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欣
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多民族国家”,中华民族是涵括我国全体国民的国家民族(nation),①中文“民族”一词有多重含义,一些学者为了区分中华民族(Chinese Nation)和组成中华民族中的各民族,将中华民族称为国家民族或国族,后者称为族群(ethnic group)。其实“民族”一词在中文习惯表述中已经有一定程度的区分,为了行为方便,本文将中华民族中的56个民族称为各民族或民族,将中华民族简称为国族或民族。引文随原著,不做改动。中国是“中华民族的民族国家”和“国家形式”[1]。中国以中华民族为基础,中华民族以中国为国家归宿,是中国“落实人民主权原则的基本介质”[2],二者互为条件,相互依存。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一种国族意识,是中国国家认同的前提和基础,更是“国家统一之基、民族团结之本、精神力量之魂”[3]。虽然中华民族共同体源远流长,延绵几千年,但作为一个“自觉”的民族共同体只有一百余年的历史,②具体参见费孝通主编:《中华民族的多元一体格局》,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8年出版;黄兴涛:《重塑中华:近代中国“中华民族”观念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出版。因此,随着时代变迁和社会发展,仍需要通过一些方式不断巩固、发展和完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就是极为重要的方式。在现代国家发展过程中,法律和司法的统一促进了国族建构和国民对民族国家的认知和想象,因此用法律来促进民族团结、治理民族事务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2014 年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指出:“用法律来保障民族团结,增强各族群众的法律意识。”[4]2019年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指出:“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确保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5]2021年8月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又指出:“必须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6]在党和国家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新时代民族工作的主线和新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研究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民族共同体与传统的血缘共同体、地缘共同体不同,更倾向为一种精神性共同体,因为民族精神是民族的内核。滕尼斯认为精神共同体是“心灵性生命之间的关联”[7]87,对民族来说,这种“心灵性生命之间的关联”就是民族共同体意识。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凝聚的基础,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建设中华民族共同体和增强国家认同的必要过程。韦伯把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解为认同感,因而构成民族的首要因素是“一种与强大的人民政治共同体观念联系在一起的特殊情感共鸣(pathos)”[8]398,据此可以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定义为对中华民族和中华民族共同性的认知、认同、情感和共鸣等方面的观念、思想和信念。①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概念的研究参见青觉、赵超:《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形成机理、功能与嬗变:一个系统论的分析框架》,载于《民族教育研究》,2018年第4期;丹珠昂奔:《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概念构成、内涵特质及铸牢举措》,载于《民族学刊》,2021年第1期。这些观念、思想和信念需要进入每个中国人的心中,因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与中华民族的国家和领土相联系,其边界和对象是全体中国国民。而中国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中国的领土,主要适用对象是全体中国国民,因此,法律适用的广泛性是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前提。
目前学界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研究已十分丰富,但现有研究多从历史文化、思想政治教育和政策方针等方面探讨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对如何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研究还相对较少,②2020 年前相关研究的综述参见金欣:《“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的回顾与前瞻》,载于《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新近的研究主要有:宋婧、张立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保障研究》,载于《贵州民族研究》,2020 年第8 期;韩克芳:《中华民族共同体法治建设:价值、基础与路径》,载于《统一战线学研究》,2020 年第5 期;田钒平:《民法典视野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理探讨》,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2期;蒋慧、孙有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入法:理论阐释、规范考察与制度完善》,载于《广西民族研究》,2021年第3期;李涵伟、程秋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进路》,载于《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8期。相关理论、法律规范和实践方向还有待进一步挖掘和探索。本文将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2021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的精神,立足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探讨用法律铸牢中华共同体意识的理论基础、法律规范体系和实践方向。文章首先分析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理论基础,其次分析可以用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规范,最后提出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实践方向和建议。
