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德奎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全面禁止食用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在内的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其实,对于从茹毛饮血阶段走过来的人类来说,从高脂饮食(格陵兰岛的因纽特人主要以海豹脂肪层为生)到高蛋白质饮食(非洲玛萨伊部落人以牛血、肉类和奶为食),野生动物一直是人类生存的重要食物来源[1]。那么,野生动物禁食能否达到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目的?若禁食野生动物有其正当性,野生动物禁食范围有无边界,是否有必要“全面”禁食,以至于连野生动物人工养殖产业也一并禁止?禁食野生动物制度如何有效落实?如若无法回应诸如此类的质疑,禁食野生动物将只是“文本中的法”,无法付诸实施。因此,本文在回应全面禁食野生动物质疑的基础上,证成禁食野生动物制度的正当性,并从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的视角确立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限度与实施路径,以期能为禁食野生动物制度的有效施行提供参考。
禁食野生动物的提议并非最近才有,而是伴随着《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法始终。自1988年制定颁布以来,《野生动物保护法》历经3次修正和1次修订,关于反对野生动物开发利用的意见从未缺席。早在2003年,就有学者提出全面禁食野生动物,但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建议一直未被采纳[2]。虽然《决定》明确了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制度,但是对生物安全(公共利益)构成风险的食用野生动物行为(个人权利)是否应当被立法全面禁止,仍存有争议。因此,为了确保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制度能够顺利入法,有必要对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相关疑虑进行梳理分析。
《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第2条将“野生动物”界定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中,“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涵盖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认定依据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简称《国家保护名录》)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简称《地方保护名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俗称“‘三有’动物”,认定依据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名录》)。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第30条规定,实行分级分类禁食制度,野生动物禁食对象主要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具体而言,《国家保护名录》中所列的野生动物采用“全面禁食+特别许可”的模式,除了科学研究等特许例外情况外,一律不得猎捕、出售、购买、利用;《地方保护名录》《三有名录》中所列的野生动物采用“限制禁食+行政许可”的模式,只有在无狩猎和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禁食[3]。对于私主体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上述野生动物分级分类禁食制度导致了许多具有潜在生物安全风险的“野生动物”不在上述名录之内,如蝙蝠。为此,在《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订之前,《决定》在现有野生动物禁食规范基础上,将“三有”陆生动物和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纳入了禁食范围,从制度层面解决民众担心的“吃蝙蝠,法律却管不着”等问题。就此而言,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规定出台,既是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短板和漏洞的及时弥补,也是国家立法机关对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引发生物安全风险问题的应急回应。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决定》的解释来看,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二是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其中,前者是《决定》出台的主要动因,旨在从源头控制人畜共患病,着力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4]。然而,全面禁食野生动物能否实现上述目的不无疑问。
