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方式及实践路径

2022-08-31 09:50:52徐清清
中共南宁市委党校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民法裁判民法典

徐清清

(南京师范大学,南京 210023)

从党的十八大提出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下简称核心价值观)以来,核心价值观对法治建设的影响逐步加深。特别是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提供了方法论的指导,对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规定在第一条中,是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典范之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曾指出:“要努力使民事主体自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成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内在戒律和外在约束。”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时代、在民商事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成为全社会每个公民的行为准则。

一、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意义

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不仅体现在立法层面,也体现在司法层面,即核心价值观为民法典的制定编纂提供价值引领,也为民事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价值导向,加强核心价值观对法律的支撑作用。

(一)为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价值引领

立法是实现良法善治的重要前提。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核心价值观能为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价值指引,其重要原因在于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理念与民法典的立法理念是高度一致的,这在核心价值观中的社会层面价值取向“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民法作为私法,充分保障意思自治,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自由。平等为民法等私法规则的制定提供正当性的理论支撑;公正,即公平正义,促进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同样也是民法典的立法理念。民法典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价值导向,不断加强民事法律规范的完善,促进社会进步;法治以规则意识为核心,强调法律的权威性,正是在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应运而生。

核心价值观为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价值引领还表现在以弘扬核心价值观为目的,将价值理念融入具体规范中。例如为弘扬社会和谐、为人友善的价值观,在好意同乘过程中驾驶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同乘人损害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社会民众乐于助人;又如,在紧急救助行为中,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而鼓励社会民众大胆、放心地见义勇为,不因“怕惹上麻烦”而纠结于“扶不扶”“救不救”的问题,免除其后顾之忧。

(二)为司法裁判提供价值引领

核心价值观不能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增强裁判说理和指引裁判价值判断的裁判理由。

2.指引价值判断。司法裁判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判断,《指导意见》第7 条指出,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可以以核心价值观作为指引进行价值判断。在“狼牙山五壮士”案中,充分体现了个人权利的行使边界应当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限,当个人权利的行使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法官在利益权衡时应当优先选择维护公共利益。该案中,法官将英烈事迹背后所承载的精神价值内化为民族精神,是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情感,其个人言论自由的行使已经超出了合理边界。

二、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方式

核心价值观写入民法典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中,但是写入法条文本不等于“融入”,“融入”应当在思想指导层面上理解,即“把相关的价值目标‘融入’法律法规所追求实现的目标”。

(一)从宏观引领:以指导思想抽象融入

在宏观层面,核心价值观作为指导思想抽象融入,是指核心价值观为民法典的制定、修改、解释提供价值目标的指引,而不是作为法律原则,更不是作为法律规范融入民法典。

1.核心价值观不是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一部法律中贯穿整个制度和规范的基本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以法条的形式规定在民法典第4 至第9 条,属于民法典的一部分。而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之外,抽离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如图1 所示),对民法典的立法提供价值导向,其本身并不是法律原则。

图1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方式

2.核心价值观不是法律规范,也不能一概上升为法律规范。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简单地将法律视为提升道德的工具,会使社会生活泛道德化”。法律和道德都属于社会规范,两者并不必然是分离的,但是二者存在显著的区别,法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强调权利义务关系,道德是通过内在强制保障实施的,更多强调义务。法律应当以社会“平均人”为标准制定,可以要求每一个公民都是理性的一般人(最低标准的道德水准),但不能要求每一个公民都是“好人”(较高标准的道德水准)。如果将超出一般人的道德范畴的价值目标上升为义务性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往往不能得到大多数人的遵守。

(二)在微观体现:价值目标在民法典的表达方式

在微观层面,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目标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及其具体规范中得到表达。有论者试图在民法典中找到核心价值观所有价值目标的体现,实则不然,核心价值观作为指导思想融入民法典,并不意味着核心价值观的十二个价值目标都应在民法典中得到呼应。

1.不直接体现的价值目标。首先,国家层面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都无法与民法直接产生关联。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属于公法范畴的价值观,不适合在私法中直接宣示。即使强行解读,也只能从宏观上产生间接联系,例如有论者从民法典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作用导向富强的价值观,从民法典的听取各方意见的制定过程导向民主的价值观等。