理论可以指导实践,也是学术研究对现实问题的抽象和升华,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很强的理论基础。首先,法律是构成民族(nation)和民族国家不可或缺的要素;其次,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客观基础,但是也有很强的建构性,因此可以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最后,与已有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方式相比,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一定的优势。
法律可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首要理论基础是法律是构成民族和民族国家的必不可少的要素,法律可以让民族共同体的成员感受到共同性,形成共同体意识。安东尼·史密斯把民族定义为:“一个被命名的群体,他的成员共享一块历史性的领土,拥有共同的神话、历史记忆和大众性公共文化,共存于同一个经济体系,共享一套对所有成员都适用的一般性法律与义务。”[9]21对民族成员都适应用的法律通常表现为统一的法律体系和法典,是民族共同体形成的要素,是对民族共同体“有计划的建构”[8]848,在这套法律体系之下,民族成员拥有相互的权利与义务——权利是指民族成员可以从民族共同体中获得保障,而义务则意味着民族成员需要为民族共同体付出。这种权利和义务是民族内部互惠的,具有排他性,将本民族与其他民族区别开来。因此在史密斯看来,民族共同体成员平等的法律地位、“一部凌驾于地方性法律之上的公共性法典,以及相应的执行机关、终审法院(courts of final appeal)等类似机构”和“民族成员在同一个法律体系内拥有相互(reciprocal)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是法律推动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主要方式和表现。[9]21
民族国家(nation-state)是现代国家的主要组织形式,对民族国家来说,“祖国之爱”通过故土感、民族感和共同体感发挥作用。[10]64故土感主要与人的出生地和生活经历有关,民族感和共同体感都与法律有关,因为现代民族国家是一个国内法律秩序的共同体,[11]233国民是国家法律秩序的承载者,涵括整个国家国民的国族是民族国家的基础。因此,哈贝马斯认为一个民族只有从“人种的共同体”转变为“法律的共同体”,以这个民族为基础的民族国家才能成为现代国家。[12]民族的法律最终会转化为民族国家法律,这个转变完成后,法律对铸牢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作用就更为凸显,因为国家可以合理地利用法律不断加强与国家对应的民族之共同体意识,通过加强民族共同体意识来促进国家认同和国家整合。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各族人民的国家认同,推动中国的国家整合。
法律可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原因还在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客观性之上,还有强烈的建构性。本尼迪克特·安德森把民族看作“想象的共同体”①相关观点详见本尼迪克特·安德森,著;吴叡人,译:《想象的共同体:民族主义的起源与散布(增订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出版。,这是因为民族固然有历史、文化和语言等方面的客观基础,但是大多数民族不会因为这些客观因素而自然形成,而是需要推动和建构才能形成并稳固下来。涵盖全体国民的中华民族需要整合国内各族人民,因此在现有客观的共同性之上,更需要国家权力和知识阶层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才能建构完备。同时,法律是现代社会最重要规则,是社会凝聚和整合的纽带(bond),如庞德所言“法律通过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来确保社会凝聚并规范社会变迁”[13]73,因而法律可以建构和塑造民族的共同体意识。中华民族是以社会为基础的民族共同体,是一种社会凝聚和团结的方式,所以法律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可或缺的作用。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需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通过同守国法,同为国民,形成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国家认同。中华民族中的每个个体成员都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有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这是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最高法律规范来源。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华民族中各族公民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来源于中国法律是他们社会生活中共同的基本准则,守法可以带来一种基于法律同时性的连带感,法律不仅可以给他们带来公平、正义,还会因守法、用法带来共同的社会经验,这种共同经验可以促进中华民族共同体的黏合。换言之,同守国法,同为国民,形成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认同中华民族和中国。
