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智
内容提要:从地理标志保护主要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地理标志经历了从“产地标记”到“原产地名称”再到“地理标志”等多个术语渐进式共存的演化历程。地理标志法律概念历经早先时期的模糊不定,现已逐步走向“尽管术语使用仍然不统一,但具体内涵已相对明晰”。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地理标志,应指那些已在市场上用来识别具有可归因性质量特征的特色商品之地理来源并因此享有声誉的商业标记。在《巴黎公约》《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定》等框架下,“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及“原产地名称”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所谓“孰大孰小”或者“谁包含谁”的问题,“地理标志”一词已发展成为包括“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等在内的同一类知识产权客体之不同语用表现形式的统一规范性称谓。而在欧盟相关立法和《日内瓦文本》中,“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则为同一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不同子类别。我国现行多套保护立法并存着“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多个术语概念。整合和重新界定地理标志术语概念,首先需要统一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立法。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统一宜分“两步走”。统一立法下对地理标志法律概念的重新界定,宜以《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定义为基准并对其加以修改完善。同时,基于“声誉”要素考量,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2条及其他相关条文,统一地理标志术语使用,合理界定地理标志含义,将产品的知名度等要求重新纳入保护条件之中。
地理标志概念是知识产权领域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从世界范围来看,受多种因素影响,地理标志长期以来被复杂术语概念和多重保护体制困扰。目前,国际上不仅并行多个地理标志法律术语和多种法律概念,而且并存“以法国、欧盟等为代表的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与“以美国、澳大利亚等为代表的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等不同立法模式和保护路径。从我国来看,尽管我国地理标志资源潜力巨大,但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是舶来品,在改革开放后才得以移植和建立。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多种原因,我国不仅移植了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两种主要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逐步建立起三套具体的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制度,即《商标法》体系下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制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体系下的地理标志产品审批制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体系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同时也引进和创造了多个不同的并行使用的地理标志术语概念。从取得的成效来看,三套制度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现行三套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制度并不完善,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其中包括地理标志法律概念表述不统一,多套保护管理体系重叠、冲突等制度困境。
2020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发布《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修改说明,以期集思广益,推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规则逐步完善。但从《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来看,一些规定尚还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以地理标志术语概念为例,为改变地理标志术语概念使用规定的不统一,《征求意见稿》尝试作了一些调整,如在命名上删除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的“产品”二字,采用了与《民法典》第123条和《商标法》第16条等上位法相一致的“地理标志”术语,具有进步性。尽管如此,《征求意见稿》在具体条文中还是较大篇幅地使用了“地理标志产品”一词,包括对含义的具体界定。究其根本,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目前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地理标志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仍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探其缘由,除制度规则层面的复杂性和多样化之外,术语概念使用的不统一亦难辞其咎。因此,在正确认识、理解及描述地理标志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推动地理标志保护国际规则协调等的同时,术语概念问题仍然是不可回避的、需要首先处理的基础性和前提性问题。鉴于此,本文通过系统梳理、考证地理标志术语概念的缘起及其发展变迁,力求澄清其本质内涵,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规范地理标志术语使用和统一地理标志法律概念等,提出一些可供参考的建议。
