衡量,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一是要从内部制约自由心证,由于裁判者对规则的认识判断以及对事实证据的判断存在不确定性,需要严格审查法官主体资格,提高法官入职门槛,优化法官裁判系统,从内部约束其自由裁量权[7];二是要加强裁判说理制度的落实,以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在民事诉讼裁判文书上不能仅罗列证据而忽视罗列证据与代证事实的关联性,也需要阐述心证评断的逻辑过程;三是要从外部来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建立外部约束机制保证自由裁量权的理性行使以抑制法官滥用权力。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应该看到的是其在进行证据认定评价时不受不正当的干扰或限制。在自由心证过程中,法官能够依据司法规定分配审判人员,逐步完善司法内部程序的管理机制,让法官可以与当事人有效沟通,充分了解当事人的诉求,遵循客观事实,以保障评断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立法上,要明确自由心证保障制度,同时建立配套自由心证的限制措施,使法官以证据裁判为原则实行自由心证来判断案件事实。
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救济机制以保证自由心证导致的误判能及时纠正。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规定了13种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理由,充分体现出对于因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剥夺或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取证不足等涉及程序违法但裁判结果未必是错误的案件,法律都会给予案件当事人救济权利。完善救济权利,是针对法官在行使自由心证导致案件出现错误判决时,当事人有救济的渠道进行上诉,使案件可得到二次审判,是法官在适应自由心证时产生的错误评断时的弥补途径。
自由心证是法官在审判司法案件时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自身的道德素养衡量案件中的证据证明力及有效性,发自内心地对案件进行理性化、科学化、逻辑性审判的制度。对此,应该对法官使用自由心证审判案件的过程和审判结果进行“公开”,如有必要可进行强化“公开”,让民众了解案件的审判全过程和法官最后的判决结果。心证公开主要有前提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理由公开和救济公开五种类型[8],这是司法案件审判公开化流程的具体体现。一是能够确保法官在行使心证过程中没有仅凭个人好恶进行分析、审理案件,对法官的某些行为进行有效约束,起到监督的作用;二是可以预判当事人是否会受到不公平的判决,让案件当事人、舆论媒体、公民群众等有效进行监督,确保诉讼当事人有序有效进行息诉复判,消除对案件的裁决有不公的看法,增强人民群众对于司法案件公正性和公平性的认同感。
法官心证结果公开化是外部监督设置的必要性体现,在还原案件审理过程和事实真相的同时还可以此确保审判做出合理的裁判,保证结果的公正性。法官心证结果公开制度有利于自由心证制度的规范完善,有利于法官心证有效规范监督。
法官作为行使我国司法权的主体,其重要性如古斯塔夫· 拉德布鲁赫所指出: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代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凭借于法官而降临尘世[9]。法官职业素养高低能够对司法实务中每个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起到至关重要的决定作用,法官的职业素质有专业法律知识素质、文化素养、道德素质、政治意识素质、管理能力等。
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和法治人才培养,更好发挥法学教育基础性、先导性作用,就要确保立法、执法、司法工作者信念过硬、政治过硬、责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一名合格的法官,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具备从事司法工作所需要的渊博的法律专业知识,掌握法官本领域内的新知识及领域外的拓展知识,并能熟练地掌握和运用这些知识进行审判相应的案件。二是具备对不同的案件懂得如何运用法律知识进行充分、详细的分析的能力,甄别不同类型案件、复杂案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客观事实和法律问题。三是具备法官应有的正确判断是非的能力。在面对繁多杂乱的案件时,法官不仅需要跨越职业素养和个人修养,还要求法官能够快速地不带个人情感色彩进入审理案件的状态,有理有据做出果断的决定。杜绝“例行公事”这些敷衍了事的处事态度,端正自己的心态;四是要具备博学明辨、沉着坚定的秉性,慎言慎行,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管理情绪的能力。
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时还应避免对诉讼当事人的偏见,剔除当事人的人格化,仅需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过程及其导致的后果。法官的经验法则不能陷入形而上学,应该充分利用其对科学证据进行判别的逻辑思维和专业法律知识,对案件进行科学推理,提高审判的准确度。在法官队伍建设中,要严格把控裁判者的资格门槛,使其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素养和深厚的社会阅历以保证法官自由心证的理性和客观性。同时陪审员也要具有一定的理性思维能力,并通过随机遴选组成,根据集体决策的多数裁决原则形成裁判结论。期间裁判者要坚持中立性原则,恪守回避制度,保障心证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目前我国的司法体系中,法官自由心证必须要规范化,在坚持心证原则前提下,接受监督制约,法官使用心证要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德育人,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制定适应自由心证的制度体系,按照制度规范逐步进行实际操作实践,才能体现出自由心证的科学化、合理性和公正性。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该体现科学执法,采证必严,违者必究,以此确保司法案件中做到有据可依、公平公正。目前,我国就法官自由心证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进而修复了传统自由心证的缺点,同时也克服了滥用自由心证的弊端,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优势,便于使该制度更加适用于新《民事诉讼法》的实践需要和促进其稳步发展。在变化日益复杂的科学发展和社会生活中,民事诉讼对证据提出了各种复杂且高难度的挑战,面对迫在眉睫需要完善的公正司法,我国有必要继续完善法官自由心证制度,使其能在我国证据规则体系、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