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春梅,周爱光,胡科
(1.华南师范大学 体育科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2.湖南城市学院 体育学院,湖南 益阳 413000)
2005 年交互式网络电视(internet protocol TV,简称IPTV)落户中国并迅速普及。截至2021 年4 月,全国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用户已达 3.26 亿。IPTV 实现了体育赛事电视媒体传播升级,融合电视直播和互联网点播技术,为观众提供网络体育赛事直播和限时点播节目,满足大众观赛的个性化需求,但却出现了严重的IPTV 体育赛事盗播现象。2018 年据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对共计 546 场体育赛事监测,发现IPTV 未授权直播链接4 633 条;限时点播共监测2 025场赛事;所有赛事未授权的直播链接中,网络直播平台链接占比超过50%。然而,我国关于IPTV 服务法律性质尚未明确,其体育赛事盗播侵权的法律适用争议不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普遍存在。法律性质认定是司法准确定性 IPTV 传播侵权的法理依据,是网络电视法治化发展的关键所在,可见 IPTV 的定性问题亟待解决。因此,本研究依据新《著作权法》,聚焦于IPTV 服务侵权争议,分析IPTV 服务的体育赛事传播侵权性质,同时借鉴欧美 IPTV 传播侵权保护经验,为我国IPTV 体育赛事传播权保护提供有益参考。
与传统体育电视传播不同,IPTV 是一种兼即时性和延时性的新型媒体传播模式,满足观众选择同步直播和限时点播的个性需求,实现网络直播(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和点播(交互式网络传播)的完美融合,但IPTV服务也增加侵权认定的复杂性。
随着“三网融合”不断深化,IPTV 服务不局限于电视专用网络,众多网络媒体平台也利用 IPTV 服务传播体育赛事节目,快速分流版权人的节目关注度,导致 IPTV 服务性质的法律争议。如广州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截取央视直播的 2016 年奥运会圣火采集节目,利用网站同步直播此奥运节目,也提供此节目的限时点播服务,引发IPTV 限时点播的侵权争议。司法判决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重点实施三网融合政策背景下,认定 IPTV 侵权不利于三网融合发展和文化繁荣,IPTV 点播性质应定性为广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IPTV 限时点播模式中,公众可以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此外,IPTV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司法定性也争议不断,难点在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及其纳入何种权利保护的问题。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IPTV 体育赛事限时点播和直播行为的司法认定均存在较大分歧,亟需法理定性以实现IPTV 体育赛事传播的规范化发展。
我国 IPTV 服务侵权争议最早出现在影视作品网络传播领域。乐视信息技术公司诉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案(简称广州数码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是具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性质的广播主体,被告的点播行为是广播权规定的广播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西藏乐视”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也认定 IPTV 点播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是广播行为。2020 年苏宁体育诉海南联通公司侵犯中超联赛传播权案中,海口市琼山法院仍认为,被告IPTV 限时点播中超联赛的行为属于广播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因此,准确界定 IPTV 限时点播是广播行为还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认定 IPTV 限时点播是否侵权的关键。司法实践将IPTV 限时点播行为定性为“广播行为”,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首先,IPTV 限时点播行为并非广播行为方式。司法判决应该考察 IPTV 利用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方式和特征,而不是以行为者身份决定行为性质。新《著作权法》中广播行为是指广播、电视台的定时传播行为,观众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节目特定的时间观看,没有时间选择权,属于非交互式传播行为。而司法认定IPTV 限时点播是广播行为,明显忽视其行为的本质特征。IPTV 限时点播具有明显的交互式传播特点,观众不受节目定时传播的时间限制,观赏时间自主选择,不是无线广播和有线电视定时传播行为,而是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IPTV 限时点播定性广播行为,并不符合新《著作权法》的规定。