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国际上已基本形成共识。但是目前,地理标志在国际上尚未形成一个最具权威性的统一法律术语。无论是在相关国际条约还是各国各地区现行制度实践中,都存在着多个术语和称谓。从有关地理标志保护主要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地理标志经历了从“产地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到“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再到“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等多个术语渐进式共存的演化历程。由于国际条约对术语使用的不统一,在国家(地区)立法层面,地理标志术语使用情况更加复杂。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的“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瑞士商标法》中的“产地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和“地理商标”(geographical marks),《越南知识产权法典》中的“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以及欧盟相关立法并列规定的“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rotected designations of origin,PDO)、“受保护的地理标志”(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PGI)、“传统特产保证”(traditional specialities guaranteed,TSG)和“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GI),等等。据世界贸易组织(WTO)对各成员法律所作的调查显示,“迄今为止,在国家(地区)法律层面,仍有着多达23个不同的地理标志术语和定义”。相比其他知识产权,这种复杂现象是非常罕见的。
目前,所惯常使用的“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GIs),实际上是一个相对较新、在二十世纪中后期才出现的法律术语。据考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1975年提交的一份专门性的地理标志保护条约(《地理标志保护条约草案》)中,最先使用了“地理标志”一词。
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成功缔结以后,“地理标志”才在国际上成为正式的官方法律术语,后逐步被WTO成员普遍使用,其中也包括我国。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地理标志”这一法律术语出现的时间比较晚,但其国际保护并不是自《TRIPS协定》缔结才开始。自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制定以来,其就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性保护议题。只不过在《巴黎公约》中,地理标志最先以“产地标记”(indication de provenance)术语形式出现在第10条。《巴黎公约》缔结以后,缔约方为进一步落实第10条中的产地标记保护事宜,于1886年对《巴黎公约》作出修订,调整了有关产地标记保护的具体规定。但此次修订文本并没有获得任何一个成员批准,因而未能生效,使得缔约方希望通过此次修订来强化产地标记保护的计划落空。后在1890年4月召开的马德里会议上,产地标记保护问题被再次提及
,不过不再是以修改《巴黎公约》第10条的方式,而是通过了一个新的专门保护协定,即1891年4月14日的《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1911年《巴黎公约》修订时,正式将“产地标记”纳入到了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巴黎公约》第2条)。至此,国际上仍一直习惯使用的是“产地标记”法律术语。自《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等明确将“产地标记”纳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之后,地理标志保护在国际上得到了长足发展。在这之后,巴黎联盟部分成员国(主要是法国等)在地理标志保护领域逐渐衍生出了一个新的法律概念,即“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进而在法国等的影响和大力推动下,于1925年《巴黎公约》修订时被正式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之一。据考证,1925年《巴黎公约》修订不仅将原第2条有关工业产权保护范围的规定挪到了第1条,而且在该条款当中还首次出现了“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d'origine)术语,与“产地标记”并列规定,具体表述为“indication de provenance ou appellations d'origine”。这一规定一直延续至今。由此观之,地理标志法律术语的多样性从那时起就存在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局势趋于稳定,国际经济和贸易获得了新的发展。此时,原产地名称概念的使用及其法律保护在巴黎联盟部分成员国内日渐成熟,强化其国际保护的诉求愈发强烈。为克服《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等对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保护之不足,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的进一步斡旋和推动下,在1958年召开的里斯本会议上,经国际局和部分成员提议及讨论,成功缔结了一项专门针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新协定,即《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相比之前的国际条约,《里斯本协定》显著提高了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水平,促进了“原产地名称”术语在国际上的使用。
虽然《里斯本协定》显著提高了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程度,但其只是极少数原产地名称强势利益国家组成的“小圈子”(里斯本联盟)内部缔结的强势利益协定,由于圈子小、成员少,实际影响力有限。此后,为推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取得新进展,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当时仍受欧陆国家主导和控制的WIPO采取了一系列变革措施。比如,为克服《里斯本协定》覆盖地域范围有限等不足,WIPO试图通过一个新条约来建立一套有关原产地名称及其他产地标记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并设想这个新条约应包含一个能被广泛接受的受保护主题。基于此,WIPO开始进行筹备,在1974年专家委员会第一届会议之后,WIPO国际局草拟了一份新的条约草案(《地理标志保护条约草案》),并于1975年提交到该委员会第二届会议讨论。WIPO在条约草案中正式使用了“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这一上位术语,以此含括“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术语概念。同时,该术语还被使用在WIPO于1975年启动的《巴黎公约》修订基础提案当中。鉴于《巴黎公约》修订进程受阻,1990年WIPO在讨论新条约建立时进一步明确了以“地理标志”取代传统上使用的“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这两个术语。