在保护民众生命健康方面,全面禁食野生动物不可承受之重。人畜共患病的情形很常见,但多数只限于动物传染疾病给人。如麻疹、天花、流感这样具备人传染人的疾病仅仅是少数,而且并非只有野生动物才具备将这类疾病传染给人的能力[5]。近二十年来,多次爆发的人传人的禽流感、猪流感、疯牛病,都是可以通过畜禽传染给人的。因其高变异性,这类畜禽引发人畜共患病的潜在公共风险,不亚于食用野生动物。若仅仅是为了保护民众生命健康而禁食动物,则与家养还是野生并无必然联系,只与检疫制度有关[6]。换句话说,之所以没有禁食畜禽,原因在于已具备了成熟的畜禽检疫机制。动物检疫是防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重要屏障。同理,对于实践中养殖繁育技术业已成熟且具备一定规模的野生动物,为何不通过建立类似的检疫机制允许继续养殖交易食用呢?因此,保障民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关键不在于野生动物禁食范围是否全面,而是能否建立起完善的动物检疫机制。
在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方面,全面禁食野生动物有可能适得其反。一般来说,每一种野生动物均占据着自然界食物链的一个节点,对维持生态平衡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7]。任何一种野生动物的灭绝,都有可能引发生态失衡,进而危及生态安全。就此而言,过度食用野生动物将会打破生态系统的稳定性。然而,全面禁食野生动物也有可能对区域生物安全带来巨大隐患,各地出现的蝗灾、野猪危害便是例证。以野猪为例,野猪的天敌是老虎等大型食肉动物,而全国范围内这类天敌几乎濒临灭绝,食物链缺位导致野猪泛滥成灾[8]。从生态多样性的角度来讲,捕食蝗虫、野猪这类种群数量过剩且无公共卫生风险的野生动物,反而有益于生物圈保护。由此可见,禁食某些不具有保护价值且数量泛滥的野生动物,尽管符合从根源上保障公众健康的目的,但未必符合维护生态平衡的实际。
暂且不论全面禁食野生动物能否实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的目的,即使有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全面禁食野生动物是否有必要,是否是实现上述目的的最小损害手段,各方并未达成共识。其争议焦点涉及“野生动物”的范围边界,尤其是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是不是“野生动物”,进而引发的去留问题。如果一概将其认定为“野生动物”一并禁食,不仅会影响法的安定性,也侵犯了相关业者的基本生存权益。对于很多人来说,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产业是光明正大的生计[9]。据统计,我国食用野生动物养殖业2018年的产值约为1 494亿元,食用野生动物养殖业2016年雇佣622万人[10]。2020年以来,国家政策和地方立法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管控层层“加码”,许多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养殖户也被要求转产转业。对此,有学者认为,为了避免生物安全风险,全面禁食包括人工养殖在内的野生动物势在必行[11]。也有学者认为,人工繁殖和自然环境下的野生动物难以分辨,实践中将野外捕获的野生动物冠名为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这种称之为“洗白”的情形普遍存在,难以有效监管和控制,因此有必要全面禁食野生动物[12]。然而,早在2003年国家林业部门就颁布了《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确立了对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商业食用利用制度。同时,发展野生动物养殖也是一些地方脱贫致富的重要产业,如福建闽西特产“宁化老鼠干”。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骤然从鼓励到取缔,不可避免地会严重损害法的可预测性。
实际上,随着人工繁育技术的成熟,市场需求的不断加大,大量成功繁殖的野生动物开始进入市场,导致行政监管跟不上市场和大众需求。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检疫检验缺位便是例证。所以,问题的症结不在于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是不是“野生动物”,而是有无成熟的繁殖技术、有无明确的种源来源、有无固定的养殖场所、有无严格的检疫标准、有无规范的经营程序。如若满足上述条件,即使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被法律拟制为“野生动物”,也无须成为禁食的对象。可见,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并不是保障生物安全风险的最小侵害手段。加之,草原游牧、林中捕猎、海边捕鱼,不同的生存环境造就不同的饮食规则。许多地方居民长期以渔猎为生,机体内可能也已产生了相应的免疫机制,以防御人畜共患病的发生[13]。对于此类长期食用的野生动物,因其无健康风险也无禁食的必要。若要禁食所有野生动物,不仅与上述居民的生活习惯相抵触,也剥夺了他们的生存发展权益,更是侵犯了他们千百年来形成的自然权利。如果这些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将难以有效实施。
上述关于禁食野生动物的争议,其实是对全面禁食野生动物正当性的质疑。禁食野生动物如何做到“全面”?野生动物禁食表面上涉及到“禁哪些、怎么禁”的内容,本质却是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限度问题[14]。
