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下的文物资源著作权保护

2022-09-15 09:59:54傅强
文物鉴定与鉴赏 2022年15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文物权利

傅强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1)

1 问题的提出

当前是互联网和数字技术主导的时代,文物的保存、传播及利用方式趋于多元化。文物的复制在三维扫描、图像处理、3D打印、虚拟修复等数字化技术手段的支持下变得越来越便捷,其数字化成果可以通过互联网瞬间传递到世界各地。传统的文物利用方式主要是对文物实体的利用,如文物的陈列展示、科学研究。我国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主要侧重于对文物资源实体的保护,保护手段也以修缮、消防、保存为主,强调对文物的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的保护。而利用文物进行数字化复制或者创作时,主要是对文物外在表达的利用,这种外在表达是衍生于文物实体资源的无形资源。虽然文物的数字化利用不会破坏文物实体物理性质的完整,但可能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特别是数字化技术加剧了文物复仿制问题的复杂性,运用数字化技术能够更加准确地复制原文物的材质、造型、图案、纹理等内容,文物复仿制品也会越来越“高仿”、真假难辨,这会对文物收藏市场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

此外,部分景区为了吸引游客或者增加知名度,不惜重金复制、仿制著名文物,山寨文物已经屡见不鲜。近年来,“山寨长城”“山寨兵马俑”“山寨狮身人面像”等都引发了人们的关注,还出现了“海外山寨兵马俑”等颇具争议的事件。这些行为过多地关注文物复仿制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而忽略了文物本体的文化效益、社会效益,使文物本体脱离了其原有的文化生态,造成了文物价值的减损,值得我们研究和深思。

我国关于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内容庞杂,且效力层级相差较大,从《宪法》至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包含文物保护的内容,但是我国文物保护的法律中对文物的数字化利用规制仍然存在一些空白和盲区,这就导致文物资源的所有人在维权的时候,面临缺失法律依据的困窘局面。因此,在新技术发展下,能否运用著作权保护文物资源,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2 文物资源的作品属性证成

我国文物的数量非常庞大,类型众多,并非我国所有的文物资源都属于作品,只有满足作品构成要件的文物资源才能够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学界对于作品判断的争议也主要体现在独创性的判断。国内外学者从未停止过对独创性的讨论,但目前尚无共识,该问题在版权体系国家和作者权体系国家的立法中明显不同。

版权体系国家注重作品的经济价值,为了最大程度激发人们的创造力,其独创性标准较低,如英国长期坚持“额头出汗”原则,美国的“少量创造性”标准。相反,作者权体系国家注重作品的精神价值,在著作权法制度的设计上既要保护作者的财产利益,同时也不能忽视作者的人身利益,“作者人格”等主观性因素也被纳入了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之中,所以作者权体系国家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要高于版权体系国家。我国也是作者权体系国家之一,但是在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作品独创性的标准。

笔者认为,创作高度是一个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的模糊概念,一种思想或情感的表达究竟达到多高的创作高度才算符合独创性标准,迄今为止还没有人可以给出一个确切的答案。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属于宪法中的言论自由,用模糊不清的“创作高度”标准来认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可能会产生剥夺言论自由产物的后果。因此,文物资源是否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应当从“有”和“无”的角度进行判断,而不是从“创作高度”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抛开以“创作高度”标准判断文物作品的独创性,并不代表文物作品可以没有“艺术审美”的特性。如果作品丧失了“艺术审美”的特征,任何人造物都有可能因具有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种作品的“泛化”将会模糊著作权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界限,甚至引发著作权制度体系的崩塌。所以构成文物作品的文物资源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特性,即“艺术审美”和独创性层面上的“一点点的创造性”。

另外,“文物”是一个集合概念,当然也包括大量具有实用性的文物。需要注意的是,如鼎、编钟、彩绘陶瓷杯具等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既可以用于古人日常生活、祭祀等,也具有艺术审美意义,具有“二象性”,其艺术性特质是独特的美感表达形式,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内容。而仅具有实用功能的文物,如铁犁、石锄等用于耕作的农具、革命先辈长征途中穿的草鞋以及战争中使用的武器,这些文物应当被排除在文物作品之外。总体来说,大量的文物资源满足作品的认定标准,文物作品具备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