受其影响,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虽然一开始很多提案和文本使用了“地理标志(包括原产地名称)”的表述,但到后来,一些提案和文本仅使用了“地理标志”术语。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TRIPS协定》最终文本采用了单一的“地理标志”法律术语,为统一地理标志术语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不过,由于在此之前《巴黎公约》《里斯本协定》等国际条约仍然有效,而且《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等条约之间还存在某种程度的制度继承关系,再加上2015年WIPO外交会议通过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以下简称《日内瓦文本》)又并列规定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两个不同术语概念。所以当今国际上,地理标志保护领域依然并存着“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等多种形式的术语概念。这种复杂局面,恰如WIPO所指出的:“除外观设计法外,可能再也没有其他任何种类的知识产权法会像地理标志这样有着如此杂乱的保护概念了。”
由此不禁追问,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地理标志究竟是什么?这些不同形式呈现的法律术语(包括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等)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同时,面对国际上不同的术语使用境况,应该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它的本质内涵?鉴于目前国际上地理标志保护实践的多样化和复杂性,要准确认识和把握地理标志法律概念,需结合相关术语使用的具体制度语境进行客观分析。同时,当前所论及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本质上是全球化的产物。从全球化视角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移植和构建,不同程度受到相关国际条约的影响。因此,准确认识和把握地理标志法律概念,梳理考察那些影响和左右各国各地区地理标志制度实践的主要条约,不失为一条可行的认知线索及路径。考虑到WIPO管理的《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和《日内瓦文本》以及WTO的《TRIPS协定》等广泛影响,本文将着重围绕地理标志术语使用情况和具体保护规定,以及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实践,并结合学理上的探讨,尝试阐释和厘正地理标志的基本内涵。
1.“产地标记”的含义
“产地标记”术语最早出现在1883年《巴黎公约》第10条。《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世界性的多边条约,确立了工业产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基本原则乃至规范的总体框架,在推动包括产地标记等在内的工业产权国际保护方面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巴黎公约》有关工业产权保护的规定通过历次修订不断完善。依据1967年《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遗憾的是,1883年《巴黎公约》没有对产地标记内涵作界定。1891年缔结的《马德里协定》作为《巴黎公约》体系内第一个针对地理标志(产地标记)保护的专门协定,其对产地标记保护事项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与《巴黎公约》一样,《马德里协定》也没有对产地标记下具体定义,但是,在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中包含了阐述产地标记含义的表述,即“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商品(goods),其标记系将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之一或其中一国之某地,直接或间接地标作原产国或原产地的,上述各国在进口时应予以扣押”。
基于《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国外有学者认为,产地标记可被定义为“标示某一产品(a product)来源于某个国家或者某个国家内的某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
并认为,产地标记包含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一是强调该标记所标示的产品与其地理来源有关,而不是其他来源(如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二是不要求所识别产品具有可归因于产地的某种质量或特征。另外,WIPO有关法律文件和官方出版物也对产地标记的含义作了阐释,并且经历了一个不断自我修订的过程。按照2004年《WIPO知识产权手册:政策、法律及适用》的界定,所谓“‘产地标记’是指用于指示某一产品(product)或服务(service)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任何表达(expression)或符号(sign)”。相比上述学者的理解,WIPO所界定的产地标记,在标示的对象范围上有一定突破,即不仅包括产品,还囊括了服务。同时,WIPO所下之定义还表明,产地标记既可以由直接表明产品或服务之地理来源的文字、短语等构成,也可以是间接地表明产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其他象征性文字、图案等符号形式。应当说,无论是上述学者的认识,还是WIPO官方层面对产地标记含义的界定,均属于一种广义上的理解和阐释,均未要求产地标记所指示的产品具有某种独特的质量特征、并与产地之间具有某种特殊关联性(或可归因性)。
从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原产地名称术语最早也出现在《巴黎公约》中,只不过不是随1883年《巴黎公约》缔结之时出现,而是在1925年《巴黎公约》修订时增加。1925年《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了“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但是,1925年《巴黎公约》同样没有对原产地名称下具体定义。直到1958年《里斯本协定》的缔结,原产地名称在国际上才有了法定的正式内涵。
根据《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原产地名称,系指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示某一产品(a product)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按照该定义,国外有学者认为,原产地名称是《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中产地标记的一种特殊形式。原产地名称与产地标记的共同点在于,作为一种识别性符号,其所标示的产品均与地理来源有关,而不是其他来源。原产地名称的特殊之处体现在:其一,不同于产地标记要素构成的多样性,原产地名称只能由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构成