其次,法律体现中华民族精神,这是组成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核心要素。从文化思想方面看,民族是一个精神的共同体,而法律可以体现民族精神。历史法学派法学家萨维尼指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展现一个民族特有的精神和特质。②相关观点详见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许章润,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中国法律是中华民族精神的体现,是中华民族所有成员共同生活方式和生活规范的总结。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是一种“在各民族之上”,“既与各民族历史、文化、传统价值有内在联系,又高于各民族本身的、多民族共同性层面的精神凝聚力”。[14]95具体言之,在蕴含民族精神的中国法律中,公法是中华民族政治生活的规则和规范,私法是中华民族社会与经济生活的规范和准则。私法和公法都可以用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最后,法律可以建构中华民族命运共同体,会在客观上促进中华民族的共同体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内部各成员之间有基于法律的相互权利和义务,这种相互关系促使中华民族共同体成员需要荣辱与共、患难与共,共同为理想生活奋斗,共享国家发展的红利,共同防御可能出现的威胁。因此,中华民族是一个命运共同体,各族人民在命运共同体之下形成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法律作为一套规则体系,以国家权力为背景和后盾,是社会中最具有权威性的规则系统,具有中立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等特点,法律会“根据法律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调整性地、和平地解决利益对立和意见分歧”[15]42。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可以避免已有的历史、文化和政治、政策等方式中的争议性因素,更具有实践意义。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利于把许多产生争议的民族问题去政治化、去敏感化,加强各族公民对中华民族的认同,进而加强对民族国家中国的认同,产生一种基于法律的理性爱国主义。研究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各共同体意识,可以补充已有关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建构方式研究的不足,并能对如何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出合理、可行的方案。
我国已建成较为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7 个法律部门、众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16]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有专门针对民族事务的法律,也有涉及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和民族事务的法律,这些法律构成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规范体系。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写入宪法或专门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进行全国性立法,这样的看法并不具有可行性。因为从我国实际出发,“立法要慎重和节制”[17],《立法法》第6 条也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因此从我国的实际和立法的“科学合理”性出发,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应以现有法律为主,适当地进行一些的立法工作。本节将对现有法律中可以用来铸牢中华民族的代表性法律和法规进行分析。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位阶,是其他一切法律的上位法和首要渊源。我国现行宪法中出现民族一词69 次,2018 年修订后宪法序言中出现了“中华民族”这一表述。宪法序言和正文中都包含可以用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表述与条款。宪法序言中申述了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团结、平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第4 条则具体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第33条和34条规定只要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就是中国公民,而公民的政治参与资格一律平等,不受民族身份的限制。这些条款都体现了宪法对中华民族共同性的强调,是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最高法律规范和纲领。《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5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这表明民族团结是宪法上的义务,在维护国家统一的前提下,民族团结不仅仅是各民族之间或民族内部关系和谐、保持团结,而是要把各族人民凝聚成一个共同体和一个大家庭,[18]进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因此国家推动民族团结,不断加强各民族的交往交流交融是过程和手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才是“根本方向”[3]。