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志前, 周贤桀
(华中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 农业农村法治创新研究中心, 湖北 武汉 430070)
植物新品种获得品种权仅仅是一种手段,将品种权转化为种业企业的市场核心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才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最终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3次修正)(以下简称《种子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近年来,我国围绕农业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提出了一系列的政策要求:2020年10月29日通过的“十四五规划”和2021年1月4日发布的“中央一号文件”均强调,要“有序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2021年7月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种业振兴行动方案》提出,“加快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同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强调,“健全运行高效顺畅、价值充分实现的运用机制”;同年11月12日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21〕25号)强调,“加快实施农业生物育种重大科技项目,有序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
我国拥有数量丰富的植物新品种,自1999年4月农业部开始受理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申请开始,我国品种权申请与授权数量总体呈逐年增加趋势,截至2021年底我国品种权申请总量已突破5万件,授权近2万件。2017—2021年,我国品种权年申请量连续5年位列UPOV(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第一,有效品种权拥有量居于UPOV成员前列,但遗憾的是,这些成果产出优势并没有转化为产业优势,转化效率不高。这一现象的产生与诸多因素有关,如产学研结合不够、商业化育种体系不健全、育种与市场脱节、政策激励不够、转化实施的制度体系不完善等。就转化实施的制度体系而言,许可实施是品种权实施的主要形式之一,是创新品种转化和扩散的重要机制。目前,我国品种权的许可实施包括自愿许可与强制许可2种模式,但缺乏一种更加注重效率、具有“自治性责任规则(private liability rules)”性质的开放许可制度。
开放许可制度在众多国家的专利法中均有规定。第4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50条至第52条新增了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旨在降低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流程,进而促进专利的转化和运用。目前,已有不少研究围绕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展开。品种权作为一种类专利权(patent-like),其权利性质与专利权相似,加之品种权交易的现实困境,在品种权保护的相关法规中引入开放许可制度实有必要。本文拟以现有研究成果和域外的相关立法为借鉴,分析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的理论基础、规范构造与运行保障,并提出我国未来修订《条例》或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时引入该制度的建议,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开放许可(open license)亦称当然许可(license of right)或意愿许可(willingness to license),是指权利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允许公众在遵循相关规则的前提下自由使用相关成果的许可模式,其旨在通过“格式化”条款,简化许可合同签订的程序,降低缔约成本。品种权开放许可是指品种权申请人或品种权人向授权机关提出申请,自愿向任何人提供育种成果的使用权,符合条件的他人可不与权利人协商,只需通知权利人并履行相关义务即可对育种成果加以利用。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第44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23-17、18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429条、《白俄罗斯植物品种保护法》第30条、《阿塞拜疆选育成果法》第24条、《吉尔吉斯斯坦选育成果法律保护法》第33条等均规定了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就目前相关国家的立法而言,品种权开放许可既有强制性的,也有自愿性的。美国、法国规定的是强制性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美国规定了基于公共利益的开放使用(wide usage),即出于保障国家物资供应需要扩大受保护品种的使用范围,而品种权人不愿或无法以公平合理价格提供给公众时,部长可基于品种权人收取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宣布该品种开放使用。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若一品种系人类或动物生命所必须,可依行政法院的法规,或在涉及公共健康时,依农业部长和卫生部长联合指令,宣布征用许可证。任何具有职业保证与技术之人可向农业部长申请颁布非独占性使用许可。从具体内容看,上述两国均为强制性的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鉴于品种权强制性开放许可制度与强制许可制度在许可事由、非自愿性、启动程序等方面有诸多相似之处,而我国有较为完善的强制许可制度,同时考虑与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自愿性开放许可制度相协调,故本文仅讨论自愿性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即品种权人自愿将其享有的法定“排他权”转化为许可费请求权这一“合同权利”。
