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瑜
现代企业制度下,作为营利性法人的企业之间,从事有偿性的资金借贷已属常见。我国现行法律允许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的资金拆借,但绝非意味着对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听之任之。
插图/小宜
甲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购买方,对外签订合同,将资金以货款形式支付给销售方乙公司;甲公司再作为出卖方,与乙公司的关联公司,即丙公司签订另一份标的物数量、质量相同的买卖合同,以货款形式从丙公司回收资金,通过买卖差价或其他费用,获取固定的利息收益。三方之间以此种方式进行了多笔交易,持续一年之久,交易金额达数千万元。之后,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甲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丙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甲公司的诉请能得到支持吗?
案涉交易名为买卖,实为“托盘融资”,即:三方主体之间进行闭合型循环买卖,买卖标的物相同且不实际交付、流转,融资企业形式上从事亏本交易,实质上是支付借款利息。因此,这种托盘交易实质上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效果意思是融资而非买卖。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案涉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那么,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实质上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指出,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从事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综上,案涉“托盘融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只能产生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甲公司关于支付货款以及相关费用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