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宪法中相关条款已经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行了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将有关规定细化,是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之规定的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申明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进行的,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这说明民族区域自治是为了“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但是这种保障的目的是为了中华民族的共同性,也就是“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是要“做到统一与自治相结合,在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的基础上增进一体,在法律和制度建设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19]《民族区域自治法》第9 条、第48 条和第53 条再次强调了民族团结的重要性,这意味着可以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依据,“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优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20]。
对民族国家来说,民法典可以看作民族共同体的法律,因为民法典是国境内所有国民“社会交往、家庭和利益关系的法律的集合”[21]35,会把民族共同体成员“对生活的与生命的意义的理解包含其中”,因此民法典在作为行为规则之外,也是民族成员“生活与生命意义的载体”[22]317。中国的民法典是中华民族特有生活方式的基本规则,体现着中华民族的文化和历史传统,是中华民族世俗生活的法律规则,体现了中华民族生活和生命的意义。民法典颁布与实施可以促进我国各族人民的一体化生活方式,进而增加全国各族公民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国家认同。
用民法典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特点体现在:首先,民法典是所有中国公民共同生活遵守的基本规则,容易被各族人民接受。只有各族人民遵守国家规定的共同的生活准则,他们才能感受到更多的共同性和一体性,才能形成一个统合性的国族,因此民法典编纂是建构民族国家所需要的“社会一体化”[23]161的重要手段;其次,民法典是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组织和规制,各族人民可以享受法律限度内共同的自由生活,为各族人民在社会生活中交往交流交融提供了基本的规则,在此基础上形成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最后,相对宪法,民法典实施的门槛较低,还可以初步实现一些宪法性权利,[24]保障我国各族公民具有共同的权利能力,进而凝聚他们基于法律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萨维尼认为,法“源自民族自身内的禀性和历史”,“法的素材是民族(Nation)的整个过去给予的”,[25]20因此法律需要从民族的习惯法中发现。中国民法典是中华民族社会生活规则的萃取和集成,因此其编纂应以中华民族的精神、历史和文化为基础,从中华民族共同生活习惯中发现法律规则。回顾世界民法典编撰史,被认为是民法典典范的《法国民法典》就具有强烈的民族性。当时的法国包括成文法地区与习惯法地区,《法国民法典》的编纂是在尊重传统的基础上,妥协地吸收了不同地区的成文法和习惯法。我国2021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确认了中华民族习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第10 条),但是适用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意味着习惯作为法律渊源,需要经过作为中华民族共同社会道德准则的“公序良俗”之检验,只有符合中华民族共同社会道德要求的习惯才会被法律采纳。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也需要考虑中华民族的“公序良俗”,在不违反法律的同时,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8 条)。《民法典》共有37 个条款中出现了“习惯”,分别为:“习惯”(2 个条款),“当地习惯”(1 个条款),“交易习惯”(33 个条款),“风俗习惯”(1 个条款);[26]民法典的这些条款是将中华民族的习惯法律化,因而民法典的运行就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我国刑法中有四条与民族因素相关的罪名,这三条是:第249 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0 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1 条“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249条是为了保护“我国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27]以我国56个民族为保护对象,关涉民族团结和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建构,因此极为重要,本条的刑罚也是三条中最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50条和第251条专门保护少数民族的尊严和习惯,进而维持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平等。
我国刑法中这三条的出发点都在于民族团结,同时保护少数民族民众的尊严和平等,前两条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最后一条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公务人员,刑罚有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等方式。这三个罪名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加入了刑事法律。
除了以上主要的法律之外,其他涉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和法规主要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第1 条和第5 条等条款涉及国家推广通用语言文字对民族团结和铸牢中华民族各共同体的作用;《国家安全法》第26条涉及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并指出要“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宗教事务条例》第4 条、第29 条、第63 条、第73 条都涉及到民族团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将会被处以拘役,还可并处罚款。此外还有国家民委1993 年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规。