其次,个人层面的“爱国、敬业、友善”也无法在民法典中得到直接贯彻。爱国是热爱国家、拥护国家的态度,若不爱国的思想外化于行为,如背叛国家从事间谍行为、进行武装叛乱等,由刑法来调整,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敬业是对自己所从事工作秉持认真负责的态度,同样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认为民法中的代理制度、承揽合同中的规定可体现敬业的价值目标的观点十分牵强;友善是指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也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民法虽无法要求人们友善、乐于助人,但是在因友善的行为而造成损失时的责任分配上,可以通过规则的制定来弘扬友善的价值观,例如民法典第184条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217 条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都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支持社会民众乐于助人。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所说是在立法层面上而言,在司法层面当然可以通过裁判说理来体现、弘扬这些价值目标,例如在祖母将房屋赠与孙子反被孙子要求搬出案件中,法院认为,若无视长期共同居住的事实,而单单以物权请求权而要求祖母搬出房屋,有违社会伦理,故而判决祖母有权继续居住,体现了家庭和谐、孝敬老人的价值观。又如在“狼牙山五壮士”案件中,审判通过对民族精神的阐述来解释公共利益,体现了“爱国”的价值目标。

2.价值目标在民法典的表达方式。经过上文的分析,民法典中能体现的价值目标为:社会层面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以及个人层面的“诚信”。在社会层面中,自由是根柢性的,其他则是自由的实现方式。平等要求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从而达到公正的状态,法治则是对自由、平等、公正的保障。诚信是要做一个什么样的人的品德问题,是从个人层面约束人的行为从而为贯彻“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理念提供支撑。

自由在民法典中首先表现为私主体按照个人的意愿决定个人事务。具体而言,若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意图产生的法效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那么基于该意思表示而发生的法效果就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其次、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民法典第130 条和第132条关于民事主体依照自己意愿行使民事权利和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分别从正面和反面进行了具体表达,即除非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正当理由,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行使言论自由、行为自由等权利。此外,契约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都是自由在民法中的表达。

民法典第6 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是公平在民法典中宏观层面的表达。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核心就是维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均衡,典型的具体规范如民法典第182 条第2 款、第183 条、第322 条、第758 条第2 款、第1190条第1款等条文规定的补偿义务,当一方主体的利益非自愿地失去平衡时,民法就利用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调整,如在成立民事法律关系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享有撤销权,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处于优势地位时,民法利用公平原则以维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如在格式条款中,提供一方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等等。

诚信原则是诚信的价值目标在民法典中最直接的表达。诚信原则在民法上有非常丰富的外延和内涵,不限于语义上理解的诚实守信,恪守信用,这也是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的原因。诚信原则作为一般原则具有固有的抽象性,需要进一步具体化为次级原则。民法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善意履行义务原则等即是诚信原则的次级原则,次级原则仍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进一步具体化为规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体表现为民法典第132 条,从个人权利行使的限制贯彻了“平等”“公正”的价值理念。情势变更原则具体表现为民法典第533 条,该规则对自治原则进行了限制,贯彻了“公正”的价值理念;依据善意履行义务原则发展出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告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后合同义务等,体现在民法典第500 条恶意磋商等不诚信行为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第501 条的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悉知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第509 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558 条债权债务终止后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商事司法裁判的实现方式

“如果说,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立法的话,那么引领和塑造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契机就是司法。”正如上文所述,一个完整且正当的司法裁判,不仅要有合理的裁判结论,也要有充分的说理依据,否则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是不完整的。通过司法弘扬核心价值观,关键是加强运用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释法说理,即将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修辞。法律修辞是在尊重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对裁判文书适用法律作出结论的论证过程加以“修饰”,使当事人对裁判结论信服从而解决纠纷,并通过裁判说理引导、规诫当事人,培养社会主体法律规则意识。法律修辞必须立足于共同体内部的共识,利用共同体对法律的信念,对共同行为准则的认同来得到运用。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体形成的共同的行为准则,只有通过这种共同的价值判断,法律修辞才能发挥作用,与此同时,通过核心价值观进行法律修辞的运用,使得社会共同达成的共识与信念得到不断加强,将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成为每个公民的行为准则。

(一)以法律规范本身为前提

法律修辞必须以法律规范作为基本前提,脱离法律规范,就不存在法律修辞。以核心价值观进行法律修辞的过程,必须以法律规范本身为前提进行,这意味着法官在裁判说理时不能脱离法律规范,才能保障裁判的正确性。以核心价值观进行法律修辞的作用是为了在准确适用法律规则的基础上,用社会共同的价值基础加强论证以得到社会主体的认同,从而解决纠纷,绝不是为了解决纠纷或是为了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而舍弃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在电梯劝阻吸烟案件中,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劝烟行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为了解决纠纷或是为了增强原被告对裁判的接受度,通过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来划分责任的做法有向一般条款逃逸、“和稀泥”的嫌疑。在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滥用公平原则会导致过错责任原则的瓦解,使得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所建立的体系崩塌。解决纠纷、增强裁判的可接受度必须以法律规范本身为基础,不能舍本逐末。更何况,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以核心价值观作为价值引领制定的,其本身就充分体现了核心价值观的价值追求。所以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根据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在说理部分进一步强调升华核心价值观。