;其二,原产地名称明确要求所标示的产品具有特殊品质(特定质量或特征)、且该品质特征必须完全或主要由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决定,比如气候、土壤、传统的生产方法等。按照这种理解,原产地名称与产地标记最大的不同体现在,原产地名称不仅用来标示产品的地理来源,而且其所标示产品的质量特征与产地之间应具有严格的质量关联性。换言之,原产地名称不仅具有产地来源识别意义,而且还具有特色品质保障功能。由于《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定义及保护过于严格以致接受程度有限,后来WIPO在积极推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不断发展的同时,在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包括草案)和出版物对原产地名称内涵作出新的与《里斯本协定》文本规定略有差别的阐释和表达。比如,WIPO在《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和《地理标志保护条约草案》中均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某个国家、某个地区或某个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示某一产品来源于该地,其品质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或自然和人文因素。任何名称,尽管不是某个国家、某个地区或某个特定地方的名称,但如果因其与特定产品之品质特征相关联而获得了地理意义,进而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应被视为原产地名称”。
相比《里斯本协定》的规定,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对原产地名称的标识要素和关联因素作了一定调整和突破。《日内瓦文本》进一步完善了原产地名称定义。其第2条第1款第(i)项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在原产缔约方受保护的某个地理区域的地名或者包含该地名的任何名称,或者指称该地理区域的其他名称,该名称用于标示某一商品(a good)来源于该地理区域,该商品的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并且赋予了(has given)该商品以声誉(reputation)”。可以看出,相比《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内涵界定,《日内瓦文本》从三个方面作了改进:一是将原产地名称所标示的对象范围,即“产品”(product)调整为“商品”(good);二是对地名的涵盖范围作了拓展,即原产地名称不再局限于由“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构成,而是可以包括“某个地理区域的地名或者包含该地名的任何名称,或者指称该地理区域的其他名称”;三是明确了原产地名称所标示的商品还享有声誉,即原产地名称不仅用来标示产品的地理来源(具有来源识别功能),所标示的商品不仅具有归因于产地自然人文环境的特定“质量或特征”(具有品质保障功能),还因此获得了“声誉”(具有商誉承载功能)。这充分表明,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应当是指那些用来标示(识别)具有可归因性质量特征的特色商品之地理来源并因此享有声誉的名称。
地理标志能够成为全球性官方法律术语离不开《TRIPS协定》的功劳。但如上所述,地理标志术语并不是《TRIPS协定》首创,早在《TRIPS协定》缔结之前就已经被WIPO在最广泛意义上使用过,用于指称所有的来源地名称和标记,包括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1974年WIPO在《原产地名称及其他产地标记国际保护专家委员会报告》中明确指出:“未来的国际体系应涵盖现有双边和多边协定所包含的涉及直接或间接地理来源的各种术语和标志。因此,新制度将为原产地名称、产地标记——无论是命名,还是间接地标示地理来源——以及其他在来源国既不是原产地名称也不是产地标记、但在国际贸易中被用来指代原产国的地理名称。所有的这些名称(appellations)、标志(indications)和命名(denominations),都称为‘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1975年WIPO的《地理标志保护条约草案》在第2条第(i)款具体规定,“地理标志”包括下列第(ii)款和第(iii)款中所定义的“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但是,WIPO在条约草案当中并没有对地理标志概念本身下任何具体定义。除了WIPO在最广泛意义上的使用,《TRIPS协定》实施以前,欧盟(欧共体)在《1992年7月14日欧洲理事会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EEC)第2081/92号条例》[以下简称《(EEC)第2081/92号条例》]中正式使用了“地理标志”法律术语,并对其内涵作了界定。《(EEC)第2081/92号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a)原产地名称是指某个地区、特定地方、在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国家的名称,用以描述(describe)某一农产品和食品:其一,来源于该地区、地方或国家;其二,其质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归因于特定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且在规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和制造。(b)地理标志是指某个地区、地方、在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国家的名称,用以描述(describe)某一农产品和食品:其一,来源于该地区、地方或国家;其二,其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并且在规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和(或)加工和(或)制造”。可以看到,《(EEC)第2081/92号条例》明确将“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两个术语的地位并列。相比WIPO《原产地名称及其他产地标记国际保护专家委员会报告》等宽泛用法,欧盟立法显然把地理标志概念狭义化。在欧盟立法上,地理标志成为原产地名称的同位概念。
《(EEC)第2081/92号条例》发展至今已经被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新的《(EU)第1151/2012号条例》替代。《(EU)第1151/2012号条例》第5条规定,“1.就本条例的目的而言,‘原产地名称’是指这样一个名称,其用来识别(identifies)某一产品:a.来源于某个特定地方、地区,在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国家;b.其质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归因于特定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c.所有的生产步骤都在规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2.就本条例的目的而言,‘地理标志’是指这样一个名称,其用来识别(identifies)某一产品:a.来源于某个特定地方、地区或国家;b.其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特定地理来源;c.至少有一个生产步骤发生在规定的地理区域内”。总体上看,《(EU)第1151/2012号条例》对“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定义与《(EEC)第2081/92号条例》所作的界定并无太大差别。但是,《(EU)第1151/2012号条例》已将原来的“描述”(describe)一词改为“识别”(identifies)。这一用词上的调整并非微不足道,而是寓意深刻。它充分表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主要不是用来“描述”产品特性的,而是用来“识别”产品的地理来源。