其次,IPTV 限时点播定性为广播行为,完全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宗旨。“西藏乐视”案中,从产业政策角度,法院认为 IPTV 点播服务是广播电视在新媒体领域的延伸,属于广播行为,符合我国三网融合政策相关规定。这种认定解释明显偏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的要义。该《意见》明确要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密切关注三网融合发展的新问题,强化保护观念,加强综艺晚会、体育节目等所涉权益法律保护,妥善处理好著作权权益保护与信息传播保障的关系。可见,《意见》恰恰强调保护IPTV 服务这一新领域的体育赛事节目创作者权利,切实做好体育赛事传播版权的保护。新《著作权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也特别强调,高度重视互联网发展新需求,依法妥善审理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等新型案件,促进新业态规范发展,充分发挥著作权审判对文化建设的规范作用。这些文件表明,体育赛事传播侵权的司法判决不能以 IPTV 促进文化传播为由,无视体育赛事传播版权人的利益保护,而更加高度重视 IPTV 体育赛事传播新领域的著作权保护,以推动IPTV 新传播业态的法治化发展。
IPTV 限时点播定性为“转播”行为,尚存争议。广州数码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播放节目保留“浙江卫视”台标,享有广播权,被告的IPTV点播行为是对浙江卫视节目的再次使用,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转播”行为,不构成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实务律师也认为,IPTV 这种新媒体交互式点播行为属于“转播”行为。而学者则认为,IPTV 点播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转播”行为,非法点播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侵权。
新《著作权法》第10 条第11 项规定,广播权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转播作品,以及扩音器或类似传播工具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12 项规定的权利。显然,广播权控制行为包括有线或无线公开传播或转播作品行为,但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行为。IPTV 点播定性为著作权法的“转播”行为,也不符合“转播”的规定。我国广播权规定的“转播”是对初始传播作品的同步二次传播行为,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的“转播”规定,特指有线或无线方式同步传播,本质是非交互性特征的单向传输,观众没有时间选择权,而节目被录制后再传播的情形并不是“转播”行为的“同步传播”。《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的第3 条也规定,“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传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及相关权条约指南》也明确指出,转播特指对广播作品单向同步传播。而 IPTV 点播行为是将广播作品录制后提供给用户,用户具有一定欣赏节目的时间选择权,具有交互性特征。因此,IPTV 点播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转播”行为。
“西藏乐视案”中,杭州法院认为 IPTV 限时点播的时间和观众受限,只能在限定时间范围内点播,且仅限于 IPTV 专网观众,受众数量有限,并未改变IPTV 提供节目的单向性和观众选择的被动性,因此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公众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法院认定 IPTV 限时点播服务是在限定时间内向“有限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显然,“西藏乐视案”的判决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公众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规定进行主观随意解释,明显偏离立法本意。
与“西藏乐视案”完全不同,2019 年爱奇艺诉爱上电视传媒和联通公司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IPTV 点播行为性质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两被告合作运营 IPTV 服务平台,为观众提供一种回溯性、重复观看的点播节目,IPTV 点播服务与网络节目提供者的服务性质并无本质差别,该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控的交互式传播行为,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0 年苏宁体育诉浙江电信IPTV 服务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也认定,浙江电信 IPTV 服务商未经授权,点播中超赛事节目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这些司法判决完全推翻IPTV 点播的“广播或转播”行为认定,纠正了司法定性的错误,有利于依据新《著作权法》规范IPTV 体育赛事点播行为。