一些地方性立法也可以用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比较典型的是各省和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与民族团结相关的条例。[28]截止至2020年,以“民族团结”为名的地方性法规有16部,其中9部直接规定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29]这些地方性法规是对国家政策和上位法的具体化,体现了民族团结的方向是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思路,并在条文中凸显了这一转变。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华民族由56个民族组成,在中华民族的“多元一体格局”中,“56 个民族是基层,中华民族是高层”[30],“一体”的中华民族和“多元”的各民族辩证统一,但“一体是主线和方向,多元是要素和动力”[31]。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就是要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中坚持“一体”的“主线和方向”,注重一元对多元的辩证统一,“尊重多元、包容差异,巩固一体、增强共同性”[32]26。现有法律已经在促进民族团结、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成绩,为了进一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需要在尊重各民族特点和差别的基础上,凸显以国民和公民身份为基础的平等法律保护,具体言之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要以平等的国民身份对待中华民族共同体中的各族公民,减少以某个民族为基础、一刀切的群体优待或权利差别。“一般不针对特定或单一民族,不应以民族划线、做标准,出台特殊的差别化政策”[32]53,法律也应如此。各民族中不同群体的教育、经济状况会有很大差异,有些群体可能并不需要帮扶和优待,一些群体则需要更多的帮扶和优待,所以一刀切以某个或几个民族为出发点的帮扶和优待不仅不能带来公平正义,还会加大群体性差异。因此,立法中应以地区、职业、家庭或个体的经济生活水平等更具体的因素作为优待和帮扶条件,这样可以增强每个公民对中华民族共同体和国家的感知和认同。
第二,法律对各族公民的保护需要权利和义务相适应,以程序正义和机会平等为出发点,兼顾结果平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是民族共同体的形成的纽带,以此产生对维持共同体极为重要的“共同的利益诉求”[33]9~11,因此中华民族每个个体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基本对等,一部分人的权利大于另一部人,或一部分人义务多于另一部分人,或过于强调结果平等,都会导致一部分人获得过多的权利或优待,而缺乏相应的义务,使共同体成员难以形成共同的利益诉求,这会使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权利义务纽带变得松散,继而影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三,法律对某个民族的特殊保护和照顾不能危害其他公民的一般保护。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中国,所以法律必须切实地保护各民族的权利和文化,在此基础上,中华民族的每个个体成员都是中国国民,对弱势群体的帮扶和优待是国家的职责之一,但是给中华民族共同体中一些成员的特殊保护和待遇不能危害到其他成员的一般保护和待遇,否则既会产生新的不公平,也会产生不同群体的制度性差别,可能造成“人为制造隔阂、强化固化民族意识”[32]53,会阻碍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形成。
这三方面需要体现和贯彻到立法、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①法律解释也构成法律运行的重要方面,但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和特定行政机关都有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中相当一部分是在“创造规则”,法律解释也“主要不是针对个案,而是普遍性行为规则的预设”。(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61页)因此我国的法律解释具有立法色彩,可以包含到立法之中,本文不单独分析法律解释。也需要进行法治教育和普法工作,让法律这种全国人民共同的行为准则被各族公民认识和接受。
立法是国家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立法体现国家的意志,体现国家对社会的规制和改造。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立法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首先,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基础上,立法应该突出国民和公民观念。国民和公民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是一体两面,我国现行宪法第33 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是中国的国民,同时也是中国的公民,因为国民是一种天然的或理性获取的身份,公民则强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34]。因此这一条可以解释出:中国国民拥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所以各族公民都可以依法争取的自己的权利。人的认同有多层次性,因为每个人都生活在各种不同的共同体之中,因而也会有不同层次的共同体意识。作为中国人来说,首先是中国国民,因此是属于中国国民组成的中华民族共同体,这种国族认同是中国国民应具有的最高层次的共同体意识,其他各民族和地域的认同是次级的共同体意识和认同,“要服从和服务于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6]。