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负面清单制度及中国的发展方向

2022-08-30 09:04:20陆建明
亚太经济 2022年4期
关键词:缔约方负面贸易

陆建明 姚 鹏

一、引言

2020年11月15日,包括东盟10国和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在内的共15个亚太国家正式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简称RCEP),成为当前世界上覆盖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值得注意的是,RCEP是中国第一个采用负面清单模式的自由贸易协定,这标志着负面清单模式从在中国内部实施的行政法规升级为受国际法约束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和新冠肺炎疫情全球大流行的背景下,中国在负面清单模式上迈出的“关键一步”,对于中国形成对外开放新格局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作为高标准国际贸易和投资规则的代表,近年来负面清单模式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在《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简称CPTPP)、《欧盟与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简称CETA)和《美墨加协定》(简称USMCA)等大型自贸协定中,各成员国都采用了负面清单模式。由于RCEP成员国在经济规模、发展水平和经济体制等方面存在差异,客观上要求协定在投资和服务贸易等关键领域的规则上要具有较强的包容性,这使RCEP各成员国采用了两种不同的负面清单模式:中国、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泰国、菲律宾和新西兰等8个国家在RCEP负面清单中只覆盖了投资领域,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文莱、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加坡等国则同时覆盖了投资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因此,研究RCEP各成员国负面清单的具体内容,了解各国不符措施涉及的行业分布和限制类型,对于进一步把握国际贸易和投资规则的发展趋势具有重要意义。

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负面清单制度在中国的起步较晚,2013年实施的《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是中国首次试行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模式,并在2019年推广到全国范围。随着负面清单模式的发展,中国学者对负面清单相关问题的关注程度也越来越高。早期研究主要集中于介绍外国负面清单制度的实施经验和发展历程(蔡鹏鸿,2013;武芳,2014;高维和等,2015),涵盖了负面清单模式的发展变化、实施现状、实施方式等问题。部分学者还深入考察了特定自贸协定的负面清单制度,并与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进行对比,如陆建明等(2015、2017)对美国负面清单的研究,李思奇和牛倩(2019)对USMCA负面清单的研究,以及杨荣珍和陈雨(2017)、许培源和刘雅芳(2017)等对CPTPP负面清单的研究。然而,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仅是国内法律法规,并不具有国际法的地位(申海平,2014)。受限于此,在RCEP之前中国并未在自由贸易协定中使用过负面清单模式。因此,在RCEP协定中迈出“关键一步”后,中国应如何进一步完善自身的负面清单,有哪些国家是中国潜在的负面清单模式自由贸易协定签约对象,都是当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在上述背景下,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首先,介绍RCEP协定的投资、服务贸易和负面清单制度的相关规则;其次,分析RCEP各成员国不同类型负面清单的不符措施数量和涉及行业的分布;最后,在总结RCEP负面清单经验和不足之处的基础上,对中国负面清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方向提供政策建议。

二、RCEP投资、服务贸易规则及负面清单制度

(一)RCEP投资规则的主要内容

根据RCEP的文本信息①,第十章为“投资”章节,该章节由18节正文以及“习惯国际法”“征收”两个附录组成。除此之外,在RCEP协定的附件三“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中,还列出了15个成员国的投资负面清单。正文的具体内容如下:

正文第一条和第二条列明了投资的定义和范围,包括对于涵盖投资、可自由使用货币、非缔约方投资者、缔约一方投资者、法人、一缔约方的法人、一缔约方的措施、一缔约方的自然人等概念的具体定义以及本章与协定其他章节的关系。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了各缔约方需要履行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禁止业绩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成员四种正面义务。第八条到第十八条包括了保留措施和例外条款、转移、征收和代位等内容。其中第八条“保留和不符措施”规定了各缔约方在负面清单中列出的,不适用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禁止业绩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成员四项正面义务不符措施,对应本章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