开放许可制度体现了开放共享理念。随着旨在提供无限、无障碍、开放获取研究成果的“开放科学(open science)” 理念的普及和“开放式创新(open innovation)”模式在植物育种领域变得广为接受,以排他性、垄断性和非合作性为特性的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难以满足开放与共享的育种创新需求。开放许可制度所体现的开放与共享理念具体表现为:品种权开放许可为非排他许可,任何满足条件者均可获得许可。品种权开放许可不同于一般品种权的非排他许可,当品种权开放许可声明经品种权管理部门登记并公告后,品种权人将无权选择被许可人和任意更改已声明的许可条件,他人可依据许可条件共享(非免费)育种成果,品种权人亦能从中获取更多的许可费用。这与品种权人通过个别的协商谈判自主决定是否许可、向谁许可和许可条件的一般非排他许可有所不同。
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体现了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s)精神。与责任规则相对应的是财产规则(property rules),按照财产规则,“要想从拥有者那里得到法益,必须通过自愿交易,即从拥有者那里以卖方同意的法益价格加以购买”,所有权人有权拒绝许可,且交易价格倡导“主观估价”,未经权利主体同意而实施受保护权利的,构成侵权。而责任规则下的权利许可不以特定权利主体的事先同意为前提,权利主体所拥有的不是一项完整的无限权利,而是可以被他人以法定补偿强行剥夺的有限权利。品种权人基于自愿作出开放许可声明后,便丧失了拒绝许可他人实施的权利。具备实施条件的主体在通知品种权人并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可获得品种权的实施许可,这体现了责任规则精神。
基于开放许可制度的开放共享理念和责任规则精神,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具有如下功能。
1.2.1 降低交易成本
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的核心功能是降低主要由信息搜寻成本和缔约成本所构成的交易成本。
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能减少信息搜寻成本。交易方为达成交易而进行的查询、调查、评估等活动,会产生人力、时间、金钱等信息搜寻成本。虽然品种权申请授权过程有公示环节,搜寻品种信息的成本看似不高,但在普通自愿许可模式下,交易双方为实现品种供需信息匹配,均需投入大量的搜寻成本。品种权人为找到合适的实施者,需通过多种渠道将品种信息和许可条件向社会推送,必要时还需对意向实施者进行考察评估;实施者为寻求合适品种,需进行广泛调研查找,分析筛选供给方,并对品种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许可价格。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则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交易双方信息搜寻的成本,促进供需双方信息对接。品种权人完成开放许可声明登记后,品种信息、许可条件均由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权利人无需额外进行推广,意向实施者也可通过公告信息筛选合适的品种,从而减少信息搜寻成本。同时,发布品种开放许可声明需由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审查,此举能较大程度地确定品种权归属与权利的真实性,减少信息查询成本。
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能降低许可缔约成本。品种权开放许可削弱了权利排他性,使知识产权保护从“路障”转变为“收费站”,能够有效降低品种许可中的缔约成本。开放许可声明通过事先确立许可使用范围、期限、纠纷解决和违约责任等关键内容,从而减少缔约流程和分歧。品种权人亦无须逐一同多个使用者重复协商许可内容,减少了交易双方的缔约时间成本。透明的许可条件也能增进交易双方的互信,意向实施者也不会怀疑遭遇价格歧视,消除了分歧,提高了许可合同的缔约效率。
1.2.2 加速育种成果的转化
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育种成果的转化。育种成果转化处于育种创新链终端,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因具有减低交易成本、增加实施者数量和降低侵权风险等作用,故能加快育种成果从“实验室”向“生产车间”的转移,提高育种成果转化效率。
首先,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能降低交易成本,进而促进育种成果转化。专利领域的既有经验表明,交易成本一直都是阻碍专利交易发生的重要因素。同样,交易成本过高也是育种成果转化的重要障碍。首先,如前所述,开放许可制度通过声明公开和明确许可条件,能消弭交易双方信息差,降低交易成本,促成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减少或消除转化障碍。其次,品种开放许可制度能增加实施者数量,从而提高育种成果转化效果。开放许可制度的运行机制是由权利人确定合理的许可条件,所有意向实施者均能够以该条件实施开放品种,相较一般的自愿许可,这无疑会增加实施者数量。实施者数量的增加不仅能使品种权人获得更丰厚的回报,也能扩大品种推广范围,提高转化效果。最后,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能减少品种权侵权风险。一方面,如前所述,开放许可是一种自愿性的责任规则,是品种权人对其权利排他性的自我限制,加之开放许可的品种权经过国家机关审查,保证了品种权来源的合法性,这能有效降低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从成本与收益角度看,在开放许可模式下,交易双方信息交流和合作变得更为容易,使用者无须担心不能进行谈判或谈判不成功,进而以侵权使用代替授权使用或其他合法形式的使用。
