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燕
发明专利申请的创造性问题,是一件发明想要获得专利权必须满足的条件,一直以来是各专利局审查研究和国际交流的热点,也是申请人关注的焦点。在专利审查中,经常看到申请人提交他国的授权文件作为其发明具有可专利性的证据,有的甚至提交他国审查过程。由于各国审查制度的不同,以及所能够利用的审查工具的差异,常常出现多个同族专利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完全相同的情况。其中,对审查结果影响最大的是通过检索到的对比文献来评述其创造性,这可能导致相同的专利申请在有的国家被授权,而在有的国家却不能授权,或者在不同国家的授权范围不同。然而,引用文献的不同并不是影响创造性认定不同的唯一原因,我们发现,即使各国使用相同对比文件,也可能得出不同的创造性结论,这也成为了申请人与专利审查员较大的争议点。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CNIPA)、欧洲专利局(以下简称EPO)、日本特许厅(以下简称JPO)、韩国特许厅(以下简称KIPO)是世界上领头的国家/地区专利局,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IP5 Statistics Report 2020》①https://www.fiveipoffices.org/statistics/statisticsreports/2020edition.显示,截至2019 年底,全球1490 万件有效专利中70%在四局之一的司法管辖区有效,因此研究这四大专利局的专利审查标准将有助于业界理解这些局的审查标准。
本 文 从2019 年 至2021 年CNIPA、EPO、JPO、KIPO 分别开展的计算机领域双边专利审查联合研究中选取了两个共同的案例,介绍了相同事实下不同专利局的创造性评判意见,从而比较分析上述专利局在发明创造性审查实践方面的差异,以期帮助申请人了解中欧日韩创造性审查实践的差异,更顺利地获得专利权。
在创造性标准方面,五局都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并且从下面的对比表(如表1 所示)可以看出,尽管条文措辞有所不同,但不存在本质差别,都要求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评判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表1 创造性法条对比
在具体判断方法方面,各局普遍采用“三步法”对方案整体作出创造性评价,具体为:(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EPO 针对技术特征和非技术特征混合出现在权利要求中的情形,在审查指南G 部分第VII 章5.4 对创造性判断的问题解决方法②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guidelines/e/g_vii_5.htm.作了进一步细化:
(i)根据发明的技术效果确定对发明的技术性有贡献的特征。
(ii)基于步骤(i)中确定的对发明的技术性有贡献的特征,选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iii)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将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来确定这些区别产生的技术效果,从而由这些区别中区分作出技术贡献的特征和未作出技术贡献的特征。
(a)如果没有区别(甚至没有非技术的区别),则提出新颖性反对意见。
(b)如果区别未作出任何技术贡献,则提出创造性反对意见。反对的理由应当是:如果未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则权利要求的主题不具备创造性。
(c)如果区别包含作出技术贡献的特征,则适用以下方法:
-基于这些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确定客观技术问题。此外,如果区别中包括未作出技术贡献的特征,则这些特征或发明获得的任何非技术效果可作为“告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部分内容用于确定客观技术问题,尤其是作为必须满足的约束。
-如果所要求保护的用于解决客观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以下是涉及计算机领域发明的两个案例,本部分从相关案情出发,分别介绍中、欧、日、韩各局创造性审查意见。
1.案情介绍
权利要求:
一种在移动设备上优化购物的方法:
(a)用户选择要购买的两个或多个商品;
(b)移动设备将所选择的商品数据以及设备位置传输给一台服务器;
(c)该服务器访问卖家数据库以便识别能够提供至少一个所选商品的卖家;
(d)基于设备位置以及所识别的卖家,服务器通过访问高速缓存器决定购买所选商品的最佳购物路线,其中高速缓存器存储有基于之前请求所确定的最佳购物路线;
(e)服务器将该最佳购物路线传送到移动设备上并显示。
对比文件1:
一种在移动设备上优化购物的方法,其中用户选择单个产品,然后服务器从数据库确定销售最接近于用户所选产品的商家并将该信息发送到移动设备。