国民待遇要求各缔约方在投资的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涵盖投资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在类似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最惠国待遇要求各缔约方在投资的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等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涵盖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类似情形下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的习惯国际法待遇。禁止业绩要求规定各缔约方不得就其领土内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进行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施加或强制执行的要求,如出口比例、本地化比例、技术转让、优先购买等,这些要求不适用于柬埔寨、老挝和缅甸3国。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规定各缔约方不得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缔约方的法人任命某一特定国籍的自然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二)RCEP服务贸易规则的主要内容

“服务贸易”为RCEP协定第八章,具体内容由25节正文和“金融服务”“电信服务”“专业服务”三个附录组成,此外协定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和附件三“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也与服务贸易相关。正文内容包含三个部分:

首先,第一条和第二条列明了关于服务贸易的定义和范围,包括对于航空器的修理和维护服务、商业存在、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法人、一缔约方的法人、一缔约方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服务的垄断提供者、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服务的部门等与服务贸易相关概念的具体定义,第二条还明确指出附录中有关金融、电信和专业服务的规定也属于本章的组成部分。

其次,第三条到第十三条是各缔约国关于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和负面清单的规定。根据第三条“承诺减让表”,一部分缔约国将按照第七条“具体承诺表”的相关规定,在附件二“服务具体承诺表”中列出对于第四条“国民待遇”和第五条“市场准入”两项正面义务的具体承诺;另一部分缔约国将按照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的相关规定,在附件三“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中列出不适用于第四条“国民待遇”、第五条“市场准入”、第六条“最惠国待遇”和第十一条“本地存在”四项正面义务的负面清单。其中,市场准入条款规定,对于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不论是根据本章第七条“具体承诺表”作出具体承诺,或根据本章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遵守不符措施,各缔约方在其各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不得对另一方采取相关的限制措施,包括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产出总量、限制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的且直接相关的自然人总数、限制服务业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

本地存在条款则规定,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建立或维持代表处、分支机构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法人,或成为其领土内的居民作出承诺的缔约方。国民待遇条款和最惠国待遇条款则与第十章“投资”的相关规定没有太大区别。

再次,第十四条到第二十五条包括了对透明度、国内法规、承认、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商业惯例、支付和转移、拒绝给予利益、保障措施、补贴、增加东盟成员国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参与、承诺的审查和合作等内容的相关要求。

(三)RCEP的负面清单制度

负面清单模式运行的基本逻辑是,先假定开放所有行业并给予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成员等正面义务的承诺,并且禁止提出业绩要求和本地存在要求。在此基础上,协定的各成员国针对部分行业设置例外条款,并以不符措施列表的形式在附件中列出。

具体而言,在RCEP协定文本中并未直接出现“负面清单”字眼,而是将负面清单有关的条款分布在第八章和第十章中。第十章“投资”的第八条“保留和不符措施”对于投资负面清单制度设置了相关规定,根据该条目,各缔约国应列明在投资领域不适用于第十章第三到第七条中一条或多条正面义务的不符措施清单。对于服务贸易,各缔约国分成两种情况: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文莱、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加坡根据第八章“服务贸易”的第八条“不符措施承诺表”列出在服务贸易领域与第八章第四、五、六和第十一条中一条或多条正面义务相违背的不符措施清单,即上述7个国家在投资和服务贸易领域全面采用负面清单模式;中国、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泰国、菲律宾和新西兰则根据第七条“具体承诺表”,分别列出对于第八章第四、五条中一条或多条正面义务的具体承诺,这8个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采用的是正面清单模式。与负面清单模式相反,正面清单模式以各缔约方对所有的部门均不进行开放作为前提假定。为了便于区别,在下文中将采用“服务贸易正面清单”+“投资负面清单”模式的负面清单称为第一类负面清单,将在投资和服务贸易领域均采用负面清单模式的负面清单称为第二类负面清单。