因此,不同位阶的法律中反复出现的“民族团结”一词就是指各民族相互团结,汉族团结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也要团结汉族,因为大家都有共同的国民身份和共同的公民权利和义务,通过相互团结形成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总之,立法突出国民和公民观念有助于各族人民形成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其次,立法要促进各民族人民的交往交流交融,让各族人民拥有相互的权利与义务纽带,产生共同的社会经验,尤其不能人为设置不必要的障碍。一定程度的同质性是现代国家必须具有的社会性基础,[35]27缺乏同质性,一个现代国家就无法整合起来。以这些同质性为基础形成的共同体就是国族共同体。立法要促进各民族的交往交流交融,进而促进各族人民产生“共同的社会经验”(social experiences)[8]396,各族人民才会感觉到融入中华民族共同体会更放松和更安全,这样才可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同时,在社交媒体时代,“想法相似者之间的讨论将会滋生过度的自以为是、极端主义、蔑视他人,有时甚至会转化为暴力”[36]38,因此立法需要推动各族人民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交往和交流,让各族人民相互了解。进而言之,各族人民拥有平等、相互的权利与义务,说明各族人民作为中国国民和中华民族的一份子,拥有区别于其他国家国民的共同利益和共同命运,因此会具有相同的共同体意识。最后,有必要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民族歧视”条款进行立法解释或说明,使执法更有操作性。因为社会上确实出现过许多因民族身份不让入住酒店等歧视行为,损害了民族团结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形成。另外,如果在立法中设置不必要的障碍,会阻碍各族人民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形成。典型的如一些地方法规将教族捆绑,在一些法规条款中引入宗教法,产生了清真食品泛化和清真泛化等问题。[37]这是人为设置法律障碍,不利于各民族之间的交往交流交融。
最后,立法要注重吸收各民族共同的精神和习惯,可以释法时不必立法,一般法能调整时不必立特别法,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家性立法能不变通的尽量不变通。中华法系的形成是“是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与法制经验相互交流与吸收的结果”[38],中国法律要体现中华民族的文化和精神,需要从中华民族各民族成员中提取最大公约数的规则作为法律规则,因此全国性法律要调查各族人民的社会生活习惯,在各族人民的共同生活中发现法律规则,同时也需要各族人民参与立法工作。此外,虽然《立法法》第75 条和《刑法》第90 条规定了立法和法律适用的变通,也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变通规定。但基于以下三个原因变通应该尽量避免:一,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和适用变通与我国国家体制不相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变通空间也非常有限。①参见杨鹍飞:《论我国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理念转变、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载于《广西民族研究》,2015年第5期;屠凯:《自治条例并非民族自治地方“小宪法”》,载于《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而在民事领域,各民族的习惯法只要不违背现行法律和公序良俗,司法中可以酌情采纳,无变通的必要。刑事领域的变通更需要慎重;二,我国各族人民以“大杂居小聚居”的形式分布,依据某个民族的习惯法变通法律都会造成对其他民族的不公;三,在全面脱贫以后,我国各地的现代化程度有了显著提高,加上互联网的普及和交通的发展,全国一盘棋,各族人民在生活观念和价值上的共同性越来越强,立法变通的必要性越来越小。同时,一些可能与国家法冲突,与现代社会价值、理念不相容的民族习惯法,也需要顺从国家法做出改变。总之,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和适用变通会在一定程度阻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司法和执法是法律实现的两种最重要的方式。司法是指有司法权的国家机构依据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从国家权力功能的划分来说,司法一般等同于法院的审判活动。执法是国家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一般指行政执法。司法相对被动,执法则更为主动,二者涵盖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在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起着关键作用。
首先,平等对待各族公民,严格按照法律司法和执法,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依据进行裁决。法律会给一个国族共同体的成员提供共同的规则和预期性,这意味着一个行为是否合法或进入法律裁决需要哪些程序,大家会有基本相同的预期,继而在生活和交往中更顺畅、更团结,共同体意识也就由此产生。而人们对法律的可预期性最直接体验就是执法和司法。因此要在司法和执法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就需要在平等对待各族公民的前提下,“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问题”[32]96。换而言之,司法者和执法者在处理涉及各族公民的纠纷时要严格依据法律,不能罔顾法律息事宁人,一味地安抚涉案的各族公民,这样不仅会削弱法律的权威与公平性,[39]还会滋长少数人要求非法权利的恶习,减弱各族公民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涉及民族因素的司法和执法中,要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依据进行裁决,让各族公民体会到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关怀和温暖。比如一些地方对持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身份证的各族公民执法较为严格,这有特殊的背景,有时也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执法者需要调整执法的方式,以更文明的、可以接受的方式执法,并对执法对象解释有关法规和政策。