综上,欧盟立法中的“地理标志”概念已经超越了广义的产地标记以及WIPO早期在最广泛意义上使用的地理标志一词所扮演的单纯指示商品地理来源联系的简单角色。按照欧盟相关立法的定义,无论是原产地名称,还是地理标志,均承担着多重功能:一是识别特定产品的地理来源;二是保证该产品具有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的独特的品质特征;三是控制该产品的生产加工程序。
2.《TRIPS 协定》中“地理标志”的含义
作为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之集大成者,《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概念作了明确界定。《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规定:“就本协议而言,所谓‘地理标志’是指识别(identify)某一商品来源于某个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某个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定义,实质上是由《里斯本协定》第2条“原产地名称”定义、《(EEC)第2081/92号条例》第2条“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定义以及《TRIPS协定》缔约谈判过程中一些国家和地区提案中的“地理标志”定义等多个概念演化而来,是一个经谈判各方妥协而产生的折中概念。从文义上看,《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定义,不仅没有了《(EEC)第2081/92号条例》所规定的控制产品生产工序的具体要求,同时也删除了《里斯本协定》原产地名称定义中的“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的明确表述等。由此导致了国内外学界对它们的内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的认识产生一些差异和分歧。通常认为,相比欧盟立法对地理标志概念的狭义界定,《TRIPS协定》语境下的地理标志内涵更宽泛一些,某种程度上似乎成为了《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及欧盟《(EEC)第2081/92号条例》等立法中“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一个上位概念。
相比《里斯本协定》“原产地名称”定义,《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内涵界定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一,按照《TRIPS协定》,地理标志不再像原产地名称那样只能由地理名称构成,更接近产地标记的表现形式,即除了地理名称,其他文字性标记、图像、符号、徽记甚至包装等均可构成地理标志,只要相关标记具有地理识别性、能够表明商品品质特征与其地理来源之间有实质关联性。第二,《TRIPS协定》定义掩去了“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表述,仅规定商品品质(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应“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第三,《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定义,在“特定质量”或“其他特征”要素之外增加了一项新的选择性并列要素——“声誉”(reputation)。这在《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当中是不曾有的。据考察,《TRIPS协定》这一规定主要是受欧盟谈判提案以及《(EEC)第2081/92号条例》第2条规定等影响。对此,国外有学者认为:“《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并不包括仅因产地而享有某种声誉但不具有特定质量或其他特征的商品。《TRIPS协定》则提供了另一种选择,即地理标志在商品要素上,只需满足商品的特定质量或声誉或其他特征之一主要归因于其原产地即可。”照此观点,如果某一商品仅因其产地享有一定“声誉”,即使该商品不具有归因于地理来源的特定质量或特征,也是一件合格的地理标志产品。
《日内瓦文本》同样对“地理标志”内涵作出了界定。根据《日内瓦文本》第2条第1款第(ii)项规定,地理标志是指“在原产缔约方受保护的某个地理区域的地名或者包含该地名的任何标志,或者指称该地理区域的其他标志,该标志用于识别某一商品来源于该地理区域,该商品的质量、声誉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不难看出,《日内瓦文本》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基本移植了《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但略有区别的是,《日内瓦文本》定义明确强调了地理标志必须已在原产缔约方受到保护。
除了上述主要条约,其他一些与地理标志保护有关的诸边条约以及国家(地区)之间的双边协定等,也在不同程度上对地理标志法律概念作了界定,但几乎都是援引或参照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故本文不再赘述。目前,上述国际条约均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继续有效。因此,对它们所规定的“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等多个术语概念,需要结合各自适用情形去理解和把握。自近代以来,地理标志术语概念的渐进式演化仍然存在一些符合规律性的历史线索。从《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中的“产地标记”,到《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再到《TRIPS协定》中的“地理标志”,以及到《日内瓦文本》中并列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等,地理标志法律概念历经从早先时期的模糊不定,现已逐步走向“尽管术语使用仍然不统一,但具体内涵已相对明晰”。虽然1958年《里斯本协定》、1994年《TRIPS协定》以及2015年《日内瓦文本》等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分别规定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等多个在术语表达和内涵界定上略有差别的法律概念。但事实上,这种用语上的差别,主要与各成员国不同的地理标志历史传统、语用习惯、商业环境及法律制度等有很大关系。恰如WIPO所指出,“原产地名称”一词常用于为地理标志确立特别权利和保护制度的法律之中,即特殊保护制度;而“地理标志”是一个较一般的概念,并不确定一种具体保护模式。