IPTV 限时点播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应正确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公众可选择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规定中,“公众”的范围并未限定是“有限公众”还是“所有公众”,“网络”也并未特指“公网”还是“专网”。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网络平台运营模式而限定作品的获取时间,观众可在直播节目后的某个时间选择点播节目。正如目前大多数视频网站限定公众某个时间可点播已错过的直播节目,这种点播行为仍属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可见,“公众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公众范围”和“网络性质”并没有特殊限定。国内高端娱乐场所利用内网或专网为消费者播放影视作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恰是反驳上述判决观点的最好例证。况且,IPTV 点播服务采用5G 和云视频超链接技术,具有很强的受众扩张覆盖能力,IPTV 网络平台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公众范围早已扩展到公网领域,并不局限于IPTV 专网。因此,IPTV 点播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非法IPTV 点播服务向公众提供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欧盟法框架下,体育赛事传播权利包括体育赛事节目权利和广播组织权利。节目权利是指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以及录音录像邻接权;广播组织权适用于载有广播电视节目的信号传播权利的保护。这些权利必然涉及IPTV 体育赛事传播权保护问题。
1)IPTV 体育赛事传播的版权保护。
从Infopaq 案开始,欧盟法院裁定体育赛事本身不受版权或邻接权保护,但体育赛事传播的视频达到欧盟法独创性情况下,如专注于比赛特定内容或特殊时刻而制作的体育赛事传播集锦、开幕式节目等受到版权保护。2013 年ITV v TVCatchupI 中,欧盟法院提出“采用特定技术手段传输或重新传输作品,必须获得作品作者的授权,这一判决确立IPTV 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欧盟法院在GS Media 案进一步强调,IPTV 机构未经合法授权,以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受版权保护的内容,构成版权侵权。这些典型案例表明,IPTV 传播的体育赛事节目达到作品保护要求条件下,IPTV 体育赛事传播可受欧盟版权法保护。
2)IPTV 体育赛事传播节目的广播组织权。
与版权保护不同,体育赛事传播节目的广播组织权不受欧盟法律作品保护的独创性限制。《欧盟租赁和借贷指令》第7 条第2 款规定,广播组织享有对其广播节目固定的专有权利——录制权。无论广播是有线、无线传输还是卫星传输,广播组织享有体育赛事传播节目的录制权。根据该指令第8 条第3 款规定,未经授权向公众传播体育赛事直播信号或流媒体形式的网络转播行为,均受广播组织的公众传播权规制。根据《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3 条第2 款规定,广播组织的录制权包括复制、发行广播节目以及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广播的权利(提供权,making available right)。据上述欧盟指令,无论体育赛事节目是否达到欧盟法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其制作者都享有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传播(直播、点播或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当然也包括 IPTV 体育赛事传播权利。在VCAST v RTI 案中,欧洲法院认定,远程向公众提供体育电视节目网络传播服务属于“向公众传播”行为,RTI 侵犯VCAST 的广播组织权。此外,2019 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颁布新的《卫星和有线电视指令》(Directive EU 2019/789),规定广播组织的网络传输以及电视广播节目转播的版权和邻接权规则,将卫星和有线传输的规则扩展到互联网环境,这些规则必然适用于IPTV 体育赛事传播的权利保护。
1)成员国立法。
在欧盟法院裁定互联网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可受版权保护后,英国废除1988 年版权法73 条有关新技术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侵权的规定,将体育赛事节目视为具有独创性的视听作品,纳入版权法保护。据此,IPTV 体育赛事传播当然受英国版权法保护。奥地利、捷克、丹麦、芬兰、罗马尼亚、瑞典和英国7 个欧盟成员国的国家版权法扩展到 IPTV 传播领域,为体育赛事节目的IPTV 传播提供了充分的版权保护。2017年荷兰版权委员会主张扩大广播权范围,将 IPTV 传播权纳入广播权保护。2019 年4 月法国启动视听监管的新立法,旨在充分发挥法国互联网知识产权法案的效力,全面实施“现场传播”禁令 ,尤其是在特定体育赛事期间,法院颁布禁止包括 IPTV 在内的非法网络直播禁令。
2)成员国司法保护。
英国、法国、德国、荷兰和西班牙排名欧盟IPTV商业性侵权前5 位,占欧盟IPTV 侵权总量的76%,非法收入高达 7.81 亿欧元。这些成员国的 IPTV 体育赛事传播司法案例反映了 IPTV 体育赛事传播的司法保护全貌。2016 年法国Playmédia v France Télé visions 案中,巴黎上诉法院裁定play IPTV 网站非法传播国家电视台的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版权侵权;Playm édia 上诉到法国Supreme Court,法国最高院维持原判,将IPTV 体育赛事传播纳入版权法保护。2018 年的Stichting Brein v Leaper 案,荷兰林堡区法院依据《荷兰版权法》第12 条和《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3 条规定,认定Leaper IPTV 网站侵犯国家电视台的体育赛事广播权 ,荷兰将体育赛事IPTV 传播纳入版权法的广播权予以保护。MyP2P v Premier League 案中,英国足球协会起诉MyP2P IPTV 平台侵犯足球赛事传播的版权。上诉法院认为,IPTV 平台为用户观看英超联赛节目提供便利,未经权利人授权非法传播足球赛事节目,构成版权侵权 。
