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潇 顾 元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民国时期,黔东南民族地区的司法侦查案件多由检察官一人权衡审断。检察机构以民事规则作为解决刑事问题的基础力量,实际上将民事判决与刑事犯罪问题相混淆,这是明显违背法制规律、改变诉讼结构的做法。民国时期,黔东南苗侗地区的检察官常对官员罪犯重罪轻惩,甚至不予处罚。这背后有着怎样的制度语境和司法考量?民国检察及侦查权与少数民族司法机构的建置、检察制度的设计以及本土惯习、吏治之间又有何种联系?这些问题都值得研讨与思考。
现有的相关研究多集中于黔东南民族地区的传统法律文化、风俗人情及其信仰价值,或着墨于贵州地域司法制度的宏阔理念、主体功能及社会秩序建构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往往忽略对民族地区检察体制的法律规范及其内涵分析,缺乏对司法实践与地区治理特别是治官察吏之间的密切关联性的探讨。鉴此,本文尝试以民国司法检察与侦查实践为中心,探析黔东南地区检察机构的法律实践、制度功能、价值理念等问题,进而讨论检察之礼法对于民国乃至当代中国司法实践。
民国初年,黔东南地区未设检察机构,刑事案件的检察职权由贵阳地方法院的检察官行使。经过不断变化,黔东南最终将地方检察厅从审判庭中独立出来。1917年,镇远地方检察厅被国家司法部下令开设。该厅内部有1名检察长以及2名检察官和若干名书记官,并受理镇远、思南、黎平等28县第一、第二审刑事案件。但地方检察厅也在法律与政治的不断博弈中因撤销而落下帷幕。
1926 年,镇远地方检察厅被上级政府裁撤,其所辖案件交呈省政府直接受理。在之后的10年间,司法部反复裁撤与设立镇远地方检察厅,最终根据国民政府命令将其裁撤,由贵阳地方法院受理其所管辖的全部案件。10年后,黔东南地区再次根据司法部命令,在镇远设立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检察处。检察处内部设有首席检察官、检察官、录事、法警以及公丁1到2名,辖铜仁、镇远、思南地方法院检察处,领导和监督岑巩、三穗、天柱等25县县长兼理的检察业务。
在基本确定检察组织的前提下,民族地区开始细化机构内部的人事结构。1941年,第一分院检察处设置人事股,股内设主任1名,主任由书记官兼任。之后,高等法院检察处指令第一分院检察处管辖铜仁等18县的刑事案件。1947年,该检察处被更名为贵州高等法院镇远分院检察处,内部机构的相关人员及名额并未发生较大改变。
因此,就检察机构的基本特征而言,民国时期黔东南地区的行政与司法机关对弈,法律政策不断修改。首先,名称体现检察监督的本质及其承担的基本职能。而黔东南地区的司法与行政角力相当,司法部门及政府在“署”“厅”“处”等称谓中难达共识,二者经过30余年的较量才确定机构名称。其次,统一法律名称后,司法部与国民政府轮番设立、裁撤黔东南检察机构,甚至一度将所辖地区的案件交呈省政府直接受理,司法活动仅为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而已。最后,在司法与行政权的交叠重构下,囿于经费所限以及权谋考虑,检察机构并未设立功能部门分担司法权责,而是在关注行政管理的同时设置人事股等非专业科室,逐步实现检察官“一人之下”的治理。其以一人之力成为基层司法治理的主体,真正促进了官与官、官与民之间的直接对话。
1914 年,根据北洋政府关于设立审检所的规定,黔东南各县设立审检所,所长及检察官由知县兼任。1916年,黔东南各县裁撤审检所,县知事可以代理检察事务。之后的16年间,各县检察机构频繁变动,但是县长的检察职能未曾改变。因此,县知事将司法检察权、行政权集于一身,进行长达30余年的治理。据麻江县档案局一份刑、民各案清册记述,在1930年之后的一年间,麻江县知县控制着众多已审结与尚未审结的刑事民事案件。不难发现,黔东南各个地区推行的仍然是“县知事兼理司法”的检察模式。在基层检察机构的频繁裁撤变动中,此类制度反映了中国传统设官分职的新发展。在近代区域司法改革中,县官检察既向传统回归,又是传统延续。