而在具体内涵界定上的变化,则体现出了对地理标志内在本质认识从不成熟到不断走向成熟。综合来看,本文认为,相关国际条约对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地理标志之法律概念最为科学合理的界定,应该是《日内瓦文本》对“原产地名称”的最新定义。即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地理标志,应当是那些已在市场上用来识别具有可归因性质量特征的特色商品之地理来源并因此享有声誉的商业标记。这种商业标记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特殊商标,其与普通商标之间既存在诸多差别,同时在保护目的和手段等方面又存在共性或一致性。这也是地理标志在一些国家(包括我国)和地区之所以能够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等方式获得商标权保护的根本前提。不过,从地理标志的基本内涵可以看到,地理标志并不同于普通商标以及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只是传统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借助的一种手段。地理标志保护最理想的制度归属,应该是从传统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中完全剥离出来,获得立法的特殊保护。关于“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及“原产地名称”的关系,学界通说认为,“产地标记”范围最大,“地理标志”范围次之,“原产地名称”范围最小。“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被认为是“产地标记”的特殊形式。然而,本文通过考证发现,这种传统认识值得商榷。地理标志的保护从制度产生到逐步走向成熟,经历了一段漫长的发展过程。在国际上,不同历史时期出现的“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等术语概念,分别代表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不同发展阶段。它们之间尽管至今相互交织,但具有紧密的历史传承关系。所以,对它们之间关系的认识,需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宜拨开术语使用不统一之表象,准确把握这些复杂术语概念的内在联系。而要准确认识和把握它们之间的合理关系,有必要进一步厘清“产地标记”的内涵和外延。
如上所述,地理标志在《巴黎公约》中最先以“产地标记”术语形式呈现。但1883年《巴黎公约》和1891年《马德里协定》均未明确其含义,以致后来对“产地标记”的涵义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如果对“产地标记”涵义作广义上的理解,即认为产地标记仅指源自某个国家或者某国之内的某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不要求产品具有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的质量或特征
,是可以得出上述结论的。也即,“产地标记”范围最大,它涵盖了“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但考证发现,这种传统认识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在国家立法层面,“产地标记”很早就已被狭义地定义。文献显示,目前可考证的世界上第一部明文规定“产地标记”保护及定义的国家立法,是1890年9月26日颁布的《瑞士商标法》。该法在第18条规定:“产地标记是指城市、地区、乡镇或国家之名称,且赋予该产品以声誉者。”其所保护的产地标记,并不是单纯用来指示产品产地的普通地理符号,还是该产品声誉的符号承载。其第18条规定表明,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产地标记,早在十九世纪末就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法律含义。《瑞士商标法》颁布于1890年,在时间上要略早于1891年《马德里协定》。瑞士自1891年4月14日(《马德里协定》缔结之日)就已经签署加入了该协定,是该协定的原始缔约国之一。由此,尽管1883年《巴黎公约》缔结时没有明确界定“产地标记”之内涵,但是自1891年《马德里协定》对产地标记保护作出专门安排,以及自1911年《巴黎公约》修订正式将产地标记纳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以后,作为一项国际公约明文规定的知识产权(工业产权)保护对象,其含义与1890年《瑞士商标法》中所规定的“产地标记”法律概念是基本相同乃至完全一致的。基于此,本文认为,WIPO早期及学界对产地标记的传统认识存在一定误区,或者说经历了一段从比较模糊到逐步清晰的认识过程。对于《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中的产地标记概念宜从狭义层面去解读,即《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所保护的产地标记,不仅具备产品产地来源识别意义,而且还拥有产品声誉承载功能。从1890年《瑞士商标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产地标记虽名曰“标记”,但当时的具体表现形式只限于地理名称,不包括其他文字或符号形式。
这与1925年被纳入《巴黎公约》并在1958年《里斯本协定》被明确定义的“原产地名称”的表现形式近乎等同。还可以说明,1925年《巴黎公约》修订在第1条将“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并列规定,并非出于偶然。“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不过是同一类知识产权客体,受不同国家之间不同法律文化和历史传统等因素影响,而在语用习惯上产生了两种不同表述。对此,可从《巴黎公约》第1条和第10条规定得到佐证。即《巴黎公约》虽然在第1条第2款规定了“原产地名称”,但《巴黎公约》第10条只是规定了“产地标记”保护,没有再提及“原产地名称”一词。应当说这并非立法技术上的失误或疏漏,也不是《巴黎公约》忽视了原产地名称保护,而是因为此二者本为同一类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并无对之再作重复表述之必要。此外,1975年WIPO的《地理标志保护条约草案》一定程度上也证实了这一看法。其第2条规定:“‘地理标志’包括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这一新术语的使用,避免了在两个概念(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之间必然产生等级结构之可能。”所以,对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产地标记”内涵,更宜从狭义层面进行理解。一方面,对于那些仅具有单纯的产地指示意义而不具备产品品质及声誉承载价值的广义上的地理来源标记(以下简称“广义的产地标记”),应当明确将其排除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还应将其与进出口贸易管制原产地规则中所使用的货物原产地及原产地标记等概念作合理区分。例如,我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明确使用了“货物原产地”“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标记”等法律概念,这些术语概念很容易与《巴黎公约》等条约当中所使用的“产地标记”等概念混淆。事实上,它们确有可能存在重叠。但需要注意的是,《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与知识产权法律有着明显不同的立法目的和规整范围,不可将两者混为一谈。综上,有必要厘正长期以来对相关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志”等术语概念及相互之间关系的认识误区。