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记名提单的风险与防范

2022-11-13 09:14沈伟玲
对外经贸 2022年5期
关键词:收货人货款卖方

沈伟玲

(台州科技职业学院,浙江 台州 318020)

海运提单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单据,它是承运人的货物收据;也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契约证明;同时还可以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根据收货人抬头可以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空白提单。在进出口交易中,出口方往往认为只要掌握了正本提单,就能控制住货物,即使买方违约不付货款,自己还可以凭正本提单指令船公司将货物退运或者将货物转售给其他人,而不至于造成钱货两空。而且即使船公司在提货人未出示正本提单就放货的情况下,至少还可以通过追究船公司无单放货的责任来减少损失。

据了解记名提单在实际业务中使用较为广泛,那么通过控制正本记名提单,就能实现对货物的控制吗?如果买方不付款,卖方是否可以直接处理货物或者通过转让提单来转让货物,从而减少损失?到底能不能追究承运人在目的港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 从下面案例可以看出,记名提单因为已经载明具体的收货人名称,对出口方来说签发提单即已经释放货物所有权,因此无法防范风险和降低损失。

一、案例简介

2017 年,浙江台州A 公司与R 国客户B 公司谈成一批笔记本册的出口业务,货值为21 万美金,其中价值17 万美金的货物具有时效性,合同以FOB 方式成交,支付方式为 “by TT ,30% in advance, the Balance 70% after shipment”。但是由于B 公司没有货物进口权,于是找到本国代理商C 公司作为买方与A 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订立以后B 公司通过代理商C公司向A 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63000 美金的货款。A 公司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联系买方指定货代订舱出运,货物完成装运后,A 公司拿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确认件转发给B 公司确认,提单上载明C 公司为收货人,B 公司没有异议确认提单,于是A 公司要求承运人签发了收货人为C 公司的正本记名提单。同时B公司向进口代理商C 公司支付了剩下的70%货款,随后C 公司宣布破产,未能向A 公司支付70%的货物尾款。A 公司因此拒绝寄送海运提单给B 公司,B 公司为获取17 万美金有时效性的货物,和A 公司协商后向出口方A 公司支付了97000 美金的货款,连同预付款合计17 万美金,要求A 公司寄送正本提单。考虑到货物为OEM 产品,产品上均印有客户的logo,而且R 国B公司作为公司潜在的优质客户,为了保障B 公司的利益,尽管未完全收到全部货款,A 公司仍然向B 公司寄送了全套海运提单。B 公司拿到海运提单在目的港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承运人以提单上载明收货人为C 公司为由,拒绝向B 公司交付货物。

二、案例分析

该案最终出口A 公司仅收回17 万美元货款,造成4 万美元货款的损失;B 公司先后向代理商支付了21 万美金货款,加上为获得全套海运提单向出口方A 公司直接支付的97000 美元,实际支付307000 美元的款项,却未能获得货物,遭受巨大损失。反思整个操作流程,B 公司代理商选择不当是一大原因,但是最终钱货两空的关键原因在于买卖双方对于记名海运提单的认识不足,致使最后B 公司无法拿到货物,遭受钱货两空的结果。这个案例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一)合同中的R 国买方C 公司没有支付完货款,A 公司控制着C 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是否可以防范风险?

在该案中答案是否定的,C 公司不支付尾款的时候A 公司的货物已装运,承运人得到A 公司的确认签发了收货人为C 公司的记名提单,此时货物的收货人只能是C 公司,相当于货物所有权已经归属C 公司所有。所以A 公司即使控制着正本提单,实际也无法对这批货物进行处置,承运人只会在目的港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C 公司交货。因此本案中在C 公司没有支付完货款就同意签发记名提单,实际上即视为同意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如果最后B 公司没有付款赎回正本提单,A 公司将遭受70%货物尾款的损失。

(二)承运人能否对记名提单的持有人非收货人B公司放货?

该案中B 公司支付对价后获得收货人为C 公司的正本记名提单,承运人在目的港拒绝对合法持有正本提单B 公司放货是否合理?不同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和规则对记名提单物权作用的解释不同,区别在于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是否合理的解释不同。但是对于提单货物收货人的规定相对一致,都是由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收货,只不过对于是凭正本提单还是提单复印件或者到货通知或者保函向承运人收取货物有所不同。因此此案中的B 公司不管是不是善意获得记名提单,即使持有正本提单,由于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不是B 公司,承运人都有权拒绝放货,除非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C 公司提货。

(三)记名提单的交付转让是否有效?

B 公司为了获得货物,直接向卖方支付部分货款,获得全套记名提单,这种提单转让是否有效?由于我国《海商法》以及国际上关于提单方面的公约《鹿特丹规则》《汉堡规则》等都明确规定了记名提单的不可转让性。因此A 公司即使向B 公司寄送了正本提单,提单仅仅是发生了空间上的转移,货物所有权并未改变,记名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仍然归提单上的收货人C 公司所有。A 公司收到货款后交付了记名提单给B 公司,这一行为并未涉及到提单物权的转让,换句话说,这种转让是无效的,所以B 公司无法成为提单的收货人,也就是无法提货。

三、记名提单存在的风险

当前出口业务中使用较多的结算方式是通过TT 预付一部分货款,余款见提单复印件付,这种结算方式下,往往买方会要求海运提单收货人一栏写成买方,即使用记名提单。尽管业务中卖方对于正本提单的释放都非常谨慎,都会要求买方支付完货款再寄送正本提单,以实现收汇安全。但是如果采用记名提单,无论是否控制正本提单,这种操作都隐藏着巨大的风险。