对比文件2:
一种用于确定旅游行程、列出一组参观目的地的旅游计划系统,其中,该系统出于效率的目的访问存储有先前查询结果的缓存存储器。
2.各局审查意见
【EPO 审查结论以及分析】
权利要求1 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
根据欧洲专利审查指南G 部分第VII 章5.4 的问题解决方法的步骤的应用,确定权利要求1 的方案中对技术特性作出贡献的特征初步被认为是包括有被连接至服务器计算机的移动设备的分布式系统,该服务器计算机具有缓存存储器并被连接至数据库。
权利要求1 和对比文件1 的区别在于:(1)用户可以选择购买两个或多个商品(而非仅购买单一商品);(2)向用户提供用于购买两个或多个商品的“最佳购物路线”;(3)最佳购物路线由服务器通过访问缓存存储器确定,在缓存存储器中存储有为先前请求确定出的最佳购物路线。
区别(1)和(2)代表对基本商业概念的改进,因为它们定义了生成有序的商店列表,以便访问出售这些商品的商店。这些区别并不体现技术目的,也无法确定技术效果。因此,这些特征对对比文件1 没有任何技术贡献。另一方面,区别(3)做出了技术贡献,因为其与区别(1)和(2)的技术实施有关,并且具有通过访问存储在缓存存储器中的先前请求从而能够快速确定最佳购物路线的技术效果。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 的客观技术问题要从作为技术领域专家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认定。此类人员不被认为具备与商业相关的任何专业知识。在本案例中,他可以被定义为信息技术专家,他将获得与商业相关的区别(1)和(2)的知识,将其作为构成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一部分。因此,该客观技术问题被认定为:如何改进对比文件1 的方法从而以技术上有效的方式实施由区别(1)和(2)定义的非技术的商业概念,区别(1)和(2)作为要满足的条件给出。
对于区别(1),本领域技术人员习惯于调整对比文件1 中使用的移动设备以使用户能够选择两个或多个产品而不是单个产品。通过类似于对比文件1 中用于确定最近的商家的服务器,可以显而易见地向服务器分配确定最佳购物路线的任务。由于客观技术问题还需要技术上的有效实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寻求确定路线的有效技术实施方法。对比文件2 公开了一种用于确定旅游行程、列出一组参观目的地的旅游计划系统,并解决了该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 的系统出于此目的访问存储有先前查询结果的缓存存储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考虑对比文件2 的教导,调整对比文件1 中的服务器以访问并使用对比文件2 中建议的缓存存储器,以便提供确定最佳购物路线,即区别(3)的技术上的有效实施。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CNIPA 审查结论以及分析】
权利要求1 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
对比文件1 被确定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 与对比文件1 的区别特征与EPO 认定的相同,即:(1)用户可以选择购买两个或多个商品,而不是单一商品;(2)向用户提供用于购买两个或多个商品的“最佳购物路线”;(3)服务器通过访问高速缓存器决定购买所选商品的最佳购物路线,其中高速缓存器存储有基于之前请求所确定的最佳购物路线。
基于上述区别,确定权利要求1 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向用户提供非单个商品的购物路线以及如何获取该购物路线。
对于区别(1)和(2),对比文件1 公开了用户可以选择单个产品,并提供最接近于用户所选产品的商家信息发送给移动设备。而在生活中常常遇到用户需要购买多个商品的情形,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寻找相应的解决手段以满足用户需求。对比文件2 公开的用于确定旅游行程、列出一组参观目的地的旅游计划系统中,包含多个参观目的地(即多个商品)的旅游计划(即旅游路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 的确定多个目的地旅游计划的手段运用到对比文件1 中。结合对比文件1 公开的特征“最接近于用户所选产品的商家”(不是随意给出的销售所选产品的商家),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计购买多个商品的最佳购物路线从而提高购物效率。
对于区别(3),对比文件2 公开了该系统出于效率的目的访问存储有先前查询结果的缓存存储器,而为了提高访问效率将信息存储在高速缓存器中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 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 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 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JPO 审查结论以及分析】