显然,第一类负面清单在开放程度上低于第二类负面清单。然而由于各缔约国在经济发展水平和负面清单制度的使用经验等方面存在差异,RCEP协定并未强制要求所有国家立即在投资和服务贸易领域全面采用负面清单制度。在第八章“服务贸易”第十二条“过渡期”中作出了特别规定,中国等8个采用服务贸易正面清单模式的国家,应当在不迟于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内开始提交在服务贸易领域从正面清单模式向负面清单模式过渡的计划,并在不迟于协定生效的6年内完成过渡,对于老挝、柬埔寨和缅甸3国而言,上述时间可以推迟到12年和15年。

第一类和第二类负面清单都被编入RCEP协定的附件三“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中,并包含清单A和清单B两个附件。其中,清单A涵盖了成员国中央或地方政府当前实施的各项不符措施,以及其延续和更新;清单B则罗列了各成员国的保留权利,缔约方既可以维持现有的限制水平,也保留了增加新限制条件和提升限制层次的可能性。从结构上看,不符措施主要包含以下部分内容:

1.部门、行业和分类编码。在负面清单中,各项不符措施首先列明其针对的部门和行业,既包括针对所有部门的水平型措施②,也包括针对特定行业的非水平型措施,如农业、林业、矿业、渔业等基础行业以及电信、医疗、教育等服务业部门。部分国家还在负面清单中按不同的分类标准给出相应的产业编码③。

2.不适用的正面义务。负面清单中的不符措施既可能不适用于某一条正面义务,也可能不适用于多条正面义务。对于第一类负面清单,由于不涉及服务贸易领域,因此只对应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禁止业绩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成员等四项正面义务④,第二类负面清单中则在上述正面义务的基础上增加了市场准入和本地存在等两项正面义务。

3.政府级别。政府层次指的是维持该不符措施的政府级别,用以明确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在RCEP协定中,政府级别一般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种。中央级别指该不符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均适用,地方级别一般会在措施描述中注明具体适用的地域范围,一些联邦制国家还会特别指出地方和邦的不同区别⑤。

4.措施描述。在RCEP中,采用第一类负面清单的国家一般不会注明该不符措施所涉及的领域⑥,而是默认每一项不符措施都只涉及投资领域。采用第二类负面清单的各国,在措施描述中往往会首先根据该不符措施涉及的领域将不符措施分为三个不同的种类:第一种不符措施与第一类负面清单相同,只针对该不符措施所涉及行业的外国投资;第二种不符措施只针对涉及行业的服务贸易;第三种则既针对涉及行业的外国投资,又针对服务贸易。在措施描述的具体内容中会详细说明针对该不符措施所涉及行业进行限制的方式,大体上可以分为准入性限制、非准入性限制两个层次。准入性限制包括禁止、有条件禁止和股权比例要求等各种类型,如果无法满足特定条件,外国投资和服务贸易就无法进入;非准入性限制仅涉及某行业或特定经营业务上的差别待遇,并未针对准入作出限制性要求。

5.措施来源。措施来源列出缔约国实施该项不符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这里的法律法规不仅包括本国立法部门制定的宪法、法律,以及行政部门或地方政府发布的文件或规定,还包括与其他国家达成的、被其他缔约国认可的国际协定,主要集中在环保、原子能和远洋捕捞等方面。

三、RCEP各缔约国负面清单的比较和分析

负面清单制度的核心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各国除在附件中明确列出的不符措施外,不得在投资和服务贸易领域采取新的限制。因此比较和分析RCEP协定的负面清单文本,对于考察各缔约国的保护行业和限制措施有重要价值。

(一)各缔约国负面清单不符措施数量比较

尽管不符措施存在不同的限制类型,不能完全依靠统计数量来衡量负面清单的限制强度,但负面清单不同部分中不符措施数量上的差异,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各缔约国在投资或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程度。RCEP各缔约国在协定清单A和清单B中的不符措施数量如图1所示。