IPTV 聚合服务侵权是欧洲各国IPTV 体育赛事传播侵权的重要方式,欧盟各成员国国家法院审理多起Rojadirecta IPTV 聚合服务侵权案件。Rojadirecta 公司向公众提供由广播组织传播的体育赛事节目的 IPTV聚合服务,包括赛事直播日历、按主题编辑的超链接和安装观赛软件说明,公众利用 IPTV 聚合服务直接欣赏体育赛事节目。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国家法院根据本国法律,认定Rojadirecta 公司通过选择、组织体育赛事传播内容,直接侵犯广播公司享有的公众传播权。法国和捷克两国法院不仅裁定IPTV 聚合服务侵犯公众传播权,还依据侵权危害性程度附加刑事处罚。此外,依据赛事组织者的维权申请,欧盟成员国法院专门针对欧洲五大联赛非法 IPTV 服务商颁布直播访问禁令 。
1)“单个用户系统”规则的确立。
21 世纪初,美国IPTV 服务延伸到体育赛事传播领域,引发是否侵犯美国版权法 “公开表演权”的争议。公开表演权是指传输或以其他方式公开作品的表演,通过任何设备或程序向公众提供表演,无论公众是否能够接受表演,在同一地点或不同地点、同一时间或不同时间接收表演的权利。2008 年的Cablevision 案,美国卡通频道等7家媒体诉Cablevision公司侵犯公开表演权。Cablevision 公司利用一种云数字录像系统(cloud-based DVRS)将所接收节目信号分流两类,一类向 IPTV 用户实时直播,另一类存储至服务器供用户录制点播。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故 Cablevision 公司传播模式有利于文化传播产业发展,其传播行为属于“单个用户系统(single -subscriber system)”传输,每一次传输只有单一用户接收到所传输电视节目,用户录制单个节目供自己点播回看,故Cablevision 公司服务的受众是某一特定观众,而不是“公众”。因此,法院认定 Cablevision 公司传播行为属于私人表演,不是电视节目的公开表演,Cablevision公司的一对一传输服务不侵犯原告的公开表演权。至此,Cablevision 案确立了美国IPTV 服务性质的“单个用户系统”新规则,依据该司法判例,IPTV 体育赛事传播也不侵犯“公开表演权”。
2)IPTV 体育赛事传播的“整体”规则新转向。
自“单个系统规则”规则确立以来,美国众多新媒体传播公司通过技术创新,建立类似的传播模式。Aereo 网络传播公司利用数字技术,通过互联网、有线和无线向用户电脑、手机和网络电视客户端传输体育节目,为美国体育赛事传播产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2012 年Aereo 公司未经广播电视授权,截获电视直播节目信号,为特定用户搭建接收节目天线,利用云端转换器为用户传输电视直播节目的复制件供用户单独接收观看,由此形成一个“单个用户系统”。Aereo 案中,美国地方法院裁定Aereo 公司直播传输行为只为用户单独传输体育节目复制件,属于向特定用户的私人传输。Aereo 公司的直播传输模式与 Cablevision 案的“单个用户系统”本质上等同,直接适用Cablevision案确立的“单个用户系统”原则,认定Aereo 公司传播行为不属于美国版权法的公开表演行为,未侵犯广播电视公司的公开表演权 。
2014 年6 月联邦最高法院再审Aereo 案,依据美国版权法106 条的公开表演权和101 条公开表演的传输条款(the transmit clause)规定,确立“有线电视相似(looks like cable TV)”和“整体情形(the totality circumstances)”标准,推翻联邦第二巡回法院的判决。传输型公开表演权是借助任何装置和方法向公众或者在公共场所播送或以其他方式传播表演或展示作品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Aereo 公司属于表演公司,其服务性质与有线电视服务商提供体育赛事节目行为相同,非法截获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向公众同步直播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的“公开表演”行为,构成公开表演权侵权。虽然Aereo 公司传播模式是单个用户的独立传输,但同一作品的多个独立传输结果累加,便达到了公开表演的整体效果,仍属于公开表演侵权行为,Aereo 公司擅自传播体育赛事行为侵犯了广播电视公司的“公开表演权”。
综上所述,美国Aereo 案之前的判决,法院关注IPTV 传播行为的单一技术认定,忽视了技术主导的传播整体损害结果。如Cablevision 案中,法院仅考量单个云数字系统的传输技术,但从行为结果看,司法认定并未重视侵权行为的整体损害结果。Aereo 案再审,联邦最高法院重点审查Aereo 公司传播行为整体损害后果,最终认定Aereo 传播行为符合公开表演行为的“整体情形”标准。Aereo 案的公开表演权侵权认定不是依据传播技术本身,而是重点考察传播行为是否符合公开表演权规控的公开表演行为。Aereo 案确立“整体情形”原则和司法解释,为我国 IPTV 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侵权认定提供重要思路。
如前文所述,美国 IPTV 体育赛事传播判例经历不侵权到侵权的司法认定过程。Aereo 案以前,IPTV司法判决普遍倾向于维护新媒体传播产业发展的社会利益,忽视体育赛事传播版权保护,导致美国新媒体公司体育赛事传播侵权日益加剧;欧盟及其成员国通过积极调整立法和司法导向,规制非法商业性 IPTV体育赛事传播侵权,使欧洲 IPTV 体育赛事传播纳入法治化轨道。
我国 IPTV 体育传播保护争议的根源在于司法实践面临著作权法利益平衡和新业态发展政策的价值选择。一方面,著作权法要保护体育赛事传播作品制作者的权利,激励制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兼顾传播技术发展和文化繁荣的公共利益。IPTV 传播作为我国体育赛事传播新业态,司法认定应正确解读相关著作权法司法审判政策的要义,贯彻国家政策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否则会如美国 IPTV 司法实践,新媒体公司利用司法判决导向而实施侵权,导致 IPTV体育赛事传播侵权泛滥。司法为 IPTV 传播产业提供了法治保障,应充分发挥司法判决的引导作用,明确法律IPTV 体育赛事传播权的法律性质,有利于IPTV体育传播产业利益的分配,各相关利益主体以授权合同对广播电视、IPTV 或其他网络传播的权益进行划分,使 IPTV 体育赛事传播业在我国法治的框架内规范发展。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非法 IPTV 盗播广播电视媒体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犯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公开表演权”。尽管欧盟法律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区分为版权和广播组织权两层权利保护体系,只有独创性达到欧盟版权要求的体育赛事节目才受版权保护,但并未影响成员国根据各国法律实际,将 IPTV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纳入版权及相关权利予以有效保护。