1.2.3 促进育种开放创新
知识产权法在赋予创造性的知识产品专有权利的同时,还应当为知识再创造提供制度保障。研究表明,明确知识产权归属是知识分享的前提,使用授权的方式可能会对研发创新产生重要影响。农业是一种“开放的科学”,种子使用也是一个创新过程,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能促进育种开放创新。
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能打破创新界限,使品种实施者成为品种改良的主体。用户创新理论认为,相较制造商(生产者)创新,用户创新因符合使用需求可能具有更强的市场竞争力,且创新成本更加低廉。来自不同领域的研究表明,用户是创新的源泉,新产品的出现离不开用户的贡献,并且,任何创新都离不开传播的过程,即创新成果被他人接受并使用。企业将用户作为重要的创新主体,采用用户的创意、设计和反馈等能促进新产品的形成,用户创新已经成为科技创新活动的重要战场。在育种领域,良种选育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不断优化、持续创新的过程,具有累积性和顺序性的特点。育种研发也是一个反复试错的庞大工程,需要更多人的智慧贡献。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能增加实施者数量,不同实施者在种植过程中的情况反馈,可为品种的进一步改良提供思路和方向。同时,品种转化具有显著的地域性特征,同一品种在不同地区的种植方式也存在差别,品种权实施者亦可利用开放许可品种培育适合区域耕作习惯和适应地方生态环境的品种,实现品种的可持续创新。
根据部分国家有关开放许可制度的已有规定,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的规范构造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2.1.1 品种权申请人
品种权申请人能否作为开放许可的申请主体,尚需讨论。现有的规定了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的国家均未将品种权申请人作为开放许可申请者,但部分国家的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允许专利申请人作为开放许可的申请主体。如《意大利工业产权法典》第80条和《德国专利法》第23条明确规定,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均可申请开放许可。但若专利申请最终未获授权,收取的使用费应如何处理?两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
一般而言,品种权开放许可基于品种权,尚未获得授权的品种,自然不具有开放许可的基础。但植物新品种申请授权要经过申请、受理、初步审查、实质审查等程序,平均授权时长3~4年。而市场对品种性状的需求变化快,冗长的审查流程会缩短新品种的市场寿命,影响品种推广。鉴于此,应将品种权申请人纳入开放许可申请主体范畴,此举可尽早将品种推向市场。考虑到品种权申请未必能获得授权,可参考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解释文件中对临时保护期内品种侵权的损害赔偿处理建议,将品种权申请过程中开放许可所获的许可费用,先存入第三方监管账户,待授权之后再行支付品种权人,以减少因品种权申请未获授权而需退还费用可能造成的纠纷。尽管设立第三方监管账户和收取发放费用可能需投入较多运作成本,然而尽快推广新品种能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增进社会福祉,整体上利大于弊。
2.1.2 品种权人
品种权人或育种者是当然的开放许可申请主体。有些国家(如俄罗斯、吉尔吉斯斯坦)通过专利保护植物新品种,其法律所规定的专利持有人相当于品种权人。此外,品种权的合法继承者、继受者,以及受让人亦能作为开放许可的申请主体。
共有品种权如何申请开放许可?可借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关于共有品种权的行使规则。共有品种权是多个权利人对同一品种享有品种权,其行使易产生“反公地悲剧”,进而影响品种权的有效利用。因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兼顾共有权人权益的基础上,对共有品种权的利用设计了特别规则,即共有人对品种权行使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有人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开放许可的性质为普通许可,且开放许可后其他共有人仍可自行实施授权品种或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授权品种,加之实施开放许可所得的收益,其他共有人可获得合理的收益分配,对其并无不利。因此,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品种权共有人之一可以申请开放许可,实属必要。
2.2.1 品种权开放许可的声明
开放许可声明是指权利人按照其意愿,向管理部门表明许可意向和许可条件,并做出对任何人给予公平许可的承诺。各国立法对声明中是否需明确许可条件的规定存在差异。在专利法领域,《英国专利法》第47条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13-10条等均规定,开放(当然)许可使用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则由专利行政部门予以确定;而我国《专利法》第50条则规定,开放许可声明需“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法领域:《乌兹别克斯坦育种成果保护法》第39条规定,品种权人仅需“向管理部门提交允许任何人使用其育种成果的申请”;《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429条则明确要求,“向管理部门报告育种成果利用权的条件”。开放许可声明性质的认定与是否需在开放许可声明中明确许可条件有关。
