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罚金刑司法适用研究
——基于江苏省600余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2022-09-27 10:45
文化学刊 2022年8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罚金限额

徐 鹏

一、污染环境罪罚金刑司法适用现状

根据《刑法》第338条、第346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罪罚金刑的科处方式为“并处或单处罚金”。在笔者统计的样本案例中,所有被告人(1570人次)、被告单位(186家)均被判处罚金,这证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能够按照刑法规定判处罚金。但是,全部判处罚金并不意味着罚金刑适用不存在问题,梳理完样本判决的罚金刑后,笔者发现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罚金刑裁量不均

2021年6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通过对罚金刑的实证分析,罚金刑在具体的裁量中存在以下问题[1]。

1.罚金与损害后果不匹配

【案例一】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诈骗罪一案(1)(2016)苏12刑终282号.。被告人陈某倾倒残渣、残液等危险废物,水体受污染导致财产损失三十八万余元,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2)(2017)苏0583刑初2256号.。被告人王某排放含有有毒物质重金属铬的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四十七万余元,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万元。

本罪的犯罪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具有隐蔽性,犯罪行为被发现时已产生不可逆的损害后果。案例一中违法倾倒行为长达四五年,案例二中违法排放行为持续一年之久,分别导致环境损害三十八万余元、四十七万余元,而判处的罚金仅为一万元、五万元,不仅无法填补环境损害,也难以给予被告人足够威慑。

2.罚金与违法所得不匹配

【案例三】被告人石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3)(2018)苏8601刑初17号.。石某在六年间持续将含有重金属的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放至渗坑,且排放废水中的锰、锌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违法所得517万余元。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五十万元[2]。

本罪系贪利型犯罪,只有当犯罪者认识到实施犯罪行为无利可图,才有可能从根本上减少犯罪发生。案例三中的违法所得远高于罚金,相差十倍之多,二者不成比例导致再犯概率增加。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对实施污染环境犯罪单位的罚金低于环境修复费用以及评估费用,甚至低于污染环境所得收益,会导致罚金刑的一般预防目的无法实现。

(二)罚金刑整体偏轻

就样本判决而言,判处十万元以下的占比86.4%,判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占比11.6%,判处五十万元以上的占比2%,罚金刑集中在数额较低区间,整体偏轻。就统计年度而言,笔者随机抽取2017年、2018年、2019年的裁判文书,其中2017年的裁判文书中判处十万元以下的427次,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48次,五十万元以上的6次;2018年的裁判文书中判处十万元以下的660次,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75次,五十万元以上11次;2019年的裁判文书中判处十万元以下的406次,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77次,五十万元以上的18次(详见图1)。

图1 罚金数额分布图

根据上述图1可以看出,一方面,适用较小罚金刑(十万元以下)的占绝大多数,说明法院倾向于适用较轻的罚金刑;另一方面,适用大额罚金刑(五十万元以上)的人次逐年递增,一定程度也反映造成污染环境严重损害后果的案件增多。

二、罚金刑司法适用问题产生的原因

纵观各国刑法体系,罚金刑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作为主刑,如德国、日本等;有的作为附加刑,如美国、英国等。我国《刑法》将罚金规定为附加刑,分为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三种类型。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定虽几经修改,但均未改变无限额罚金制,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具体数额。

罚金刑之所以存在裁量不均、整体偏轻等问题,究其原因,在于罚金刑具体适用标准的缺乏。法官具备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避免罚金适用过于悬殊,有必要对罚金刑适用做更精细、更明确的规定[3]。

根据2018年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罚金刑考虑的因素大致分为可定量因素与不可定量因素,前者包括实际损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单位违法所得等,一般通过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单位经营情况、个人收入情况等予以确认;后者包括环境危害后果、修复可能性和难度、社会影响等因素,此类因素一般只能由法官进行综合评判,难以明确量化,可能因法官主体差异导致量刑结果差异。虽然《审理指南》对于罚金刑的量刑因素做了较完整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往往难以做到,举一例以蔽之。

【案例四】被告人孙某、温某、王某犯污染环境罪案(4)(2018)苏0105刑初426号.。三被告人排放有毒物质,经检测渗漏水总镍浓度值、总锌浓度值、六价铬浓度值、总铬浓度值分别超出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限值462倍、12.67倍、1450倍、311倍。南京江宁法院判处各被告人罚金十万元、三万元、一万五千元。

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属于此类情况,即以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放量入罪,且未对环境损害金额、违法所得、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等可定量因素进行认定,此时法官仅根据个人或所在部门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惯例,结合情节恶劣程度、社会影响等不可定量因素进行量刑,缺乏明确标准。