从狩猎到驯化,对野生动物的利用贯穿人类进化与发展的全过程。其中,野生动物的食用方式也从茹毛饮血发展为分子料理。然而,就禁食野生动物而言,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只是禁食的范围和理据有所不同。工业革命以后,由于人类社会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过度索取和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不当干预,引发了区域和全球性的生态危机。为此,各国纷纷出台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并共同签订了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其中,禁止食用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成为了国际通例,旨在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1992年通过并由多国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便是这一共识的法律表达。维护生物多样性,是维护生态安全的基础,而安全的生态系统又为人类的生存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资源和良好的环境。
地球上的生态系统是长期进化形成的,系统中的物种经过长期演变,才形成了现在相互依赖又互相制约抗衡的密切关系。每一种野生动物都占据着自然界食物链中的一个节点,有其存在于自然界的生态地位和生态功能,对生态平衡的维持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5]。任何一个节点的缺失都有可能引发生态失衡,进而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可逆的影响。野生动物可持续存在所具有的系统价值是生态环境和生命共同体可持续存在的基础,是保证全体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共同财富。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有一定的周期,过度食用野生动物势必会造成生物多样性的丧失,给整个生态系统平衡带来不利影响,进而破坏我们人类的生存家园。
同时,很多野生动物是病毒宿主和携带者,与病毒长期协同演化,实现和谐共生。然而,这些病毒并不一定能为人体所“欢迎”,滥食野生动物增加了病毒传播的风险,以至于出现人畜共患病现象,危及人类身体健康。其实,很多地方捕食野生动物并非解决口腹之需,有的是通过食用野生动物来治病养生,有的是基于猎奇、攀比心理,追求与众不同的体验[16]。因少数人的口腹之欲,威胁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人类的整体安全,实在得不偿失。任何制度都是在不同的社会环境和时代背景中生成的[17]。当前,野生动物并非人类蛋白质的主要来源,而不加节制地食用野生动物则会破坏生态环境的动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引发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严重威胁人类健康和生命安全。两相权衡,禁食野生动物本身就是保护人类自己,立法禁食野生动物具有其正当性。
尽管禁食野生动物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但是立法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势必涉及公共卫生安全的公共利益和野生动物食用自由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个人自由不是无限制的,尤其是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冲突时,大众不应该为少数人的风险买单,立法禁食野生动物自然是理所应当的事情。因此,少数群体具有公共利益风险的行为,都非常容易在社会上获得一边倒的反对。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食用野生动物不仅与他们的生活“没有关系”,而且会带来生命健康方面的“潜在损害”。当立法禁止少数群体的某一自由时,立法“共识”的轻易达成会不会是因为这件事离多数人太远,因而导致看似无比的“抽象正义”,事实上却成了对少数人利益的忽视?
其实,对公共利益构成风险的个人自由并不必然要被立法禁止。现代社会风险无处不在,对公共利益构成危险或潜在风险的事物不计其数,既包括引起车祸的驾车风险,也包括造成核辐射的核电风险,还包括吸食香烟引发的二手烟侵害风险。上述所列风险,是人们一致同意的“可接受风险”[18],也称“剩余风险”。至于立法禁止酒驾和公共场所吸烟,也多是基于社会整体功效的考量进行风险分类管理,而非全面禁驾和禁止吸烟。在承认零风险不可达的情况下,这在法律上涉及到“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区分,即当生命权受到直接影响,这个权衡就很容易被我们接受,如禁止酒驾;一旦对健康权造成影响,这个权衡就变得复杂起来了,如仅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与禁止吸烟类似,禁食野生动物就面临着风险分类管理和功效立法的计算与衡量。
一般而言,“野味”下肚,绝大多数时候对谁都是无害的,至多造成消化不良,但一旦遭遇人畜共患的传染疾病,又会引发生物安全风险。如何权衡食用野生动物的个人自由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公共卫生风险,是否有必要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实际上,这与食用野生动物引发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大小有关,剩余风险的底线在哪里,究竟是危及健康权还是生命权。人畜共患传染病种类非常多,具备人传染人的情形也不在少数。但是并非只有野生动物才具备将这些疾病传染给人的能力,多次爆发的禽流感便是通过养殖家畜家禽向人传染的。实际上,可食用的“野生动物”也多是人工繁育的,已经进入了寻常百姓生活之中。并非所有野生动物都会引发人畜共患传染病,也并非所有人畜共患传染病都会引发公共卫生安全问题。在行政国家兴起的背景下,个体私域受到公共管制和介入的可能性不断提高,但并不是绝对的[19]。为保护某一种公共利益而绝对损害另一种私人利益是不可取的。因此,禁食野生动物须有一定限度,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是应当在评估人畜共患病风险的基础上,尊重和保障野生动物合法驯养者的信赖利益。