此外,黔东南地区并非皆由衙门官吏直接控制,而是官吏多将检察事务托付于村县精英。乡镇内的乡长、保董均有辅助检察之职权,现场勘查,索取证据资料等权责主要靠他们进行,即“乡董代办”。尽管国民政府规定废止“乡董代办”制度,但黔东南直至新中国成立后才彻底废除该制。此间,只要本辖区出现刑事案件,乡董即可告发(检举)、搜集证据、勘验现场、检验尸首,并可对嫌疑人采取先行拘捕等强制措施,也可自行处理部分案件。
检察官会放权乡董,有官员自身的考量与顾虑。除传统官制遗留的“基层自治”策略及“重调解”的风土人情之外,仍有交通、环境等诸多因素。比如,民国时期黔东南地区的乡村交通不便,村民如要告状,则需历经艰辛到官府递交状纸,耗时费金的方式确实不符基层现实。因此,乡长、保长可暂时处理村寨的各项事务。如果问题仍然不能得到解决,则需要通过县衙办理。至此,乡董、保长拥有乡镇的司法权,并参与正式官吏间的案件审理。
综上,黔东南地区的检察组织大致如此,为首的检察官,为辅的行政官,共同构成该地区司法检察的内部结构。他们根据不同的社会需求,在国民政府以及司法部的管控之下开始治理。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民国时期,在民族地区这样一种盘根错节的司法环境里,一切事情或迟或早都可能会变成一场交易。
检察机构的履责方式为检察长主导司法、检察官指挥侦查审断。侦查过程中,检察官决定是否通缉或拘传,若被害人或有关当事人一再控告,而侦查未获结果,检察官则以“查无实据,恕不再辞”为由,行文通知控告人,宣告结案。对一些下落不明或者身在外地,无法回归受审的嫌犯,首席检察官即发出通缉令或传票,但所谓通缉令或传票不过是一纸空文。上世纪30年代末,镇远分院检察处先后对涉及52起案件的100余名被告人发起通缉。直至1938年2月,检察院对于当时拒捕的通缉案犯一并进行处理。除此之外,岑巩县县长刘长征曾经呈给镇远分院检察处一份书面报告,写道:1945年,全县抓捕19名土匪,其中9名被俘,3名抓捕后立刻枪决,剩下的都已逃脱。
此外,检察机构以“人治”之力参与裁断。贵州高等法院第一(镇远)分院检察处年受理案件200 件左右,地方法院检察处年处理案件在100件左右。各大县区受理50件左右的案件,相对较小的县区受理大致30件案子。无论案件轻重与数量多寡,黔东南民族地区仍普遍采用古代社会“过堂”的手段审问被告人、讯问证人和当事人。此外,地方法院检察处受理一审案件,若在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发现证据不够完整、事实模糊的,则由检察官退至县长或乡长及有关当局代为侦查。除少数检察官因与县一审判决意见不同而开庭审理外,分院检察处多受理二审案件。但审理过程较简单,仅是检察官阅卷后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且无须开庭,最终以法院维持原判或者发还更审宣告结案。
因此,在整个民国司法的进程中,公正的检察规则可以化解复杂的价值难题,严格的司法程序也可形成实体规范。黔东南地区的历史考察和分析表明,在“一人之治”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完备正当的规则与程序,又亟待平衡司法与法律监督。若硬要推行“一人之治”,主观裁断则与客观事实相结合,恣意妄为与维护真相对立,法律将难以协调运行。
非严格依照法律执行的检察司法程序,影响检察官职能的实现,进而导致刑案侦查失利的最终结果。民国年间,黔东南各检察机关根据地方检察的相关法律规定,将贪污、受(索)贿、违反税法和商标法等官吏经济犯罪的案件列入特种刑事案件范围,由检察官直接侦查起诉。但是,检察法制与基层实践仍存在差距。
黔东南检察机构轻纵司法官吏,枉法裁断的情况屡屡发生。1937年至1947年,贵州高等法院第一(镇远)分院检察处受理各处、科、所长和审判官贪污、受(索)贿案件186件,竟然没有一个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1937年,黄平县看守所职员向镇远分院检察处告发该县科长胡鑫武、审判官徐树龙受贿、枉法、纵囚一案,首席检察官肖伟以“人少事多,无力侦讯”为由,函请镇远督察区专员华光“先行核查”,华派员调查后函告肖:“受贿胡、徐不供,枉法事出有因,纵囚尚无恶果,无深究之必要。”肖遂以“控告不实,不以罪论”结案。