权利要求1 的发明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 的发明和对比文件1 存在以下方面的区别:
(1)权利要求1 中,用户选择的产品数量是“两个或更多”,服务器访问“商家数据库”并识别“提供至少一个”所选产品的“商家”,以此为基础确定最佳购物路线。而对比文件1 中,用户选择的产品数量是“单个”,并且服务器访问未指定的数据库以确定“最靠近用户的商家”。
(2)权利要求1 中,服务器“基于设备位置和所识别出的商家,通过访问存储有为先前请求而确定出的最佳购物路线的缓存存储器,来确定购买所选产品的最佳购物路线”。而对比文件1 仅描述了服务器确定最靠近用户的商家,但没有提及任何关于确定这种“最佳购物路线”的内容。
为方便起见,首先考虑区别(2)。
在权利要求1 步骤(c)中服务器识别出商家之后,确定权利要求1 的“最佳购物路线”。因此,很自然地将其解释为用户按此顺序访问商家的最佳路线。
基于这种考虑,将引入对比文件2,一项关于旅游计划系统的发明。其仅描述了列出一组参观目的地,以及先前查询的结果被存储在缓存存储器中,以便系统可以对其访问。因此,不能认为对比文件2 含有参观所列目的地的最佳路线的构思,而且对比文件2 没有关于在缓存存储器中存储以最佳顺序参观目的地的最佳路线的任何描述。
当考虑“一组参观目的地”作为共同的技术知识时,可以假设对比文件2 描述了参观目的地的最佳路线被存储在缓存存储器中,但是将该描述应用于对比文件1 中以获得描述了区别(2)的权利要求1 的发明主题,则需要动机。然而,对比文件1 不包含以最佳方式访问商家的购物路线的构思。此外,即使对比文件1 能够识别两个或多个商家,也很自然地将其解释为服务器分别确定最靠近用户的销售各个产品的各个商家。这样,对比文件1 并不固有地具有在购物路线中以最佳方式访问商家这一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且对比文件1 和对比文件2 没有共同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外,在对比文件1 和对比文件2 之间,不存在可以作为动机将对比文件2 应用于对比文件1 的技术领域或功能方面的共同点。
然后,由于对比文件1 和对比文件2 不具有最佳路线的构思,或者,即使对比文件2 具有最佳路线的构思,也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 应用于对比文件1。
此外,由于区别(2)所描述的内容,权利要求1 的发明具有有益效果,因为它可以为用户提供访问商家的最佳购物路线。因此,不能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将对比文件2 应用于对比文件1 而获得描述了区别(2)的权利要求1 的发明内容。
接下来,将考虑区别(1)。
如上面在区别(2)中所讨论的,对比文件1 不包含以最佳方式访问商家的购物路线的构思。此外,即使对比文件1 能够识别两个或多个供应商,也很自然地被解释为服务器分别确定最靠近用户的销售各个产品的各个商家。因此,即使在对比文件1 中用户可以选择两个或多个产品,也不能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基于服务器确定最优购物路线而获得识别出“提供至少一个”所选产品的“商家”这一想法。
此外,由于区别(1)描述的内容,权利要求1的发明具有有益效果,因为其可以识别出确定最佳购物路线所需的商家。
综合上述考虑,不能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 和对比文件2 可以容易地得出权利要求1的发明。
【KIPO 审查结论以及分析】
权利要求1 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 要求保护的发明的主题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与EPO 认定的相同。
关于区别(1)和(2),用户可以随意选择一种或多种产品,不能认为限制用户选择的产品数量是特定技术特征。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扩展确定销售所选产品的离用户最近的供应商的思路并将其发展到多个产品,从而实施设计修改以使其与多个产品相关,这在技术上也没有困难。将此信息发送到移动设备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 公开。因此,他们可以容易地达到为用户提供两个或更多产品的最佳购物路线的特征。
对于区别(3),由于对比文件2 是针对用于确定旅游行程和一系列参观地点的旅行计划系统并且包括访问存储先前查询的结果的高速缓存存储器的特征,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比文件2 轻松得出区别(3)。
由于对比文件1 和对比文件2 都向用户提供与产品(服务)相关的信息,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 和对比文件2结合起来并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此外,由于对比文件1 的目的是提供离用户最近的供应商信息,因此存在应用连接存储对比文件2 先前查询结果的高速缓冲存储器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动机,以便为用户尽快提供信息。