禁食野生动物并不能只依赖某一个制度,而是需要一套相互制约和补充的制度来实现。结合上文分析,围绕着野生动物禁食中的“禁哪些、怎么禁”问题,从禁食范围、治理模式、监管机制和保障措施等维度形塑禁食野生动物的具体路径,以确立野生动物食用风险防范的常态化机制。
《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的禁食范围仅限于《国家保护名录》《地方保护名录》《三有名录》中的野生动物,而许多引发公共卫生安全问题的野生动物却在名录之外。换句话说,当前野生动物保护名录自身所具有的“禁止之外皆许可”特性,决定了名录之外的野生动物并不在禁食之列。《决定》突破了现行立法,确立了全面禁食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导向,将陆生野生动物无一例外纳入禁止食用范围。然而“野生动物”概念繁多,导致公众在理解《决定》时无法科学厘清“禁食”边界,造成了对野生动物保护功能的曲解。其实,《决定》避开了野生动物保护的复杂现实,全面禁食一种未加定义的“野生动物”,不仅导致法令无法执行,还可能会“误伤”合法的野生动物驯养群体。因此具体到禁食哪些种类的野生动物,还取决于对“禁食野生动物”这一法律概念边界的划定,以及《决定》后续相关名录和配套措施的制定调整。
惯常认为,野生动物是生活在自然环境中,且没有经过人类驯化的动物[20]。而《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所保护的野生动物,仅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三有”动物,这使得大量野生动物没有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造成监管空白。有学者对野生动物的常识概念、科学概念和法律概念进行梳理,指出全面禁食的“野生动物”只限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野生动物”规范界定[21]。实际上,在不同国家、地区及相关国际组织的法律条规中,“野生动物”这个术语根据各自不同的立法需求,覆盖着不同动物界类群、种群或群体。正所谓,制度的生成发展源于其具备满足人们需要的功能[22]。因此,禁食野生动物的范围需要根据维护生态平衡和公共卫生安全的立法目的来界定。
针对当前我国野生动物的物种管理困境,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依循来源管理,将野生动物分为“自然环境下的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23]。其中,自然环境下的野生动物是所有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在自然环境下的各种动物;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是所有经人工饲养而生活在人工环境下的各种动物,包括以物种保护为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和以经济利用为主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分类禁食规则是根据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和自然环境野生动物的差异,在生态安全、民众健康等剩余风险确定的基础上,确立“以全面禁食为原则,分类限制食用为补充”的野生动物食用清单制度,对有限的可食用野生动物种类进行更为有效的监管,以化解野生动物管理中“可利用动物种类多”而“物种鉴别能力低”所带来的监管低效问题。
至于何种野生动物能够进入食用清单,应当根据野生动物的来源、生态价值和公共健康风险评估结果等内容进行分类规定[24]。根据生态风险和健康风险的高低,将自然环境下的野生动物界分为入选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名录外的野生动物源性食品,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分为以物种保护和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见图1)。
入选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和以物种保护为目的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属于无条件禁食对象,野生动物名录外的野生动物源性食品和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视其健康风险高低分类纳入可食用清单。具体而言,入选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主要指的是“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与以物种保护为目的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生态功能类似,具有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的重要作用,应当予以禁食、列入禁食“黑名单”;野生动物源性食品是各地长期食用且不会引发生态风险的野生动物[25],需要对其健康风险进行评估,经严格的准入程序方可列入食用“白名单”;以经济利用为主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因无须承担维护生态多样性的角色,对于人工繁殖技术成熟且已经适应人工养殖环境的野生动物种群,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列入食用清单,纳入一般畜牧常规养殖管理体系。