不仅司法官渎职犯罪不受处罚,各地贪污受贿的县长也鲜被严格惩治。据1947年镇远分院检察处统计,在黔东南地区检察官直接侦查的经济案件中,贪污案、受(索)贿案和违反所得税法案居多。其中,检察官侦查的贪污案件数量占特种刑事案件总量的45%左右。1931年至1949年4月,镇远地方检察厅和贵州高等法院第一(镇远)分院检察处共受理上级交办和有关机关、团体及民众控告各县县长贪污公款、公物或库银的案件21件,也没有一件案子被检察官侦查终结,没有一位县长受到刑事追究。
除县长外,乡、镇长也逍遥法外且不被严惩。1936 年至1949年,镇远分院检察处和各地方法院检察处受理的贪污、受贿案件中,受到刑事处罚和加处没收财产或罚款者,多为普通职员和公司雇员或工商业主,乡、镇长以上职务受处罚者极少。1944 年,分院检察处侦结贪污案3件,受贿案1 件;镇远地方法院检察处侦结贪污案6件,受贿案3件,违反所得税法案2件;铜仁地方法院检察处侦结贪污案29件,受贿案5件,违反所得税法案7 件,黄平县司法处办结贪污案4件,受贿案3件,违反所得税法案5件。在这些案件中,没有一个被告是乡、镇长以上官员。
因此,“赃官政治”成为民国时期黔东南地区的一个鲜明特征,贻害不轻。这些污吏黠胥构成一个由财产支持的整体,这个整体是黔东南社会等级的最高层,将贪贿视为权力之间的等级交易。直到民国后期,黔东南地区的贪污案例有增无减,对于这一点,史学家阿克顿勋爵在政治运作方面进行分析,认为我们若局限于传统人治结构内部的经济法制建设,廉政惩贪的结果只能失败,事实确实如此。
除受理官员经济贪腐案件之外,检察官仍负责滥伐林木的公共案件。民国年间,黔东南地区检察官员受理的伐林案件极少。有据可查、卷宗材料较齐全的只有三件。多数林权纠纷,按照民事纠纷以一般财产侵权事件处理。根据前述,其中一件案例的事实为宗族男丁滥伐林木,被检察官批捕下狱,林木全数充公。但在面对军阀及官吏大肆伐林的事实时,检察官竟置若罔闻,应付了事。
1939 年至1940年,驻黄平、施秉两县的国民党军队,大肆砍伐当地林木作薪炭之用,且不给业主木材款,给民间林业资源造成极大破坏。一些林主和百姓多次向军方交涉未果,进而向省、县军政当局控告,均无结果。地方乡绅遂联名向贵州高等法院检察处呈控,要求惩治军队长官和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方是军人,检察处只得向贵州省保安处致函“请予酌处”。1940年末,贵州省保安处才向省政府呈文,但称:“驻军砍伐民间木材作饮薪之用,应不予付代价”。驻军调离之后,此案便悬而未决。
此后,官吏滥伐林木的现实不容乐观。1946年,剑河县民众陈华洗等人联名呈诉该县参议会参议长砍伐杉木,该县长呈请镇远督察区专员查处,专员转请贵州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检察处查办。检察处则指令剑河县县长自行查处,最后县长也不受理,将控告材料和来往函件存档了事。官方治吏的司法手段并未更好地保护林木公共财产以及民众的利益安全。就基层社会而言,人们情愿服从于普释的“法”,是因为大家将自己置于同一个法律原则和规则之下。反之,如果他们的纠纷被划归为政治、历史而不是法律的特殊问题来处理,民众是不会服从的。
黔东南当地民众更倾向于维护自理规则和旧俗民约。台江县反排苗族的条约严格规定了关于滥伐林木的惩罚规则。之后,高坡苗同样制定“榔规条约”,如果在古巴山砍伐不同的树种,须受到不同的惩罚。若村民犯规,则需要罚款5块大洋。如果杉树或者是柏树已经达到可加工的程度,违律者还要接受重罚。从江县苗族榔规也禁止乱砍树木,违者罚钱或衣食米肉。榕江、剑河县必下和久仰两寨也有类似规则。黔东南基层宗族持有共同的秩序观念,以特殊的法律、习惯和社会优势充当着沟通上与下、官与民的角色,它能够稳定民间社会秩序,并且所形成的基础规则也能内化于日常生活中,成为县乡地域特殊的司法“治理样态”。
法律制度无法为实践中膨胀的法律权限提供必要的形式或程序上的规制时,检察依据的选择和侦查结果的做出在很大程度上偏离司法初衷与理想。因此,以法律史的视域观之,察官治吏的实效不彰与民国时期黔东南分配不均的权力责任、不科学的内部规则、官僚的利益网络及特殊的本土习惯有关。
事实上,检察机构的设置很大程度上影响检察权的行使。一般而言,“检察机构的主要功能就是在整个国家运行体系中,建立起有别于其他机构的运行部门,这些部门相互运作,确保检察权发挥实际价值。”它的价值可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构各个部门设置的名称设定以及具体的基本职能,都需要遵循相应的原则;二是检察部门执行某一检察程序时,应有相应的部门来执行这项事务,且需要遵循相应的权责要求。因此,检察官必须在设置合理的检察机构中,才能更好地履行检察权。