若开放许可声明需明确许可条件(主要为许可使用费),则其法律性质为要约。此种情况下,只需要有意向的品种权实施者作出承诺,合同即可成立。理论上,这可以节省谈判成本,使开放许可合同得以尽早订立。这也与“促使新技术尽快运用到社会经济生产中,一刻也不应耽搁”的开放许可制度的目的相契合。要约要求许可条件明确具体。若将开放许可声明定性为要约,即要求在声明发出时就将许可费予以固定,则“明确许可使用费”可能会与商品价格变动规律相悖,从而束缚当事人根据市场环境变更许可条件的自由,不利于交易产生。在开放许可申请时确定许可条件,意味着品种权人若期待获取合理收益,需事先预测品种的未来市场价值;然而,品种价值往往随着市场偏好、农产品市场价格波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动,事前预测无疑困难重重。
若开放许可声明无需明确许可条件,则其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开放许可本质上属于自愿许可,自愿性和自主性是开放许可制度的基本属性。将开放许可界定为要约邀请可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因时因地自主协商确定许可条件的自由,这与开放许可制度的本质相契合,也是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而且,专利领域的实证研究也表明,随着专利权人谈判与许可经验的积累,谈判效率也会逐步提高,谈判成本也会随之降低。因此,谈判环节并不一定会显著增加整体许可成本。域外立法大多将开放许可声明作为要约邀请。亦有研究认为,将开放许可认定为要约邀请是构成英、德两国专利当然许可制度能够有效运行的基础。
本文认为,将来我国品种权法律制度若引入开放许可制度,原则上应将品种权开放许可声明界定为要约,即要求权利人明确许可费的支付方式、标准等条件。这一方面是出于维护交易双方正当利益和促进交易尽快达成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与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保持一致,能实现我国知识产权体系下开放许可制度的整体协调。但考虑到在申请开放许可之时明确许可条件可能导致许可使用费价格僵化,建议设定变更规则,即允许品种权申请人或品种权人定期修改或因情势变更申请修改许可费,以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同时,应对许可费调整的申请设定时间限制,避免因过于频繁的许可费调整影响交易的可预期性与稳定性。
2.2.2 开放许可合同的成立
依照开放许可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实际支付许可使用费为标准,开放许可合同有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之分。意大利采取诺成合同的观点,《意大利工业产权法典》第80条(2)规定:“许可自权利人收到接受许可邀约的通知时生效,即使其并未收到许可费”。依照该项规定,只要实施者表明愿意使用并接受许可使用条件,许可合同即成立,支付许可费用并非成立的要件,而是许可合同生效之后被许可人的履行义务。但包括我国在内的多国《专利法》规定,只有在“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才获得专利实施许可”。依此规定,开放许可合同为实践合同。
尽管有观点认为,实践合同发生着诺成化的改变,有退出历史舞台之势,但实践合同在保障信赖利益与实现商事目的上仍具有价值。在品种权开放许可中,若采用诺成主义,无论费用支付与否,只要使用者表达实施意向,开放许可合同即成立,可能会出现大量意欲实施开放许可品种的承诺人,以书面或数据电文通知品种权人后就了无下文,这无疑会损害品种权人的正当利益。为确保品种权人放弃其排他权能得到合理补偿,开放许可合同宜采取实践合同,即只有在承诺人按要求支付品种权人许可费后,合同才成立。对此,可参考学者提出的解决方案:将获得开放许可分成合同成立(即书面形式通知到权利人)和合同生效(即按权利人要求支付许可使用费之后)2个环节,以保护品种权人的正当权益。
年费是指“权利人为维持其权利有效而应缴纳的费用”。不少国家为鼓励权利人开放许可,对专利和品种权开放许可给予一定程度的年费减免优惠,但在减免条件和幅度上存在差异。
部分国家采取收到或登记开放许可声明即减免年费的规定。如《德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在专利局收到该声明后,尚未缴纳年费减少一半”;《泰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登记开放许可后,专利年费应至少减至没有登记时应缴年费的一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68条规定,“自公布开放许可有关信息的次年开始,专利年费降低50%”,该法第1429条品种权开放许可条款也采取同样的规定。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8月13日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暂未规定开放许可减缴比例,但将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年费等均纳入减免范畴。
有些国家规定,仅有开放许可声明尚不能减免年费,还需有许可实施,即只有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年费减免,如《巴西工业产权法》第66条规定:“……以任何方式授予第一个许可的期间内,年费减半”。我国《专利法》规定:“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但包括阿塞拜疆、白俄罗斯在内的部分国家在植物品种保护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开放许可的年费减免。为防止开放许可制度成为减免年费的工具,促使品种权真正转化实施,限定开放许可合同实施期间减免年费的规定较为合理。
撤回品种权开放许可声明是对品种权开放许可的终止。关于品种权开放许可是否可以撤回,以及撤回的条件,各国的规定存有差异。部分国家规定,开放许可声明不得撤回,如《乌兹别克斯坦育种成果保护法》第39条明确规定,不得撤回开放许可声明。在准许撤回的国家中,有关撤回条件的规定也存在差异:一是规定经官方公报后即撤回。如《吉尔吉斯斯坦选育成果保护法》第33条规定,可随时撤回开放许可声明,但需经官方公报后方才生效。二是无人愿意缔结许可,方可撤回。如《乌克兰植物品种保护法》第40条规定,若无被许可人申请希望缔结许可协议,可随时撤回开放许可声明。三是规定一定年限内无人获得许可,经补缴减免年费后方可撤回。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429条规定,开放许可声明公告2年后,无被许可人获得许可授权时,品种权人补缴减免年费方可撤回。阿塞拜疆、白俄罗斯等部分国家则未明确规定是否准许撤回品种权的开放许可。
