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翠琴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网络时代背景下经大数据分析从而提高了信息的利用率,同时推动信息资源和经济效益的相互转化机制。大数据的潜在优势让现存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发生了改变,在其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挑战。因网络的隐蔽性、虚拟性等物联网和计算机技术的特征,使网络消费者隐私权难得到保护。以网购为例经营者采取精准营销方式,便捷快速地捕捉消费者的需求且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数据分析利用,这些不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消费的活力,同步制约着经济的发展。
在收集和使用个人隐私信息的过程中,有着不合规、不合法问题。在网络时代“经营者”可以轻易掌握与交易无关的“消费者”个人隐私情况。隐私权是一项人格权,涵盖人身、通信、信息、场所四个大方面内容。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的不对等性,消费者处于弱势和被动一方,使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难以保障。在网络时代中消费者想要完成网络交易,常被要求完成一系列注册信息,而这些信息里往往包含着消费者个人隐私,陡然增加了消费者个人隐私泄露的风险。在此过程中网络经营者会利用网络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将个人的私信内容截留,运用相关技术监测定位“消费者”,不合法地收集消费者信息,甚至经欺骗方式向“消费者”许诺免费商品和服务以换取掌握消费者隐私信息。
在网络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处于劣势,不良商户常使消费者隐私不留痕迹地被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违法者遵守法律意识不强、存有侥幸心理。在实践中虽有机构被赋予权力进行监督,但缺少法律明文规定的精确追责主体。因而虽已是网络信息共享时代,但在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责任的归属问题上还应明确具体。
隐私被包含于个人信息之中,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致使“消费者”不能较好将个人信息与隐私相甄别,增加了隐私泄露的风险。隐私信息在经处理后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然“消费者”在遭受不法商家侵权后想要维权时,考虑到成本高和难度大且不知以何种途径维权,最终都不了了之。不良商家利用网络具有隐蔽性特征,采用间接的方式截取个人隐私信息时以此躲避网警的追查,不仅使“消费者”怠于维权,也让不法商家躲过了法律的制裁。
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侵权的主体主要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由此可知,网络责任主体不唯一,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对被侵权主体的保护,弊端则在于当网络侵权行为发生时责任的承担主体难以确定且易发生互相推诿的状况,加重了后期执行庭的负担。在流通与虚拟的网络空间中进行交易,如发生侵权仍很难精准确定责任主体,消费者维权之路更是举步维艰。
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行业自律,由各行业主动制定网络行为的规范及标准,明确立场,规范个人隐私在收集、利用等方面行为,同时以一定行为规范或标准对行业行为进行约束,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同性质行业制定自律规范并进行相互联通,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由同一行业共同制定自律规范的标准,自律组织自愿加入,所有成员自愿遵守标准,以此确保了网络的可信度,自律性比较强大。
日本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秉承着既希望保证信息的畅通,又希望能更好地保护个人隐私。日本存在大量消费者组织机构,一类由政府机构出资设立,另一类则为民间机构,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团体联合形成。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消费者隐私权、提高交易服务质量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这是一部密切联系网络隐私信息安全保护法的法律,其中规定了政府机关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规制了保护网络用户隐私安全的政策和原则不断地寻找网络隐私的合法权益与保护自由流动之间的平衡点,谋求一种共赢的状态。
要加快规制我国网络消费中隐私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网络安全法》标志着我国网络安全立法前进了一大步,为了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交易氛围,提供良好的交易平台,迫切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这也是顺应网络时代所必经之举。《电子商务法》对于如何保护用户信息作了重要规定,如第二十三条,对用户信息作出了声明性的保护要求。毕竟个人信息是所有用户数据中最为敏感的类型,也是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铺垫。同时还需关注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调整,在网上交易中形成消费者隐私权立法的一般规则和原则。除了立足国情外,我们还必须积极关注国际立法趋势和立法发展,并吸收可行的经验和方法。引入与之相关的国际条约,借鉴欧盟隐私权保护的模式完善立法并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参考域外的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模式,对隐私权保护的权限范围、责任的承担和相应补救措施等各方面进行全面详细具体的规定,使其维权程序简易,让消费者敢于维权。
首先,统一监管标准。在网络时代由于面临着不同复杂的环境,制定统一的标准对侵犯消费者网络隐私权问题进行衡量监管,则可以减少监管机构之间的冲突纠纷。与此同时,还能够提高监管效率,间接减少侵犯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案件的发生。其次,完善细化监管举措。当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1.主动监督。这种方式下权利的行使主体归于网络消费者,消费者拥有自主决定权,有权决定涉及不想为人所知且与他人和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是否为平台、app 软件、经营者所收集、使用,反之,当经营者计划使用分析采集网络消费者信息时需要事前告知消费者征求其主观意愿,在立法层面上赋予网络消费者对自我信息监管查询的权利。2.法律监督。积极创建严格的审查机制与动态的抽检监督来避免网络经营者的虚假实名,同时应对网络大数据的普及运用,要加大对法律监督部门的软硬件投入给予侵犯网络隐私权事件的技术支持,定期开展对监管技术人员的培训,强化监管人员对相关法律的学习以及掌握常见侵犯网络隐私权方式,以此打造一支专业化、数字化的互联网监管队伍来监督网络环境的纯良并不定期对各大软件、平台进行安全性测评,对存在泄露隐私权隐患的平台进行动态抽检。同时可考虑加重对网络消费中侵权主体的惩处力度来遏制网络大数据背景下侵犯消费者隐私权事件的发生。
《民法典》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按其规定。”但其将数据与虚拟财产并列,这两者间是何关系、数据是不是虚拟财产并不明确。是否将个人隐私信息作为单独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从而提供更多救济渠道,精确规定网络经营者应尽义务,都是现阶段需考量的问题。因为在网络大数据时代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时,网络经营者有义务对消费者信息进行保密,但由于法律上没有将这一条款上升到一个立法层面,创造了其规避法律制裁的机会,故而有必要对其进行明确的立法限定。