最高人民法院一共发布了两批关于弘扬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民事案件,从这十九个典型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裁判是从正当防卫、自助行为、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等法律角度进行判断得出结论后,再从核心价值观角度进一步宣示助人为乐、孝敬老人、诚信等价值目标。例如,媒体如实曝光食品安全问题遭店家索赔案,媒体若不存在夸大、捏造事实的情形,其行为本身就属于正当行为,自然不存在侵害名誉权一说;又如,在成年子女“啃老”案中,法律上父母对成年子女已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再如,吃“霸王餐”逃跑摔倒索赔案中,餐馆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自助行为,等等。这些案件都是严格依据法律规范进行裁判的,之所以能成为弘扬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件,是因为其运用核心价值观进行法律修辞,无论是裁判结果还是说理部分,都能大力弘扬核心价值观,凝聚社会共识。这一方面加强了司法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能对社会民众起到教育、引导的作用,使得核心价值观在潜移默化中成为民众的行为准则。

但是,法律并不是绝对完备的,法律规则、法律概念有时是模糊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这同样可以利用核心价值观对模糊规范进行解读,发挥修辞功能,承担起法律内的法律续造功能。《指导意见》第9 条关于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正确运用解释方法中提到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实际上核心价值观与这些传统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有着紧密而天然的联系。文义解释要求解释时必须以法律文本为基础,法律概念包括描述性概念以及规范性概念,描述性概念中的模糊边缘概念以及规范性概念本身所涉及的价值判断,都可以借助核心价值观来予以明晰。体系解释具有开放性,为寻求法律解释的恰当性,体系解释不仅要在民法的体系下进行解释,还要向其他法律规范开放,向道德、价值等其他社会规范开放。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将法律规范放在核心价值观的体系下进行解释是核心价值观融入民商事司法裁判的题中应有之义。目的解释同样和核心价值观有着天然的亲和性,核心价值观的价值追求与法律规范的内在目的存在高度关联性,弘扬核心价值观也是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核心价值观可以作为解释法律目的的资源。历史解释要求法律尽可能地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正如耶林所主张的,法律解释不能拘泥于概念体系,而应当从目的出发来解释法律,并使法律尽可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核心价值观是当代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充分反映了当今社会人民对国家、社会和个体的期望,将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解释之中有利于以社会后果为导向,从特定的历史与社会语境来将抽象法律概念具体化。

(二)以实现法律正义为目的

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不能仅仅为了增强裁判的可接受度或是说服听众,对判决可接受度和认可度的考量必须置于实现法律正义原则的框架下。有学者往往更多地强调法律修辞在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和说服听众方面的作用,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忽略法律正义的实现是法律修辞的从属性特征。诚然,判决的可接受性是判决能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准之一,判决的可接受度直接影响了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但是如果将可接受性作为核心价值观进行修辞的主要指向,就会忽视法律适用本身的正确性,忽视法律正义实现的根本性地位,就会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实践的目的简单定位于如何使当事人和社会主体接受判决而不在乎判决是否真正体现了法律正义,是否能够培养社会主体规则意识;同样,听众对修辞当然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修辞学理论把修辞看作一种互动的过程,修辞者需要根据听众的反应改变或者完善其论证方式,在这个意义上,修辞者只关心是否取得听众的信服,而不是首先考虑法律规范是否得到正确适用,法律正义是否得到实现。我们认为,以核心价值观进行法律修辞一定是依附于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实现法律正义之上的,在实现法律正义的基础上,利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加强说理论证,以此提高判决的接受度和认可度,避免法律僵化适用的弊端。但是如果舍弃法律正义,仅以当事人对判决的接受度为标准来解决纠纷,无异于抛弃了“法治”的治理方式,是断然不可取的。故而,在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实践中一定要警惕上述错误思想。

四、结语

民法典是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典范之作,既要全面理解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方式,也要正确把握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实现方式。核心价值观在宏观层面作为指导思想抽象融入,为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价值引领;在微观层面,民法典的具体规范就是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的表达方式。此外,通过司法裁判不断加强贯彻全社会形成的共识,从而真正使核心价值观成为全社会每个公民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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