由图1可知,使用第一类负面清单的8个国家中,不符措施数量总体差异不大,且均比较少,但在清单A和清单B的数量比例上各国存在较大的差异。中国和柬埔寨是不符措施数量最少的两个国家,并且两份清单的数量基本相同。中国在清单A中的不符措施有12项,是所有国家中第二多的;在清单B中有11项不符措施,是所有国家中最少的,这反映了中国在投资领域较高的开放水平。越南在清单A中的不符措施只有3项,但在清单B中不符措施数量达到了32项,分别是8个国家中最少和最多的,尽管越南已经在CPTPP中使用过负面清单模式,对于负面清单制度的运用已经有一定的经验,但对于未来新领域的投资开放依然持较为谨慎的态度。

图1 RCEP各缔约国不同清单不符措施数量比较

与第一类负面清单不同,使用第二类负面清单的7个国家在负面清单长度上参差不齐,且不符措施数量都相对较多。从7个国家的具体情况来看,澳大利亚是不符措施数量最少的国家,反映该国无论是当前还是未来都维持了较高的开放水平。大多数国家清单B中的不符措施数量都比清单A多,印度尼西亚是两份清单中不符措施数量差异最大的国家。印度尼西亚在清单A中只有21项不符措施,为各国中第二少,但在清单B中不符措施数量达到了111项,超过了其他各国两份负面清单的合计数,这与负面清单模式的使用经验有关。在RCEP之前,印度尼西亚仅与日本签署过使用第二类负面清单模式的FTA,是7国中最少的,因而在清单B中列出了较多的不符措施。日本是唯一一个清单A中的不符措施数量多于清单B的国家,并且日本在清单A和清单B中的不符措施数量分别是7国中最多和第二少的。此前,日本已经在14份FTA协定中采用过负面清单模式,是RCEP缔约国中数量最多的国家,在负面清单制度的运用上已有非常丰富的经验。对于现行不符措施,日本已经尽可能完备地纳入到了负面清单中,因此其清单B中的不符措施数量较少。

由于第二类负面清单不仅包括对外国投资的限制,还包括对跨境服务贸易的限制,因此每一项不符措施可能分为仅针对投资、仅针对服务贸易或同时针对投资和服务贸易三个不同种类。负面清单中不同种类不符措施数量比例的不同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各缔约国在相关领域的开放水平,图2展示了使用第二类负面清单的7个国家不同种类不符措施的数量比例。

如图2所示,一方面,大多数国家涉及服务贸易的不符措施在数量上都多于涉及投资的不符措施,日本和新加坡的所有不符措施都涉及服务贸易领域,澳大利亚、韩国和文莱涉及服务贸易的不符措施数量都超过了90%,只有马来西亚涉及投资的不符措施更多。另一方面,澳大利亚、马来西亚、新加坡、韩国、日本和文莱都在负面清单中大量使用了同时涉及投资和服务贸易的不符措施,因其普遍有较为丰富的使用负面清单模式的经验,可以用较少的不符措施针对更广的领域。但是,印度尼西亚的情况较为特殊,其所有不符措施都仅针对投资或服务贸易中的一个领域。

图2 第二类负面清单国家不同种类不符措施数量比较

(二)各缔约国负面清单不符措施限制行业分析

在RCEP负面清单中,各国不符措施所限制的行业分布在下列层面体现出较为鲜明的特点。首先是集团层面的特点:考虑到各国使用的并非同一类型的负面清单,在行业分布上,不同类型负面清单的国家集团可能会在集团内存在相同的趋向,在集团间则存在一定的差异;其次是国别层面的特点:RCEP的各缔约国在经济发展水平和负面清单制度的实践经验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各国可能会依国情不同,出于保护本国基础产业、幼稚产业或优势产业等方面的考虑将不同的行业列入负面清单的限制范围中;最后是措施层面的特点:由于不符措施存在不同的限制类型,仅仅罗列各行业的不符措施数量,不能准确地反映各项不符措施对该行业投资或服务贸易的限制强度,因此本文借鉴陆建明等(2017)的做法,将不符措施进一步区分为准入性限制和非准入性限制两个层次,第一类负面清单国家不同层次不符措施限制的行业分布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第一类负面清单国家不符措施行业分布