一方面,需要认识到,在《巴黎公约》《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定》等框架下,“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及“原产地名称”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所谓“孰大孰小”或者“谁包含谁”的问题,“地理标志”已发展成为包括“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等在内的同一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不同语用形式在《TRIPS协定》这项全球性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中官方层面的统一规范性称谓。该术语应在全球范围内积极提倡和使用,以纠正国际上多个术语不统一的复杂状况。另一方面,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特别是欧盟等),因其成员地理标志保护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化,欧盟相关立法并列规定了诸如“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等术语概念。同时,主要受欧盟及其成员影响的《日内瓦文本》也并列规定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两个术语概念。对此,又该作何认识和理解?本文认为,比较妥适的认识和理解是,宜立足具体的制度语境,将这些不同术语概念视为同一类知识产权客体的“地理标志”这一上位法律概念的不同子类别。
欧盟相关立法之所以规定了不同种类的地理标志术语概念,既有各种利益博弈和妥协等非理性因素,同时也反映出其成员在地理标志历史文化、商业传统及法律制度等方面的不同,进而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确有差异(比如对关联性要素的不同规定等)。与欧盟不同,我国是单一制主权国家。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性,我国立法对地理标志术语概念的采用,不宜像欧盟那样为协调内部矛盾并行多个法律概念,而应是选择其中之一并注重内涵界定的科学性。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国际条约以及1890年《瑞士商标法》等规定来看,“产地标记”具有与“原产地名称”相同或一致的涵义,在知识产权制度语境下对其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关系应作上文所述认识和理解。但是,根据WIPO晚近解释,如今的“产地标记”术语,意指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通常情况下,“产地标记”一词已成为那些不被认为是“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来源地标记的一种指称。在此,基于这类产地标记(广义的产地标记)与地理标志各自所承载的“法益”之不同,有必要对它们的保护作合理区分。
一方面,对于广义的产地标记,因其仅具有来源指示意义而不强调不具备品质及声誉保障功能,一般不具有财产属性,因此应明确将其排除出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对于这类产地标记的保护,如学者所言:“实际上应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而不是财产法的内容。”另一方面,对于真正的地理标志(包括原产地名称和狭义的产地标记),其兼具商品原产地来源识别、品质保证和商誉承载等多重功能。换言之,真正的地理标志不仅被用来识别特定商品的地理来源,而且它所识别的商品还具有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的某种独特品质特色,并因此已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甚至是很高的声誉,进而拥有了由这一系列因素共同缔造的财产价值。为确保地理标志财产价值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以及维护其所传递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法律上有必要为之配置一套“产权”利益实现机制。所以在具体保护方式上,与广义的产地标记保护一般只采用防御性的行为法手段不同,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更多是以“设权模式为主、防御性手段为补充”。从各国制度实践来看,地理标志通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注册或登记,进而取得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制度的特殊关照。同时,未注册或登记的地理标志,仍然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或仿冒之诉等途径获得必要救济。
事实上,针对广义的产地标记与地理标志之间保护的必要区分,国际上早已有所行动。早在1974年WIPO就在《原产地名称及其他产地标记国际保护专家委员会报告》中提到了针对广义的产地标记与地理标志区分保护的建议。该报告明确指出,“新制度提供的保护应包括‘两个层面’:一方面,通常情况下,所有地理来源标志都应当作为诸如《马德里协定》等所规定的一项主题,以禁止与产品地理来源有关的欺骗性做法;另外,还有一个基于正式程序的特殊保护制度……应针对‘特定地理标志’(即原产地名称和那些在特殊制度下被特别定义的产地标记)而建立”。不过,对于究竟哪些“产地标记”应被视为“特定地理标志”(specific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该报告也反映出与会各方意见的不一致。例如,一些代表团认为,“除了原产地名称,只有那些比较知名的特定产品,其不仅被理解为地理来源标识,而且被视为一种特定质量标志的产地标记,才能被称作‘特定地理标志’”;另一些代表团则认为,“只要原产国政府在特定制度下的保护适用于国内或国际贸易中的产地标记,进而表明其对此类产地标记保护作为一种特定地理标志的利益,这就足够了”。这些不同认知和分歧,进一步影响了后来欧盟相关立法以及《TRIPS协定》和《日内瓦文本》等条约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复杂规定。时至今日,国际上仍然存在与之类似的不同理论认识和实践做法。对此,本文更倾向认同第一种观点,即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地理标志,应同时具有商品原产地来源识别、品质保障和商誉承载等多重功能。这既是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要求,也是其之所以能够寻求高于普通商标水平“强保护”(包括寻求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与普通商标存在保护冲突时具有一定优先地位以及排斥通用化等)以及有必要通过构建特别立法的方式强化其产品质量管控和产业管理等的主要理论依据。
我国现行多套立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同样并存多个术语概念。
首先,在术语使用上,我国多套地理标志保护立法,包括《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分别规定了“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多个不同的地理标志法律术语。《民法典》第123条与《商标法》相一致使用了“地理标志”术语,但没有具体规定地理标志的含义。