3 文物资源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

3.1 完整的文物是历史信息、文化信息、艺术信息三者的综合体

“文物”的概念一直处于发展之中,并未在学界中形成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从“文物”概念的众多学理解释中可以发现文物的一些共性,文物是具备历史信息、文化信息、艺术信息的综合体。

首先,文物研究专家及学者们可以通过全国各地发掘出的文物,了解到文物所处时代的历史以及社会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和科学发展水平,历史性是文物区别于现代艺术品、建筑、实物、作品的本质特征之一。

其次,文物是文化的载体,各个时代的文化通过文物表现出来。因此,文化性是文物的最重要的属性。

最后,文物的艺术性体现在其与博物馆的密切联系上。博物馆除了有文物收藏和保护的职能,还在美学发展和艺术传播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北京大学校长蔡元培也认为,在社会中美育要通过博物馆、美术馆等机构来实现。

笔者认为,世界各国的学者们如此强调博物馆对美学的影响力,源于博物馆所收藏的大量文物资源,这些文物展示了世界各个地区的人们在不同年代、领域、阶层中的审美特点及审美理念,能够培养公众的审美能力,提升公众的审美水平,因此艺术性也是文物的本质特征之一。笔者认为,一个“完整”的文物并不意味着物理意义的完整,而是包含历史信息、文化信息、艺术信息三者的综合体,对其中任何一项信息的侵害都会造成文物文化内涵及艺术价值的减损。

3.2 著作权有利于保护文物资源的表达形式

文物作品与现代作品的根本区别在于文物作品文化性,即文物作品蕴含其所处时代的文化信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一般情况下,思想指人脑中的抽象思维活动,表达是具体的物质表现形式。赖邬·凯宜斯特认为“思想”与“表达”的区别在于思想是一种无形的信息,具有非物质性,需要通过表达这个载体来被识别。而且所有作品或表达都包含思想和表达,一种表达如果不包含思想,也就没有传达任何信息,那么这种表达就没有任何意义,是不会被著作权法保护的。不能被识别的表达即使包含了一些信息,也无法被感知,因为其处于非物质形式中。

文物的文化信息是非物质性的,必须通过文物实体这个载体来表达,从而被社会公众所识别和感知。因此,文物的实物遗存就是反映特定时代的一种表达形式,保护文物的实物遗存就是在保护特定时代的文化信息。如兵马俑的出现,让我们更为真实地考证这段距今2000多年的历史,获取并研究当时的社会文化信息。所以文物的价值不仅限于实物的实体本身,通过有形的文物实体来探究其背后的无形文化元素,这才是文物的真正价值。

当前市场中存在大量的文物复仿制品,其中很多复仿制品在外形、大小、颜色、纹饰等都与原文物相同,有的甚至只有在仪器或者专家的鉴定下才能够辨别出真伪,但是这都无法称之为文物,因为它们不具备文物所蕴含的文化性。我国文学史家、文物收藏家郑振铎先生曾言,文物的本体是独一无二的,无法被替代,其在文化上、艺术上、学术上的价值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笔者认为,通过著作权来保护文物的正当性之一就是著作权有利于保护文物资源独有的表达形式。

3.3 保护作品完整权有利于规制数字化侵权行为

受到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作品的精神权利最早出现于法国,保护作品中的完整权和署名权明确记载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国等国家认为文学艺术作品是创作者的人格、审美等精神方面的体现,精神权利保护制度不仅要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还要注重保护部分公共文化利益。这些国家将艺术作品视为民族文化影响力的象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权利的可持续性和不可转移性,来维护国家公共文化遗产。我国历史上积累了丰富的文物资源,这些文物实际上起到了国家文化的代表作用。因此,像我国这样注重文化传承的国家,建立对作品完整权的永久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数字化技术能够更加准确地复制原文物的相关属性。以“3D打印”的文物为例,先要通过扫描来捕捉合成待打印文物的三维形状,再通过设计文件捕捉这些扫描数据形成相应的表面网络,即可进行“3D打印”。扫描数据属于机械复制,打印出来的文物是扫描数据的物化形式,属于被扫描文物的复制品。假设有人通过这种“3D打印”技术按照临潼兵马俑的比例1∶1打印了一批兵马俑用于展览,虽然这批兵马俑并没有对临潼兵马俑的造型、材质、构造等进行损害性的不实反映,不构成对文物物理性质的破坏,也没有对兵马俑的形象、造型进行歪曲丑化,但是其割裂了文物作品的历史性和文化性,破坏了文物“三性”的完整统一。