图1 野生动物种类及其风险坐标
野生动物交易食用本身具有分散、隐蔽的特点,单靠公共行政部门一己之力难以保证野生动物禁食制度的有效执行,亟需借助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广泛参与,推动构建“行政监管+社会监督”的多中心治理范式。
一方面,优化野生动物禁食的行政管理体制。野生动物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存在公共管理与经济代理合一的情形,这种“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26]的角色难以化解野生动物资源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冲突,甚至会造成行政管理和市场调控双重失效的困境。对此,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与资源利用职能分开并由不同部门管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可以集中到自然资源部下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而相关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可以调整到农业农村部门,从而解决野生动物保护与利用管理失衡、野生动物分类群分部门监管空白等问题。为化解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之间职能重叠和职权交叉等行政体制固有缺憾,首先,应建立协调机制下的分部门管理体制,清晰界定各部门职责,合理分配野生动物禁食监管过程中的剩余执法权责,以化解权责交叉和冲突问题;其次,建立野生动物禁食联合执法机制平台,在分部门管理架构的基础上,统筹解决有争议和需要协调的问题,以化解执法主体过于分散带来的执法体制碎片化问题;再次,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检察监督,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保护野生动物公益诉讼制度;最后,完善部门之间的执法配合衔接,强化多部门协同监管,以期对外形成执法合力。
另一方面,提升野生动物禁食的公众参与质量。当前,公众参与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公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也已成为国际趋势。具体而言,第一,培育公民的野生动物禁食意识,提升公众参与主体能力。为了公民养成“敬畏生命和善待生命”[27]的生态伦理观念,政府、社区和媒体应当从公共安全和个人健康的角度,对禁食野生动物相关知识进行宣传,使民众养成自觉抵制食用野生动物的意识,助推民众逐步戒除食用野生动物的陋习。第二,完善野生动物保护信息公开渠道,促进公众参与野生动物禁食。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和基础,唯有加大野生动物保护的信息公开力度,公众才有参与的可能。野生动物信息公开并不限于野生动物食用清单,而是贯穿于野生动物保护全过程,以倒逼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和积极作为。有关野生动物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野生动物信息调查采集、野生动物栖息地划定、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措施等,都应当采取调查问卷、论证会、听证会、公示公告等方式,让公众知情参与,使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或管理决策既可行又能为社会所接受。第三,细化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协助和监督执法。为了加强公众监督,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有奖举报措施,充分利用现代网络信息传播平台,鼓励和支持公众对野生动物违法交易、监管缺位等问题进行举报投诉。第四,进一步发挥社会组织在野生动物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完善社会组织参与野生动物食用清单和相关名录制定的方法路径,探讨赋予社会组织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健全相关部门、志愿者、社会组织协调合作机制,形成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共同治理格局。
野生动物禁食监管涉及野生动物的繁育、猎捕、运输、交易、利用等多个环节,在对野生动物来源合法性管制的同时,应重视规制野生动物流通环节,避免滥食野生动物可能带来的人身健康与生物安全风险。具体而言,在繁育猎捕环节,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于可利用的野生动物进行许可审批,进而确定列入人工繁育名录的物种,并在官网及时更新公示人工繁育许可证信息,包括可利用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等;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动物检疫难度、防疫检疫标准及相关行业管理水平等因素,组织专家对列入人工繁育名录和各地上报的可食用野生动物进行生态风险和公共安全风险评估论证,最终确定野生动物食用清单,并定期对食用清单进行动态评估调整。在销售流通环节,野生动物食用清单中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可进入市场。针对非法野生动物贸易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加强野生动物市场监管。在消费食用环节,对于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不再仅仅以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经济价值为标准设置法律责任,而是基于生物多样性和公共卫生风险进行责任追究。