鉴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也为消除品种权人申请开放许可的后顾之忧,应允许品种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撤回开放许可是否需要补缴减免年费,则需要分情况讨论。若规定减免年费仅发生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撤回开放许可声明自不用补缴年费;若规定开放许可声明即减免年费,且撤回前无人实施该品种,则应当补缴减免的年费。包括俄罗斯在内的部分国家规定,若撤回无人实施的开放许可品种,需补缴减免的专利费用。此规定旨在避免品种权人利用开放许可制度减免年费。出于维护交易稳定性的需要,品种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不影响已许可品种权的实施。至于是否规定特定时间后准许撤回的问题,不规定为宜。
尽管开放许可制度在简化交易手续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上具有积极作用,但从已有数据看,各国开放许可制度的运行并非都卓有成效。未来,我国若在修订《条例》或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时引入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需规定相应的运行保障措施,以发挥该制度的应有功能。
3.1.1 信息审查与公布
域外各国大多规定品种权开放许可应向品种授权部门申请。品种权授权部门在品种权申请授权审查过程中掌握了品种权的相关信息,合理利用此类信息对保障高质量的品种权开放许可具有重要意义。品种授权部门有责任对开放许可声明的形式、具体内容、所涉品种权的权属状态、来源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审查完成后,受理部门需及时将开放许可信息公布,同时随附开放许可品种权资料和相关信息,以便意向实施者获取,提高品种的实施转化效率。
3.1.2 制定实施办法和相关配套政策
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作为新生事物,要保障其落地实施、有效运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层面作出规定外,还需品种授权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明确品种权开放许可的申请流程、年费减免办法和撤回程序等。此外,相关职能部门应在税收减免、政府资助等方面出台激励政策,以提高品种权人实施开放许可的积极性,以推动该制度实施。
就年费的减免而言,需要改变目前停征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年费和相关费用的政策,否则无法发挥年费减免激励品种权人实施开放许可的积极性。为降低品种权人的负担,鼓励新品种权申请,我国于2017年停征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审查费和年费。然而,相关费用的免除亦造成了一系列问题,在费用免除叠加地方政策奖励的驱动下,我国植物新品种申请量从2017年的3 842件一跃增加到2018年的5 760件,但授权量并无明显增加,这不仅增加了品种授权部门的工作量,也不利于授权品种尽快进入公有领域,对授权品种的再利用和育种创新亦会形成障碍。因此,恢复植物品种权保护年费和相关费用实属必要。可在恢复缴纳年费的前提下,再通过减免年费的方式鼓励品种权的开放许可。为避免品种权人对低质量品种开放许可或仅作开放许可声明以实现减缴年费的目的,应明确只有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才给予品种权人应缴纳的年费相应减免。对免费开放许可的,即他人使用授权品种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这相当于品种权的捐献),对此,则不论是否有人实施,在免费开放许可期间,均应给予年费减免;实施效果良好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以提高品种权人实施开放许可的积极性。
3.1.3 丰富交易服务职能
品种权许可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为促成此项交易顺利进行,品种授权部门应为品种权开放许可提供相应服务。其一,建立品种权开放许可运营平台,并链接专利开放许可信息,实现开放许可信息的共享,以促进开放许可制度的有效运行;其二,提供与开放许可有关的法律文书服务,如提供开放许可声明/撤回模板、品种权开放许可示范合同和相关法律条文查阅服务,以预防或减少开放许可合同纠纷;其三,提供开放许可合同备案服务。由于开放许可为普通许可,且并不排除开放许可的品种权人再为其他普通许可,为避免使用者之间因互不知情而产生纠纷,相关职能部门应提供合同备案和公示服务。
建立多元化的高效纠纷解决机制对保障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的运行至关重要。目前我国《专利法》对开放许可纠纷为当事人提供了协商、专利行政部门调解和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若建立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应在已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着力完善和优化如下纠纷解决途径。
3.2.1 行政调解
品种权开放许可纠纷涉及专业背景,邀请专门行政机关参与纠纷调解和裁决,能增强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尊重,有效化解纠纷。若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则行政管理部门应以服务主体的身份,以自愿为原则,促成双方就开放许可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权威、高效等优势,但此类调解协议无强制力,这消减了行政调解作为非讼解决方式的效用。为此,应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衔接行政调解与司法程序,形成诉调合力,促成纠纷实质性解决。目前,我国上海和北京已有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践,应在此基础上,将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司法确认机制予以立法认可,以实现诉调对接,优化纠纷解决机制。