另外,鉴于单位违法所得、从单位取得收入等因素需要对单位经营情况、收入发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难度高于实际损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故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于此类因素认定较少。可以看出,案例四是司法实践的常态,即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致使罚金刑在环境犯罪治理方面的作用相当有限。

三、罚金刑司法适用的优化

(一)综合采用倍比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

在本罪罚金数额无具体标准的情形下,极易产生前文阐述的司法裁判罚金失衡,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当下,现行的无限额罚金制应予以摒弃。

而在剩余罚金制中,可综合采用倍比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主要理由如下:1.倍比罚金制往往以损害后果或违法所得为基准,通过样本判决可见,本罪一般可借由鉴定机构的评估或核实犯罪主体的经济往来予以认定;2.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罚金的上下限,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泛滥,为罚金适用提供明确依据;3.二者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已有规定,实践层面有较多经验可借鉴,通过平衡二者达到本罪罚金刑之目的,即明确具体罚金数额,让其高于违法所得,并与损害后果相匹配,进而从根本上抑制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4]。

(二)确立罚金认定标准,适当加大处罚力度

综合采用倍比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后,另需解决的问题便是如何确立罚金具体标准。本文仅针对本罪特定语境下的罚金量刑因素,不讨论刑事案件的一般量刑因素。笔者认为《审理指南》将本罪罚金量刑应考虑的因素基本涵括,可在此基础上予以进一步细化,即能够确定可定量因素时,优先适用倍比罚金制,根据可定量因素判处罚金;无法确定可定量因素或者确定成本过高时,则适用限额罚金制,根据相应犯罪情节判处罚金。

本罪的入罪情节有排放地点、排放量、排放标准、排放方式、行政处罚前科、特殊主体、企业成本、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人身伤亡等。笔者随机抽取100份判决书,据统计,以排放量入罪的有39件、以排放标准入罪的有35件、以排放方式入罪的有23件、以财产损失入罪的有3件,即在讨论本罪罚金数额标准时,主要考虑以上几种常见情形。对于以排放量、排放标准、排放方式等情节入罪的案件,污染物吨数、排放超标倍数、排放方式等均系污染环境行政处罚的考虑因素,故可参照最类似的行政处罚确定罚金限额。对于以财产损失入罪的案件,可按照损失金额适用倍比罚金制。对于其他情节入罪的案件,则仍参照最类似的行政处罚确定罚金限额。

综上所述,罚金刑量刑各因素的效力位阶大致如下:能确定可定量因素的,按照该因素结合倍比罚金制认定;无法确定可定量因素的,根据具体情况参照类似的行政处罚金额,适用限额罚金制认定;同时,综合考虑环境危害后果、修复可能性、情节恶劣程度、社会影响等不可定量因素,使本罪的罚金体系更科学明确、更具备实操性。

对于贪利性犯罪,不能仅仅判处自由刑,还要并处罚金刑,否则不足以遏制犯罪。如果本罪的罚金刑裁量较轻,不足以彰显处罚力度,亦无法实现罚金刑的目的。在罚金刑适用整体偏轻的实际下,除了明确罚金刑的具体标准,还要适当加重罚金刑的处罚力度[5]。

(三)改进罚金刑的执行效果

虽然样本判决均单处或并处罚金,但广泛并处会影响其实际执行率,降低环境犯罪的治理力度。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目前刑事案件的罚金一般由刑庭交付执行局执行,而实际执行中囿于被告人在押、经济条件较差、执行动力欠缺等原因,实际执结率很低。即使执行完毕,被告人也是出于从轻处罚、减刑等目的进行缴纳。面对罚金执行难,世界上罚金刑适用率高的国家普遍采用罚金易科制度,如日本《刑法》第18条规定以劳役场留置作为罚金刑易科制度。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外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设立符合国情的罚金易科制度[6]。

我国《刑法》虽未规定易科制度,但是在涉环境资源的案件中已存在类似创新,如将罚金易科为资源环境的修复责任。又如在砍伐林木公益诉讼中,判处被告异地种植同面积、同种类林木,代替生态恢复费用。该种修复责任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还将单位纳入,增强了本罪的威慑力。通过让被告人修复生态环境增强其对犯罪行为造成生态损害后果不可逆性的认识,也能够有效降低政府治理环境污染的成本,一定程度上改变政府独揽治理的方式,提高全社会的关注度、参与度[7]。

四、结语

通过对样本判决的分析,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适用在罚金刑层面亦呈现“轻刑化”特征,而司法适用偏轻的原因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方式有关。无限额罚金制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具体标准的缺失导致各地判处罚金数额差异较大。为贯彻和落实最严生态法治观,应明确采用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对罚金刑予以量化,提供具体标准,同时改进执行效果,提升本罪罚金刑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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