因此,权利要求1 的发明是不被允许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结合对比文件1 和对比文件2。
3.审查意见比较
案例1 的方案涉及移动设备上优化购物的方法,涉及计算机领域常见的技术特征和非技术特征混合出现的权利要求撰写形式。
EPO 创造性评判中,对区别特征中包含的特征作进一步认定:作出技术贡献的特征(区别(3))和未作出技术贡献的特征(区别(1)和(2)),进而基于此认定将本领域技术人员定义为信息技术专家而不是本身具备商业知识,得出客观技术问题是商业知识的有效技术实现,从而很容易地引入对比文件2 得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CNIPA 和KIPO 划定了与EPO 相同的区别特征,并且三局得出了同样的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但是具体判断过程中,CNIPA 和KIPO 没有对区别特征进一步划分技术和非技术。CNIPA 与EPO 同样基于区别特征确定了客观技术问题,但是由于并没有专门拆分非技术特征,因此得出的客观技术问题与EPO 有所差别。在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方面,对于高速缓存器存储数据的特征,EPO 含糊笼统地用对比文件2 进行了评述,CNIPA 将其认定为公知常识,而KIPO 则认为是容易想到。
JPO 无论是区别特征的认定还是审查结论都与以上三局不同。从审查观点看出,JPO 要求比对所有特征,并且给出了与对比文件的详细对照。与CNIPA和KIPO 相同的是,JPO 也不对区别特征作进一步技术和非技术的划分。在显而易见性判断中,JPO 认为,对比文件1 没有以最佳方式访问商家这一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且对比文件1 和对比文件2 之间不存在技术领域或功能方面的结合动机。由此可见,JPO 对技术启示的掌握比其他三局都要严格。
1.案情介绍
权利要求
一种通过数据连接将广播媒体信道传输到远程客户端的系统,所述系统包括:
(a)用于存储远程客户端的标识符和数据连接远程客户端的可用数据速率的指示符的装置,所述可用数据速率低于数据连接远程客户端的最大数据速率;
(b)用于根据数据连接可用数据速率的指示符来确定将要传输数据的速率的装置;和
(c)用于以所述确定的速率向所述远程客户端发送数据的装置。
说明书概述
在某些定价模型下,当客户的线路能够接收更高的速率时,客户会选择支付较低的金额并接收较低的比特率服务。因此,客户能够获得的质量优先由所购买的服务质量而定,并不一定是通过该线路可获得的最佳质量。
对比文件1
一种通过xDSL 连接至用户机顶盒的广播视频系统,所述系统包括:存储用户计算机的识别码、以及相应的与每个用户计算机进行数据连接的最大数据速率指示的数据库;用于以最高数据速率向用户的计算机传输为所述计算机存储的视频的装置。
2.各局审查意见
【EPO 审查结论以及分析】
权利要求1 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
根据欧洲专利审查指南G 部分第VII 章5.4 的应用问题解决方法的步骤:所有特征都被初步确定为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 和对比文件1 的区别在于:(1)存储与远程客户端进行数据连接的可用数据速率指示符,所述可用数据速率低于用于与远程客户端进行数据连接的最大数据速率;(2)使用所述可用数据速率来确定将数据发送到远程客户端的速率(而不是像在对比文件1 中那样以最大数据速率发送为所述远程客户端存储的数据)。
为了确定这些区别是否产生技术效果,将考虑结合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可用数据速率低于与远程客户端进行数据连接的最大数据速率”这一特征是定价模型技术实施的结果,该模型允许客户从若干数据速率中进行选择,每个速率对应于相应的服务质量水平和相应的价格。这种定价模式本身是非技术性的,具有金融、行政或商业性质,由此落入了欧洲专利公约第52(2)(c)条所排除的商业活动的方案、规则和方法的范畴。由此,所实现的唯一技术效果是根据定价模型确定传输数据速率。定价模型本身代表了在非技术领域中将要实现的目标,其可以被包括在确定的客观技术问题中作为要满足的一项条件。
因此,客观技术问题被认定为如何在对比文件1的系统中实施定价模型,该模型允许客户选择支付较低的金额从而以低于可能的最佳服务质量的服务质量(即数据速率低于数据连接的最大可能数据速率)接收广播媒体频道。该定价模型被认为是客观技术问题的一部分提供给技术人员。
显而易见性:鉴于实施该定价模型的任务,对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是,用户购买的最大数据速率(即权利要求1 的“可用数据速率”)只能低于或等于与用户计算机(即权利要求1 的“远程客户端”)进行数据连接的最大数据速率,必须为每个用户存储该最大数据速率,并且系统使用该最大数据速率来确定将数据发送给用户的速率。因此,权利要求1 不具备创造性。
【CNIPA 审查结论以及分析】