3.2.2 仲裁
知识产权争议相较其他民商事争议,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保密性,且需要快速解决争议。仲裁制度所具有的自愿性、专业性、保密性、快捷性等优势,恰能满足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客观需求,二者具有内在的契合性。目前,包括德国、日本、美国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在内的多个国家和组织均有知识产权仲裁的相关实践,我国也在厦门、武汉等地建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纳入仲裁范围,品种权开放许可纠纷作为一种合同纠纷,具有可仲裁性,通过仲裁解决此类纠纷应无异议。
信用责任作为除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独立的第4大法律责任进入法律责任体系已经水到渠成。在诚信社会建设背景下,将失信行为惩戒引入开放许可领域,能够增强该制度的可信度和执行力,保障其运行效果。
对于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的范围,尚无统一论断,但不可否认失信行为可能遍布知识产权领域各个角落。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实施中可能涉及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开放许可声明申请者就拟开放许可品种的权属关系、特征描述等提供虚假文件;品种权人未能依约提供繁殖材料;被许可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许可费用或不依约使用繁殖材料;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纠纷调解协议、行政裁决或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此外,还包括品种权人与他人虚假实施开放许可品种,以获取年费减免优惠或其他政策优惠等滥用品种开放许可制度的行为。
为保障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有效运行,应根据我国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政策,建立开放许可失信行为惩戒机制。首先,需明确失信行为范围和例外,以明确需惩戒的具体行为,避免失信惩戒范围扩大。其次,完善信用惩戒种类和方式,建立包括行政性惩戒(如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行业性惩戒(如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市场性惩戒(如限制向失信人员提供金融服务)、社会性惩戒(如纳入信用黑名单),以及司法性惩戒(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惩戒体系。就惩戒方式而言,有单一部门的惩戒和联合惩戒两种。最后,明确失信惩戒对象范围。开放许可中涉及的失信主体不仅在于开放许可的双方当事人,还包括为失信行为提供便利的相关人员。
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具有节约交易成本、加速品种权的转化实施、促进育种开放创新的功能,也契合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国外品种权许可制度的立法和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推进实施的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也为我国建立品种权开放许可提供了先行经验。2021年第3次修正的《种子法》新增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也能消除品种权人因开放许可制度可能导致修饰性育种而损害其权益的担忧。因此,未来我国在修订《条例》或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时引入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既必要且可行。这不仅可以丰富品种权实施许可的类型与方式,完善品种权的许可体系,而且也与国家促进知识产权运用的相关政策法规相契合,有助于推动品种权的高质高效转化运用,促进育种创新。
当然,建立我国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除应注意静态的规范构造和动态的运行保障外,还应重点关注该制度的运行成本、吸引力,以及与我国国情的契合性。在制度运行成本方面,应充分利用现有政府信息公开平台资源,避免重复建设,降低制度的运行成本,深化“放管服”改革,保障制度运行的顺畅。在制度吸引力方面,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是我国品种创新的重要主体,单纯的年费优惠尚不足以调动此类主体申请品种权开放许可的积极性,可考虑将品种权开放许可纳入此类主体的评价体系,对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开放许可,政府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在契合我国国情方面,若实施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首先要面临的问题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依照类别由农业农村部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分别管理的体制。按照谁授权向谁申请开放许可的规定,品种权开放许可声明需要分别公告,如何建立统一的品种权开放许可信息发布平台,以避免信息分散,尚需考虑。此外,我国已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此类品种的开放许可需要原始品种权人同意,双方应当如何分享惠益,也是引入品种权开放许可制度时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