检察机构联结着司法权力与制度结构,而检察权本身也有其固有特质。“检察官的主要工作就是匡扶正义,它不应该仅局限于定罪量刑。”检察权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一是侦查权,二是起诉权,三是诉讼监督权,这些权力相互制约,相互影响。在具体的操作中,检察官需要遵循特定的原则。比如,在整个诉讼监督的过程当中,检察机构需要不同环节之间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协调。因此,检察机构的专业配置及部门科室的分权限责显得尤为必要。又如,作为一项追溯性的法律监督职能,司法侦查可以理解为在整个检察体制中的一项显著职能。检察机构设定不同的部门和科室,其中有职务犯罪侦察科以及预防科室,其主要的工作是侦查、预防职务犯罪,这也是减少犯罪概率的有效措施。
但是,民国时期,黔东南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众仅将检察官视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因此,整个检察机构设置简单,专业部门及分工程序,侦查、批捕、公诉等权力也未分散到各个专职科室中。检察处集多项司法权于一人,检察官责重望崇、身兼数职,其权力被无限放大,责任却被淡化。畸轻畸重的检察权力配置最终导致了“一人”治吏、专权擅势的事实,降低司法侦查资源的整体效能。
1980 年,黔东南地区汲取民国时期的前车之鉴,各地检察院设置检察科,专门从事法检活动。1981 年,检察机关逐步建立与健全搜集线索、案前调查、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和结案等自行侦查经济、法纪案件的工作程序和制度,依法行使经济、法纪检察职能。案件侦查终结数分别占立案数的78.3%、86.4%,法院审结案件的有罪率达100%。同年,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境滥伐森林案件日趋严重的现实,成立州检察院林业检察科,统一指导各县检察机关负责的林业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终结破坏森林的刑事案件共18件,惩治犯罪官民30人,为国家和个人挽回直接经济损失7万余元,降低该地区在此期间发生滥伐森林事件的可能性。因此,检察权配置与检察部门改革的重要性不可忽视,修订检察制度也是保证检察权全面公正、高效完善的要求。
在整个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侦查批捕、检察诉讼是司法活动中的两项重要工作。司法官与各方主体之间因利益问题而相互交织,矛盾纠纷在政法权力交叠的范围内尤为凸显。其中,官僚在以地域为基础的相对封闭的领域中,从上到下彼此关联。检察官与县吏、乡长、团首及保董之间存在“一人治理、上下勾连”的关系。他们可能从一开始就未参与完整的诉讼活动,对于案件的背景认知有限,一旦遇到与案件相关的复杂利益,只能选择信任休戚相关的县官,因此,他们在检察监督的把握性和准确性方面存在一定风险。
在民国后期,基层官吏与地方势力沆瀣一气,结党营私。他们培养自己的利益群体,将私欲编织进地方司法脉络中。比如,丹寨县的不成文规定就是,历任县长皆需携带贵重礼物拜访乡绅李尊三。李尊三揽权受礼的20多年间,一直负责乡镇的司法检察事务。生活在当地的村民但凡出现任何纠纷,都需要他来处理。原告和被告无一例外,都要铺张请客,馈送财礼。但是李尊三故意小题大做,拖延不决。他在判案时,仅仅是根据财礼的多寡来选择胜诉方与败诉方。因此,某些人即便是卖光所有的田产,还是无法达到李尊三的预期,最终只能以死解脱。
正因如此,黔东南不同的地区,或者是说在不同的层级体系当中,“一人治理”的模式加快了网格信息的传播速率,强化了多层联结的利益结构,统治阶层的实际控制权最终重心下沉。检察官能否正确履行检察权,很大程度上与各方利益有关。因此,客观公正的法律道德观念是衡量检察权的基准。若失之于思想的指引,检察活动的正当性与公平性容易受到来自社会的质疑,“一人之治”在实践中也会逐渐转变为以权谋私的工具。