由表1可见,RCEP中使用第一类负面清单的国家,在负面清单中不符措施所限制的行业集中于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采矿业、制造业,所有国家都对以上3个行业保留了投资不符措施,但在不同行业不符措施数量的分布上各国有所差别。泰国和缅甸对农业保留的不符措施最多,这是由于水稻种植、渔业捕捞等基础农业一直是这两国的支柱产业,因此,两国都在农业上设置了较高的投资准入限制。老挝的制造业基础十分薄弱,因而该国对制造业保留了最多的不符措施。与上述行业相比,各国针对服务业的不符措施数量普遍较少。分别有5个国家对能源行业和房地产行业保留了不符措施,在所有服务业分行业中最多,主要集中于对核电、水电和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具体业务的投资限制。作为第一类负面清单国家中唯一的发达国家,新西兰对服务业限制的不符措施数量是8个国家中最多的,包括了其他国家很少限制的运输服务和通信服务业。水平型不符措施是针对所有行业的限制措施,这些不符措施并不针对特定行业,而是包含了基于中央或地方法律对国有企业、国籍身份、自然资源、少数民族或弱势群体等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从限制层次来看,第一类负面清单国家的不符措施均以准入型限制措施为主,限制强度普遍比较高。中国是准入型措施使用比例最高的国家,全部23项不符措施均为准入型措施,例如:对于烟草、中医药、稀土矿物开采等行业完全禁止外国投资,对于汽车和通信设备等制造行业则限制外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50%。这说明,尽管中国在整体上已有较高的外资开放水平,但对于关键核心领域依然有着严格的限制。

与第一类负面清单国家相比,RCEP中第二类负面清单国家不符措施的行业分布有明显不同,由表2所示,使用第二类负面清单的7个国家不符措施主要涉及服务业,而针对农业、采矿业和制造业的不符措施则较少。在服务业的各细分行业中,运输服务是各国不符措施分布最集中的行业,除印度尼西亚和韩国外,在大多数国家的负面清单中针对运输服务业设置的不符措施比重均超过了其他行业。考虑到第二类负面清单国家普遍海运、空运较为发达,显然各国在运输服务的开放上相对谨慎。此外,各国均对专业服务和商业服务设置了大量不符措施,但不同国家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专业服务和商业服务包括了较多的服务业细分行业,尤其是包括了法律服务、审计服务、工程测绘、市场调研服务等,这些行业对技术和管理水平要求较高、专业性较强,日本和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在各国中限制措施相对较少;与之相反,印度尼西亚和文莱等发展中国家则针对上述行业保留了较多的不符措施。

表2 第二类负面清单国家不符措施行业分布

四、现阶段中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完善方向

(一)中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现存问题

中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自2013年发布《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起,中国开始对于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早期探索;2019年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将负面清单的适用范围从自贸试验区内拓展到全国范围;2020年签订RCEP是中国首次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应用负面清单模式。经过近10年的发展,中国共发布7个版本的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对于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应用已取得长足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1.亟需补充与服务贸易相关的内容。目前,国际上同时涉及服务贸易和投资领域的第二类负面清单已日渐成为主流的负面清单形式。在RCEP各缔约国中,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均拥有大量在FTA中第二类负面清单的实施经验。中国RCEP负面清单尚不包含服务贸易领域,加紧制定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既是实现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的需要,也是中国履行RCEP协定中,关于6年内实现服务贸易领域向负面清单模式过渡承诺的现实要求。

2.涉及服务业不符措施比重过低,金融领域存在空白。中国针对服务业的限制措施还比较粗糙,只有4项不符措施涉及服务业,分别覆盖能源、房地产、批发零售等领域,且没有涉及金融服务业的不符措施。考察RCEP协定负面清单可以发现,各缔约国普遍对细分服务业施以精准限制,特别是对于金融服务业,日本、文莱和澳大利亚都设置了具体的不符措施。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和越南虽未在RCEP负面清单中涉及金融服务业,但CPTPP协定中上述4国均列出了专门针对该行业的负面清单。目前,中国对于制定金融服务业负面清单的探索仅限于2017年发布的《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负面清单指引》,此后尚未进一步修改和更新。