权利要求1 的发明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
申请的发明点在于对于不同的客户端能够设置不同的数据传输速率而不是设定最大数据传输速率。
CNIPA 认定的权利要求1 与对比文件1 的区别特征与EPO 认定的相同,即前述区别(1)和(2)。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 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为远程客户端提供数据传输速率。
基于区别(1)和(2),权利要求1 的方案可以为不同远程客户端提供不同的数据传输速率。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尽管数据传输速率的大小即客户能够获得的传输质量是根据客户支付的金额也就是由所购买的服务质量而定的,但是从方案整体而言,能够客观上带来多种可用数据速率的选择,而不是不可选的单一的最大数据速率,客观上能够解决因单一地采用最大数据速率而带来的网络拥塞的问题。另外,由于用户可以选择不同的可用数据速率,就可以通过支付不同费用来满足个性化需要(例如,浏览网页需要的传输速率不高,在线玩网络游戏则要求高数据传输速率等),从而达到提升用户体验的效果。
针对上述区别,需要进一步检索对比文件。如果没有现有技术公开这些区别特征,则权利要求1 相对于对比文件1 具备创造性。
【JPO 审查结论以及分析】
权利要求1 的发明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
当比较权利要求1 和对比文件1 时,存在以下区别:权利要求1 中,与远程客户端的识别码一起被存储的数据速率,是确定将数据传输到远程客户端的速率的基础,该数据速率低于与远程客户端进行数据连接的最大数据速率,而对比文件1 中,该数据速率是与远程客户端进行数据连接的最大数据速率。
对于通过数据连接将广播媒体信道传输到远程客户端的系统,数据速率与远程客户端的识别码一起被存储、作为向远程客户端传输数据的速率确定基础,该数据速率低于与远程客户端进行数据连接的最高数据速率,这些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并没有体现。并且,没有足够的理由支持关于以上述方式确定数据速率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设计变形等(即,为解决某些问题的特定技术应用的相关设计变形或设计选择)的论述。
基于该区别的内容,权利要求1 的发明相对对比文件1 存在有益效果,因为其构成了一种能够使用远程用户的识别码以低于与每个远程用户进行数据连接的最大数据速率任意设置数据速率的系统。此外,还可以推断该系统具有减少数据传输中的错误和拥塞的效果。
综合上述考虑,不能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 能够容易地得出权利要求1 的发明。
【KIPO 审查结论以及分析】
权利要求1 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
要求保护的发明的主题与对比文件1 的区别如下:权利要求1 的主题公开了一种用于基于低于与远程客户端的数据连接的最大数据速率的可用数据速率的指示符来确定远程客户端的可用数据速率,并以所确定的速率传输数据,而对比文件1 描述了以数据连接的最大数据速率将视频传输到每个用户的计算机的过程。
从说明书的描述可以理解,远程客户能够从定价模型中选择低于最高数据速率的数据速率,由此他们为较低的数据速率支付较少的费用,而为较高的数据速率支付更多的费用。
对比文件1 仅公开了以存储设备中存储的客户对应的最大数据速率传输数据的技术特征,但没有公开确定由客户选择的数据速率的特征,也没有公开依据服务水平的不同的定价模型。基于对比文件1 公开的内容,无法轻易预知如本发明所述的根据定价模型确定数据速率以及客户支付价格的特征和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 的主题不能轻易地从对比文件1 得出。
因此,不能否认权利要求1 的主题具有基于对比文件1 的创造性。
但是,如果发现其他现有技术描述了根据客户支付的价格差异确定提供给客户的服务水平的特征,则可以基于对比文件1 和新发现的现有技术的组合否定本发明的创造性。
3.审查意见比较
对于案例2 的方案,四大局在区别特征的认定上是基本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在技术特征的比较方面,中欧日韩掌握的尺度相同。不同的是,EPO 认为,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根据用户支付不同金额选择可用数据速率的手段是出于非技术目的,认定属于非技术贡献,从而最终得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由此可见,对于特征“技术性”的认定,EPO 要求结合整个申请文件的记载来考量特征在发明整体方案中的目的和功能,这就有可能导致在客体判断时认为的技术特征,在创造性时否定其技术性。
CNIPA、JPO 和KIPO 都认可了案例2 的创造性。不过,具体判断时,区别于KIPO,CNIPA 和JPO 除了从对比文件1 出发判断非显而易见之外,还对方案在客观上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作了认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专利行政审查中以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为依据的理念。