其次,在具体内涵上,《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分别对“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具体含义作出规定。其中,《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不难看到,我国现行多套保护立法所规定的多个地理标志法律术语,在具体内涵和外延上存在诸多差别。比如,有的地理标志在商品保护范围上具有较宽覆盖面,有的则仅限于农产品;有的地理标志似乎包括纯粹的“声誉”型,有的则不存在这种可能;有的仅要求其所识别的商品与产地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之一相关联,有的则严格要求其所识别的商品与产地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同时高度相关;有的在标识构成要素上严格限定为地理名称或足以代表来源地的其他名称,有的则相对灵活(可以包含地名以外的其他具有地理来源指示意义的可视性符号等)。
从《征求意见稿》来看,尽管第1条明确指出立法依据为《民法典》《商标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但其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地理标志”定义,而是在第2条对“地理标志产品”作了规定,即“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以地理标志进行命名的产品”。该规定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基本一致,仅仅只是将“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改为“以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术语概念使用界定的不统一局面较难因此获得改变。
我国现行多套立法上多个地理标志术语概念的形成,很大程度是受复杂国际环境和实践的影响。现行多套立法对地理标志术语使用和内涵界定的不统一,对目前存在保护重叠和冲突的多套地理标志规则的协调统一,以及对实践中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造成很多不利,亟待体系化整合和重新界定。
如上所述,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术语概念使用界定的不统一,虽受到复杂国际环境影响,但根源在于国内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的不统一。因此,体系化整合和重新界定地理标志术语概念,首先需要尽快统一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立法。
本文认为,鉴于《民法典》第123条已为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立法的整合和统一奠定了上位法依据,接下来需要充分认识和把握地理标志的特殊性,以及认真总结和分析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已经积累的制度经验及所存在的不足与面临的困境,有必要通过制定出台专门法与修改完善商标法相结合的方式,构建体系化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实现对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
其中,关于专门法的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是迈出的重要一步。但仍显不足:一是其实质内容主要是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修改完善,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很多重要事项尚未涉及;二是其仍然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层面的部门规章,立法层次和效力位阶偏低;三是其并未实质性地涉及对现行多套地理标志保护管理体系的整合和统一。所以,构建我国地理标志特殊保护制度,不能仅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层面修改部门规章,而是需要尽快研究制定出台一部较高位阶的专门立法,使之与相关立法衔接配合,实现对地理标志的协同保护。对此,宜分“两步走”:第一步,以《民法典》等上位法为依托,参考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尽快从国务院层面制定一部《地理标志保护条例》,系统整合现行多套立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目的、保护范围、保护条件、保护程序、保护方式、产品管理、专用标志、资源保存及产业促进等特殊事项作统一具体规定;同时,修改完善《商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在立法上将地理标志保护从传统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体系剥离出来,实现法律地位和保护手段的相对独立。第二步,待条件成熟后,提升立法层次,考虑制定“地理标志法”。
关于地理标志术语概念的整合,首先,《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因其名称及产品范围仅限于农产品,具有很大局限性,以之为统领不可取。其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误把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地理标志”称为“地理标志产品”,混淆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与其物化载体(地理标志产品)的关系,亦不可取。同时,无论是地理标志产品,还是农产品地理标志,它们对地理标志的构成要素均狭隘地局限于地理名称范畴,同样不符合地理标志构成要素相对多元化的客观事实。相对而言,《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因近乎完整地移植了《TRIPS协定》的规定并吸收了《里斯本协定》的部分内容,同时也与《民法典》规定的术语相一致,因此是相对合适的选择。重新界定地理标志术语概念,宜以《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定义为基准,同时还应充分认识到“声誉”要素的重要性,以及需要合理阐明“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可参考借鉴《日内瓦文本》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等,对现行立法中的地理标志定义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具体规定:“本法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信誉所依附的特定质量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另外,基于“声誉”要素考量,包括目前对《征求意见稿》的修改,以及今后制定出台较高位阶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都应当在地理标志的定义及保护条件等条款部分明确规定声誉要求。在这方面,事实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已有具体规定,即“(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但《征求意见稿》第12条有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却删掉了产品的知名度等规定,这一删除显然是不恰当的。建议进一步修改《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2条及其他相关条文,统一地理标志术语使用,合理界定地理标志的含义,将产品的知名度等要求重新纳入保护条件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