首先,建立野生动物食用清单的动态调整机制。承前所述,野生动物食用清单是将人工繁育和其他通过食品安全评估的可食用野生动物限定在极其有限的食用范围内。为增强可操作性,根据可食用“白名单”进行管理,名单外的野生动物一律禁止食用。可以说,野生动物食用清单既是对《决定》所确定“禁食野生动物”概念的技术化表达,也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界定“是否违法”“怎样监管”“如何处罚”的实际标尺。野生动物食用清单编制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应当根据生物多样性和公共卫生安全保障的实际情况对可食用野生动物进行定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野生动物食用清单动态调整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经营混乱、管理不力,对野外种群造成影响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类,应当及时除名。
其次,建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溯源标识制度。一般来说,野生动物的养殖成本远高于野外收购。部分养殖场通过申办人工繁育许可证,假借经营之名行“盗猎洗白”之实,即通过非法手段(如非法猎捕、偷鸟蛋、掏雏鸟、抓幼兽)将获取的野生动物放进经人工繁育许可的养殖场进行“孵化饲养”,然后再出售流通到消费市场[28]。这类盗猎行为一般难以查证,而养殖场又都持合法证件,导致非法变“合法”,野生变“养殖”。这类野生动物一旦进入了市场,则很难鉴别来源,一直是监督执法的难点。因此,有必要建立可食用的野生动物溯源标识制度,既可以确保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来源合法,也能从源头控制商业性人工繁育带来的公共卫生风险。具体通过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个体数据和规范标识来实现,即借助植入芯片等方式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进行个体标识,并保留组织样品供DNA抽样检查,保证可食用野生动物谱系明确、可追溯。从野生动物养殖到食用的全过程做到信息公开,便于行政执法和公众监督。凡是无法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当取缔人工繁育许可资格。同时,应当减少野生动物繁育和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有效年限,增强审查和监管力度。
最后,健全野生动物禁食的法律责任机制。野生动物禁食涉及到每一位公民,禁食义务能否得到有效履行有赖于健全完善的法律责任。野生动物禁食责任的设置应当结合其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公共卫生安全的目的,分别设置基于生态保护目的和维护公共安全需要的禁食责任,以填补当前忽视公共卫生安全保障的禁食责任空白。总的来说,应当在现有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提高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标准,加大处罚力度。一旦发现餐饮企业销售食用清单以外的野生动物,不仅要依法处罚,而且要公告餐饮机构违法经营行为,取消其经营资格,列入行业黑名单;对利用互联网开展野生动物交易的,则平台主体应与买卖双方共担责任,接受处罚,尤其是针对违反规定的销售者,应当作出比购买食用者更加严厉的处罚。
此外,因为全面禁食野生动物会造成一些人工繁育主体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而影响其合法经营收益,理应由国家财政拨款予以行政补偿,以帮助相关养殖者转产过渡。各地政府相继出台了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主体的退出补偿及动物处置方案,但多限于金钱补偿,无法长期有效“支持、指导、帮助受影响的农户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29]。为此,各级地方政府还应当加大政策帮扶,从生态税收优惠、就业指导培训、社会保障机制等方面为野生动物养殖产业转型提供支持,最大限度避免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决策对野生动物养殖业者生存发展利益的影响。
饮食智慧是人类在长期的进化过程中去伪存真的积淀。立法禁食野生动物虽然是回应当前生物多样性和公共卫生安全保障的实际,但禁食范围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是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维护生物安全的基础上,尊重野生动物合法驯养者的信赖利益和野生动物食用者的生存发展权益。为了保障野生动物禁食制度的顺利实施,应当明确可食用野生动物的边界范围、多元共治的监管模式、全流程的监管制度体系和行之有效的保障措施。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范并不能有效调整所有法律关系。因此,野生动物禁食制度的顺利落实还需要加大普法教育,从文化传统和饮食习惯层面引导公众逐步摒弃食用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惯,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