其次,在司法和执法中对涉及不同民族公民的案件去敏感化、去政治化。这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些案件虽然涉及少数民族公民或发生在少数民族地区,但与民族因素无关,只是普通的案件。如果在司法和执法中区别对待这些案件,都是对我国法治的破坏,也是对各族公民平等权的侵害,会阻碍他们形成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第二种情况是一些确实涉及民族因素的案件。这样的案件也要“坚持在法律范围内、法治轨道上处理”[32]96,这样有法可依、依法公正裁决,也就降低了敏感性和政治性。具体言之,如果是民事案件,在法律的基础上解决,可以发挥能动司法和自由裁量的作用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但不能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如果是刑事案件或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则必须依法严惩不贷。只要严格依法司法和执法,就不存在敏感不敏感的问题,去敏感化之后,法律的权威性会更高,法官和执法者可以更自如的运用法律手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而不被舆论等其他因素干扰;各族公民作为中华民族的成员,也会因为法律提供的共同预期性,更平等,更无差别,因而更会具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最后,切忌在涉及民族因素问题的司法和执法问题上“和稀泥”,要发挥司法和执法的示范作用。在基层的执法和司法中,一些地方为了防止问题扩大和政治化,就以超越法律框架、息事宁人和“和稀泥”的方式去处理涉及各民族的案件。一旦形成“坏先例”,就会愈演愈烈,矛盾升级成一些民族群众向政府索取更多补偿和优越条件的手段。[40]这种“和稀泥”的方式本是想用安抚的方式解决问题,但是结果却把很多简单的法律问题变得复杂化、政治化,使之更为棘手。因此在涉及民族问题的司法和执法中坚决不能“和稀泥”,因为“和稀泥”并不能促进真正的民族团结,更不会筑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只会纵容一些人保持更多相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特殊性和特殊意识。只有严格的司法和执法,阐明法律视野下的是非曲直,各族人民才能理解国家和法律对一些问题的立场和态度,遇到类似的问题会懂得自己该如何行动才合法,这样可以发挥法律的“范例提示”作用,[41]441培养各族公民守法的习惯,以法律来规范和要求自己的行为,用法律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而产生共同性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体系,既有来自社会的规则,也有国家的意志,公民认同法律、遵守法律决定着法律效力的实现。法律要被社会认识和接受,需要一个法治教育和普法的过程。首先,普法和法治教育是人民了解法律的过程,更是国家法律社会化的过程。对一系列共同的价值和规范的认同是形成共同体的主要条件之一[42],法律是一套规范体系,也是一套意义体系,其中渗透着社会凝聚所需要的价值[13]74,因此也具有“教育功能”[15]44。中国的法律对全体中国国民适用,因此可以传递中华民族共同的价值和规范,教育全体国民认识国家的法律,进而可以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各民族人民了解和认同我国的法律,可以促进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形成。
其次,我国许多“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问题,有不少是由于群众不懂法,或者不守法酿成的”[32]96,所以要通过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必须对各族人民进行普法和法治教育。普法是让各族人民认识法律,进而认同法律、信仰法律,具有法治观念和公民意识,学会以法律视角和法治思维客观中立的看待一些涉及民族因素的纠纷和冲突,以法律为指导来解决纠纷,争取权利。同时,法律作为中国各族公民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的规则,可以成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团结的纽带,这本身就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过程。在此基础上,认识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就有了共同的规则预期,这样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民族问题和涉及不同民族公民的纠纷,才会被各族人民接受,法律也会更具有权威性。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凝聚人心、促进我国各族人民相互团结、共同发展和国家稳定繁荣的大工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可以增强我国各民族人民的中华民族认同,进而增加国家认同;还可以促进同家整合和团结;可以防止‘三股势力’的威胁与渗透”[43]。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用法律把中华民族建构成整合我国全体国民、稳定而坚固的国族共同体,让民族关系更和谐,使各族公民的国族认同更坚定,并具有强烈爱国主义情怀。
费孝通先生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曾指出,不能把中华民族“这个整体概念中的局部过分突出,甚至从整体中割裂出来”,要以中华民族整体的视角认识各民族。[44]49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研究就是这种整体视角。本文探讨了用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理论基础、法律规范和具体方法,虽然法律对现代民族和民族国家来说必不可少,但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可以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发挥作用,但也需要政策等其他方式协同配合来进行[45],这样才使我中华民族长治久安,永久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