3.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应用负面清单模式还缺乏经验。在RCEP成员国中,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和韩国均已签订超过10份负面清单模式的FTA,东盟10国也在2012年签订的《东盟国家全面投资协定》中全部应用了负面清单模式。中国是唯一一个首次在FTA中使用负面清单模式的国家,在条款设置、行业选择等方面均存在不成熟之处,还需要进一步在负面清单模式FTA的实践中积累经验并针对不足之处加以完善。

(二)中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完善方向

1.加快实施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推动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中国在2021年7月颁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中列出了覆盖11个行业大类的70项措施,填补了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的空白。然而相比于RCEP负面清单,一方面在地域范围上该文件只适用于境外服务提供者向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市场主体及个人提供服务;另一方面在措施格式上仅包含行业名称和措施描述,缺乏行业分类编码、正面义务、政府层级和措施来源等内容。因此,中国应加快制定全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促进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内容更加完善和科学。同时,还应对接国际通行的产业分类方法,明确各项措施的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依据,提高透明度,加快服务贸易改革、开放、创新,推动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

2.审慎考虑服务业不符措施,促进金融业高水平开放。在《中欧全面投资协定》负面清单中⑦,中国共设置36项服务业不符措施,主要涉及金融服务业(10项)、运输服务(5项)、通信服务(4项)等领域。与RCEP负面清单相比,一是对于其他国家普遍限制的专业服务、商业服务等行业中国仍鲜有涉及;二是在金融服务领域过于侧重对银行业的限制,而忽略了保险、基金、期货等行业。未来,中国应在重点关注其他国家普遍限制行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审慎确定服务业的行业限制范围,对于专业服务、商业服务等领域的重点细分行业,要灵活运用准入型和非准入型不符措施,做到范围上的全面限制和手段上的精准限制相结合。同时,积极推动金融服务负面清单在各自贸试验区的试点工作,做好银行业与保险、期货、衍生品交易等行业在负面清单中的平衡。

3.积极开展负面清单模式FTA谈判,推进负面清单制度与国际接轨。当前,中国与新加坡、新西兰和智利已签署了升级版FTA,与韩国、瑞士、秘鲁的FTA升级正处于谈判中。这些国家普遍拥有较为丰富的负面清单使用经验,在升级谈判中存在使用负面清单模式FTA的意愿。因此,一方面,中国应寻找适合的潜在伙伴国家,选择与负面清单实施经验丰富、投资和服务贸易规则发展成熟的国家进行谈判,并重视负面清单制度的国别研究,从而降低谈判难度、提高成功概率;另一方面,中国也应进一步出台更加细致和完善的负面清单法律法规,构筑完善的法律支撑体系,从而实现负面清单由国内法律向国际投资规则的平稳过渡。

注释:

①RCEP原始文本下载自中国商务部,网址http://fta.mofcom.gov.cn。

②水平型措施将标记为“所有部门(ALL Sectors)”。

③中国、澳大利亚、文莱、韩国、马来西亚、新西兰没有在不符措施中提供相应的产业分类编码,越南、泰国、菲律宾、柬埔寨、老挝、缅甸、印度尼西亚提供了按国际标准产业分类的ISIC rev 3.1或ISIC rev 4.0产业编码,新加坡使用了联合国统计办公室规定CPC产业分类编码,日本则提供本国使用的日本产业分类编码JSIC。

④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4国不适用于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条款,其负面清单的全部不符措施均视作不适用于最惠国待遇义务。

⑤例如,缅甸联邦在“中央(Central)”“地方(Local)”之外增加“邦(State)”级别。

⑥在使用第一类负面清单的国家中,只有新西兰在每一项不符措施的描述都中注明了“投资(Investment)”。

⑦该协定于2020年12月30日签署,目前尚未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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