(一)买方信用风险

TT 结算的出口交易中,如果余款是在装运后付清,那么采用记名提单就存在由于买方信用风险导致的巨大损失。如上述案例中,一旦买方由于各种原因拒绝支付尾款,此时货物已经运出,卖方能够补救的仅仅是通过转让提单的方式将货物转让给其他人,或者指示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运回,但是由于实际中货物都是按照买方要求OEM 生产,难以转让或者运回后价值也较低,卖方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而如果采用记名提单,承运人则会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对卖方来说以上两种补救的方法都失效:不仅无法通过转让提单的方式转让货物,而且也无法指令承运人运回货物。因此使用记名提单时买方由于某种原因拒付货款,卖方无法补救,损失不可避免。

(二)承运人无单放货的风险

出口业务中采用记名提单,还存在着货物的承运人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而且这种行为还是合法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表明,对记名提单副本提货是允许的,根据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等国法律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即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没有义务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这实际上对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给与了认可,这就导致了卖方即使控制住正本提单也无法控制住货物。有些港口存在无单放货的操作惯例,即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者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以及收货人的保函即会放行货物。因此使用记名提单时一旦承运人无单放货,会导致卖方无法向承运人索赔。

(三)提单物权效力的风险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79 条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货物的承运人必须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交付货物。《鹿特丹规则》也将记名提单列为不可转让运输单据。记名提单无法转让就意味着提单一旦签发,只能由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收取货物,即使是托运人也无法获得货物,提单失去了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即卖方在买方拒付的情况下想通过转让记名提单来转让货物以降低风险的行为无法实现。由于无法通过转让提单方式转让货物给提单载明收货人之外的人,因此记名提单在信用证业务中一般不适用。上述案例中,R 国客户B 公司本可以通过转让获得提单从而取得货物,但是由于记名提单的不可转让,导致虽然A 公司向B 公司交付了正本提单,B 公司拿到正本提单却无货物所有权,最终无法获得货物遭受巨大损失。

四、记名提单的风险防范

在实际业务中,不同货款结算方式下提单给出口方带来的风险是不同的。在信用证结算的交易中,开证银行为了规避风险,往往会要求将提单收货人做成银行指示抬头。即便银行要求提单收货人做成买方抬头,一般也是因为银行确定买方信用良好,或者买方申请开证同时向银行交足了保证金或抵押。托收方式因为风险较大实际业务中较少使用,托收结算方式由于发货后卖方完全依赖买方信用能否获得货款,买方信用风险大,因此托收业务必须采用指示抬头提单,绝对不能使用无法转让物权的记名提单,否则极易造成卖方钱货两空。TT结算因其操作简单实际中使用较为普遍,业务中基本上都是采用买方先预付一部分货款,余下货款要么在出货前结清,要么在装运后结清。如果所有货款在出货前结清,相当于先收款后发货,对出口方来讲,使用记名提单基本不存在风险。但是一旦采用余款装运后凭提单副本或者复印件支付,那么使用记名提单将给出口方带来巨大的风险,应该做好下列防范工作。

(一)合同订立前出口商应通过各种途径了解进口商的资信和经营作风

第一,要尽可能提高预付款的比例,以降低买方拒付的风险;第二,只对信用较好的老客户使用记名提单,并且在客户付清货款后才寄送正本提单;第三,新客户尽量在出货前结清货物才使用记名提单,确保收汇安全,否则建议使用指示提单,并在买方支付货款后记名背书给买方,对于买方来说等同于记名提单的效用;最后,对于信用有瑕疵的客户或者新客户要避免使用记名提单,如果买方要求记名提单,则要求买家在货物装运前结清余款。

(二)合同订立时卖方要尽量选用CIF 或CFR 方式成交

第一,出口商要了解进口国关于承运人放货的法律和惯例,对于允许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进口国,采用CIF、CFR 的方式成交是出口方自己来指定货代并安排运输,这样可以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规定,如果发生无单放货,出口方可以向承运人进行追索。第二,如果买家要求采用FOB 成交,可以由买方指定来船公司,但是要求由经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处安排运输,提单背面条款中列明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三,如果对于进口国承运人放货惯例无法掌握,可以让代理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或者在提单背面加注“此提单适用中国海商法”,以约束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保障卖方的权益。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要随时和买家保持联系,不断关注进口国国内政治和社会环境的变化,了解货物市场行情

记名提单不具备物权效力的属性无法改变,即记名提单一旦签发,只能由提单上的收货人收取货物。因此如果进口国国内政治形势或者市场情况等出现意外,货物尚未装运的可以要求买方在出货前付清货款,或者让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的同时,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保函;货物装运后要及时催收货款,一旦出现买方延迟或者拖欠货款的情况,除了控制正本提单以外,要及时联系承运人,对已经运往进口国的货物进行处置,避免损失。

(四)买方指示提单与记名提单作用相同,需要谨慎使用以防范风险

买方指示提单即在提单收货人一栏写明“To the Order of ABC Company(此处为买家)”。买方指示提单在性质上尽管属于指示提单,具有物权属性,可进行流通转让,但转让人为提单载明的指示人买家,因此其作用相当于记名提单,也与记名提单一样存在巨大的风险。出口方同样会面临收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货的风险;而且一旦买方拒绝支付尾款,卖方无法通过转让提单来减少损失,也无法指示承运人退运货物。因此,在实际业务也要慎用买方指示抬头提单,记名提单的风险防范措施同样适用于买方指示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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