研究者认为,影响传统中国力量的因素有两种。一种是官方力量,他们从上而下形成了金字塔状的权力机构;另外一种是民间力量,宗族、村落之间形成一种天然的权力模式,其结构类似“蜂窝”。值得一提的是,因为统治阶层未能提供足够的法律制度来维护秩序,基层社会因此会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法律控制。
就法律制度而言,官方的检察法制存在漏洞,亟待完善。在检察实践中,官吏揽权纳贿,专断恣肆。民国时期的检察官囿于多重顾虑,也将侦查批捕权交给宗族乡保执行。无论从价值衡量抑或法律缺陷等各个角度分析,极有可能存在宗族将外部视角代入缺陷法律的救济中的情况。所以,因对官方治理存在一种无法认同的缺陷,宗族治理则基于自身实际制定章程,从而高效地进行自我管理。例如,黔东南台江县的反排村多发村民纠纷。村民可以选择有较高威信的“六方”处理问题。村寨乡县要求检察院解决问题的概率非常小。如果说问题发生在家族当中,处理问题者就是家族当中具有一定权威的人士。1948 年,反排村设立三个“六方”,这就意味着但凡村民存在矛盾,皆由此三人处理问题。此外,锦屏县出现界址纷争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令中人调解,前两种方法皆不成功时,他们会请“乡老劝解”。一般情况下双方不会考虑寻找司法途径解决难题。
在国民政府统治下,检察机构的力量还没有完全渗透到县域乡村,而宗族的“非法”权力却维护着基层社会的安定。黔东南苗族村寨的村规民约限定宽缓,将本该经由检察处负责的罪行简单罚款了事。此外,一些寨老能够对罪犯进行死刑判决。这些做法可以更加均衡地分配社会资源,为解决社会矛盾并维持社会秩序夯实根基。当然,这也可能是为何黔东南官方的《司法志》大肆书写治官实例,对民间纠纷置若罔闻的缘故。
检察法制是中国现代官制植根于传统法律体制的产物,它自觉地运用清末西方传颂的检察概念来诠释新的基层社会。但是,近代黔东南司法制度的变化所内含的秩序意义有限,传统制度以及陈旧观念制约了新的检察权与司法组织的质变过程。因此,“一人之下”的权威治理逻辑与“自上而下”的官僚群体的治理规则形成独特的法律体系,大量的“变通”司法实践成为检察治理中的“均衡”常态,官民分歧增加,矛盾愈演愈烈,深究根源,县吏、乡保代理治吏的运作逻辑造成多重权威中心的“人治”结构,官民分歧和冲突随之逐渐加剧并呈外溢状态。
透古通今,黔东南检察秩序的历史逻辑与治吏经验,为当代中国(尤其是民族地区)的司法治理结构提供了镜鉴。黔东南民族地区“人治”检察的实践及困境时刻警醒我们:检察机构的实质为依法裁断、以理服人,司法权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来展现自己的权威性,并以检察内部组织方式、运作方式的合法性来发挥强大功效。因此,现代检察法制建设的真正关键在于权力的合理建构,而不仅仅局限于官方制度与“文本”的意义。
检察官若能正确行使检察权,则需要设置合理的检察机构加以配合。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检察机构能够坚持司法公正的信仰,掌握自身权力并履行法定义务。检察官是整个检察体系的脉搏,也是牢筑司法权威的重要能量。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检察官既要达到清廉文明的要求,又要忠诚公正。不管是律己,还是治外,他们都要严格遵守法律准则,做到调度合理,把握分寸。
合理的检察机构与分工秩序、坚守法律道德的检察官吏共同构成了民族地区的司法愿景。当然,文本变迁与复杂的历史处境紧密相关,它们共同诠释与回应着不同的司法理想与时代诉求。因此,作为中国司法现实的一隅,民国黔东南民族地区的检察实践中,官治与民治互嵌式的结构特性,促使我们进一步思索司法文明与民族交融的联系。当今社会,中华民族共同体理念已长期内嵌于法律话语之中,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深层思考亦是基于现实经验、回应时代需求的沉淀。如何完善黔东南民族地区的检察体制,以便更好地尊重民族意旨,实现民族共同体法治本实与外在功能的和谐统一是题中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