在法律条文中给予网络经营者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具体确定其侵权方式、类型及标准界定,并在细化责任承担和侵权补救赔偿等方面做出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规定,在消费者维权、起诉、索赔等方面进行明确的制度构建助于简化程序,更好地指引消费者维权。消费者隐私只能根据消费者的同意和合理的目的使用,个人隐私资料的使用不允许超出权限范围,若违反事前约定,立法必须立即有效地进行制裁。侵害消费者网络隐私权应当明确以下责任承担方式:一是停止侵害,该方式主要是为了防止侵害的进一步扩张。二是赔礼道歉,单纯的物质救济不足以弥补精神损失,以这种方式让受害者得到精神上的慰藉。三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生活中不乏常见因为网络曝光了其隐私造成而放弃生命的惨案,警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时要注重对精神建设的倾斜。四是赔偿损失,主要有因侵害消费者网络隐私权导致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财产损失是看的见的,而精神损失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地进行层级划分。同时以上四种方式不能仅仅是在条文中进行简单的列明,还应利用现有的网络大数据和人工智能进行数字建模,总结判断其适用的情形、条件等,尤其要注重对在消费者精神层面被侵权后的处理模式。
在网络视域下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网络经营者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反之亦然。避免网络消费者因为取证举证困难而放弃维权,即让经营者证明其实施的行为与消费者隐私的侵权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该原则符合现阶段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原则,反之,网络消费者只需证明其在遭受损害的事实即可。与此同时,由于电子数据本身具有证明力弱、易于篡改的特征,还需在保护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同时运用区块链技术对用户的信息进行保存,以此来保证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再结合互联网法院的优势通过线上审理便捷的交换证据,降低网络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和取证的难度,使其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加强行业自控和完善监督机制
可借鉴美国的行业自控机制,我国公认的行业标准正处于初期阶段,行业自律组织的公信力还比较弱,可考虑创建一个保护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各行业自律组织,旨在对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指导对隐私权的保护、监督,同时通过宣传提高消费者在维护个人信息上的维权意识。与此同时,电子商务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自己的隐私政策,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以期实现自己的隐私政策和隐私声明。
2.鼓励经营者自律,完善售后评价体系
行业自控模式通过成熟的网络安全保护措施,消费者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允许监控其个人隐私信息,并主动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网络经营者也应主动换位于消费者角度,主动制定隐私政策,让消费者知悉其对用户个人隐私信息的收集,处理。隐私政策应最大限度地做到完整具体,使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制于法律法规的层级保护圈。以此达到网络经营者能够以严格的隐私政策来保障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从而与消费者建立良好的网络交易关系进而促进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进程。
3.完善行业评价等级机制
行业自控的核心在于要求经营者树立消费者权益至上的信念,自觉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为消费者着想,同时“顾客是上帝”也适用于网络交易,要能够做到认真贯彻和积极执行相应的行业制度和规章,任何时候都要主动服从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对于不执行制度和规章的内部成员要有相应具体的制裁,如进行警告和一定罚款。在我国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并非强制性,当企业通过申报后,再进行信用等级的评估,现今大多数电子商务公司和个人网络经营者处于信用评价机制边缘,这对于整体行业信用是最大的隐患。故建立并完善与网络隐私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网络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隐私信息采集的目的、用途及范围,创设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惩罚性赔偿机制,将其记录在个人诚信档案中尤其重要。加强宣传和引导,逐步扩大参评范围,让其意识到良好的信用等级将会为其带来各种效益,以此达到双赢的局面。
(七)发挥消协的积极作用
我国消费者协会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具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的职能。随网络大数据的普及伴随而来的困境超出有关责任主体的负荷时,我们可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发挥社会组织的力量。实践中,因消费者协会更加贴近人民生活被大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因此可在构建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同时,还可以在法律层面上赋予消费者协会一定的权限,在实践中专门监督检查引导网络经营者的行为。此外,消费者协会可以跟法律援助中心达成合作,以期在民众遭到网络消费隐私权侵犯时,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运用此种方式增加了法援中心的工作量,为缓解法援中心的工作压力和提高司法部门的工作效率,法律援助中心可与高校法学院达成合作,给予法学生社会实践的机会,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法律后继队伍的高质量培育,更重要的是让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被侵犯隐私权后可以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现有法律制度远未能适应电子商务时代迅猛发展的需求,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仍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于现阶段而言,网络时代消费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并非一蹴而就,仍需尽最大努力来构建完善对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规制。然立法背后潜藏着各方利益,故而在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的同时必须注重权衡各方利益。在立法上强化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体系的搭建,在监管责任上采用联动监管模式,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同时明确复杂侵权主体与救济途径,以求维护网络时代消费者隐私权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