从上述案例比较可以看出,在创造性审查中,中欧日韩各局普遍遵循整体原则。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都是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对发明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构思均进行整体考量,而不是脱离技术构思对其中某一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进行单独比对。然而在判断方法方面,尽管采用类似的“三步法”判断模式,但是在分析思路上又有所不同,这也体现了各国创造性高度把握的不同。
对区别特征进行描述时,CNIPA、JPO、KIPO 不像EPO 那样区分作出技术贡献的特征和没有作出技术贡献的特征,也没有规定事先将非技术特征排除在评价创造性之外,而是只要确定权利要求整体属于可被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评价创造性时就将所有的特征考虑在内。
EPO 对区别特征的划分,将有助于审查员在后续的判断步骤中是否需要作进一步的现有技术检索,如果所有区别特征都属于专利保护客体排除的主题,那么就可以直接采用非技术贡献得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CNIPA 也存在使用非技术贡献评述的情形:在创造性审查时,若区别特征全部为涉及商业规则和方法等的非技术特征,并且不存在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情形,那么可以认为其没有对技术方案做出技术贡献。
CNIPA 和EPO 共同点在于都需要重新认定客观技术问题,而且该认定的客观技术问题是基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对重新确定的,因此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
不同之处在于,EPO 认为,对发明的技术特性不具有任何贡献的特征不能形成技术问题,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此外,EPO 在重新确定技术问题时,关注到其与申请人声称的技术问题之间的关系,并将说明书中描述的问题等因素作为辅助判断手段。若特征的作用是出于非技术目的,那么就会影响其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例如案例2)。而CNIPA 和JPO 更注重方案的整体判断,客观分析特征之间的相关支持和关联关系,从而判断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能解决的问题。由于此判断理念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产生完全相反的审查结论。因此,建议申请人在向欧洲申请专利时,申请文件中要全面客观地描述发明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此外,近年来CNIPA、KIPO 加强了创造性判断中辅助因素的考量,例如行业痛点问题、克服技术领域偏见等,这将有利于加强发明的专利保护。
各国专利创造性判断都涉及到技术启示的认定。CNIPA 和EPO 都是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客观技术问题出发,再寻找是否有为解决该问题的技术启示,考虑要求保护的发明对现有技术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而JPO 和KIPO 则侧重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从现有技术的记载中找到改进动机。前者的优势在于是从还原发明构思的角度来进行评判,缺点在于容易出现特征割裂的问题,尤其是区别特征较多的情况,会给创造性判断带来一定难度。而后者更容易得出是否存在改进动机的结论,但是对于多篇文献结合的技术启示往往不容易找到,或者容易出现“事后诸葛亮”的问题,从而有可能误判创造性。
综合来看,在创造性审查方面,EPO 表现出了比其他三个专利局更加严格的审查尺度,而在JPO 想要通过创造性的审查相对容易,CNIPA 和KIPO 则居于两者之间。
前面的分析表明,中欧日韩在发明专利创造性审查实践方面存在差异。然而,创造性结论的不同并非仅受创造性判断方法的影响。各局在专利制度、审查规则、甚至引用的现有技术文献方面的不同,都将决定发明能否取得专利权。不过,中欧日韩在最终的专利保护层面,创造性审查实质上的相似远远大于表面上的不同,因此,相同的发明在这些专利局基本上能够得到相同的保护。此外,随着各专利局之间交流的深入,审查实践方面的差异必然会进一步缩小,这也将更好地促进专利保护,驱动技术创新。
专家点评
本文从两个发明专利案例出发,结合中日欧韩四局的创造性审查意见,对比分析了四局运用“三步法”评判创造性时在区别特征认定、客观技术问题确认、技术启示的判断方面存在的差异,为审查员和申请人深入理解各局创造性审查尺度提供了帮助。