尽管欧美 IPTV 体育赛事传播权保护为我国提供有益参考,但在法治中国进程中,我国体育传播法制建设成效显著,2020 年新《著作权法》为IPTV 体育赛事传播保护提供重要的法律基础。新《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包括网络游戏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等作品类型,“独创性”和“一定形式表现”为作品构成要件。其中,作品独创性是指“独创性有无”,而不是独创性高低。作品独创性源自作者的独立创作,独立创作属于事实行为,只能定性有无,不能量化高低 。简言之,体育赛事节目只要具有“独创性”,即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同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采用随录随播方式,观众能够感知赛事节目“连续动态影像”的表现形式。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现场制作和“网络数字影像”的传播形式,表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符合作品的“一定形式表现”要件。因此,IPTV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符合新《著作权法》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该纳入“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新浪诉凤凰中超赛事直播侵权案和央视诉暴风侵害作品传播案的终审指导性判决,也预示我国 IPTV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纳入“视听作品”而受著作权保护的必然趋势。
Aereo 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整体情形(the totality of circumstances)”标准,将IPTV 体育赛事传播纳入版权法的“公开表演权”保护。欧盟成员国充分认识到商业性 IPTV 体育赛事传播对赛事传播业的危害,严格规制 IPTV 超链接传播侵权,大多数成员国将 IPTV 赛事传播纳入版权法的“公众传播权”予以保护。
借鉴欧美 IPTV 体育赛事传播权版权保护实践,我国应该加强 IPTV 体育赛事传播侵权著作权保护。新《著作权法》充分回应三网融合领域传播实践的法治需求,调整了广播权的规定,“原广播权”的“无线方式公开传播作品的权利”改为“无线方式或者有线方式公开传播作品的权利”,扩充了广播权的传播方式,使得原始传播无论有线传播还是网络传播,均可纳入“新广播权”控制。司法认定 IPTV 赛事传播行为性质过程中,应该重点考量 IPTV 侵权行为的整体侵权危害性,区分 IPTV 体育赛事直播和点播行为,分别纳入新《著作权法》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规制。加强 IPTV 服务中体育节目创作者权益保护,充分保护体育赛事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IPTV 服务已深度融入体育赛事传播,使我国体育赛事传播产业空前繁荣。不可否认,IPTV 服务具备三网融合和智能传播一体化优势,实现体育赛事融媒体跨界传播。然而,随着IPTV 服务快速发展,IPTV 服务中的体育赛事传播权保护却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国新《著作权法》已实施,积极回应了三网融合IPTV、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领域的法治需求。依据新《著作权法》的规定,适用作品的认定标准,准确界定体育赛事视听作品,深入分析 IPTV 服务的法律性质,有效规制 IPTV 体育赛事传播侵权,为体育赛事传播著作权保护提供法理依据,必将有效推进IPTV体育赛事传播的法治化发展。
注释:
①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 民初4603 号民事判决书。
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 民初3738 号民事判决书。
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74 号民事判决书。
④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 民初4603 号民事判决书。
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 号民终3778 号民事判决书。
⑥ ITV Broadcasting Ltd v. TV Catchup Ltd,E.C.D.R.9(2013)。
⑦ GS Media BV v. Sanoma Media Netherlands BV,E.C.D.R. 26(2016)。
⑧ VCAST Ltd v. RTI SpA,E.C.D.R. 5 (2018)。
⑨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Directive(EU) 2019/789。
⑩ Playmédia v. France Télévisions,pôle5, ch.1(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