任何文化都无法脱离其所处的特定生态和精神空间,每个历史时期都有其独特的时代特征,而一些文化成就伟大到足以代表其所处的时代。文物所具有的文化价值和其所处的地域及其背后承载的历史息息相关。不同地域会催生不同特色、不同文化内涵的文物资源。地域不是孤立的,也不是一个范围,而是千百年来此地域范围内人文风俗、历史更迭、文明传承等的集合,形成了一个文化生态。如果一件文物脱离了其所处的地域和历史积淀,那么它和复制品并无实质区别,仅仅具有些许艺术价值。

对于那些没有看过临潼兵马俑的游客而言,他们很有可能将“3D打印”的复制品与原文物混淆,这显然会对历史文化传承造成一定的影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我国与德国都是强调精神权利保护的作者权体系国家,所以在判断数字化手段产生的文物复仿制品或演绎作品是否侵害原文物的作品完整权,可以借鉴德国的较为灵活的“利益考量原则”,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判断。由此可见,诸如“山寨兵马俑”“山寨长城”侵害了文物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4 文物资源著作权保护的解决路径

4.1 著作权人通过行使精神权利制止文物侵权行为

我国作为作者权体系国家,保护人身权(精神权利)和财产权两种权利。在作者权体系的著作权法理论中,作品所体现的作者独特的人格利益是著作权法应当首要保护的对象。作者权体系国家的思想家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是作者精神的体现,不能将其与一般财产同等对待,可以说作品和作者就像父与子的关系。

此外,《伯尔尼公约》也明确规定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精神权利。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各自的制度体系都有其合理性,其关于著作权人权利的规定并无优劣之分,但是为了避免产生一系列问题,我们必须考虑我国自身已经建立并系统化的法律制度体系。因此,在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方面我国应当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即首先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其次才是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因此,文物作者对文物作品享有精神权利与著作财产权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权利。即使文物作品作者的财产性权利超过了保护期,但是文物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却一直存在。所以当文物的利用者侵害了文物的精神权利时,著作权人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予以制止。

4.2 佚名作品由文物作品原件所有权人行使精神权利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者的规定,作品权利归属模式有两种:“作品属于作者原则”与“视为作者原则”。但对于文物来说,大部分文物作品的作者属于佚名作品,其作者难以查找考证,著作权法关于确定作者的此项规范对于佚名作品无法适用。

由于作品具有个人智力成果和文化产品的双重属性,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政策上鼓励作品尽可能地被社会利用,对于作者身份不明、无从考证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此外,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一些研究成果,尤其是在以“乌苏里船歌案”和“安顺地戏案”为代表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判例中已经肯定了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行使著作权的资格。文物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着众多相似的属性,对于文物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可以参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我国《文物保护法》中明确,除特别规定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博物馆与文物的关系最为密切,在我国,受到《文物保护法》保护的文物大多数都由国有博物馆进行收藏管理,博物馆对文物为现实合法的“占有”。并且从《博物馆条例》第二条对博物馆的定义可知,博物馆对文物负有管理保护职责。因此,作为文物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文物作品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可由博物馆行使。

文物复仿制以及利用新技术对文物的演绎行为,是文化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笔者并不反对文物资源的产业化,越来越多的人关注文物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也能够起到传播和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作用。但是如果文物资源的产业化过多地关注文物复仿制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而忽略了文物本体的文化效益、社会效益,会对我国的文物资源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所以互联网环境下的文物资源著作权保护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注释

①易玲.文化法2.0时代博物馆知识产权风险控制研究[J].法学评论,2019(4):139-149.

②李扬.著作权法基本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

③孙昊亮.全媒体时代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3):109-119.

④冯晓青,付继存.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法上之独立性[J].法学研究,2018(2):136-154.

⑤蔡元培.蔡元培选集[M].北京:中华书局,1959.

⑥冯晓青.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探析[J].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71-78.

⑦郑振铎.郑振铎文博文集[M].北京:文物出版社,1998.

⑧罗娇.“3D打印”的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4(8):41-47.

⑨安来顺,潘永守,吕军,等.“博物馆藏品架起沟通的桥梁”专家笔谈[J].东南文化,2014(3):11-25.

⑩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⑪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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